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精选9篇)
1.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一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牢固树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安全生产的思想,以扎实开展 “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为目标,以“三项行动”、“三项建设”为重点,全面落实“九个加强、九个推动”,推动我区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
2009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努力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有效遏制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把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内。2009年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5%,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下降到0.60,工矿商贸十万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下降到7.35,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下降到9.8,煤炭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1.5。
一、强化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1、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分解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把自治区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和岗位。
2、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 任考核,在严格安全生产绝对指标考核的基础上,加大对安全生产“一岗双责”、“一票否决”、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考核力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力度,加强责任落实的过程控制。
3、研究探索加强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的途径和方法,建立健全企业分级管理考核机制,督促企业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班组、岗位,实现安全生产。
4、加强对控制指标进度情况的动态监管,建立落实控制指标预警制度,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实行逐月逐季度跟踪监督。
二、巩固隐患治理成果,加强安全事故源头治理
1、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经验,继续突出“全面覆盖、彻底治理、完善制度”三个环节,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更加深入、扎实。
2、以重大火灾隐患治理以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机电等领域的重大隐患治理为重点,挂牌督办一批重大隐患,示范带动隐患治理工作。
3、以煤矿、长途客运车辆、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单位、场所为重点,组织有关部门严查彻改事故隐患,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4、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回头看”。督促中小企业、隐患申报为零的企业以及去年发生事故的企业“补课”。
5、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在国家部 署的五类打击重点基础上,对未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非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明确各级责任,逐级抓好落实。
6、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积极做好《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修改工作。建立完善隐患排查工作机制、隐患治理工作机制、隐患监督管理机制、隐患排查激励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阶段性集中开展逐渐转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三、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水平
1、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评议考核、备案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各项监管业务工作的执法规范和标准,重点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2、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查处责任事故,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及时提出防范措施,抓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跟踪落实工作。
3、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效率。配合自治区人大对《安全生产法》、《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组织对各地开展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检查。
四、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1、加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度。继续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露天矿山中深孔爆破、台阶开采等技术措施,强化矿山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推进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审查发证 工作,启动尾矿库安全改造项目,做好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和监测工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整顿力度,防止非法采矿反弹。
2、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积极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化工集中区域或园区。继续推动化工生产企业进区入园,经营企业进市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危险工艺企业的安全监管,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关停转产和搬迁工作。加强和规范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运输监控等安全适用技术,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区域监控联动机制。继续治理烟花爆竹“三超一改”,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推动烟花爆竹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生产。
3、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全面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摸清全区职业危害情况。启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工作。
4、进一步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会审制度,把安全审查纳入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许可工作,加强对已取得安全许可企业的日常监管。
5、深入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做好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领域安全标准化推广工作和建材、纺织、轧花等其他 行业试点工作。
6、加强对冶金、机械、建材、纺织、轧花等行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矿、交通运输、消防、民爆、建筑、农机、特种设备、旅游、水利、电力、学校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1、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加快重大危险源普查进程,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建立并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建立自治区重大危险源申报系统,实现重大危险源普查数据网络申报。
2、积极推进安全生产示范县、乡、村创建工作。制定社区安全规划,开展安全社区建设试点工作。
3、扎实做好安全生产信息和统计工作,迅速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定期统计分析,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规范。
4、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完善专家评审制度,规范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检测检验、职业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5、加强安全生产协会建设。通过协会组织调研、研讨、培训等方式,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开展学习交流活动,探讨问题,研究对策,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规范,促进企业本质安全。
六、加强规划科技工作,发挥基础性、前瞻性支撑作用
1、以隐患治理、安全科技研究、安全技术推广、安全监管装备、应急救援体系、安全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为重点,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规划和科技工作重点工程项目的立项工作。
2、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完成区、地、县三级网络基点建设。加快自治区非矿山安全实验室和职业危害检测与鉴定实验室项目建设。
3、依托科研院所和企业研究机构,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事故高发行业领域的安全科技及适用技术开展研究。重点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大力推行先进适用安全技术,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积极推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
