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7

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1.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

财政奖励资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高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有关规定及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适用于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节能服务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对各地(州、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

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区外节能服务公司在从事自治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需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登记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节能量认定

第九条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采取属地管理,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当地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须在每年11月底前向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当地财政局须在每年12月底前对节能服务公司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初审后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上行文;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州、市)申报的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合同进行审核,并委托具备审核条件的审核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节能量审核认定,节能量审核机构对节能服务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量审查意见。

第五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节能量审查意见,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自治区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所在地财政部门,由各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节能服务公司。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在季后5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附表1),经节能服务公司和用户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1.节能服务公司基本情况和项目基本情况 2.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3.项目能源管理情况 3.1能源管理目标

3.2能源管理组织结构、人员及职责 3.3能源管理规章制度

3.4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及管理情况 4.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4.1项目实施前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的规模(用文字和图表说明)4.2项目实施前消耗的能源种类、数量

4.3 项目实施前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4.4 项目实施前产品种类、数量和统计方法 5.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5.1项目实施节能改造的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用文字和图表说明)5.2项目改造后拟使用的能源种类、数量 5.3项目改造后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5.4 项目改造后产品种类和数量 6.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6.1项目节能量测算的依据和基础数据 6.2项目节能量测算公式、折标系数和计算过程 7.项目实施后的经济、环境效果评价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及资料

9.项目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及法人代表签字 10.附件部分

10.1项目能源管理制度、程序等文件 10.2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前用能量审核报告

10.3节能服务公司与项目用户单位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正本复印件 10.4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

2.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http:// 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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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关于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经信委拟订的《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

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市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2010〕232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产业(工业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节能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在杭州市重点产业(工业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资金中安排。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二、适用范围

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全市工业、商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中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包括推广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区域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太阳能热利用等项目适用本办法。已享受国家、省、市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由节能服务公司向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由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经信委备案。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审,经备案确认后,联合发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条件

(一)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投资占项目总投资额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2.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30吨标准煤(含)以上,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含)以上;

3.用能计量装置齐备,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完善,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4.项目在2010年6月1日(含)以后签订并实施。其中,2010年10月20日(含)以后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须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标准合同格式。

(二)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具备提供优质高效节能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家、省和市审核备案;

2.注册资金1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3.依法纳税,管理规范,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4.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奖励标准

(一)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其中,对符合国家、省级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在国家和省奖励的基础上,市级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6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配套奖励;符合市级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市级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奖励,所在区、县(市)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10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配套奖励。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用能单位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相关投资,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53号)的规定给予资助,资助比例可提高到投资额的15%。

五、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节能服务公司在与用能单位签定合同后,应填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经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盖章后报市经信委备案。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完成且运行正常后,节能服务公司可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1.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承办单位及用户单位概况、项目实施背景和依据、项目改造条件、项目采用的工艺或技术方案、项目节能量及效益估算、项目实施进度、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以及风险分析等);

3.节能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备案文件等复印件;

4.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

5.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副本;

6.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三)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送市经信委和市财政局。

(四)项目年节能量由市经信委委托相关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确认。

(五)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认结果,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六、监督管理

(一)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二)节能服务公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追缴财政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3年内申报本项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

(三)财政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附件: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doc

4.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5.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车。第三条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第六条

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

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第十条 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2012年),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根据试点城市私人购买数量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采用电池租赁方式的企业,补助数量按其服务的新能源汽车数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试点城市论证通过的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私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情况,据实拨付补助资金,并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拨付情况上报财政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四条

终了后30日内,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上报情况和专项核查结果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评估。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新能源汽车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进行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企业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2.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附1: 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一、试点城市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城市规模与经济发展情况,特别是当地财政状况和居民购买力水平;机动车发展情况,特别是私人领域乘用车保有情况;新能源汽车研发能力、产业基础及推广应用现状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目标

内容包括: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总体思路;试点工作目标(2010-2012年),涉及车辆规模、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模式创新、消费和使用环境、节能减排效果及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拉动等。

三、试点工作计划

按制订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各种商业模式的车辆推广规模;财政预算及使用计划;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租赁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安排;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等。

四、保障措施

内容包括:明确地方政府领导牵头、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并落实职责;明确负责日常组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鼓励政策的体系框架;明确车辆使用及充电站等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规模及用途;明确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及资金来源,并说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明确新能源汽车租赁、售后服务保障及回收、报废等责任主体、职责及监督管理措施;科普宣传措施等。

附2: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编制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年**月**日 本月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本月销售数量(辆)

累计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累计销售数量(辆)

6.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布时间:2008-5-13 14:58:07)

