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2024-08-26

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精选8篇)

1.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篇一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

(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

(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

(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篇二

1 履约形式

西方成员国经过近50年的发展, 无论在组织机构、测试技术, 还是社会认识上都已经很完善、成熟和深入。而我国加入UPOV到现在仅仅9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发布实行9年来, 依据《条例》和《细则》制定了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程序和工作制度;建立中英文网站;创建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 及时公开公示品种权审批事项;成立复审委员会, 为植物新品种权复审、无效宣告、品种更名等工作做准备。2005年举办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周;2006年参加全国保护知识产权成果展等;通过广泛宣传, 提高了全社会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国家林业局已批准在全国建立5个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DUS) 测试分中心和2个测试实验室, 实质性建设工作已全面启动;牡丹、月季、一品红、杏等重要植物种类的专业测试站建设也已陆续启动, 使林业DUS田间测试按气候带逐步形成网络, 建立完整的测试体系 (李东升, 2005) 。UPOV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 每个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国内生效起8年内至少有24个属或种应被保护。而我国单就林业来说, 截至2008年底就已经有78个属种被列入了保护名录, 远远高于UPOV公约1978年文本的规定。目前我国农、林业品种权年申请量已居世界第4位。可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是很快的。

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贸易体系中日益突现其重要性,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来自国际的压力也在增大。截至2007年底, UPOV的65个成员国中, 40个实行1991年文本, 24个实行1978年文本, 1个实行1961/1972文本。已加入UPOV的日本、中国、韩国、新加坡、越南5个亚洲国家中, 只有中国是实行1978年文本, 其他四国实行1991年文本。而且自1998年4月24日后交存加入书的国家, 只能加入UPOV1991年文本公约。2003年以来, UPOV一直希望我国尽早加入其1991年文本。1991年文本比1978年本在保护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提高, 能更加有效地保护育种者的权益, 同时, 也对成员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若加入1991年文本, 一方面能使我国的保护更好地与其他UPOV成员国协调一致, 使更多更好的国外品种进入我国, 消除国外育种者在中国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疑虑;另一方面可能对我国的种植业、育种业乃至整个经济发展产生冲击 (李东升, 2005) 。2004年6月份UPOV同我国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召开了“UPOV公约1991年文本优势暨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合作益处会议”, 意在敦促我国加入其1991文本, 因此履约压力很大。

2 履约经验

积极参加UPOV召开的理事会、行政和法律委员会、顾问委员会会议以及UPOV亚洲地区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会议。随着测试基地建设的全面启动, 急需相关测试技术支撑, 2006~2007年, 先后参加了5次UPOV技术工作组会议, 通过参加国际会议, 掌握该领域的最新发展动态。会前针对会议议题, 认真准备对案;会议中, 按照国家奉行的外事原则, 适时发言表态;会后, 针对有关文件组织专家认真研究, 并将专家意见及时反馈UPOV, 避免不利于我方的规则出台。

根据工作需要, 积极组织和筹办UPOV国际会议, 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先后举办过“UPOV亚洲地区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会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优势暨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合作益处会议”、“植物新品种保护数据处理技术会议”、“亚洲植物育种者权益保护会议”, 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受到了UPOV官员以及与会各国代表的充分肯定, 也扩大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内的社会影响。考虑到在我国举办UPOV技术工作组会议, 有利于加强我国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制定工作和测试基地建设, 2007年7月在昆明举办“UPOV观赏植物和林木技术工作组第40届会议”, 承担国内测试指南制定的主要起草人积极与其他成员国的专家进行了有效的交流。从召开会议的效果来看, 在国内主办UPOV技术工作组会议, 可以一次培训数量众多的相关人员, 比派员出国参会节省经费和时间。并且通过这种国内办会的形式, 能为相关人员提供一个学习和讨论的平台, 大家一起研究讨论, 对有疑问的地方可以及时与UPOV的官员和外国专家交流, 促进大家对UPOV测试指南编写规则的理解和掌握, 从而指导自己的测试指南编写工作, 对我国测试指南制定工作十分有益。同时, 会议在国内举办也有利于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影响, 增强地方政府、行业、民众对它的了解。此外, 多次接待来访的各国代表团, 如韩国、日本、美国以及欧盟等。2006年6月派员到德国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学习生物分子测试技术, 这些人员回国后提交了很有价值的学习报告, 对开展此项工作十分有益。2007年8月派员到日本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DUS测试培训, 这对月季测试基地开展月季测试工作十分有益。通过学习、交流、参观, 了解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3 履约工作展望

《中国知识产权年鉴》的统计数据表明, 截至2004年底, 法院已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460起, 整个社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守法意识亟待加强,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配套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因此, 应加强执法, 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与加强;加大宣传, 提高全社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认识, 为植物新品种创造一个好的法制环境, 切实使育种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使从科研育种到市场获利形成良性循环, 从而激发育种者培育出更多有市场潜力的新品种, 造福于社会。

