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2024-09-11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通用8篇)

1.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要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其中居民人均收入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注:伤残系数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是伤残的等级。

例如:钱某为某保险公司职员,某日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地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行至某地段驶,前方有两辆运送灰土的卡车会车,由于两辆车车速较快,卡车司机未在会车时刹车,也未尽早发现在路的一侧骑摩托车行驶的钱某,会车过后,卡车司机发现钱某时紧急刹车,但为时已晚,沉重的卡车凭借惯性向前冲去,钱某躲避不及,被撞飞至路边的水沟中,经及时抢救,钱某脱离生命危险,但钱某头部和腿部严重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钱某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钱某35岁,其所在的地区为我国北部某省会城市,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相关数据表明,当地上一人均收入为10000元,钱某可获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0000元/年× 20年×二级伤残系数=200000元×二级伤残系数(二级伤残系数一般为90%,即评定为伤残一级,按全额赔偿;二至十级的,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作为赔偿系数,交通事故处理可予参照)。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4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5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5项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巧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5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篇二

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

我国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研究装配式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发展至今形成了一系列装配式建筑体系。由于我国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研发水平跟不上社会的需求以及建筑技术发展的需求,因此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逐渐被全现浇混凝土建筑体系取代。[2]“十三五”期间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将重回重要的地位,国家将大力加快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在发展的过程中,国内随之制定了部分关于预制装配式建筑的规范,如:《CL设计规程》(2006年)、《预制装配整体式钢筋混凝土技术规范》(2009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0年)、《装配混凝土住宅体系设计规程》(2010年)、《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1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4年)等,与此同时,一些法律法规也在筹备建设当中。[3]

1.2 我国装配式建筑存在的问题

1.2.1 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

标准在建筑预制装配化发展的初级阶段有着相当的重要性。在我国,由于缺乏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的基础性研究和工程实践,致使许多技术标准仍处于空白,因此导致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

1.2.2 缺乏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与传统式现浇建筑相比,装配式建筑有许多特点,如:装配式建筑需要在工厂生产预制构件,因此构件的质量需要纳入评估当中;装配式建筑中含有一些非定量因素,必须考虑到相关数据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相关规定中传统的评估方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装配式现浇建筑的评估。

2 相关发达国家装配式建筑及其法律法规

2.1 美国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美国的装配式建筑主要包括建筑预制外墙和结构预制构件两类。美国的装配式住宅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20世纪70年代能源危机期间开始实施配件化施工和机械化生产。现在美国每16个人中就有1个人居住装配式住宅,装配式住宅成为非政府补贴的经济适用房的主要形式。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工业化住宅建造及安全法案,同年开始出台一系列严格的行业规范标准,逐渐与美国建筑体系相融合、趋于完善。由于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协会(PCI)的长期推广,美国的装配式住宅的相关标准规范已逐渐完善,其编制的《PCI设计手册》及一系列技术文件保证了美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

2.2 日本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日本1968年提出装配式住宅的概念,1990年推出了采用部件化、工业化生产方式、高生产效率、住宅内部结构可变、适应居民多种不同需求的“中高层住宅生产体系”,经历了从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到集约化、信息化的不断演变和完善过程。在此期间建造的预制混凝土结构经受了1998年阪神7.3级大地震的考验。

日本的相关标准包括建筑标准法、建筑标准法实施令、协会标准、企业标准等,其中日本建筑学会(AIJ)制定的装配式结构相关技术标准和指南为日本的装配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日本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预制建筑技术集成》丛书、《预制混凝土工程》(JASS10)、《混凝土幕墙》(JASS14)等。

2.3 丹麦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丹麦自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有大量企业开发了装配式建筑的相关部件。目前丹麦的新建住宅中通用部件达到了80%,既满足了多样性的需求,又达到了50%以上的节能率。丹麦推行装配式建筑工业化的途径是开发以采用“产品目录设计”为中心的通用体系,同时比较注意在通用化的基础上实现多样化。

