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责任 我承担

2024-07-27

我的责任 我承担(通用12篇)

1.我的责任 我承担 篇一

懂得承担责任的我长大了

这一次,我真的长大了

我们跌跌撞撞,哭哭笑笑,走走停停……路漫漫兮……我们都在不断的蜕变与成长,从青涩懵懂到成熟担当,在笑与泪中,领悟这城站的真谛。有些事,有些人,会让我们刻骨铭心,那一刹那的感动与震撼,瞬间让我成长。

在假期的第一天,家里传来一个不好的消息:外公出门的时候不小心扭到了脚,医院诊断骨折!现在卧病在床。妈妈接到这个消息后,心急如焚,立刻嘱咐别人买了今日的机票,带上我匆匆地赶回老家去。下了飞机没有片刻整顿的.时间,三下五除二的整理好左右的东西,快步走出机场,去打车。到了家后,妈妈顾不上行李,立刻跑进了外公的房间,嘘寒问暖,尽管外公再三强调自己没事,但是妈妈还是在反复询问外公还有没有其他情况,反复叮咛外公要注意的事情。因为我们的到来,外婆忙着接待我们了,竟然忘了去准备中午餐了。妈妈知道了,二话不说就拿起菜篮子大步流星的网门口走去。

接下来的几天,妈妈包揽了家里所有的家务活,细心的照顾外公外婆。每天早上早早的起床,为我们一家人准备好早餐,等我们吃完早餐后,便利落的吧所有的碗筷洗干净,但自己却始终没顾得上吃饭。随后就和我一起出去没买菜,回来之后,更是没有休息的时间,洗菜、炒菜、拖地、扫地。。一切的生活琐事都在等着妈妈处理。从窗外射进的阳光越来越少,也越来越暗,家家户户都归于平静。然而妈妈还在热火朝天的工作着,厨房里,妈妈带着手套,手里拿着一块布用力的搓洗这筷子,汗珠慢慢地划过妈妈的脸颊,最终滴到水盆里,却在我的心中溅起了涟漪。

突然间,一个念头删过我的脑海,我明白了妈妈这些天来所做的一切的意义所在,她不为名利,不为夸赞,只为那一份爱,只为尽那一份责任。在那一刻,我突然懂得了成长的真谛:何谓成长?即承担责任。长大了的人不一定都懂得承担责任,但是懂得承担责任的人就一定是长大了。

2.我的责任 我承担 篇二

生产者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法条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即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生产者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作明确的解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为包括: (1) 制造人, 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2) 准制造人, 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 (3) 进口商,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 (4) 供应者, 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了便于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生产者的界定应以消费者的视角为准, 因为人们在消费时都是以产品的外观和标注来认定产品的生产者, 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区分真正的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 因此出于便利诉讼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都应属于生产者的范畴, 应依严格责任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进口商是随着国际贸易而出现的一类主体。我国已经加入了WTO, 国际贸易日益频繁, 进口产品在市场上随处可见, 此时在进口产品出现缺陷的情况下, 如果依然要求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 则因为属于涉外诉讼, 不免会有诉讼时间长, 求偿成本高, 难取证等等问题。因此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 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这一问题在我国已得到了有关立法机关的注意, 在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 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随着机械化大生产的发展, 在社会分工的过程中, 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应运而生。若因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和零部件, 而使成品出现缺陷致人损害时, 能否追究呢?学术界一般认为, 不宜由消费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因为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的为原料、零部件, 从原料、零部件到成品之间的过程, 需要对原料进行各种加工行为, 一般会改变原料原有的物理性质。而且作为消费者来说, 成品上一般不会标注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消费者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在诉讼中也很难越过成品生产者去证明谁提供了原材料和零部件, 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 所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不宜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若他们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有缺陷, 可由成品生产者向其追偿。成品生产者可以通过另提起一个诉讼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另一方面, 在消费者对成品生产者提起的产品缺陷诉讼中, 成品生产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追加这两个主体为第三人, 从而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对此, 笔者以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 可以规定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第一, 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从成品的外观上清晰可见, 在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发生后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原因是原材料或零部件存在缺陷, 则由可以给受害者选择权, 由受害者决定向成品生产者或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追究。举一个例子:若消费者购买一部手机, 在产品的电视广告和宣传册上都清晰地说明该款手机使用的是三星电池, 买后没多久在一次通话中该手机发生爆炸, 消费者手被炸伤。事故发生后消费者把此手机送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经鉴定发生爆炸的原因是手机电池质量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应该允许消费者有选择权, 其可以选择对手机生产厂家或三星公司提起产品侵权之诉。尤其在消费者是基于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信赖, 而选择成品的情况下, 更应允许直接追究原料、零部件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举一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 现在的消费者在购买电脑时, 也许对电脑本身的品牌不会太在意, 但大家都会注意处理器, 每一部电脑在出售时也会标明其使用的是英特尔赛扬、奔腾或酷睿处理器, 大部分人会基于对处理器的选择而决定电脑的购买若在使用中处理器出现问题而产生损害应允许消费者直接起诉英特尔公司。第二种情况, 当成品生产者怠于行使其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求偿权时, 亦应允许受害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在实际生活中, 有些成品生产者会基于各种原因而怠于向提供缺陷原材料、零部件的厂家追偿, 此时若成品生产者本身没有能力赔偿受害者, 则受害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在实际中, 一些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 或者两者均为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时, 当成品制造公司因产品缺陷责任而无法赔偿时, 因为与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之间为关联企业, 其常会怠于追偿。此时若受害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 则应允许受害者直接向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请求赔偿。因为根据近因理论的合理预见规则, 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向成品生产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零部件, 作为一个有正常智力的谨慎的人, 他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成品亦存在缺陷, 一个有缺陷的成品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 则他们的行为构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 因而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所以,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缺陷产品的受害者的权益, 使损害得到尽可能的赔偿, 应允许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另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 还出现了一个概念:供货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所谓供货者应指在货物或产品流通过程中, 从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其前手取得货物或产品, 转而向其后手或最终销售者提供货物或产品的商事组织或自然人。供货者是从成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到最终销售者的一系列环节中的中间主体, 虽然供货者都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保证其经手产品质量的义务, 也都具有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机会, 但同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一样, 他们的身份难以为受害者识别, 受害者也难以对他们进行举证。因此, 对供货者不应使其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只有在供货者不能指明生产者及其前手供货者时, 承担赔偿责任。此时, 对生产者的追偿在中间环节发生断裂是因为供货者存在过错, 所以此时由离生产者最近的供货者承担责任, 将这一供货者视为生产者而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就采取了这一观点, 在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中规定:“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此时产品的供应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供货者是同一概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此种情况相类似, 根据同样的立法精神规定了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

