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

2024-07-16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共7篇)

1.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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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4月07日 09:21:21(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条条):(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两非)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有效期 3年)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多少张多少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 生育家庭的三项惠民政策:奖励扶助、特辊扶助、少生快富(这三项政策的符合条件分别是什么)性别比正常范围103-107 计划生育协会的功能:带头 宣会 服务 交流 5月29日协会活动日 7月11日 世界人口日

计划统计从当年的10月1日到第二的9月30日末

各种奖励的金额 独生子女男120元每年 女240元;政策内二孩扎一次性1000元

双女扎一次性1500元;少生快定3000元一次性 奖励扶助960元每年

2.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 篇二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支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整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属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其使用权允许公开拍卖、租赁,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拍卖、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必须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农村资源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和集体服务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承包、承租者和买受人在履约期内死亡,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竞买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经营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发包。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益,应当由发包方或者接续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作为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级(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范文] 篇三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甲方承建工程任务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基础上,甲方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职责、权利,特签定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具体条款如下: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承包价款及支付:

一、甲方职责:

1、负责对乙方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操作规范等技术交底。

2、对乙方进场后的施工能力、人员素质、技术素质、进行考核,如乙方达不到质量、进度、安全施工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其施工部分工程量不予结算,作为对甲方信誉损失的赔偿,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给予赔偿。

3、积极为乙方创造施工条件,做好协调工作。

4、负责对乙方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如乙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不予整改,甲方有权派人进行整改,其费用按整改部分工作量费用的两倍从乙方人工费中扣除。

二、乙方职责:

1、施工图纸以内所有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及所有材料的装卸。

2、施工现场和模板区所有木工材料的清理和码放。

3、支设墙、柱模板前墙柱根部垃圾的清理,定位筋的焊接。顶板模板支设完后所有木工垃圾的清理,浇砼时的模板看护。因支模原因造成砼胀模的剔凿及垃圾清运、砼胀模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4、拆除模板材料的清理、校正。材料分规格、型号运输到指定位置的码放。按图纸设计交底予留孔洞的留设,及安装所使用的洞口的封堵;予埋铁件的安放等工作。

5、工作范围内的文明标化、清理卫生等。

6、根据承包工程量组织相应的施工人员,进场人员必须合理搭配,其思想素质好,技术能力强,无健康疾病和传染病的18---45岁男性。班组有1名组织能力强、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同志作班组长,形成系统管理。同时该班组长未经甲方现场主管人员批准不得离开现场,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会议,凡擅自离开现场或不参加应该参加的会议给予50-100元/次罚款。

7、熟悉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因管理不善达不到质量标准造成的返工,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料、工期损失。

8、乙方进场人必须相对稳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变动班组人员。

9、接受甲方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的技术交底、教育和监督,服从指挥。

10、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即时组织人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止,因未按甲方整改意见整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三、工程质量标准:

根据质量要求标准,承包班组必须严格按照隐蔽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规范,作好每道工序施工,每道工序完工后班组必须先做好自检,互检工作,然后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达不到质量标准必须认真按照验收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进行整改,直到达到标准为止。如经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乙方必须承担造成经济损失双倍的罚款处罚,作为对甲方信誉的赔偿。

四、工期要求:

总工期 天(按甲方单位的进度计划执行)。若在要求工期内不能完工,造成甲方的工期罚款,根据乙方承包总价按相应的比例给予双倍处罚。作业班组承包方必须确保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 元整。

五、安全责任:

1、乙方班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

2、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服从甲方等相关部门的指挥,自觉遵守和执行总包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3、承包班组进入施工现场各相关证件必须齐全并交复印件及花名册一份交甲方备案。

4、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正确使用和佩带各种安全防护用品,必须戴安全帽和系好安全带,如发现不戴安全帽和不系安全带给予50元/人次罚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和未经同意任意拆除安全防护的视情节严重处以50---100元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承担所有责任。

5、凡在施工区域外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6、因作业班组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作业班组自己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作业班组承担赔偿。

六、设施、工具供应:

除大型机械设备甲方供应外,小型设备、工具乙方自备(包括班组工人的安全帽等等)。

七、其他:

1、班组进退场(包括任何形式的中途退场),甲方按乙方所做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2、乙方领取工程款必须提供班组施工人员花名册及经作业人员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花名册及工资表附后)

