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共15篇)
1.最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一
关于完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机构工作机制的提案
一、情况
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交通警察与法院在查处交通事故或审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进行调解。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就民事赔偿进行的调解称之为行政调解;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进行的调解称之为司法调解。
2010年末,大连市公安局与大连市司法局及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联合发文《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就设立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机构作出规定。按照文件规定,2011年4月份,金州新区司法局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和金州区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在交通警察大队设立“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机制又增加了“人民调解”机制。交通事故调解机制由最初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两种方式变为现在的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三机制并行的大调解模式。
二、分析
经过调研,我们了解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案件仍是以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行政调解占据绝大部分数量,法院司法调解占据小部分数量,人民调解的作用发挥的不好。
截止2012年10月份,开发区交警大队共立案2883起,其中行政调解2000起;金州区交警大队共立案1696起,其中行政调解1390起。开发区法院2012年共立案256起,司法调解96起;金州区法院2011年共立案517起,司法调解97起。金州新区司法局人员介绍人民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非常少,人民调解基本没有发挥作用。
交警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量大、人员少、事故处理交警超负荷运转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开发区车辆在以每年平均5000辆左右的速度增加,车辆数量已经达105000辆;金州区车辆在以每年平均9495辆左右的速度增加,车辆数量已经达113668辆。开发区交警大队每天接 1
待报警30起;金州区交警大队每天接待报警17起。交警的工作压力非常大,如果能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与人民调解有机地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则能减轻交警的很多工作量,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矛盾的对抗性,便捷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三、建议
1、由金州区司法局与开发区交警大队和金州区交警大队协调,加强交通事故处理与人民调解的业务衔接。对于赔偿项目多,赔偿计算复杂,可能构成伤残或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处理事故交警与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由交警转交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处理。
2、提高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素质。由于交通事故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道路交通法、侵权法、保险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建议由金州新区司法局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机构进行管理,由专业律师担任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
3、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四、办理单位
金州新区司法局、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提案人姓名:张玉波,金州新区纪工委监察局,电话:
***,邮箱:wsczhangyubo@yahoo.cn。
提案人姓名: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电话:***,邮箱:***@163.com
2012年12月10日
2.最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二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对于我国而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走过了及其漫长和艰难的历程,新中国成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以及特别发来进行确立的,新中国成立后在赔偿范围上仍然以物质损害为准,但是也没有建立起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但是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在2010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首次对“精神伤害抚慰金”做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历史就是我国法律走向及安全的历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就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并且找出解决办法。
一、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出现的问题
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面前已经趋于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明确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它决定着相对于人的哪些权利在遭受到国家侵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任何对于权利侵犯的行为都要承担精神赔偿。在《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后,虽然已经规定了三种非财产赔偿的方式,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同时也包括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但是目前仍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相应的明确,例如在侵害产权后的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进行赔偿等等,在35条中的“严重后果”应该如何就是都应该做出相应的明确。
2.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做出规定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甚至在大多数时候是无法进行测量的,但是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大于物质损害,而受害人在遭受到了精神损害后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国家赔偿法》已经规定了精神损害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但是对“精神抚慰金”这一计算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然精神损害的标准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不同的,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定十分困难。
二、如何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制度
1.明确精神损害赔償的范围
为了实现我国的现代法治精神,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的任何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在行政侵权以及司法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赔偿请求,在这其中的“严重后果”的情形往往是需要进行明确的,如果无法将这些文字进行清晰的理解,那么就会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造成混淆,无法起到规范我国司法的效果。
2.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明确以及细化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明确以及细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必须是可行的。由于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十分痛苦的精神感受,因此在进行抚慰金计算的过程中应该着眼于受害人,并且使用主观的损害赔偿原则。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国家赔偿的特殊性,在进行精神抚慰金确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如下几点因素,①侵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具体情节,其中应该包括侵害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③受害人的精神受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④侵权机关售后采取的相关措施。通过这些标准就能够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的量化,一般国家赔偿应该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
3.国家赔偿请求权不能扣留或是让与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够为受到损害的公民享有,这一点需要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注意进行补充,以保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完善。
三、结语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就能够得出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出现的问题类型,并且也能够通过这些问题来分析出完善的方法,从而让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更加公正,更好的保证我国法律健全。
参考文献:
[1]闫志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以《国家赔偿法》第35条后半段为分析对象[J].行政法学研究,2012,(1):105-111.
