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工伤怎么赔偿?西安工伤赔偿标准

2024-08-04

西安工伤怎么赔偿?西安工伤赔偿标准(精选6篇)

1.西安工伤怎么赔偿?西安工伤赔偿标准 篇一

摘要:工伤权益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工伤权益的保障关键在于劳动案件处理法律程序是否顺畅。针对西安地区某些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机构等)在办理劳动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转变观念并制定相应的措施给予解决,从而更好地服务于西安地区农民工。从观念上和行动上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做到真正的“依法行政”,而不是“以政行法”;二是真正做到“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法人为本”;三是做到真正的“仲裁”,让劳动仲裁程序多一点司法色彩,少一点行政色彩。这对于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是非常重要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工伤待遇,依法行政,以人为本。

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200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作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即:“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农民工纳入工人阶级范畴,使农民工的工人地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得到了确认,为最终解决农民工问题指明了方向和路径。农民工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转变为工人和市民,是我国大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必然产物。伴随着我国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解体,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实现,城乡差距、工农差距的逐步缓解以至最终消失,农民工问题将不复存在。但必须看到,农民工问题的最终解决必将是一个极为艰巨和漫长的过程。对劳动保障工作来说,当前和今后若干年内仍将面临着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艰巨任务。当前的工作重点应该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巩固我们的工作成果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业绩,一方面要把过去取得的好的工作经验制度化进一步推广扩大,另一方面严格贯彻落实关于农民工劳动保障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严格贯彻落实关于农民工劳动保障的有关法律法规很重要,这才是农民工劳动保障问题解决的长久机制和最重要的武器。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使得农民工的维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严重背离了我们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作为一个西安地区的社会法律工作者,一直走在法律实践的前沿,一直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一直和劳动行政部门打交道,一方面深刻地感觉到西安市各地党政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作出的贡献,另一方面也更深刻地体会到目前西安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存在的问题。

一、西安地区农民工当前劳动保障问题现状概括:

(一)法制: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法规性文件比较健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结合,针对本地实际情况有法可依。比如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7年3月6日实施的《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二)机构:机构比较健全,从接待程序上更加便于农民工维权。比如讲,2006年12月西安市法院、建委、公安、司法、劳动保障等五部门在西安市和平门外胜利饭店联合设立“西安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中心”,集中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2010年5月13日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对外办公。近一两年,西安市的新城区莲湖区等都设立了一站式多部门联合办公的接待窗口“人力资源服务大厅”更加方便了农民工维权。可以说党和政府的工作力度很大。

(三)成绩: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得到根本性的改善,多人被长时间拖欠工资的群访案件很少再见到。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得到落实,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能够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得西安当地户籍地农民工就医更有保障等。

(四)问题:享受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仍然是极少数,绝大多数农民工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还只是初级阶段。农民工休息休假等劳动保障问题还很多,需要逐步纳入议程。特别是外来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很多。

二、工伤权益保障应该成为西安当前劳动保障工作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理顺劳动案件办理程序是工伤权益保障的关键。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市场经济的深化,农民工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已经不存在问题。物质利益成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最重要的方面。笔者通过对西安市许多农民工和劳动行政部门以及许多涉农窗口的调查走访,结合自己办理劳动案件过程中的经验,认为西安市各职能部门当前几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工伤权益保障问题上。理由如下:

(一)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西安当前劳动保障工作的最重要的问题。

1、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已经得到根本改善,且已针对建筑等农民工主要务工行业形成比较有效的解决问题长久机制。《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各职能部门也已经形成比较好的工作配合机制。

2、西安市农民工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发生很大的变化。很多农民工工资实行当日结算。经历过去的教训,农民工更加成熟,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一旦不及时支付,绝大多数农民工会选择辞工。因此即使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一般也不严重。纠纷容易化解。

(二)劳动安全有保障,劳动安全问题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西安市各地党委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一直重视安全生产,狠抓劳动安全问题。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三)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对于农民工而言属于初级阶段,不是近期力求解决的重要问题。

养老保险是和西安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短期内不可能有实质性的突破。绝大多数农民工对于养老保险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信任,自然也不会寄予很大的希望。