随着测试基地的建成, 相关测试技术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以保证测试工作得到有力的技术支撑。针对UPOV不同技术工作组组建国内相应的专家组, 参与UPOV测试指南的制定。继续做好国内测试指南的编制工作, 特别是对已承担的牡丹、山茶属国际测试指南的编制工作, 应按UPOV的规定, 充分履行权利和义务。今后应多争取制定更多国际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 从被动履约向主动履约转换。另外, 履行国际公约不可避免地要参加、举办国际会议, 参与多边或双边活动, 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对政策、业务、外语、外事纪律等方面要有很好的能力和把握。要提高参加国际会议的实质作用, 研究工作的持续开展和深入、人员的培养和稳定是关键。因此, 开展对测试人员的技术培训十分必要, 而这些又需要项目和经费保障。目前, 还要加强与国外测试技术发达国家的合作, 以争取更多的培训项目;还要继续深入开展1991年文本的调研工作, 以便为决策机关的决策提供依据。并且应尽快启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准备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东升.中国林业新品种保护的形式和任务[J].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 2005 (2) :39.

3.海事劳工公约全面实施拉开大幕 篇三

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生效实施的基础坚实

始于20世纪2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先后召开了9次专门涉及海上营运船舶海员的海事大会,制定了大量的公约和建议书,其中涉及海员劳动的有39项公约、30项建议书和一项议定书。但颇为遗憾的是,这些公约及文件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是由于各国鉴于自身的实际并未接受上述海事公约的条款,因而不能获得广泛的支持和批准;二是国际劳工组织自身也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

在21世纪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航运业快速发展的推动下,面对船员劳务输出高涨的趋势,2001年1月,第29届联合海事委员会决定在已有的海事劳工公约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统一的公约框架结构。2004年,经过海事大会的多次讨论,推出了公约草案,国际劳工组织积极推进。2006年,经政府、船东和海员三方取得共识后,终于达成并缔结一部综合性海事劳工条约,即《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同年举行的第94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高票通过。

按照这一公约生效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计占世界船舶总吨位33%;二是在至少30个成员国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数据显示,至2009年,这一公约达到了33%总吨位的条件。2012年8月20日,菲律宾作为第30个国家向国际劳工局递交了批约文书。至此,公约生效的两个条件均已满足,一年后这一公约正式生效。

中国:理性而坦然接受公约

公约被称为以海员为主体的海上劳动者“权利法案”,从通过后到生效,虽然在航运业获得了叫好声。但在批准国家的推广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

从航运业众多国际公约看,从来没有像《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历经几多岁月受到如此关注,有的将这一公约的通过称之为“全球海员的福音”;有的则认为,公约出台必然对我国数十万海员的福利待遇和健康保障带来前所未有的提高。而从航运公司的角度看,更多的是担忧公约的生效将会严重削弱我国远洋航运企业及远洋海员的竞争力,使我国大量经营国际航线的船东陷入困境,并可能会造成我国大量外派海员失业。

从最初的折叹、探寻到理解、接受,中国航运业在公约生效以来的思考与实践中,最终走向理性与坦然。作为航运和海员大国,同时也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发起国之一,中国政府不仅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针对中国航运业和海事部门在公约生效后履约,作了一系列的公约研究和法律文件准备工作,如交通运输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达成履约合作备忘录,明确“双主管机关原则”和“共同管理、两部监管、一家发证”原则。在2013年中国海员大会上,两部门有关负责人均表示,中国已基本具备批约条件,正在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批准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公约获得批准后,我国从国内立法、行政执法、仲裁和司法、相关方协商机制、检查发证等多个方面推进并逐步建立了履约的制度安排。交通运输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建立履约机制,制定实施文件,完善履约措施,发挥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作用,为公约在我国落地实施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船东与海事:保障与提升船员权益常态化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由条款、规则和守则三部分构成,其分别对“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遵守与执行”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其核心意涵在于统一全球海员权益的保障标准,并为保障标准在各国的普遍适用和执行提供了现实的解决方法。

从公约在我国生效实施的现实考量,过去三十多年来,我国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型航运企业主要依赖廉价的劳动力获得发展壮大。与发达国家船队的海员工资成本占总经营成本的45%左右相比,我国中小船东维持船队运营所支付的船员工资普遍偏低,基本为总经营成本的30%左右。金融危机以来,在航运业持续低迷的状态下,经营亏损、濒临破产倒闭的航运企业,更难以提高船员薪酬水平。而在公约的生效实施后,所有船公司必须按照公约要求支付较高标准的工资和提供较高的福利待遇条件。

公约的生效实施既是提升中国船员职业尊严和体面劳动的外部倒逼,更是强化船员市场监管、保障与提升船员权益常态化的一种机遇。面对更高的海员权益保障和更严格的规则,航运企业只有理性而坦然,苦练内功,通过提高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水平,努力缩减其他开支来对冲人力成本的增加,才能在航运市场的新的常态下,获得生存空间和持续发展的动能。

业内人士认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生效实施,意味着保障与提升船员权益进入法治化、常态化。在这一新常态下,不仅会加快航运市场的优胜劣汰,同时也表明,由政府、航海教育及海员劳务派遣管理机构等共同推进航运与船员产业转型发展的时机已经到来。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正式生效并实施,将是中国航运史的一大里程碑,也是航运法治的全面推进,在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当天,广东海事局派出了以港口国检查官和履约专家组成的团队,对停泊在广州港的巴拿马籍“金虎”轮进行了检查,共发现3项涉及公约的缺陷。在签发国内首份公约履约港口国监督检查(PSC)报告的同时,已责令该轮限期改正。此举表明,一波海事劳工公约履约效应的热浪将扑面而来。

