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论文

2024-06-18

经济法的论文(通用6篇)

1.经济法的论文 篇一

1 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1.1 价值的概念界定

价值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主体与客体这一对概念的关系展开的。价值一般包括价值的主体、客体和主客体之间的统一。因此, 经济法价值研究也不能离开对价值的构成要素的思考。经济法价值首先应当思考的是经济法价值的主体对经济法有何需求和经济法可以增进何种价值。另外, 经济法价值的研究不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价值的客体范围、确认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求的内在属性。除此以外, 经济法价值研究还必须解决价值要素中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的统一问题。经济法主体通过对不同价值和功能的选择, 确保自身需求和客体功能间的统一对经济法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构建, 这就是价值的实现。

1.2 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 其价值具有法的价值的共性, 即作为一个应然概念, 高于法和法的价值实现的现实状态, 包含着人们对法的希望和理想。而正是应然的法的价值对现实法的超越, 为法的信仰和法治的追求提供了思想基础, 使主体内心确信并为之而努力。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经济法价值正是一种应然的价值理念追求。

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 其与民商法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经济法追求宏观上的社会整体效益。另外, 经济法作为宏观的法所关注的不只是眼前的效益, 它更注重国民经济的长远的利益注重可持续发展, 由此, 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实际上是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问题。

2 国有企业在我国承担的特殊社会责任

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 所以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殊性主要是体现在社会责任的地位和取舍上, 国企应该承担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 把企业社会责任放在核心地位, 当出现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要优先适用企业社会责任。

国有企业的性质界定上一直争论的焦点就是国有企业是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有的学者认为, 国有企业既然是企业的一种而企业的根本特征是营利性, 因此国有企业的性质同样也应该是营利性的;另一些学者则认为, 国有企业具有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职能, 其性质应该是公益性的。本文认为国有企业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双重性质。

2.1 国有企业具有营利性质

国有企业也企业的一种, 国有企业具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基本特征而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追求经济效益, 所以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在参与市场活动时必然追逐的是其营利性, 而作为拥有独立财产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 国有企业的自主性和市场性也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营利性。现在我国的国有企业都经过了改制推向了市场, 没有盈利就没有在市场中生存的条件。

2.2 国有企业具有公益性质

国有企业具有的国有性和控制性决定了其公益性质。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法人, 国有企业具有公法人的特点。国有企业为政府所有, 为了公共利益用于公共用途并实行公共监督, 它的终极所有主体是国民。由此可见, 国有企业承载了国家的一部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职能。

国有企业具有公益性特征主要表现为其产品或服务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保障, 在经营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垄断因素, 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由政府控制企业并没有定价权, 企业的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 经常会承受政策性亏损等等。因此, 国有企业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应该承担有别于非国企的特殊社会责任。

3 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所体现的经济法价值

国有经济不仅是国家调控经济的基本力量, 也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国家通过国有经济实现宏观调控, 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 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而这正是经济法价值在国有经济法中的体现。作为国有经济的微观经济组织, 国有企业是国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国有企业具有所有性、控制性、自主性和市场性的特点, 所有性和控制性决定了国有企业的公益性, 自主性和市场性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营利性。国有企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进一步决定了国企公共目标与企业目标的对立统一。由此可见, 国企的特殊社会责任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内涵。

3.1 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兼顾

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 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 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国有企业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更多的是考虑宏观效益, 用国有资产投资建立的国有企业应当更多地担负起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责任, 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考虑公共利益需求。另外,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国有企业既然享有了在体制与资源各方面的权利, 那么理所当然的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国企双重属性的特殊结构决定了国企社会责任的核心地位和优先性, 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冲突时, 应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如何衡量两者的利害关系, 其关键在于正确的定位。国企作为政府社会职能和企业经营职能的对立统一体, 其设立和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政府的经济调节功能, 因此承担了更多的公益性的职责。

3.2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

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是一个永久的矛盾, 现实中如果放任和激化这种矛盾最终会导致社会整体效益的下滑。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保持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 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根据可持续性的条件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 在生态可能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消耗标准。因此, 人类应做到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处理好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关系。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 应该主动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 这也正是经济法价值内涵在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具体体现。企业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就是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协调基础上对于代际公平的进一步体现,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应该积极提高环保意识, 加强环境污染治理, 同时进行产品改进减少污染、节约资源进而提高资源利用率, 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化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结语

2.经济法理念产生的经济基础 篇二

[关键词]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理念;矫正;经济基础

一、市场失灵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矫正

就经济运行的整体性而言,市场配置机制和政府配置机制各自发挥何种作用一直存在争议。古典宏观经济学代表亚当·斯密主张经济自由主义和“守夜人”政府,相信市场能自行调节,反对政府干预,其还认为,一种最弱意义、最少管事的国家能够在道德上得到证明。[1]相反,凯恩斯则针对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揭示出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市场的必然。在政府与市场均面临失效的威胁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站到市场一边或者国家一边的问题,而是在两者的各种结合和两种资源分配方式的不同程度之间选择的问题”。[2]经济法理念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中应运而生,一方面它需要克服市场的固有缺陷,另一方面它更强调对政府失灵的矫正。

(一)市场失灵

简言之,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对于非公共物品而言由于市场垄断和价格扭曲,或对于公共物品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等原因,导致资源配置无效或低效,从而不能实现资源配置零机会成本的资源配置状态。对于市场失灵的表现,经济学家论述颇丰,斯蒂格利茨将其描述为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3]在现在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中,市场经济源于经纪人的理想和资源的稀缺性两大假设。竞争、价格、供求构成市场运作的三大杠杆。市场失灵源于上诉要素的缺位或效能发挥的障碍。如今水电气以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险等商品和服务,市场完全向商品的提供者倾斜,买方没有选择权,这些行业存在普遍的低效率和浪费,尤其是教育费用近年来大幅度上涨,已大大超出老百姓的承受能力。

