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书范本

2024-08-03

管辖权异议书范本(共11篇)

1.管辖权异议书范本 篇一

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凡凡,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11,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99号63室。(委托代理人钟律师,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

申请撤回(2016)苏0214民初55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管辖异议上诉状。

事实和理由:

原告陈勇平诉江苏白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明、王龙、刘凡凡、南京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在答辩期内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55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在规定的上诉期内,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现本案即将调解结案,本人向贵院申请撤回原来的管辖异议上诉状,望予以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管辖权异议书范本 篇二

管辖制度的功能在于划分各法院之间的民事审判权限,包括不同级别的法院和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规定,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制度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经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运行中的偏离和异化

诉讼实践中,案件由何法院管辖是诉讼当事人第一次的较量。近年来,管辖权之战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公司和个人甚至发展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均提出上诉,以达到拖延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不仅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多难题,也严重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通过对自身所在基层法院2013.6-2016.4期间裁定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滥用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严重。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背离了设立管辖权异议权的立法目的,成为一些当事人阻碍程序正常进行的手段,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次,法院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后,阻却了法院对该案的实体争议的审理,使得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与经济的稳定。再次,部分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转移其财产,逃避期债务,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最后,由于管辖权异议权的滥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制度属于程序制度范畴,所以他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两方面的价值追求。在诉讼公正得以保证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可以节约诉讼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据此,应合理设计管辖权异议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

(一)严格管辖异议的受理条件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排除性规定。如果提交该申请的当事人不能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是明显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对此应该驳回;相反,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内,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再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受理。同时,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被退回,法院无须作出裁定的,不存在上诉或者复议。

(二)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立法上改革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现行管辖异议的最主要问题在于将其界定为完全的民事程序问题,适用裁定处理并赋予上诉权利。管辖权是法院立案审查的重要内容,法院立案受理后,表明经审查该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据此开展一系列诉讼活动。此时,如果其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特殊事项,而且对此处置具有紧迫性,不应使用裁定书而应当采用民事决定书加以处理。建议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处理管辖异议改民事决定书。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决定案件继续审理;异议成立的,即表明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将案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对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滥用管辖异议权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要真正建立有效规制、处罚滥用诉权的机制,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在民事实体法上将滥用诉权明确界定为侵权行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滥用诉权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明确界定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次,程序法上将滥用诉权的行为明确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滥用诉权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明确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民事强制制裁措施。再次,在刑法实体法上将其中符合犯罪要件的明确界定为犯罪行为。滥用诉权行为侵害了多重社会客体:一是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二是拖延诉讼,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妨碍司法。建议修改刑法,明确将恶意或者虚假诉讼单独人罪,对于恶意或者虚假诉讼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苛以刑罚。

参考文献

[1]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1(3).

[2]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J].清华法学,2010(2).

[3]王德新.民事诉讼法律制裁初论[J].法学论坛,2011(4).

[4]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J].清华法学,2010(02).

3.管辖权异议书范本 篇三

案例二:A区法院受理一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购买A区房产一处,原告遂到A区法院起诉。被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B区,经常居住地位于C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由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调查,认定被告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C区的证人证言系其嫂提供,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要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A区法院答复“本案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至B区法院,不存在上诉问题”。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已对A区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该管辖权争议处于上诉程序中,未得到终审裁定。所以,贵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C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经调查后,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C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B区法院“将该案直接移送C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C区法院随提请上级法院为本案指定管辖。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案件一,甲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乙法院后,原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乙法院是否有权就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再次将案件移送?案件二,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A区法院是否还可以依职权移送?如有权应符合哪些条件;是否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绝对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出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是否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将案件移送,被告再次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权是否准许?B区法院是否还可以向C区法院移送?分析归纳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据该条规定,对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原、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但是,由于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的不同,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1.原、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在诉讼实务中,原告起诉时通常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其诉讼,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同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应接受申请,除非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管辖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精神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但是,被告确有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被告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以保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应以答辩期已过为由而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考虑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当事人,当然拥有管辖权异议申请权。由于共同诉讼人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以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后续程序会有所不同。当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当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他诉讼仍合并为一诉继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举证问题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尽管职权主义在此占了上风,但是并未绝对地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正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不必拘束于此,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辩论主义也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对抗的是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管辖,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但是,在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也会与审理实体事项一样,在原被告之间需要确定举证责任(这里主要讲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在管辖事实不明时,法院不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四)禁止反言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述案例二中,申请人(被告)认为A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更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申请人(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管辖。在此,申请人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上分析,他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讼中,为了使对抗双方平等,诉讼利益得以平衡,要求诉讼参与者(含法院)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在诉讼中既包含对法院行为的约束,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约束包含以下两种限制:1.禁反言(estoppel)③,即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之前所做出各种诉讼承诺而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或提出新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先从事一定诉讼行为会使对方对其诉讼行为产生一种期盼,之后若从事与对方期盼的行为完全相反的行为,就会损害对方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④。案例二中,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以上两种限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或B区法院。这样,就会使原告在心理上对案件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受理产生一种期盼,即期盼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及时审理该案件,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在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时,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使原告期盼B区法院及时审理,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的心理,又变为一种不确定性。显然,被告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要求法院及时审理,尽早满足自己权利要求的利益。