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 篇四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 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 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 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 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 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 方宽限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 某种补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 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 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 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 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 ,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 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 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 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 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 上一款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 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 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 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③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 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 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 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 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 ,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 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 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 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 绝收取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 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第一节 支付价款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 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 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 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 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 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 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 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 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 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 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 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接收货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 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 方宽限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 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 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 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 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 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 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 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 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 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 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 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 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 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 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 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 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 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 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 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 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 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 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 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 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 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 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 分得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 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 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 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 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 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 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 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 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 ,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 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 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 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 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 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 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 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 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 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 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 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 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 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 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 利 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 害赔偿。

第四节 免 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 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 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佣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 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 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 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 何权利。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 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 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 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 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 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 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 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 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 物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他补救办法 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 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 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 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 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 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 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 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 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 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 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 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 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 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入,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 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 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 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 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 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 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 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 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5.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篇五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

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4、最密切联系原则;

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

体;

(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合同的解释;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

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6.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及其论文 篇六

同任何新生技术一样,碳捕获与封存(CCS)的推行也伴随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有关法律和监管方面的问题(legalandregulatoryissues),也包括CCS以及同现有法律框架之间的相容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两种手段:第一种是对既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修订。这种手段的目标是消除现有立法中对于 CCS 的限制。一些有关禁止向海洋倾倒废物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区际公约由于订立时间较早,没有考虑到 CCS 的适用。因此如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推行 CCS 就必须对这些公约进行相应的修订。第二种手段则是制定通过一些专门关于 CCS 的立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此类立法,包括欧盟、澳大利亚和美国。本部分的研究将主要针对前一种手段,即CCS和现有法律框架的关系问题,主要集中在1972年《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以及 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OSPAR)。尽管这些公约在订立时并未考虑到有关 CCS 问题,但公约的某些限制性规定却会被应用到 CCS 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对于离岸CCS 运作的合法性问题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公约都建立在对任何可能会影响到海洋环境的活动和物质进行预防性手段的基础之上。

事实上,这些限制如果影响了 CCS 的运作显然是不当的。原因在于发展 CCS 技术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危险的气候变化,该技术的推行也是全球向低碳经济转型的一种重要过渡措施。基于这样的理由,近年来各国开始对这些公约进行修订。以期消除这些对 CCS 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障碍。

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一)《伦敦公约》

《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other Matter),简称《伦敦公约》于 1972 年 11 月 13 日在英国伦敦正式通过,公约于 1975 年 8 月 30 日开始生效。到目前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 87 个国家接受了该公约。《伦敦公约》旨在通过禁止向海洋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以保护全球海洋环境。公约采取了一种“除非禁止即允许(permitted unless prohibited)”方法对向海洋倾倒废物进行规制。根据公约规定,列举在公约附件一的物质不允许向海洋倾倒,而如果向海洋倾倒列举在公约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物质则需要特别许可证(special permit)或一般许可证(general permit)。其他所有在附件名单之外的物质则允许倾倒至海洋。

根据公约的规定,所谓“倾倒”(dumping)是指:1. 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2. 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 然而根据公约,对于“倾倒”的这一定义并不包括:1.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设备的正常运作所伴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处置到海洋中,但为处置此种物质而运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所运输或向其运输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此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造结构物上处理此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除外。2. 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的物质放置,但此种放置不应违背本议定书的宗旨。同时根据公约,“废物和其他物质”(wastesandothermatter)被定义为:任何种类、形态或形式的材料和物质。

由于二氧化碳并未被归类为禁止倾倒的物质的范围之内,因此从这种角度来看公约对于离岸二氧化碳封存采取的允许的态度。然而在 年,“由生产或处理运作所产生的废弃材料”(工业废料)被加入到附件一所列举的禁止排放物质中。根据公约科学委员会(Scientific Committee)的表述,产生于工业活动中的二氧化碳应当被认定为工业废料,应禁止将其排放至海洋。但缔约国尚未对此种解释达成一致。

有观点认为,公约对于倾倒定义所允许的两种例外情况--正常运作所带来的排放和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的物质放置--可以适用于二氧化碳海洋封存。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进行了提高采收率(EOR)项目可以被认为是第一种例外的体现;而 CCS 项目本身实际上是为了减轻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损害的一种减排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可以认为实施 CCS 项目符合第二种例外情况。从这两个角度看推行 CCS 和公约的规定似乎并不矛盾。但是对公约的这种解读仍需要面对其他的障碍,这些障碍具体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公约文本仅仅提到“向海洋排放”(disposalatsea),因此,公约实际上将向海洋底土封存二氧化碳的活动排除于公约的管辖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公约的各项条款仅仅适用于从船舶或平台进行排放,因此通过管道进行排放同样被排除于公约的管辖范围之外,然而事实上很多 CCS 项目都是依靠管道进行二氧化碳运输。因此,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事关 CCS 是否在公约的法律框架内正常运作。对于 CCS 和《伦敦公约》之间的相容性仍旧是一个争议性问题。这些争议还经影响了缔约方对于后续的《伦敦议定书》的接受。