(四)休息休假等劳动权益问题是一个长久计划,也不是近期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

享受国家法定的休息休假,对于农民工而言是非常奢侈的事情。中国农民工当前的劳动观念和生存现状决定了农民工的生存方式。享受国家法定的休息休假并不是农民工最关心的事情。西安社会发展程度也决定了这个问题不是当地党和政府近期工作的重点。

(五)农民工劳动权益中,工伤权益保障是农民工最关心的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工伤待遇等。两个问题是农民工最关心的事情,一是劳动报酬,农民工怕的是干了活领不到工资,二是工伤待遇,农民工怕的是干活受伤了没人管。中国的农民工有一种朴素的牺牲精神,不管付出多少,他所需要的只是最基本的保障。这就是最原始最朴素的想法。如上所述,西安市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已经不是近期工作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而西安市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比例非常小,工伤待遇无法依法落实的纠纷非常多。西安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员会等)普遍存在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不彻底不充分打折扣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工伤权益保障自然成为近期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

三、西安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员会等)存在很多问题,希望通过解决这些问题来理顺西安市农民工工伤待遇落实的法律程序。理顺法律程序是工伤权益保障的关键。

(一)十大问题:

1、工伤认定案件中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难度越来越大,劳动行政部门对农民工提出的要求越来越苛刻,其行政行为已经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待受伤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后,很难接受申请材料,更难受理。

具体表现:(1)在证明劳动关系证据方面,要求必须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文书,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基本不予认可。(2)用人单位注册在外省的,要求申请人提供未在单位注册地办理工伤保险的证明。(3)对农民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实质性的审查,不是形式审查。(4)决定不予受理但拒不出具书面通知,农民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比较困难。

2、先于执行形同虚设。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目前没有一个先于执行申请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批准。可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先于执行制度并没有发挥到应有的作用。

3、举证规则没有真正的发挥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08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说,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越来越重。那么,针对工资标准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由单位举证,如果单位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实践中,这个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以员工工资为例,个人提出的标准高,单位提出的标准低,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很多案件在仲裁审理中,用人单位把工资表藏起来并不出示,有的根本不举证,或者只是出具单方面的证明来作为证据。从证据的角度讲,用人单位有义务出示但不出示证据当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而单方面的证明并不算证据,因此属于举证不力也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但现实中的情况往往是劳动仲裁机构听信单位的工资低的说法,并不采纳个人认为工资高的说法。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根本发挥不了应由的作用。还有一种情形,那就是用人单位“锁在抽屉里的制度”经常会被采纳为证据。劳动仲裁委很少考虑公示送达的举证责任问题。

4、劳动仲裁委员会超期限审理。很多仲裁机构存在超期限审理问题。个别劳动仲裁委办理案件往往比法院的审判期限还要长,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45天,最长60天)。我们从某劳动仲裁委了解到的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案件太多,办案人员不够。

5、劳动能力鉴定超期限。陕西全省都存在劳动能力鉴定超期限的问题。西安地区虽然不是最严重的,但一直存在这个问题。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这是内部规定。按照内部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分批进行,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任何约束力。

6、劳动行政部门以“只针对单位”为借口推脱农民工的合法合理要求。我的工作中发现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农民工个人查询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时,被告知“只针对单位”;(2)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后,个人领取工伤认定通知书时被告知“只针对单位”;(3)查询是否纳入“老工伤”时被告知“只针对单位”。

7、送达程序存在问题需要完善。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往往只送达到用人单位而不直接送达给工伤职工个人。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只送达给个人一方,而不送达给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来时间早,但送达时间比较晚。这些问题导致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新的矛盾,也成为用人单位推脱责任的借口。

8、“非法用工”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非法用工伤残或者死亡赔偿案件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但现实中,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给予受理。

9、“老工伤”待遇不能落实问题仍然存在。从陕西省到西安市都很重视“老工伤”问题。从2008年到现在至少有三个以上关于解决“老工伤”的文件,对老工伤的确认和纳入社保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但现在的问题是个别“老工伤”人员无法查实自己的“老工伤”档案,许多劳动行政部门不接待个人对“老工伤”确认等情况的查询,“老工伤”人员不能享受到真正的“老工伤”待遇。文件本身对“老工伤”个人没有明确救济途径,“老工伤”人员自行救济无门。

