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执法风险案例(通用4篇)
1.涉税执法风险案例 篇一
涉税实务:视同销售的涉税风险提示及破解
一、视同销售的涉税风险提示及破解
1、涉税风险
对视同销售的判断不准而少缴纳增值税或多缴纳增值税;
对视同销售的判断不准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容易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款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货物应“视同销售”,要求销货方补税;
2、控制策略
依据税法政策规定而对视同销售进行准确判断;
二、视同销售的法律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基于此规定,就意味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生有偿捐赠的商品不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无偿赠送货物或者商品的行为,则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
<2003>95号)第一条规定: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三、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即实行统一核算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行为,如果受货机构接受货物后,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想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的,移送机构应视同销售,否则,移送机构不缴纳增值税。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总分机关货物移送的增值税处理
某家纺公司在省外设立了三个发货点,淡季把生产的产品陆续运抵省外的发货点,旺季在从发货点销售到各购货单位。公司在外省设立的发货点所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由公司统一核算,催收货款和开具发票由公司办理。
2016年1月-3月,公司账面反映有成本为117.6万元,公允价为1400万元产成品分别运到了上述三个发货点,进项税金190万元。但该公司发到了上述发货点上的货物只销售了1280万元,其中进项税173.7万元,并且已开具发票,其余120万元货物因发生质量问题准备削价处理,但这批货仍在发货点上。该家纺公司这种货物移送行为,应该如何缴增值说?
由于家纺公司在省外设立的发货点所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由公司统一核算,催收货款和开具发票由公司办理。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用于销售”的规定。
因此,家纺公司2016年1月-3月发往外省三个销售点的货物不应视同销售行为处理,所以三个销售点的货物销售给客户应向家纺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280*17%-173.7=43.9万元。对准备削价处理且没有销售的公允价为120万元产品不作视同销售处理,无需缴纳增值税。
如果,本案例中的家纺公司2016年1月-3月发往外省三个销售点的货物,由三个销售点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再汇给家纺公司的账户,则家纺公司2016年1月-3月发往外省三个销售点的货物要视同销售处理。所以三个销售点的货物销售给客户应向三个销售点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1280*17%-190=27.6万元。家纺公司在所在地主管国家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400*17%-190=48万元。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行为
例如前例中的家纺公司运往三个发货点1400万元货物销售了1280万元,这1280万元应计入当期应税所得收入,在家纺公司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没有销售的120万元货物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五、“买一赠一”不视同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案例分析:某商场买一赠一的涉税处理
2016年春节期间,某大型商场在“买一赠一”活动中规定,买西装一件赠送相同品牌衬衫一件,当月销售西装1000件,单位售价600元,单位成本250元,赠送衬衫1000见,单位售价200元,单位成本100元,该企业在销售时一概将销售的西装和赠送的衬衫同事开在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200元;
账务处理:
1、收入确认
借:库存现金
600000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12820.51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87179.49元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0000元
贷:库存商品-西装
250000元
库管商品-衬衫
100000元
以上的账务处理的实质是折扣销售,赠送的衬衫没有缴纳增值税。
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本案例中,企业的通常处理方式:收顾客600000元现金,并向其开具600000元的发票。开具一件衬衫的出库单,免费赠送衬衫给顾客。企业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600000元。在这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国税函发<1997>472号的规定,要按照其对外售价200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企业改变一下处理方式,即将实务折扣转化为价格折扣进行出售,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企业可以考虑将赠送的衬衫的价格体现在商业折扣上,即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开具西服1件,金额600元,衬衫1件,金额200元,然后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200元的折扣。按照《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的规定,企业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600元申报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节约了纳税支出。
由此可见,从税务处理的角度看,捆绑销售实际上是企业为了促销而采取的一种折扣销售的方式,因此,只要企业实施的捆绑销售行为能够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就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净额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如果企业将折扣另开发票,则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2.开发环节融资涉税风险分析 篇二
【案例5-1】
香港设计公司乙公司为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概念设计服务,甲房地产公司需要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乙公司共计派员来内地一次,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8日。问题 乙公司如何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因此,应由甲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交增值税,缴纳增值税=1000/1.06×0.06=56.60万元。由于境外企业在中国无法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适用简易征收3%的税率,只能按照6%的税率交纳增值税。
问题:乙公司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其议定书,派雇员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是“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超过183天构成常设机构,不超过183天不构成常设机构。由于乙公司共计派员来内地一次,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8日,不超过183天不构成常设机构,因而乙公司在中国境内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常情况下,聘请的境外设计公司以美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为主,这些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内地都签订有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提供的概念设计派员来中国内地时间较短,不会构成常设机构。一项业务应先根据境内法规判定纳税义务,然后当事人根据税收协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减免税。在实践过程中,有一些税务机关通过不受理减免税申请来侵害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权利。第二节 甲供材的避税空间