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销售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我国也不例外。因为销售者处于产品到消费者的最后环节, 其身份易于被消费者得知。在我国, 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下, 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与上面将供货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相似, 因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 所以导致受害者无法向生产者主张赔偿, 则在这种情况下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依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产品责任。

在理论界, 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 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也列为产品责任主体。但他们也一样存在难以被识别和难举证的问题。而且作为从生产者到最终销售者的中间环节, 他们与供货者的最大不同就是运输者、仓储者没有对产品的进货检验义务。若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使产品产生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 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修理的产品出现缺陷时, 对修理者应分为两类, 一类是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 另一类为独立的修理者。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 从法律地位上看为生产者的一个内设机构, 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当经维修的产品因缺陷而产生损害时, 依旧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对独立的修理者, 当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 只是因其修理行为而出现缺陷时, 根据直接因果关系规则, 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产生, 其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当造成损害的缺陷本身就存在时, 独立修理者的行为介入原有的因果关系之中, 成为介入因素。此时应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 独立维修者有一般过失。此时其维修行为虽有过失, 但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仍源于生产者, 有过失的维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较小, 不能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 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责任。第二, 独立维修者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强度较大, 应认为原有因果关系链条被打破, 维修行为成为新的原因, 由独立维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一台微波炉本身保险存在缺陷, 使用者将使用说明书与微波炉一同送到一家电维修者处请其修理, 说明书上有明显的警示说明此微波炉只能安装保险管而不能安装保险丝, 但该维修者未看说明书而凭经验安装了一根保险丝, 后该微波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 致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在这里, 有重大过错的维修行为替代原来的原因, 使生产者免除责任, 有维修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 加重缺陷行为。因不当维修而使产品原有缺陷更为严重, 此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 以一般人的标准, 维修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不当的维修行为会造成使用者的危险, 因而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 维修者在因不当维修造成的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产品极大丰富, 人们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发生的产品责任案件在近年屡见不鲜。在产品责任案件发生后, 哪些主体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的具体不同情况研究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键词: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

参考文献

[1]段仁元, 陈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J].求索, 2004, (5) .

3.我的责任 我承担 篇三

问:我邻居李波做生意缺钱向我借3万元,月利率0.8%,期限一年,他的好朋友张强作为保证人。我一直没有向李波要钱,1年8个月后,李波做生意亏本逃了,我要求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可张强一口拒绝。我该怎么办?