(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

鉴于市场失灵本身固有的效率缺陷和道德缺陷,社会资源不可能通过市场配置自发达到均衡状态,因此,需借助政府这只“有形之手”来克服市场失灵的缺陷。通过政府权力来矫正市场失灵取决于两大因素。[4]第一,取决于政府自身属性的要求。如斯蒂格利茨所说,政府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政府是一对全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必须附属于一个政府,没有选择权;其二,政府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来保障公民利益。第二,取决于政府设置的目的。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这就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必须把建立有利于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能即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针对种种市场调节失灵的表现,均要求政府运用其有形之手,针对市场的缺陷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整,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政府行为的边界只能以市场失灵的领域为限,因为虽然“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忍更多的政府行动,只要它们是那些符合有效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5]为此,经济法倡导从克服市场失灵的需要角度出发,在维护市场秩序。调控宏观经济,推进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分配正义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政府干预。

二、政府失灵以及对政府失灵的矫正

20世纪以来,各国政府普遍加大了对市场的干预力度,政府凭借其掌控权力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在课税、禁止或允许市场行为、节约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遏制“搭便车”以及凭借庞大的财政实力和独特的财政货币权力解决宏观经济问题方面拥有独特的优势,[6]但是种种事实表明,这些优势同时成为诱发政府低效率或无效干预的重要因素。如封闭的组织结构和森严的等级结构导致政府机构臃肿和体制僵化,由此引发政府效能削弱问题。现实表明,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可以解决自由经济中的一些问题,但政府的作用不是万能,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公共选择理论的倡导者詹姆斯·布坎南就曾指出:“政府的缺陷至少和市场一样严重。”[7]

(一)政府失灵

政府失灵是指政府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第一,政府的低效率,也即公共决策失误。公共决策失误主要表现如下:生成短缺或产能过剩,信息不足,官僚主义,缺乏市场激励以及政府决策频繁变化。第二,政府工作机构低效率。政府失灵理论认为政府机构低效率的原因在于:一是缺乏竞争压力,二是没有降低成本的激励机制,三是监督信息不完备。第三,权力寻租。政府的寻租“寻租是投票人,尤其是其中的利益集团,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努力,如游说和行贿等,促使政府帮助自己建立垄断地位,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第四,政府的扩张。政府部门的扩张包括政府部门组成人员的增加和政府部门支出水平的增长。因而,可见,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不是万能的,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也会出现政府失灵的情形发生,因而有必要对政府失灵行为加以矫正。

(二)对政府失灵的矫正

在重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的同时,还必须注重对政府行为的干预,而通过对政府行为的干预又是通过经济法来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第一,对干预权配置的规范。干预权的配置既包括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配置,也包括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纵向配置。首先,干预权的横向配置就要解决好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的配置,立法机关通过行使干预立法权界定好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手段、程序与方法。其次,干预权的纵向配置就要解决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干预权分配问题,如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全国范围内公共产品的提供则由中央政府行使,而具有地方特点公共产品的提供,则由地方政府来行使。

第二,对干预程序的规范。为了防止

干预权的滥用,经济法不仅要明确规定干预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方式,还应当明确规定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律程序。对于政府的干预行为,其必须遵循严格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干预程序的法定化有利于干预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减少乃至杜绝干预权的滥用,防止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等违背干预权行使初衷的情况发生。只有通过完善干预权的立法,将干预权的行使的步骤、次序、方法系统地纳入规范的渠道,进行具体、完备、透明的操作,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干预权的滥用。如重庆市2006年实行的《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该规定从决策形式、方案准备、审议决定、决策执行等各个环节给政府的决策提出了清晰而明确的程序要求,值得采纳。

第三,对于干预责任的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干预中的失职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干预权的有效行使。在我国,目前各地政府正在不断地完善干预责任的相关规定。以海南为例,2005年海南省委四届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对政府自身原因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这一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三、经济法理念产生经济基础

总而言之,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并行存在是经济法理念产生的基本前提,市场失灵理论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强力支持,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却又使政府干预陷入两难境地。作为制度规范化的结果,经济法在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又需对政府行为进行界定。只有遏制了政府失灵才能实现实质正义、社会本位、适度干预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其理念也必须反映一定的社会客观经济条件,这就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念应当建立在我国经济基础的考察之上,而不应该建立在唯心主义的思考之上,只有具备这样的思考,才能够从本源上把握经济法理念产生的经济基础。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诺奇可.无政府、国家、乌托邦[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3.

[2][法]拉费·勒卡荣.混合经济[M].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5:二十.

[3][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M].郑秉文译,中国物质出版社,1998:69.

[4]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M].杨紫煊.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7-68.

[5][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281.

[6]毛寿龙,李梅.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M].三联书店,2000:26-27.

[7][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吴良健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28.

