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2024-08-2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精选8篇)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一

规范融资租赁市场 营造金融法治环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融资租赁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截至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人民币2.1万亿元。上海已成为国内融资租赁业的主要集聚地之一,约占全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的三成。为融资租赁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是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以2011年至201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样本,考察三年以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基本情况和案件特点,梳理审理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规范行业发展和增强纠纷化解能力的对策和建议。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概况

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7件,审结67件,同期结案率100%。其中2011年收案15件,2012年收案28件,201

3年收案24件,收案数量持续增长。从案件标的额看,审结的67件案件总标的额达人民币3.05亿元,案均标的额为人民币450余万元。

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审结的64件二审案件中,维持44件,撤诉9件,发回重审2件,调解1件,改判4件,管辖异议上诉裁定驳回4件,二审维持率较高;审理的3件一审案件,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平均审理天数约为56天,均在审限内审结。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实体经济走势对案件数量的传导作用明显

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收案数量具有较为明显的传导作用。涉案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一旦出现波动,会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随着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过剩和落后产能逐步淘汰,涉及的行业经营者所受影响将会进一步加剧,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将进一步上升,在短期内法院的审理压力不会有明显缓解。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主导地位明显

从融资租赁的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即融资租赁

公司)作为融资方,具有缔约主导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中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业比重较大(见图一),为借助向出租人融资的方式尽快开展生产经营,谈判议价能力受到一定制约;三是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鲜有异议。可见,在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状况没有明显改观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框架和条款设计,仍将更有利于出租人的利益保障。

(三)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张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最大程度的降低融资风险。在审结的67件案件中,涉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有33件,占比高达49.25%。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预计出租人将不断加强融资风险的控制,风险防范的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和复杂,这些变化将使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加大审理难度。

(四)争议定型化和事实查明难度增大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

理由呈定型化的趋势。主要可归纳为:第一,承租人的抗辩理由通常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残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第二,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回购条件未成就、回购价款过高及出租人未交付回购租赁物;第三,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案件争议定型化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特点。此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增大了租金欠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目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出现不断创新和复杂化的特点,案件审理中反映的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认识误区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承租人最为常见的抗辩理由。在承租人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存在干预以及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以质量纠纷不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承租人应与租赁物的出卖人另案处理为由不予支持。而承租人之所以坚持以质量瑕疵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是因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以及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关系误认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

案件审理中发现,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有疏漏之处。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承租人容易出现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资产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上述情形极大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资安全。

(三)合同条款设计不够缜密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又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在该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再如,合同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四)业务创新引发纠纷和扩大风险

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经销商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是出租人保障自身融资融物安全的创新举措之一。但是回购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成为涉回购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合同的法律定性不明也是引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系列争议问题的症结之一。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下,看似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举措,却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五)租赁物权属公示机制尚未有效建立

租赁物下落不明以及承租人擅自向第三人转让租赁物,是案件审理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而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尚未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机制。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现状下,极易出现承租人擅自处分(转卖、抵押等)的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四、规范行业发展和增强纠纷化解能力的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交易模式,提高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

目前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处于不断探索和创新之中,建议出租人进一步提升和完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机制。第一,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第二,完善合同条款和重视解释说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程度、专业素质一般强于承租人。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重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解释、说明的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第三,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及经营状况。第四,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

(二)完善交易配套机制,保障交易安全

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需要创设、完善相应的交易配套机制。例如,针对租赁物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造成的租赁物风险,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较为活跃的省市和地区,设立租赁物登记制度,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第三人也可通过查阅登记信息知晓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况,降低涉及租赁物的交易风险。针对租赁物回收,急需建立公允、高效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并培育建立二次租

赁市场,从而有效解决当事人对租赁物残值的争议以及实现租赁物回收后的再次利用。

(三)推进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法律意识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败诉率较高,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有误解。为此,应当发挥司法审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过发布类案审判白皮书、刊载典型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融资租赁现行法律规定,阐明融资租赁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规则,揭示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以及法律风险预判能力。

(四)加强行业联系,借力多元化解纠纷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对促进业内交流和规范行业发展所起的桥梁和引导作用不容忽视。融资租赁作为国内新兴的金融行业,其发展现状和动态一般难以为业外人士所深入了解。因此,审判机关业务部门应加强与融资租赁行业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可适时邀请融资租赁行业专家为审判人员举办有关融资租赁行业动态、交易模式创新、公司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促进审判人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了解、储备相关的专业金融知识;在个案劝解和调停工作中,积极邀请行业协会参与,发挥其特殊影响力,助推纠纷化解。