甲供材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即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开发方为甲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特定材料由甲方(开发方)统一购入,甲方(开发方)根据施工图计算施工所需的材料量,列出材料供应清单,各个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预算所需要的材料量提前上报计划,开发单位统一购入管理,在工程款结算时将这部分材料款从结算总额中剔除。
【案例5-2】
甲公司是一个特级资质的建筑集团公司,注册地在N市H区,具有丰富的建筑经验,是许多著名地产商的总包单位,在与房地产公司接触的过程中,学习了房地产开发的间接经验,因而自己组建房地产公司乙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从整个集团层面,建筑商与开发商合二为一,同时建筑公司的管理能力很强,许多部门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问题:哪些材料进行甲供可以实现甲公司从集团层面的节税? 1.营业税制下处理(1)政策规定。(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第十六条规定两条例外原则,即细则第七条规定与装饰劳务,下面对细则第七条与装饰劳务进行分析。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对《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七条又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规定。装饰劳务不适用于《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是因为对装饰劳务有的特殊规定。财税〔2006〕114号规定:“近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号),反映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在征收营业税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将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因而营业税对于装饰劳务、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存在优惠,营业额可以不包括装饰中的甲供材料、建筑方提供的设备及自产货物的金额。(2)处理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对于设备、装饰中的材料、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该采用甲供的方式,由房地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减少总包方的营业税,从集团层面实现节税。其余的材料、物资、动力可采取总包方采购的方式减少管理成本。
(3)操作关键点。
1)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对于设备与材料的区分标准,江苏、山东等省发布了省级的文件进行明确,如苏地税规〔2011〕11号文件对设备与材料的区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只能参照GB/T 50531——2009,但是GB/T 50531——2009也没有穷尽所有设备与材料的区别,仍然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2)装饰与其他建筑业的区别。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这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中无法掌握。
《建筑法释义》规定:建筑装修活动,如果是建筑过程中的装修,则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适用本法规定,不必单独列出。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对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建筑装饰活动,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建筑装饰活动。因而根据《建筑法释义》,一次性完成的装修,属于建筑;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的装修,属于装饰;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属于建筑。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税务机关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GB 50300——20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对装饰的分类进行区分。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建筑装饰业指对建筑工程后期的装饰、装修和清理活动,以及对居室的装修活动。《GB 50300——20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对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分类如表5-1所示。表5-1 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表 《GB 50300——20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对装饰的外延做了更多的定义,江苏某市的税务机关就是以《GB 50300——20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关于装饰业的列举项目作为装饰业的实际操作标准,对于外墙的面砖、幕墙都作为装饰材料处理。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自产货物必须由供货方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自产货物证明;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分别注明货物与建筑业劳务的金额。部分省份税务机关(如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要求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方必须具有建安资质。
2.现增值税规定
营改增以后,甲供材不再是困扰如何计税的焦点。由于建安、不动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都是11%,材料、设备、动力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7%,典型的低征高扣,从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降低税负的角度出发,房地产公司和建筑企业都会倾向于材料、设备由自己采购,是否实行甲供材、甲方采购哪些材料、多少材料,是甲乙双方博弈、谈判的一个重点(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规定,“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即在有甲供材的情况下,作为承建方的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供应多少材料才是甲供材,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是只要甲方提供了材料或者动力如电力等,不论数量、金额多少,都是甲供材。虽然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但还得看甲方是否同意。显然甲方不愿意接受乙方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要求乙方提供11%的专用发票;而乙方由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少了,税负也会上升,这样双方必然就如何平衡进行协商,最终才能达成一致。营改增之后,不少房地产公司都增加了2%~5%的工程价款给乙方,以取得11%的专用发票。问题: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孰优孰劣? 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只能说整体税负低的好、不含税成本低的好。不同公司的相同业务、同一公司的不同项目、同一公司同一项目的不同时期,受管理水平、资金周转、销售情况、采购进度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增值税税负都可能不同。所以,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简易计税的特点是计算简便,核算简单,税负率就是征收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一般计税的特点是计算麻烦,核算复杂,税负率不固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它们区别的关键就是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简易计税的增值税其实和营业税没有什么区别,重复征税的问题一样存在。如老项目,营改增后按简易计税的情况下,建筑企业按3%计税,房地产企业按5%计税,房地产企业并不能抵扣承建方的3%,取得了专用发票也不行,和营业税一样存在重复征税。但在这种情形下并非简易计税就没有一般计税好,如果一般计税的税负高于3%或者5%,当然简易计税划算。在案例5-2中,税负要从整个集团层面来考量,建筑公司的销项税额就是房地产公司的进项税额,集团层面进销相抵,关键在于其他进项税额的取得和销售毛利的大小。