3.论经济法的精神 篇三

论经济法的精神

李昌麒

法律是一个以部门法为单位不断增长的体系。作为时代的产物,部门法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人类的需要和精神。作为继民法之后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经济法自有贴近时代精神的特点。经济法的精神是架构于价值与制度之间的一座桥梁,是连接人们主观世界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通道。在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之前,认识经济法的精神也许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内涵,也使盲目、分散的经济立法活动和散乱的经济法规范有一个统一的纲领。

一、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之法

建立在经济人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首要前提和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以经济自由为理念的法律制度安排,既证明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认同,也证明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成就。“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①。不管是经济学、政治学,还是法学,以自由作为自己的哲学基础是人类思想的极大进步,是对人的基本需要的尊重。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经济自由,是因为他们具有“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②的理性。在这一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非出自其个人的意愿”③。可以说,没有对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肯定,也就没有我们今天社会的文明。所以,将自由作为法的价值目标得到了法学家的一致肯认。经济自由作为人类认识史上的伟大成就,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成果,而且需要人们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将其转化成社会财富。自由市场经济思想诞生不久出现的近代民法集中体现了经济自由精神,是将经济自由思想成果运用到社会生活的一个法律部门。所有权神圣、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等原则既是经济自由的法律化形态,也是民法具体规则的最高抽象。在近代民法中,与经济人完全理性假设前提相适应的是当事人也完全理性,因而,完全自由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内容的始终。以经济自由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在民法的呵护下,把个人的潜能、智慧、创造精神、冒险精神等发挥到了极致,也使个人和社会财富飞速增长,社会利益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实践证明,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并以维护经济自由为主旨的近代民法制度是适合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

但是,事实证明,经济自由以经济人完全理性的假设存在着不足,由此做出的制度安排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有限理性的经济人一方面“有理智、会计算、有创造性”地在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增长,另一方面,非理性的本性决定了经济人必然存在着忽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偏好和行为倾向。由于经营者并不具有完全的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是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而且单个的经济人“实际上并没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打算”④,所以,一些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滥用经济权利和自由,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中满足个人利益,如滥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和转嫁经营风险;滥用所有权侵犯他人权利;滥用合同自由,牟取垄断利润、限制竞争、侵犯消费者或劳动者权益;滥用经营权破坏生态环境。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了经济人的非理性本性。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前期,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较低以及个体经营者规模较小,经济人的个体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还非常有限。但是,随着社会生产进一步分工和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个体势力的日益壮大,经营者的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就日渐密切,个体行为更具有社会层面的意义。其非理性行为有时影响的不仅仅是与其发生交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的利益,而是关系到整个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历次经济危机,追根溯源和经济人的非理性行为难解干系。垄断、欺诈消费者、破坏生态环境、侵犯劳动者利益等非理性行为既暴露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假设的疏漏,也显现出以当事人完全理性为假设前提民法制度安排的不足。经营者的上述经济行为从形式看似乎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等原则,至多侵害的是其他个体的利益,但实质上这些行为已超越了特定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范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后来民法在不断改进中也顾及了公共利益的问题,并以社会化的方式对经济自由的原则进行了修正并对一些制度重新做出了安排,但民法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实际很难突破传统的窠臼,最终还是只能强调以个体利益为主,社会公共利益为辅。而且,由当事人通过自行设定民事义务与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来约束和消弭其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绝难实现。自由和限制自由的矛盾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同时二者兼顾。为此,限制经济自由和当事人非理性行为的法律制度,必须在民法之外寻找。

经济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以限制经济人或当事人的经营自由为自己的特色。不管是反垄断法,还是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虽然目的各异,但都体现了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反垄断和保护公平竞争为首要特质的法律制度是经济法的最早形态,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有着必然的联系,而和战争的联系却是偶然的。战时经济法只是利用了经济法限制经济自由的功能实现战争的目的,而与现代市场经济无缘,和市场缺陷与经济人非理性无关。旨在纠正市场失灵的危机对策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限制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经济的现代经济法精神,构成经济法的一项主要内容⑤。“由于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社会法则的制约”,否则,“也就等于失去了自由”⑥。法律既要保障自由,也要为了保障自由而限制自由,只是“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⑦。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在对经济人有限理性和经济自由科学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趋向。经济人具有理性,所以他应当有经济自由;经济人具有非理性一面,所以必须限制其经济自由。经济自由既体现着经营者和消费者、劳动者等主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也体现着经营者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法律既要对体现前者经济自由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也要对体现后者经济自由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民法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之法,是实现经济自由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中的各项民事权利是个人自由包括经济自由的具体化。在经济自由的思想指导下,由当事人决定民事权利的分配是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民法虽然也有限制经济自由的功能,但这种限制仍然是与当事人理性的理念保持了一致,即以当事人自行设置义务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对侵犯经济自由的行为寻求国家救济的方式限制自由。在当事人的经济自由只涉及特定人的利益时,这种限制是有效的,而一旦自由行为的后果超越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以当事人自律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往往是无效的。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之需,民法出现了社会化的立法态势,通过限制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限制经济自由。但“所谓社会化法制,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⑧在保障自由和限制自由这一矛盾的命题之间要寻求妥协,民法至多只能做出诸如“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⑨一类原则性的规定。其基本理念决定了无法在同一部法律中调和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契约自由和限制契约自由的等之间的矛盾,而必须以社会本位作为指导思想,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经济自由,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通过限制经营者经营自由的方式进行的,即在经济活动中为经营者附加某些强制性或禁止性义务,如上市公司如实披露信息、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禁止生产伪劣产品和破坏生态环境等。以附加义务的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实际是权利和义务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再分配,是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实现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因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首先是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将那些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自由)确定为法律权利,将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设定为法律义务(积极的或消极的)。经济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始终是法律调整的一个对象,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效果关键取决于对导致经济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事实――即经济行为的认识以及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经济法之前,人们对经济关系的认识仅局限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水平上,认为经济关系主要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严重不足。所以,在此基础之上设计的民法制度必然是把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完全授予民事当事人本人。民事义务是当事人的自我限制或互相限制,在这种限制中,当事人只关心和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对关系自身以外的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则普遍采取漠视的态度。事实证明,将权利和义务完全交给当事人去分配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漠视,在法律中长期忽视或不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果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倒退和每个人的利益受损。纠正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倾向的方法,就是必须改变以往的权利和义务配置方法,将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予以重视。“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和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配置”⑩。但公共利益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群体利益,是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而和社会成员不直接关联而内部又十分分散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侵犯公共利益的,主要是那些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者(有时也包括政府),因此,把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在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义务的形式约束经营者的某些经营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方法,也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方法。从这一角度讲,(对经营者来说)经济法是义务法和责任法,是限制经济自由和经营自由之法。