(二)《伦敦议定书》

1996 年 11 月 7 日,《伦敦公约》的缔约国通过了《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议定书》,简称《伦敦议定书》。

该议定书于 年 3 月 24 日生效。议定书要求缔约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议定书中关于废物和其他物质的定义和公约相同,但将“倾倒”的范围进行了扩展。根据议定书的规定,倾倒包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因此,当议定书提及“海洋”一词时,其内涵范围较之公约要更大。根据议定书,海洋是指“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但议定书也提出了例外,排除了“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同时,议定书对公约关于倾倒的规定进行了更改。不同于公约所采用的“除非禁止即允许”方法,议定书采用了“除非允许即禁止”(prohibited unless permitted)方法。根据这种新规定,任何没有列举在议定书附件一中的物质和材料都不允许排放到海洋中。而如果要向海洋排放附件一所列举的物质,必须根据附件二的规定,由相应有资质的机构授予特殊的许可证。根据附件的规定,申请人必须证明他们已经对:1.降低与预防废物的策略;2.可替代废物处理方式;3.适当的废物鉴定(adequatewaste character-ization);4.位置选择;5.可能的影响;6.检测技术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在此基础之上,各国有资质的机构方可对其审查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从上文所列举议定书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伦敦议定书》对倾倒采取了更严格的界定。这种改变不同于《伦敦公约》对CCS 所采用的模糊不清的态度,由于议定书尚未把二氧化碳规定在附件一中,因此离岸 CCS 显然属于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但由于议定书在订立时并未考虑到 CCS 技术,因此我们应该认为公约对 CCS 的禁止属于一种无意的法律限制。

(三)《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

在东北大西洋区域,OSPAR公约的地位更为重要,同时其规定较之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而言也更为细致。根据 OSPAR 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以避免和消灭污染,为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来保护海洋区域不受人类活动的负面影响,同时如果有可能应当恢复那些受到负面影响的海洋区域。”OSPAR 公约采用了一种预防性方法,同时规定了污染者治理原则(polluter-pays principle)。公约考虑到了现有的技术和环境保护实践,包括清洁技术。公约主要关注来自来源于陆地,倾倒和焚烧,以及离岸的污染。2006 年修订之前,该公约没有涉及到将二氧化碳地质封存至海洋底土的问题。

年,OSPAR 委员会要求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工作组(gro-up of jurist and linguist)对于在公约框架下将二氧化碳置于海床之下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建议。在其所提出的最终报告中,工作组指出离岸封存来自于陆地的二氧化碳符合公约的规定,应被允许,但封存活动应当得到缔约国适格机构的授权和管理。

对于附件二所规定的有关倾倒问题上,工作组认为,如果目的是为了减轻气候变化或者纯粹以排放为目的而封存二氧化碳违反了附件二的规定。

该工作组同时强调,公约附件三第三条禁止从任何离岸设施排放废物,二氧化碳也应被认为是废物的一种。但工作组对于离岸活动所产生的二氧化碳和其他途径产生的二氧化碳进行了区分。对于那些产生于离岸活动的二氧化碳,可以将其存置于海洋区域,工作组认为这部分二氧化碳可被看做是设施的正常运作,但存置也同时还要受到相应的授权和管理。而对于其他途径产生的二氧化碳,为减轻气候变化而将其封存于海洋底土中为附件三所禁止。从这些分析可以看出,同伦敦议定书一样,OSPAR 公约同样对 CCS 设置了部分法律障碍,必须通过对公约的修订来移除这些障碍。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CCS技术的关注日益增强,引发了人们对限制 CCS 技术的诸多法律障碍的重新思考,在保护海洋环境和推行 CCS 技术之间必须找到相应的平衡点。这样的形势导致对伦敦议定书附件一和第六条以及OSPAR公约附件二和附件三的修订。

二、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修订

(一)对伦敦议定书的修订

从 年开始,伦敦公约的缔约国开始进行协商移除对离岸 CCS 活动的法律障碍。闭会期法律和相关问题工作组(Inter-sessional Legal and Related Issues Working Group)和闭会期科技工作组(Intersessional Technical WorkingGroup)分别承担了对二氧化碳隔离的相关法律和技术分析。2006 年 11 月,在伦敦议定书第一次缔约国会议上,虽然各国对多个问题都存在分歧,但各缔约国最终接受了由澳大利亚提出,英国、挪威、法国和西班牙作为共同提案人所提出的修正案。

该修正案首先对伦敦议定书的附件一进行了修订,根据原附件一,可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包括七种,即:疏浚挖出物;污水污泥;鱼类废物或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物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惰性、无机地质材料;自然起源的有机物;主要由铁、钢、混凝土和对其的关切是物理影响的类似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块物体,并且限于这些情况:此类废物产生于除倾倒外无法使用其他实际可行的处置选择的地点,如与外界隔绝的小岛。修正案增加了第八种类型,即“为进行隔离而进行的二氧化碳捕捉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同时对该附件增加了一项,特别对离岸封存二氧化碳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仅在以下几种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二氧化碳离岸封存。1.倾倒目的地为海底地质结构中;2.倾倒物质可能包含来源材料或隔离过程中使用的物质,但绝大部分应为二氧化碳构成;3.不允许以倾倒为目的添加其他废物或物质。