(课题组成员:陈 萌 竺常赟 符望 吴峻雪 王益

平)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二

法释〔2012〕15 号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三

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日渐活跃,积累的金融风险也备受关注。2011年,浙江温州因民间借贷危机而频频出现企业倒闭潮和老板“跑路”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报视点版将以温州为典型样本,刊发系列报道,对民间借贷现状和监管、立法等问题作深入剖析,以期寻找到破解民间借贷困境和纠纷的良策。

“2011年,温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陶蛟龙近日透露。

“与2007年相比,增加了4倍多。”一位来自企业界的温州市人大代表对《法制日报》记者说,这一数字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间借贷在温州的涉及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

民间借贷纠纷5年增4倍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庭长鞠海亭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介绍,2007年之前,温州民间借贷相对还是比较平稳的。2007年,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2896件、审结2775件。从2008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大幅度增加,至2011年,高达12052件,比2007年增加4倍多。

温州地处我国东南沿海,血缘、地缘、业缘等非制度安排的地方文化发达,民间借贷一直是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解决生活生产困难的重要救济途径。

但从2008年开始,民间借贷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温州市中院的一份研究资料表明,2007年,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为2.05亿元。2011年,审结的标的额为53.86亿元,5年间增长了25.27倍。

再看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收案标的额。2008年,此类案件的平均收案标的额是20.07万元,2011年增长到94.12万元,3年间增长了3.69倍。

“这说明民间借贷己不仅仅是亲朋好友之间的互助行为,其借贷范围、借贷性质都己发生很大变化。”鹿城区法院院长周丰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去年,该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以1月到9月统计数据为例,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81件,10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的32件,1500万元至3000万元的12件。

年息1日D96高利贷压垮正业

温州市中院的研究资料表明,2011年,法院受理的12000多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企业、企业主、企业主家庭成员的案件占一半左右。

记者在瓯海区法院采访时了解到,2011年,该区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系企业主、企业主家庭成员的比例为77.34%。龙湾区法院相关负责人也介绍说,“我们区法院近期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企业作为被告的60件,涉案金额2.07亿元。”

调查表明,温州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绝大部分为高利贷。

鹿城区是市委市政府所在地,鹿城区法院反映,诉讼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一般在3分左右,实际上,部分借款月利率达4分到6分,个别甚至高达7分到10分,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及到高利贷的占9成。

龙湾区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在该院近期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的89件,2分到3分的43件,4分到5分的21件,5分以上的4件。未约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

“我们审理过的一件案件,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一查发现,双方私下约定的月利息竟然为15%,这就是说,年利率是180%。”乐清市法院一位法官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

如此高利息,也吸引了众多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纷纷涉足民间借贷,以谋取暴利。据不完全统计,温州市目前有担保公司195家、投资咨询公司1745家、典当行60家、寄售行396家、旧货调剂行132家,共2528家。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这些中介机构不能从事民间借贷,但实际上大多数都涉足民间借贷。”鞠海亭介绍,担保公司介入的案件,往往以担保公司内部人员、直接关系人等个人名义出借资金,借据是格式合同,注明现金交付,利息空白或很低,开庭时,原告本人一般不出庭,全权委托律师,对借款细节语焉不详。

民间借贷利息如此之高,让借钱的企业不堪重负。温州市委党校教授陈中权说,温州市的民营企业绝大多数为中小企业,产业档次低、科技含量低、利润空间小。以温州支柱产业服装、鞋革为例,平均利润率为3.1%。民间借贷利率与企业利润率差别如此之大,带来的最直接后果是大批企业倒闭、大批企业主出逃。

资金链断裂引发案件井喷

“银行说,还上贷款马上再续贷给我们。”龙湾区天河镇民用电器企业老板王汉东对记者说,为了还银行贷款,他向地下钱庄借了300万元高利贷,月息3分。没想到还贷后,银行变卦了,说根据新的信贷政策,不能再贷款给他们这些小企业了。这么一来,赚的钱还不够付高利贷,一年下来,企业就被拖垮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多少与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关系密切。”鞠海亭分析认为,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2009年宏观经济形势严峻,结果这两个年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大幅飙升。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好转,案件也随之大幅下降。2011年,银行信贷收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大幅度上升。

“据估算,温州的民间资本大约在4500亿元至6000亿元之间,房地产、楼市、能源开发、期货市场原先一直都是重要的投资领域。”陈中权分析认为,去年以来,由于这些领域相继陷入低迷,许多民间资本被套牢,资金链断裂,引发温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井喷。

