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2024-10-02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共10篇)

1.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裕,男,1941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钟杨福,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秀,女,194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家鹏,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五组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亮,男,1982年5月生,汉族,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市黑岩村八社。司机,现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赣B/21207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圣连,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25日,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与被告何昌亮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其拥有的赣B/21207号小轿车发包给何昌亮经营出租。合同约定:乙方(何昌亮)一次性向甲方(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交清承包金;合同期限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劳务费人民币300元;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依法享有管理杈、检查监督杈。"2005年4月26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该发包的赣B/2120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6日24时止。

二、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钟圣连驾驶无牌田达125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后载钟学华一人。凌晨1时50分许,当行至邮大线6Okm+1O0m樟木乡源坑急弯路段,遇被告何昌亮驾驶的赣B/21207出租车相对方向行驶。因钟圣连弯路占道行驶,遇情况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何昌亮驾车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B/21207出租车前角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钟学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圣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三、死者钟学华,男,1977年5月14日生,农民。原告钟文裕,男,1941年1月14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父。原告张发秀,女,1945年9月13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母。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年8月1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妻。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死亡补偿费59051.20元(2952.56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

2、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何昌亮己给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8·32元[(20年-4年+20年)×2126.74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死者钟学华有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平均分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因参与此次事故处理及办理死者钟学华后事误工30天,符合情理,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计算标准未提交误工人员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及是否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52.27元(4286元/年÷365天×10天×3人)。

5、原告主张,钟学华死亡后,父母遭受精神痛苦,妻子因悲伤过度导致胎儿流产,原告已提交证据4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精神损害的程度,予以调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认为20000元整。以上 1-5项:原告尚应受偿的损失应确认为计币117641.77元(123614.77元-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

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第一、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是由于我国在体制建设上没有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设定保险机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不意味着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互排斥,不能因为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就否认其为强制保险。第二、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但该行政法规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也曾明文要求保险公司,在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之前,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惟一需要做的,就是适当调整该保险条款内容,使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已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险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计币117614.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其余损失计币97614.77元。因未超出赣B/21207肇事出租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钟圣连、何昌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钟圣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昌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钟圣连驾车占道行驶,何昌亮车速过快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钟学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钟圣连、何昌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昌亮系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赣 B/21207车承包人,承包期间,何昌亮每月向公司交纳劳务费300元,公司对该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享有管理、监督权;对外,何昌亮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何昌亮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承担,何昌亮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超标部分,予以驳回。何昌亮要求钟圣连依过错分担其车损款及支付的抢救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计人民币97614.77元。

二、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计币6000元,被告钟圣连赔偿70%计币14000元;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和钟圣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昌亮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贵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申请缓交(已批准)实际支出费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兴邦车辆公司承担1549元,被告钟圣连承担3613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除去绝对免赔率后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

一、本案一审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认定为强制保险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确立,上诉人只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一审法院在钟圣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何昌亮驾驶的赣 B/21207出租车相撞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据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圣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亮负次要责任,而钟学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不负

责任,这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钟学华明知钟圣连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无照,仍然乘坐该辆摩托车,并且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钟学华末戴头盔,自身违背了交通法规,其行为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钟学华由于自身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减轻肇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不完全相同,但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已以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上户、不挂牌的行政强制措施来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保监会曾就此明文要求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有不当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学华的死亡原因是其未戴安全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何昌亮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钟圣连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圣连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何昌亮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诀,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但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后,未依法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以未超出赣B/21207肇事出租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限额为由,直接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法院首先应依法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由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免赔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期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请求权,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

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事故损失的计算、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正确,但处理欠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人民币31084.43元

[(123614.77元-20000元)×30%]。被上诉人钟圣连赔偿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人民币72530.34元[(123614.77元-20000元)×70%]。

四、被上诉人何昌亮已付给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6000元抵付被上诉人兴邦车辆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钟圣连负担3210元,被上诉人兴邦车辆公司负担1376元。

本案应执行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俊

审 判 员 谢 红 卫

审 判 员 张 美 星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小 育

2.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二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如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变更登记后的资料。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如果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险单。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条、银行存折、个人纳税证明等)、残疾用具价格证明、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三

上饶支队七大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环境不断改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购买机动车数量、申请办理驾驶证人员数量便大幅增加,使得道路交通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多并日益复杂,部分交通事故当事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堵路闹事”等方式胁迫交警部门和政府,成为交警部门和政府“头疼”的问题。因此,如何防范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是事关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这个问题更多地引起了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关注、高度重视。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的主要形式