二、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

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和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综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2]。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无非是利益的法律化,是以赋予权利和附加义务的方式对利益的确认和调整。乌尔比安最早将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公法,将涉及和保护个人利益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根据调整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将法律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都在反映、确认和保护一定的利益关系,相反,一定的利益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在各种利益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既是人们争论的问题,也是每个部门法都必须处理的基本利益关系。基本理念不同,二者的位阶则不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调整方法也就不同。如果说民法体现的是以个人利益优先,以社会利益为次的精神,那么,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以个体利益为次的一个法律部门。

社会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关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利益。它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社会经济秩序屡遭破坏和公共利益屡次受损,人们在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重新定位后形成的一种新的认识结果。在此之前,个人利益被神圣化,以经济人理性假设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制度安排使社会公共利益被湮没,在众多人的视野中,市场主体的行为几乎都是有利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用以往的法律标准来判断,垄断、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漠视劳动者利益、污染生态环境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不过是事关民事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无涉。只要当事人之间默许,这种行为永远都是合法的。但屡次爆发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私利即公益”的信条,迫使人们重新思考经济人的本性和公共利益问题,探寻个体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由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引起人们的重视,确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成为法律制度安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行政法虽然作为公法,但其主要任务是限制国家特别是政府权力[13],确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14],在限制经营者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二者难以染指。刑法是公法中专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任务的一个法律部门,即便行为人侵害的具体对象是公民个人或法人的利益,刑法保护的出发点仍然是社会。但是,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只能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对虽侵犯了公共利益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经济行为,刑法却无能为力。所以,尽管刑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非常有力,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民法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先,社会公共利益为次的法律规范。二十世纪以来,民法虽通过自身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但个体权利本位和公共利益的矛盾性,决定了它难以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求得彻底的平衡。随着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不断增多,民法很难再通过个别条文的社会化对当事人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约束,通过抽象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也难以判断经济行为的社会效果。所以,在社会化生产程度渐高,个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的现代经济社会,必须对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进行修正,确立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只有通过制定系统的经济行为规范,作为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规则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则,才能有效地制止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经济行为规范的总称即构成继民法之后并与民法在市场经济中共同发挥作用的新的部门法――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精神,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特质,也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同等地位,进而实现了两种利益在法律中的和谐与共容。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专门维护的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内涵和制度安排,否则,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但是一种空谈,而且极易被政治国家随意利用,成为侵蚀个人利益的借口。从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基本要素分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较低的失业率、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等应当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本内容。而经济法的目的与这些利益目标完全契合。其中经济秩序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也是经济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首选目标。因为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之必须,是社会赖于存在的基础。经济活动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需要必须从事的自然活动。但无论是生产、交换、分配、或竞争,都应当是在一定的秩序下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经济秩序就会受到破坏,人类社会的再生产就无法正常进行。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决定了不仅经济法将其作为自己维护的对象或追求的目标,而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刑法也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15]。经济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取向,反映了法的秩序价值。从经济法发展的历史来看,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维护竞争秩序,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制止伪劣产品以规范公平交易秩序,通过制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通过规范劳动力市场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公平的分配秩序等,都反映了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实践和具体制度表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始终是经济法的一个精神和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首要特征。

当然,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必须通过对具体经济行为的规制来实现。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既是一种整体利益,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又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有通过具体的经济行为或经济关系才能体现。从第一种表现形式看,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经济秩序、公共财产和宏观经济环境等,人们多将这一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称为国家利益。而第二种社会公共利益则表现为具体的利益冲突,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冲突、经营者和消费者、企业和劳动者等之间的冲突等。正如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都是个体利益,破坏的社会关系形式上也是个体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社会秩序有着紧密联系,已经超出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上升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关系,所以侵犯个体利益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危害了社会利益。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利益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是以个体利益和个体社会关系为表现形式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关系(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经济法也是如此。从形式上看,垄断、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及其它妨害市场秩序的行为似乎侵犯的都是具体个人或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产生的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分配关系似乎也都是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且,从形式看,这些经济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似乎也是平等的,其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设置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平衡。但是,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代表的经济行为侵害的不单是个体者的利益,同时包含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由这些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也不单纯是个体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对那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个体经济行为的规制和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来才能实现。

