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

2024-09-10

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精选7篇)

1.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 篇一

工亡的认定需要由劳动部门依法认定,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资料。有6个小步骤,分别为申请、审核、核实、中止、决定、送达,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1、申请:

工亡人员在取得工伤认定书后,工伤人员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书后由单位或个人提交相关材料,报辖区社保处申报办理。

2、审核: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中止: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5、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6、送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温馨提示】

①如果能确定劳动关系,应当尽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尽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赔偿,因为时效只有1年,超过了时效法律上便不支持了。

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通知有疑义或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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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 篇二

关键词:工伤,人身损害,竞合,法律适用

劳动者工伤赔偿经常与其他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 这就导致竞合问题的突显。从实际情况来看,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的竞问题尤为常见, 作为受害人, 同时处于两种法律体系之中:一方面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已成为我国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国内外处理模式的论述作为研究的切入点, 并阐述了我国在该问题的处理中所存在的问题, 并以此探讨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适用模式。

—、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辨析及国外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模式

(一) 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辨析

1.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 (包括上下班途中) 、工作地点, 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人身损伤、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一项人身伤害要被认定为工伤, 必定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可被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从 (5) 和 (6) 两条规定可以看出, 劳动者所受的工伤很有可能与其他人身侵权损害交织在一起, 使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2.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劳动者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本人的无因管理行为致残或死亡, 造成暂时性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人身损害有可能存在侵权人, 也有可能不存在侵权人。

3.两种竞合的主要情形

(1) 工伤赔偿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员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此时由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人都是用人单位, 属于责任竞合。

(2) 工伤赔偿与无过错用人单位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此时劳动者虽然人身受到了伤害, 但由于用人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不存合一般民事侵权要件, 故不发生工伤与人身损害的竞合,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3) 工伤赔偿与无关第三人 (包括用人单位的非在职职员) 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4) 工伤赔偿与劳动者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二) 国外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的选择则只能在人身损害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之间选择其一。因此, 在选择模式中, 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受到保护, 但是当两种请求同时存在, 则又存在一定的排斥, 以至于受害者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请求。在英国等国家, 其早期所使用的《雇员赔偿法》变使用了选择模式,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这一模式被废止。究其缘由, 主要在于:虽然选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受害者的自由选择权, 但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与不足, 尤其是在工伤受害者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选择权等问题上, 明显存在不足。

2.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 在工伤安江同时符合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赔付, 而非两者之前选择其一。因此, 这一模式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由工伤赔偿责任替代。取代模式的实行, 主要以德国、瑞士等国家最为典型。在德国的《国家保险条例》中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 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一模式来看, 其存在优越点, 但同时也存在缺陷。首先, 取代模式避免了当事人奔波于诉讼的辛劳, 也确保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给付;其次, 取代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 取代模式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有效权力, 尤其是损失难以得到完全赔付;另一方面这一模式可能令真正侵权人逍遥法外, 背离了法律所应当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人身伤害与工伤赔偿。这就说明, 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两份合法利益。当前, 兼得模式的实施国家以英国为主, 且该模式给了受害人最大限度得补偿, 给予了他们充分的保护。但是, 我们也要考虑到, 两份权利益的同时获得, 有可能利益总和大于其所受的损害。于是乎, 兼得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工伤案件发生之后, 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人身伤害与工伤赔偿。但是, 受害人在所获得赔偿总和中, 其金额不得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此, 在实际情况中, 一旦发生工伤案件, 受害人往往先请求工伤赔偿给付。这样一来, 当工伤赔偿与实际损伤存在差额时, 受害人则可以请求人身损害的赔偿, 以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C.Arthur Williams在对21个国家的调查中发现, 有近14个国家采取了补充模式。在日本, 无论雇员的工伤事故是单位, 还是他人所造成, 受害人都享有工伤比偶先补偿金和民事损害赔偿。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不足

(一) 我国立法现状

1.我国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规定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 对于人身损害、工伤赔偿竞合时, 对于两者之间的国家尚未进行明确的立法, 进而表现出立法的不完备性。因此, 在实施该条例的过程中, 不同的地方, 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性。 (1)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有条件的兼得。如2009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 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同时构成工伤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先行支付了工伤赔偿的, 应当从后获得的民事赔偿中予以相应偿还, 但未规定具体偿还细节。如, 在201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延续旧法的处理模式, 先进行民事赔偿后进行工伤赔偿, 差额补偿未规定具体赔偿项目的关系。如, 2014年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4) 未规定先后顺序, 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2.民事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不足