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

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款全部付清自动失效。

甲 方:

乙 方:

负责人: 经办人:

4.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范文 篇四

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范文1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民房,为明确乙方在承建甲方房屋中的权利与义务,结合建房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确保建房安全、优质、低耗的顺利建成,经双方同意,同意签订本合同来共同遵守。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西盟县中课镇窝笼村五组住房。

2、建筑结构及面积:结构形式为结构,面积平方米。

二、工程造价

三、施工工期

施工工期为天,自年年

四、付款方式

五、施工要求

1、甲方将面积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

2、乙方尽量避免在下雨天施工,以防影响房子质量。

3、乙方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自理。

六、工程质量

1、乙方必须认真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的督查。

2、乙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图纸设计的要求。所有建材必须符合国家质检要求,不能使用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

3、屋顶结构为钢屋架,玻璃瓦顶;外墙四周为墙漆,四周散水30 公分,室内装修:墙面为仿瓷刮二遍,普通铝合金窗素硷地坪室内电路和插座接好配齐。

七、施工安全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安全,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发生,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等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此类情况出现,责任一概与甲方无关。如果施工人员需要参加生命财产、机械设备,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则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一切保险费用。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乙方要进行修理、返工;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有其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的,乙方要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并只需支付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50%给乙方。

九、工期延误

无正当理由,乙方不能延误工程。由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1、因停电或下雨等造成停工。

2、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地震、洪水、冰雹等;

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

十、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2、本合同自签之日起生效;

3、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工程款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私人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使甲乙双方明确各自责任,特签订以下协议:

一、承包内容:

1、本工程基础挖孔桩由甲方自行负责。

2、本工程包含的所有砼的浇筑,主体工程的砖砌体,木模板的制作,钢筋的制作邦扎,砌体的内外抺灰工程,排面贴面砖(天花板不抹灰)。第二层贴地板砖,厕所贴墙砖。

3、室内楼梯间扶手制作,由甲方负责。

4、本工程排污工程由甲方负责。

5、本工程为砖混现浇结构,所需木模板钉子,铁线由乙方自行负责。

6、本工程所使用水、电由甲方提供,机具由乙方自行负责。

二、工程造价:

本工程为单包工,工程计价以滴水为界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另外加工程如后墙贴条砖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室内贴内墙砖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贴楼梯踏步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另本工程负一层不砌砖,柱子不抹灰,按每平方100元计算。

三、付款方式:

本工程按进度付款,甲方在乙方完成负一层砼浇筑付甲方 元,其余两层每浇筑完一层砼,甲方付款60%,完成每层内粉水付10%,外墙贴砖完成付15%,其余15%在工程完工后付清。

四、工程质量,按本地修建房屋普遍质量为准。

五、安全问题在20_元以内由乙方负责。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在证人:

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范文3

甲方:

乙方:

甲方在老屋场修建一栋砖混结构的多层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建。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程的前提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和周边关系。

二、建房需要的一切材料由甲方负责。

三、甲乙双方必需要按图纸施工,如有更改,需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才能更改,

四、±0.00以下由甲方负责,包括一楼预制板铺设在内。

五、每层楼的预制板二道运输由甲方负责,

六、承包范围

1、一楼 米包板、二楼 米包板、三楼 米包板、四楼 米包板、五楼 米包板。二、三、四楼为预制板铺设,四楼顶为混凝土浇灌,五楼为瓦面封顶。

2、垫子、瓦条由乙方架设,传瓦时乙方负责一部分人协助甲方完成传瓦上屋面。

3、外墙正立面一方瓷砖,天沟边瓷砖,室内客厅地面砖、厨房、厕所墙面砖、地面砖。其余的为普通地面,楼梯为普通地面,外墙三方砂浆抹平光滑。

4、水电安装

(水)厕所安装便盆,给水明管,一水阀,一水嘴。厨房安装给水明管,一水嘴。外墙给水管、排水管。(电)楼梯间为一层楼1开关,客厅两插1开,房为1插1开,厨房两插1开,厕所1插1开。(不包括装灯)