三、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凯恩斯经济理论的问世,使社会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共同作用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国家干预是国家从社会经济利益出发,采用一定手段主动介入市场的一种活动。国家干预的法律基础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国家与市场关系的认识水平和立法水平,即国家是否需要干预,通过何种手段,由哪个机关进行干预,首先由立法机关决定。而从直接行使国家干预权的角度看,因为立法权和司法权都不具备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特征,只有行政权才能主动介入和干预社会生活,所以,国家干预实际主要是政府干预,亦即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也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即经济法以法律形式授权政府可以也应当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能以合法形式介入市场。首先,依法行政原则决定了政府干预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这种干预就是非法。经济法是在行政权被严格限制的法治条件下,授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在此之前,十八、十九世纪确立的民主宪政制度已经使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制约,依法行政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最基本的原则。“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6]使人们对授予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倍加小心。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自然秩序的观念几乎统治着包括经济领域的所有社会领域,经济人完全理性的认识排除了国家在市场中的作用,人们以为,国家只需提供一定的法律制度,市场便能自动保持一个良好的自然秩序。与此相适应,法律中也排除了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切经济秩序都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实现,政府职能也因此被限制到了“夜警国家”的最低程度。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经济危机随之频繁爆发,市场调节作用也不断失灵。对此,经济学论证了以国家干预市场的必要性,市场也在呼吁国家的介入,以恢复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增长。但市场属于市民社会领域,公权力进入不仅意味着市场中将出现一个最大的投资者和消费者,其行为要影响整个市场中的资源配置,而且意味着对市场主体市场自由的限制和某些个体经营者获利能力的降低。在宪法和行政法未授权政府可以介入市场的前提下,尽管政府进入市场是必要和合理的,而从形式上必然会破坏原有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随意的干预不仅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背离了法治的原则,而且极易出现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导致政府干预的失灵。所以,国家干预在市场需要和法律约束两者之间,首先应满足后者要求,服从法治的基本要求,否则,即便这种干预的实质是有效和必要的,也会因违法之嫌而招致反对。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罗斯福政府的“新政”举措从实质上看对当时美国的市场经济绝对有利,但不能就此认为反对“新政”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不是在维护法治秩序,而是纯粹的保守主义者。双方的冲突中尽管也包含着两种经济思想的冲突,但更主要的是两种法律观的冲突,是政府干预和依法行政何者优先的斗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判例的形式支持了罗斯福的“新政”举措,从而使国家干预取得了合法的形式,以国家干预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体制在美国才得以确立。这是判例法在对行政权制约出现疏漏的情况下政府干预和法律的冲突,而在一个成文法国家,如果事先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认可,政府直接干预市场的危险程度将无以度量。所以,经济学的论证不能同时代替法律上的论证,经济学的观点也不能直接作为政府介入经济生活的依据。政府要突破原有的法律界限对市场进行干预,必须在经济学论证的基础经过法律上的论证,取得合法地位后并以法律形式才能进行。否则,宪法秩序和法治原则将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成为经济发展的羁绊,而应当是促进经济的一种内在因素。要适应市场经济对国家干预的合理需要,法律应当对政府不得干预市场的禁令适当解禁。从法律的内部分工看,宪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政府来说,宪法是控权法而不是授权法,或充其量只能是一种原则性的授权,仍无法使政府干预的具体行为合法化。所以,宪法不能直接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行政法主要是从程序方面控制行政权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对政府来说,行政法也是控权法,而非授权法,政府也不能以此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所以,行政法也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根据。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之法,任何公权力在民法领域中都不起作用,权力主体在民法中和其他当事人的地位一律平等,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当事人,因此,民法也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的法律规范。国家通过经济法形式将干预经济的权力授予政府(有的国家也授予司法机关对市场的干预权力,如美国反垄断法),解除了法律对政府进入市场的限制,满足了市场对政府干预的需要,从而结束了国家干预无法可依的状况,实现了经济和法律的联姻。因此。对政府来讲,经济法是授权法和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如今,不论是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微观经济方面,政府能自主合法地发挥调节作用,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皆得益于经济法。

其次,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首先是一种经济思想和政策主张,是对传统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变革的观念。要把这种理论或思想付诸实践并成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取得社会公信力。在人类社会,一种思想和理论要转化为改造社会的实践活动,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制度作为约束和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是实现人类思想和理论价值的主要手段。政治思想要成为政治实践,首先要上升为政治制度,成为政治活动的规则。经济思想作为经济科学研究的成果要转化为社会行动,也必须通过制度的形式。而在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中,法律制度是最为普遍和约束力的制度。因此,法律制度是贯彻一切理论思想的最权威和最理想的选择。纵观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历史,不论是重商主义和重农主义,还是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思想与政策主张,都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支持实现的[17]。重商主义理论的实践与《圈地法》、《谷物法》等法律难以分开,而重农学派和亚当・斯密自由经济的思想,是在废除《谷物法》和确立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制度之后才真正转化为全社会的实践活动。没有对经济人的自由采取宽容和保障的法律制度,自由市场经济的思想很难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如此大的贡献。经济活动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需要的基本活动,而资源的稀缺性要求人们在利用资源和分配社会财富方面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人类社会就会陷入争夺资源的混乱状态。所以,作为“自己生命生产”的一种本原的社会制度,相对于其它制度而言,经济制度更应采取法律的形式。国家干预思想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纯粹的市场调节缺陷越来越明显和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的历史时期产生的。在既有的自由经济思想已经被法律化和制度化以后,要修正既往的经济制度,理应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所以,只有首先将国家干预的思想上升为法律制度,才能使这种干预之合法化,成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8]。

第三,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在国家干预思想产生之初,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主要是经济政策,这是因为经济学虽然主张国家干预,但在干预形式上更青睐于以经济政策作为实施经济思想或理论的手段,认为法律只不过是实施经济政策一种工具或补充的方式[19]。应当说明,法律和政策二者关系的位阶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政策作为实现政党或政府意志的一种手段,其原则性、灵活性、及时性和宏观覆盖程度都是法律无法比拟的,它随时能够把各种思想进行应用转化,调节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单就经济领域的需要来讲,政策有时更能适应经济生活的多变性特点,而法律手段略显迟钝。但由于缺少严格的制定程序和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政策的稳定性、科学性、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都远逊色于法律规范,其社会认同程度也低于法律。从总体看,政策的随意性、多变性最适宜人治性社会的需要;而法律手段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了少数人的随意,以多数人的意志代替了个别人的意志,反映的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如果政策在一国中的地位、作用和效力高于法律,法律完全服从政策的需要,则该国家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如果政策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和运作的,则该国在一定程度上已实现了法治。自从国家干预思想产生以后,经济政策和法律同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手段,其关系就日显紧密。二者追求的目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政策追求的是经济增长、降低通胀和失业率等经济目标,而经济法所追求的是经济秩序、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标,虽然路径不同,但却殊途同归。从政府的角度看,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有异曲同工之美,如果作为工具来用,二者都不可或缺。但是,从法治的意义上讲,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地位并非平等,更不是法律一味服从政策。制定和实施经济政策是政府行为,因此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内容和程序上符合法治社会行政法治的要求。经济政策作为政府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可以经过一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作为政府独立使用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法律。美国“新政”时期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冲突,实质也是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选择上的冲突。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应当是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经济政策则是政府根据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并按照法律程序制定和自由适用的一种干预手段。经济法的使命之一就是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紧密结合在一起,使政府干预既符合法治的要求,又适应经济生活对经济政策的需求。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消弭了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以法律形式上理顺了政府干预两种手段的关系。如我国《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的政府可以采用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等法律中体现的有关垄断、竞争、就业政策等微观经济政策等。

