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

2024-09-24

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精选8篇)

1.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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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预防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xx省环境保护条例》,并结合公司环境保护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责任制适用于公司各级、各岗位人员。

第三章公司各级领导环保职责

第三条董事长、总经理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把环境保护列入公司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本公司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的环境保护全面负责。

2、了解本公司的主要排污情况及所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宏观控制公司环保的发展方向。

3、负责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环境管理员,督促检查各部门负责人抓好环境管理工作。

4、负责组织环保制度、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包括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制定。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6、保证环保资金落实到位。

第四条分管环境管理副总经理职责

1、分管环境管理的副总经理是公司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人,熟知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地方的环保要求,负责领导本公司环境保护工作。

2、了解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主要产污环节、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以及公司排污情况,了解公司排污申报及排污费缴纳情况,支持和指导环保部门开展环保工作。

3、负责组织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环保规章制度、环保部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修订公司环保规章制度,分解环保目标。

4、组织开展环保技术交流,推广实施环保先进技术和经验,协调公司与政府环保部门的工作。

5、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促进本公司员工环保意识的提高。

第五条公司其他分管领导职责

1、对分管职能部门及业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2、按职责分工做好分管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考核。

3、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促进本公司员工环保意识的提高。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环保职责

1、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环保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环保工作全面负责。

2、组织制定和落实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管理制度、环保设备设施操作

规程,负责解决所管辖范围内环境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和环境事故隐患。

3、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环保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行,并建立环保设备设施运行台账和记录。

4、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污染物的管理,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建立污染物储存、转移台账和记录。

5、生产技术部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6、设备动力部门在制定或审定有关设备采购、制造、改造方案和编制设备检修时,应有相应的节能、降耗、减排等措施内容,并确保实施。

7、总调度室负责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演练,组织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救援。

8、质量检验部做好环境保护相关的检测工作。

9、企业管理部在编制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时,应将环境保护有关指标和工作要求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10、计划财务部负责环境技术措施项目、环境检测、环境事故隐患整改等费用的投入。

11、后勤工程部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时,按照环保“三同时”制度,保证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2、供应部、保卫部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种环境管理规定。

第七条班组组长环保职责

1、各班组长为本班组环保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班组的环保工作全面负责。

2、贯彻执行公司及部门环境保护的指令和要求,积极参加环保各项活动。

3、参与本班组环境因素的辨识及环境因素的控制管理。

4、加强本班组环保设备设施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停开、闲置,并做好运行台账、记录。

5、负责本班组范围内的污染物的管理,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建立污染物储存、转移记录。

第五章环保部门和环境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条安全环保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环保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主动了解熟悉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要求,负责组织本公司的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2、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排污申报及排污费缴纳、污染物减排、应急预案等工作。

3、监督检查公司环保设备设施运行情况,保证正常运行,台账和记录规范。

4、监督检查公司污染物的管理,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保证公司危险废物的储存、转移手续齐全,记录规范。

5、参加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组织项目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

6、组织公司环境内部监测和委外监测,做好环保资料归档,及时完成各项报表统计和上报。

7、组织公司员工进行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

第九条专职(兼职)环境管理员职责

1、贯彻执行公司环境保护的指令和要求,积极参加环保各项活动。

2、负责本部门环境因素的辨识、评价和重点环境因素的控制管理。对所从事的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作业,必须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3、加强本部门环保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保证正常运转,并做好运行台账、记录。

4、做好本部门污染物的管理,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建立污染物储存、转移记录。

5、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检查和环境监测。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公司环境保护责任制》若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单位下发的文件精神相抵触,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公司环境保护责任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公司环境保护责任制》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2.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 篇二

1 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 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物种、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负面影响, 导致环境质量急速下降, 从而使人民群众的公众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生存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

而所谓的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约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相当数额的保险费, 当投保人从事法定或约定的保单上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而应当承担环境治理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人在事先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 即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简而言之, 就是投保人未雨绸缪, 以事先缴纳保险费的方式, 将突发的环境污染造成巨额赔偿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 由保险公司为投保人行为买单的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 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 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 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 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目前, 鉴于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和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 在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的必然之举。

