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精选8篇)
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一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
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
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
外省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六十条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第六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违反前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违反前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机关审批。
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其罚款额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如果其他条款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的罚款额高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其他条款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未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2.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二
《通知》规定, 对销售袋装水泥 (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 下同) 的水泥生产企业, 按照销售袋装水泥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 按照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通知》规定, 年生产能力70万吨 (含70万吨) 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 (包括中直水泥生产企业) 和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 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收入中水泥生产企业缴纳部分, 按照省、市 (地) 各50%分成比例, 分别缴入省、市 (地) 国库;收入中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缴纳部分, 全部缴入省国库。年生产能力70万吨以下40万吨 (含40万吨) 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 (地) 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水泥生产企业, 以及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单位, 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地市 (地) 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收入按照省20%、市 (地) 80%分成比例, 分别缴入省、市 (地) 国库。县 (市) 行政区域内年生产能力4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 以及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单位, 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收入按照市 (地) 20%、县 (市) 80%分成比例, 分别缴入市 (地) 、县 (市) 国库。垦区和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年生产能力70万吨以下 (含70万吨) 水泥生产企业, 以及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单位, 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农垦总局和森工总局负责征收。农垦总局将专项资金收入20%部分缴入省级国库, 80%部分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森工总局专项资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由森工总局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通知》强调,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四
宣传单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2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一、《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事关国计民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事,是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省、市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各类重要安全保卫活动和重大案件侦破中,事实证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已逐渐成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政府部门实现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创新手段。深入实施好《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利于教育广大管理者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有利于强化“谁受益、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原则;有利于引导各相关部门和广大群众依法、理性有序开展技防生产、建设、管理和应用;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打防控管的综合能力,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平安龙江建设,营造和谐社会氛围。
二、《条例》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条例》共有7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第四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 章附则。
三、《条例》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如何管理?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法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四、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哪些材料到产品销售地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①营业执照;②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③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④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五、企业办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该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①生产登记申请书;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③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④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哪些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八、哪些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
九、需要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怎么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十、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①具有营业执照;②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③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④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外省技防企业如何在黑龙江省从业?
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在黑龙江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黑龙江省公安厅备案。
十二、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十三、黑龙江省检验检测机构应该具备的条件?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该具备公安部授权、省技术监督局认证的基本条件。
十四、技防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什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企业的许可证件。
十五、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1、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2、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3、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4、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六、如何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十七、单位和个人的哪些行为是《条例》禁止的?
①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②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③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④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⑤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⑥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⑦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十八、违反《条例》规定的哪些行为应该给予处罚?
①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③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④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黑龙江省公安厅宣