丹麦是一个将模数法制化应用在装配式住宅中的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模数协调标准即以丹麦的标准为蓝本编制。丹麦地处欧洲,欧洲的《欧洲规范》《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统一标准》(EN13369)、《模式规范》(MC2010)等均为丹麦预制混凝土建筑行业的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助力。

3 我国装配式建筑发展的思路

3.1 确定并落实相关的标准规范

标准规范是群体所确立的行为标准,作为行业准则,能使装配式建筑工程的相关流程保持健康、高效,促进其发展。在标准规范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内外骨干企业、国内外相关专家,对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实际情况进行基础性调查,并根据我国的现状,结合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提出和落实我国的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技术等标准规范,为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发展提供相关依据。此外,还需结合新的政策等,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3.2 确定并实施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评估体系

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能解决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能进一步保证相关标准规范的落实,并保证建筑行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对装配式建筑的重视,以促进装配式建筑工程的发展。

确定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对于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来说刻不容缓。根据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质量评估体系,装配式建筑质量评估应充分考虑不确定因素以及随机性影响,从装配式的各相关阶段(设计、预制件制作、施工、验收等)进行质量考核,并符合系统性、客观性、全面性的原则。

3.3 完成装配式建筑规范与我国建筑体系的融合

完善的建筑体系对于一个国家建筑行业的发展,以及建筑行业的协调性、统一性、可持续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工程,将会陆续有一些规范出台,而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令这些规范与我国现有的建筑体系相融合至关重要。

所谓融合,首先要保证装配式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我国建筑体系不冲突,二者需在原则、实施、监督等方面协调一致。这就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思考并提出建议,保证最基本的协调。

除了保证二者不冲突以外,还要考虑这两者与我国发展阶段的相关政策及国情的协调统一。二者都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发展阶段的要求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改进,达到“随国情变、促进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马军庆.装配式建筑综述[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8).

[2]麦俊明,杨豹.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发展现状及展望[J].广东建材,2014(1).

3.试乘试驾交通事故法律救济分析 篇三

关键词:试乘试驾;交通事故;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9-0134-02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6月20日中午,家住重庆市万州区的邓某和朋友程某、向某某等五人来到位于万州区的某汽车经销处准备购买汽车。在达成了购买意向后,经销商安排工作人员驾驶渝FBF637号轿车,从公司出发前往试驾路段。车上搭载邓某、程某、向某某和一名工作人员。车行至万州区厦门大道奥克公司附近路段,驾车的工作人员演示完车辆加减速及自动泊车等性能后,将车交由驾龄较长的程某进行试驾。程某驾驶该车沿试车路线绕行一圈,再次行至厦门大道奥克公司门前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个好端端的家庭,高高兴兴去买一辆车,没想到竟然丢了性命。为了给儿子讨个说法,邓某的父母将汽车经销商起诉到万州区法院,索赔67万余元。

在本案例中,买车人邓某是试乘,试驾者程某是买车人邓某的好朋友,提供试乘试驾服务的是汽车经销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也成了诉讼和索赔的法律盲区。

二、存在的困境

在买车人试乘试驾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必然会发生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从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可供此类纠纷援引适用的法律规定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适用《合同法》,依据是买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形成了一种试乘试驾的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买车人享有试乘试驾的权利,汽车经销商负有买车人试乘试驾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买车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买车人人身损害或者死亡,就归为汽车销售商未能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买车人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向汽车经销商主张违约责任,由汽车经销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是买车人是消费者,汽车经销商是经营者,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作为经营者的汽车经销商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买车人试乘试驾的过程就是一个挑选商品的过程,买车人在这个过程中因意外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以归责为经营者,即汽车经销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害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这条规定,买车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因意外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就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相应的,汽车经销商就成了“赔偿义务人”。买车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或者死亡的,汽车经销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认为哪一种法律关系对自己更有利,就会选择哪一种法律关系来进行诉讼。但是,依笔者来看,以上三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买车人作为诉讼和索赔的法律根据都是不妥当的。