2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困境

2014年7月5日, 某公司生产原料泄漏扩散, 导致厂区附近农民庄稼和鱼塘受损, 当地环保部门经现场抽样调查及后续送检分析, 判定本次事故为污染责任事件。保险公司根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认定该起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清理费用, 赔付28万元。虽然这是一起成功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事件, 但失败的案例不胜枚举, 由此类赔付事件而引发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弊端也显而易见。

2.1 违法成本低, 缺少强制依据, 企业主动投保意愿不强

2010年, 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在其官方微博上晒出了对青岛崂特啤酒有限公司的罚单:崂山分局在夜间突击执法检查中发现, 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氨氮、COD浓度分别为15.2mg/L、66mg/L, 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4倍和0.3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崂山分局对其处以罚款654元。如此荒谬的赔偿金额却是依照法律法规施行的, 恰恰反应了环保处罚的现状。

在发生污染事故后, 企业的民事赔偿实际上只承担了直接财产损失和应急处置费用, 大部分生态损失是没有承担的。而生态环境却是此类污染的直接受害体, 是环境承载体的受灾因素, 是最需要补偿与保护的。而现有处罚制度的缺失造成企业赔偿金额的微不足道, 使企业完全能够负担, 根本不需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为自己分散风险。

同时, 我国在施行环境责任保险初期, 盲目地学习国外先进经验, 采取了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即国家或政府并不强制, 企业按意愿自由投保的原则, 这并不符合发展中的中国国情, 反倒迎合了企业能省则省的心理, 造成企业参保率不高。

2.2 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保险产品单一

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条款来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只有第三者责任、清污费用和法律费用三项。而其除外责任即不赔付事项却有二十三项之多, 其中的不公平性不言而喻。例如, 保险公司只将突发意外导致泄露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作为赔付事项, 而将企业排污造成的污染排除在理赔范围外。而是否是意外事件又由保险公司界定, 企业能得到的理赔事项太少, 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太窄, 企业的投保维权之路异常艰难。

2.3 投保费用设置不合理

从相关保险公司统计的近几年数据来看,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在2.2%~8%之间, 而其他险种的费率则都是千分之几。我国现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事故险, 发生的概率很低。而概率低就导致赔付率低, 赔付率低以后, 企业就没有积极性了。即买五元钱的保险, 环境责任险只能赔付100元, 而其他险种却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 相对而言, 较高的保险费率以及如此低的赔付率造成企业对投保环境责任险持观望态度。

2.4 没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只有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原则化, 并无实际可操作性。在其他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也有同样问题, 此类法律法规无法帮助企业和受害者解决实际问题。

受害者在遭受环境污染后只有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诉讼手段进行维权, 受害者往往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撤诉, 而企业大部分有地方政府庇佑, 这使受害者很难胜诉, 即使胜诉也很难执行, 从而获得应有的赔偿。

3 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3.1 多种保险模式相结合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频发以及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因此可以采取以任意责任险为主, 强制责任险为辅的模式, 按企业经营模式来划分投保模式。例如对食品、旅游等相对发生污染机率小的企业, 可以采取任意责任险, 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投保。而对于重金属采选、冶炼石油开采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与开采等较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且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较大的企业, 则要施行强制责任险, 将购买环境责任险作为企业正常运行的一项必备要素, 用以分散风险。同时, 对于购买保险的企业, 政府可以在税收、拨款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以减少企业损失, 同时增加企业购买积极性。

3.2 保险产品多元化

保险种类的单一也是投保率低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可以开发适宜的险种以供企业选择, 如海洋污染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核辐射污染责任险等。

同时,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创新发展, 保险行业要加强风险数据共享, 强化风险管理服务, 健全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配套制度设计, 帮助企业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 让企业了解到自身的风险有多严重, 并给企业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在保险赔付项目方面, 企业与保险公司需进一步探讨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以及生态损失的转移方式, 以期最大限度地对受害者或受害体进行赔偿与维护。

3.3 保险费率阶梯式制定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针对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施行差别保险费率、公司弹性费率等。根据排污能力、企业风险程度以及被保险人信用等确定费率, 同时有逐年增加或递减的制度, 以激励投保人促进技术革新, 降低污染的排放, 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 费率的制定也可充分听取专家及民众的意见, 让公众充分参与以保证费率制度的公平、公正及科学。