云南陈惠莲

答:你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债务。而你未能在此期间向张强主张权力,因此,你已经丧失了要求张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力。

2、借别人的电脑出质,损失由谁赔?

问:因为朋友借钱不还,我一气之下将他抵押给我的电脑卖掉抵债了。可后来才知道,原来,那台手提电脑是我那位朋友借别人的。请问,我有义务赔偿电脑主人的损失吗?

湖南孙红

答:你朋友的行为属于动产质押,他是出质人,你是质权人。你并不知道电脑是朋友借的,所以,电脑主人受的损失应由你朋友承担,你没有义务赔偿电脑主人的损失。

3、女孩过失“电”死人,构成什么罪?

问:19岁的女儿为了捕捉野兔,将一只 “电动捕鼠器“放在自家的菜园里,结果,将一位路过菜园的邻居击死了。请问,她构成犯罪了吗?

辽宁雷小艳

答:你的女儿私自在菜园里设置电动捕鼠器,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她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把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打伤,我该负什么责任?

问:我是一名下岗女工,我经营着一个烧烤摊位。在一次跟城管的纠纷中,我一气之下拿起一根棍子将一名执法人员打伤了。请问,我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湖南王茗

答:城建监察大队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是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法定权限内执行职务的行为。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5、丈夫救人死亡后,我可以要求被救人补偿吗?

问:我丈夫为了救一名跌下废井的小孩,献出了年仅29岁的生命,我没有工作,女儿才3岁。请问,我有权要求被救人父母进行物质补偿吗?

山西杨芸

答:你丈夫下井救人而死亡,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而形成的经济损失,你有权请求受益人(即被救小孩的父母)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6、企业承诺资助女儿上学却不愿意兑付承诺,我该怎么办?

问:一家知名的公司承诺每月资助女儿300元,直到她大学毕业。媒体对此都有报道。可事后那家公司却不兑现承诺。请问,我们可以要求那家公司实践诺言吗?

江西刘敏

答:这家公司与你女儿之间属于一种赠与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这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你们有权要求这家公司履行赞助义务。

7、老师有权对学生搜身吗?

问:我儿子学校一位语文老师的钱包丢了,这位老师便将全班同学的身上和书包都搜了一遍。这位老师有权这样做吗?

宁夏白玫

答:这位老师怀疑学生们偷钱包,而对学生们进行搜身,他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学生们的人格尊严,给学生们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8、没按约定接送学生导致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问:两个月前,我9岁的女儿在放学后没有像往常一样乘坐学校的校车,而是自己步行回家。在过马路时,不幸被一辆汽车从身上辗过,当场死亡。我认为学校没有将小琴送到过去约定的地点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我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吗?

答:学校已经与你们家长约定了用校车接送你女儿,却又放任她自己回家,学校的行为属于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你女儿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这是我的责任 篇四

我们自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起,就注定要背负起责任。生命因为有了责任而不再平凡,人生因为有了责任而更加充实。作为学生,我们的责任就是努力学习,不让父母和老师操心。

早晨六点半起床,六点三十分吃早餐,然后在学校待了整整五个小时,直到十一点半才放学,每天周而复始地进行着,像一台高速运转的机器一般,如同嚼蜡的生活让我们这群“祖国的花朵”整天唉声叹气,无聊的学习生活让本该生机盎然的校园变得死气沉沉,这就是学习造成的。为了学习,我放弃了有趣的动画片<<奥林匹斯传>>让我放弃了逛街,放弃了我所酷爱的电脑,放弃了我最喜欢的古筝,还有那本我心仪已久的<<三个火枪手>>那本让我爱不释手的<<哈利·波特>>,告别多愁善感的林妹妹,美丽大方的宝姐姐,还有那金碧辉煌的大观园。这一切是多么地让我不舍啊。然而这不是我能左右得了的。再看看邻家女孩,她正在听着MP3手舞足蹈,她正在与网友聊得昏天黑地,她正在手捧琼瑶小说而黯然泪下,她正在电视机前欣赏着播得正火的电视剧。而我只能扣开台灯沉浸在深奥的数学题中,那一个个千姿百态的数字快把我那颗疲惫不堪的头挤破,草稿纸也堆得很高很高。望着邻家女孩那蹦蹦跳跳的背影我心中很是无奈。为了学习而放弃这些真的值得吗?隐隐约约的我听到一个声音“值!”