5、图纸内的架木、撑木、模板、机械方面由乙方负责。

七、承包性质

1、甲方以每平方米 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

2、材料的摆放离工地不超过 米,如超过了,按二道运输计算,在施工中所需要的材料不能欠缺,如果缺,按停工处理。

八、质量要求

1、砖墙砌体要平,正、直、砂浆要饱满。内外中粉刷一定要平整,光滑、要过到合格工程。门窗、洞大不预留不以锚尺寸,如发现问题由乙方负责。

2、(不包括“888”涂料),收方范围外,属于附属工程,包括化粪池。

九、安全事故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禁施工人员违章操作和违章施工,乙方各作业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事故,甲乙双方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十、收方方式

1、收方以外墙为准,天光算一半,价格算一半,阳台全算,漂窗全算。

十一、付款方式

1、工程开工首付 元,过后为每一层预制板铺设完成预付款 万元,主体完成后,预付叁万元,其余的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十二、其它:

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

本合同一式二份,希望甲乙双方共内遵守。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5.装修及材料承包合同范文 篇五

甲方:胡东联系方式:

乙方:鑫龙装饰材料行联系方式:

一、工程地点:阳光新城

二、工程项目:室内装修

三、承包项目:水电、泥工、木工、防瓷、油漆、清理地面卫生。

四、承包材料:水电材料、地板及瓷砖、装饰木板及面板五金,防瓷辅料及主材料。

五、以上项目工程款总额98000元。

六、付款方式:工程动工后,甲方应付工程首付款的5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项目完成一半后,完成80%的时候,甲方应支付工程款的30%的工程款,工程项目完工后,甲方应支付工程的15%的工程款给乙方。

七、如果乙方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停工,延期工期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

八、乙方供应材料与甲方选定的材料不一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九、如果乙方在指定的工期不能定期完工,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十、如果乙方在指定的工期完工后,验收后六个月,没有出现问题,甲方支付以上工程的全部金额。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装修及材料承包合同。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6.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 篇六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承包情况:

1、承包内容:乙方根据甲方质量要求承包甲方公司

工作。

2、工作地点:。

3、承包期限:。

二、甲乙双方的工作:

1、甲方指派管理人员为驻场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质量、安全、使用、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对乙方的工作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按照甲方公司相关制度使用其饭堂、宿舍等公共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劳务费中扣除。

2、乙方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服从甲方代表的监督管理,并按甲方验收标准收货;

三、承包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

1、完成产品入库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按

计价,即。

2、劳务费结算初始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劳务费在次月30日发放。

3、乙方收款信息

收款帐户名:

收款银行:

收款帐号:

4、劳务费用结算:如乙方为企业,结算前必须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 票3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予以结算。如乙方为个人,则甲方在乙方完成定额任 务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以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予以结算。

四、质量与安全:

1、双方一致同意按甲方验收标准验收,甲方详细验收标准可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失误造成后续产品不合格,如能返修,则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无法返修,由乙方照价赔偿。

2、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计划按期完工,如因乙方而造成铸件无法按期交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延误,按延误重量

元/吨/天扣减劳务费。

3、乙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厂纪厂规,严禁在工作现场有违法乱纪行为。保持设备、工作场地整洁有序,符合甲方的6S现场管理标准。

4、乙方必须合法务工,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履行培训义务和做好劳动防护措施,必须按规定购买社保或附加商业保险。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进入到甲方公司时,必须向甲方提供保险证明、体检报告。

5、乙方人员按照甲方的规定穿戴劳保用品,一切劳保用品的购买费用由乙方负责。且乙方负责工作所用工具。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如需领用甲方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劳务费中扣除。

五、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工厂设备,设备保养和维修由甲方负责,经分析是因乙方操作不当而引起设备维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甲方设备过程中,不得超出工作所需的使用范围和设备正常负荷,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异常负荷产生不合理电费或其他费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劳务费中扣除。

六、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如因不按照甲方操作规程作业而导致的伤害和被伤害,其一切损失和

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七、乙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均为乙方个人行为,责任自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如甲方需乙方做出工作人员变动的时候,需提前十天告知乙方;乙方如需主动变动在甲

方的工作人员时,需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并在上岗前重新准备好本合同所需的附件并做 好上岗前安全培训工作。

九、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所需附件:

1、乙方所有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2、乙方所有人员有效体检表和社保证明或保险单;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后即可终止。

甲方:

乙方:

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7.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范文 篇七

石灰石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ZTSN2012-29

发包人: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承包人:中十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地点:大关县寿山乡

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 月 日 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石灰石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

发包人: 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承包人: 中十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就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开采总承包项目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项目名称: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开采总承包项目。