4、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作用。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机制,建立专家组发挥作用的主渠道,发挥专家在重大安全生产决策、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工作中的咨询参谋作用。
5、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前期准备工作。启动“十二五”规划重大课题研究,开展规划编制调研,完成“十二五”规划提纲编写工作。
七、推行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积极探索建立安全诚信制度。制订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活动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安全诚信评价标准。加快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开展安全诚信评价试点工作。
2、大力推行安全承诺。督促企业向政府、向社会做出安全生产承诺,积极倡导、培育企业安全诚信意识。
3、规范企业安全管理。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 产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企业从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人员培训、从业人员条件、安全投入、设备设施安全、现场作业安全、危险工艺自动控制、应急救援体系、安全检查、作业环境和职业健康等方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4、建立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指导各地逐步把存在主要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严重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单位列入“黑名单”。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事故多发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1、对社会应急资源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专家库、事故救援案例库和重大事故应急处置技术数据库、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推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建设。
2、积极整合安全生产应急资源。制订应急队伍建设规划,依托现有煤矿救护队和大中型企业的抢险救护队伍,建立区域性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改善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3、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备案审查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做到企业预案与政府预案,下级预案与上级预案有效对接。
4、加强应 急救援预案演练。督促各地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综合演练,各工业园区、高危企业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援的协调配合和处置能力。
5、加强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预警预报工作。与气象、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报、预警、预防和救援机制,及时掌握重特大险情信息和情况,及时发出预警通知。
九、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
1、与主流媒体合作,投入必要的人力和资金,巩固和扩大安全宣传阵地。普及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典型经验和做法。
2、认真组织 “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天山行”等活动。配合工会、共青团搞好“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示范岗”活动,支持工会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督促企业设立安全文化室。
3、加强安全教育培训。继续开展县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培训。大力开展安全监管人员执法业务培训工作。积极推动下岗职工和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通过安全培训充实到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强制培训制度和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全面规范培训、考核、颁证、监管等工作环节,推进全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十、切实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1、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把好监管执法人员入口关,改善安全监管队伍专业配比问题。
2、扎实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巩固发展活动成果,增强安全监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践行科学发展观和推动安全发展的自觉性。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造就一支保持昂扬斗志,有激情、有责任心的安全监管干部队伍。
3、认真解决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宗旨意识,责任意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决策部署,把工作抓实抓细。
4、认真学习贯彻自治区纪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党性锻炼和党风廉政建设。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加强思想教育、制度规范和监督制约。
2.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二
1. 开展《条例》宣传, 营造浓郁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机系统、政府及有关部门、广大农机手等深入广泛地宣传《条例》, 包括《条例》的现实意义、目的要求和主要内容, 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 推进《条例》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户、进乡村。要把《条例》的宣传培训与“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等工作结合起来, 相互促进。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培训, 营造良好的实施氛围。
2. 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水平
一要加强学习, 不断提高农机执法队伍的战斗力。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培养崇高的理想信念。掌握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要了如指掌, 运用自如。掌握公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做到一专多能。二要以人为本, 文明执法, 不断提高农机执法水平。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端正执法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方针, 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执法, 廉洁执法, 文明执法, 规范执法, 严格按照程序执法, 树立农机部门的良好形象。坚决杜绝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正确处理好执法与服务的关系, 将服务寓于执法中, 在执法中体现服务精神。及时总结执法工作的经验教训, 提出改进对策, 不断提高农机执法水平。
3. 推进体系建设, 提供组织保障
《条例》赋予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保障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县 (市、区)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 抓紧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 理顺职能, 充实力量, 完善手段, 为《条例》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积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 贯彻《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 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牌证费、检验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工作开展。切实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服务能力, 努力改善执法手段, 为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免费安全检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宣传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监督服务职能, 贯彻实施《条例》创造良好的物质装备条件。
4. 履行《条例》职责, 推进健康发展
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和农业机械维修的许可管理, 严把准入关, 加强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源头管理。切实履行好安全检验职责, 积极协调落实财政投入, 做到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完好。依法处理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 不得推诿,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切实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 做到标志统一, 执法规范、准确、到位, 及时消除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隐患。强化农业机械报废、回收的监管工作, 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严格按规定告知其所有人, 督促其实行报废, 并做好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解体、销毁监督工作。切实做好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 为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 维护社会稳定, 并做好事故统计报送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加强与财政、公安、质检、工商、安监等部门联系, 建立工作机制, 争取支持, 搞好配合, 合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失职、不渎职。