四、经济法是限制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经济法是政府介入市场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和裁判市场行为是否背离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则。经济法的授权,使得政府和司法机关一样拥有了裁判某些经济行为的资格。与司法权被动介入社会关系的特点相区别,行政权一般都是以主动方式行使的,这一特点正好适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需要。但主动性特点往往使行政权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在各种动机驱使下干预市场,妨害市场功能的发挥。而一旦法律允许行政权进入市场领域,其滥用权力的机会无疑性会增大。“权力运行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在国家权力中“最需要控制的是行政权力,这是由行政权的特点所决定的”[20]。“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实现的。在国家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21]。我国以往的教训表明,只有将政府干预行为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实现市场与政府关系的良性互动。所以,经济法在授予政府干预权力的时候必须同时考虑如何防止其干预权的滥用;既要从公共利益出发,为政府分配适当的干预权,也要从行政权的特点和一般公权力的本性出发,谨慎地为政府配置权力。

法律一般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程序既有保障权利的功能,也有限制权力的功能。正当程序作为行使公权力机关的一种行为规则是对其滥用权力的直接限制,因此是一种最直接和有效的制约。立法程序和诉讼程序分别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限制,行政程序则限制政府的行政行为。政府干预行为无疑应当受到控制,这种控制首先应从程序上寻找方法。“典型的现代行政法是行政程序法”。所以,在控制政府干预方面,行政法有着独特的作用。控制行政权是行政法的任务所在,其目的是保障经济自由[22]。行政法治要求政府的一切行为包括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既要符合法治的形式标准,也要符合实质标准。行政程序法追求的是形式标准,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标准。()行政法控制政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行政法治,是保障经济法和其他有关实体法得以实施的程序法规范。从行政法角度看,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及过程有法可依,就应当认同。所以,行政法是直接从程序方面规范政府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控制政府干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

4.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篇四

就其渊源而言,经济法的形式渊源几乎全部来源于“人定法”,这一点不同于民法的绝大部分形式渊源,即其基本的组成部分来源于自然法,也不同于刑法或国际法――其渊源主要来源于自然法的调和进化结果。

【关键词】自然法;社会规则;基本理性;形式渊源

一、法的基础理性

法的基础理性是规则或称社会规范所体现的基础价值取向或本质属性选择,如自然法所体现的基础理性就是承认、坚持并发展以自然理性为依据的社会规范体系;自然法起源于先期古希腊的哲学思想,包括以斯多葛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哲学流派在内的自然价值属性哲学流派开启了自然法学的研究开端,通常认为,上述的哲学流派以及与之相近的思想体系共同开创了西方法学的开端――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所体现的基础理性主要包括了原始人类社会或称先期人类社会的理性主义思考,这时的法还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在内的基本属性还不具备,或者仅仅以极为原始的形态得以表现,举例而言,早期的人类社会,如原始社会的行为规则基本上不具备今天法所具备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原则,究其根源在于原始社会的规范体系大概主要由宗教、神学或其他主观主义个性思维的外化表现所组成,简单表述,那时的社会行为规范大多由人的非理性选择做出,其内容从根本上而言就缺乏基本的理性主义因素。

另一方面,当时的社会纠纷裁判者大多由宗教神学角色兼任,他们的特殊身份使其即使不遵从任何现有规范体系而对纠纷做出“权威性”的裁决,也能够获得一般社会公众的认可与尊重,因而,这样的规范与裁判者的集合就构成了原始社会裁决的随机性与个别化特征。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的法学流派如东方的“法家”思想、儒家思想与西方的社会法学流派、历史主义法学流派等等都具有各自独特的规范理性,这也就是本文需要介绍以上内容的初衷所在。

二、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经济法是国家控制经济领域活动的基本规范,是国家强制力进入社会经济活动的最为直接的方式与手段,对经济法基础理性的表述与研究是充分理解经济法规范渊源的必要准备。

首先,什么是经济法?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是要给予一个能为各家经济法学研究者所接受并形成共识的定义则并非易事。

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单从经济法定义上我们几乎看不到经济法所追求的基础理性来源于哪里,或者经济法所要追求的基础理性是什么。

再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显然,经济法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经济关系,其所调整的只是特定的、有国家因素参与的“重大的.”经济关系;其三,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或称宗旨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调国家经济活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等。

有鉴所述,经济法的内容与基础理论知识较少谈及法的基础理性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经济法没有一般的价值选择,相反,从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当中,包括其含义、宗旨、基本原则与形式渊源都可以体现规范的基础属性,做一个简单的示例性研究,经济法所规定的渊源种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特别行政区相关规范,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规范类型都会与“自然法”所推崇的自然理性选择相违背,几乎全部的经济法规范都来源于“正义性”存在缺陷的人定法阶段。