二、项目地点:大关县寿山乡甘海村。

三、承包范围:石灰石开采及运输。

四、承包内容:

1、甲方石灰石矿山办理完毕相关合法手续后,矿山产权及开采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对矿山的开采工作进行承包,承包内容包括:矿山生产剥离、矿石开采、矿石运输、矿山基建设施等内容,乙方的前期投资已包含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经结算的承包总费用中。

2、乙方承包矿山生产剥离、矿石开采至破碎机入料口以前的所有作业工序。

2.1、矿石、废石和浮土的凿岩、爆破铲装及运输; 2.2、矿石运入破碎机入料口; 2.3、废石运至甲方指定的废石场; 2.4、剥离浮土运至甲方指定的弃土场; 2.5、石灰石破碎站入料口至矿区的所有矿山基建工程(详见甲方委托设计院按国家规范设计的所有项目);

2.6、石灰石开采剥离配套的电气工程; 2.7、石灰石开采剥离配套的给排水工程。

3、乙方投入采掘、运输、计量设备,利用国内先进的采掘技术对甲方生产所需的矿石进行合理开采、运输、破碎及搭配,做到综合利用矿山、并对矿山生产安全负总责。

4、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运矿道路、房屋建筑物、机械电器设备等进行维护保养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5、甲方因扩大规模(即超过105万吨/年)或其他原因进行改、扩建(如原计划规模不足等)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

五、承包期限

矿山建设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矿山服务年限为30年,本次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并按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生产管理

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的标准建设矿山,按矿山开采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进行科学合理开采,生产计划、开采方案、矿石质量控制方案由乙方编制,报甲方审批,乙方修筑运矿道路时需占土地由甲方负责征用。

2、开采要素按设计要求控制。

3、乙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综合治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做好一切善后工作,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应自行采购材料。采购时,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

七、计量与统计

1、乙方生产的石料数量,以矿山汽车衡计量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2、计量工作由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负责,由甲方在破碎站前设置电子汽车衡,并由甲方负责管理。

3、每月22日(2月份为28日)为计量统计截止日期,当月的矿石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

八、承包费用、结算及支付

1、承包单价

1.1、矿石爆破开采并运至石灰石破碎机入料口的综合含税包干单价14.76元/吨(含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2、综合含税包干单价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所发生的除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政策性规费。

2、结算及付款

2.1、双方每月按实际供应合格的矿石数量,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根据本条第1项1.1目约定的综合含税包干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的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结清当月承包费(以货币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承包费前,向甲方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承包费。

2.2、如因拨款不及时,影响矿石开采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3、本条第2项2.1目约定的结算方式系本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费的唯一结算方式,按该结算方式结算的合同总承包费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应履行的矿山生产剥离、矿石开采、运输、矿山设施、设备建设等义务)所发生的除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外的所有费用、税金。

九、生产设备及人员配备

1、承包期内,乙方必须配备以自备设备为主并能生产达到甲方生产所需矿石质量、数量、规格的矿石的机械设备。

2、乙方应配置能满足生产甲方所需并达到甲方提供的矿石质量指标的矿石的相关人员(质量指标由甲方按工艺要求具体下达)。

3、承包期间,乙方必须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生产、生活设施

为满足甲方生产需要,矿石生产所需的生活设施由乙方按甲方的统一规划乙方投资建设、管理和维护。

十一、双方义务:

1、甲方义务:

1.1、甲方向乙方提供设计院完整的开采设计方案一套,作为乙方今后降段、生产的指导。

1.2、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承包费。1.3、负责乙方进厂的石灰石质量控制考核。

1.4、甲方月底给乙方下达下月生产计划,并对乙方完成计划情况进行考核。

1.5、采矿权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甲方办理,乙方积极协助。

2、乙方义务:

2.1、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编制详细的开采计划并报甲方一份。

2.2、在大关县成立分支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账户,明确现场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负责具体事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因现场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在通知前原现场负责人签字仍然有效。

