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2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公司”)的煤炭经营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华能集团提出的要把“华能建设成以电为核心,以煤为基础,电煤路港运一体化的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能源集团”的指导思想。按照公司确定的“由单一投资管理转为投资管理和市场营销并重”的工作方针,逐步形成煤炭生产管理经营、市场营销、海路运输、港口配装的有效产业链,不断扩大经营规模,树立华能能源交通公司自主煤炭品牌,努力提高为华能电力主业服务的能力。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理顺内部关系,确保煤炭经营工作有序开展,特制定此暂行办法。

一、业务部门职责分工

1、计划部。负责综合计划的编制、审查与报批工作。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调整工作。

2、财务部。负责煤炭经营业务的资金管理。负责所需资金供应;负责资金使用的审查和监督;负责结算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

3、煤炭业务部。负责公司煤炭经营业务的综合管理。根据公司煤炭经营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与华能电厂的煤炭业务;负责公司煤炭经销合同管理;负责公司煤炭经销业务的资金平衡。收集研究煤炭市场信息及发展变化;监 -1-

督下属企业落实发运计划;负责国内煤炭经营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完成公司下达的经营任务指标。

4、国际业务部。制定煤炭进口计划;研究国际煤炭市场变化对国内市场的影响;适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煤炭进口;完成公司下达的其它任务指标。

5、综合业务部。研究煤炭市场变化;积极介入煤炭市场的开发;组织对华能海南公司所属电厂的煤炭供应;完成公司下达的其它任务指标。

6、下属企业。按公司计划要求和《暂行办法》规定,做好资源和发运计划的落实,严格执行公司资金使用规定,加强与华能所属电厂的沟通,确保资金及时结算。

二、经营管理办法

1、计划管理。下发运计划于本12月1日前下达;当月计划提前20日报公司煤炭业务部,公司平衡后下达计划,逐月下达月计划。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对计划执行情况分季度、进行考核。

2、合同管理。煤炭供需合同签定必须认真进行项目考察、调研,经公司评审后确定,本部各业务部合同按正常审批程序;下属企业月供需1万吨以上的合同签订需报公司审批,一万吨以下的合同要在公司备案。合同执行过程中,要加大跟踪监管力度,合同执行后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煤炭业务部要逐项逐月存档备查。

3、价格管理。华能系统内煤炭价格由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公司协调后,各下属企业与华能所属电厂签订供货合同。华能系统外煤炭价格公司不统一确定,但要执行公司的指导价格,适时执行统一价格。

4、区域管理。为便于管理,公司煤炭业务部负责京唐港、天津港业务开展,在业务比较集中的秦皇岛港设立临时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主要协调公司内各单位对华能系统内电厂的煤炭供应。

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在秦皇岛港保持原业务渠道的基础上,保证按月完成公司下达的华能系统内电厂的装船计划,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还负责给华能辛店电厂直达供煤。

山西华能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山西境内煤炭采购和发运,煤炭到港后由公司业务部负责销售。

5、质量管理。公司要在国内外煤炭市场树立自己的信誉和品牌,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质量管理,掌控好煤炭生产、采购、运输、港口中转过程中的煤炭质量,做到整船销售合格率100%,并做好煤炭销售的全程质量跟踪,认真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质量标准。

6、资金管理。公司用于煤炭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年底财务部根据业务部下煤炭经营计划,核定下流动资金计划,并分月落实。财务部同煤炭

业务部核定下属单位下流动资金计划。以审批后合同为依据,华能系统内供煤优先系统外供煤,大单位大宗采购优先零散采购,资金付出后,要认真控制货权,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三、要求

1、统一思想认识,发挥优势,上下结合,协调联动,切实把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树立集团“一体化”的经营战略理念,努力扩大煤炭生产经营规模,确保煤炭质量和安全运营。要进一步寻找扩大对各大煤炭集团的中长期市场采购,促进“强强联合”,形成优势互补,逐年增加煤炭资源市场占有量,以保证对华能系统内电厂进行长期、稳定、有效供给。