纠纷日趋复杂审理难度高

因欠下1000多万元高利贷,龙湾区一位女企业主被担保公司的人押到瓯江对岸瓯北一民宅关押了37个小时。几个月后,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这位女企业主仍很激动:“我已经五十多岁,做奶奶的人了,又被打又被骂,受尽侮辱。当时真想找个机会跳楼,一了百了。”

伴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多,温州市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高发并呈上升势头。仅鹿城区法院从去年9月至今5个多月,共受理因暴力讨债引发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75件,123人因此而成被告人。

2月26日,瑞安市一伙犯罪嫌疑人暴力讨债、非法拘禁他人,还涉嫌抢劫,在警方抓捕时持刀拒捕。特警鸣枪警告无效,果断开枪,当场击伤一名犯罪嫌疑人。11名犯罪嫌疑人中现已有7人被刑事拘留。

因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严重,2011年下半年

以来,龙湾区经济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形势严峻。全区800余家民间担保、寄售行、投资公司等目前已基本歇业。全区倒闭企业29家,企业主出逃31人,涉及资金37亿元。放高利贷的“老高”出逃16人,涉及资金25.9亿元。

“民间借贷纠纷原本是非常简单的民事纠纷,现在发现这类案件越来越复杂、工作量越来越大、审理难度越来越高。”鞠海亭介绍,难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阴阳借条”频现,真假莫辨,裁判时要“猜事实”;二是借贷是否合法,比如是否属于赌债等问题,需要辨识;三是合伙、股权与虚假诉讼往往纠结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时需慎上加慎。

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前提是——充分放开金融市场

在今年的两会上,要求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呼声甚高,并且这呼声极为多元和广有深度。不仅多位民营企业家如全国人大代表、复星集团董事长郭广昌、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赵林中和全国政协委员、天津永正裁缝店集团董事长王永正等提出建议、提案;还有多位民主党派委员代表、前任和现任高官的委员代表在大声疾呼,如民建中央副主席辜胜阻、浙江宁波工商联副主席李立新,银监会前主席刘明康,国家统计局前局长李德水,现任广东证监局局长侯外林等。

这些提议民间借贷合法的代表委员,无论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具体金融监管的,还是从事企业经营的,都在各自的领域有20年以上的一线工作历练和经验,并取得了不凡的成绩,他们对中国市场经济构成之中的金融资源及其市场状况的理解可能会有所侧重,但对民间借贷能够形成的市场环境真实情况、制度框架缺失与滞后,是有非常充分的发言权的。

比如银监会第—任主席刘明康,这位在位期间为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作出巨大贡献的学者型官员,在本次全国政协会议上就尖锐地提出,“民间借贷背后是复杂的官商勾结,一定要立法进行监督。”他列举了他所调研的大量中小企业纠结于民间借贷黑社会化的例子。他认为,“民间借贷在世界上有一个教训,就是跟黑社会连在—起。”他调研的一些因为欠债逃跑的民营企业家,之所以不能合法破产,就是因为民间借贷立法空缺,造成了这些中小企业主无法得到本来应有的法律保护。

这位原国家银行业最高监管官员的话涉及了中国金融资源的市场交易不充分、金融制度立法有重大缺失两个重要问题。正是这两个不充分和缺失,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后果。

可以肯定的是,金融资源市场交易不充分,是行政分配金融资源的体制造成的,这不仅满足不了市场的需要(比如中小企业就经常贷不到款项,只能去借高利贷);还会造成占有金融资源的权力寻租——而在权力寻租方面,不仅会造成刘明康所说的官商结合,民间借贷黑社会化的现象;更会造成刘明康没有直接点评,但却举例说明的当金融资源稀缺时,民企只能在金融合法体系之外去找高利贷的现象。

对此,刘明康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明确地说,“在机制上,人民银行在利率优惠、货币投放,银监会在风险监管的权重上,都已经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进行了倾斜,实际效果也有进步,而且这几年支持的力度比过去稍稍大了一点,但是受到了金融危机的冲击。信贷一紧缩以后,银行从国有企业收不回钱来,比如说交通部门,最后收谁的?就收到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你不是一年一度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我就不续了。”凡此种种,都是金融资源市场交易不充分造成的。