5. 制定配套规章, 确保实施到位
制定、完善《条例》的配套规章、政策, 是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基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有些条款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不可能方方面面都很具体。因此在《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 应结合实际和情况发展变化的需要, 制定实施办法进行具体操作。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切实保证《条例》各项规定的落实。
6. 组织跟踪调研, 掌握执行情况
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研, 及时掌握《条例》执行情况, 并反馈给上级农机主管部门和立法部门。如在《条例》实施1周年之际, 联合人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开展一次执法检查。通过调研, 对执行过程中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地记录, 掌握详细的一手材料, 形成调研报告, 为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立法部门完善法规提供基础。
3.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三
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2011年12月13日发布
从2011年12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将正式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乌鲁木齐市也将陆续开始调整相应职责。
4.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基本药物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四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第五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实行自治区、地州、市、县分级监督管理。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监督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自治区卫生厅、纠风办、发改委、人保厅、工商局、财政厅、食品药品监管局、经信委等部门组成,各地州、市、县监督管理机构由相应的成员单位组成。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各方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纠正和查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一)纠风(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并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药品购销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监督管理机构
()
()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查;负责对网上集中采购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提供资金保障,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合同进行行政监督,将无故不履行合同、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的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八)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生产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九条 确定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必须全部纳入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范围。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通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进行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
(二)不按规定参加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
(三)擅自采购非挂网药品替代挂网基本药物,挂网基本药物不实行网上集中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网上集中采购。
(四)没有配置网上药品集中采购设备或没有配备网上药品采购人员,不能保证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五)不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进行基本药物交易。
(六)在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定单确认后擅自改变采购结果。
()
(七)未建立或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基本药物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进行检查。
(八)对纳入挂网目录的基本药物,医疗机构再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价格谈判,要求各种形式的折扣让利。
(九)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所在地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十没有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管理制度。
(十一)违反上级有关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医疗机构销售基本药物的价格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药品购销价格政策或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
(二)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的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已挂网的基本药物。
(三)发出采购确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企业收到采购确认通知书之日起
())
10个工作日内)、不如实或拒绝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签订后又与供货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采购基本药物或另设不合法的附加条件的。
(五)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和时限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送的合格药品拒收或退货的。
(六)不按合同约定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结算货款的。
(七)其他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纠风(监察)、工商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挂网基本药物目录所注明的药品质量和价格供应合格的药品;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药品信息变更,须及时向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提供有关证明,并由其核实后及时更新。
(三)必须对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及时响应并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进行发货确认;不论医疗机构采购量大小路程远近必须保证药品及时配送到位。
(四)必须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基本药物购销合同。
(五)举报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规违纪行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
(六)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以下有关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督机构有关部门核实后,取消该企业一个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
(二)项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质量或价格不符合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一个采购周期参加我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资格;提供假劣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条
(三)项规定的,没有不可抗拒因素,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的,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取消该企业
一个采购周期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并列入“黑名单”,一个采购周期内不得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
(四)违反第十四条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四条
(五)、(六)项规定的,由纠风(监察)、工商、经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予警告,列入“非诚信交易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
(六)相互之间或与办事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报价、竞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工商、经信部门查处。