[2]王长江.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兼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6(4):120-122.
[3]谭金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问题研究——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解读[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3,(4):61-66.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三
乙方:XXX,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 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大理州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左肋骨折断两根。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甲方(签字):__________2014 年 2月 24日乙方(签字):__________ 2014年 2月 24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赔偿人:孔**,男,56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
赔偿人:高**,男,36岁,汉族,车主,现住呼市赛罕区
被赔偿人:吕**,女,56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市**县
20xx年5月10日,吕**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和孔**驾驶的蒙A16000号货车相撞,致使吕**受伤。吕*被撞伤后立即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xx年6月10日好转出院。经和林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呼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吕**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和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5%。据查,肇事车辆蒙A16000号货车是高**出资购买的,又雇佣孔**负责驾驶。经双方进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由司机孔**和车主高**共同赔偿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7538.30-16000元)÷2=100769.15元;
二、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吕**不得再追究司机和车主的任何责任,放弃对两赔偿人的诉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四
甲方:
乙方:
月日早上,甲方驾驶车辆在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等费用10000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年月日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五
乙方(赔偿义务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系辽AXXXXX登记车主
丙方(赔偿权利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系受害人XXX(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20xx年X月X日,甲方XXX驾驶辽AXXXX号XX牌轿车行驶至XXX路段XX公里处与受害人XXX发生碰撞,至受害人XXX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辽AXXXX号车辆驾驶员被刑事拘留。经依法查明,辽AXXXX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实际车主为乙方XXX,该车在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负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利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就事故所造成的赔偿造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甲方和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共计 万元(小写: 元)整。
二、丙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甲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丙方及丙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甲、乙两方提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方和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互相配合;
四、鉴于甲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不能避免,故甲方和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丙方支付赔偿金 元,剩余款项 元,甲方和乙方应于法院出具判决书并宣告甲方XX缓刑之日全部付清。
五、丙方对甲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六、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乙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和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和乙方所有。
七、丙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甲方和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丙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甲方和乙方,若造成甲方和乙方其他损失,则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甲方:
乙方:
丙方:
交警部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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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浅议我国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完善 篇六
我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专利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法定赔偿标准
在关于北京市2003到2007年有关专利侵权的70个判决中(仅包括专利侵权判决,不包括专利调解、仲裁以及专利侵权不成立的判决),一审案件,适用侵权人的获利标准计算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有5个;二审案件有2个,一共6个,占总数的10%。其余的65个案例,或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或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据性要求、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除了北京,全国各大省市如上海、广东、重庆、湖南等等,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倾向于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以法定赔偿结案的判决占据全部侵权判决总数的九成以上。这说明法定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极受青睐,也同时暴露了我国现有专利侵权赔偿标准适用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判决书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的分析可知,法院在最终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大多数是倾向于法定赔偿或者忽略其他两种赔偿标准的,其理由通常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难以适用前两种赔偿标准。
在50万的限额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法定赔偿似乎成为随意性赔偿。这里笔者主要提出两个有针对性的问题:首先在采用法定标准的认定时,缺乏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法院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它们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所占权重是多少,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进行论证,从而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客观性。其次现行立法上的三种赔偿标准之间的逻辑次序,它们之间是否必须有一个适用的次序考虑?而不是法官根据个人喜好或者方便计算而任意确定。