各设区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省属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闽政〔2006〕36号)、《福建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闽政〔2007〕218号)精神,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制定了《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从省节约能源和循环经济资金中安排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根据《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投资单位投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通过项目改造后节约的能源费用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利 润的投资模式。

第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节能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支持。

第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和投资单位必须是在本省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投资单位投资以下节能改造项目: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

(二)余热余压利用;

(三)节约和替代石油;

(四)电机系统节能;

(五)能源系统优化;

(六)其他重大节能项目。

第六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和改造条件具备。

(四)节能率达10%以上。

(五)项目总投资必须在100万元以上。

以扩大产能和调整产品结构为主要目的的节能项目不能申报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向省经贸委提出,同时上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投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3、建设规模、主要购置设备;

4、项目投资总额;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正本;

(四)合同双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

(六)出示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原件,并提供该发票复印件,复印件经加盖投资单位的公章。

第九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的申报材料按《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择优选出符合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安排条件的项目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对于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按照项目设备投资额的10%—15%的比例给予安排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其中电机系统节能和能源系统优化按15%安排;单项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在项目建设完成并经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违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7.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来源:不详

时间:2006/4/24 点击:2400

胶南市人民政府文件

南政发〔2006〕36号

胶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胶南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胶南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胶南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胶南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胶南市市级财政预算编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承担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和财政性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勘察、测绘、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与项目相关的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负债融资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承贷、政府(财政)承诺还本付息或财政贴息的政府性融资。财政性融资必须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统一研究确定。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中涉及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市国土、财政、工程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镇、街道办事处进行联合清点签证,由国土部门汇总,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财政性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含拼盘项目),开工前,项目主管部门应专题向市政府进行报告(不含政府实事项目)。对于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的开工报告,除特殊情况外,由市政府召集财政、发改、监察、项目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研究,根据全市经济、财政运行情况,确定项目实施时间、投资规模。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未经市政府批准,项目不得开工,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招投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

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政性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投资效益、资金来源、建设周期、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二)项目招投标方式、政府采购计划。

(三)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地面附着物清理等前期准备工作及相关费用。

(四)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五)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突破。如项目投资概算或预算控制价超过批复预算,需在项目开工报告中单独说明。项目投资概算、预算控制价超过批复预算100万元或超过批复预算30%的,需经市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预算控制价由财政部门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中介机构及预算控制价编制中介机构,应经市财政部 门审核备案,并实行考核。

财政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中介机构及预算控制价编制中介机构的选定,由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共同从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中介机构中抽签选定。

第九条

单位工程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单位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桩基础、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幕墙等专业工程,单位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合同估算价限额以下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但合同价格不能高于预算控制价。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监理、测绘应实行公开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拟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的,应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招标文件的编制及招标答疑由项目建设主管单位、财政、审计、监察、招投标管理部门、招标代理单位联合组织。

未依照上述规定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得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公告,应同时在青岛市建筑信息管理网、青岛市政府采购网站、胶南市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及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形式,并一般采用合理范围内低价中标。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应一并发至每个投标单位。投标报价高于预算控制价的为无效报价,报价低于预算控制价、高于企业成本价的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范围内,价格最低的为中标价。招标单位认为工程技术、性能方面有特殊要求不宜采用低价中标的,应向监察、财政和招投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上述三家单位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该工程技术、性能要求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认为该项目不宜采用合理范围低价中标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综合评分法进行招标。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合理范围内低价中标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在满足招标人相应投标条件的同时,按工程投标概算向招标人提交2%以内的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出投标文件或中标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署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在5日内上缴财政部门。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无息返还。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同时,按合同价向招标人提交5%以内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返还。对未按工程合同要求施工或转包工程的,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以履约保证金补偿损失,履约保证金在5日内由招标人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项目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招标记录、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报送财政、监察部门,作为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中标企业在中标后,应在我市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在我市区域内纳税,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不可预见的隐蔽性工程,各种风险、各项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工程追加在合同价3%范围内的不予追加。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前应对地质情况及现状进行勘探、测绘,因勘探、测绘不准等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的应相应扣减勘探、测绘费用。建设、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管理中应尽量避免变更签证的发生。如确需发生变更签证,应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现场联合会签,审计结算时以联合签证为准,无联合签证的,审计部门在审计时不予认可;单项签证金额预计在30万元以上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对于因设计变更或特殊情况不能施工而核减的工程量,项目建设主管单位要及时通知财政、审计部门,现场填写工程量核减变更单。对于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要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并双倍核减施工单位隐瞒工程量,施工及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财政性投资项目招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监理单位串通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签署不真实签证的,以及对重要施工程序未实行旁站式监理或在现场签证时复核不严的,由财政部门在支付监理费时按签证造价误差部分20%或每次2000元予以扣除。

