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2024-11-18

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6篇)

1.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一

服务礼仪所讲的真诚的原则,就是要求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待人以诚,只有如此,才能表达对客人的尊敬与友好,才会更好地被对方所理解,所接受。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银行礼仪服务的重要性,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充分理解和认识服务的内涵

优质文明服务水平的提高必须依赖于严格、规范、科学的管理,严格规范的管理又能促进优质文明服务水平提高。优质文明服务的好坏体现着一家银行管理水平的高低。因此,银行在实施优质文明服务战略过程中应严格依靠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规范、统一着装、仪表举止、文明用语、电话用语等,这些都必须形成制度,成为员工的行为准则,严格执行。

服务是一种文化。银行构建服务文化体系包括:员工要有爱岗敬业的服务精神,要有以服务为本的道德观、价值观,要有无私奉献、团结奋进的互帮互助和艰苦奋斗的务实精神。

服务是一种精神。银行文明优质服务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引导职工树立一种正确的价值观念、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以行兴我荣,行荣我荣为服务理念,以信誉第一、优质服务、廉洁守法为职业道德规范标准。确立和完善员工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行为,树立客户第一、主动服务、整体服务的观念。文明优质服务活动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从领导到员工,从一线到二线,从经营业务到内部管理,从行里到行外,都要相互配合协调,使企业的经营目标转化为人的自觉行动。

银行服务的核心是维护和加强与顾客的联系。如何持久地赢得市场是每一个企业需要永远面对的问题。

晏一丹老师认为银行要随时以客户为中心,调整自身,服务要从单纯经营金融产品转移到维护和加深与顾客的联系上,仅仅重视满足顾客的需要是不够的,还必须研究客户需要背后复杂的各种因素,只有紧紧抓住维护与顾客的关系这一核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高质量、多样化、特色服务,满足顾客多层次需要,才能获得自身发展的持续动力。

“顾客”概念是一个“大顾客”概念,不仅银行直接服务的对象是顾客,与银行服务有制约关系的部门,甚至银行自身的员工都应视同为顾客。银行在处理与顾客的关系上,应树立大市场、大客户的意识以及“服务是一个全过程”的概念。构建新型银企关系,对制约与顾客关系的因素进行协调管理,增强客户的稳定性,没有良好的服务作保障,即使一时被拉过来的客户也可能会跑掉。优质服务就是信誉。

二、强化和提高服务意识是开展优质文明服务的前提

要全面动员,深入发动,大造声势,宣传优质文明服务。优质文明服务关系到企业形象,因此,要必须做到全面发动,全员参与。对内通过集中考试突击检查、模拟测验、集中培训等形式,督促员工熟练掌握优质服务的内容。明确目标,制定计划,分步实施,责任到人。对文明服务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制订阶段性目标,联系自身实际,进行细化和充实。对目标进行层层分解,责任到人,做到人员定岗,用具定位,操作定型,服务定时,努力实现井然有序的工作秩序。

完善机制,严格考核,公开标准,奖罚兑现。只有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使服务行为规范化、制度化。要结合本行实际,建立严格的奖励和惩罚制度,制订和完善严格的岗位规范、各项业务的具体服务标准和业务操作规程,同时将有关经营管理、业务操作、内部管理等规章制度,按专业分工进行系统完善、整理和汇编,并要求全体员工对本职岗位每项操作规程熟记会背,熟练规范运用。做到每天从接待第一位顾客到送走最后一位顾客,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有统一、详细、明确的标准,使每位员工接待顾客有礼、有节、有度,处理业务规范、快速、准确,让顾客感到和谐、友爱、温馨。

三、加强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营造优美服务环境是提高优质文明服务的基础

优质文明服务要取得质的飞跃,关键是以人为本,通过教育培训和强化管理,提高员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员工的高素质创造出优质服务的高水平。培训教育的方式很多,如:对全体员工进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每位员工懂得,我的行为代表着银行的形象,没有客户就没有银行业务的发展,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本职岗位上奉献一份光和热,自觉维护全行的形象和荣誉,使优质服务上一个新台阶;强化规范礼仪培训,举办规范化服务礼仪培训班,组织员工对礼仪知识、文明用语和举止仪表等进行规范化培训,实行集中式、正规化、全方位的强化训练,并在全行范围内推广;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服务效率。进行上岗培训和岗位练兵,定期进行考核及专业技术比赛,要求员工业务上做到“好、快、准、严”,达不到标准不能上岗。

四、提高金融电子化水平,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关键

为适应企业、个人金融意识不断增强的需要,各家银行陆续推出了多种服务,如储蓄通存通兑、对公业务通存通取、代发工资业务、代收费业务、ATM联网系列、商务POS终端、个人存单抵押贷款、一卡通(或一折通)、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电话银行服务等等。丰富的银行服务品种也是客户选择银行的必有的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新业务的开发,是增强业务发展后劲和竞争力的需要。所以商业银行应设立专司新业务开发的部门,加强对市场的调查、预测和分析,研究创新金融产品,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五、加大监督的力度和广度,形成全方位监督体系,是优质文明服务落到实处的保证