该修正案构成了在议定书框架下对离岸CCS运作的法律基础。但此修正案并不能单独发生效力,在适用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议定书的其他规定以及相应的指导原则。因此,在海底封存二氧化碳将根据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满足相应的许可证程序。根据第四条规定,缔约当事国应当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办法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二。

而根据附件二,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只能在所有的影响评估均以完成、检测要求已被确定后做出。许可证的规定应尽可能确保对环境的干扰和损害被减至最小程度,其好处增至最大程度。颁发的许可证还应当载有相应的信息如青岛物质类型来源、倾倒区位置和倾倒方法等。许可证还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已决定现场方案是否需要继续、修改或终止。

为支持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规制框架,伦敦议定书的科学工作组同时还起草了两套指导原则。第一套指导原则名为《关于二氧化碳海底地质结构隔离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框架》(Risk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 Framework for CO2 Sequestration in Sub-seabed Geological Structures, RAMF)。该指导原则以选址为基础对CCS所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了说明,同时对于解决 CCS 技术所带来不确定性和残留风险所采取的应对策略应当收集的相应信息也进行了说明。该指导原则具体包括选址标准、风向评估和管理以及监控等方面内容。RAMF 受到了其他有关 CCS 研究的影响,具体包括 IPCC 的相关研究和 OSPAR 公约相关研究。

第二套指导原则是《关于排放至海底地质结构的二氧化碳流评估特别指导原则》(SpecificGuidelinesforAssessmentofCarbonDioxide Streams for Disposal into the Sub-Seabed Geological For-mations)。该指导原则建立在议定书附件 2 和 年一般指导原则的基础之上。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各国评估审查倾倒的参考标准,以确保相应活动符合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 年 10月,还专门制定了一个二氧化碳报告格式以帮助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9 条完成自己的报告义务。

在协商过程中,对有关二氧化碳流的纯度问题产生了争议。部分缔约国,如德国支持加入一个二氧化碳流的纯度数量指标,用以确定是否能够被允许进行封存。这一提议本身是为了确保二氧化碳与其他相关物质(如氮、氧、水或硫化氢)产生化学反应而所造成的风险保持在可控的范围之内。然而最终修正案并没有采用德国的这一提议,而采用了一种更为灵活但有一定争议性的作法,即要求封存的二氧化碳流绝大部分(overwhelmingly)由二氧化碳构成。

修正案对于二氧化碳纯度这种模糊地定义可能会对实践操作带来某些问题,在确立是否适合封存时,对如何界定“绝大部分”缺乏严格一致性的标准。科学工作组则认为,尽管二氧化碳纯度会影响到CCS的整个运作链条,同时也可能造成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的影响,但由于具体二氧化碳流纯度会受到捕捉、运输和注入过程的影响,因此进行统一规定不可行。

(二)第六条修正案

在前述修正案被接受后,各缔约国同意对第六条进行修订。

伦敦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缔约当事国不应允许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出口到其他国家供倾倒或海上焚烧。因此本条规定应当也包括将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废物排放到其他国家的海床底土中。本条规定适用于跨境运输二氧化碳,同样本条也构成了对 CCS 运用的法律障碍。原因在于很多情况下对二氧化碳进行跨境运输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部分国家的领土缺少封存能力时更是如此。

修正后的公约涉及到三种类型的二氧化碳跨境运输:1.在注入之前运输二氧化碳流;2.在注入之后故意移动二氧化碳流(de-liberate migration,故意迁移);3. 在注入之后非有意移动二氧化碳流(unintended migration,非有意迁移)。根据 IPCC 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的规定,所谓迁移(migration)是指,二氧化碳进出地质储存库同时保持在地平线或海床之下的移动。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仅需考虑在进行注入之前有关跨境运输二氧化碳的问题。有关故意迁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非有意迁移则不属于第六条管辖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不符合出口的定义。

前文做出这些界定主要是为了讨论三个主题。第一主题关注于二氧化碳跨境移动的条件,以及跨境移动二氧化碳是否应当以该缔约国国内缺乏二氧化碳封存能力为前提。第二主题则关注与对运输的许可、报告和监控的要求。第三主题主要关注专业名词术语问题,例如到底是采用“出口”还是“跨境移动”.同样还涉及到其他的一些问题注入国家之间责任的分摊以及同其他国际条约如《巴塞尔公约》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OSPAR 修正案

在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工作组的报告以及其他技术性的评估完成后, 年 6 月,OPSPAR 公约的缔约国对公约的附件二和附件三进行了修订,目的是在东北大西洋区域消除对 CCS 的法律限制。对附件二的第三条进行修订,在允许倾倒排放的物质中增加了一项,为封存目的而进行的二氧化碳捕捉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流。这样一来,只要满足如下条件,就允许对二氧化碳进行封存:1. 向底土地质环境进行处置;2.(二氧化碳)流主要由二氧化碳构成。二氧化碳流允许包含部分原物质所包含附带物质的或由捕捉、运输和封存过程中使用的相关的附带物质;3. 不允许以处置为目的添加任何其他废物或物质;4(。封存的二氧化碳流)将永久存留在封存的结构中,且不会导致任何对海洋环境、人类健康或其他对海洋区域合法使用的明显负面影响。