问题:外墙面砖、门窗、幕墙是否是装饰材料? 根据《GB 50300——20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外墙面砖、门窗、幕墙都属于装饰材料,甲集团所在地H区的主管税务机关采信甲集团的主张,对该部分甲供材没有征收建筑方营业税。但笔者在另外一个城市,相同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一次性完成的装修,属于建筑,外墙面砖、门窗、幕墙都不属于装饰材料。税收并不是科学,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再次得到验证。第三节 借统还的法律形式
接案例5-2,2011年房地产受金融调控影响严重,融资困难,甲集团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并以流动贷款的形式从银行借款3亿元,然后转贷给乙房地产公司使用。当年甲集团公司产生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甲集团公司向乙公司收取600万元利息。
问题:甲集团公司向乙公司收取600万元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第10条,“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在一般情况下,甲集团公司向乙公司收取600万元利息会被认为是转贷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问题:如何才能做到集团统借统还免除甲集团公司转贷给乙公司的营业税?
财税字〔200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再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因而以集团公司名义统借统还,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最终用款公司并收取的利息,免征营业税。曾经接触过三个案例,都以统借统还的名义免征营业税,但是操作方法差异较大,甚至有税务机关认为统借统还只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优惠文件,民营与外资企业不属于适用范围。但是没有一份统借统还文件做了以上限定,明确统借统还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一些省级地税机关根据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相关规定认为,最被接受的统借统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集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集团公司名称上有“集团”字样。
(2)统借统还人是集团公司核心企业。核心企业的认定,可以根据收入、资产、利润、人员等指标。
(3)集团公司实行资金统借统还制度。(4)借款利息必须平进平出,不得加价。在案例5-3中,甲集团公司满足(1)(2)(4)项的规定,甲集团公司将已经实施的统借统还制度制成了文件出台,并且通过集团内资金统借统还合同约定每笔资金的借款与转贷的对应关系,经过沟通,获得了当地税务机关的认可。风险提示
统借统还在国家层面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因而要特别尊重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与征管习惯,如山东省地税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184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1)企业集团的贷款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2)贷款使用单位必须是企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3)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其中并没有将工商企字〔1998〕第59号中关于集团公司的一些细则规定作为集团内资金往来满足统借统还的形式要件,但是越来越多的税务机关倾向于将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作为满足统借统还的条件,以减少满足统借统还的企业数量。
问题:如果营改增后发生统借统还,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只要不高于(低于或等于均可)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即可免征增值税。该利息收入还可以开具免税发票,用作利息支付凭证。第四节 母子公司往来涉及的流转税
【案例5-4】
2011年房地产受金融调控影响严重,融资困难,甲集团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并以流动贷款的形式从银行借款3亿元,然后转贷给乙房地产公司使用,同时从丙公司抽调资金2亿元给乙公司使用。当年甲集团公司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甲集团公司与丙公司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乙、丙三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也不享受税收优惠。
问题:丙公司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是否要被核定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
关联公司资金往来而不收取利息,是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常态。但是经常有税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第6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认定,关联公司资金往来不收取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交易价格为零,属于一种利益输送,适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该核定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
(1)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有偿提供应税劳务,同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以上条款清楚表明,视同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只适用上述两种情形。营业税就列举行为征税,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所列举行为,没有征收营业税依据。
(2)纳税义务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点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由于丙公司没有收取款项,那么丙公司的纳税义务时点只能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或者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丙公司未与乙公司签订收取利息的合同,也没有进行贷款行为,因而丙公司不具有纳税义务。在税收实践中,许多税务机关滥用税收的征管权,对相当一部分的房地产公司核定了营业税,企业财税人员由于缺少税法的基本功,不知道依据税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企业增加了冤枉税。
(3)实体法与程序法如何协调。税务机关通常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从我国税收实践来看,《税收征管法》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均属于法律法规,一个属于程序法,另一个属于实体法。但从法律惯例来说,具体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实施而设立的,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是手段,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规定计算征收税款,而无视实体法明确规定,并且通过程序法修改实体法的实质内容,违反了司法实践的原则。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在案例5-4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也不享受税收优惠,因而丙公司与乙公司的资金往来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因而属于“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范围,税务机关以程序法《税收征管法》改变实体法的实际内容,违反了税法的原理,也属于为了增加税收而进行的滥用税法解释权。