优质服务工作要做到常抓不懈,不滑坡,不动摇,除必须制订和落实各项制度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检查机制。优质文明服务永无止境,重在坚持,贵在落实。营业部是银行的窗口,小小窗口反映出的是银行的整体面貌和信誉,客户在这里究竟得到了怎样的服务,只有通过明查暗访才能得出真相,因此,明查暗访是保证优质服务不走过场,不摆花架子的一个好办法。要通过组织行内人员或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形式,以普通客户的身份,通过看、听、查、问等方式,经常对营业网点的服务环境、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进行明察暗访,并广泛征求客户意见和建议,解决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规范化服务标准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树立银行优质、高效、快捷、安全服务的良好形象。

建立监督检查体系。一是全行从机关到一线,从领导到群众,人人都有监督的职责;二是依靠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在营业大厅设立咨询台、监督电话、举报箱、意见簿或导储员等,聘请新闻、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进行监督;三是定期召开企业、客户座谈会,发送征求意见信、监督卡、青年文明号服务卡;四是公布业务发展和承诺服务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2.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二

其实服务包括:前期服务,根据市场和需求研发特定产品,不然怎么知道客户需要什么;中期服务,热情为客户详介产品、解疑答惑,既决定成败,又是服务品质的高低,也是直接关系银行口碑的好坏;后期服务,征求客户意见,新好业务提前告知,研究配套产品等等,这都为了最终博得客户的满意,增强客户的忠诚度。

其次,我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产品开发、创新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客户对我行新产品的认知度不高,所以我们要更加注重服务的质量,用最全的服务赢得客户对我们的认可。没有优质的服务,手中再好的产品也不过是风迹月影,过而不留,或者是为别的银行做嫁衣罢了。

银行,服务比产品重要,服务品质是树立银行口碑的关键,服务至上、换位思考,站在客户立场为客户办理业务、解决困难;态度决定一切,提供满意服务,并没有增加多少成本,却能提高客户满意度,赢得客户的信任。银行间的竞争取胜最终要靠银行的服务质量和效率来保证,二十一世纪是强调服务、关注客户的时代,因为服务是营销的基础,是连接产品和市场的桥梁及纽带。

3.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三

■ 导读

1、持卡人领用借记卡和信用卡与银行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

2、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可以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损害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在信用卡盗刷案件中,后者还存在特约商户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

3、银行出具的《领用须知》中“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于交易的银行卡须为真卡,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4、银行卡密码泄露后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认定持卡人过错取决于举证责任分配。

■ 违约之诉:银行作为被告

持卡人领用借记卡,与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并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持卡人则须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账户信息和密码;持卡人领用信用卡,与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还可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指示(以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等为表现形式)为持卡人的消费处理清偿事务,持卡人则按照约定偿还发卡行代其支付的费用;当持卡人在还款日截止前未能缴清所有款项,依双方约定可以延后付款的,双方之间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如果认为是银行没有履行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所致,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发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持卡人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往往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持卡人承担的比例也存在有差异。类型一:利用伪造银行卡盗刷型

(一)利用伪造借记卡盗刷型

案例一 高树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观点】 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佟楼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银行ATM进行交易时的密码使用问题,被告抗辩认为银行ATM机交易中,密码核验正确的转账行为即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银行并未违约,原告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在ATM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并否认泄露了密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秘密保管上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负有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验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刘国兴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观点】 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凭证是银行应尽义务。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成功,说明农村商业银行对银行卡设计存在缺陷,对刘国兴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设定的,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刘国兴上诉认为其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应当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泄露密码,但刘国兴没有证据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本案中,取款人是输入正确密码后成功消费和取款的。故本院认定刘国兴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刘国兴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其账户内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70%责任,持卡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

案例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曾庆峰借记卡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2号)

【裁判观点】工行昌平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即使银行卡被伪造系无法避免的技术风险,该风险也应当由提供银行卡服务的发卡人承担,而非由持卡人承担。对于“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工行昌平支行针对其向储户曾庆峰发行的特定银行卡所做出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提示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而非针对伪卡交易的免责条款。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曾庆峰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交易密码,工行昌平支行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工行昌平支行关于曾庆峰对于交易密码泄露必然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利用伪造信用卡盗刷型

案例一 陈惜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观点】 陈惜凡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的信用卡被复制并制作伪卡,工商银行并无证据证明陈惜凡有不正确用卡及泄露信用卡密码的行为,可见工商银行发给陈惜凡的的信用卡保密性能不够,是导致陈惜凡信用卡信息泄露及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刷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说明工商银行及特约商户的终端设备、设施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是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工商银行主张陈惜凡应对信用卡密码不慎泄露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陈惜凡存在泄漏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讼争四笔透支交易为他人进行的伪卡透支,并非合法持卡人本人的透支交易,就该四笔透支款项陈惜凡并未与工商银行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陈惜凡对该四笔款项不负偿还义务,该四笔透支款损失属于工商银行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工商银行承担。