第十九条

除项目建设单位同意外,建设工期不得延长(季节性施工包括在工期内)。因施工单位延期的,每延期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前期准备至施工期间,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应每月向政府报送项目准备、进展情况,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对于重大事项,项目主管部门应随时报送。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在3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以及质监、财政、审计部门现场监督,对不合格工程,限期整改,实行二次验收。在期限内不能按时竣工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所需资金从第一承包单位工程款中支付。对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未经竣工验收或未出具验收报告的建设工程,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0日内报审计部门审计。

审计部门原则上在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算报告。

建设单位在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30日内编制财务决算,连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报财政部门。逾期不报的,财政部门停拨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决算超过批复预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部门出具决算审计报告后30日内,向市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并报监察部门备查。对违反规定超支的项目,由市监察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查清责任,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资项目实施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确定以后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财政性投资绩效评价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历年财政性投资项目债务、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下项目预算,以及下续建工程项目一并报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预算。财政性投资项目预算应将地面附着物清理补偿费用(预计)一并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编制支出预算,附市政府批准文件及清点小组联合签证报财政部门。地面附着物清理之前,拨付补偿额的80%,余款待所有地面附着物清除后10日内拨付。对于财政部门支付补偿资金后,项目主管单位确认不再拆除的,项目建设主管单位应负责将补偿资金于5日内缴回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年初预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期资金拨付情况等资料审核后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资金拨付原则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质保金制度,质保金为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价款。

第二十八条

可行性研究论证、规划、勘察、测绘、设计、预算编制、招标代理、监理、招标交易费等费用,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原则上每半年集中拨付一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管理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提取工程管理费后,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工程资金中列支工程管理费。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惩罚措施,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8.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沪府办发〔201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机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8日

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加强节能管理,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机构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等方式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机管局负责实施。

市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各区(县)机管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区域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第三条(对象及方式)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单位建筑面积综合能耗未达到同类公共机构建筑合理用能指南相应标准;

(二)建筑用能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动力等,能效水平低于同类设施设备系统一般能效水平;

(三)实施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新能源技术应用项目;

(四)实施水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应用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对办公建筑分散于多个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多区域联动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有多家单位合署办公的办公建筑,可以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由多家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鼓励公共机构新建建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管理服务。

第四条(预算安排)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核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费用列支。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预算应当包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管理、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及方案编制、评估验收等费用。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政府采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由公共机构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二章项目认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

公共机构在计划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或者建筑维修项目时,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填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将相关项目信息报送本级节能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使用部门预算资金实施上述节能技改或者建筑维修项目的,原则上在其能源费用预算中统筹安排相关经费,财政部门不再另行安排(经公共机构本级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同意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项目储备)

各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各公共机构的申报材料,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

市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市机管局。市机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级各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表,编制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计划表,建立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

区(县)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区(县)机管局。各区(县)机管局应当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建立区(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纳入区(县)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报市机管局备案。

第八条(协同推进)

市机管局对纳入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推进项目实施,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纳入市级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政策指导。

区(县)机管局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纳入区(县)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政策扶持与指导。市机管局应当对区(县)机管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九条(前期评估)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采购方式)

公共机构应当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组织形式。属于集中采购的,公共机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公共机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对合同期内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未达到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细化合同条款,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及时签订合同。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参与项目实施。

公共机构作为业主单位应当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施工)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各方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

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证安全质量。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

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保障)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环评及项目风险源评估。发现任何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尽快解决,物业服务公司做好配合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移交)

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五章节能量认定

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

合同各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奖励项目的节能量认定方法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节能量计算原则)

公共机构提供的基准能耗数据为项目实施前一年能耗数据或者前三年的平均能耗数据,并按照规定换算相应的能耗费用。

节能量计算所用的基准期能耗量与报告期能耗量,应当为实际能耗量。

当采取以一个考察期能耗量作为测算统计报告期能耗量依据时,应当说明理由和测算的合理性。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分享费用支付)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七章国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资处置)

对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资入账)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无偿赠予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年4月7日

附件

填表说明:

1.单位信息中的“单位性质”填写机关、参公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2.建筑信息中的“建筑面积”,有产权证的,提供产权证登记面积;无产权证的,以单位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地下部位)。

