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二孩实施后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标准

2024-11-02

全面二孩实施后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标准(通用3篇)

1.全面二孩实施后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标准 篇一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程序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

根据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有上述规定中两种以上情况的,按征收标准较高的一种进行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县开发区)上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以本乡镇(县开发区)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全县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全县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对违法生育(含非婚生育,下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按下列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立案

经群众举报或人口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确有违法生育嫌疑,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人口计生委集体研究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对当事人下达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亲子鉴定。当事人拒绝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所掌握证据,认定违法生育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收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上实际收入可根据当事人自述或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等方式予以认定。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

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经县人口计生委委托征收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应当由计生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人口计生委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

县人口计生委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政策法规股长和工作人员为组员。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人口计生委印章;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人口计生委印章。

(五)备案

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备案,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六)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 已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后,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县开发区)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七)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

1、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县开发区)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2、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计生办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报告县人口计生委法规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告县人口计生委法规股,由县人口计生委依法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后存档。县人口计生委根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是否变更征收金额,决定征收的,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3、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乡镇(县开发区)计生办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乡镇(县开发区)计生办调查核实后报送县人口计生委法规股审查,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乡镇(县开发区)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八)执行

1、在规定时间内收缴社会抚养费,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

2、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六十天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缴纳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 已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案卷整理归档。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即结案的,结案无效。

(十)公开

被征收当事人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及金额、已征收到位情况等,要在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予以公开。

2.四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 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 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 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

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 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直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载明具体缴款计划,并提供所在单

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当事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 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

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 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 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

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

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 况。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 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3.全面二孩实施后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标准 篇三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载明具体缴款计划,并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当事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文件

泸江府发[2003]108号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3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省长张中伟于2003年4月27日签署省政府第170号令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经区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贯彻落实该《办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江阳区行政区域内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计划生育局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对违法违规生育对象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省《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五)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六)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征收。

(七)凡以不正当手续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八)个别家庭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除按上述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按超过当地平均收入水平部分的1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对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一胎计征。

(十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以子女出生的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的上一年的收入为标准。

1、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按区统计局公布的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

2、夫妻双方均为城镇人口的,按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

3、若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则按当地平均水平的以该对象实际收入核定。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其“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10日内进行调查(对象所在村、社(居)民委员会),并在申请上载明当事人是否可以分期缴纳或分期缴纳的时间、次数、金额等意见报区计划生育局。区计划生育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内各乡镇或街道区计划生育局,由区计划生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使用

社会抚养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于当日全部存入银行,月底全部转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财政国库股设计划生育专户,专户管理,资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征收社会抚养养费和滞纳金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所用票据一律由区计划生育局统一到区财政局购买,乡镇街直接到区计划生育局领用。禁止使用其他收据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分别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并每月向区计划生育局书面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将本乡镇街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八、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中,凡违反《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1、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2、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依据的;

3、转移、隐匿、坐友的社会抚养费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执着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征收数额的。

2、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3、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的收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执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九、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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