3.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立法, 为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成为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点。首先, 要确立环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其次, 要在法律条文中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事项如投保的对象、模式、评估、理赔等加以明确。同时可以优先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 待可行性较高时, 再向全国性法律予以推行。

4 结语

环境事件频发, 是由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决定的, 也是世界各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共同面临的挑战。这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的极端表现, 是粗放式发展必然结出的恶果, 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吞下这一恶果的必然出路。如何继续完善这一制度, 也是笔者将持续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靓.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思考[J].调研世界, 2013 (4) .

3.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篇三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既可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也可避免企业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破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缺陷;措施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保险金。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缺陷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存在不少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推行缺乏法律保障,对企业是否参保无制度约束,加之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事故大都由政府和社会买单,缺乏有效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社会惩治氛围尚未形成,企业自身缺少参保动力,难以深入推进。另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缺少责任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规定,环境诉讼制度不明确,缺乏合理的程序保障,难以及时合理地确定环境责任。

(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多样性、分散性、突发性和破坏性的特点,污染事故往往给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影响,且我国环境责任事故进入高发期,仅依靠保险公司商业模式运作过于单薄。目前,部分试点省市虽给予了政策支持,但主要停留在给予投保企业保费补贴层面,缺乏税收以及风险保障基金等深层次支持措施。

(三)风险分散度小。从当前情况看,参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和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及航运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而对于资金实力雄厚、污染防治工作相对到位的大型企业,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较弱,投保时存在逆选择,导致业务覆盖受限,风险无法有效分散。

(四)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较大。首先,由于环境污染事故涉及面广,因果关系比较复杂,责任较难认定;其次,缺乏历史损失数据,加上业务量小,风险概率难以确定,保险产品合理定价难。

三、构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机制的设想

尽管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其建立和发展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本文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设相关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一种法律制度并不能脱离它的生长环境而独立存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也不能脱离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而自生自长。此外,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将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和间接的巨大影响。例如,环境责任追究法律制度就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发挥着巨大的功效。

(二)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

环境侵害发生有突发性和渐发性两种。前者的责任保险应为商业保险,后者的责任保险应为政策性保险。我国环境侵害行为多为渐发性,从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考虑,国家应重点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

公共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能力应付可能发生之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因环境责任保险具公益性,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自然成为国家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可通过税收拨付和环境行政征收费用转移的方式,把排污费等在上缴国库后按一定比例转移至公共保险保障基金中,保障基金属保险人的资本金,主要用于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只有在保险人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时,保险公司方能动用此项基金。

(三)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一般为自愿性保险。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同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普遍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我国适合确立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此外,我们应立足行业,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开展,对高危的突发性环境侵害行为尽量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低危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实行自愿性方式。

(四)确定适合国情的承保范围

我国环境法制的现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将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采取渐进方式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一般说来,可保的环境责任风险只有:①清理费用;②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失;③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失。为使环境损害责任作为可保标的且具可操作性,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一个或几个可查明的污染者;二是损害须是具体、可计量的;三是损害与可查明的污染者间须有因果关系。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办应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目前我国适宜建立一般环境责任险和环境恢复险。

(五)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突发性与累积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国外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在保险单中使用了“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害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害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并轨,规定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环境科学,2010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1.张婷芳(1987-),女,长安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4.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责任制度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明确责任和管理目标,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总公司、集团公司下发的各种文件、规定,结合单位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实行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坚持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分工负责。坚持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自上而下逐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各自认真履行职责,有效地落实各项措施,切实做好生产过程中环境及职业健康的安全工作。

第三条单位所属各部门主负责人(含个别项目临时指定负责人)是本部门的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单位全体员工必须在各自岗位上对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负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单位全体员工除应履行本规定所列的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遵守国家、总公司,集团公司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

第六条本责任制由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章组织网络

第七条建立以厂长为第一责任人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各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明确专(兼)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员。

第八条层层把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控制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第三章岗位安全职责