那么在这样的法学与相关学科的重点关注之下,为什么经济法的重点学科内容不做相应的调整,就需要我们加以讨论。

自然法在本质上要求社会个体自行解决纠纷,至少这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大量的“创制型”规范,就自然法的基本理念而言,规范应该是人类社会天然理性自然进化的产物,之所以存在人定法或更为简单理解为“公法”,是因为在自然法全力保证人的个体权利的同时却无可避免的忽视了人的群体性交往权利,为保证这种公共的交往权利的实现,自然法理论学者创立了个体权利自然让渡进而整合为由这种个体权利的让渡而形成的公共权力的理论。

从而解决了在自然法领域产生公共权力的悖论,同样的解释笔者认为也可以适用于经济法的规范渊源问题,那就是之所以大量存在制定法形式的规范渊源,其本质就在于社会管理者需要用一种前瞻性的,至少是非滞后性的规范适用方式来管理特定社会的经济活动,因此就本质上来说,这种规范产生方式亦是一种“基于维护整体权利而使个体权利自然让渡”的合理化过程。

就经济法所规定的规范内容而言,包括的主要规范大概涵盖了以下内容:

即,经济法的主体规范,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等几个组成部分,不难发现,经济法的调控方式与规范内容大多具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那就是规范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主体”,而另一方是经济活动参与者,地位的不平等是经济法规范对象的显著特点,然而,根据法的一般理论,规范的调控对象应该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如同古希腊哲学家们所论述的那样,“在一个社会当中只有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之间才有可能产生纠纷,才有被规范的必要,至少这种平等是可以被规范所证实的,哪怕它只是形式上的平等”。

如同西方哲学所论述的,两个绝对不平等的社会主体是不可能产生纠纷的――至少这种纠纷不是一种可以被“法”所规范的纠纷,那么,经济法这样的规范内容是否有违相关一般理论?显然不是,其原因就在于经济法所规范的社会生活内容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活动”,而法所提供的不过是这种管理活动的程序或内容,国家的公权力运行就是规范的指向对象之一,“不平等”恰恰是规范的特色。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基础理性仍旧来源于自然法的经典理论观点,至少并不违背相关理论内容,而其所体现的基础理性也使其成为了既特殊于民法、刑法等基础部门法,又与其他规范有着共同价值理性的规范形式。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5.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 篇五

1. 经济法以及它的相应功能

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 如果我们单纯地从社会经济视角来看, 可以发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 如此一来, 我们可以认定经济法可以科学有效地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对外开放的途径逐渐增多, 我国加入的世界组织也越来越多, 如此一来, 我国就进入了一个绝对以及完全的市场经济运作体系,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 经济法的功能就脱颖而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 将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了科学有效的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得统领全局观念的综合调整, 如此一来, 科学有效地实现了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的人充分结合, 这是经济法特有而其他法律不具有的功能。其二, 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决定性作用。社会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 必然会经历一些坎坷和阻碍, 为了使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并且向着国家意志方向进行, 以便社会经济的高速运行和协调发展, 国家相关部门必须要对相应的市场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控, 要想对市场机制进行有效的调控, 那么, 得有坚强的法律后盾, 此时经济法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起到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进而直接或间接的引导社会进行的发展。其三, 要想科学有效地实现经济效益就必须要有经济法作为其坚强的后盾。利用经济法可以有效地节约经济成本, 与此同时, 还可以科学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四, 经济法可以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社会经济科学有效地调整, 为社会个体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有效平衡。

2. 有关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

2.1 科学有效地传递经济信息

对于我们人类来讲,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主体地位, 在主体加入到某一个经济活动过程之前, 必然要对此项经济活动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进行相应预测, 在预测的过程中, 假如其结果超过所需要的成本, 那么, 必然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 在此基础上, 主体就会做出相应的决策。在做决策的过程中, 主体必须要将各种不同的主观以及客观因素都考虑在内, 再加上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规范作用, 如此一来, 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便会对经济信息进行相应的传递, 以便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清楚自己的行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 主体与主体之间产生相应的经济关系时, 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形成经济上的互动行为, 进而达到最初的经济目的。

2.2 科学有效地分配经济利益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 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有着不可推卸的影响, 归根到底一句话, 也就是权利和义务在利益上的科学分配, 在一定程度上它体现了资源以及资格的有效分配、直接干预两种类型的分配。对于资格来讲, 也就是在从事一项特定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应资格;对于资源分配来讲, 在分配的过程中利益上必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我们都知道, 公司法中对不同公司在注册资金上的要求是不同的, 可以这样说,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经营、性质、资金、资源等一系列因素的应用有直接影响。对于直接干预来讲, 主要是考虑到它所面对的分配对象不同, 必须要按照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对利益实行合理分配, 如此一来, 经济主体利益在公平性上得以有效保障, 以便科学有效地权衡各方利益, 进而对相应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2.3 科学有效地激励社会的经济活动

对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来讲, 它可以对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产生相应的激励。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社会经济的主体, 在对其经济活动的激励过程中, 影响着他们的最终选择。为了科学有效地发挥它的激励功能, 那么, 经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一定要科学合理, 这种合理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即制度的设计以及激励机制的设计。我们都知道, 现在我国大力倡导税收优惠政策, 这就是经济法激励社会经济活动的有效表现。

2.4 科学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

一般情况下,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经济来往而实现的, 那么, 整个社会运转的费用是依靠经济交易来实现的, 通过经济法, 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人们依靠经济法的指引, 可以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 换一种说法, 也就是经济法为了减少经济成本而制定的。就像我们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法律, 都是以经济法为基础而产生的, 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 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 可以科学有效地节省信息收集费用。如此一来, 经济法减少经济成本的社会经济功能, 不是单纯的体现在节省信息收集费用上, 还有效地解决了因劳资冲突而增加的一系列费用。

结束语

对于经济法来讲, 它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依据;还是社会责任本位的依据;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的依据, 它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 它不是单纯的体现在价值上, 还是保障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郭雪.浅谈经济法责任的独立[J].法制博览, 2016 (15) :155-156.