10、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竞合问题上,劳动仲裁机构坚持采纳西安市政府规章《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补差”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而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兼得”。即对该条规定不予采纳而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判决。这就造成了同样类型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对待,从而产生了新的矛盾。

(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1、案件受理前坚持“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即只对重点材料形式的完整性做审查,而不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实质审查。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劳动仲裁,对于弱势的农民工而言,举证有相当大的难度。案件受理前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劳动行政部门等于是帮助用人单位做答辩,是对农民工的不公平。

2、实施用人单位异议制度。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过程中,针对证据材料不充分的申请人,在正式受理前向用人单位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由用人单位考虑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属于工伤等焦点问题提出异议,结合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考虑是否正式受理。这对于保障农民工权益非常重要,一方面保障了案件受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于劳动者的保护。

3、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等)严重违反劳动案件办理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形严肃查处,彻底整改超期限、不依法受理、不接待农民工个人等违法情形。

4、深化学习,统一思想,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等)深化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近几年实施的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统一思想,严格贯彻执行。

5、加大对劳动保障部门的人才投入,招录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大学生进入劳动保障部门工作,特别是招录一批通过司法考试甚至是具备法律实务经验的法律工作者进入劳动仲裁机构工作,弥补当期劳动办案人员缺乏的困难,让劳动案件办案人员也多一些法律思维。

6、长远来讲,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具有更大的独立性。特别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员的独立裁决权应该受到尊重。尽量地减少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干预。

7、狠抓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工作。对于违法拒不参保或者少参保的用人单位严厉处罚。从根本上减少工伤待遇劳动争议。

8、《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违法的不合理,其条文本身有逻辑性缺陷,应该尽早予以纠正。

(1)《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有明确的规定,并未有“补差”的限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性规章。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也是支持这一观点。

(2)《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逻辑理论上存在严重错误,是无效的规定。首先,工伤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并非民事赔偿,两者性质不同。第二,无论是规定的名称、支付程序还是计算参考数据都不具备“扣减”“补差”的基础。

四、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从根源解决问题。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们必须要有三个改变:

(一)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而不是“以政行法”或者“违法行政”。

西安要建设全面的小康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就必须依法行政,同时依法行政也是当今社会解决西安基层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农民各类问题的关键。而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是针对农民工依法行政的窗口。当前的情况是,劳动行政部门迁就了当地之政事,很多情况是服从领导服从会议研究服从政府命令,“以政行法”,严重违背了“依法行政”。劳动法规很多程序性规定被置之高阁,特别是最近几年颁布的新法,贯彻执行状况非常不好。这种情况导致的不良影响是深远的是广泛的是非常难以消除的。因此,笔者认为重塑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是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

(二)做到真正的“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法人为本”。

当前的情况是,在许多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农民工工伤案件上,农民工感受的是冷漠是敷衍是站在用人单位角度说话。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对于农民工都提出苛刻的要求,而对于用人单位多是听信顺从。讨好用人单位成为很多劳动行政部门的习惯性做法。这种状况必须纠正。我们不希望对于农民工有过分的偏袒,但起码应该认识到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起码应该做到公正执法。

(三)做到真正的“仲裁”,让劳动仲裁程序多一点司法色彩,少一点行政色彩。

仲裁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公正裁决,对于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的地方性规定当然应该摈弃。特别是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政府会议研究、行政命令或者实际情况考虑的名义而任意变通。特别是案件受理审理期限送达等程序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尽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少一点行政决定。毕竟是“仲裁”,要尽量做到名实相副。

综上所述,西安市农民工工伤权益保障问题突出,而西安市各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仲裁委等)不同程度存在贯彻劳动法律法规不彻底的情况,在执法程序和执法理念上存在一定问题,对于农民工工伤权益保障形成很大的阻力,更严重影响了西安市的形象。笔者有针对性地再次呼吁“以法行政”“以人为本”“依法仲裁”,改善农民工工伤维权现状,改善城市形象,这对于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至关重要。

(作者余伟安,单位: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杜宏宠、雷海虹、管春燕《陕西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问题研究》,《理论导刊》2008年第4期

2、毛帜:《陕西省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等31期

2.西安工伤怎么赔偿?西安工伤赔偿标准 篇二

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读者阿东陈述:

主持人,我想向您咨询有关社保的问题,譬如一个打工者25岁时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并开始买社保,买15年到40岁就到期,42岁时又转到第二家企业工作并开始买社保,买15年后到57岁到期。听说60岁后可领取生活补助,那么,这个打工者是否可以领取两份养老金?买社保后领取的经济补助是否是15年到期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换工作后是否可以继续购买社保?