【判决结果】 持卡人对四笔透支款中的三笔及相应透支利息不负偿还义务(其中一笔拒付申请成功)案例二 柯映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观点】 本案系不设密码的信用卡消费,信用卡消费方式不同于储蓄卡,商户除需对卡片的真伪进行核实以外,还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对。信用卡仅限于本人使用。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消费行为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且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的签名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伪卡消费的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覃莹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信用卡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观点】 工商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证机关,掌握或应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与他人持伪卡造成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覃莹莹凭密消费的信用卡能被他人持伪卡消费,说明工商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审慎审查义务,理应对覃莹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谭莹莹作为唯一知晓信用卡密码的持卡人,对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应当予以高于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覃莹莹所持信用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现在有他人使用了覃莹莹信用卡的正确密码进行了交易,故覃莹莹对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损失的80%,持卡人承担损失的20% 类型二:利用真实银行卡盗刷型

案例一 陈漫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22号)

【裁判观点】 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原告在酒店消费时使用涉案信用卡,因未防范,泄露了该卡密码,酒店员工在盗取了信用卡后,使用了密码刷卡消费并取现,该交易过程虽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之义务。原告报案前交易发生时该卡片是真实唯一的,且密码正确,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该信用卡被盗取使用,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判决结果】 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案例二 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5号)

【裁判观点】 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方式予以特别标注,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王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王某责任的条款,因此,领用合约中包括调整信用额度条款等内容均对王某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某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挂失之前,因此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结果】 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 侵权之诉:特约商户作为被告

持卡人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与特约商户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当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时,由于不是基于持卡人真实意思表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持卡人选择起诉特约商户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基于损害事实提起侵权之诉。

案例一 卢慧如与吴桐春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7号)【裁判观点】信用卡有别于普通个人有形财产,在授信额度内,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应当预见到信用卡的上述风险特点。吴桐春作为涉讼信用卡的持卡人,其对所持信用卡及其密码所施予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而吴桐春疏于注意,未尽审慎保管义务,致使信用卡遗失及密码泄露,对涉讼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信用卡流程中,特约商户是终端受理审核信用卡的重要环节,其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应当对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核对。百实惠超市(由卢惠如经营)作为POS终端机的签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未尽审核签名义务,在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正面的持卡人汉语拼音姓名截然不同的情形下接受支付,对于涉讼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结果】持卡人承担损失的60%,特约商户承担损失的40% ■ 文末余思

最高法公报案例“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2010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2期出版)为类似案件提供过裁判意见: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持卡是由于真卡被盗刷而遭受损失,且自身对于泄露密码确实存在过错。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账户信息以及密码的义务,如果因为真卡遗失而被盗刷,持卡人自身负有重大过失,理应自担其责。

4.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四

在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上升的环境中,上市银行加快了信贷结构调整的步伐,以进一步优化贷款组合。虽然难从已发生风险的贷款中抽身,但上市银行已将部分风险频发的行业列入谨慎对待行列,并加快信贷结构调整步伐。

严控部分行业风险“受欧债危机等外部环境影响,(今年上半年银行信贷)区域性和行业性等风险特征明显。”平安银行在2012年半年报中称。平安银行明确退出钢铁、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造纸等行业的落后产能和工艺。

南京银行则称,除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外,将强化对光伏、船舶、钢贸、建筑业、六大产能过剩等行业的风险管控。而光大银行对钢铁、煤炭等行业进行了全面风险排查和摸底调查并严格客户准入。

事实上,今年上半年,银行已经加快信贷结构调整的步伐。尽管今年上半年银行信贷规模控制已逐步放松,但受信贷风险上升影响,银行更加注重有选择性地发放贷款。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是上市银行普遍减少放贷的行业。统计数据显示,华夏银行、南京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贷款余额今年上半年均有所减少。

此外,今年上半年多家上市银行贷款余额出现减少的行业还包括教育、房地产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以及电力、煤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

行业风险上升以及监管提示风险或许是各家上市银行压缩部分行业贷款的主要原因。2012年半年报数据显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不良贷款今年上半年均有所增加。

此外,各家上市银行对重点支持行业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建行今年上半年超过30%的贷款投向了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则加大对民生消费相关行业等弱周期行业的支持力度。

加强风险预警目前钢贸、光伏、船舶等行业的贷款风险已经显现。从行业分类看,今年上半年上市银行关于制造业以及批发零售业的不良贷款普遍增加,交通运输、邮政行业的不良贷款余额亦明显上升。

为防范不良贷款爆发的风险,各家上市银行普遍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加强风险预警。浦发银行针对特别关注类贷款的风险化解建立了提前介入工作机制,推进资产保全关口前移,以提高该类贷款的风险化解成效。

5.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五

目前,全国的行政服务中心已达1800多家,几乎覆盖了所有的市县。为什么这项由地市一级兴起的自发改革,能够在五六年的时间内遍及全国,并迅速形成燎原之势?我们认为,这是中心在创办过程中始终坚持服务至上与高效便民原则,把政府过去想到而没做到的事情变成了现实,从而深受社会关注和百姓拥护的结果;也是中心的诞生和发展充分体现并实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结果。所以,行政服务中心的出现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过程。这个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它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共始终。