期考成绩带着老师,家长和同学们期待的目光出炉了。望着那张洋溢着笑脸的试卷,我的心里还是有一些后怕。但回首那让我跋涉徘徊了几个月的路,回顾那些曾经不得不作出的放弃时,我真的好庆幸,庆幸自己曾经的选择,庆幸自己没有逃避应负的责任。在我不得不忍痛割舍了许多的同时,我也得到了我最想得到的东西。不觉中,幸福的泪水早已淌满脸颊。回想起以前为了学习放弃的那些,现在总算有所回报。我尝到了成功的喜悦,我更尝到了负责任的艰辛,而邻家女孩正对着那张雪白的试卷哭泣。我也懂得了,学生的责任就是努力学习,尽责者能享受那份来之不易的快乐,未尽责者只能在一片荒芜中受着眼泪的折磨。

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是当官者的潇洒;兢兢业业,教书育人,是教师的责任;妙手回春,仁心仁术,是医生的责任;努力学习,探索创新,是学生的责任。也是我的责任。

5.学校发展我的责任 篇五

一、岗位在哪,我们的责任就在哪!责任跟着岗位走,在其位就要谋其政!,在教师的岗位上,就要负起教师的责任来,当前,在我们学校,每个岗位都有人,教师岗位决定了教师必须做到既教书又育人,学生迟到早退问题、旷缺课问题、穿奇装异服问题、高消费问题,教室里破板凳烂桌子问题,甚至打架斗殴问题等等,哪个问题的存在都与我们每一位教师都是有责任的,如果每一位老师都去管理班级的话,那么我们学校一定会是一个积极的、向上的、文明的、步调一致的学校!

二、教师的威信是建立在责任心上的!教师威信从哪里来,一位老师的威信高与不高,学生心中自然有杆枰,而教师自已比别人更清楚!你责任了,尽职了,学生评价就会高,你不负责,不尽职,学生评价只能是差!因此,教师威信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教师责任心上的!尽管有些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与能力有看法,但更多的学生对班主任、对教师的意见所考量的则是责任心与工作态度。教学能力与水平再高,教学经验再丰富,不虚心学习,不认真备课,不批改作业,不注意研究学生,不钻研课标与教科书,也不可能有好的发挥,即使一时有较好的表现,也不会长久的优势。所以说,教师的威信是建立在责任心的!只要尽了自己的责任,负起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你也就会有威信!

三、责任与良心同在!

良心是道德范畴的概念,在构建和谐社会、人文社会的今天,只要还有是与非不明、黑与白不分的情况存在,就需要大谈良心问题、良知问题!凡事要讲良心,要凭自己的良知说话,凭自己的良知做事,否则只会换得良心的不安,也就不会有人文与和谐了!所谓的良心靠什么来体现呢?显然是靠责任,责任与良心同在!在分工越加明显的大社会里,任何人都有责任,小到家庭责任,大到社会责任、国家责任,具体到我们的教职工,还有学校的岗位责任。我们的有些教职工不是没有职责与任务,而是有人不愿意履行他应该履行的责任,也有人是讲良心的,有良知的,想把自己的工作做好,也不想耽误学生的课,但有时玩性占了上风,有时堕性起了作用!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只要负起了责任,做了应该做的事,完成了应该完成的任务,尽了自己应尽的职责,良心是安的,良知是有的!否则,只能是良心不安,良知缺失。

四、教师的责任体现在每时每刻!教师的责任绝不是体现在嘴巴上的,也不是体现在一时的心血来潮,而是体现在具体的行动当中,体现在每时每刻!作为学校管理者的责任就体现在每时每刻都要想着今天应该干什么,明天还要干什么?不仅要不断反思过去的管理行为,还要思考如何把未来的事情干好!也要明确任何人都不是撞钟的和尚,也不是算盘上的珠子!班主任的责任就体现在每时每刻心里都要装着学生、想着学生,当学生不在班主任视野之内的时候,要想着这时的学生会干什么?安全吗?今天未到班里去,班级秩序还好吧?学生会不会出问题?看到月考成绩册的时候,要想着我们班的差距在哪里,哪些学生还需要继续努力?教师的责任就体现在每时每刻想着自己的教学任务,想着下一节课怎么上,怎么导入,怎么发问,怎么让学生听的更明白!在琐事缠身的时候,要想到我的课有没有备,会不会误了批改作业,每次考试成绩出来的时候,想想哪个环节还应该加强,在哪些方面还应该有所突破?管理人员的责任就体现在每时每刻想着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责在哪,想想今天我应该干哪些事,还应该想着我能为学校做哪些贡献,进行哪些积极的努力?我认为,教师的责任,就是体现在每时每刻,选择了教师,就等于给自己套了一副精神枷锁,大脑一时一刻都不能空白着,想着学校、想着教学、想着学生,想着自己的责任!