从这些修订可以看到,OSPAR 公约修正案显然受到了伦敦议定书相应发展的影响,但是相对于议定书而言更进了一步,要求封存是永久性的,同时还要求保证封存不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但是这些条件都是开放性条件。相对于伦敦议定书,OSPAR 公约所规定的法律框架更为细致。对各国政府的指导性方针主要包括在:1. OSPAR 地质结构中封存二氧化碳流风险评估与管理指南(the OSPAR Guidelinesfor Risk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 of Storage of CO2 Streams inGeological Formations);2. 关于在地质结构中封存二氧化碳流的决定(Decisionon the StorageofCO2Streams inGeologicalForma-tions)。

7.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篇七

关键词:海事劳工公约,体面劳动,挑战

在2015年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批准了我国加入《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并将于2016年11月全面履行。该公约是在2006年2月日内瓦召开的第94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从《海事劳工公约》的通过到生效,在航运界和海事界有大量研究人员和实务人员研究该公约对我国船员权益带来的意义,并将其称之为船员的“权利法案”。该公约要求大幅度提高船员的福利待遇,提高船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规范船员的招募和安置。那么这样的一个对我国60多万船员带来划时代意义的公约,是否会为我国的航运业发展推力助航,并实质上提高我国船员的国际竞争力和促进他们长远的职业发展呢?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产生的背景

成立于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至今,共召开九次涉及船员的海事大会,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约、建议书和议定书,这些公约及文件在当时都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的不足,原因主要是:这些海事公约的批准率比较低,很多只是在个别国家获得批准生效,没有在全球得到广泛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执行机制相对缺乏。

进入21世纪以来,发展中国家的航运业和船员劳务输出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逐渐在国际市场占得重要份额。以我国为例,每年有四万左右的外派船员为世界航海的发展做出贡献,他们不仅支撑了我国航运业的发展,也大大影响了国际劳务市场的格局,因为发展中国家相对低廉的劳动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发达国家船员的就业率,因此在国际航运联合会倡导之下,推动国际劳工组织(ILO)制定新的海事劳工公约,以便提高航运标准和发展中国家的航运发展成本。

2《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2.1公约确定了船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强制性规定了船员在船工作的最低工作和生活标准,船员的最大工作时间和最低休息时间、娱乐设施、起居舱室、健康防护、医疗条件、食品和给养等、社会保险等,并特意提到了防止船员疲劳应做的措施。

2.2规定了船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经营管理。要求成员国对船员招募和安置机构严格监管,定期审核,并不得把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或间接转嫁给船员,保障船员对就业协议的知情权等。

2.3船员有权得到遣返的情形和条件,并规定除非船员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禁止船东要求船员预付遣返费用或从其工资中克扣。承担船员遣返的第一责任人是船东,第二责任人是船员所在船舶的船旗国。

2.4公约规定了船员在船工作的健康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障条款,要求船东提供财务担保,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船员应获得职业安全与健康保障,应得到不少于岸上工作的社会保障及使用岸基福利设施的权益。

2.5公约从船旗国、港口国和船员提供国三方面确定了成员国的义务。船旗国应建立有效的海事劳工检查和发证系统,对500总吨及以上国际航行船舶签发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港口国应在港口国检查的基础上对挂靠本国港口的船舶进行检查,以核查该船是否符合公约要求,并建立船员岸上投诉程序。

3《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我国生效并全面履行的意义

3.1有助于促进船员“体面劳动”,维护船员权益

中国作为正在发展中的航运大国,加入该公约体现了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保护船员权益的积极态度,切实维护船员的劳动权益。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海运业,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实现海运更好服务于经济发展的目标。外派船员作为重要的经济力量,对我国以及世界的航运业发展都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其在船工作的生活和保障应该得到国际统一化的规范。

3.2有助于促进我国船员立法的完善

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等船员管理法规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规相结合,实现了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有效对接。

3.3有助于船员这一产业更加规范化,促进其职业化和技能开发

公约要求对船员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并逐步建立免费为船员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这对整合我国参差不齐的船员服务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提供了契机。同时,对船员福利和保障的提高,也吸引更多的航运人才投入到航海事业,也促进海事类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培养船员时更加着重对船员职业化的培养,提高船员技能。

4《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带来的挑战

4.1公约生效后将提高航运公司的运营成本

自2008年经济危机以来,航运市场“飞流直下一万尺”,BDI指数从一万多点暴跌到目前的几百点,很多中小型航运公司不得不转型甚至停止运营。与外国的大型航运公司相比,我国的很多小型航运公司无论是资金实力还是管理经验,都处于弱势地位。我国航运公司的发展壮大依赖的重要手段就是廉价的劳动力,公约的全面推广将大大提高航运公司的运营成本,这可能造成很多小型航运公司的经营更加困难并走向破产。而船员外派产业的发展和航运公司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航运公司的发展,船员也将失去必要的依托。