2.3、承包期间,乙方负责矿石供料期间的钻孔坐标测量,甲方负责在乙方钻孔过程中的取样及质量分析,相关分析数据返馈乙方,由乙方绘制钻孔质量图作为下一开采平台参考依据,甲方根据钻孔质量分析数据,向乙方下达配矿指标,乙方再确定开采方案并严格按甲方下达的生产技术指标进行配矿生产,并保证运至甲方破碎机下料口破碎,质量合格率100%,质量控制指标为:石灰石粒径≤φ800mm;CaO≥48%、MgO≤2%、K2O+Na2O≤0.6%;石灰石含泥量<5%;乙方应 合理搭配矿石,以最大程度的利用矿山资源。甲方在石灰石均化出料皮带取样考核(取样频率生产期间每4小时取一样品,相关分析数据返馈乙方,以便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对矿石质量的调整)。

2.4、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生产计划量组织矿石生产

a、因乙方组织不力,造成甲方停产,乙方承担甲方停产期间的直接损失。

b、乙方必须保证石灰石储备量不能低于2万吨。如储备量过低造成甲方限产,乙方承担甲方限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2.5、遵守甲方厂纪、厂规,和甲方友好相处,共同发展,乙方接受甲方的考核。

2.6、乙方密切配合甲方生产组织(检修等),乙方服从甲方整体的协调。

2.7、每年底对采场进行实测,向甲方提供采场实测现状图。2.8、承包期间,不准对甲方以外的单位、个人供应和出售矿石;矿山上的一切资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处置该矿山上的所有资源。

2.9、承包期间矿山发生的外部协调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2.10、乙方负责办理火工材料的审批和使用手续,甲方协助办理。2.11、乙方承包的工作场地用电用水由甲方指定搭接点,满足用量需要,乙方负责架设,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2.12、除履行本条上述2.1至2.11约定的义务外,乙方还应履 行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属乙方的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

1、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周的,不予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每天0.05%的违约金。

2、乙方确保按质完成甲方下达的月度交矿计划的100%,因乙方原因交付给甲方的合格矿石量完成率低于95%时,每低计划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若该违约行为连续2个月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甲方暂停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承包费;乙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将按本条、项上述约定累计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属乙方建设的矿山设施、非移动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甲方不予补偿。

3、乙方应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矿山建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完成矿山建设,按期投入开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甲方不予补偿。

4、承包期间,乙方不得对甲方以外的单位、个人供应和出售矿石;否则,乙方应按其擅自处理的矿石价值(由甲方根据市场价格核定)的双倍赔偿甲方。

5、除合同法另有规定、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一方不得擅自终止、解除合同;否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若甲方擅自终止、解除合同,甲方应将应付而未付的承包费 支付给乙方,并按经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乙方投入矿山建设的工程、设备款的合计金额乘以剩余承包年限占总承包年限的百分比比例计算赔偿金给乙方;甲方支付该笔赔偿金后,乙方投入矿山的设备、设施即归甲方所有。

(2)若乙方擅自终止、解除合同,乙方建设的矿山设施、非移动设备即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6、其他违约责任,本合同其它条款已作约定,按其执行;未作约定的,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十三、不可抗力

若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届时,若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本合同即终止;若合同不能部分履行的,待不可抗力消失后,合同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不承担就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怠于通知另一方的,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

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如战争、骚乱、地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等。

十四、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

十五、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合同文件组成如下: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若有);

2、本合同条款及本合同条款中引用的甲方相关规定;

3、乙方投标期间提交并经甲方认可的澄清、承诺文件;

4、乙方投标文件;

5、甲方招标文件及其附件;

6、标准、规范。

合同文件之间应能互相补充、互相说明的;若合同文件内容有歧义或合同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以上述序号在前的文件优先解释;但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以各方最新确认的文本为准。

十六、其它

1、乙方在大关县设立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但民事责任仍由乙方完全承担。乙方应确保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接受甲方计划统计、生产调度、质量控制、安全管理等。

2、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生效,至承包期满、承包费结清时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建设的矿山设施、非移动设备即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

3、承包期限届满时,若续签合同,则按招标文件执行;任何一方若不准备续签承包合同,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以便对方作好衔接工作;否则,应赔偿对方所受经济损失。

4、本合同一式十份,其中正本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副本八份,双方各持四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形成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 组成部分。

发包人: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承包人:中十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大关县翠花镇顺城北路 单位地址: 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 1号办公楼三楼一层 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邮政编码:657406 电话:0870-8890567 传真:0870-8890678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关县支行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0871-4601888

传真:0871-7018727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

朱雀大街支行

银行账号:***01600 银行帐号61***50014661

签订地点:昭通市大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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