从立法现状而言, 我国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法律方面, 虽然已涉及相应的法律法规,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不足, 那就是缺乏对具体操作方式的明确规定, 以至于全国各地在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 存在地方性立法的差异性。我们可以看到, 各地方立法基于自己的理解

对全国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样导致的问题是多样化的: (1) 法律“不统一“现象十分突出, 弱化了法律应有的效力; (2) 争执日益扩大, 尤其是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争执, 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与完善。

三、对我国处理该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时, 我国应当制定《工伤赔偿法》, 统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意见。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 笔者认为, 不应当刻板地采取其中的某一种模式, 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应当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工伤赔偿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员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宜采取补充模式。

补充责任的优点在于: (1) 对于工伤受害者, 补充责任给予他们更加充分的补偿保障, 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 (2) 对用人单位, 尤其是对于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 这一补充责任起到有效的惩戒职能。因此, 对于存在有过错的用人单位, 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并引导用人单位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强化期安全生产的义务, 构建和谐了良好的用工环境。

2.工伤赔偿与无过错用人单位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宜采取取代模式。

大多数情况下, 工伤事故时由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完全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而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况, 如存在侥幸心理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不按照正常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等, 甚至不排除在极端情况下劳动者通过自残以获得赔偿。

3.工伤赔偿与无关第三人 (包括用人单位的非在职职员) 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此时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的责任, 宜采取兼得模式。

现实生活中, 侵权人为无关第三人是导致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最普遍的原因, 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情形。笔者认为, 在此种情形下, 宜采取兼得模式, 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 民主国家在推进工伤问题解决的过程中, 着力于实行跨法域调整, 并实现多种救济手段综合实行。在工伤问题中, 对于受害人多个请求权的规定与明确, 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获得, 也是引发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台《工伤赔偿法》, 以实现法律法规的体系化及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 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三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王利明.民法典使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覃有土.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5]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J].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 (4) .

[6]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 2003 (3) .

3.完善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若干思考 篇三

[关键词] 完善 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 先行处理 赔偿委员会

一、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特点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了刑事赔偿的程序,主要确定了以下原则和内容:

(一)确认前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第六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其含义非常明确:赔偿请求人必须在有权机关对职务行为已作出违法的结论性意见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

(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三)赔偿复议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起30日内向其申请复议”。

(四)法院赔偿委员会非讼决定终局处理原则。刑事赔偿经过协商复议程序后仍未解决的,由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终局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很执行”。可以看出,赔偿委员会是以非讼程序对赔偿作出终局决定。

二、我国刑事赔偿的结构性缺陷

(一)刑事违法行为的确认缺乏司法程序保障。确认是刑事赔偿的第一道程序,是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而现行国家赔偿法对确认问题仅规定了一个条款,对确认的具体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以及不予确认的监督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应该确认的侵权行为不予确认,滥用负责条款,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层出不穷。当事人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职权行为违法,应先向侵权机关提出确认申请。实践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极其艰难,加上法律没有对确认期限加以规定,他们或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从而致使赔偿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中国政法大学的马怀德教授认为,司法侵权行为缺少确认机制:“赔偿法关于司法赔偿程序的规定,我认为有重大失误。行政赔偿还算比较合理,但是到了司法赔偿那里,却有一道‘确认关’。什么叫‘确认’违法,就是要取得赔偿你必须证明司法机关做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有相当多的司法行为没有确认机制”。所以,缺少司法程序的保障是确认的致命缺陷。

(二)先行处理程序设置不合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得到有关权力机关确认之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种规定有其优点所在,由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而且由于其对自身职权行为比较熟悉,也容易快捷处理。但这种规定也存在较大弊端。现实中某些赔偿义务机关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但却迟迟不予立案,或者在对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案件中互相推诿,把受害人引向其他部门,使受害人始终不能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解决方式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究竟是采取单方作出行政决定的方式,还是采取与赔偿请求人协议的方式,造成实际执法无章可循。“先行处理程序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顽症。像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医院把人治死,规定让医院拿一个鉴定结论,然后让医院的上级机关再拿一个结论。让一个加害者自己做裁判,做法官其结局可想而知,简直是与虎谋皮。这种程序成了加害者拖延时间的法律借口,影响受害者及时实现权益”。

(三)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及执行程序缺陷

1.赔偿委员会的设置缺陷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当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会出现人民法院自己处理自己案件的情况,这就难免会出现不公正,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往往难以处理。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于审判机关,所以,尽管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然而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实在是勉为其难。