首先来看一下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买车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诉讼和索赔,主张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认为汽车经销商违反了其与买车人之间存在的试乘试驾合同。买车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诉讼和索赔,主张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汽车经销商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买车人的人身安全。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是对这两种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所做的总结性和补充性的规定,所以,买车人单独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诉讼和索赔,不是很恰当。

其次来看买车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诉讼和索赔的情形。买车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诉讼和索赔,理由是买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形成的试乘试驾合同。在这里要说明的是,无论买车人和汽车经销商之间是否签订书面试乘试驾合同,也不论买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签订什么形式的试乘试驾合同,买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试乘试驾合同是确实存在的。如果签订一份这样内容的试乘试驾合同,买车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因意外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向汽车经销商进行索赔的话,是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因为汽车经销商会在试乘试驾合同中把主要责任推给买车人。如果不签订一份这样的合同,汽车经销商对买车人的试乘试驾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依笔者来看,在试乘过程中,汽车经销商对试乘者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而在试驾的过程中,汽车经销商对试驾者则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买车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因意外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笼统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买车人的权利,并不是很恰当。

4.交通工程经济与法规相关内容分析 篇四

关键词:施工质量;经济评价;可行性研究;工程预算

摘要: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可以在道路工程实体形成和营运的全过程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人力、物力和其它资源,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一、道路工程技术及经济与管理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传统的道路专业课程基本上是以硬科学为主,缺乏软件科学方面的课程,这种情况很难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实践证明,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管理也必须同步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事业目前虽比较落后,但近年来已有较大的改观,不论是公路还是城市道路,路线里程在逐年增加,路线等级在逐步提高,高速公路也早已出现在祖国各地。由于道路具有投资大、占有资源数量多、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加强对道路工程的科学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对道路工程要进行科学管理,首先要调整道路工作者的知识结构,使他们在实际工作中不但能完善地解决各种技术问题,而且还能灵活运用一些软科学知识对工程进行综合评价、预测、建立模型、决策等活动,使道路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都做到技术与经济的统一, 达到多快好省的目的。这就需要有一大批既精通道路工程技术, 又精通经济与管理的人才。道路工程是以道路为对象而进行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及其所从事的工程实体。

同其它任何门类的土木工程一样,道路工程具有明显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三方面的特性。工程技术特性是在道路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的全过程中必须与自然科学规律相适应的一些特性。如道路及其各组成要素主要是为行驶汽车服务的,这样就必须考虑结构物在汽车荷载作用下的一系列力学要求,譬如力学强度、刚度、稳定性、摩阻力等。另外,道路及其各组成要素是一种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工程设施,要受到阳光、温度、水分等自然因素的作用和侵蚀,于是就要研究道路建筑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质,即道路工程技术要以数学、力学、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为基础。道路工程的经济特性,是在道路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的全过程中与资金、人力、物力以及其它资源消耗和节约相联系的特性。不论是建造公路还是城市道路,都需要占用大量土地、消耗大量资金、动用大量劳动力和机械设备,还需要消耗建筑材料、能源等,因此,道路工程必须把各种资源有效利用并达到最大节约放在首位。道路工程的管理特性是在道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的全过程中,与技术政策和法规及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相联系的一些特性,如在道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达到技术与经济的统一,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程序、规范、法令。由于技术、经济和管理是三个同等重要的方面,对于任何一类工程,不仅要重视具体的工程技术问题,而且要重视经济和管理方面的问题。道路工程学是形成道路经济与管理学科的基础,因为脱离道路工程学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道路经济与管理,必然是无的放矢。由此可见,讨论经济与管理问题时,必须紧密地结合具体的工程技术问题,否则就无法深入。现代管理科学的产生,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标志着人类管理水平的提高。那种落后的、传统式的经验管理,已经逐步地被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所取代。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可以在道路工程实体形成和营运的全过程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人力、物力和其它资源,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道路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1、材料控制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报告及复试报告。并注明使用工程项目名称,规格,数量、进场日期、经办签名及原件存放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在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抽取试样。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试验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方可使用。递交材料凡复试不合格的,应按原标准规定的要求再次进行复试,再次复试的结果合格方可认为该批材料合格。两次报告必须同时归入施工技术文件。