假如中国金融市场是个充分交易的市场,尽管也会遇见周期性和系统性的市场风险,但绝对不会因为政策待遇E的巨大落差而出现民企与国企两种截然不同的经营环境。道理很简单,假如中国的金融市场是个全面开放的市场,是个有正常商业信贷的市场,银微不可能在市场风险最大的地方投入贷资源的——比如刘明康所说的收不回钱的交通部门。

但刘明康没有明确提到的是,在一个开放的金融市场,具体的借贷(信贷业务)也是多元化的,既有向大型交通部门提供巨额资金的大银行,也有像小额信贷提供服务的小机构,假如中国民间借贷是合法化的,纳入了法律体系之内,在阳光监管下形成了针对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如社区银行,小额信贷公司的门槛不是那么高,审批不是那么难),即使政府不从政策上倾斜,不以行政的手段扶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可能未必会向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贷款。

因此之故,要对民间借贷立法监管,其实所说的应该是,民间借贷合法化是中国金融资源交易市场化体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个组成部分,就其市场的地位而言,不能低于国有商业银行,且在未来市场的竞争之中,有机会从金融市场交易的占有份额上赶上或超过目前国有金融机构的绝对优势。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四

(二)2015-01-13两高法律资讯转

本期导读:

规则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规则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规则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规则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规则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规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规则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规则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规则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规则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规则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规则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规则详解:

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依照《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不能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名义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当确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名义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前述情形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7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能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照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作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一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141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期限多长 篇五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仲裁诉讼常识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期限多长

一、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鉴定的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而延长的举证期间:

(五)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七)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追加诉讼当事人,需要重新送达诉状副本,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间;

6.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流程 篇六

1、审判组:审判长(1人)王晓鹏、审判员(陪审员)(2人)刘娟 张小惠

2、起诉组:原告(1人)梁敬峰 及其代理人(1-2人)罗芳 赵梅梅

3、辩护组:被告(2人)吴友盟苗欣辩护律师(2-4人)陈业 付俊 张彩云 梁双杨

4、综合组:证人(5人)简志晓、江婉容、尹娟、刘惠玲方雪芬

法警(2人)黄云健王其冬

书记员:潘钰姚芳杨怡曼

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流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诉讼程序如下:

一、起诉:

起诉应递交的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正本外,还应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

起诉状应包括:

1、当事人一方是公民,应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一方是法人,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邮编和联系电话;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写明。

二、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裁定

不予受理。

立案: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立案时需要提交诉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的证据材料并交纳诉讼费用。若案件需要做财产保全,可立案时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并交纳保全费。

三、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可能比较多的案件,法官可能会安排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但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则可能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1、证据必须注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审理前的准备:

(1)在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被告15日内提出答辩,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展开,抓住关键进行答辩和反驳,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2)告知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 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 人签收。

(4)当事人的追加。

五、开庭审理:

1、时间: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2、程序:开庭3日前用传票通知当事人,用通知书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确定开庭日期:开庭前3日发布公告,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开庭审理 :

(1)准备开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

宣布案由以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

口头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

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以要求法院重新调查证据、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如果不能出庭,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语言,由法庭宣读;受诉法院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询问证人的笔录应当在法庭上宣读)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证人发问,证人应当如实作答

当庭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当庭宣读鉴定结论 鉴定人向法庭宣读鉴定的方法和经过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法庭审判人员或者勘验人员当庭宣布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图表,应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勘验人发问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别寻问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是否还有意作最后陈述。

不能当庭认证的证据,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如果认为此次法庭调查,未能查

清案件有关情况,法庭可以决定第二次开庭

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必要的证据已经齐备,即可宣布终结法庭调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3)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求各方最后意见

(4)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进入评议时进行评议,实行少数服从数的原则

评议的情况应当如实制作笔录。评议笔录不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

评议毕,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 当庭公开宣布判决结果,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或定期宣判,在宣判后立即发

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七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最高法规定,除“但书”列明的四类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以笔者之见,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何界定;

二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具体应当有哪些。

债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典型的相对权,意味着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性质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依照大陆法传统理论,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和学界通说,应取债权说为当。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虑时,却产生一定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而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该种请求权为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物上请求权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保护其物权,这一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至于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以及智力成果上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皆可归入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之中。因为虽人格权、身份权、智力成果权是支配权,但因其被侵害而衍生出的请求权,则是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而债的本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

上述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只是说明其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而非确定能适用。各类债权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债权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各种债权请求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又称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论以何种权利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是最常见的请求权的一种,从形式上讲,侵权行为涉及人身侵害、实体权利侵害等多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个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又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自应适用诉讼时效,似无论述的必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比较复杂,其属于物上请求权项下之一种,根据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物的公示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但对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有些不动产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等。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一,不动产其价值通常较大,对权利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其被占有后的返还请求权动辄罹于时效,将使物权人损失巨大;