问题:若营改增后发生该行为,丙公司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是否要被核定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丙公司向乙公司无偿提供贷款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公司股东个人提供的无偿贷款,由于股东是自然人,不是个体工商户,则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甲集团公司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的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往往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甲集团公司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的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属于与甲集团公司不直接相关的支出,因而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是现在的房地产公司税收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由于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因而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属于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行为,税务机关以不直接相关为由不让甲集团公司对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是相互矛盾的。
3.涉税事宜风险多,疏于应对易吃亏 篇三
作者:张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13-02-25
因为不了解政策而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因为错误地理解政策而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并最终受到处罚,因为不了解政策细节而在商业谈判中被合作伙伴忽悠„„纳税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税务问题而吃亏上当的情况五花八门。记者搜集了企业在境外、境内的涉税经营交易中容易吃亏上当的案例和现象,分上篇、下篇归纳整理,并请税务机关和税务中介机构的专家给予点评,供纳税人参考。
点评专家:
大连开发区地税局税政处处长孙健 兰州天勤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汪洋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研发部主任徐贺 现象一:有税收优惠政策不知道申请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些企业想当然地认为,只有企业所得税能汇总纳税,增值税不能。其实不然。
典型案例:某有色金属行业公司总部在兰州,在甘肃省有A、B、C、D四家分公司。公司总部负责材料的统一采购与产品的统一销售,各分公司属于四个生产中心,负责产品的生产,材料统一从公司总部购进,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销售。公司总部和四家分公司分别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公司总部2011年统一采购并按采购价向各分公司销售材料10亿元,A、B、C、D四家分公司分别为1亿元、2亿元、3亿元和4亿元,各分公司按公司总部指定价格向公司总部销售的产成品分别为2亿元、3亿元、2亿元和5亿元。最后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按市场价对外销售,年销售额20亿元。
由于C公司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亿元,进项税额为3亿元,未形成增值税,只有A、B、D三家公司缴纳增值税,缴纳金额为0.51亿元(3亿元×17%),总公司缴纳增值税为1.36亿元(8亿元×17%),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共计缴纳增值税为1.87亿元。但是实际上,按照政策规定,总分公司增值税可以汇总纳税,全年增值税纳税额1.7亿元(10亿元×17%),可以少缴0.17亿元。
汪洋点评:2012年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上述企业的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在甘肃省境内,完全可以向甘肃省财政厅和省国税局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众所周知,增值税申报比较复杂,如果实行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就可以不再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能够节约不少行政成本。同时,虽然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与独立纳税从纳税总额上可能是一样的,但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实现合理少纳税或延迟纳税,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另外,增值税汇总纳税后,可以避免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纳税风险,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还可能会减少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次数,好处非常多。
现象二:被认定视同销售补税又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个经济行为是否视同销售,税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一些企业往往对这些规定研究不细致,本来可以不构成视同销售的行为,最终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销售,结果多缴纳了税款。
典型案例:某食品公司总部在成都,公司在甘肃、青海、宁夏三地分别设有办事处(分支机构)。总部分别向甘、青、宁三地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在当地招聘业务员并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各办事处职责主要有:从成都总部接收货物;向各商场、超市进行产品推销和货物发送;联系总部给客户开具发票;向客户催收货款等。为便于回收货款,各办事处在当地开设有银行账户。各办事处费用由总部按核定数向派出管理人员先行预借,然后凭合法单据定期在总部报销。
2012年,兰州办事处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成都总部与兰州办事处之间的货物移送已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万元。
汪洋点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的规定,上述“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上述公司及早了解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就可以让兰州办事处以成都总部的名义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征税和罚款的风险。
现象三:自己购买建筑设备多缴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工程建设中,一些必要的设备是由甲方购买还是乙方购买,相应的营业税纳税人是不同的。但是,一些企业只顾工程建设本身,却忽略了从整体上考虑甲乙双方的总体税负问题。典型案例: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收取工程款1400万元。其中劳务费600万元,材料费300万元,由A公司外购设备款5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1400万元工程款均应缴纳营业税,其中包括A公司的外购设备款500万元。实际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这500万元的外购设备如果由B公司来购买,那么A公司就不需要缴纳5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营业税15万元(500万元×3%)。