2.执行程序缺失

《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是没有专门规定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以至于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就将国家赔偿案件排除在可强制执行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外。“这种主要是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自律”而缺乏“他律”的程序设置,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超限度运用”。与国家赔偿法的追求公民权利保护的将产生更为尖锐的冲突。

由于国家刑事赔偿程序的上述缺陷,使得《国家赔偿法》这部公民权利救济法的效力大打折扣,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与最初的良好愿望与该法的实际执行状况形成巨大落差。"而国家赔偿法实施得好不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中国法治人权保护事业的未来"。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程序已经到了必须予以修订和完善的地步。

二、完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对确认程序重新设计

1.事实行为侵权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不确认或确认不存在的,可要求赔偿委员会确认并提出赔偿请求。

2.对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做出的刑事非裁判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职权行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确认。该机关不予确认或对确认结果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请求赔偿委员会确认。

3.对于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判行为,赔偿请求人可依上诉程序及再审程序申请确认。

4.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以及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赔偿请求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机关不予确认或对其确认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请求赔偿委员会确认。

(二)变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必经程序为选择程序

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将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作为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就为赔偿义务机关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或者受理之后久拖不决开了方便之门,使得许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始终不能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享有的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变先行处理必经程序,为当事人选择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受害人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方式上,应当采取与赔偿请求人协议的方式,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协商不成的,赔偿请求人得向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请求。

(三)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大监督范围内,有利于保证公正。在组成方面,赔偿委员会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界的代表组成。

(四)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执行权

赔偿决定执行难,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全面贯彻执行,使公民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公信力,失去了信心。于是,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做了一些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但却引发了另一些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深层次的问题。如武汉中院赔偿委员会为确保赔偿顺利进行,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济,采取了对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机关的银行存款进行强行扣划的措施,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仅不对自己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进行反思,反而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采取报复性措施,违法运用法律赋予其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使侦查职责的权力,擅自以法院干部涉嫌受贿进行强制传唤。这种后果说明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赔偿委会员的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接爱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从而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是,这部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结构性缺陷,又使得实践中很难操作。这正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不尽如人意,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刑事赔偿不再一筹莫展,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庄会宁,黄玉蓉.国家赔偿法缘何名不符实.瞭望,2001,38:28.

[2]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政府法制,2001,10:7.

[3]国家赔偿法三人谈.法制日报,2001,1月14日

[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法制日报,2001,1月14日

4.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 篇四

一年前, 我在一家公司上班时因遭遇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机构据此支付了我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费用, 公司也支付了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8个月后, 由于我觉得伤情日益加重, 遂申请了复查鉴定。鉴于复查鉴定结论确认我为六级伤残, 我曾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及公司分别向我补偿六级伤残与八级伤残之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 但均遭到拒绝, 理由是我已不再是公司员工, 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伤情加重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 更何况当初的一次性赔偿, 意味着不管日后出现何种情况, 我都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崔晓茹

崔晓茹:

工伤保险机构、公司的理由成立, 即你无权索要差额。

一方面, 你已失去申请复查鉴定的资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的享有, 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即意味着彼此之间不再有者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自然也就失去了对应的权利。在此情况下, 即使你已经被复查鉴定确认为六级伤残, 也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另一方面, 你已失去获取差额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二) 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当初你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在于解除劳动合同, 在条件已经成就, 你已经实际取得的情况下, 自然无权反悔。同时顾名思义, “一次性”是指只有一次、不重复, 即你与工伤保险机构、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再一方面, 你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从证据角度上看, 正因为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伤情的加重, 与原来的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 也就决定了你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5.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吗? 篇五

去年年底,我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并得到了社保部门的认定。由于肇事车主只赔偿了20万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我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公司认为,我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杨自发

杨自发同志:

工伤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助”,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就受伤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作出的赔偿,且二者的计算依据也大相径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伤待遇中,法律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应以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限。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另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是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你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6.工伤保险赔偿的三大程序 篇六

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授权的分公司实施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行为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果,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

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件,并约定就上述有关的保险业务在提交投保单后的三日内,如果大地保险未提出异议就生效,无论保险单出具与否、保险费是否缴纳,并约定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被告大地保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其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名称1台套40t-45m门机部件、备件、随机工具等,自上海运至天津,承保险别为货运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列明险别为货运综合险。按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保险责任。