答:1.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社会养老保险只是其中的一项。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惟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所以,无论在什么地方工作,养老保险的账号只有一个,换工作后仍然用原来的账号缴纳养老保险金,只要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满15年或以上,到达退休年龄时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这里的15年是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低年限,退休金的高低跟参保的缴费年限的长短和缴费工资的高低有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越高,退休金越高。

2.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的数额不是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的数额是有公式计算的。譬如:李先生2007年7月1日开始参保,连续25年均按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李先生的缴费工资的11%缴纳养老保险费,李先生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25年后,李先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32年6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假设2006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2元,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資每年均按5%的幅度增长,那么,2031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89元,因为李先生连续25年均按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其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1,到2032年6月止,李先生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99974.91元,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37465.5元,李先生的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如下:基础养老金=(7389×1+7389)÷2×25×1%=1847.2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99974.91÷139=719.25(元)(未含利息),则从2032年7月起,李先生首次每月可领取养老金2566.5元。

养老金核定后的水平不是一成不变,每年7月随全省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变动而调整。

2.讨取工伤赔偿须按哪些步骤?

深圳市公明镇读者谭东林陈述:

我在厂里发生了工伤事故,左手被线刀切断了手指,在医院住了一个月。医生说我的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已切断,食指筋骨折断,伤口康复后也已不方便,会影响生活。现在,厂里叫我回厂休养,老板、经理都不理我,从未提起给我任何赔偿。请问:我应该怎样向厂里要求赔偿我的工伤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我是否需要先到医院鉴定伤残级别,然后去劳动局寻求帮助?

答:1.关于工伤赔偿的步骤,各地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但不会有很大差别,一般按以下步骤:

(1)向你单位(工厂)所在地的劳动和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你可以向单位(厂方)要求支付医药费和停工保薪期内的工资以及住院补助金;劳动保障部门会向你(或你所在单位)送达《伤残鉴定通知书》,按照预定时间,在指定地点进行伤残鉴定;

(3)你可以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要求相应的赔偿。一般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缴交了工伤保险,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交保险,则由单位按保险待遇支付。如果和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要求再就业补助金。

2.因为伤残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发给伤残补偿金,一般不重复支持再赔偿精神损失,但是,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考虑。

特约主持:赵平

3.怎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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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问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性的问题。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均没有对工伤赔偿的问题作出明文规定。1996年8月12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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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基于对职工人身造成伤害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实行的是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工伤赔偿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行的则是职工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职工非主要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才能请求工伤赔偿,如果人身伤害事故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过错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所以,工伤赔偿对职工适用的是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工伤赔偿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规和有关政策之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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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工伤赔偿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请求工伤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同。所以,工伤赔偿必须符合受伤害的法定原因。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职工因履行职责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触电、树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伤害的。

(5)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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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此,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

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现了工伤赔偿的法定原因,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当向谁请求伤害赔偿,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参见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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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便[97]2号复函)。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三、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虽然都是以职工存在工伤为前提,都是为了从经济上补偿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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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伤赔偿标准 篇四

一、工伤赔偿费用的支付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费用支出

1、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三)、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

1、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2、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四)、用人单位没有将受伤职工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1、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2、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五)、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2、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六)、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1、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二、工伤待遇费用项目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五)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七)伤残补助金

1、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工亡待遇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1、标准:从基金中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领取人必须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和其授权之人。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39条第一项。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标准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基金中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2、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4、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5、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二、三目。

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一)、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1、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一般伤情

1、医疗费:【30条3款】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条4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交通费:【30条4款】【条件为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般应按统筹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食宿费:【30条4款】【同交通费条件一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康复性治疗费【30条6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32条】【国家规定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工资、福利:【33条1、2款】【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年】【单位支付】