(五)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谁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倾向职权主义的一方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主要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上诉抗争的对象也应是法院程序性审查的职权。确定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确认当事人诉讼要件是否完备的程序性事项,强调的是法院职权。所以,当事人对管辖不服,实质上是对法院就诉讼要件程序性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上诉对抗的也应是法院程序审查的职权。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当事人也只能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倾向当事人主义的一方则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不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而是对原告在起诉时就管辖地法院的选择权不服。因此,被告对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抗辩,这也充分体现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法院引入异议申请人的相对方与之进行辩论,在两方辩论的基础上再做出裁判。⑤因此,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对方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观点也是作者所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4.管辖权异议(最后修改) 范文 篇四

答 辩 人: 宜宾海斯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宜宾市南广盐坪坝

被答辩人: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辉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5号信息产业大厦A座1305室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对该异议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即被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较大,故本案应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所在的法院管辖外,还可以协议管辖,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选择了协议管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A1104281、HA1104280的设备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甲(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乙(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本

合同的成立、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即答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诉讼法》之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理应由答辩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贵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5.管辖权异议申请说明(模版) 篇五

尊敬的法官:

重庆市全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诉我公司景观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贵院。我公司现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1、《汉中虎头桥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排除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全发公司不具有符合项目要求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且其设计成果被陕西省汉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否决;全发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我公司项目的巨额经济损失,我们将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

因此,我公司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说明人: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晓军

6.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职务:董事长 地址:新乡市小冀镇中央大道69号。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

地址: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正阳花园F1楼1单元1号。被申请人:田卫杰,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长垣县孟岗乡田石头庄村。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田卫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红民初一字第627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本案,河南省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更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列为第二被告。申请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小冀镇中央大

道6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7.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某市金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七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2、将该案移送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虽对争议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但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均在北方省天一县,该案依法应由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于X月XX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申请仲裁;同时还写有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字样,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协议管辖的内容。”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由某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为: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 ( 第二项方式 ) 种解决:

(一)提交 (某市法律部门解决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括号内为手写体

根据该条款,上述第一项约定的只是“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对仲裁的`一个约定,与第二项中的“向人民法院诉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两者只能择一。在当事人明确选择了第二项的情况下,第一项就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第一款仲裁条款本身因为约定不明即为无效条款)。

8.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八

(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法等略)

被申请人:H市B公司

(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法等略)

异议事由: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现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诉争合同是由香港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的。11月和12月的四份《点价协议》,也同样是由上述两方签订的。诉争合同签订后,10%的订金是由香港B公司支付给香港A公司的(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转账证明书)。

2、诉争合同与四份《点价协议》均明确约定:“此合同以香港法律为依据,所有仲裁在香港进行”。因此,双方选择的准据法是香港法,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判定,应适用香港法律。

3、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在香港进行仲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贵院没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此致

H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H市A公司

9.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九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XX

联系方式: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XX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如发生纠纷,只有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即申请人这一方,而申请人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10.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篇十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xxxx〕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

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实际上,答辩人从xxxx年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xxxx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从xxxx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9月25日

相关知识

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一)一般地域管辖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6条)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①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到1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8条)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①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2条)

2、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1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张锦屏 民族:汉 性别:女年龄:51

委托代理人:徐XX职业:律师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陇西里97号105房

申请人因许国庆诉申请人诈骗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贵院已受理原告许国庆诉申请人诈骗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本人的户口所在地是广州市海珠区陇西里97号105房,但是在1996年底下岗后一直在越秀区大新西路连元街25号后座和文张念祖母戚伍莲双亲同住生活。现有现在大新西路连元街道部门的梅爱东、何志华、陈秀珠等给予的证明为证,证明本人确实居住此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诉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海珠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越秀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海珠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锦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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