第九条厂长职责

1.厂长是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分院安全管理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把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生产经营日程。

3.正确处理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的关系。

4.制订并批准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规章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重大决定及奖惩办法等。

5.保证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投入和有效实

施。

第十条副厂长职责

1.协助厂长开展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对单位安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2.贯彻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实施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3.定期组织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会议,听取各部门负责人及专(兼)职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汇报,并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处于受控状态。

4.组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竞赛活动。

5.负责对职工进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教育,督促各级职能部门及全体职工做好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工作。

6.完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奖惩办法,建立建全安全管理档案。

7.主持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事故的现场调查和处理,拟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厂总工程师职责

1.协助主管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的副厂长开展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2.组织技术人员完善改进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组织设计和相关措施。

3.督促检查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四章各部门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厂办公室安全职责

1.协助企业领导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单位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指示,及时转发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做好本单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会议记录,做好宣传及报道工作。

2.搞好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健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3.组织员工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贯彻“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4.积极开展各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竞赛活动,并及时安排做好总结记录。

第十三条各部门安全职责

1.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执行各项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和安全管理工作。

2.传达国家和单位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法规、指示和文件。

3.组织本部门员工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违章作业进行坚决阻止。

4.组织本部门人员参加各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竞赛活动,并针对本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重要环境因素制订的各种安全制度和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5.接受上级及相关部门督促检查,并负责整改。发生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上报,保护现场,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汽车班安全职责

1.认真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车辆的年检和驾驶员的年审,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2.认真做好车辆维修保养工作,确保行车安全。

3.建设机动车台账,做好车辆行驶记录。

4.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和各类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分管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的分院领导负责,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操作制度,阻止违反安全规定行为发生。

2.负责对各种设备的环境因素,危险因素进行识别,评价,记录和控制。

3.积极参与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措施的制定,对分院的安全隐患进行统计分类总结。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4.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协助办公

室组织开展安全月活动。

5.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及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有关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检查工作。

6.协助领导组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大检查,监督,检查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检查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领导,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制止,并报告领导处理。

7.按照单位的会议精神,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及个人整改。第十六条职工安全职责

1.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安全设施不完善和危险区域,无安全措施应停止操作,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和提出整改意见。

2.熟悉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设施使用,爱护公物。

3.经常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

制度,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安全技术措施,努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全力抢救伤员,并尽量在第一时尽最大可能控制事态的严重化,并立即报告领导,保护观场,如实向调查组反映事故经过和原因。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责任制由分单位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5.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 篇五

第一条首问负责制适用于环保局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条首问责任人是指在本局范围内第一个接待来电、来访、来信、来函或来人(以下简称办事人)询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行首问负责制,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本股室工作职能职责,有职业道德意识,具有为群众、基层服务的责任感,能自觉的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做到素质高,形象正。

第四条首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首问责任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在规定办事时限内)办理或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及所需资料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有关询问。

二、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但有关责任人因故不在的,首问责任人应当负责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及有关事项转交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应尽快与办事人联系。

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尽己所能告知办事人。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人时应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不得敷衍、应付、推诿。

第五条执行首问负责制,对存在问题和违纪的人和事要给予严肃处理。有下列情节者经查属实的,按《环境保护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未及时为办事人办理拟办的事项,或未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等,或不解答询问的。

二、首问责任人不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未将办事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首问责任人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不尽己所知给予解答和指导的。

第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局限时服务制度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限时服务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1、办理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办理部门:

综合股

3、办理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xx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复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登记表

5、办理程序:

申请

→受理

→评审

→批复

6、办理时限:

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

1、办理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2、办理部门:

综合股

3、办理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办理条件:

环保审批手续、技术资料档案齐全;环保设施落实,并具备正常运转条件,有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达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规定的要求

5、办理程序:

申请

→受理

→检查验收→批复

6、办理时限:

30日内

二、排污费收缴

1、办理事项:

排污费缓缴

审批

2、办理部门:

财统股

3、办理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4、办理条件: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5、办理程序:

申请

→核准

→批准

6、办理时限:

7日内

三、防治污染设施管理

1、办理事项:

停用、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2、办理部门:

环境监察大队

3、办理依据:

《xx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5、办理程序:

申请

→现场检查→批复

6、办理时限:

停用15日,拆除、闲置30日

四、锅炉、茶炉、窖炉管理

1、办理事项:

锅炉、茶炉、窖炉审核批准

2、办理部门:

6.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 篇六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无论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免责事由抑或是规定的第三人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方面。针对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将进行若浅薄分析。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环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是损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害的事实,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求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出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为要求。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理论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反证法,即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他的间接事实从削弱对方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力;疫学因果关系,即依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利用统计的方法并基于合理的盖然性来推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的特点,处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考虑,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稍后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加害人主要是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2、法定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如果提出免责事由,还要承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1)第三人的过错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过错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自然失效。第六十八条中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免责。此时,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和第三人最大限度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

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的免责,《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免责主要适用环境保护单项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均可免责,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只有在水污染侵权中可以免责,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中战争也属免责条款。对于受害人的故意,《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不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另外,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根据当前《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2、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3、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完善的建议:

1、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2、逐步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3、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四、结语

7.中国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 篇七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目前,由于农村缺乏有效的救济体系,加之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农村地区发生污染事件危及农民权益时,不能妥善解决,权益无法保障。鉴于此,为农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体系引入保险机制,即在农村地区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及时救济受到损害的农民,为农村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也称之为 “绿色保险”,企业因污染行为使第三人遭受损失而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即在农村区域实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农村区域不仅包括广大农村地区,也包括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农村区域的乡镇企业、由城镇转移来的工业企业对农村地区造成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极大损害了农村环境和农民权益,所以研究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为有效解决农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问题,本文将从经济学视角研究农村地区如何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提供经济理论支撑。

二、文献回顾

国外对环境责任保险研究较早。Zhao〔1〕提出在环境风险增加和土地污染情况下,环责险是金融安全的一种有效工具,并讨论了环责险在中国土地污染管理中的应用,并为环责险的应用提供了建议对策。Feng〔2〕等总结了现在中国推行环责险现状,并且列举投环责险成功的案例,提出政府强有力的支持才能有效推行。

目前,国内对农村地区环境责任保险研究很少,也没有成系统,主要集中在环境责任保险理论分析与制度建立。黄季火昆、刘莹〔3〕对全国5省101个村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发现2000~2010年当中农村环境恶化的村占44%。面对农村环境污染加剧的情形,杨兰阁、刘汉利〔4〕研究了农村污染事故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得出当前存在经济补偿的途径单一,经济补偿受污染源、污染对象和索赔方式的影响较大以及乡镇政府为污染企业垫付补偿的问题。这也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建立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迫切性。孙武军、顾久映〔5〕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提出我国应建立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薛丹〔6〕提出了以环境责任保险为核心,民事救济和公共补偿分别为第一层和第三层的救济体系,强调了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这种救济体系为环境受害者、企业、社会提供了新的思路。陈冬梅、夏座蓉〔7〕认为难以建立自发性的环境保险市场,建议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针对农村地区,张燕,侯娟〔8〕提出基于农民的生存权和平等理论有必要建立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同时指出目前发展的障碍:农村企业动力不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以及政府管理失灵。作者根据其障碍因素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同时,侯娟从法学视角分析了我国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在分析了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实施障碍的基础上,设计了农村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提供对策。

当前,关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研究,国外主要集中在保险在管理环境风险的作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问题及对策,而国内研究集中在概念、制度建立、功能等,对相关理论有一定的研究,但是针对农村地区的缺乏一定的研究,同时从研究视角上主要集中在社会救济和制度完善方面,很少有从经济学视角探讨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重要性。我们将从经济视角探讨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三、信息不对称在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表现

由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作为单独的保险产品研究,缺乏相关研究结果,因此我们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为有效的施行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对策。

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农村地区(包括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的乡镇企业和工业企业掌握着一些私人信息以及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后的行为等不能被保险公司所掌握,与其他市场相比,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主要表现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1.逆向选择