没有实践的理论是空洞的理论,没有理论的实践则是盲目的实践。行政服务中心这一新事物,要想健康的发展,决不能离开理论的指导。所以,我们在建设行政服务中心的过程中,不仅积极学习外地经验,推动工作实践,而且,主动对这一事物进行理论探讨,用理论引导实践。现将我们这方面的探讨结果作如下概述。

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的关系问题

我们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这三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从时间上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在后;从哲学关系上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形式,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是内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因,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是果。从实践过程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速了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和行政服务中心的诞生,而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的出现不仅丰富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内容,同时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改革。它们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用两个比喻来说明,如果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纲,那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就是目;如果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棵大树,那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就是这棵大树上结出的两个果实。假如没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那么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和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将会延缓,或更加曲折;假如没有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和行政服务中心的诞生,那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或可能有始无终,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服务中心的关系也是非常密切的。从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过程看,行政服务中心可以说是行政许可法的实践基础。譬如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一次告知等规定,以及高效便民原则的确定,都是总结了行政服务中心的做法而上升为法律条文的。反之,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又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如各地当前为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职能进行整合,设立行政许可科或行政服务科的做法,就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下步的改革中,行政许可法将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而行政服务中心的不断发展,也将会为行政许可法在推进法制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作出最好的诠释。

二、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时期划分问题

我们认为,中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一)自发改革时期。即从1996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始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到2001年国务院下发国发[2001]33号文件为止,大体五年多的时间。这个时期的特点是:国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只是一般性的号召,没有做出统一的安排部署;国务院一些部门和沿海发达地区开始削减审批事项,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南方一些城市开始探索建立政务超市;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着手行政许可法的调研、起草工作。

(二)统一改革时期。即从下发国发[2001]33号文件开始到行政许可法出台准备实施为止,大体三年的时间。这个时期的主要特点是:国务院批转了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33号)等文件,并成立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织,对全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出统一的部署;全国各地大幅度削减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行政服务中心在全国遍地开花;《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出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明显成效。

(三)依法改革时期。即从2004年7月1日实施行政许可法开始到完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为止,大约需要10年以上的时间。这个时期的主要特点是: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行政法规;完善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把行政审批工作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概念问题

各地的行政服务中心,无论是政府的派出机构,还是政府的直属机构;无论叫行政审批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还是叫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其形式和内容都大同小异,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是按照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管理方式、转变干部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提高服务水平、提高防腐能力,服务人民群众、服务改革开放、服务经济建设的思路和要求,遵照“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廉洁、规范”原则,把管理与服务、监督与协调、规范与引导有效结合起来,积极应对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由党委、政府共同决定建立的一个从机制上转变干部作风,从审批上优化发展环境,从源头上遏制审批腐败,从做法上同国际接轨,从行为上方便服务对象,从体制上推进服务型、效能型、法制型政府建设的载体和平台。

在一些地方,也有人认为:行政服务中心是一个以透明、便民、规范、高效为特征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务的办公场所。我们认为,这个界定有些过于简单化,未能完全体现行政服务中心的科学内涵。比较而言,我们认为还是前面的概括较为全面一些。

四、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结构与职能问题

行政服务中心与政府其它职能部门的最大区别,在于组织结构呈二元特征。即行政服务中心内部有两个层次:一是中心管理层,一般由中心的协调处(科)、督查处(科)、综合处(办公室)、投资代办处(科)等直属处(科)室组织,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转入中心,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供给。管理层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具体执法权,在工作中只是代表政府对进驻中心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办理的审批业务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二是窗口服务层。由窗口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组成。窗口工作人员除组织关系转入中心外,其行政、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窗口服务层具有执法资格,代表单位行使法律赋予本单位的审批权力。

窗口单位进驻中心后,单位原有的审批职能、审批责任,以及对窗口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改变的只是审批的地点、审批的方式和管理的形式,即由分散审批变成了集中审批,由多章审批变成了一章审批,由暗箱审批变成了阳光审批,由串联审批变成了并联审批,由后监督审批变成了前监督审批。正是这些简单的变化,才使中心在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优化发展环境、遏制审批腐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从当前的实践看,各地行政服务中心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赋予其应有的职能,就中心管理层来讲,一般应具有以下职责:(1)落实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2)确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许可事项、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并对这些事项的办理建立操作规程和开展日常监督检查;(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登记、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的程序和时间进行规范;(4)对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事项,协调建立联办机制并组织搞好联合办理;(5)督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及单位,落实好公共服务事项的承诺办理制度;(6)制定中心管理制度,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落实制度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7)对窗口人员实施管理,并对其工作、学习、纪律情况进行阶段检查和考核;(8)受理办事对象或社会各方面对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9)提供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公共服务、投资代理等配套服务;(10)对窗口单位之间存在的职能互相交叉与执行政策不一等问题予以协调;(11)对窗口单位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和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12)行使有本级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职责。