孙健点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该工程的500万元设备由B公司购买,那么B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款不用缴纳营业税,A公司可以按900万元工程款缴纳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建设方(甲方)为求简便,不愿意与施工企业(乙方)签订“甲供设备”的合同,习惯于要求施工企业包工、包设备。而是否由建设方提供设备,不仅会大大影响施工企业的税负,也关系到施工企业的利润率及报价。因此,从减轻税负的角度出发,施工企业应与建设方进行良好的沟通,综合考虑工程建设和税负问题,从而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现象四:企业图方便却忽视了员工个税优惠 纳税人吃亏指数:★★★★ 目前,很多企业都招聘有外籍员工,而且这些外籍员工大多租房住。对这些外籍员工而言,住房补贴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好还是让员工拿着租房发票来报销好?不少企业认为,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比拿发票报销更便捷。但却恰恰忽略了外籍员工应享受的个人所得税免税优惠。
典型案例:甲企业以现金形式为外籍员工每月发放3000元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于该住房补贴属于现金形式,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应并入外籍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乙企业则规定,外籍员工每月可以凭发票报销3000元的租房费用,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由于乙企业为外籍员工报销的住房补贴符合免税规定,该住房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孙健点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个人所得税问题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财务人员在遇到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时,应该多加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说,为企业员工合理、合法节约个人所得税,相当于给员工增发的工资。这对员工而言,既能增加经济收入,也能体现企业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何乐而不为呢。
现象五:土地增值税未能抵减企业收入 纳税人吃亏指数:★★★★
按照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可以抵减企业收入的,抵减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税负必然减轻。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单一项目企业,却将企业所得税清算先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结果造成一些的企业所得税过多。
典型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一个项目公司,仅开发了一个项目。2010年达到确认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条件,同时开发产品基本销售完毕,该公司在2010年末确认了收入和成本,2011年4月进行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缴纳税款1亿元。2011年8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缴纳土地增值税5000万元,由于2010年已经实现了全部的销售收入,2011年基本无销售收入,且缴纳了大额的增值税,使得2011出现了亏损,进而使得2011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没有抵减企业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项目公司多缴了企业所得税。
徐贺点评: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与多项目滚动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在税收管理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应该注意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入库顺序。一般而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应该在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之前开展,且清算时一般会有比较大金额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入库,即先入库土地增值税,后入库企业所得税。这样处理可以使得缴纳完土地增值税后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反之,如果两者缴纳的顺序出现颠倒,先清算企业所得税后清算土地增值税,则可能会导致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无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可抵扣,进而导致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来试图解决此问题,但是该公告在适用条件以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时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企业不要用这个文件来解决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的类似税收“陷阱”,提前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规划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
现象六:未作任何税收筹划反而补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并购重组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中的税务问题更是复杂。也正是因为复杂,才给企业留下了一定的税收筹划空间。一些企业却恰恰忽略了这些税收筹划空间。
典型案例:A公司是一家跨领域经营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职能是进行股权投资以及对成员企业进行管理。B、C、D公司均为A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从事钢铁相关产业。A集团为了整合资源,提高管理效率,投资成立了专业的集团控股公司——E公司,负责对不同板块的子公司进行管理。E公司持有B、C、D三家公司的股权,主要职能就是为B、C、D三家公司提供管理上的支持。
为了理顺管理上的产权关系,A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B、C、D三家公司的股权按照初始投资成本作价转让给了E公司。B、C、D三家公司均为盈利企业。因此,本次集团内重组A集团公司按照平价转让股权并未产生收益。在本次重组完成1年之后,税务机关对A集团开展了税收专项检查,对A集团公司平价转让股权提出异议,要求A集团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定价原则来重新确定对B、C、D三家公司股权的定价,产生的所得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加收滞纳金。
徐贺点评:目前,我国税收政策对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有特殊的规定,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A集团可以充分利用这两个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暂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节约现金流支出。同时,建议A集团可以稍稍改变一下重组方式,由转让变成以B、C、D三家公司的股权对E公司投资,即E公司向A集团收购B、C、D三家公司的股权,可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件,同时也能够达到重组的目的,更重要的是A集团可以暂时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同时也能避免平价转让所产生的税务风险和争议等问题。
现象一:“破财”之后并未“免灾” 纳税人吃亏指数:★★★
转让定价问题是企业跨国经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的税收问题,一些“走出去”企业缺少这方面的意识和应对经验,一旦接到当地税务机关的调查通知或纳税调整要求,就不知所措,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国内机电设备制造商X公司在南美某国设立了销售子公司Y,推销X公司的产品。由于Y公司与X公司是关联企业,几年过去后,Y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认为Y公司利润水平偏低,转让定价存在问题,要求X公司将过去的营业利润率一律调整到5%,补缴所得税。Y公司虽然认为要求的利润率过高,但不知如何应对,出于“破财免灾”的想法,便按照所在国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所得税。
X公司在国内申报缴税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对其来源于Y公司利润的已缴所得税给予抵扣。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Y公司正常经营利润缴纳的所得税按规定可以抵扣。但是,南美某国税务机关对Y公司转让定价调整的利润率过高,且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同,补缴的税款不予抵扣。这样,Y公司不得不在国内重复缴税。