4.2公约生效后将对我国外派船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外派船员在业务能力、英文水平和服务理念上,都与菲律宾、印度等其他船员外派大国存在一定距离。我国的很多外派船员在走向国际市场的道路上很多依赖的是较低的工资水平。按照劳工公约的要求,船东无论聘用哪国船员都需要支付较高工资并提供较好福利待遇,这样可能造成我国外派船员对外国船东失去吸引力。这就需要我国外派船员在自身素质上能与其他国家甚至发达国家船员的素质相比肩,提高英文交流、责任意识和服务理念,从而提高外派船员的国际竞争力。

4.3公约生效后要求国家建立更完善的船员法律法规体系

虽然我国近几年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船员管理条例和规定,但相比于其他航运国家普遍颁布的《船员法》,对船员的劳动保护、人身伤亡赔偿、社会保障等规定更为完善。我国对《船员法》出台的要求也更为迫切。

4.4公约的全面履行要求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规范和引导。船员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和诚信度直接影响到船公司和船员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海事劳工公约》明确规定,劳工提供国应规范服务机构的行为。因此我国有关部门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了船员服务市场。但由于我国船员服务机构、中介机构繁多,管理不够严谨等历史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对船员服务机构加强规范。同时,船员服务机构自身也需要加强管理,完善自身,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海事劳工公约》的核心是实现船员的体面劳动,这是新时期我国政府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与打造海洋强国战略的国策相吻合。

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作为发展中的航运大国,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海运船队已达到1.45亿载重吨,外贸海运量26亿吨,62万人具有海员资格,约占世界海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航运业作为全球性产业,只有达到国际化标准,我国的航运企业才能在全球化的竞争中占得一席之地。规范化的法律环境、完善的管理体系、有效的监督机制,将是低迷的国际航运市场环境下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国际航运市场正在向淘汰低标准船、低竞争力公司的方向发展,跟不上国际步伐,就可能付出代价。因此要求无论是航运企业还是管理机构,都应该认真研究公约的履行,迎接航运新时代的挑战。

参考文献

[1]马学玲.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看我国船员聘用合同的完善[J].世界海运,2013(2):28.

[2]张鹏飞.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将对中国海员外派带来的不利影响[J].世界海运,2013(6):11.

[3]李桢,张永恒.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员劳务外派产业的影响[J].海事研究,2007(10).

[4]孙乃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生效后中国船东面临的困境[J].中国水运,2014(8).

[5]毛洪鑫.海事劳工履约的难点分析及对策[J].中国海事,2013(7):19.

8.国际劳工组织八大公约 篇八

路虎极光敞篷版

敞篷版的极光是基于3门版极光设计生产的,采用软顶敞篷设计并加入翻滚防护系统。因为变身敞篷版本,与极光普通车型相比,车身刚性经过了路虎的特别加强。此外,重新设计的21英寸轮毂与车身线条搭配更加协调,使敞篷版极光有着别样的风格。

动力系统方面厂家没有透露太多细节,敞篷版车型应该与现款极光搭载同款2.0T发动机。

法拉利620 GT

作为法拉利599GTB的后继车型,620GT将亮相今年日内瓦车展。620GT将是法拉利历史上动力最强的车型,目前坊间流传新车将搭载6.3升V12引擎,最大动力输出达到740马力,采用7速双离合变速箱,百公里加速时间3秒,0~200千米/时加速仅需8.5秒,最高车速340km/h。车身采用赛车化的铝合金单体车壳设计,整车重量将低于前辈599GTB。

新车采用前置引擎布局,整体上延续599GTB的经典修长外形,前脸设计则明显带有法拉利FF和458的科技感元素。

福特 B-MAX

B-MAX最大的特色就是采用了无B柱结构,当前、后门开启时能够获得1500mm的车门空间,具有很好的便利性;同时为了保证无B柱情况下的车身刚性,福特针对车身及车门均采用高强度设计,比普通车体刚性高5倍以上。

B-MAX将搭载1.6L TDI柴油发动机和1.0L 三缸EcoBoost GTDi汽油发动机,最大马力分别为94和114匹马力。

奥迪 RS4 Avant

RS属于奥迪旗下的性能车款,本届日内瓦车展,奥迪首先推出的是新RS4 Avant旅行版本,相比普通的A4 Avant,RS4拥有肌肉感更强的前后翼子板和更大尺寸的铝合金轮毂。前脸也更夸张,比如进气格栅变成了更大面积的银色蜂窝状,前保险杠下唇部分也采用了彰显性能的哑光银涂色。尾部则拥有粗壮的双出排气管,车身也用RS4标识进行点缀,营造出典型的RS风格。新RS4搭载了手工打造的4.2升V8发动机,可输出450匹马力,在7速双离合变速器以及Quattro全时四驱系统的加持下,新RS4百公里加速时间为4.7秒,并拥有280km/h最高时速。