三、各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1.美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281、284条规定,在专利权人胜诉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全额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损失无法确定,则侵权赔偿额一定不能低于专利许可的合理使用费。法官还可以在该损失而或使用费3倍以内酌情判决,并判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费用和利息。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该条款规定,“赔偿额是用来充分补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最低限也必须是公平的专利使用费加上法院决定的利息和经费(诉讼费)之和。在实践中,把这种计算标准称之为公平的专利使用费方式或利润损失方式。
2.英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英国法的宗旨在于通过货币赔偿回复原告应有的地位,而不在于惩罚被告。英国,专利权人可以获得与侵权人获利或专利权人损失相应的损害赔偿。损失利益的计算是通过“损害问证”的程序进行的:上诉法院会深入审查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获胜,则面临下一步的诉讼程序。一旦得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低赔偿额,且可以给付,法院将判定立刻赔偿。这样做是为了防止被告最终不予给付。
3.德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德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凡过错侵犯专利权的,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如侵权人过失轻微,法院则可在受害人所受损失与侵权人所得利益的范围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金额。此外,在实践中,德国法庭发展了一项通用规则,即侵权人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估算权利人损害的级别数据。
4.法国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法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损害的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参考判例。其采用的原则是:“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时,应予以适当赔原则导致了两个结果:首先,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等于、但不得超过实际二,赔偿只限于侵权直接造成的损害。损害的类型有两类:失去的利益损失。法国的法官,在计算损害以前,可以要求“专家评价”。他们还告做出临时性赔偿。如果他们认为”专家评价“没有必要,可以判令一偿。在估算赔偿额时,法律不要求他们必须专门考虑各项具体的因素。
5.日本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现行《日本民法》第五章第709条规定,专利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裁决酌情确定:(1)侵权人因侵害行为获利时,其利益额即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损害额。(2)专利人可向侵权人提出相当于专利实施后一般应的收益额。该金额为最低限度损害赔偿额。
三、关于完善现有专利侵权赔偿赔偿标准的建议
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和适用与专利侵权赔偿的原则紧密联系,具体而言,作为侵权法的一部分,专利赔偿必须遵循一般侵权的根本原则,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损益相当原则。以此原则去考查三种标准,除第一的损害标准之外,其余两个都不能说贯彻这一原则,侵权人获利一定能够反应专利权人所受损失吗?法定赔偿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并没有说明如何考虑这些因素,各种因素所占比重,而更多的是一种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的结果的客观性和公证性,不得不令人怀疑。鉴于此,有必要对现有的赔偿标准进行修正,笔者提出一下两点看法:
(一)应该建立一个专利侵权赔偿标准体系
對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各个层次的各种计算方法,应当以能够确定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无法确定的,才可以采用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推定获利或能够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法院实在无法适用前两个标准是,必须明确说明各种酌定因素所中的权重,以及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而不是含糊过关。如此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客观和可预测性。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时引入资产评估机制
我们认为,在侵权法“填补损失”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最为公正的做法就是尽量准确的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精确评估损失程度,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于难以计算专利权人的损失和侵权的利润时,具体的做法是先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按专利权的总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对照侵权人实施该专利的时间,如果专利人自己同时实施了专利的,扣除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所得的利润,从而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额。
(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谢春.知识产权赔偿[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报,2004(1)
7.最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七
代理人:XX,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系甲方安XX之妻。
乙方黄XX,男,42岁,住址:xxx市xx县xxxx村x组,身份证号XX
xxx0年6月7日10时30分,黄XX驾驶贵XX号小型客车由蔡家关经后坝路往贵遵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桥立交桥时,与行人安XX发生交通事故,致安XX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云公交认字(xxx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安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黄XX已经支付了截至到xxx0年8月1日的医药费17万元。
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
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如甲方死亡则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任何损失。
二、第一款所述赔偿款于本协议签订日支付 万元;余款在甲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材料给乙方之日起 日之内支付。
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再就本事故追究乙方或为乙方担保的任何人的法律责任;且乙方收回xxx0年7月2日王XX、黄X为乙方担保时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自动失效)。
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该协议约定再就本次事故向任何人(含甲方或为甲方提供担保的王XX、黄X等人)要求赔偿或其他形式追究法律责任,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等同的违约金。2、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甲方支付款项,乙方除按约支付款项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1倍的违约金。
五、备注:因甲方安XX无法签字,本协议安XX的签字由其妻子( )代为签字,再由安XX捺手印。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一份。
甲方: 乙方: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 篇八
肇事赔偿方:,身份证号:。所驾车号:受害方:
2011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肇事方驾驶“云A666G7”号轿车停放在柏果金雷宾馆B楼西南面的坡上,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滑行与受害方敖晶停放在金雷宾馆B楼旁边的“云D777KA”相撞,造成敖晶的“云D777KA”轿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察,于2011年7月31日以“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桂俊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晶无责任”。
现经柏果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本协议:
一、车辆修理及费用负担:
由肇事方桂俊勇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负责将敖晶受损害的车辆送到有资质的轿车修理厂家进行修复。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桂俊勇负担。
二、车辆修复期限:
肇事方桂俊勇应当在2011年8月16日前将前述车辆修复后完好地交付给受损害方敖晶。其修复标准以“4S店”确定为准。双方确定本车修理厂家为《柏果万通修理厂》。车辆修复后,由肇事方及时通知受损害方在《万通修理厂》进行现场验收,并交付受损方敖晶。1
三、车辆受损贬值补偿金
肇事方除前述负责修复车辆外,另一次性补偿给车辆受损害方敖晶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35600.00),作为因新车受损贬值的补偿。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当场给付,给付后由受损方敖晶出具收款收条。
四、违约责任:
双方必须诚信守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另一方所造成损失的200%损失赔偿责任。
五、其他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自觉履行约定,不得互相纠缠。否则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主持单位存档一份,并自签字署名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签章):肇事方担保人:
9.最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九
【关键词】行政赔偿;突出意义;现实阻碍;完善建议
一、行政赔偿制度之剖析
在一个法治国家,当政府部门因其或其工作人员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国家为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行政赔偿制度。国家因此承担的责任即为行政赔偿责任,亦能称之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自身具备与其他法律上赔偿责任相区分开的几个要素:最重要的一点是该责任由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值得注意的是该责任是由工作人员行使具体职能行为产生的;该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用金钱赔偿。随着1995年中国第一部国家赔偿法诞生,中国的行政赔偿之路已经走过了21年。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其中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种强力的行政救济手段。目前,我国全新的《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同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公民及时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行政赔偿制度的突出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完善对中国经济政治社会的蓬勃发展、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突出意义。首先,行政赔偿制度是公民最有效、最直接的“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的法律维权保障;其次,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有着积极的监督与促进作用;再者,行政赔偿制度还对加强政府与群众联系、协调其关系、消除其矛盾误会有着独特的作用;最后,行政赔偿制度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对当今中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进作用[1]。
三、现实阻碍
由于新中国法制之路整体起步较晚,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也不算是成熟的产物。在过去的二十年间,行政赔偿制度虽在不断完善,但仍然在实践中有了一定困惑。
(一)免责情形如何免
国家赔偿法中明确了免责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给政府和司法机关造成了麻烦。如何界定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谁来证明损害由当事人自己行为造成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为何可以免责?因为缺失统一明确的的标准,这些疑问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往往给司法工作人员造成极大的困扰。
(二)行政赔偿双方过于对立
在行政赔偿纠纷中,原告与行政机关基本上处于“绝对相斥”的对立状态,似乎违背了行政赔偿制度目的之一——“缓解群干矛盾”的初衷,最终走到了诉讼的结果。原告本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果往往因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只获得数额了了的金钱赔偿,相反还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与精力,得不偿失,更加了群众与政府的误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三)证据规则及取证出现混乱
一般来说,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通常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证据大都掌握在其手中,所以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得自行取证,但对损害赔偿问题可自行取证。但往往就在其自行取证的过程中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翼而飞”。
三、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面对如此多的困惑,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尽可能走出当前困境,以下是法学界呼声最多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与立法解释
虽然目前国家已有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但在实践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情形的产生也要求立法及立法解释工作与时俱进,考虑国情,及时出台新情形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保障行政赔偿制度的良好运作。
(二)建立专门统一的赔偿机构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通常是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但长此以往,必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运转出现问题,工作效率低下。所以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统一的赔偿机构,公开透明,减少行政机关压力,也能更好履行赔偿义务,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
(三)将调解作为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必经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对立的,这种对立状态不仅难以使原告获得满意的赔偿,也会加深二者之间的矛盾。所以如果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无论何种行政赔偿,能调就调,就能更好实现上述行政赔偿诉讼的真正目的,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服务于人民。
(四)创新形式进行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实质就是行政救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所以可以开展诸如行政赔偿听证会、座谈会等民主模式,借用媒体和网络加强监督行政机关义务的履行,既能保障公民权益,也能提升政府形象。
四、结语
行政赔偿制度是最能体现国家“有错就改、违法必究”的制度之一,实行至今对中国公民和整个社会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形势下,中国应着重克服其在实践中暴露的不足之处,充分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吸纳国外有关行政赔偿制度方面的精华,立足于完善立法,最终使其成为一个成熟的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6.