8、护理费:【33条3款】【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

1、生活护理费【34条2款】【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50%、40%、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A】一至四级伤残待遇【35条】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27月*本人工资/月】【二级25月*本人工资/月】【三级23*本人工资/月】【四级21*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津贴 【按月支付】【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退休 【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如低于伤残津贴应补足差额】【基金支付】

【5】缴纳基本医辽保险费改变 【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单位与个人共同向基金支出】

【B】五级、六级【36条】【保留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本人月工资】【基金支出】

【2】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单位支付】【标准 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6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前提:终止劳动关系的】(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个月的本人工资)【基金支出】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个月的本人工资)【单位支付】

【C】七级至十级【37条】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本人月工资】【基金支出】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期满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基金支出】

【4】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期满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我省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单位支付】

三、工亡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条一款

(三)项】【总额为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基金支出】

2、丧葬补助金 【39条一款

(一)项】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基金支出】

3、供养亲属抚恤金【39条一款

(二)项】【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

1、配偶每月40%,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3、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总额不超过生前工资】【基金支出】

工伤赔偿有哪些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2、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生活护理费、4、工伤期间的工资、5、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2、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生活护理费、4、工伤期间的工资、5、交通食宿费、6、辅助器具费、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伤残津贴、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1丧葬补助金、2一次性伤亡补助金、3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5.工地工伤赔偿标准 篇五

1、一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二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三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四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5、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

6、六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4个月)。

7、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

8、八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

9、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

10、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

11、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工作如下:

(一)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6个月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6.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篇六

洪先生

A:你所在公司应该承担你所提及的费用。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1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你所在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由于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2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公司应承担你因申请工伤认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 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如果公司拒绝承担上述费用,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Q:我在一家公司已经工作八年时间了,按照《劳动合同法》,再过两年,我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可有的人说,这里的“十年工作期”不是从我上班时起算,而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请问,十年究竟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呢?

黄女士

A:对《劳动合同法》第 14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十年”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果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 2008年 1月 1日为起算点,无疑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2008年 9月 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给出了答案,第 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14条第 2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 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你在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进入该公司上班之日开始计算,再过两年,你就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

Q:前不久,我所在的总公司在某市成立分公司,任命我为分公司经理,但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公司同意,我招聘了 8名业务员,他们都要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请问,究竟是以分公司名义还是总公司的名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呢?

章先生

A:《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你所在的分公司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自行招聘员工,也不能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经总公司同意,分公司招聘的 8名员工事实上是与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由总公司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当然,总公司也可以委托分公司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Q:我公司招有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公司正在为他们办理“五险一金”的缴纳手续。有少数员工提出申请,要求不缴社会保险,而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说可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请问,签订协议不缴社会保险是否违法?

韩先生

A: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要提存为社会统筹基金的。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不缴社会保险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 52条第 4项又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由于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议不缴纳社保费用,将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该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有关责任人员会因此受到处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Q:我是某安装公司的女职工。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医生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屈伸肌腱断裂。出院后,公司即与我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1万元,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最近我再次入院做“右拇指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不久又做了伤残鉴定,被确定为九级伤残,这样我所受工伤损失依法应为 4万余元。但公司以已有赔偿协议为由拒绝再次给我赔付。我该怎么办?

曹女士

A:赔偿协议签订时,你的伤情尚未稳定,更未做伤残鉴定。因此,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同样无法确定。作为一个没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一般人,你当时自然难以预见损伤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安装公司本应对职工的损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却利用单位优势和你没有经验等情况,通过提前签订赔偿协议的手段,来减轻责任,使得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因此这份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此,你应当自知道 1万元赔款无法弥补损失之日起 1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份损害赔偿协议。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这样你就可主张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Q:我与公司签订有 2年期的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但是刚入职 2个月,公司就说我违反规章制度,拒绝我去上班,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后又告知我被辞退了,辞退的理由是我自动离职。我手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公司辞退的,请问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小薛

A:《劳动合同法》第 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因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你所在的公司负举证责任。若公司不能证明辞退决定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话,那么就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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