曾立新点评:类似Y公司的做法,既可能造成企业的重复缴税,也可能因对不合理补缴税款的抵扣而侵蚀中国的税收利益。“走出去”企业处理转让定价问题应遵循国际通行的独立交易原则,使收益与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在面临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调整要求时,要认真学习当地的相关税收法律及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积极应对。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时,可以咨询中介机构或国内主管税务机关。当存在重复征税风险或已经造成重复征税时,应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及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双边磋商,消除重复征税。另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积极申请签订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来消除风险。
现象二:有协定优惠却不知享受 纳税人吃亏指数:★★★★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对外签署了近100个税收协定(安排),但真正使用这些协定(安排)条款的企业,往往都是外资企业,而内资企业中的涉外企业对此知之甚少,因此吃了不少亏。
典型案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旗下在香港上市的一家公司,也被投资者称为联通红筹公司。2009年,中国联通集团与西班牙电信公司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及相互投资的股权认购协议,联通红筹公司和西班牙电信相互持有对方股份。截至2011年5月底,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公司4次分红。按照西班牙税法的规定,西班牙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分红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分红时,由西班牙电信代扣代缴税款。2009年12月31日以前税率为18%,之后为19%。西班牙电信共代扣代缴税款2264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1亿元。由于联通红筹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下,联通红筹公司才决定向西班牙税务当局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待遇。根据中西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来源国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0%。西班牙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分红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联通红筹公司被西班牙电信多扣了税款。经过中国税务机关和联通红筹公司的共同努力,西班牙方面向联通红筹公司退还了多扣的9828万元税款。
王骏点评:我国企业“走出去”从事跨国经营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由于不少企业在国内养成了不重视税收,出事靠关系解决的“不良嗜好”,所以走出国门后,一些企业往往将市场、利润、人脉和资源看得很重,对中国和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却知之甚少,当然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税收协定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加上一些中介机构也热衷于帮助企业“铲事”,而不从根本上帮助企业学会运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切身利益。
基于此,建议“走出去”企业应该注重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转变观念,摒弃“有人脉就能搞定一切”的错误思想,真正靠过硬的专业素质来确保企业的健康运行。二是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所有税收协定都搜集、整理出来,并加以认真研究,尽可能掌握政策细节性要求,享受一切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三是保持与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学会借助税务机关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现象三:包税包出滞纳金和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广义的包税,指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节约征纳税成本,特定的国家机关之间、特定的国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纳税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对尚未发生的税收事项作出约定,这在中国古代早已有之。本文所指的包税,主要指纳税人之间的包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包税的形式也不断翻新,有些还十分隐蔽。加之法律很难对包税人的包税行为提供保护,包税人在实践中吃亏的情形也较为普遍。
典型案例:境内S公司与美国T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协议,约定某药品生产技术的年使用费为9000万元,S公司因支付T公司技术使用费而在中国缴纳的所有税费由S公司承担。S公司按9000万元扣缴营业税及附加495万元[9000×5%×(1+10%)]、预提所得税900万元(9000×10%),并将扣缴的税款计入S公司的成本费用列支,向T公司支付9000万元技术使用费。但是,在一次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认为S公司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S公司因此被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王文岗点评:根据规定,对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包税合同,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为此,S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9000/(1-10%)×10%],营业税及附加为550万元[9000/(1-10%)×5%(1+10%)]。同时,作为技术使用费的收取方,根据中美税收协定,T公司是其取得技术使用费应纳税款的义务人,S公司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应的税款应由T公司承担,并可以从使用费中扣除,而不能由S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S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的税款是与S公司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作为S公司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建议涉外企业在与境外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前,充分了解涉税事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将包税条款作为与境外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来对待,而不要一味为了促成双方合作的成功而稀里糊涂地签署包税合同。
现象四:被境外合作方忽悠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实践中,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不够深刻,业务判断能力不够强,仅凭借字面意思就作出税务处理的情形比较常见,往往因此面临较高的税务风险,不少企业在这方面都吃过亏。
典型案例:境内L公司按照香港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M公司不需入境,仅在香港向L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成果是某电子产品的外观图纸。境内L公司向香港M公司支付服务费时,M公司自称是完全在境外提供咨询劳务,未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因此要求境内L公司在支付费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不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内L公司办税人员没有向业务部门了解业务内容,也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的研读,认可了香港M公司的提议。