[2]阎桂芳.行政赔偿程序改革研究[J].兰州大学学报,2010,第38卷:111.
作者简介
罗骞(1995——)男,汉族,江西萍乡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卓越法律人才试验班135班本科生,研究方向:行政诉讼。
10.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 篇十
甲方(肇事方):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性别年龄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害方):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性别年龄住址
身份证号码
因甲方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现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1,发生事故后,甲方已支付丧葬费贰万元,乙方皆已收悉,乙方对此没有异议。2,经协商,现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十万元赔偿费及肇事车辆变卖所得价款,乙方自愿放弃包括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的其他一切赔偿款项。
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出具收据。
4,乙方到场签字家属保证有全权代理权。
5,乙方应自签订本和解协议的同时向甲方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同时,乙方保证此谅解书为唯一的谅解书并不再出具与此谅解书内容相违背的其他书面的材料或是言辞。
6,甲方支付上述赔偿费后,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由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由双方一起追讨。
7,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上述赔偿费的两倍。
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9,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通过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
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1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11.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 篇十一
甲方:旦增强巴(摩托车驾驶员)
身份证号码:***51
4乙方:汤高云(藏AAN568驾驶员)
身份证号码:***010
乙方驾驶藏AAN568车于2014年6月7日10时左右经乃琼镇达扎寺旁与旦增强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旦增强巴轻微擦伤。
此事故经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医药费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因此事故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或交警部门无关。
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共同遵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12.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篇十二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为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1无具体的赔偿标准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定性为抚慰金。对于抚慰金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称《解释》)第10条对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列举了诸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标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不够具体的,也是无法具体适用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和具体内容本身均过于概括,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给审判者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原本可以依据具体标准确定数额的简单环节,由于标准的多重化、繁琐化、概括化而使该环节变得复杂了,在确定的数额上由于所依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所反映的现实状况不同,而很有可能在原告、被告和审判者之间产生极大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不平衡,尽管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是正常的,但是,此种差别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属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感觉。
2.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不清
依据《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有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依据规定可以看出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划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但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其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定性为给予伤残人员、死者的近亲属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是物质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自身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2.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一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因侵权行为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损毁造成精神损害的。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项措施
3.1补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性标准
我国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采用概括性标准,虽然存在但却难于适用具体案件。补充具体确定的标准,便于具体案件的适用。例如,将精神损害分层次划定,就每一层次划定一个大概的赔偿数额范围。虽然,不同的案件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不同,但是其损害的程度却较易确定,类似民法中将当事人的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也可以将精神损害分成重大损害、一般损害和轻微损害,并且在每一个层次后设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数额范围,在适用具体案件时,审判者可以结合《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既有利于操作又有利于限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也有助于杜绝“同命不同价”现象,从而更好的抚慰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心灵。
3.2应明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及其它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如前所述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或其它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是物质性财产损失赔偿,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3.3放宽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十三
协议当事人(甲方)xxx,男性,------年--月---日出生
住:(xx县xx镇xx村 身份证号:--------------
协议当事人(乙方)xxx,男性,------年---月---日出生
住:xx县xx镇xx村 身份证号:------------
协议事项
------年---月----日-----时许,天气雨天,甲乙双方位于-------公路,------路段发生意外事故,甲方xxx驾驶摩托车与皮卡车XXX乙方发生------事故,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都在---------,及----由x方负责。甲方就乙方--------等事项赔偿一次性给付。现甲乙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条款。
1.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等相关费用由x方负责。
2.x方自愿一次性赔偿x方---------费:包括---------已付的人民币xxx元 ,总共合计人民币 xxxx 元。
(人民币大写: )
3.x方一次性现金付给上述费用,由x方自行-------,x方不再承担余后责任。
4.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绝不后悔。