(七)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排挤竞争对手或借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药品价格,搞价格垄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八)利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临床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以向经办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交易。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采购。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社会影响较恶劣。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列入“黑名单”,在以后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办事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同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一个采购周期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及时将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价格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按照自治区卫生厅等八部门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基层版试行)》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全区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钱物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纠风(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它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第六章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办事机构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规定: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工作职责。
(二不得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有可能影响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客观公正的关系;若出现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情况,应主动回避。
(三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价格谈判期间参与谈判的专家不得私下接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四)专家委员会专家应接受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接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助。
(二)参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的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或宴请,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四)泄露与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相关的秘密。
(五)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兼职取酬。
(六)被通知参加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会议,无故不出席或连续三次不能出席会议。
(七)其他有损于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公正性的行为。
(八)其他原因不适合参加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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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五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7年4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导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三)违法抽取样品的;(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六)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人员,事后应当偿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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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是人们生产与生活的重要来源,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们在生活中的电器使用、生产中的机械使用以及国家在建设中的使用都离不开电力资源的利用。近年来我国电力企业在不断进步, 人们对电力的安全要求也越来越高, 随之而来的县级电力生产出现了很多问题。所以在电力企业的发展变化中, 只有解决县级电力的发展变化, 才能保证我国实现经济发展的需要。
1 县级电力现场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管理人员的配备不足
在县级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中, 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够充足。特别是县级企业的一线管理人员比较薄弱。由于一线电力生产中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所以县级电力企业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稳定发展, 就要认真选择工作人员在电力企业中的建设。我国电力企业的发展已经不断面向世界, 很多先进技术的知识和理念都比较落后, 如果没有对我国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就无法满足电力企业在当代的发展需要[1]。对于县级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来说, 企业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就会不断减少工作人员的福利, 导致员工在工作中的积极性不高, 技术能力降低等现象。
1.2 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
县级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责任意识不强、安全意识比较薄弱。由于县级的电力企业属于基层的管理部门, 很多问题的出现都是工作人员自身问题的影响。基层人员对电力工作没有责任心、对安全问题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很多工作员工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工作懒散、工作紧张的现象, 在操作中也没有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作业工作, 从而出现一系列的故障问题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需要和人们在生活中的人身安全。
1.3 电力现象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没有完善的体制
电力企业在安全生产中, 没有完善的生产考核制度, 导致管理人员、监督人员以及基层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力度不够。特别是县级电力企业比较小、发展慢,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的态度和管理方向就比较随便, 虽然也会出现一些考核制度的发展, 但县级电力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只是表面上的实行, 出现的上级检查、奖罚制度等都没有满足正常的发展需要。长期没有进行严格的执行导致出现考核制度不明确、技术人员的能力有限、基层人员的工作热情不高等现象, 从而使电力企业的制度建设失去了原有的意义[2]。
2 解决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对策
2.1 加强电力现场的监督管理
为了保障县级电力企业在运行中的安全、稳定, 电力现场在实施过程中就要加强监督管理。如果在电力现场运行中出现一些故障或问题, 管理人员就要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的处理措施, 从而降低事故与故障的发生几率。监督人员还要在工作中根据电网的主要标准实施工作, 控制好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的流程, 管理好维护人员在沿线中的情况、地理信息等情况。还要定期检查电力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实施状况, 保证每日对电力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如果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就要根据电力安全生产中的标准进行分析和研究, 从而找出相应的解决措施进行维修工作[3]。实施对电力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仅能提高县级电力企业在供电方向上的良好水平、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还能满足人们在用电上的需求。
2.2 加强以人为本的安全意识
根据我国倡导“以人为本”的理念, 使电力企业的员工提高安全意识。因为要想保证电力企业在发展中的稳定运行, 就要进行科学的管理, 但首先就要提高管理人员在意识上的认识、领导人员在责任上的认识, 这样才能保障电力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工作效率。特别是县级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 由于县级人员的素质较低、接受教育的程度比较弱, 所以将安全管理意识发展到电力企业的生产工作中具有积极作用。县级电力企业要根据“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 了解电力企业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的变化, 不断加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使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养成良好的意识习惯, 在操作中能够认真工作, 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 从而为县级电力企业的稳定发展做好基础[4]。
2.3 严格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
根据电气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管理制度, 发挥管理的执行力, 从而提高电气运行的安全、可靠性。电力企业在实际生产中, 要根据电力企业在发展变化中制定的相关制度进行工作人员的管理、进行现场的监督以及进行故障的维修等措施。进行合理的赏罚制度, 严格制约工作人员要按照相关的章程进行实施。要完善电力企业建立的管理制度, 不仅要提高工作人员在思想上的认识、遵守制度建设的自觉性, 还要在保障企业利益的同时发展以人为本的积极观念, 从而做好县级电力企业在生产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3 结论
社会在不断进步, 电力企业的发展形势也在不断更新。为了使电力企业在发展变化中能够稳定运行, 就必须要进行高效的管理措施。我国农村经济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为了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变化就要解决电力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从而使我国能够沿着快速、稳定的发展方向继续前进。
参考文献
[1]库丽西拉·毕旦别克.县级电力现场监督及安全生产管理探讨[J].硅谷, 2014 (22) :182-183.
[2]王志坚.探讨县级电力现场监督及安全生产管理[J].科技与企业, 2014 (01) :110.