(一)事故赔付不到位引发的矛盾纠纷。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天降横祸,受害方家人的心灵受到了巨大创伤,唯想通过经济补偿来安慰受伤的心灵,这在情理上是能够理解的。然而受到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当事人赔付能力及办案程序和时限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受害人方不可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便迁怒并责怪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或前往当事对方的单位或家里闹事,由此引发矛盾纠纷。这类矛盾可以说是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最主要的矛盾。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发的矛盾纠纷。在交通事故发生

后,群众最为关切的是交警大队结合证据材料对事故依法下达的责任认定。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稍有偏颇或瑕疵,当事人必定会紧抓不放,生出不必要的麻烦来;还有少数当事人由于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知之甚少甚至无知,以自身利益为中心,或者主观臆想,自认为交警执法不公,产生对交警的不满,由此无端地围攻交警部门、刁难执法人员,甚至散发传单、上网发帖,借此利用公共舆论来浑水摸鱼。

(三)交通逃逸案件久侦未破引发的矛盾纠纷。在突发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者的逃跑,致使事故中受害方的赔付特别是急救费用、安葬费用等无法实现,同时肇事方逃跑在不特定时间内无法归案,这给受害方情感上也会造成严重打击。因此,一旦交通逃逸案发生且久侦未破,我交警部门将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巨大的压力,稍有不慎,极易酿成当事人围攻、拦路上访等群体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的原因分析

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来看,除了在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的民主政治大气候外,很大部分事故纠纷是以增加经济赔偿为目的,事故中受害方家属认为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动不动就“狮子大开口”,或者在别有用心之人的怂恿下通过“闹事”等形式,向政府、向交警部门及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等施加压力,浑水摸鱼,最终达到经济目的。同时我们还要从主观和客观二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客观方面原因:一方面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引发

矛盾的主因。人的身体突然受到严重损伤、生命权在事故中瞬间消失等,最易造成家属的情感和情绪的突变,对社会或当事者不满,甚至不能控制自我,极易激化矛盾,出现“逢死必闹”、“大闹才能快速解决”的不正常现象。另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的经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因而诱发社会矛盾,特别是有的事故车保险过期或没有保险、家庭又极为困难,高额医疗费、赔偿额难于支付,尤其是死亡、伤人造成严重后遗症的事故,又不能得到应有赔偿的,加剧社会矛盾的升级。

(二)主观方面原因:1.交警大队极少数民警的事故处理业务不精,或者面对疑难复杂事故现场处置不当,或者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缺乏群众思想工作经验、面对受害事故当事人的疑问无法有效答复,因而不能有效地化解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2.除法律上的原因、制度上的原因和管理上的原因外,与受害方法治观念淡薄,对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险赔付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知之甚少,对国家政策的缺乏了解而盲目要价有关,也与人们的思想习惯、社会养成的风气有很大的关系。

三、关于防范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对策:

(一)加强学习,极大地提高公安交通警察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修养。交警系统要从科技练兵、加强计算机等高科技知识的学习中,切实提高公安交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做好交管工作的专业水平,尽心尽力做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公正公平做好每一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要开展职业思想道德教育,调动广大民警争先创优的工作积

极性和主动性,切实提高公安交警队伍的基本素质,最主要是要学会做群众工作,尽量让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都表示满意,有效化解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

(二)齐抓共管,尽力有效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要改变观念,要从重视事故处理转移到重视事故预防上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过失违法犯罪,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缺乏了解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最普遍原因,因此,希望政府要主导抓好全民的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和教育,交警、教育、宣传、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要协同作战,勇于担责,齐心协力从根本上有效预防和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因势利导,辩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当前,在“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大环境下,政府管理职能弱化,给群众形成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观念。交通事故引发社会矛盾的导火索是责任认定、善后赔偿纠纷,是个人、群体与执法单位之间矛盾激化的结果。这种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要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调解的方法去解决。但是其中一部分人却走向了唯利是图的极端。在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中,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益人身上也存在这种问题,他们常常“狮子大开口”,提出远超法律限额的赔偿要求,达不到目的便无理取闹。对于这类人,坚决不能为了所谓的“大局稳定”而作无原则的退让,防止形成“小闹小好、大闹大好”的恶劣民风,否则今后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将更加举步唯艰。要辩证处理道路交