5.x方一次性给付x方上述款项,x方签字收款后,本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终结。
6.本协议壹式叁份,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呈报本案经办交警部门存档壹份。
甲方: 签字
乙方:签字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十四
被赔偿人:
20xx年5月10日,吕xx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和孔xx驾驶的蒙A16000号货车相撞,致使吕xx受伤。吕x被撞伤后立即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xx年6月10日好转出院。经和林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呼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吕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和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5%。据查,肇事车辆蒙A16000号货车是高xx出资购买的,又雇佣孔xx负责驾驶。经双方进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由司机孔xx和车主高xx共同赔偿吕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7538.30―16000元)÷2=100769.15元;
二、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吕xx不得再追究司机和车主的任何责任,放弃对两赔偿人的诉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有关部门备案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赔偿人:(签名)_______
被赔偿人:(签名)_________
15.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完善研究 篇十五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二元化;诉讼时效;诉讼效率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解决了原本存在的多个二元化问题,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关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的问题仍然存在,卫生部对医学会的鉴定改革也未敲定。所谓鉴定的二元化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医学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并存的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医学会组织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及法医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和法医学相关知识及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问题,依据法定标准,对事件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二)医疗损害赔偿机制“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2002年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最高院2003年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就《条例》和《民法通则》在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上,除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些项目上基本相同外,其他都相差甚远。
(三)诉讼时效制度难以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是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更好地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受害方及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很难确定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一些伤害的潜伏期较长,发现时间较长。因此,使得的患者在主张权利时,院方已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规避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不仅有违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违背了民法公平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导致患者合法利益得不到支持,进一步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
(四)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耗时长,效率低
在鉴定中,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时间直接影响这诉讼的效率。一审期限一般6个月,但鉴定的时间不包括在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机制,逐步消除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模式
1.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
司法鉴定由于设立门槛低,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不适格的鉴定机构纷纷设立,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为解决这一局面,要多方研究考察,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设立符合鉴定结果要求的鉴定机构设立条件,提高鉴定机构的质量。同时,为适应新的鉴定制度,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以配合医学会专家的水平,使双方更加默契的结合,鉴定制度运行更顺畅。
2.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法医是基础医学二级学科,而临床医学与基础医学并列属于一级学科,两者不是同一专业学科。但医疗损害鉴定离不开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及法医专家的参加,要想在短时间内提高法医的资质要求,也根本不可能實现。加上面对双方本就存在的利益博弈,与其直接分割,不如退而求其次吸纳医学会的专家进入司法鉴定体系,一方面保证了鉴定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医学会的专家大都来自临床,他们充分参与公正,严格的鉴定有助于在日后的工作中从权威的判决中吸取经验,谨慎严格行医,减少患者损害,更有助于新鉴定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解决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模式的方法
目前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二元化的大部分原因在于一部分人认为《条例》是行政法规,《民法通则》是法律,《条例》在位阶上低于《民法通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理应适用《民法通则》。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条例》的立法背景是源于社会各界对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呼声,当时是考虑到制定法律尚缺乏经验,所以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调整的改为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三)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措施
实践中,由于患者在医学知识、信息等方面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不得不依附于一定的专业医护人员才能确定自己所受的所受的损害,因此,为充分保障患者的弱势地位,患者就自己的病情向加害方进行咨询、向有关部门写信要求解决、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等,均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四)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
1.成立医疗纠纷委员会
国家可以计划成立医疗纠纷委员会,效仿法律援助的模式,聘请一部分专家提供咨询建议,以方便问题的解决。同时,为增加了患者方对目前形势的了解,可以聘用医学专家进行调解。
2.成立专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法院
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建立专门的法院。目前的形势看来,医疗纠纷、医患关系紧张已经成为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为这类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机制,专门的法院,专案专办,更加有有针对性,节省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时间,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祝松,杜进兵.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鉴定“二元化”的异与同·华南国防医学杂志·2014年8月28日第28卷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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