3.建筑信息中的“启用时间”是指,该建筑投入运行的时间。如该建筑进行过维修或改扩建的,填写维修或改扩建时间并注明。

4.能耗信息中的“上一年度建筑能源(资源)费”中,“能耗费”是指除车用燃油费和水费以外的,其他建筑能源消耗支出总额,请注意计量单位为“万元”。

9.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可以充分挖掘低效、废弃工矿用地潜力,能够同时体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工程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治理、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等。

第七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支出,是指采取工程或技术手段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实施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矿区的采空区塌陷治理、地裂缝治理、泥石流治理、滑坡及崩塌治理等。

第八条 地形地貌景观治理支出,是指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土地毁坏、山体破损、岩石裸露、植被破坏和废(渣)石堆放等问题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削坡、修建台阶、护坡、修建挡土墙、防渗、排水、加固、挖填和植被恢复等。

第九条 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支出,是指对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进行综合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填采空区、矿坑水处理、覆盖密封、帷幕注浆隔水、灌浆堵漏、防渗、回灌、修补含水层、供水和排水等治理工程。

第十条 矿区土地复垦支出,是指对采矿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和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

填、推覆平整及铺垫表土,污染土壤修复、输排水、废石覆盖和修建道路等。

第十一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勘察规划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购置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等固定资产;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房屋、道路、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

(三)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支出。

(四)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确定的支持重点,确定具体项目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项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项目总投入和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各投资,并核定总目标和各目标。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项目,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调增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涉及到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

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各类景观和设施,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支持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资金的监管责任,确保专款专用,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附则

10.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关于组织节能服务公司省级审核备案和申报2011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县(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经贸局、经济局、商贸局、商务局)、财政局,省属控股(集团)公司,有关节能服务公司: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推进全省节能重点工程建设,根据《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企〔2011〕42号),现就组织节能服务公司省级审核备案和申报2011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节能服务公司申请省级审核备案

(一)申请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须具备的条件

1、在福建省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2、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融资能力较强,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含)。

3、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4、尚未通过国家审核备案,且准备申报今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

(二)申请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须提供的材料

1、《福建省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2、《节能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名录》(见附件2);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简介;

5、实施的具代表性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复印件;

6、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7、企业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资料。

以上材料附上封面和目录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所有EXCEL表格和WORD文档文件及《福建省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信息汇总表》(见附件3)的电子版光盘或U盘(不必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的扫描或影印文件),由节能服务公司直接报省经贸委环资处。

二、关于申报2011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

已通过国家审核备案或今年申请本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按照《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企〔2011〕42号,可在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门户网站

省财政厅企业处联系电话:0591-87097609

3、本通知及相关表格可在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门户网站上查询下载。

附件:

1、福建省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xls

2、节能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名录.xls

11.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及国家四部委批复的合肥市试点工作方案精神,加快培育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全市公共服务领域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单位,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不限制补助车辆的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新能源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技局)组织实施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对购买和使用单位给予补助。私人直接购买新能源汽车,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第七条 示范推广试点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所销售新能源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申请财政补助的车辆需在本市登记注册。

(三)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及售后服务体系,并承诺对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生产企业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部件必须提供一定质保期限。公共服务领域,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私人领域,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四)私人领域,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

(五)私人领域,汽车生产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六)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八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一)兑现公共服务领域及私人领域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新能源汽车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三)以旧换新:对私人用户以自有燃油汽车换购新能源汽车,市财政给予3000元/辆的一次性补助。

(四)电池回购:市财政设立电池回购专项资金,按照整车厂500元/辆、市财政200元/辆标准提取资金专户存储,专门用于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回收处理,实际开支时以电池回收处理情况拨付。

第三章 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购车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与本办法进行认真核对,确保符合条件。

(二)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公共服务领域主要有: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私人领域主要有:汽车生产企业和经销商(或汽车租赁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补助产品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有关参数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凭证;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同名的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对于私人消费者申请以旧换新补助资金的,须提供旧燃油车用户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复印件。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审核与发放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后,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核定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对符合补助要求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于5个工作日内将规定的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分次拨付。

在公共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相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等后,经市新能源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拨付中央预拨到账资金的70%;车辆上牌并正式运营后,经市新能源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拨付中央预拨到账资金的30%。

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乘用车,需上牌并正式上路应用,经市新能源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一次性拨付中央财政预拨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剩余款项待国家部委预拨资金清算结束后进行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私人领域个人购车时,需先向经销商缴纳押金,押金数额与拟申请财政补助资金额度一致,在提供本市机动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后20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全额

退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新能源汽车试点期结束。

附表一 合肥市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表二 合肥市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申请表副表一

附表三 合肥市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表四 合肥市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申请表副表一

附表五 合肥市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申请表副表一

附表六 合肥市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以旧换新补助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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