[3]赵强.加强县级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探讨[J].中国电力教育, 2012 (36) :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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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 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企 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 的管理机构。企业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第五条 投资应遵循突出主业,控制非主业的原则。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求,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投资计划。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当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当投资计划。
第七条
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附表一)
第八条
国 资委受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报送的投资计划,并依据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 报送企业投资计划,投资计划按《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九条
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除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三章 备案、核准的标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确需投资的,必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企业不得为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二)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节 核准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企业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以下简称“对外担保”);
(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节 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国资委备案:
(一)已列入企业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企业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
(三)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事项。
第四章 备案、核准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一节 备案、核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 在核准事项提交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负责对提交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预审。
(三)预审通过后,报国资委领导审定,必要时征询自治区国资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意见。
(四)国资委签发审核意见。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通告企业。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又未通告需延长时间的,视为无异议,企业可自行实施。
专家委员会工作方案由国资委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备案事项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国资委领导审定。(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项目的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对于报送的投资备案事项,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再论证。
第二节 备案、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资事项申请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投资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资信情况说明;
(五)被担保债务基本情况的说明;
(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其它
第二十条 如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时根据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在相关决议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表决结果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时,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须按国资委对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备案或核准意见进行表决。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尚需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核准后向有关部门报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由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依法向企业董事会、股东会陈述出资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投资、对外担保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企业要加强投资、对外担保的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对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对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检查的方式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问题的,国资委可以约见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或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后未整改或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国资委向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结果和整改结果作为企业管理水平,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项目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项目实际投资额超过投资计划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
(六)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金额达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标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企业须承担担保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监事应按季度向国资委报告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监督情况。
第六章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每个会计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
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应全面纪录企业上一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附表二),已备案、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投资项目回报情况等内容。部分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章 问责及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或担保的项目进行投资或担保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投资、对外担保实施效果或单项投资实施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8.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八
桂食药监械〔2005〕23号2007-6-1 19:16:49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我局决定启动对我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换发“许可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一)提高对换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换发证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掌握条件和标准,保证工作的质量,确保换证与发证工作同步、平稳进行。
(二)区局成立许可证换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疗器械处。各市局也要成立换发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人员名单于10月9日前报区局医疗器械处。
二、换发证范围
(一)为便于开展工作,总结经验,此次集中换发证的范围在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且需要继续经营的企业。
(二)经营医疗器械法人单位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论何时取得“许可证”,均应随其法人单位同时换证。换发证申请由法人单位一并提出。
三、换证申报材料
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但不少于45个工作日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则》(桂食药监械〔2005〕20号,以下简称《细则》)界定的受理范围向自治区或受委托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以下申报材料:
1、换证申请报告;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旧证换新证申请表;(经营范围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填写规范》填写,见《细则》)
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付本原件、《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付本复印件。
4、经营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同时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
5、分支机构同时提交上级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经营医疗器械的上级法人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兼营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盖法人企业印章);
6、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能框架图、质量管理框架图;
8、相关质量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协议)文件、身份证、学历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及个人简历;
9、注册(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