2、施工中注意的事项

(1)拌合场设施、机械设备:拌合场的设置、拌合机械的型号、数量和功能对道路砼路面施工质量、基层面的质量有很重要的关系。拌合场的设置情况和拌合机械的型号、数量和搅拌功能必须能满足砼的强度和质量需要。砂石集料要分仓,要设隔离墙,地面要硬化,水泥仓库要有防潮措施。要有计量设备和明确的配合比,应采用最佳的配合比以保证砼的标号,配合比要进行试验。(2)施工工序、施工质量:市政道路的每道工序完工后,必须由施工单位自检自查,合格后填写工序质量报验表,经验收认可方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这是质量控制的关键所在。每道工序检查验收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该量尺寸的要量尺寸,该检测试验数据的要检测试验数据,要按所要求的检查频率见证取样。同时,在把好施工工序施工质量关时要排除外界一切干扰,特别是在业主紧逼工期的时候,工序质量的检验更不能放松。(3)产品保护:路面砼浇筑后,对产品的养生和保护是影响砼路面使用寿命的重要环节。目前设计单位对一级道路路面设计的年限大多在30年以上,因此必须对产品加以保护,以确保质量不受影响和破坏。(4)隐蔽工程、关键工序的质量:关键部位如管沟槽开挖、管道吊装、接口抹带、管座基础、闭水试验、土方回填、路基施工、砼路面的浇筑等,要加强监督和检查,要按标准要求进行不少于30%的抽检试验。

做好竣工移交和质量评定工作:此项工作是以国家技术标准作统尺度,检验施工成果和评价工程质量等级的重要方式,也是衡量和检查施工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质量指标程度的主要标志,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做好各种试验,调整和试运行,要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竣工移交方案,工程施工后期,要有计划地逐项搞好零星扫尾工作,做到不漏项,使工程系统完整,并进行工程自检、自验、全检,严格按国家标准对工程进行全面质量评定,整理所需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验收,移交管理部门等。

三、公路工程项目经济评价

公路项目经济评价主要包括国民经济评价和财务评价。

(一)国民经济评价

1.国民经济效益分析

经济效益是项目的建设对整个国民经济所做的贡献,如增加了国民收入、节约了国家资源、提高了生产效率等,它包括了全社会所获得的收益。公路项目的经济效益一般分为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直接效益是全社会道路使用者从项目的兴建和营运中所获得的直接效益,一般表现为运输成本的降低、运输质量的提高、运输时间的节约及运输距离的缩短等;间接效益是建设项目在运输领域之外为国民经济所带来的实际成果和利益,如加快了资源开发,促进了区域社会经济的发展等。由于间接效益很难量化,大多只能做定性描述,因此在公路项目的经济效益测算中一般不进行计算,只计直接效益。内容包括运输成本降低的效益、新建项目所产生的旅客时间节约效益、货物节约时间效益、减少交通事故损失效益。这些效益可根据国民经济评价中的相关模型计算得出。