逆向选择,即交易的一方在签约之前已经掌握了比对方更多的信息,进而利用这些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致使交易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逆向选择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也称逆向选择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逆向选择是指工业企业等对自身企业掌握更多的信息,风险较大的工业企业寻求低于合理保费的价格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依据行业的平均损失概率和预期损失制定的,即保险费率水平高于低风险企业应收取的保费而低于高风险企业应收取的保费。由于工业企业拥有更多关于企业的设备投入、风险控制、环保观念等具体的信息,而保险公司无法对投保的企业风险细致分类,因此不能对有不同风险的企业实现对应的保险费率。这样高风险的企业就愿意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低风险的企业则拒绝购买保险从而慢慢退出保险市场,这就出现了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的出现使低风险企业远离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使得保险公司收益受损。下面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出现的逆向选择问题。博弈的主体是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与保险公司,农村地区工业企业的选择是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决策是承保或不承包。

在环责险现实博弈中,根据风险不同划分为高风险工业企业和低风险工业企业,在博弈模型分析时,将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分别称为代理人和委托人,而代理人和委托人期望收益的大小作为策略选择的依据,即依据双方的期望大小以分析博弈双方如何决策。

首先分析代理人的决策。以高风险代理人为例,当代理人选择投保,委托人选择承保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代理人的保费支出,这部分使代理人的期望收益减少;第二部分为代理人发生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实中保险合同存在免赔额,即代理人还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而其他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环责险是赔付给第三方(受到损害的农民),不直接成为代理人的收益,但是若不投保,赔偿由代理人赔付,所以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代理人的期望收益组成部分。因此,代理人期望收益分成三部分:保险公司保费支出,发生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方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由于环责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出险后的赔付一定大于投保企业的保费支出。当代理人选择不投保或委托人不承保时,发生的全部损失由代理人承担,即此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为全部损失。对于高风险代理人,通过博弈模型期望收益分析是投保大于不投保,低风险代理人同理,所以代理人的最佳策略是投保。

其次是委托人决策分析。当委托人选择承保时,由于委托人无法区分高风险代理人和低风险代理人,所以期望收益为两者和,用字母记号代为分析委托人的期望收益,即:

式中Z为代理人投保价值,φ保险费率,U代表高风险代理人投保,V代表低风险代理人投保.式中等号右边第一项(SU+V-SV)Zφ为保费收入,第二项(SU+SVPL-SPL)K为环境事故发生后委托人的赔付。高风险代理人与低风险代理人出现概率PH、PL为常数,当高风险代理人S的比例增大△S时,保费的收入增加△S (U-V)Zφ,出险后的赔付亦增加△S (α+β)K,由于委托人的赔付大于保费收入即K>Zφ,显然,随着高风险代理人增加会使出险后委托人的赔付增加,并且赔付增加的幅度要大于保费的增加,此时委托人的期望收益会减少。因此,委托人会采取提高费率以增加其期望收益,费率增大导致低风险人投保比例下降,出现了高风险人驱逐低风险代理人的现象。从根本上解释了前文指出逆向选择对环责险带来的风险问题,即逆向选择发生排挤低风险代理人,造成环责险市场效率低。由此委托人承保时的最佳策略是对不同风险的代理人实行差别费率,对风险代理人市场要细分,针对不同风险市场实行不同的费率,而不是平均费率。同时,在不增加费率的情况下保证委托人的期望收益,需外部支持,即政府的支持和补贴,这也说明了环境责任保险不能完全通过市场手段施行,还需政府支援,特别是农村地区,费率的增加会大大排挤低风险代理人,使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低效率。环责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委托人承保后,发生环境事故后赔付往往大于保费的收入,即期望收益为负数,当委托人选择不承保,期望收益为0。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当代理人做出投保决策时,最优策略是不予承保。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故称之为事后信息不对称,指拥有信息较多的一方不顾是否损害对方的利益而采取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往往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做出使损失扩大的行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防范意识会降低,增加了环境事故的发生,发生环境事故后,投保人为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未采取有效的止损措施。道德风险的发生导致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降低,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出现供给不足。签订保险合同后,农村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新的博弈,工业企业面对的策略是遵守合同和不遵守合同,保险公司面对监督与不监督的策略。