五、知责任,明责任,负责任,尽责任。上课时自觉地维持课堂秩序,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这也是知责任一种表现,在校园里,发现学生迟到,问问为什么?看见学生抽烟,加以批评教育,这还是知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我们的教职员工都能不分班界,不问场合,不失时机地对校园进行管理,对学生进行教育,可以说大家是真正的知责任了!

明确我们不仅有家庭责任、教育子女责任、孝敬父母责任,还要有主动教育学生的责任,促进个人专业成长的责任,关心爱护学校集体的责任,教好一门课的责任,也要有提高自身师德水平的责任

在明确责任以后,接着就是体现在行动中的事了。任何负责任的表现都体现在行动当中,即在具体行动中,主动担负起应该负担的责任。

6.学校兴衰我的责任 篇六

(唐河县龙潭镇第一中心小学刘军义)

“学校兴衰,我的责任”,这句话告诉我们,如果每个教师把学校的兴衰看成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学校的前景一定会更加美好!假如一个教师时时处处能够做到树立起责任意识,那么,这不仅仅是一个人良好的作风习惯,更是体现了一个人高尚的情操和广阔的思想境界。说教师责任感系学校兴衰,是由以下原因的。

一、教师有责任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质。“德是立人之本”,历来培养人的美好品质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一个人有了好品质,他的做人就有了准则、他的才能施展就有了正确的方向。反之,他就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间接给学校带来名誉损失,影响学校的形象。

二、教师有责任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

安全意识就是学生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思想认识,即猜测、预见可能出现事故的因素,从而做出相应的措施。教师应当经常性的教育学生,学生有了这个能力,才能最大化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维护学校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教师有责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质量是学校的生命线,只有学生的学习成绩普遍的提高了,学校的整体成绩上去了,学校才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因而,教师有责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这一方面也是教师最本质最核心的工作责任。

7.我的责任 我承担 篇七

关键词:国际刑事责任,责任主体,责任分配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现状

传统的国际法责任将国家不法行为作为国家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随着经济、科学技术、工业化和交通运输业一体化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 以传统理念认识上的国家不法行为作为责任基础的国际习惯法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形势下国际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情况。在1996年的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委员会日内瓦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提议的条款草案中便出现了对国际合法行为和国际法未加规定行为所产生的跨国界损害责任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国际义务的国际违法行为, 即对于跨国界损害行为责任本身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 责任承担的统一标准、适用的法律、承担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等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近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 国际恐怖主义疯狂干预国际社会正常秩序, 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 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损害国际人权的行为急需国际法加以规制、惩罚以及预防。

二、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探讨

(一) 国际法律责任定义

了解国际刑事责任概念,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规则的行为, 或是说当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 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①或是认为国际法主体对其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意义旨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正常的国际关系。②

似乎, 国际法律责任或国家责任的概念定义里没有包含比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的国际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理论和实践解析, 仅是通过例举方式, 将关于战争、危害人类、灭绝种族和侵略等一系列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利益的行为归类到“核心犯罪”。③“核心犯罪”即是被认为是国际上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 其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下, 同时, 这类犯罪行为也是涉及个人刑事责任。

(二) 国际刑事责任定义分析

国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看作是同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 国际犯罪具有主体组织性、行为恶劣性、影响范围广以及损害结果严重等一系列特性。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实施了犯罪行为, 即广泛或有系统的针对平民人口所进行的攻击, ④此则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外延。《罗马规约》第25条规定, 国际刑事责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犯罪进行命令、唆使或者引诱; (2) 在实施犯罪活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以帮助、教唆或其他方式协助完成犯罪行为。⑤根据《规约》来判断, 只要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实行了违反国际刑法规定的都应当承担其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和个人在实行了国际犯罪行为后, 所引发了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承担的便是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传统的国际社会对国家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通常是否认的。历经两次世界大战, 《凡尔赛条约》对德国的威廉皇帝和其主要将领的审判和对德国、日本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国际社会重新确立了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和规则。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9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和国际义务且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行为则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万国公法》中曾被规定:“海盗属犯公法之案……故各国兵船在海上皆可捕拿”⑥直至近代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下简称《罗马规约》第二编第5条也列举了国际法院管辖下的一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⑦

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认定

(一)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个人在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 学界争议不大。个人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违反国际刑事法与成文刑事法的禁止行为, 而应承担的接受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法庭审判的义务⑧。有人质疑国际犯罪都是具有跨国性和集合性质的犯罪, 并不需要讨论决定是否个人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网络的出现, 现行的国际犯罪呈现出新型并且高技术的发展, 或多或少经过网络方式发生的国际犯罪交易也是层出不穷。在这个过程中, 国际刑法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确定个人是否参与实施了犯罪, 也需要的是确定个人在国际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动的犯罪设计构架的贡献。