2.民经济费用分析

公路项目的经济费用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建设期的经济费用,另一部分为运营期的经济费用,包括日常养护费用、管理费用和大修费用等。经济费用的测算,常在工程投资估算的基础上进行,采用影子价格作相应的调整所得。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人工费用采用影子工资调整。影子工资是建设项目使用劳动力,国家和社会为此而付出的代价。在国民经济评价中。影子工资作为项目费用。土地影子费用。土地是一种专用的稀缺资源。在国民经济评价中,土地影子费用包括土地的机会成本以及国民经济因项目占用土地而新增的资源消耗。土地的机会成本是指土地被项目占用后所丧失的所有其他各种可能被利用机会中所能产生的最大效益。另外还要对公路项目的主要材料进行影子价格的调整。

3.国民经济评价指标及方法

通过以上对项目的效益费用分析计算,得出效益费用流量表,并计算出主要的经济评价指标,包括经济内部收益率、经济净现值、经济效益费用比和经济投资回收期,并取经济内部收益率与要求的社会折现率相比较,以此来确定项目国民经济的可行性。

(二)财务评价

1.财务收入估算公路项目的财务收入主要来源于运营期间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同时也可能会有一些配套服务、开发性设施的营业收入。收费收入的主要影响因素为 交通 量和收费标准。因此,合理估算项目运营期间的交通量和选择合适的收费标准对估算项目的盈利能力有着重要的影响。其中,交通量受区域 经济 发展 状况、区域内的交通方式的变化、相互平行或竞争性公路的影响最大:收费标准作为影响收入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在确定时需考虑诸多方面的影响,主要考虑的因素有道路使用者所获得的效益、道路使用者对收费的负担能力和接收能力、不同车型车辆对道路损坏程度的强弱、道路建设费用的投资利率、还贷期限及投资要求的最小回收期等。目前,我国一、二级公路和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设定都是由当地政府交通有关部门和物价局批准确定的,公路项目公司在决定收费标准方面的自主权较小。

2.公路建设项目的财务费用一般包括建设期费用和运营期费用,包括日常养护费用、应用管理费用、大修费用及须缴纳的税金等。建设期的费用估算依据是交通部、建设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关于投资估算的规定及方法。项目投资估算包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及工程建设的其他费用等。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的总投资转化为相应资产进行折旧和摊销。运营期费用是项目在运营期间的各种运营和维护费用。运营期间应根据道路等级合理安排养护费用及大、中修费用;根据道路收费管理部门的配置情况,确定各年管理费用,提取相应的税金。

3.财务评价指标及方法

通过以上对项目财务效益和费用分析 计算,得出财务现金流量表。并计算出主要的财务评价指标,包括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财务效益费用比和财务投资回收期,并取财务内部收益率与要求的财务基准折现率相比较,以此来确定项目财务评价的可行性。

四、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全面审计

全面审计,就是根据设计图纸和“定额”及有关编制预算的依据,对被审工程预算子项一项不漏地全部审查一遍。即对从看图纸开始到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计算费用一直计算出总价的整个过程,都要审查一遍。其优点是全面、细致、质量高:缺点是工作量大。全面审计一份预算,要比重新做一份预算花费的时间还要长。在长期工作中,广大审计人员。为了克服全面审计工程预算工作量大的缺点,推出了许多速算的方法,比如,三步审查、统筹计算等,不仅满足了使用单位的时间要求,也提高了所审预算的准确度。2 要有明确、简捷的计算顺序

用先平面后垂直面的计算法,平面按轴线编号顺序先横后竖、先上后下、先左后右方法计算,垂直面按由下到上、层层推进、逐项歼灭方法计算。在计算工程量之前,先算好建筑物各层、各部位建筑面积和各房间的净面积,然后用表格汇总,便于计算水平面上各分部工程的工程量时引用,以收到一次计算,多次使用的效果。按照先主体后装修的顺序,先计算独立部分,以逐渐减少图纸数量,其次由底层到各层计算钢筋混凝土工程、墙体工程、金属工程、门、窗工程等分部工程量,再计算水平面上的各分部工程工程量,然后藉计算垂直面上的各分部工程工程量,采用按顺序、按图纸逐张计算。便于做到不漏缺、不重复。3 确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水平