保时捷新Boxster

保时捷将新Boxster首秀的机会放在了本届日内瓦车展上,虽然Boxster一直是保时捷入门跑车,但它依然少不了最纯正的保时捷特征。新Boxster的尾部变得更加精致,相较老款车型,新Boxster轴距和轮距略微加长,而悬挂调校方面也更下功夫,所以新Boxster的操控和高速稳定性表现都更优异。新Boxster会搭载2.7L和3.4L自然吸气引擎,分别可输出265和315匹马力。此外,由于新Boxster采用软顶设计,车重较老款轻了100Kg,新款还配备了自动启停系统、刹车能量回收系统以及热量管理系统等跑车中难得一见节油装备,全新Boxster的综合油耗也比老款降低了15%。

奥迪A3

A3是大众集团实行MQB平台生产(横置发动机模块化平台)的首款车型。在动力配备上,1.4TSI发动机将是主打配备。该款发动机使用了奥迪的可变气缸技术,以实现更高的燃油经济性,其原理是在低负荷的情况下关闭其中两个气缸,从而减少燃油消耗。新一代A3将有4种衍生车型,包括三门版、敞篷版、四门轿车版以及五门掀背版。

奔驰 Smart Fortwo

新款Smart Fortwo的外观经过重新设计,变化最大的是前脸,Smart的车标被移到了前进气栅格中间,下进气栅格被充分拉大,并将雾灯融合在里面。从众多图片来看,某些车型还将配备LED日间行车灯。

SmartFortwo的动力配备方面,汽油发动机参数与现款车型相同;1.0L的cdi涡轮增压柴油发动机最大功率为55马力;此外,还有两种不同调校的搭载启停系统的微混车型,均搭载1.0L发动机,总功率分别为61匹和72匹马力。

摩根 Aero Coupe

摩根是家英国的老厂,所有的汽车都是手工组装,本届日内瓦车展,摩根将推出全新Aero Coupe。摩根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新Aero Coupe外形维持老爷车的风味,不过动力方面并不含糊。新Aero Coupe搭载的是宝马4.8升V8自然吸气引擎,变速箱则有6速手动和6速自动可选,仅需4.2秒便可破百。新Aero Coupe还采用轻量化车身,整车采用全铝构造,重量仅为普通钢材车身的三分之一,而且底盘也经历了严苛的赛道测试调校,正因为与时俱进,这家老厂才能在后工业时代存活,目前摩根是英国仅存的纯手工制作跑车厂,而且有望在今年进入中国市场销售。

迷你Mini Clubvan

即将在日内瓦车展亮相的Mini Clubvan概念车是MINI基于 Clubman开发的一款小型小型都市货运通勤车,

尽管Mini Clubvan尚属概念车阶段,但实际几乎就是量产车标准。Mini Clubvan在Mini Clubman基础上取消掉副驾驶侧对开的小门,并将侧面后排窗户封死。为营造出小型货运汽车气氛,将后排座位取消改作载货空间并在货仓内部提供了六个U型环以固定装载物,前排驾驶空间与货舱之间用钢制防护网隔开。

MINI官方并未提及Mini Clubvan概念车采用何种动力系统,不过预计将采用与Mini Clubman相同的1.6升涡轮增压发动机。

丰田 Yaris Hybird

不同于欧美品牌小排量涡轮化的环保战略,日系厂商似乎更加青睐采用混合动力技术。

今年夏天将登陆欧洲市场的全新雅力士 Hybird将采用与丰田普锐斯相同的HSD (Hybrid Synergy Drive)混合动力系统,不过其汽油引擎排气量缩减为1.5升。新雅力士 Hybird车身尺寸与全新内燃机版雅力士相同,轴距较现行款增加50mm而达到2510mm,且车长也增加了120mm为3905mm。

蓝旗亚Flavia Cabrio

蓝旗亚是菲亚特旗下品牌,没有进入中国市场销售,但在意大利,蓝旗亚是家喻户晓的品牌。菲亚特收购了克莱斯勒,如果你熟悉克莱斯勒,你会一眼看出这款车与克莱斯勒的关系,蓝旗亚Flavia Carbrio便是基于克莱斯勒200平台设计出的车型。除了前格栅处换成了蓝旗亚的标志,整体线条完全保留了克莱斯勒200的风格,不过在内饰上,蓝旗亚会更细腻一些。菲亚特为这款车配备了2.4L自然吸气引擎,变速箱则是6速自动变速箱,动力表现偏平顺。

雪铁龙 DS4R

雪铁龙近年来积极重启其经典的DS品牌,并且将于今年将DS车系引入到国内市场。

近日雪铁龙官方发布了新款DS4R概念车的图片,新车由雪铁龙运动部门开发,相比普通版DS4车身降低了35mm,制动系统采用前4活塞卡钳配合380mm刹车碟,轮胎尺寸235 /40 R19。DS4R搭载1.6升涡轮增压发动机,最大功率256马力,升功率达到惊人的160马力。尽管动力输出如此强悍,DS4R却相当环保,每公里二氧化碳排放仅155克。

雪铁龙目前尚没有量产DS4R的计划,不过根据DS车系在雪铁龙家族中的重要地位和雪铁龙近年来在赛车运动的积极表现,未来应该能在赛场上见到DS4R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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