2、公司对能系统内电厂供煤执行统一计划、统一价格、统一管理、单独结算和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原则。各有煤炭业务的下属企业要加强与公司煤炭业务部的沟通,避免交叉经营。煤炭合同的签约要按规定备案或报批。

3、重合同守信用,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凡与华能系统内部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要优先保证完成,兑现率落实100%以上。在有供货条件的前提下,与其它系统外用户的供货合同一经签约,也要认真履约,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4、要切实加强对煤炭经营工作的领导,要尽快转变思想观念,把煤炭经营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加大协调、组织工作的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2.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具体包括:

(1)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4) 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2)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3) 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由本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 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 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2)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3)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 不再审批, 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 闲置资产。

(2)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7)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 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 应当暂停处置, 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 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 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2)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3)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5) 年度终了时,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6)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4)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5) 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肥行审发〔2010〕4号

为全面落实好行政审批服务“两集中、两到位、两减少”改革要求,强化对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结合市效能办《关于对影响作风效能建设行为实施问责的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奖励指标

1、月办件数量排在前10名、限时办结率保持100%的工作人员,1-5名每人奖励2分,6-10名每人奖励1分。以行政审批管理系统登记的办件数和办件人为准。

2、对招商引资或重点建设(投资500万元以上)项目,简化手续、灵活办理的,每件奖励窗口负责人或直接办件人1分。以业务管理科的记录为依据,并经中心当日带班领导签字。

3、双休日或节假日期间,经中心通知,办理服务对象急需申办事项的,每半天奖励加班人0.5分。以业务管理科的加班记录为依据,并经中心值班领导签字。

4、为中心招商引资工作提供线索,按市招商办考核认定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每100万元奖励5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由办公室提请中心领导研究确定。

5、向中心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经中心研究后,在3分内酌情加分。以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为准。

6、撰写反映中心工作的稿件,在国家级、省级、泰安市级党报党刊发表的,分别奖励10分、8分、3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向中心报送有价值的工作信息并在对外宣传报道中被采用的,每篇加0.5分。以办公室的登记为准。

7、完成中心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先进事迹被新闻媒体报道、受到“鲜花送文明”活动办公室表彰等为中心赢得荣誉的,经中心研究后,在2分内酌情加分。以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为准。

(二)处罚指标

1、在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次分别扣窗口负责人和办件责任人1分。

①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②受理的审批服务事项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也未发布延期公告的;

③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致使服务对象多跑腿的;

④不按规定使用各类法律文书或文书内容不规范的;

⑤擅自设立审批条件,改变审批程序,增加申请材料的;

⑥不能正确处理依法办事和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关系,该争取的不争取,可办理的不办理或借故让中心领导协调办理的;

⑦对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批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扯皮的;

⑧拒不提供中心指定检查的审批业务档案资料的。

2、在服务风纪方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1分。

①上班时间上网炒股、玩游戏、看电影、听音乐、办私事等违反岗位职责纪律的;

②在服务大厅内吸烟、吃零食的;

③带小孩上班的;

④不按规定着装或不佩戴工作证上岗的;

⑤除工作需要外,不在柜台岗位办公而在隔断内或串岗的;

⑥办公电脑、柜台、桌椅、文件橱上有灰尘、污渍或废纸的;

⑦下班后,未关闭办公设备并切断电源的。

3、在工作出勤方面出现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相应规定扣分。

①迟到、早退、私自外出每次扣1分;每月临时外出累计超过16个小时,每超过1小时扣0.5分;旷工每次扣3分;

②工作期间服务窗口无人值守影响工作,群众有意见的,每次扣窗口负责人1分;

③无故不参加学习和其他活动,开会无故迟到、早退、缺席,在会场内接打手机、睡觉等,每次扣1分;

④未按中心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工作总结或资料的,每次扣1分;

⑤双休日或节假日经中心通知,未按时到中心加班服务的,每次扣1分。

4、通过社会评价系统,实行“一事两评”。评价率每减少5%,分别扣窗口负责人和办件人各1分;满意率每减少1%,分别扣窗口负责人和办件人各0.5分。发生与服务对象吵架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5分。