在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通过审阅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的经济实质是M公司向L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收取设计费,符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范围,应在境内缴纳7%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为此要求L公司扣缴M公司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
王文岗点评:M公司的做法可以说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涉外交易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建议涉外企业的税务人员,除了了解必要的涉外税收政策外,还要尽可能了解合作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深刻理解经济业务和合同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税务判断。必要时,还可以咨询外部税务专家的意见,以避免被合作方的表面文章所忽悠。
现象五:构成他国常设机构重复纳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构成他国常设机构的情形,如果纳税人对自己的合同处理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Z公司在印尼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当地设立子公司A。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总包合同,内容包括销售设备和提供设备安装劳务。但与客户协商后,实际执行时由Z公司直接销售设备给印尼的客户,子公司A在当地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售后保修工作。A公司对其劳务所得在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印尼税务局此后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认定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的合同包含设备销售和提供劳务,构成了在印尼的常设机构,销售设备的价款也应在印尼缴纳税款。这样,Z公司因签订合同的不恰当被认定为印尼的常设机构,在印尼销售设备取得的收入不仅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归属于印尼常设机构的利润还要向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
曾立新点评:目前,国际上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通常没有具体明晰的判定标准,由于各国税法、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法制环境的差异,常常导致设备销售利润在两国均需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两国征税的利润合计超出了设备的全部利润,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5年内抵免,但如果企业境外税额不能在5年内全部抵免,或者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公司在境内的实际所得税税率,还是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我国税法对企业在海外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对方国家违反两国税收协定规定而多征的税额不予抵免。
因此,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税收风险,避免此类情形发生。如在本案例中,Z公司可以通过分签合同的方式来避免重复纳税。即Z公司只与境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子公司A与境外客户签订劳务合同,就可以避免Z公司在印尼构成常设机构。同时,Z公司在和当地客户进行前期联系、洽谈时,应避免超出6个月构成常设机构的期限,也应避免和A公司员工责任不清等容易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发生。
现象六:忽视独立交易原则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和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与境外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这些行为如果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处理,将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总公司L在墨西哥投资设立子公司M,为弥补M公司前期营运资金不足,L公司与M子公司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合同未规定还款期限。L公司先后共向M公司借款1410万美元。当地税务机关对M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公司的商品全部来自关联企业L公司,又处于亏损状态,而这笔关联方借款又没有还款期限,认为是来自M公司的补偿收入,不应当是借款,并按照当地税法规定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金及罚款和滞纳金共计840万美元。
4.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范与权益维护 篇四
前 言
当前,全社会在不断倡导纳税人权益维护,是因为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通过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真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来引导纳税遵从,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义务,也是我们税务中介机构的神圣职责。而且只要我们高度关注这一问题,我们就有能力担当这样的责任!
主要内容
一、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成因
二、企业在税务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三、企业在税款征收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四、企业在税务检查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五、企业在税收筹划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概念与成因
1.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界定
企业涉税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代理人因对法律不了解或理解偏差,或主观故意,或税务部门因对法律不了解或理解偏差,或主观故意,使企业的涉税行为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2.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成因
(1)产生风险的主体:企业或其代理人或税务机关
(2)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
(3)直接原因:涉税行为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
二、企业在税务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账簿凭证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账簿凭证管理与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纳税义务的差异
2.账簿凭证管理的基本法律要求
3.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4.核定征收的税款能否作为处罚的依据
(二)发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如何理解虚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与刑法的差异
2.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发票及其法律责任
3.企业被强制虚开发票的风险
4.发票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1)接受虚开的法律责任分析
(2)代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分析
(3)纯粹虚开的法律责任分析
(三)纳税申报中的法律风险
1.不申报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差异
2.虚假申报与递延申报的差异
3.虚假申报与漏申报的差异
4.税务机关要求迟延申报和提前申报的法律风险
5.延期申报预缴税不足是否加收滞纳金?
