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共10篇)
1.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篇一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见证人: 身份证号:
乙方于 年 月为甲方提供劳动。年 月 日,乙方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乙方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 元(含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种法定费用和其他相关必要支出费用),已由甲方支付。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定之日当场一次付清。
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力。关于本次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全部解决完毕,以后互不干扰。
三、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力。
四、以上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况。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甲 方:
身份证号: 乙 方: 身份证号: 见证人: 身份证号:
2.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篇二
谢某是某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30日下班途中被陈某驾驶的中型自载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2月1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为因工死亡。
2015年1月8日,谢某遗属和司机陈某协商,由陈某赔偿谢某事故所有费用300000元。随后,谢某遗属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为557280元。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差额补偿原则向谢某遗属支付了257280元。2015年7月,谢某遗属认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差额补偿原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判决驳回谢某遗属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谢某遗属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
一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兼得,通俗地说就是“双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应当适用就高补差原则。通俗地说就是“单赔”。主张“单赔”的观点从工伤保险的补偿原则出发,主要考虑的是公平性。
案例评析
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是否应考虑扣除工伤职工已经或应当获得的第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对此笔者认为:
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相关待遇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第四条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应该说,工伤保险制度启动之初,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是明确的。但是,由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由此也导致了争议的产生。
(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质是社会救济。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而不是责任承担,这有别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是给予工伤(亡)职工及其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赔偿”。
(二)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
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和2011年下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对涉及人身伤害的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司法解释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主张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款赋予了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是“单赔”、“双赔”还是“差额补偿”。
(四)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的处理应当体现公平性和合理性。
“公平正义”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如果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够获得工伤补偿,将会出现“同是工伤,被车轮压伤得两份,被车床压伤得一份”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引起工伤职工相互攀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是以抚平受害方损失为立法精神,任何法律法规都不会鼓励在“填平”损失的基础上,再次对受害人给予额外的补偿或者赔偿。
3.工伤和解协议书 篇三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男,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甲方支付乙方工伤保险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圆整(元)。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于乙方于年月日向甲方提出书面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于年月日终止,甲方将7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三、甲、乙双方均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等事项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事项、民事赔偿事项,向有关部分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乙方不可撤销的放弃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一切方式,向甲方主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等事项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事项、民事赔偿事项。
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至此,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4.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 篇四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乙方于年月被甲方聘为单位职工。年月日,乙方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乙方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元,已由甲方支付。
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产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干规定规定,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工伤伤残补贴金、一次性医疗补贴金和就业补贴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整();款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于年月日支付人民币元(),余款于年月日付清。
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
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力。
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力。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
甲方:
乙方:
见证人:
5.工伤事故和解协议书 篇五
乙方:张前(化名),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协议背景】张前于xxxx年8月23日在神木施工工地发生工伤事故,xx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申报工伤,经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张前停工留薪期满后,甲方按照乙方意愿为其重新调整了适合本人的`工作。乙方经过思考后,提出不想再继续工作,并递交了辞职申请。甲方根据本人申请结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研究决定同意张三辞职申请。乙方于xxxx年12月20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完毕。至此,根据《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甲乙双方进行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赔偿事宜的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0各月的本人工资(由社保机构支付,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xxx年工资基数2836元x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36=3403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xxx年工资基数2836元x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36=34032元。
4、工伤治疗期间食宿、交通费等
根据本人提供的票据合计5231.6元(已支付本人)
5、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按照工伤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本人工资
1500=9000元(已支付本人)
6、进行伤残鉴定的食宿交通费和鉴定费936元
以上2-6项合计83231.6元,其中14231.6元已支付本人
7、补张前xxxx年元月工资1500元
8、本人同意补缴由企业代缴的从xxxx年2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扣款部分,补缴款项与第7项中的1500元抵消。
9、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后,甲乙双方不再有劳动纠纷及因工伤事故产生的任何纠纷,同时终止一切社会保险待遇关系。
10、本协议一式三分,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张前
6.工伤责任人不明确,待遇由谁支付 篇六
被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魏××,男,43岁,包工负责人。