定额是一种规定的标准额度,广义地讲,也是处理特定事物的数量界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定额几乎无处不在。在建筑安装生产领域里,有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机械台班定额等。劳动定额又是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工料机消耗定额当中工日定额的编制基础。因此,劳动定额在项目部劳动力组织以及工程预算管理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保证合理的设计周期

所有的基建项目都必须严格遵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等审批制度,不允许以可行性研究代替初设。凡没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报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未审批,设计单位不能发图,建行不能拨款,建设单位不列年度基建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未做,施工单位不得正式开工。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增加技术设计阶段。为了保证初步设计深度要求和施工图设计质量,要给设计单位足够的设计时间,保证合理的设计周期,严格把关、精心设计,坚决杜绝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现象发生。尽量减少或不发生重大设计方案变化和重大设计变更。编制概算要有足够的时间保证,避免初设概算编制过程中出现前松后紧,最后突击加班完成,影响概算质量。设计人员与概预算人员密切配和,保证概算质量。

5.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篇五

实体法: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程序法

《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 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 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6.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篇六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河北省港口条例················································10 中国主要港口名录·············································20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222、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 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条例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2012-06-1

1(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集装箱和散杂货运输的发展,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结合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环境保护和综合运输网等因素编制,统筹考虑区域内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以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港口岸线 第十二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岸线使用申请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续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用地用海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或者委托特许经营机构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特许经营机构出租经营或者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港口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编制的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

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可以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务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第三十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第三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周边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筒仓作业以及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翻车机、堆取料机和装船机等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筒仓等作业的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相关安全培训以外,还应当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第五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试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擅自上岗或者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国主要港口名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0-26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全国主要港口名录。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10月26日

全国主要港口名录

一、沿海主要港口

大连港、营口港、秦皇岛港、天津港、烟台港、青岛港、日照港、连云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苏州港、镇江港、南京港、宁波港、舟山港、温州港、福州港、厦门港、汕头港、深圳港、广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海口港。

二、内河主要港口

哈尔滨港、佳木斯港、济宁港、徐州港、无锡港、泸州港、重庆港、宜昌港、荆州港、武汉港、黄石港、长沙港、岳阳港、南昌港、九江港、芜湖港、安庆港、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兴港、湖州港、南宁港、贵港港、梧州港、肇庆港、佛山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并分别制定标准。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各类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其范围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7.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篇七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位法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上所有立法的依据, 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中写进的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国家采取什么方式推行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第二条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国家领先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条进一步对人口计生工作基本国策地位,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主要任务, 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怎样领导和管理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就明确规定了全国的领导责任和领导体制。第五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是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有哪些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人口与法规定的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义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同位法律

《婚姻法》, 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婚姻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述这些规定, 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 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 即实行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也有不同的, 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的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于怎么延长?怎么奖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拧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八条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一个子女的为晚婚。这条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联系性、衔接性, 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确定的晚婚晚育的界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 是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是:第二十六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法律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 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第五十条:离婚时, 女方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 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上述这些规定, 强调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和家庭权益, 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保障公民生育权益和生殖健康权益及计划生育服务。

——《劳动法》, 是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法律。在劳动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中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这三条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都是对妇女在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下位法规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制定了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这些法规都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条款的具体诠释, 必须坚决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是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的法规。

8.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融资 金融监管 吴英案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三、民间借贷载体——合同之规制重点

民间借贷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合同成为民间借贷的载体。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合同订立的重要原则,不宜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加以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针对合同的个别内容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重点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借贷利率。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因其固有的商事性质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是有偿合同,而有偿尤其体现在贷款利率问题上。马克思认为“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且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高利贷吮吸着它的脂膏,使它精疲力竭,并迫使再生产在每况愈下的条件下进行。”据调查,吴英借贷利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过180%。