窗口服务层作为责任主体,应明确以下工作职责:(1)受理、办理由本单位负责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务;(2)答复群众由本单位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具体政策规定及办理情况的咨询;(3)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办理上为办事对象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

五、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作用与基本功能问题

各地行政服务中心,一般来讲能够发挥6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高效作用。即能够通过减化程序、压缩时间,提高办事效率;二是服务作用。即能够通过“一站式”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三是监督作用,即能够加强事前控制,实现事前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审批腐败;四是协调作用。即能够协调窗口单位分清职能,理顺职责,促进工作配合;五是规范作用。即能够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公平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六是转化作用。即能够通过中心建立的新型运作机制,促进干部作风转变,促进政府职能转化,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从行政服务中心发挥的作用看,各地行政服务中心一般具有三种基本功能:一是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二是提高行政效率,方便服务对象;三是强化事前监督,遏制审批腐败。

六、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效率与服务问题

效率和服务是行政服务中心能够存在和发展的两大前提。所以,提高效率和搞好服务,一直是每个中心都在努力解决的两个问题。

从实践看,提高审批速度,必须采取综合措施方能奏效。就多数地方的做法来看,在领导重视、认识到位的情况下,还必须从技术层面上解决好五个问题。

一是工作人员要到位。即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标准,每个窗口工作人员都应该是单位领导信得过的业务骨干,不仅能够独挡一面,而且对单位的其他业务也比较熟悉。

二是领导授权要到位。即能够使窗口人员既能受理,又能办理。一般情况下,应将审批权分为受理权、审查权、核准权、监督权等几种形式,并将审批事项的受理权、审查权、核准权授予窗口人员和首席代表,把监督权授给主管领导,内部配合科室或窗口首席代表,在审批工作上形成“窗口受理办理,提高审批效率;办后及时归档,移交后方管理;后方及时监督,进行批后纠错”的审批权力运行新机制。

三是职能整合要到位。就是成立许可审批服务科或将分散在单位内部各科室的审批职能相对集中到1个科或2——3个科,解决多人管一事,多科管一事,互相掣肘,效率不高的问题。即一个科能干的事不要分给两个科干,一个人能干的事不要分给两个人干,尽量减少参与人员和中间环节,实行专职人员专一审批的办法,提高审批效率。

四是服务前移要到位。就是做审批工作的同志,无论是主管领导,还是具体办事人员,都要缩短服务距离,要全部由单位前移到大厅服务,解决单位科室与中心窗口两分离的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一站式”办公。

五是基础设施要到位。就是要有足够的办公场地,先进的办公设备,以及内外办公网络,为实现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远程办理、便民高效提供必要的条件。

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不仅是各地中心大讲而特讲的一个口号,同时也是各地中心积极进行的一个实践。就平顶山的情况看,我们在优质服务方面,把口号变成实践的做法主要有限时服务、微笑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代办服务、跟踪服务、联合服务、快递服务、政策服务、廉洁服务、电子服务等10多种形式。这些服务形式是行之有效的,对各地中心来讲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今后,随着行政服务中心的不断发展,更多更好的服务形式也将会不断的被创造出来。

七、关于影响行政服务中心发展的障碍问题

在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不变和中心结构二元化的情况下,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主要面临五大障碍:

一是认识上的障碍。主要是一些单位对成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成立中心是权宜之计,是临时性的措施,没有看到中心的成立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从而表现在工作上,有短期行为,应付思想。

二是观念上的障碍。主要是一些部门的中层干部不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把公共权力当成私有之物,不愿意把手中的权力放到中心去公开运行,接受监督。主要表现是:对审批事项该简化的程序不愿意简化,该去掉的前置条件不愿意去掉,该移交窗口的权力不愿意移交,该给窗口工作人员说明的不愿意说明,该前移到中心服务的不愿意前移,把窗口当成单位的“收发室”和“咨询台”,甚至对窗口审批工作设置障碍。

三是体制上的障碍。当前我们国家实行的分权体制,政府职能分配到各个局委,各局委职能分配到各个科室。这种分权体制下,很多审批事项的办理需要局委之间、科室之间密切配合,相互协调。但是在审批事项进中心后,一些科室工作人员因利益驱动,互相牵制,缺乏创新,不仅不密切配合窗口工作,甚至处处为窗口工作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开展。这种体制不改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难以推进,行政审批效率将难以提高。

四是法律法规上的障碍。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特别是部门规章的规定与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与行政许可法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不一致。尤其是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个别部门和单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总是拿这些过时的规定作“护身符”,与中心讨价还价,不愿改进服务工作。

五是来自上级部门的障碍。主要是有些上级部门的权力下放不到位,有权的事情抓住不放,影响审批工作效率的提高;有些上级部门让下级部门代收费用,却不提供收费依据,增加了下级单位开展工作的难度;还有一些上级部门越权滥设行政许可,下级部门执行不对,不执行也不对,左右为难。