(二) 法人国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犯罪问题在国际法上和各国国内法上就是否能够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都存在争议。国内外学者对于法人犯罪所依据的理论学说和归责基础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本身就是公司组织内部的个人行为犯罪, 因此不存在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将这一法人行为直接归结于公司组织高管或是决策者的个人犯罪行为, 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也有学说认为法人在国内法上是独立个人, 具有独立的人格, 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公司组织内部个人意志即是法人集体意志, 因此, 应当由法人组织和个人分开独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同时, 也有国家采取了不同于上述观点的理论, 认为法人和个人在同一国际犯罪行为中, 两者体现的也是同一的犯罪意志, 两者都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 因此, 应当择其一来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人意志是个人意志的集体结合体现, 由单独个人来承担自己这部分犯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显然是难以操作的, 所以, 由法人来代替个人意志完成整体承担责任被认为是适当的, 美国、荷兰等一些国家则采取了这种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三) 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主体、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和是否能受到刑事惩罚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 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内刑法上的法定剥夺生命刑 (死刑) 、剥夺自由刑 (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 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 的刑罚, 而只能承担属于各国附加刑中的罚金, 所以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因国家不能承担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罚而否认国家不是责任主体, 这显而易见是个伪命题。

国家是否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一是国家是否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二是国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国家毋庸置疑的是国际法主体, 也是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的主体。国家行使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后产生的损害结果, 是应当承担其责任的, 即国家是具有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资格。国际犯罪属于最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如果国家被认为是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就意味着国家也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从而推论出国家应当是具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责任是否能被承担或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是认定国家承担资格的标准, 相反, 从侧面证明了公众认可国家必须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只是对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

四、国际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 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管辖权及管辖机构

通常, 当个人是国际犯罪主体时, 有两种管辖方式。一是由国内的法院对个人国际犯罪管辖, 二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内法院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情形是现今国际社会实践中的主要方式, 其基本模式是个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存在国际因素, 同时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而应承担责任时, 国内司法机关可以将其罪行转化为本国法上的刑事责任;或者是通过“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将罪犯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⑨这一模式的实现有两个条件:行为确实具有国际违法性和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 对于那些犯有严重违背国际公共义务的国际罪行或是违背人类基本人道主义义务的罪行, 如侵略罪、灭绝种族罪, 危害人类安全罪等, 一国的国内法院就很难对其单独管辖。单一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个人刑事法律责任的管辖就不能平衡受损国家利益, 这一模式的缺陷则显而易见了。

为了弥补单一国家国内司法管辖的不足, 以国际认可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辖审判。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的管辖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产生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卢旺达国家军事法庭等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特设的国际法院所做出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行为。二战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为例进行阐述:在经过远东军事法庭中对日本违反战争法规的犯罪 (暴行) 的罪状的认定, 最后给予日本28名甲级战犯犯有的侵略罪行进行了审判和判决。远东军事法庭以对国际战争罪的管辖权审判了世界上最严重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

(二) 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

1.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看, 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刑事责任两种”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犯罪前后或过程中促使国际犯罪行为发生、教唆和共谋实施或推动国际犯罪实施的个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团体、明知、预见其所在团体或组织将实施犯罪而不退出者、负责团体或组织中指挥或命令者应当承担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四个方面的内容, 即是参与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贡献和最后的参与程度○11, 这四个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参与行为是国际刑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 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都可以算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同时,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必须是认知到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结果的预期性。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与对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决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2.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成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但是, 对于何种行为, 即何种犯罪行为是可以归结于国家实施的行为, 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界定。首先, 国家代表人, 被国家授权能够以国家名义实施行为的人的任何犯罪行为国家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 具有行使国家公职资格, 且行使国家公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国家犯罪行为;最后, 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这种不作为行为也是国家犯罪行为。国家行使国际犯罪行为是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标准。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上, 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是个人和国家两个主体共同完成的。因此,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具有主体双重性质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罚金为主, 更为严重的则是国际经济、政治、军事制裁等;而对于国家刑事责任中个人承担部分则是和国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致, 罚金刑、徒刑、死刑和资格刑。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法人刑事责任承担是不同的, 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学理界和实践上还存在争议, 而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确定的国家和个人双重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模式。

(三) 国际刑事责任中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最初界限是模糊而笼统的。《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凡参加拟定或是执行犯罪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动者和共谋者, 他们均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一切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单纯适用单一正犯模式和正犯共犯区分模式在国际法刑事责任承担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缺陷的。犯罪参与中的从属性关系决定可罚与否, 但是否一定是刑事责任分配标准, 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从属性关系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 共同犯罪中组织成员所起到的作用才应当是决定国际刑事责任承担大小的主要因素。在国际刑事责任中, 由于各国学说理论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同, 在责任认定方式上也是各有侧重。一个国际共同犯罪的组织成员如存在多国籍的情况, 有可能因为其国籍的不同而接受的刑事处罚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 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适用标准和方式将会不同, 这是国际刑法上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实践上难以融合和消解的理论、实践差异。

确立国内司法管辖与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管辖的互补模式以及个人、法人以及国家三重主体资格认定的国际刑事责任司法体系, 将对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以及构建稳定国际社会秩序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注释

1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98.

