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通用10篇)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篇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 1
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五、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
(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问题
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篇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2008年9月18日正式出台,包括六章三十八条,重点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一些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则和必要的衔接,意在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目的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进一步细化,希望补充和完善《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但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一些备受争议的问题上并未作明确规定,这给企业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政策法规问答:
0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假设某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遇到法定顺延事由,因法定顺延事由导致该员工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十年,则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劳动合同还能否终止?如果该员工此时提出要和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是否一定要和该员工签订?
答:可以终止,单位可以不和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单位也就不需要因这个原因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0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问: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是否可以?
答:可以。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用工的权利,权利当然可以随时放弃。因此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当然可以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03
该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两倍工资?
答: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此时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需要支付两倍工资。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04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提到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那么此处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篇三
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1995年5月8日)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根据“暂行规定”,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唯一来源。社会专项捐款、残联所属福利企业投资提成等收入,可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但不计入就业保障金的来源范围。
二、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
1.根据“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省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推动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不具体承办收取工作。设区的市(地区)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是否具体承办,由省、自治区在“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
2.“暂行规定”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以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本地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各地应按此执行;已经出台有关文件,收费标准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订。
三、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
“暂行规定”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了由“县以上(含县
1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各地细化其管理内容、职责方面,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不设。
2.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下一级提取作为资金来源,提取原则和具体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规定,但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下级年收取额的10%。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依据本地情况,可以统一管理全部或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其内容是:审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劳服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属内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表格和要求(中国残联另行印发统一表格式样)编制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申请计划,由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5.明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存财政专户储存后,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帐号。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也要制定较为简便的审批手续。
四、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其范围要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各
地制定“实施办法”应明确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用于就业工作的各种补助、补贴和奖励表彰费用计划、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扶持费用和专项用款应具备立项书、可行性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篇四
2009.2.17
文章来源:刘敏青律师 咨询电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09-18】【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对月工资并未做出详细的说明,但是,实施条例第27条则进一步说明了月工资的组成,那么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呢?
第一,所谓应得工资,实施条例第27条已经明确了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关键是要和实得工资进行区别,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和实得工资的区别在于实得工资是应得工资扣除各类扣款和费用后的工资数额,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费或工会会费等。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这些扣缴的部分实际也是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而不是以劳动者本人实际拿到的现金来计算。
5.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五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6.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六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 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7.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 篇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实施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和执法装备。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
总 则 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驻黔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对省外单位在我省无工商注册登记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省内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劳动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监察,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同级劳动行政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影响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劳动监察执法配合协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查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查。需跨省协查的,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推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工手续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四章 劳动监察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劳动用工年审和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七条 为了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年审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信息、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具体社会公布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受理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举报劳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的;
(四)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
(五)被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的。
对第(二)、(五)项规定的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被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因为单位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的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照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得1--3倍作为处理依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以及职业中介机构 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负责人确认。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工会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到场见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向工资集体协商未建制、拒建制及工资协议到期的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要约、不按期响应要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木、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矿山等各类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室内外建筑装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绿化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以挂靠、合作、联营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名义进行经营发生劳动侵权案件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不得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具备合法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被派遣人员每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应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六)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
(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招用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工作时间台账、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0000元的,按50000元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执行特殊工时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以损失基金总额的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执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劳动监察员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包括港口、车站、仓库)。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参加有关的会议,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4、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
5、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应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劳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部门报送拟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3、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5、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要充分考虑到安全与预防职业危害的要求,对设计工作负责。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措施和内容,从设计上落实在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在初步设计会审中,应认真审阅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建设单位。在参加会审会议时应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应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职业安全卫生 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的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和审查其实际效果。
5、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或同意,不得投产使用;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6、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分级管理。
1、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直接监察。
2、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监察。
3、一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安技处(科)和当地劳动部门参加会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者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9.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篇九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
(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10.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程序规定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动保障监察条例>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表》,于下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案件审理科。对于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察科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于下一个工作日报支队领导审批,并录入电脑。
第六条 信访科接到劳动者的举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报支队领导审批后移交监察科调查取证。
第七条
办公室对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指令书》移交案件审理科。
第八条 对案件的调查检查,由支队领导或监察科长指定一名劳动保 障监察员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在办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办案人员应配合主办人员的工作。
主办人员实行一案一指定的方式。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时被指定为多个案件的主办人员。第九条 主办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有较强的劳动保障政策业务能力,熟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项政策规定,办案经验比较丰富;
(二)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准确掌握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情况恰当掌握自由裁量权;
(三)具有担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参与查处五件(含)以上行政处罚(处理)案件;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责任心强,勤政廉洁; 第十条 主办人员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方案;
(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指导协调其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办案。第三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调查检查以主办人员为主进行。第十二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调查处理中,主办人员与其他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人员将相关人员的意见报支队领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不一致时,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察科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科对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案件,由支队领导指定管辖。
支队领导有权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将案件指定监察科管辖。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派员携带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二)到被调查单位或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对现场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
(三)向举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时,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职工录用等级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书面审查手册、技术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复印 件的证据材料应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是应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在对用人单位调查、检查时,如法定代表人或劳资人员不在现场,无法当场了解有关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对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约定核对有关资料的内容、时间、地点和人员。
第二十条
在调查、检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案件时,经支队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支队领导及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情形和回避申请及决定依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二十三条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规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支队领导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办人员应向当事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主办人员于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指令书》移送案件审理科(指令书内容涉及建筑行业拖欠工资的,由主办人员监督其整改),由案件审理科输入电脑并跟踪监督其整改。
用人单位逾期未按指令整改的,案件审理科应重新立案报送支队领导批准并指定监察员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科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案件审理科移交案件卷宗材料及证据。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科接到监察科移交的案件卷宗后,应于接到卷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案件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当 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案件审理科应当在用人单位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支队领导研究。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查科审理完案件后,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反馈监察科: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审理科向支队领导提交处理意见和证据材料,提交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并填写《劳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由支队长审核签字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二)证据不足的,退回原主办人员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由案件审理科报支队领导批准后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
(三)(四)符合撤销立案条件的,按撤销立案处理。
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经支队领导批准,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用人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案件审理科报支队领导批准后撤销立案:(一)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三)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五)(六)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七)(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撤销立案,监察科有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案件审理科应当跟踪监督当事人按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停产;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在制作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理科应在支队领导同意并报请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科应在处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劳动行政处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科应向支队提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并自领导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送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违法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调查完成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科在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处理完毕,需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交支队领导审批结案。
《结案审批表》批准后,案件审理科应连同所有案件材料立卷,案件必须一案一卷。立卷后移送档案存档,不得私自变更卷中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办理结案的案件,按《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案文书立卷归档暂行办法》规定、内容、格式和顺序分类整理归档,进行规范性管理,并将资料输入电脑储存备查。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及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第四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法定职责;(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四)处罚(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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