10、经营场所布局平面图,标明详细地址、部门名称、面积,陈列室(柜)位置;
11、仓库总平面图,标明详细地址、仓库名称、总使用面积;各仓库平面布局图,标明详细地址、仓库名称、使用面积、各功能库(区)及其面积;
12、注册(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协议交验原件);
13、企业制定的各项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记录表格、档案目录清单;
14、与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有关证明;
15、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打分表,自查报告以文字形式,自查打分表对照验收标准自查、逐条自行打分(自查打分表见《细则》附表7);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17、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列出申报材料目录并对申报材料作出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申报材料要求:申请表格在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管理系统的“企业客户端程序”(下载网站:)中填写,按A4规格打印出纸质文本,同时递交与表格内容一致的“企业客户端程序”生成的数据软盘一份,其他申请材料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的纸质材料一式二份,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的纸质材料一式三份,要求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每份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印章,无印章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按规定顺序标明目录装订成册。
四、行政审批要求
(一)对换证申报材料及换证企业的现场审查,要严格按照《细则》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程序、审批要求进行。重点审查企业的人员资质、场地条件、经营范围及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与经营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具有第三方技术支持,以此作为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之一。
(二)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比原执行的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划分更细,为了公平、统一、规范,所有旧证换新证企业必须进行现场审查。根据需要区局可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组集中验收部分自治区负责审批发证的企业。
(三)换证期间企业同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应按许可或登记事项变更的相关要求申请。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或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五)对审查合格的申请换证企业,在区局网站公示无异议后换发新版“许可证”,收回原“许可证”。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市局应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及时将企业名称和许可证号报我局,由我局统一注销“许可证”,并在局网站公布。
1、原经营第一类和国家局公布不需要申请“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未获准换证的;
3、已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工作要求
1、换证工作是2005年底和2006年全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重点工作。各市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计划,贯彻实施,并通知辖区内所有企业按时申报。
2、通过换证,要依法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帮助促进经营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达到换证一批,提升一批,规范一批。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经营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3、做好换证工作总结,各市局在2006年12月换证工作结束后,将本市经营企业的概况、存在问题、解决对策及建议专题报告本局,同时报送本市经营企业(包括换证和未换证)名单。
9.链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篇九
目前, 随着“三聚氰胺”阴影的逐渐散去和乳制品消费市场的逐渐回暖, 部分地区出现了奶源紧缺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做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又再一次摆在监管部门面前, 本文浅析《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力求使广大畜产品监督工作者更好地将该条例运用于生鲜乳监督管理工作之中, 以提高生鲜乳监督工作水平。
1《条例》指导思想
《条例》以促进我国奶业健康发展、提高乳制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 全篇贯彻从严监管的指导思想。
2《条例》主要内容
2.1 明确责任, 协调管理
《条例》采用了分段管理为主、分品种管理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的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明确了生鲜乳的生产、收购以及奶畜饲养均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职能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也都明确了分工和职责。
2.2 严格限制开办主体
为了防控“空中飞”式的生鲜乳收购站, 《条例》严格规定了生鲜乳收购站的三个开办主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 使乳品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与生鲜乳收购站有机结合, 形成利益共同体, 增加了违法成本, 有效地制约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2.3 强化许可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了设立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备案;开办生鲜乳收购站要通过畜牧兽医部门许可。《条例》第十二条对奶畜养殖场的开办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开办奶畜养殖场要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并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而且还要建立养殖档案。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领取准运证明, 携带交接单等, 提高了生鲜乳生产、收购的准入门槛, 更便于对生鲜乳质量安全进行管理。
2.4 规范生产、收购行为
首先, 《条例》对生鲜乳生产中违禁物的添加、休药期、奶畜染疫, 以及挤奶、设施消毒和鲜奶保存都做了详细规定;二是对生鲜乳收购清洗消毒和检测进行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 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三是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四是规定销售双方应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此外, 《条例》还列举了禁止收购生鲜乳的四种情形及处理方式,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现了有机衔接。
2.5 强化监督管理手段
《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了畜牧兽医等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特别是被授予“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和“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权力, 对打击乳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分别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等违法行为设置了极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为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2.6 扶持奶业健康发展
《条例》针对奶畜养殖的特点做出了一系列扶持奶业健康发展的新举措。如制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等。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 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 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提供服务等政策措施, 以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3 贯彻《条例》做好生鲜乳监督
3.1 深入学习宣传《条例》
《条例》是生鲜乳监督的法律武器, 只有学好《条例》, 深入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内容, 并同生鲜乳监督实践相结合, 才能做好生鲜乳的监督工作。建议各级畜牧兽医监管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学习、宣传、贯彻《条例》, 特别是《条例》中的生鲜乳生产、收购, 以及法律责任部分。一是以生鲜乳监督执法人员、奶畜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负责人为培训对象, 对《条例》进行专门培训。二是将《条例》中与生鲜乳生产、收购有关的条款及其法律责任摘录后, 印制成宣传材料, 发放到奶畜饲养场和生鲜乳收购站, 指导他们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营造浓厚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 更加扎实有效地开展生鲜乳监督工作。
3.2 规范化管理
依照《条例》要求, 继续扩大生鲜乳监管成果。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的规范化管理, 把例行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强化生鲜乳收购站在安全上的主体责任。一是对奶畜检疫情况进行核查, 执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这也是保证奶畜没有传染病的先决条件。二是监督生鲜乳收购站制度建设, 监督是否有质量安全承诺、奶牛场卫生防疫、兽药饲料采购、兽药饲料保管使用等相关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三是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监督养殖档案建立情况。四是核实兽药饲料采购使用情况, 主要看是否有假劣兽药、是否含三聚氰胺等违禁品, 兽药的使用是否对奶畜产奶有残留。对生鲜乳收购站除监督相关资质、制度、记录外, 还要监督其与乳品厂、饲养户建立的合同、环境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机器设备的运转情况如何, 生鲜乳是否在2 h内进入冷藏, 温度是否控制在0~4℃等, 使其管理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3.3 依法严格监督
在当前奶源紧张的形势下, 依法从严监管才能确保生鲜乳的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有关刑法,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30倍的罚款。同时, 《条例》第六十条还规定了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均予以重罚。《条例》为严格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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