22 梁西.国际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90.

33 [德]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M].王世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37.

44 刘大群.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J].刑事法评论, 2007.

55 [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 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434.

66 [美]亨利·惠顿.万国公法[M].[美]丁韪良译.何勤华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13.

7

88 王秀梅等.国际刑事审判案例与学理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186.

99 周海忠.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661-662.

1010 谢望原, 聂立泽.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docin.com/p-240912984.html.

8.奉献社会 承担责任 篇八

受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的影。向,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黑龙江省水净化急需要1400吨活性炭。11月23日晚10点,国家发改委电话联系中建二局唐山建新活性炭有限公司,要求在24小时内装运出300吨水处理用活性炭,25日运抵哈尔滨。公司总经理胡勇接到电话后立即召集公司相关领导商议并决定:为解决哈尔滨市民用水的燃眉之急,将公司准备给国内外客户的相同规格的活性炭全部集中起来先发往哈尔滨。他们迅速集中了268吨,对于32吨缺口决定紧急布置突击生产。

300吨活性炭最快的运输方式只有汽车发运,这就需要10辆加长货车。24日早晨9点左右,公司安排了10辆大货车等待装运。公司总经理胡勇一方面组织职工与装卸工到库房装车及突击生产;另一方面考虑到哈尔滨用炭时间的紧迫性,提出分两批装运。他们装车的同时与国家、河北省和唐山市发改委联系,向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求援,安排两辆警车分批护送,同时又向交通部通报,申请沿途开“绿灯”。这样第一批150吨活性炭于24日18时、第二批于24日23时按预期时间出发。

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唐山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及各大新闻媒体和网站对此事均进行了报道。黑龙江省委、哈尔滨市委、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局等对中建二局建新活性炭公司的工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总经理胡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建新活性炭公司能在关键时刻为党和国家作点贡献,为哈尔滨市民解决燃眉之急是我们应尽的义务,我们感到非常光荣。”

中建二局党委副书记、董事会筹备小组副组长、建新活性炭公司董事长陈建光对建新活性炭公司在此次松花江水质污染事件中所作的贡献给予了肯定,并对全体职工表示慰问。他同时要求公司克服困难,解决好因此次事件给国内外客户造成的损失,为建新公司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9.这是我的责任作文 篇九

事实比我想象中的还要糟。第二天早上,我刚到班级,就看到有几个好朋友在吃零食,不知在什么的驱使下,我便跑过去说:“你们怎么能在学校吃零食啊?快收起来!”几个朋友一愣,便气鼓鼓地而又无可奈何地收起了零食,有一个好朋友红着脸说:“小欣,咱们可是好朋友,你可别告诉老师啊!”“我不会把这件事告诉老师的。不过,下不为例!”我坚定地说。这时候,从背后传来几句冷嘲热讽:“爱出风头!”“好管闲事!”我扭过头来,心平气和地说:“这是我的责任!作为班长,应承担的责任!”他们不理解地笑了,我的心里,又酸又苦,不是个味儿。

从这以后,我常常听到这样的议论声,他们像存心跟我过意不去似的,在我满怀希望的时候,深深地刺进了我的心底。我在操场上,一圈一圈地跑,一个人独处的日子,漫长而又难熬。没有赞扬,没有夸奖,那一个个莫名其妙的眼神,一声声漫不经心的议论,却能给我带来一次次莫大的震撼!我错了吗?不!没有错!我是善意的,是真诚的,是热情的。“这是我的责任,哪怕全世界都批评你,你也该有做人的标准!”我经常这样对自己说。

伴随着这样的鼓励,我不知走过了多少个漫漫长日。运动会上,到处都有我为运动员们呐喊助威、送水送茶的影子;大扫除的时候,我依旧要等到教室被清理得一尘不染时才宣布“解散”;遇到难题时,同学们最爱问我,因为我总能不厌其烦地帮他们解答;遇到困难时,他们总喜欢亲热地喊我一声:“嘿,班长,来一下!”