5、出现其它违反中心工作和管理制度的行为,按相应规定处理。无明确规定的,中心将召开会议研究处理。

二、考核办法

(一)计分办法

实行百分制月度考核,工作人员月度考核成绩由客观成绩(占80%)和评议成绩(占20%)两部分构成。客观成绩,以80分为基础,再按照奖励、处罚两类指标加减得出;评议成绩,民主评议由中心统一组织,分窗口负责人和中心管理人员两个层面进行评议,各占10分,按得票率折算得分。窗口所有工作人员当月考核成绩的平均分,为窗口月度考核成绩。

(二)考核程序

1、汇总。每月5日前,督查投诉科根据中心办公系统、指纹考勤系统、社会评价系统、有关科室提供的加分凭证、电子监察和视频监控情况、办件检查情况、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民主评议情况,计算出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上月考核成绩。

2、公示。考核成绩通过中心网站公示3天。

3、评先。考核成绩经公示无异议后,按30%的比例研究确定月度服务红旗窗口和先进个人。

4、表彰。对红旗窗口、先进个人,中心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中心光荣榜张榜公布。

三、激励与约束

(一)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月度考核成绩,是季度评选党员先锋岗、服务标兵和评选全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主要依据。党员先锋岗和服务标兵分别按党员、非党员的15%评选表彰,评选办法执行原有规定。对派出单位的年终评比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中心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考核规定单独组织。

(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取消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当月评先树优资格。

1、出现“体外循环”问题的;

2、派出单位违反窗口工作人员选派程序私自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因单位安排不当造

成窗口人员不到位或脱岗的;

3、派出单位未按规定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批权限,影响窗口办件和审批效率的;

4、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或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搭车”收费的;

5、未经政府同意,擅自减免或缓交规费的,或有上级文件或领导批示需要减免或缓交规费而拒不执行的。

(三)窗口工作人员一个月内由于病、事假(现场核查、上报材料除外,下同)不在服务窗口岗位累计超过7个工作日的,取消月度评先资格;一年内由于病、事假不在服务窗口岗位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取消评先资格,不享受考核奖。

(四)对违反法规、政纪、党纪和我市有关行政效能规定的行为,在中心作出处理后,一律再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鲁建发[2010]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行为,加强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源审计,是指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以增强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政府或业主委托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建筑,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必须进行能源审计:

(一)政府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

(二)建筑用能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四)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五)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内容。

建筑能源审计分为三种形式:一般审计、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一般审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节能管理文件、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建筑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核对能源消耗记录和财务账单,计算分析分类与分项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随机抽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

(四)检查前一次建筑能源审计合理用能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是一般审计基础上的扩展,审计内容依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审计小组组长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第十条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由三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取得建筑能源审计培训合格证。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于实施审计前,告知审计对象审计的时间、内容及需要配合的事项。

审计对象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并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为顺利开展建筑能源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辅助。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并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建筑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当为审计对象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的能耗情况及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审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五名以上熟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筑学(或建筑物理、建筑节能)、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建筑节能相关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经建筑能源审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两年以上的建筑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五)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开展过与建筑节能相关课题的研究或者承担过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

(六)具有测试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所需的仪器设备;

(七)从事建筑能源专项审计或深度审计,还应当具有建筑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所规定审计内容的需要;

(八)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申请认定程序:

(一)拟从事建筑能源审计的单位填写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直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审查;

(四)对经审查合格的审计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报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业绩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审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培训合格证;

(四)提供近年来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五)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审计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不按照标准、规范和导则进行审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四)审计小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审计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泄露审计对象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七)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外审计机构在山东省开展建筑能源审计,须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其它建筑的能源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 东省财政厅

文件 山 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中国 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

中国 银监会青岛监管局

鲁金办发„2010‟9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

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金融 担保 办法 通知 抄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0年6月25日印发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辅导,并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二)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的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 13

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的50%。

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公司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的6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四)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业务监管。