货物启运前,两被告均未按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发表意见。货物起运后在长江口掉入海中。后经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受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风浪力等共同作用,致使其甲板、底座、撑杆等运输包装破坏及破裂,最终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全套的索赔资料,请求保险委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未能证明其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所列的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两被告对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系其根据总公司的授权所作的行为,并非单独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在超大件货物运输中,用于对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钢架断裂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中称,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该协议不属于预约保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综合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认定。

一、“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以及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双方争议的是用以固定门机的钢架、托盘是否属于包装。

货物的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又根据货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通常分为散装货和件装货。件装货按包装特点分为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后者包括汽车、大型机械等。因此,裸装是货物运输包装的一种,只是由于此类货物体积过大、形状不规则等原因,无法使用通常的箱、袋等传统包装形式,而采用绑扎、系固、支撑等措施。但不可认为此类货物就没有包装,应该认为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等就是包装。因为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建破裂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而对于第六条中的“碰撞”,应理解为运输货物与其他物体碰撞,比如货物与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之间的碰撞。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包装破裂后发生的门机与备件之间、门机与驳船之间、备件与驳船之间的碰撞,是货物在失去固定之后产生的牵连结果,并最终导致货物翻落入海,因此由该“碰撞”导致的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货物包装不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如果要援引此条要求免赔,必须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但大地保险未做出相应举证。而且,大地保险也未根据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在货物起运前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及时发表意见,那么根据约定就应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了认可,不能以货物包装不当要求免赔。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大地保险订立了一揽子保险协议,而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的都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联系、处理索赔事项的也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此对于保险人的认定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人的认定自然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和大地保险就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了协议,此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此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等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会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力。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在此一揽子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仅是其作为大地保险的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代表总公司所作的行为,它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当事方,不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揽子协议”与预约保险的区别

本案中,针对保险人的认定问题,大地保险在上诉中还提出,涉案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虽然从字面含义上看,本案中的一揽子协议同预约保险存在相似之处,但经比对具体的法律特征,不难发现本案中的保险协议并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货物运输,而原告与大地保险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产品安装工程、产品运输、船舶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而大地保险始终未签发任何预约保险单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这也与一揽子协议中“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冲突,因此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7.保险损害赔偿制度 篇七

关键词:损害赔偿,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

从《保险法》各项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看, 损害赔偿原则可使保险制度的实施更加合理化和人性化。对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分析和探讨, 可使我们掌握制定保险法的基本理念, 从而更加深入的理解保险制度背后的立法价值。

一、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

一是否定说。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体制, 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原则,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赔偿原则, 而应按保险合同内容约定的额度进行给付, 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赔偿原则。

二是肯定说。损害赔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是维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 属于身体利益受到损害而造成的经济关系的损害, 因而, 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损害赔偿制度。

三是折衷说。其认为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 其只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部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一方面, 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的毁坏和丧失, 而且还应指人的各种身体利益的损伤。江朝国先生指出, “保险所欲填补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为抽象之损害, 另一为具体之损害, 前者指无法以金钱价值估计者, 如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后者指得以一般金钱价值估计者”。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经济安定, 因此, 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也可适用于人身保险。另一方面, 可以从保险合同的分类上看。依保险金给付方法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害赔偿保险与定额赔偿保险;依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损害赔偿保险并不等于财产保险, 定额赔偿保险并不等于人身保险。只不过, 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属于定额保险, 但是不能因此将人身保险的等同于定额保险。因为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部分, 旨在赔偿被保险人因治病所花费的金钱, 其具有损害保险的性质。在人身保险中区分定额保险或损害保险的关键在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费用的赔偿”。因此, 我们不能将损害赔偿原则作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水岭。

二、损害赔偿原则在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中的适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 又称保险代位权,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损害赔偿原则存在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损失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当存在第三人时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化给保险人。因此, 从一定程度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保险法》第46条否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我国人身保险的险种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应从各个险种的性质来探讨。人寿保险的价值体现为对人生命的保护,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价值则是对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在理赔方式上, 人寿保险主要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进行赔付, 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则是参考治疗的费用来确定。因此,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区别对待。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都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其目的仍然是弥补被保险人所支出的费用。因此, 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 同时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医疗费支出, 保险人对此行使代位求偿权是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我们知道,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 被保险人遭受身体上伤害的同时心灵也受到了创伤, 因而, 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 这都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赔偿, 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保险制度的机能, 通过对该原则的解读使我们明确保险法的理念是赔偿损失、转移风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赔偿原则的派生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因此,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赔偿原则在保险制度中的体现, 它不专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也不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它适用于所有的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秦道夫.保险法论[M].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165.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82.

[3]袁宗蔚.保险法-危险与保险[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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