我们的关系,日益融洽了,往日的隔阂也渐渐消除了。记得那个学期末,我们班被学校评为“优秀班集体”,我们捧着奖状,欢呼着,雀跃着,别提多高兴了。“班长,你这么任劳任怨就不求回报吗?”同学们感激地问道。我微笑着说:“不求回报,这是我的责任,作为班长应尽的责任。”他们高兴地叫道:“这个班长,我们选对啰!”

10.这是我的责任作文 篇十

这是我们共同的家园。它原本光彩美丽,可如今却变得暗淡无色。我们本应保护这曾美丽的家园,可我们却在肆无忌惮的破坏它,使它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然而,就在我们为了利益而伤害它时却未曾想过,如果有一天我们的这个家园真的被摧毁后,我们将去往哪里?外星?那还只是我们的梦想而已!如果这个伟大的梦想在那一天还没有被实现,那我们就只有等待灭亡。所以我们要行动起来,保护好我们这个仅有的家园,让它焕然一新,重新变得光彩美丽,然而要想让它焕然一新,就得改善环境。使环境变得更好,那就能拯救我们的家园!

当我们沿着小河静静的走过,侧眼望去,那已不再是清澈见底的河流,而是工厂排放污水的通道;当我们踏进曾近绿树成荫的森林,却发现这早已变成了一望无际的荒地;当我们走在曾经乡村的小路上,却发现这里早已变成了繁华的城市,而脚下踩着的是那陌生而坚硬的混泥土,看到的不再是曾经美丽的桃花树,而是满天飘飞的垃圾;听到的不再是曾经小鸟动人的歌声,而是令人烦闷的噪音;闻到的也不再是曾经那令人心旷神怡的桃花香,而是带着灰尘的污浊的空气。然而造成这一切的罪人,无非就是我们人类。工厂的老板为了利益,到处排放污水。砍伐工为了利益,乱砍乱伐。而我们却为了满足心中的欲望而建设城市,又不考虑环境的问题,这便导致了满天飘飞的垃圾。也正因如此我们得到了上天的惩罚。“全球变暖”这个问题让我们不得不提高警惕。如果现在我们还不爱护好环境,那么后果可想而知,所以我们要行动起来,保卫我们这个仅有的家园,这应当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

或许我们都不曾知晓,我们这个家园是如此的脆弱,以至于当我们还未反应过来时,它就已经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但我们要相信,只要我们共同努力,把“保护环境,爱护地球。”当作一种责任,牢记在心,并施以行动,那么我们一定能保护好环境,也一定能拯救我们的家园。

11.连带责任,承担多少? 篇十一

问:今年初的一天,我乘坐出租车外出办事,行驶至一个交叉路口时,司机示意我到了,可以下车。我将右侧后门打开准备下车时,恰巧孟女士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车门碰到了她,造成她倒地受伤。交警认定出租车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孟女士将我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孟女士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连带责任的法律定义是什么?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究竟怎样划分?

李万长(辽宁铁岭)

律师意见: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有利,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在本案中,您不应当与出租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您与出租车司机的责任大小是能确定的,因此您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工人施工中受伤,责任谁承担? 篇十二

2012年初,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市某小区住宅楼二号楼、四号楼工程。该公司将二号楼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证书的赵某建筑队,并协议约定了人身伤亡事故的承担方式。

2012年4月,民工王某在二号楼施工时,被同班组民工郑某在操作时意外碰到左眼,虽经医院治疗,但视力已经造成损伤。司法鉴定结果为左眼损伤十级伤残。

王某入院后,赵某先后支付了医疗费用79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赵某不再付钱,无奈,王某在亲友帮助下,把郑某、赵某、某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66979.56元。

某市某区法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办案诉讼。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建筑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代赵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被告郑某不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从应支付赵某的款项中扣除赵某应承担部分的款项。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1.被告郑某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民工郑某属于赵某的雇工,郑某在施工中由于疏忽导致同班组的原告王某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因而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雇主承担,郑某不承担责任。

2.被告赵某的责任问题

赵某是王某、郑某的雇主,王某在施工中由于郑某操作失误而受到伤害,赵某理应承担责任。赵某与王某在建立雇佣关系前,双方的口头约定“安全生产责任自负,赵某概不负责”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3.被告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建筑公司与赵某之间属于分包关系,然而,从法律规定看,并非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由此可知,建筑公司将作为独立项目的二号楼项目全部让与赵某的建筑队去完成,是一种转包行为,而不是建筑工程分包行为,并且建筑公司在明知赵某的建筑队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这一法律禁止的行为,其过错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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