八、关于如何办好行政服务中心问题

通过了解各地情况,结合平时的工作实践,在如何办好中心这个问题上,我们归纳了七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领导决定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在当前以分权为特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以“一变四不变”(地点变,审批主体、审批权力、审批责任、审批人员隶属关系不变)为特征的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模式下,一个地方的中心能不能办好,关键在领导,也就是说主要决定于这个地方的党政主要领导。主要领导重视,决心大、措施硬,改革的阻力和杂音就会小,工作进展就比较顺利,效果就比较明显。反之,中心建设有可能流于形式,甚至会垮掉。

第二种观点:“三士”结合论。“三士”即有权之士、有识之士、有为之士。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要想打破旧的体制,使改革取得成功,权力、理论和实践这三者不可缺一。也就是需要能够决策拍板的有权之士,能够提供理论指导的有识之士,能够排除困难、勇于献身改革实践的有为之士,这三者只有认识一致,形成合力,办好行政服务中心这项艰巨的改革才会成功。

第三种观点:虎猫配合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在行政服务中心这个联合国式的机构中,独立行使审批权的窗口单位,好像一群老虎,权力有限的中心,只能是一只猫。虽然猫可以为虎师,但是,老虎并不一定会完全听命于猫的安排,在利益冲突时,老虎甚至想把猫给吃掉。因此,让一只权力有限的猫去协调一群势力很大的老虎,可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在办中心这件事上,各窗口单位与中心的配合非常重要,如果窗口单位不予配合,中心将会成为一个空壳,办不下去。

第四种观点:功能扩大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东南方的一些中心,过去主要以办理投资审批为主,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审批事项的减少,其审批功能将会弱化。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把中心办好,必须树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观点,也就是在做好审批工作的同时,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大目标,积极完善中心的服务、监督等功能,即把面向群众、面向企业、面向社会乃至面向单位的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中介服务、行政收费等事项纳入中心,统一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加强事前监督,遏制腐败发生,促进社会公平。

第五种观点:以人为本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要办好中心,必须充分发挥中心全体工作人员的作用。一是对全体窗口工作人员要高看一眼,厚爱一分,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他们的使命感、责任感,想方设法让这支改革的主力军安心在中心工作,自觉为中心发展献计献策,主动为中心建设出力流汗,贡献聪明才智;二是各窗口单位,在选送工作人员时,要把本单位最优秀,能干事、会干事、品质好、素质高的业务骨干派到中心;三是窗口单位对在中心工作的人员要放心、放手、放权,授权到位,让窗口人员既能受理又能办理;四是各窗口单位不要随意调换窗口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人员的长期相对稳定。

第六种观点:科室前移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办事效率的高低是衡量中心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如果各单位设在中心的窗口是个收发室,只能受理不能办理,不仅不能提高审批速度,而且会降低办事效率,给服务对象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若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提高窗口的办事效率,实践证明,只有对各单位内部的审批职能进行重新组合,把审批权力相对集中到一至两个科室,再将这些科室整体前移到中心办公,使受理——审查(勘察)——决定——打证等环节全部由中心窗口人员完成,变窗口——单位两处办理为窗口一处办理,其效率自然就会大大提高。

第七种观点:体制突破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现在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形式上的双层结构,很难使中心的运行质量和效果保持长久的高效。也就是说中心的稳定性很差。因此,要想把中心办好,必须突破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要求,把原来分散在各单位的审批职能剥离出来,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行使,彻底解决“前店后厂”、中心与单位之间“两张皮”、窗口与科室之间“两分离”的问题,让中心由间接的协调机构变成直接的办理机构,独立行使审批权。

九、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阶段发展问题

目前,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已经开始由自由探索阶段走向理性发展阶段。我们认为,按照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三权分设”的设想和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以及行政服务中心不断追求高效率的内在要求,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将要经历三个阶段:

一是初级阶段,即初步集权阶段。通过强制方式,把各单位的审批事项集中到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办公,变暗箱操作为阳光操作,变分散办理为集中办理,变间接监督为直接监督,变各自为政为联合行政。通过办公场所、办公方式的改变,有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让群众少跑一些腿,初步改变“门难进、人难找、脸难看”的衙门作风。

二是中级阶段,即适度集权阶段。在各窗口单位内部成立行政服务(许可、审批)科,把单位内部的许可、审批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科或两三个科,再将这些科室整体前移到行政服务中心办公,真正实现“一站式”服务,以解决后方科室与前方窗口不协调不统一,单位内部互相扯皮,让群众两头跑的问题,通过内部体制的适度改革,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三是高级阶段,即高度集权阶段。打破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模式,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组织机构中设置行政许可局,把原由各单位行使的行政许可(审批)职能剥离出来,上收政府后集中交给行政许可局。通过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彻底解决一个地方政令不通、单位之间各自为政的问题,实现政府职能的统一、规范、高效运作。