5.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6.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六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7.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篇七
2012年3月国务院将温州设为首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之一, 并且确定了金改的十二项任务, 其中明确将“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 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 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列为十二项任务之首。 (1) 浙江省政府对应出台12条实施细则, 在上述背景下, 《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草案) 得以立项, 并于2012年11月制定完成, 并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其列入了浙江省2013年度立法二类计划立法项目, 从而使其具备了提交人大会议投票表决的资格。条例 (草案) 在体例篇章上涉及总则、民间借贷、私募融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服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民间融资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117条。 (2) 如果条例草案顺利通过人大投票表决, 届时, 在无国家级和省级民间融资专门立法的情况下,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就将形成以《条例》为专门、直接依据, 以《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国12条) 、《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 (2011年8月) 、《温州金融综改试验区12条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 》等为间接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据温州市官方统计, 全市现有民间资金8000多亿至1万亿左右, 并且每年以14%的速度递增, 大体相当于温州市2012年全年GDP的2.7倍之多。如此多的民间资金如果不加监管, 势必会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条例》草案制定则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有法可依为温州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作为全国第一部对民间融资做出专门性规定的法规, 也必为将来国家级、省级及其他地方立法提供参考依据和标准。
二、《条例》 (草案) 的创新性规定
1. 明确界定了民间融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条例》草案指出, 所谓“民间融资, 是指民间借贷和私募债券、私募基金等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3) 民间融资因其自身的民间性、概念模糊性的特点要求立法部门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明确界定民间融资的概念。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单、效率高、方便快捷大量存在于民间, 而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价值转移及以本付息为形式的融资行为, 和民间借贷又不完全相同, 如果对两者的概念界定不准确, 很容易混淆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罪名的边界。《条例》草案对于民间融资类型的列举及分类清楚界定了民间融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一种类型, 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 规定大额民间借贷需要强制备案。
大额民间借贷涉及数额较大在事前政府公权力机构并不知情, 等到事情发生以后则因为取证困难而较难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障借贷人的权利。在这次条例草案的制定中, 增加了强制备案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1) 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 累计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的; (3) 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30人以上的。” (4) 对具体备案的要求明确规定则便于公众明确具体备案的数额要求。更难能可贵的是条例草案对于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做了正反两方面的设计, 从而确保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实际落实。例如规定备案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合法性依据等正向鼓励规定, 这就从积极的角度鼓励出借人积极主动地向备案部门登记备案来确保自己的权益。反向约束主要有:应备案未备案的, 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则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 处以罚款。通过规定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后果来告之融资双方违法的成本和后果, 同样可以起到指引的作用。
3. 规定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
这么多的资金犹如洪水一样, 如果决堤后果不堪设想, 这就要求建立相关管理机构来进行整体调控, 通过调控来达到盘活存量资金, 加速资金周转的目的, 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达到规范民间借贷、有效配置资金的效果, 除了备案外, 条例 (草案) 还规定了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来管理民间借贷资金, 让供求双方更有保障: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通过这三类专业资金管理机构的设立, 使得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管理的专业机构、开展融资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行业服务的机构各司其职, 分工协作。
4. 规定了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资格准入制度。
借贷中介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乱象丛生, 很多不具备资历的公司违反公司注册内容超越权限从事借贷业务, 或者违规、违法进行借贷业务, 也有的中介机构增设种类繁多的名目收取额外担保费用或者为了追债而不择手段。中介机构实践中往往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惜铤而走险, 非常容易滋生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进入市场应该设置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的设立条件和资质要求:如《条例》 (草案) 中规定, “公司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 具有专业的管理人员; (3) 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 (4) 承诺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及时备案; (5) 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这样的规定是不同于公司企业的一般进入市场的条件, 而且高于一般的条件, 这就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设立了明确的门槛, 使那些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挡在市场的门外, 在另一方面也使得进入市场的机构都具备较高的资质, 也可以提高专业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除此之外条例草案还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和机构董高监人员的行为作了禁业性规定, 例如规定这些人员不得从事吸存放贷等资金业务等等, 这就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从业人员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 这是有利于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的 (5) 。
5. 规定了中介监管部门及中介方违规的处罚措施。
要确保良好的市场秩序, 民间借贷中介的执业行为同样需要受到监督。我们不可能希冀于规定了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执业人员的行为后就一定会有一个良好的市场, 所以后续的中介服务行为同样需要相关部门来进行监督管理。国家的公权力部门, 例如金融、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因其自身原因不便于充当这样一种监督者的角色, 而无利益冲突的一个监管者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的目的。所以推荐设立独立的民间监督管理机构:如《条例》 (草案) 中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及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或设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相关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与民间借贷及其服务密切相关的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温州市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6)
中介各方的责任之前是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 这就加重了投资人的对于既定利益的不确定性, 往往在中介方跑路、债务追不回时更为明显。如《条例》 (草案) 中规定, 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有所述九种行为之一的, 将给予警告等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措施。这就通过条例的规定使得中介方明确违法违规的代价成本, 从而更好地规范约束自身行为。
三、《条例》 (草案) 的欠缺性规定
1.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未作具体规定。