6.纳税申报与未来税收征管改革
三、企业在税款征收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延期缴纳的法律风险分析
(1)不予批准导致滞纳金的风险
(2)如何理解“当期货币资金”和“应付职工工资”?
2.税收保全中权益的维护
应当注意、税收保全的对象、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税收保全的程序、税收保全的文书、税收保全的方式、税收保全的标的物、税收保全的解除等问题。
3.税收强制执行中权益的维护
4.税款追征中权益的维护
5.税款溢退中权益的维护
6.税收连带责任引发的风险
7.税务机关税收优先权的实现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
四、企业在税务检查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税务检查程序中权益的维护
2.自查补税的法律风险分析
3.一事不二罚原则与纳税人权益的维护
4.逃税的法律责任分析
5.纳税争议的处理法律风险及权益维护的路径
6.偷税行为的认定问题
五、企业在税收筹划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对税务代理人法律责任的理解
2.对税收法律理解偏差的风险
3.税收筹划中的证据风险
(1)税收筹划证据风险的概念
税收筹划证据风险是指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因证据问题造成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而证据问题主要是因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证据真实性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可能性,一是造成经济上损害的可能性;二是造成人身自由损害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税收筹划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税收筹划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主要是税收筹划中故意伪造证据。如下面的案例就是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山寨筹划”带来“被偷税”的后果
一、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股东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构成,随后购得327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开发的楼盘有A、B、C、D等4栋高层楼房。
二、发现问题:
根据稽查计划安排,某地税稽查局于2010年3月对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稽查,按照惯例,稽查人员先是检查该公司的“预收账款”账户,从账面看2007年至2009年该公司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收款有1亿元,基本都按照房地产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缴纳了营业税等税金,仅有少数预售售房款以及将“他项权利登记费”、“抵押手续费”等代收款项列入到“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少缴了20余万元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就是少缴了土地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看上去再没有其他问题了。
现场检查完毕后,稽查人员在科室的案情讨论会上汇报了上述问题,在汇报到印花税部分时,提到该房地产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反映从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借款4320万元,没有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据该公司财务人员解释是因公司开发资金不足,就找老板朋友开的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分几次借了这4320万元。
从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借款4320万元?科室负责人听到这里心中顿时升起一团疑云,果真如此吗?难道真的就只是印花税的问题?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一个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居然能有几千万的资金外借给房地产公司?其中是否有猫腻?于是要求稽查人员次日再去该房地产公司,将这几笔借款的来龙去脉查清楚。次日,稽查人员再次来到该公司复查,该公司财务人员仍坚持上述说法,并表示他们当时认为这不是从银行贷的款就没有缴纳印花税,既然稽查局认定要按借款合同的税目缴印花税,公司愿意马上补缴。
三、查处经过:
为了彻底查清问题的真相,稽查局决定就此事展开外部调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向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对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等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确分几次将累计4320万元“资金借”给了某房地产公司,但奇怪的是,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几年来居然没有一分钱的销售收入,那么其借出去的几千万元资金又是怎么来的呢?再对“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检查,发现其资金是来自于几十个自然人。随后在对公司的注册情况进行检查时又发现,这家机电设备销售公司的大股东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都是某矿业集团公司。
经过几番周折终于查明:这家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都是某集团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中有一部分是定向销售给某集团公司的职工,其购房款先由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出面向职工收取并开具收款收据,07-09年共收取售房款4300多万元,再由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以往来借款的名义汇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上述4320万元售房款后也列在往来款中,而没有作为预收售房款申报纳税,少缴营业税等税款240余万元。
四、处理结果:
稽查局根据查证的情况经过研究和集体审理认定,该房地产公司采取将收取的售房款挂列往来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少缴的营业税等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五、教训:
在接到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后,该房地产公司按期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随后,负责人道出了事情的原委:当初他们曾就此事咨询了某税务师事务所的人,为了少付咨询代理费就没有与事务所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在支付了几千元劳务费后,事务所以私人帮忙的形式帮公司就向集团内部职工出售房屋的纳税事项进行了筹划,公司根据这个筹划方案进行了如上操作,本以为占了大便宜,没想到因此违反了税法规定,不但要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还被处以了罚款,真正的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山寨版的税务筹划造成公司“被偷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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