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意义

一、有利于重塑政府形象,改善政社关系和干群关系

过去,公众申请行政审批遇到的推诿、扯皮、刁难现象屡有发生,“衙门作风”、“官僚习气”,“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作风公众最反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立,可较大程度地改进这一问题。公众得到的不仅仅是方便和少跑路,更重要的是塑造了高效、廉政、亲民、为民的政府形象,改善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减少冲突与矛盾,实现行政行为的和谐有序。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长期以来,政府部门越位、缺位、错位并存;在行政管理方式上重管理、轻服务,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行政管理带有明显的趋利特征,权与责脱节,权与利挂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立,从服务机制上,从服务环境上能促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已成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试验场、检验台和突破口。

三、有利于建设法制政府,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立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从源泉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起到良好作用。这种集中审批模式,规范了审批程序,实现了有效监督,使滥用公权和私用公权的机会大大减少。同时,审批事项进一步清晰明确,行政许可设定清楚规范,审批过程公开透明,避免了乱设行政许可事项和随意增减行政许可主体,对建立有限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6.银行服务重要性观点 篇六

1、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

2、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3、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借款人与担保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5、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6、企业债务方式整体兼并的债务承接

重庆索特(集团)邮箱责任公司与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县国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兼并,应经地市级政府审批。

(二)尽管《兼并合同书》不具备约定的公证这一形式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兼并合同的效力。

(三)由于被兼并方系本案借款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有用以偿债的可期待财产,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兼并方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忠县盐厂,兼并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与被兼并方虽名为不同法人主体但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债务人通过债务承担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不应支持。

8、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对“逾期利息”的理解

黑龙江天马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

10、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中国农业银行岳阳直属支行、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岳阳湘城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岳阳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本案的争议长达十余年,其背景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讼争当事人的行为表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因此,在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时,既要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又要尊重历史,合理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该规定,无论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均应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导致转让无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未将债务人的同意作为权利转让的有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1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苏州阳澄湖华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即使当事人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在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亦应当依照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12、银行转帐进帐单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收款人帐户,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 四川华海实业公司与成都市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有转帐进帐单为证。但是,银行转帐进帐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了收款人帐户,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

二、债务人承诺承接债务的《债务转移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并未主张此前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的转帐款项系用于偿还部分欠款从而对债务总额提出异议,此后债权人多次催收时,债务人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而且,债务人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系代其还款的直接证据。债务人主张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的转账款项为债务人的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

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欧加华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14、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确定执行的贷款利率 抚州东临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在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时为不同的金融机构规定了不同的浮动幅度,允许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执行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出该幅度随意制定贷款利率。

15、债权人的撤销权

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务人将其价值13000万元的资产与他人价值约2787.88万元的资产相置换,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以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取决于2005年10月22日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是否公告了本案争议债权。首先,关于贷款行名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其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合并属于法人内部行为,最终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其次,关于保证方式问题。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不能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再次,关于币种问题。长城铝业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保证数额并无异议,也承认其未履行保证责任,而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联合公告的行为,是积极追讨欠款的措施。长城铝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为长城鑫旺公司在河南工行营业部或紫荆工行提供有其他借款的担保。

二、根据本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开始计算。

17、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18、属于一级法人的银行是支行分行的上级机构,可以处分支行分行的债权

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工学校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哈尔滨技师学院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国工商银行属于一级法人,支行分行都是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的。黑龙江分行作为中山支行、安埠办事处的上级机构,可以处分中山银行、安埠办事处的债权,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是合法债权人。

香坊区经贸局向自行车公司下发了《关于同意哈尔滨市自行车工业公司改制的批复》,巳批准商业学校兼并原自行车公司。哈市社保局对商业学校与自行车公司的兼并协议是知悉且同意的。上诉人商业学校关于兼并协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主管部门批准而没有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原自行车公司虽然是本案原始的借款人,但已被商业学校兼并,而商业学校已与其他学校共同组建技师学院,在商业学校没有注销的情况下,长城公司可以直接起诉作为兼并方的商业学校和技师学院。

技师学院是以商业学校为依托组建的,在技师学院没有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情况下,商业学校可以对技师学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签收,商业学校在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的签字应视为对技师学院的合法送达。

19、企业转制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分析与处理

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是否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是认定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争议,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发放与否的事实,从证明效力上看,此时一方当事人作出的签字、盖章等确认行为应高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书证。

二、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很多供销社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营主体转为公司制企业,转制时往往伴随着人、财、物混同的情况,主体难以区分,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对于涉及这类情况的案件,往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件事实判断转制前后的主体是否存在混同、财产是否具有承接关系及承接过程中是否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综合全案事实以认定是否应由转制前后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0、借款人以原判还款期限过短为由上诉的,不予支持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肇庆风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工国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借款人提起上诉的唯一理由是原判还款期限过短,希望法院考虑其财务现状,适当延长其还款期限的案件。尽管借款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正面临着财务危机以及其积极还款的诚意。上述证据材料确实反映了该企业目前正处的困境,表明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延长还款期限并非无限期延长。事实上,从借款到期日至二审审理已有一段期间,二审期间,法庭考虑其所面临的困境,又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经得到延长。可借款人仍然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债权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是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何况,当事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也应是在执行中考虑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1、借款人以原判还款期限过短为由上诉的,不予支持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肇庆风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工国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借款人提起上诉的唯一理由是原判还款期限过短,希望法院考虑其财务现状,适当延长其还款期限的案件。尽管借款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正面临着财务危机以及其积极还款的诚意。上述证据材料确实反映了该企业目前正处的困境,表明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延长还款期限并非无限期延长。事实上,从借款到期日至二审审理已有一段期间,二审期间,法庭考虑其所面临的困境,又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经得到延长。可借款人仍然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债权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是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何况,当事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也应是在执行中考虑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2、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效力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分裂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3、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因同方建设与迪佛房产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债务加入人。