对代理人而言,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支出的保费以及发生环境事故时代理人为防止环境事故扩大而花费成本。当代理人选择不遵守合同,即出现道德风险,当发生环责险事故时,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抢救或采取减损措施,损失扩大,此时委托人选择不监督,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仅为保费的支出,若委托人选择监督,代理人的期望收益为支出的保费以及发生环境事故后代理人不能从委托人得到的赔偿。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无论委托人选择监督或不监督时,代理人的期望收益都为保费的支出和止损措施所发生的成本。因此,签订保险合同后,代理人的最佳策略是不遵守合同,通过博弈模型解释了出现道德风险的过程。

对委托人而言,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收到的保费,支出的核保费用,以及环境事故发生后赔付。当代理人选择不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监督时,其期望收益除了包括得到的保费和支出的核保费用外,还包括对代理人不遵守合同而处以的罚金,以及免除支付出险后对受害者的赔付。当代理人选择遵守合同或不遵守合同,委托人选择不监督时,其期望收益为得到的保险费用和出险后对受害者的赔付。所以,委托人最佳策略是监督,但是现实博弈中,委托人不可能做到全面的监督,委托人应以一定的概率对代理人进行监督。

通过以上博弈模型分析可知,由于投保企业的逆向选择,高风险的企业会投保,低风险的人会被排挤,造成保险公司经营的高风险。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制定精细的费率,而不是平均费率。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费率时,要投入时间和人力为投保企业进行 “体检”。然而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得出,保险公司在选择不花费这项成本时期望收益更大。因此,保险公司会失去内在的动力去对投保企业进行事前检查和监督。针对农村地区,投保企业环保意识较低,对企业的发展还不能做出科学的判定,自然选择不投保。目前,农村地区的乡镇等工业企业较集中于制砖、化工等行业,保险公司可根据具体行业划分费率,提高了费率的科学性,有效的避免低风险的企业推出市场。与此同时,考虑到保护农村环境的迫切性和投保企业不积极性,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应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这势必加大了乡镇企业的负担,所以发展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离不开政府的资金支持。

在博弈模型中解释了环责险合同签订以后道德风险的发生,为此保险公司的最佳策略是进行监督,现实中以一定概率进行监督能提高效率。同时,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发生,应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免赔额,制定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共保条款,考虑到环境责任事故风险高,保险合同中可设置最高赔付额。

3.典型案例分析

虽然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研究缺乏系统性,但实际上环境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典型案例。2014年7月5日,贵州省某公司生产原料泄漏扩散,导致厂区附近农民庄稼和鱼塘受损,当地环保部门和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现场抽样调查及后续送检分析,判定本次事故为污染责任事件。保险公司依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保险责任和实际损失情况,赔付28万元。此次环境事故,是贵州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来的首例报案。通过这次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和企业对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了新的认识。首先,企业加入污染责任保险后,认定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成为投保企业的坚强后盾,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其次,发生污染事故纠纷时,保险公司作为中间第三方协调农民和企业关系,解决方案可安定民心,减少后期纷争。在博弈模型中已分析出企业最佳策略是投保,在贵州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使得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事故顺利解决。目前贵州大力推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4年全省投保该险种的企业超过70家,贵州保险业为环境污染事故损害承担风险保障超过2亿元。

四、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对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实施进行的博弈分析,得出农村地区的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投保,而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出现使得投保企业的期望收益降低,出现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供给不足的状态,为此提出以下建议措施,利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

首先,政府的扶持是实施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保障。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单纯依靠市场经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很难维持,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动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所以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必须需政府的支持,即在法律、经济等多方位给予农村环境责任保险扶持。就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情况看,政府的强有力扶持在试点中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并不是否定农村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化,过多的政府干预不利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运作的长效机制。所以在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过程中,政府做好推动者,整合资源,将市场手段和行政手段结合使用。

其次,强制性责任保险是农村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首选。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了特定的投保主体,同时对特定的主体规定投何种的保险产品做出规定,防止高风险的企业选择不匹配的保险产品,避免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出现导致的低风险企业退出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目前,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环保意识、环保设备、风险管理等方面欠缺,如果实施自愿投保模式,很难保证有风险的企业投保,同时较频繁的污染事故会给保险公司造成大量经济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承保动力不足,所以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是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必然选择。