通事故引发的聚众闹事事件,做到思想教育、政策引导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形成良好的交通事故调处环境。

(四)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处理的协作机制。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涉及到各行各业。一是需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协调好卫生、财政、保险公司等部门建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二是必须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工作机制,尽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会同司法行政、法院和信访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使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前移,让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尽快达成赔偿协议,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四

为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取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治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

(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哀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1

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或根据老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或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的,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通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方式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峻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答应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详细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

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

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1〕70号)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起诉和受理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背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享有运行支配权的“运行供用人”。一般情况下,“运行供用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31、下列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其责任主体应根据下述原则确定:

(1)机动车被所有人借用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

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别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家庭成员等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2、根据前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判令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三)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析,应据此结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35、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受害人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

(2)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机动车或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事故的。

36、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重: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应适当降低过失相抵程度。由于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在身体或心智等方面的欠缺,在道路通行时易出现难以避免的判定或行为上的过失。同时他们作为社会弱者,应当受到社会和法律的非凡关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对他们特别关照的义务。故当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时,应在过失相抵的基础上适当加重机动车的责任。

37、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各机动车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根据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续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裁案例 篇五

10月10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工作,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3月1日至3月1日,7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元。209月1日至20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被告工公司电锯工作台上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9日,经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月20日原告出院,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273.19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50元。20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年9月29日,原告自愿辞去工作,并且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后原告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2日,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2300x7),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3569.80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8.40元(3569.80x8),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停工留薪工资13800元(2300x6),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2300x6),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55200元(2300x12x2),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x43),护理费4146.92元(25.88x43+70.56x4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48594.52元。

6.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六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逐年上升,很多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证据不足或是缺少导致当事人拿不到应有的赔偿,那么今天田毛律师就给大家整理了2018年最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资料清单。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为前提。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案发时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证明。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

明(包括伤者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有单位的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的如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法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

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

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0、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2、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我们衷心希望您按照要求及时充分地举证。

以上就是田毛律师给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资料清单,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

7.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七

* * 省 * *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楚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X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X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XXXXX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X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X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X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XX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XXXX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XXXXX与原告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XXXXX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我们认为被告XXXXX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XXXXX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XXXXX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XXXXX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X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

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

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XXX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

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号车驾驶员XXXXX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

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

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

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

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XXXX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XXXXXX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XXXXX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XXXX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XXXX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XXXXX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XXXXX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驾驶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被告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号东风EQ534XXXX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号车与川XXXX号车同时燃烧,致云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XXXXX及驾驶员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驾驶员XXXX无责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XXXXX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X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云XXXX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X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XXXX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XXXXX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被告XXXX驾驶的川XXXX号车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XXXX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XXXX车上非法载有危险化学品才造成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应由原告XX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XXXX号车属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及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1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的路产赔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系云XXXX号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XXXX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XXXX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数为1604.7元,而其在庭审中只主张了1007.7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7.7元和住宿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赔偿原告XXXX车辆损失费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及货物搬运、保管、吊车、施救费等16150元,合计461923.7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担2002元(已交),被告XXXXX承担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交)。

综上,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XXXX的费用合计为469552.7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0 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8.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篇八

案情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9.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篇九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芦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冯耀平,系公司经理。因原告廖水娇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

赣CK5021号车辆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陈爱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赣CK5021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

2、误工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主张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全面,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其在农村标准57.3元/天计算。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判例以及奉新县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为宜。

4、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及奉新县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为宜。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全面,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抚养人的人数,待核实之后再行确定。

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

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此致

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1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裁案例 篇十

南阳市某融股份有限公司10月组织公司内部足球友谊比赛。王某系该公司职工,月12日在参加足球比赛过程中意外受伤,左足跟腱拉断。年12月5日经内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某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于1月为王某报支了医药费4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八千余元,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王某遂要求某融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某融公司以已支付过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209月13日,王某诉至内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年11月5日,内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2009]第89号裁决书,裁决某融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元。2009年12月3日王某向内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融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法院审理期间,某融公司认为王某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未工伤七级,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部发[]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七级伤残为24个月。内某县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78元,王某应得的补助金为28756元。内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时间均是1月1日。王某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是在2002年,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却是2009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但王某计算补助金适用南某市20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内某县职工平均工资。法院判令某融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84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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