(五)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

(七)指导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除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由省金融办负责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出具批后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置承诺书。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人员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临时抽调,确定每次重点检查项目,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金融办负责年审,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设区市监管部门将年审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金融办审批成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相关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七十三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政策,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等有关部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6.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网站 作者: 浏览:8819次

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88号)和省政府•关于继续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12‟21号)、•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和预算内投资安排的,专项用于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的补助资金。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分配

第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及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

1、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3、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中,可安排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坚持“多干多补,先干后补,引导投入、重点倾斜”的分配原则。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计算分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据中央下达我省的农村危房改造任务,综合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改造现状、财政困难程度、绩效考核等因素确定各地补助资金。

第七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地方财力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情况,认真测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需求,合理细化分类补助标准。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农村危房改造各项筹资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要不断研究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资金投入。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确定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额度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预算指标下达给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省直管县)。市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指标文件(以落款时间为准)30天内,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县(市、区)级报账制管理。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对各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报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核拨资金。要结合实际和项目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工程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按规定程序和管理细则严格把关,严格管理。第十二条 对纳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在危房中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贫困户,由财政给予资金补助。

已享受和纳入彩票公益金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专项补助或政府其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不再享受本资金补助。第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不得用于办公经费或发放个人补贴等支出,不得从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和拿回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封闭运行”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为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顺利实施,县级财政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市级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省级建立对各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对各市、省直管县安排落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评。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核。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财政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资金拨付、使用、管理以及预算执行进度等情况;

(三)制度建设、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政策宣传、信息报送等情况;

(四)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五)有无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对上绩效考核结果将作为下分配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上报本市上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核情况,以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补助额度、资金情况、审核审批意见等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并设立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的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健全内控制度,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完善全方位的监管机制,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高效。各地要定期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下资金分配挂钩。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7.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颁布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号:

鲁建发(2005)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建 筑节能效果和质量,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以下 简称工程项目)建设以及从事建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是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管理的基本 内容。建筑节能审查监督包括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节能施 工检查、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项目建 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 —

第五条 工程项目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 进行节能设计,在设计文件中应单设节能设计章节和热工计算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节 能设计的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第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颁发审查合格书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山 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工程所在地墙改与建 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七条 节能审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 续。第三章 节能施工专项检查

第八条 工程项目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楼梯间隔 墙、阳台、玻璃幕墙、地下室顶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分部(分

项)工程计划施工 日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 施工检查表》,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墙改 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填报的《山东省民用建筑

节能施工检查表》后 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中,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必须按 照检查计划对受检工程建筑节能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重

— —

点是外墙、楼梯间隔墙、屋面、阳台、门窗、玻璃幕墙、地下室顶板等 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与制冷系统的节能做法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 准要求,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第十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就工程项目检查的内容 写出《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施工情况、检查中发现的 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四章 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山东省节能

建筑认定申请表》,于 日内向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 节能建筑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设计文件;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产品

合格证和山东省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4、具备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工程项目应

提供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 现场检测报告》; 5、施工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施工资料;

6、监理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监理资料。

— —

第十二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后,应当

于 日内及时组织认定评审。

第十三条 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是工程项目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 求的标志,并做为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改完 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对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施工 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资格。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规定要求进行 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 新组织验收。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

— —

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节能施工检查、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 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山 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报告》、《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样式,各市复制。《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8.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山东省教育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 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1993]23号

各市地教育局(教委)、财政局、公安局(处):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集资办学成果,建立科学的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机制,确保校舍设施安全完整,优化育人环境,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学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舍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教育体制,按照系统管理、权责结合、标准统一、分类评级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校舍维护

第三条 校舍是指学校的一切教学、办公、生活、校办产业等房舍。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举办的中小学校舍产权属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村举办的中小学校舍产权属乡(镇)、村集体。

校舍的使用管理权属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五条 学校应对校舍经常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证随坏随修;主管部门应对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发现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按有关规定加固或拆除。大、中修项目由学校提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主管部门应会同学校按有关标准检查验收,确保质量。

第六条 校舍各部件按以下要求维修:

1、门窗应保持完整无损,开启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外门窗可两年油漆一次,内门窗可三年油漆一次。

2、屋架应保持牢固,无虫蛀,无锈腐,不松动,不变形。钢屋架应及时刷漆,餐厅、厨房屋架必须每年检修一次。

3、屋面应保持不渗漏,无破损,无杂物,平整完好,排水畅通。瓦屋面可十年左右翻做一次卷材屋面可八年左右大修一次。

4、墙体应保持完好、平直、牢固,不裂缝,不弓凸,不倾斜;外墙面应保持粉刷、勾缝完好,不起壳,不剥落;内墙面、顶棚应保持平整光洁,可三年粉刷一次。

5、楼地面应保持平整完好,无空鼓,无裂缝,无破损。

6、落水管应保持完好无锈,可每年刷漆一次。

7、勒脚、散水应保持完好无渗;房屋周围应保持排水畅通。

8、水、电、暖设施应定期检测维修,严防跑、冒、滴、漏,确保畅通安全。

第七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改建、扩建、拆除、出租、出借校舍,不得随意改动校舍结构和改变校舍用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校舍。第八条新建校舍必须保证质量,做到有证设计、有证施工,并由质监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学校等共同监督验收,严把质量关,不合格工程严禁交付使用。

第九条校舍档案是维护学校权益,维修查勘房屋,合理使用校舍,反应学校建设历史的重要资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应建立校舍档案。

第三章 设备维护

第十条设备包括教学、办公、生活、校办产业范围的一切设备、仪器、器械、图书等。

第十一条学校的一切设备都应登记建帐(卡、表),定期清查,做到帐、表、卡、物相符,确何各类设备的完整。

第十二条学校设备应当分类保管,加强养护,定期检测,及时维修。

教学仪器设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要求进行管理,保持良好可用状态。

露天体育器械应每年全面整修油漆一次,保持完好、牢固。课桌凳可二至四年油漆一次,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保持完好、牢固、平整光洁。

第十三条根据各类设备的不同特点及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潮、防蛀等方面的安全工作。

第四章 环境维护

第十四条重视校园环境的建设维护,充分发挥环境的育人作用。

1、校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当地规划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2、校园绿化美化应乔灌结合,花草并融,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错落有致,景点相宜。校园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20%,可绿化用地应全部绿化,占地面积小的学校可发展立体绿化。

3、室内外环境应整洁、文明,无污染,无卫生死角,无乱贴、乱写、乱画和乱堆放现象。

第十五条学校的运动场地应保持平整完好,构筑物及一切辅助设施应保持坚固、整齐、美观。

第十六条校园内严禁从事一切影响校园秩序的活动。非学校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校园。假期应做好护校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周围不得设置停车场、娱乐场、集贸市场及有污染的工厂等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设施,校门口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严禁依学校围墙搭棚盖房。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学校土地。

第五章 维护经费

第十九条维护经费是校舍设施延长寿命、确保安全、保持常用常新的根本保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兼顾最低需要和实际可能的原则,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校舍设施维护经费,专项用于校舍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或确定必要的管理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中小学的管理任务主要靠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落实。

乡(镇)应成立由乡(镇)长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校舍设施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上级规定和要求管理本乡(镇)的校舍设施。

举办学校的行政村,应成立由村主任、会计治保主任、校长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校舍设施管理委员会,负责维护校舍设施,落实维护经费,维持校园秩序。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小学与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建立共建共管委员会,负责校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学校是校舍设施维护管理的最基本单位,应建立由校长、总务主任、财产管理员和师生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维护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实际,制定规章制度,切实把校舍设施管好、用好。

校长对校舍设施的管理全面负责,管理情况应作为考核校长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内容。校长应加强对师生的爱校护校教育,作好督促检查工作,及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拔政治素质好,组织工作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学术研讨活动,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舍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校舍设施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督促工作。教育督导部门应把校舍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纳入督导检查内容。

审计部门对维护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对违纪行为。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期开展评比活动,根据考核评估情况,对管理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幼儿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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