案情:
双方因工伤医疗津贴、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是某省来某市务工的农民,8月由第三人介绍并带到被诉人建筑工地做工,月工资收入1100元,每月由第三人支付,申诉人未办理任何务工手续。
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申诉人在某综合楼工程第十层梁上施工,梁底料突然断裂,申诉人从2.9米高处坠落,造成左手版头条关节上段粉碎性骨折。当天由工地木工班长送到市人民医院,医生要求立即动手术并住院治疗。十几天后,申诉人的妻子与被诉人交涉医疗费、生活费未果,不得已申诉人自行拆掉固定伤臂的石膏,前往市劳动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了5000元费用。3个月后,申诉人进行第三次手术拆除手臂内固定物,又需手术费约5000元。
被诉人认为:197月26日,被诉人将工程的部分木工装模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承包,双方并签订了《包工协议书》,其中规定:“因不安全施工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已方(魏某)负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和申诉人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的,而且根据医生证明,申诉人第二次手术是由于其“自行解除外固定石膏,导致骨折移位,克氏针变弯,故于192月26日再次行…内固定术,”因此,被诉人不同意支付有关费用。
分析意见:
1.工伤法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已将该事故定性为工伤,不能因为申诉人不注意施工安全就不给予工伤待遇。
2.执行劳办发[1994]109号文:“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第三人和申诉人都是为被诉人负责的工程工作,所谓承包就是每平方米付13.5元的.劳务费,该劳务费由第三人与申诉人及其他临时工共同分配,这种关系属于共同享受劳动所得,不是雇佣劳动关系。所以申诉人的工伤待遇主要由被诉人承担,第三人根据经济实力酌情承担。
3.申诉人拆除石膏,是由于被诉人不予支付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而前往劳动部门投诉,说造成的后果仍应由被诉人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诉人从年1月19日至1997年12月19日的原来津贴人民币13200元,前期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用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8880元,分布由被诉人承担90%,由第三人承担10%,在本裁决书下达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诉人。
7.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篇七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月缴纳社保费,履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前,市人社局通报了几宗案例,以案说法,解释劳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下面选两个案例来说明。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
【简要案情】
皮某于1月1日入职江海区某物流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6月20日,皮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皮某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期间,某物流公司向皮某发放了工资。皮某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为伤残等级九级。皮某20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元,而某物流公司以1215元作为皮某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皮某认为某物流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皮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最终,皮某的仲裁请求获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
【案例点评】
皮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如果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皮某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皮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而某物流公司仅按1215元的标准为皮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而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工伤待遇与按皮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8.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偿协议书 篇八
甲方: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乙方:
谭庆娥,女,生于1957年1月15日,系向文堂之妻,住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五组19号。
向军,男,生于1982年2月2日,系向文堂长子,住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五组。
向林,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系向文堂次子,住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五组。
向文堂在甲方承建的巴东县拘留所巴东县看守所工程施工中从事泥工,2013年11月16日13点20分左右,向文堂在施工的看守所监舍二楼搬运砖块时不慎摔至一楼,事故发生后,甲方及时将向文堂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其头部伤势过重,于2013年11月16日14点20分左右在巴东县人民医院逝世。现甲乙双方在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委会书记张家清、治保主任税明朗的现场见证下,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向文堂工亡的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双方诚信履行。
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支付向文堂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
二、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前述工伤待遇款的分配,由乙方人
员自行协商分配,甲方无权干涉。
三、因此次事故发生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施救费,以及截止2013年11月18日上午九点以前发生在巴东殡仪馆的费用均有甲方承担,逾期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向文堂的遗体从巴东殡仪馆运至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向文堂老家)的费用以及安葬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公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陆拾万元整,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款收条。
六、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双方因向文堂工亡的工伤待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全部结清完毕,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甲方要求给于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两份。
本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8日凌晨。
甲方: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项目部代章)乙方: 代理人:
9.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篇九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承担主体不同: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承担。职工在受到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因单位的过错致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本应由社保机构负担的费用则需由单位来负担。
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大部分的工伤待遇款项;一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进行工伤认定并非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而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赔偿项目时,才必须以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为前提。若双方都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断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是不同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而那些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在丧失了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10.工伤赔偿争议类 和解协议 篇十
甲方:
乙方:
为了解决乙方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年
月
日乙方在过程中不慎受伤。乙方经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已经由甲方全部支付。
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解除劳动关系。
三、甲方一次性对给予乙方赔偿 元。该款包括本合同签定后乙方的停工留薪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中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补偿等各项费用。
四、上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于
年
月
日前支付乙方
元整;其余款项甲方于2013年底前支付完毕,如遇甲方资金困难,甲方可延迟至
年
月
日前付清,甲方如不按期给付,甲方延期按3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
五、本协议签订后,关于本次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全部解决完毕,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
甲方:
乙方:
2013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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