最后,农村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订立责任限额条款,从内在激励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责任限额,即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超出设定的最高赔偿额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设定责任限额能够督促投保企业采取环保措施,一旦发生环境事故能采取止损措施,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情形下,企业为了避免高出最高赔偿额,从内在上激励农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高自己的环保意识,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实行责任限额减少了保险公司运营风险,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和能力,利于农村环境责任制度的长效机制建立。

参考文献

[1]Zhao,X.B.Developing an Appropriate Contaminated Land Regime in China[M].Berlin Heidelberg:Springer-Verlag,2013.

[2]Feng,Y,Lu,Y.L,He,G.Z.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in China:In Need ofStrong Government Backing[J].AMBIO,2014,(43).

[3]黄季火昆,刘莹.农村环境污染情况及影响因素分析[J].农村经济,2010,(11).

[4]杨兰阁,刘汉利.农村污染事故的经济补偿问题研究[J].管理学报,2010,(11).

[5]孙武军,顾久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J].经济纵横,2015,(06).

[6]薛丹.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动态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2,(07).

[7]陈冬梅,夏座蓉.环境污染风险管理模式比较及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

8.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度 篇八

[关键词] 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损失道德风险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在我国有了一定发展,其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的管理作用也日益显现。责任保险在环境领域的运用促成了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受到国外和国际环境法的影响,我国在环境领域也已推行责任保险,我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已经开始实施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在大连、沈阳、长春等城市相继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但是,近些年来,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范围不广,同时开办这项保险的城市保险规模也不大。而且投保户数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经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上仅局限于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损害赔偿方面,虽然在实践上进行了一些尝试,但并不成功。这与我国日益迫切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社会化需求似乎并不相符。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举步维艰,是否因为它不适应中国国情,无法在中国实施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虽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但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一样。所以笔者认为,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科学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能否真正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根本性因素。

二、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相关难点问题的理性思考

1.关于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首先来从理论上探讨对于累积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累积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第二个问题,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笔者认为应采取分两步走的策略,来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2.关于损失赔付范围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

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3.关于投保模式的选择问题

根据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是否能真正实施自己的意愿可以把保险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自愿保险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为其根本特征,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最基本形式;而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一定范围的民事主体或标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投保,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法律的强制性为其根本特征。目前各国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以下几种:德国《环境责任法》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和瑞典《环境保护法》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因此,如果单纯推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既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迫切需要,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另一方面,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五部分以 “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为题指出,“要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必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也给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指明了方向。因此,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在该《意见》的指导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立法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一种模式选择。

三、对于其他相关问题的理性思考

1.承保机构的科学组建

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巨大的赔偿数额使许多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保险并不热心。所以目前在我国将此类保险完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情形并不乐观。而且,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还无法像美国一样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关键时期,财政相对紧张,要求国家组织人力物力设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也是不太现实的。我国台湾环境法学者陈慈阳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公办民营’的运作方式,因为这样既能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的公信力和国家注入资本的可靠性,又较能善用现有民间保险市场之资源,减少浪费公务机关庞大之人力物力,且较易获致效率与弹性之利益。”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必须依赖于政府的支持,但根据我国国情设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的条件尚不具备,所以宜采取官办民营的方式来组建承保机构。

2.严格恪守理赔数额的限额制

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所涉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实行全额的赔偿制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基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的实践。如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等。所以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笔者认为在设计环境责任保险的保单时,应按照其它责任险的做法,在保单中约定一个责任限额代替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3.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施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从理论上讲,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商品价格,价格应该通过市场形成和调节,保险监管机关不应过多干预。保险法对于此三类保险费率要求审批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市场尚不规范的现状提出来的。笔者建议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社会公益性极强,环境责任保险又属于新险种,应当在保险人根据市场拟定价格的基础上再经保监会审批。目前进行适当的管制是符合现状的。

此外,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实务中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做法,在保险费率的适用上附带一些激励或惩罚机制,比如对于出现率低者可以实行优惠费率,而对于出现率偏高者的被保险人实行成型的费率甚至拒绝续保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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