第二,已经登记的物权产生了公示力或公信力,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产生了信赖,该物权受到损害时,由此衍生的请求权一般并无举证上的困难;

第三,返还请求权如罹于时效,时效过后登记名义人不仅不能要求返还财产,而且还要负担财产上的各种税费。相反,占有人可以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对该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有违公平正义。

2.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和占有。当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因为占有的推定效力,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占有人是真权利人的信赖,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3.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法律上视为准不动产。此时只有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变动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登记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非法方式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妨害是一次完成的,而有的妨害具有持续性。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妨害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社会公众也不会对该种侵害行为产生信赖,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物件予以消除。该定义表面只要危险存在,就可以主张该权利,而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因此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余地。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虽然被归入一类,但并不是说权利人只能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侵害对象并不必然一致。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可能降低,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产生上述请求权。这几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如下: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不涉及交易,与维护交易秩序无关。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能有效化解民事纠纷,使得被害人的受伤心灵得到抚慰,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法律不应当限制要求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期限。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行为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在侵夺财产占有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但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仍未予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例,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依法取得救济请求权, 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中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以外, 其他各种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 则应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6

[2]郭明瑞.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法学.2008年第9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8.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租赁 篇八

根据民政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第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个数字较去年同期增长了17.1%,相当于每天就有5000多对夫妻分道扬镳,5000多个家庭就此解体。这仅仅是民政部门的统计数据,还不包含当事人通过法院审理而离婚的数字,“今天,你离了吗?”不再是人们之间开的一句玩笑,而成了当今国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写照。在这股离婚大潮中,“70后、80后”成为了主力军,本文就对70后这个群体离婚多发的原因及审理难点进行了调研。

“70后”是指在1970年1月1日到1979年12月31日出生的人,这些人现在正处在三十到四十岁之间,一般工作或事业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正在上学或者处于青春期的子女。2011年以来,房山法院受理的“70后”离婚案件上升速度较快,对此,该院对“70后”离婚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70后”离婚案件多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生活压力较大。“70后”的当事人当前大多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人生阶段,往往父母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而孩子正处在学习教育阶段,这些都需要夫妻双方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又是单位的“顶梁柱”,承担着较重的工作任务,这些都导致了他们承担的生活压力较大,社会责任较重。在这种生活状态下,家庭中的各种矛盾和生活琐事就容易被激化,从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

二、对婚姻的质量要求提高。“70后”当事人的婚姻现在正处于婚姻的疲惫期,双方对彼此容易产生厌倦,导致婚姻就此进入冰冻期。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质量、感情需求也有所上升。之前对婚姻生活不满意,但是勉强自己维持的,在对婚姻的期望和要求提高之后,便不再容忍对方,给自己重新选择幸福的权利和机会。

三、面临诱惑较多。处在此年龄阶段的当事人大多正逐步进入事业发展的黄金时期,他们社会经验丰富,拥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一般来说,事业有成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具有了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之后,会面临非常多的诱惑,一旦“出轨”,发生婚外情或者有第三者插足,被另一方发现,往往就会成为夫妻离婚的导火索。

四、婚恋观念的转变。在社会发展的越来来快,社会文化交流越来越频繁的这个大背景下,国人对于婚姻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再是以前的“离婚没好人,好人不离婚”的传统婚恋观念。现在的人们更加注重自身的感受,而且社会对于离婚的宽容度也大大增加,不会因为离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些就导致了当事人在夫妻发生矛盾后选择离婚。

调研中还发现,“70后”离婚案件较其他年龄段当事人离婚案件而言审理难度相对较高,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审理难点:

一、财产关系相对复杂。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拥有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还积攒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的房屋和车辆又可能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出资,共同财产中也常常包括股票、基金、理财产品、保险等数额较大、分割比较困难的财产。而且“70”后的当事人往往“社会经验丰富”,他们容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这就造成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查明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着一定困难。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婚姻中的矛盾往往不可调和,他们甚至为了财产分割相互辱骂、大打出手,所以对财产问题也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二、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不易处理。这个年龄阶段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有正处于青少年时期的子女。他们尚未成年,还不能独立生活的同时又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这就导致了父母离婚对他们的影响较大。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

上一篇:xx年暑期培训思想汇报下一篇:房地产开发策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