事实上,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的矛盾在于民法中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在民间借贷方面的协调与平衡。一方面如果借贷利率超过常理数额,但是并非放贷者趁人之危在借贷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更多地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另一方面,如果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了合理的范围,由此而给借贷人造成山穷水尽、迫不得已的境地,那就成为有违合理公平、诚实守信的高利贷行为。因此,设定的利率应当既不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又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急需资金的借贷者之权益。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因此,有学者不赞成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限制。

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倍限额大约在21%~25%之间。香港地区认为以超过年息60%放贷即构成犯罪,实际订立的利率超过年息48%推定交易具敲诈性。弹性的利率与商业活动复杂多变的特性比较适应,可以设定一个区别性的利率标准,而该标准的区分性是由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性质、涉及的数额等因素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金融现状,立法时可以参考香港的做法考虑将利率的最高限制提高到45%左右,超过该限度2倍以上即构成金融领域的相关犯罪。

此外,据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杜跃平律师透露,在现实生活中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将放贷期限分段计算的手段,每一段虽然不超过4倍,但事实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利率问题上,为了防止当事人对4倍限制的法律规避,还要对当事人利率设定的方式与内容进行细致而严格的考察。

2.借贷主体。从我国现有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来看,对于主体的规定要么不是非常明确,要么限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为了使民间借贷合法化首先需要法律对主体资格予以肯定,即规定具体哪些民间借贷主体的行为需要法律加以规制,而在此主要是放贷人方面。

(1)国家机关、公益性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据调查,有近6成公务员为民间借贷的隐形债权人,在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众多的债权人纷纷被套牢。中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福金自杀,身后是2.63亿元民间借款和每月789万元利息。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事关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在民间借贷中应予以相应的限制。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对于其参与民间借贷的活动都宜加以限制。一旦借贷人不能归还贷款,这类放贷人将面临破产的危险,不能正常履行因其特殊身份而应尽的公共职责。

(2)民间放贷机构。对于“地下钱庄”、“影子银行”这类民间放贷机构,法律应尽快完成包括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方面是关于注册资金的“硬件”规制,另一方面是身份资格的“软件”规制。

对注册资金的硬件条件要求高是必要的,这是民间放贷机构必备的首要条件,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是一个道理;而另一个原因是由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决定的。通过对注册资本的限制,有利于防止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保障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发展。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但毕竟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在注册资本额度上对这些公司加以限制能够化解相对不成熟的市场可能引发的风险。

为防止放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事不法活动,法律也有必要对其消极资格进行规定和审查。美国纽约州对放贷人进行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10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11项内容。由此看来,这种对于“软件信息”的审查对于从事金融工作领域的人员是非常必要,而且我国在《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也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设立发放民间贷款的金融机构的管理及工作人员的“背景”,相关立法条文需要对其消极资格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制,以免不法分子利用立法空隙从事洗钱、诈骗等违法活动。

3.担保。为了尽量避免上述法律责任的产生,借款担保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并促使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措施。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的担保能够降低与分散风险。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常见担保方式,浮动抵押、财团抵押以及联户联保贷款等特殊抵押制度不乏成为当事人的选择。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在没有现成资金的情况下,运用此类担保方式具有扩大担保财产范围、保证企业在抵押实现之前自由处分财产、充分发挥企业资产的价值以及方便快捷的优点,既符合商业活动的效率原则,又能够将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在责任承担方面,具备商事性的民间借贷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连带性的担保。一般的民间借贷由于数额相对较小、不具商事性,可以按照担保法所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以要求其提供一般担保为最低要求。但是,这里的民间借贷因具有商事的特点,不宜采取一般性的标准。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五十一条要求当事人对票据的担保为连带性的。票据的保证与民法的保证制度有所区别,这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民间借贷可以借鉴票据有关保证责任的相关立法,既保障借贷人取得放贷人的信任,同时也能是保证人顺利实现追偿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之时可以考虑以下做法:民间借贷的担保须为连带责任保证;数额较大时需要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或者担保主体须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机构;需要另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进行公正、登记等。