[2]刘霖, 许子生.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分析[J].企业导报, 2014 (21) :130-131.

6.论经济法的特征 篇六

笔者认为,研究经济法的特征的时候需要掌握以下两个研究方法,以做好相关的理论准备。

第一,经济法的特征应当能够反映经济法的本质,而不应仅仅反映表现。而经济法的本质往往体现于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之中。所以,在研究经济法特征前,必须对经济法的概念与其调整对象有所熟知,了解学者对经济法所持的观点及论调。

第二,经济法的特征应当是经济法所独有的,而不应与其他部门法乃至所有法律或规范所共有的。如同生物学中将把握“种差”作为揭示某个“种”的特征的关键一样,应该准确描述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部门法差”。所以,必须把经济法与它最相临近的部门法相比较。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社会公共性、平衡协调性、经济性与政策性。

二、经济法特征之研究概述

经济法的特征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而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争论也各有千秋,论述颇多。在查阅众多学者著作的基础上,本人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对此作出了以下的概述。

符启林教授认为,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监管及参与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特征有“本土性、政策性、跨部门性”。

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部门,经济法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⒈当事人身份和角色的特定性,⒉内容的经济性和专业性,⒊法益复合性、法律关系的层次性和手段的综合性,⒋过程的行政主导性和政策性,⒌法规的专门性或单行性。”

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质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他认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综合性,经济政策性,社会整体调节性。”

潘静成教授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济法有“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四个特征。

刘隆亨教授认为,经济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综合性、经济性、效益型与指导性”。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

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经济性和规制性、现代性”。

三、经济法特征之我见

在读过符启林教授、史际春教授、王保树教授、潘静成教授、刘隆亨教授和张守文教授等学者对经济法的特征的研究探讨之后,笔者对以下几个经济法特征的观点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并对经济法特征作出自己的观点。

㈠对“跨部门法性”、“法益复合性”、“社会整体调节性”以及“社会公共性”的看法。

“跨部门法性”、“法益复合性”和“社会整体调节性”围绕对经济法究竟保护什么法益这一命题展开讨论的,三者皆注意到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区别于传统公法和私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个共同点。

实际上,经济法所保护的并不仅仅是私人利益或者是国家利益任何一个单方面利益。经济法是从社会整体的高度上,对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调整,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兼顾各方公平效益。故笔者认为,在论述经济法特征的时候,应该选择社会公共性这一表达。

㈡对“过程的行政主导性”、“政府主导性”的看法。

“行政主导性”、“政府主导性”往往使人陷入这样的认识:从政府既是行政权主体又是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出发,致使政府作为一种内在的力量,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活动施行直接的调控。在现代社会中,有限的理性常导致政府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滥用其经济权利的行为。经济法的本质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经济法的历史使命是预防和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政府不仅是被认可的对象,而且是被规范的对象。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精确地说应该是适当地干预。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故本人认为,“过程的行政主导性”和“政府主导性”是不科学的提法。

㈢对“综合性”、“多层次性”以及“平衡协调性”的看法。

“综合性”和“多层次性”分别从横向和纵向对经济法的调整规范、调整手段和调整范围作出了分析。“综合性”是指经济法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多层次性”是在承认经济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基础上,纵向地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进行剖析,分析出它们层次丰富而不紊乱的特征。而“平衡协调性”则是指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以协调为手段,以平衡为目标。经济法并不是简单地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或是传统私法的自行性调节,而是以兼收并蓄的精神,消除個体追求私人利益所产生的流弊,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保持公正合理的平衡。

㈣对“本土性”和“现代性”的看法。

其实,无论是本土性还是现代性,这种提法都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各国经济法发展出现国际化、各国经济法理论和实践已经相对成熟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各自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各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又出现了不同的矛盾。这些问题是无法用普遍的方法解决的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各国经济法的发展要求其不断与本国特点相结合,从而经济法伴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及经济政策制定的本土性而呈现出本土化的趋势。现代性是一种经济法理念。从经济法的发展过程我们不难发展经济法总是与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和经济政策紧密联系,与当时的时代特征相联系,总是迎合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其实,本土性和现代性的确是现代法所共同具有的特征。经济法所有的本土性和现代性是整个法的一种具体体现,是部分与整体、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经济法有着极其独特、典型和鲜明的本土性和现代性。所以,基于这种特殊之处,本人认为,本土性和现代性虽然不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但是可以作为经济法的次要特征。

㈤对“经济性”和“政策性”的看法。

从经济法的目的来看,经济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关系,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以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其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某些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法调整手段来讲,其手段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国家根据经济运行的规律,通过综合运用税收、货币、投资等经济手段干预社会经济,以实现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经济法常常把国家的经济制度、经济政策、经济规则规定为法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维护社会经济整体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可持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具有经济性。

经济法的政策性根源于经济内在特质的必然要求。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国家要及时应对,趋利避害,促进整体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法律具有自身内在结构的限制与相对的滞后性,不得不以乃能灵活及时地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的经济政策。另一方面,经济法的立法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而经济法规中有相当部分的原则性规范,这类原则性规范的具体使用必须和特定的经济政策相配到才能够最大地起到作用。经济法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所以,本人认为经济性和政策性是经济法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社会公共性、平衡协调性以及经济性与政策性。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符启林主编.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史际春主编.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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