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对于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 而在《条例》草案只作了“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换句话讲,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操作仍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实际上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温州的现实情况:根据现在通常银行个人贷款利率6%的规定, 4倍也就是年利息24%左右。而一项中国人民银行在温州的调查报告显示:温州民众可接受的民间借贷利率为32%-48%之间。根据经济学“人们面临权衡取舍, 理性人考虑边际量”的规律, 必然有不少人为了追逐较大的利率而不惜视4倍贷款利率的规定于不顾, 对于这样的民间融资借贷高利率在实践中是难以规制的。法律虽然有规定借贷利率超出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 但该规定并不反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 也没有规定放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 那么很可能出现民众为了追逐预期的收益而设定高于4倍甚至更高的利率, 那样的话监管同样落不到实处。况且央行2002年的通知中虽谈到打击高利贷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际执行, 根据民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 民间高利借贷现象仍将并会长期普遍存在。
2. 未涉及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融资的规定。
《条例》草案指出, “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7) 作为一种比银行信贷更有效率的融资方式, 民间借贷本身固有的手续简便、灵活方便的优势受到中小企业的欢迎, 这也算是中小企业进行资金调剂的一种有效手段。浙江的温州、台州、宁波等地作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大量密集地, 实际中由于经济的往来频繁复杂, 可能大量存在跨地区间的民间融资借贷行为, 而《条例》涉及不到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温州和宁波、温州和台州之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就会受到《条例》草案“温州市区域内”的限制而无法调整, 起不到规范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目的。对于这类涉及到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借贷在登记备案方面存在登记机构不明确问题, 这点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导致管理部门事前不了解具体情况, 事发后处理起来比较棘手。
3. 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边界没有规定。
民间融资往往因为其数额较大, 动辄百万上千万, 而在刑法中对于非法集资入罪标准则是比较低的。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如果按照这种标准, 民间融资差不多都在百万以上, 那么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非常可怕的。而条例 (草案) 虽然规定了大量借贷应该强制备案, 而且违反其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是存在冲突的, 实际操作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在一起而难以认定行为, 这样模糊不清的界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四、完善《条例》 (草案) 中不足的建议
1. 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出具体规定。
建议《条例》增加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条款。当然我们这里所规定的的上限不是无限高, 我们可以结合实际调研中的经验和市场的情况作出合理地规定, 比如根据发改委在温州调研调查48%的一个上限规定。这个上限规定是政府进行干预的一个临界点, 这与司法解释中规定年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但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常发生在熟人间, 因为手续简单方便, 可以快速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流通问题而受到很多人的欢迎, 这就好比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利率限制如果不符合人们实际期待的利率会影响放贷人的积极性, 甚至最终影响到经济发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的规定也不会与我国的法律冲突, 因为法律的位阶不同;通过规定政府干预借贷利率的上限, 可以在充分调动放贷人积极性的前提下又改变过去年利率过高而没有干预的局面。通过规定符合实际的实际利率上限, 不仅可以起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作用, 更主要的是使得管理部门的监管更加阳光透明。我们立法也好、做利率上限规定也罢, 关键是通过立法来防范居心不良的人利用资金优势来不切实际地抬高利率, 进而影响市场的稳定, 设置利率上限则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9)
2. 建议增加涉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
温州金融领域存在的民间融资问题在全国其他地区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 只是温州爆发早、影响大。所以把温州作为金融改革的试点所取得经验也为其他地区的民间融资提供了借鉴, 是可以推广到其他地区的。由于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处理起来由于地域关系往往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来管理。但现在由于试点刚开始, 省级、国家级层面的《民间融资法》虽然其规制地域的范围可以避免出现地区间民间融资无管辖权的尴尬局面, 但是我们说温州作为试点刚刚开始无法避免出现跨温州地区的借贷。所以增设规定涉及到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机构为温州的相关机构, 这样就可以避免涉温地区民间借贷登记难的问题。
3. 建议出台相应的单行刑法或司法解释。
条例即使最终通过, 因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特点而可能导致对于地域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出现截然不同的评判标准。建议出台国家层面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单行刑事法规, 通过法律来明确两者的边界, 来根除现实中非法集资和民间融资所现的边界模糊、模棱两可、不确定的顽疾。让民间融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有序发展, 从而使得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使金融投机、金融诈骗和洗钱等违法集资行为得到法律的追究。 (10)
五、结束语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民间借贷为今天的温州民营企业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温州民间借贷长期处于“地下”的状态, 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 等到民间借贷危机发生以后, 也没有相关的民间融资制度规范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全国首部规范地方性民间融资的法规, 如果顺利实施, 将会为温州民间融资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保障。在目前缺乏国家级立法的情况下, 《条例》将成为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虽然《条例》在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及与非法集资范围界定上还不够完善, 但作为浙江省乃至全国第一部民间融资管理法规, 其前瞻性、创新性、以及针对温州民间融资地域性特点因地制宜的立法特色是值得首肯的, 并将为下一步省级和国家级民间融资立法的提供参考建议。
注释
1金融办.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草案) (.2012-12-19)
2红宾、陈成建“:金融危机下民营企业与民间借贷的关联及其应对”, 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 第22页。
3郑侠“:民间融资现实状态和法律规则的冲突”, 载《民间融资引导与规范研计会论文集》 (内部刊物) 20lO年版.
4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第40页.
5王从容、李宁“:民问融资合法性、金融监管与制度创新”《, 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92页.
6Heiko Scharrader, “Informal Finance and Intermediation”, working Paper, No.252, UB&SDRC, Germany, ISSN.1936—3408.
7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4.
8IFc:ChinaPrivateEnterpriseStudyS.2004.
8.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篇八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测量标志用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经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用于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九条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地图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法律知识和地图专业知识。
第五十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或者生产、销售。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的地图,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品或者样图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使用全省平面坐标系统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
(二)应当执行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处理、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测量数据和表示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管线、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数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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