24、对公司是否具有人民币贷款经营权的认定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海口钟诚房地产开发中心、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许可证均载明其具有人民币和外币信托业务的,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贷款业务,该企业法人依法具有人民币的贷款经营权,其与债务人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应为有效。债权人以非直接债务主体多次承诺对债务本利和以其有关资产为作抵押、担保或者偿还其关联公司所欠中创公司的债务为由,主张该非直接债务主体应当对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债权人据以主张的有关证据上所载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签订时间、债务金额等主要内容均无法证明与此债务系同一笔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其基于上述承诺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5、股东超出认缴出资的部分出资性质的认定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公司的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该股东超出认缴出资的部分作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提供双方对超出出资部分进行了实质性处理证据的情况下,即股东并未因此获得相应的股权,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的相应降低,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6、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对资产置换行为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宝鸡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系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债权人如认为该置换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债权实现,可以在资产置换之初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亦可在资产置换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资产置换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其要求接收财产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即使资产置换行为因涉及国有资产,需经地方政府的协调或批准同意,但上述政府行为应当认为是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不是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不影响资产置换的民事行为性质。

27、借款协议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 长春华兴建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建设办公室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为解决引松入长过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需地方配套资金问题,引松办与华兴公司签订美元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客观上有利于“引松入长”这一民生工程的尽早竣工,非为经营金融业务的性质,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其实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

28、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29、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借款合同中,如果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方对该损失有过错的,应相应地减轻贷方的赔偿责任。

二、在贷方违约时,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否则法院不应支持。

三、贷方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方催收逾期贷款的,如果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方签收,也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方送达的,不能认定贷方向借方进行了催收,也不能据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的,如果借方在借款到期后也未作出具体还款内容承诺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30、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 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涉嫌与本案贷款有关的刑事案件期间,还追回了蒋琼购买的车辆、房产、首饰等物品,共计折价2214906.9元。因(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及本案原审判决均未确认将上述物品发还农行康昂支行,故对西域公司上诉提出应以上述物品折价款抵扣贷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检察机关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基于该事实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的客观后果认定本案合同构成“履行中断”,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西域公司和蒋琼在认可本案合同“履行中断”的基础上,认为合同“履行中断”应按合同终止履行处理;金海公司则以时效中断的规则,推论“履行中断”后应重新计算合同履行期限,上述各方的上诉理由,均是对合同“履行中断”这一无法律依据的概念所进行的推论,其结论显然不当,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农行康昂支行仍有权选择以西域公司的资金部分偿还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债权,并且,就未实现债权部分,农行康昂支行仍然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金海公司关于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足够清偿抵押担保债务。

31、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银行利息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2、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34、中国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华某公司合同》虽然形成于《合作协议》之后,且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华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该份合同,故华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该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35、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不免保证人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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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37、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的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一审的起诉侵权或反诉侵权确定了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理阶段主张了权利,并没有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或反请求中提出,实际上就是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告知当亨人另行起诉。

38、合同内容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39、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40、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营销协议纠纷案

41、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42、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43、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4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5、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6、瑕疵借条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落款日期的字迹、书写时间不一致,对借条的瑕疵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借条亦不认可,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48、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营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49、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该规定系针对原借款合同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形,并不直接拘束承担继受债务的新债务人。《债务承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的范围,则新债务人只对其承担范围内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新债务人并非完全继受原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地位,故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之适用。《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对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新债务人对该部分利息不负偿还义务,对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50、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

国家开发银行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有时与侵权行为相竞合,且第三人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国家开发银行虽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涉及合同一方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的投资及股权置换关系,且国家开发银行起诉认为上述各方的一系列行为系其本案合同项下债权遭受侵害,从而引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事由。当此情形之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已经超出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对合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涉及到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其标准并不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要综合考虑诉讼的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对于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51、贷新还旧的理解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及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游乐港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魏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当事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便称为“贷新还旧”,这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52、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其他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53、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54、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呢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5、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

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我国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作为出借方形成的债权应为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所享有。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只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在执行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强制执行。

三、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案件不再作发回重审的处理。

56、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武汉华策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57、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由提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额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对担保事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额保证人以最终的担保额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58、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存在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59、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之前,已经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

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力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60、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存在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帐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民生证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永刚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民生证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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