四、“各就其位,各司其职”之保障

1.人大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立法机关,在民间借贷的立法问题上负有义不容辞的职责,其所立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从法律的形式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相对其他部门在法的位阶上要高。民间借贷的立法应当由其专门立法,从法的效力上保障借贷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法的内容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之时,需要将民间借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协调的规定,处理好不同类型的借贷行为之间的关系,使得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在民间借贷主体所订立的合同中,对于贷款利率问题,法律需要规定相关问题对放贷人的高利贷行为加以遏制,这并非对意思自治的破坏而是在公共秩序或者说是公共利益上对当事人的保护。此外,民间借贷的合同订立应采取的形式,发生纠纷后的救济途径,民间借贷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界限的划定标准,以及是否需要借贷人提供担保等等问题,都需要法律具体、明确、系统地进行回答。

2.司法审判机关。民间借贷兴盛的背后所引发的问题和涉及的纠纷也是法律不能回避的问题。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盱眙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案件总标的额近3000万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 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

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源于债权人到期不能从债务人手中取得应有的利益,而向法院寻求救济。由于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法律规范,为弄清楚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在取证方面往往遇到困难。再加上诉讼程序的复杂,花费时间长以及诉讼费用高等缺陷,这些与商事活动效率性不相符的方面即是进行司法审判中应该完善的地方。例如,涉及借贷金额相对较小的民间借贷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可以将调解制度作为审判前解决双方矛盾的另一种途径。

3.政府执法部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金融综合改革,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切实解决温州经济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会议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目前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经正式成立,该中心以公司化形式运营,注册资金600万元,由14家法人、8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目前已入驻的机构有全国知名P2P行业中的宜信、普信、速贷邦和温州本土的攀远经济信息等从事民间借贷融资对接业务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法律、银行等配套服务机构。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态度发生着从依赖于打击到逐步引导的改变,无疑将为民间借贷的立法提供实践方面的依据与经验,是政府为全国金融体系改革跨出的重要一步,是政府职能创新的体现。

4.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稳定金融秩序的保障,不论是次贷危机还是欧债危机,都无疑说明监管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其所发挥的作用相当于对飞机航行过程的监控,对恶劣的气象环境或者飞机自身故障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反馈。通过设立民间融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地将有关企业融资金额、资产负债比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出资人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作出正确决策,以完善民间融资监测制度。

通过对现实金融活动中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一方面将信息公之于众,以免信息不对称影响资金流动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监管的结果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为立法和司法部门提供切实的实践经验,使得法律与现实经济发展相适应、相契合、相协调。据检察机关调查,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期间,吴英以一笔银行利息高达18到30倍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借款等为名先后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人民币,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及各种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亿万元。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资金运营的监测工作,扩大民间借贷检测空间范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以及利率走势,实施对民间货币市场运作的定期监测。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把利率中的剥削成分降到最低限度,迫使现有民间借贷机构向现代化的金融中介组织转化,促进我国金融的深化和发展。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管案件最终的审判处理结果如何,不能否认吴英案是从某种意义上对于我国金融体制与法律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的反映。吴英案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体制改革的作用依然不能确定,毕竟改革是一个漫长与曲折的过程。随着我国未来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将越来越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相信经过探索与努力,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融资形式在现代社会将会发展成为融资者备受青睐的合法途径。

参考文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5)

2.陈桂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初探.济宁师专学报,1995(2)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P674—675

4.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P102-110

5.在美国,金融公司(finance company)是指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的非银行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储贷协会、合作银行以及储蓄银行,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经成为美国第二大商业信贷来源。

6.关于金融纠纷案件增多的调研报告[EB/OL].东莞民间借贷网

7.陶君.民间借贷登记中心亮相,温州金改全面启动.搜狐新闻网

8.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前沿,2011(17)

9.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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