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自治章程样本(精选5篇)
1.村居民自治章程样本 篇一
凌霄社区居民自治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相关省市区关于社区建设工作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本社区居民及社区成员单位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章程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社区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组织实施社区事务中,依法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区、街道的指导。
第二章 社区党组织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党员的分布情况建立,开展党的工作。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街道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团结组织党(总)支部成员和居民群众完成本社区所担负的各项任务;支持和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履行职责;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在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设书记1名,主任1名,委员5名。日常事务工作由书记全面主持,主任、委员实行分工负责制。书记不在位或空缺期间,可由社区党组织指定主任负责全面工 作。根据工作需要,社区居委会可以招聘专职社区工作者但需征得社区党组织同意后报区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二)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或区办事处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政府或区办事处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社区居委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季开一次汇报会,每半年一次总结会。社区党组织根据社区工作情况和居民的反映意见,可随时召集社区居委成员开会研究落实。
(二)居务公开制度。社区事务、财务以及社区居委会成员职责分工和办公时间都要向社区居民公开,并设公示 栏。社区居委会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应按时到岗,文明服务。
(三)服务承诺制度。社区居委会为社区居民(成员单位)提供各类服务项目,应明确服务标准,自觉接受社区居民(成员单位)的监督。
(四)考核罢免制度。社区居委会成员每年接受全体社区居民(单位)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会议的考核评议。社区居民(成员单位)对社区居委会成员满意率低于60%或社区居民代表三分之二投不满意票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按照法规程序进行罢免。
第十条
社区设立主要8条服务窗口:党员服务、社会保险、民政救助、计生服务、劳动就业、综合治理、综合统计、城管爱卫。
第五章 社区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干部是社区居民的公仆,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思想,立足本职工作,努力为社区居民服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带头执行社区自治章程;
(二)认真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工作方法,发扬民主作风,尊重社区居民,善于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经常深入社区居民调查,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情况和居民的意见;
(五)办事公道正派,及时帮助居民解决困难或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六)协助社区内的居民解决居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矛盾和纠纷,必要时,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加强对社区内物业小区工作的监督;
(七)及时将政府下达的有关通知或社区事务管理事项告知居民;
(八)积极向政府或区办事处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社区居民和社区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民主选举权。凡年满18周岁,常住人口在本社区和居民一年以上的已办理暂住户口的居民都有选举权。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的除外;
(二)民主决策权。社区重大事务在实施前,社区居民有权向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居民代表提出意见和建议,由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民主管理权。社区居民对社区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并要求社区居委会将与居民利益相关的有关事项及时公布和解释说明;
(四)民主监督权。社区居民对社区居委会的成员或社区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有权向社区居委会、社区党组织,甚至区办事处举报。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压制和报复。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和社区成员单位义务:
(一)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自觉遵守社区自治章程;
(二)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体育活动;
(三)自觉参与社区服务的自愿者组织,服从社区组织的工作安排和完成好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弘扬正义和正气,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爱护公共设施和维护公共卫生,自觉维护梯道的畅通和公共环境以及小区绿化的清洁;
(六)社区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社区开展资源共享活动,协助配合社区居委会做好社区单位设施的开放和管理。
第七章
社区秩序
第十四条
严禁在社区制假、贩卖商品或物品;不准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严禁贩毒、吸毒;禁止赌博行为;严禁组织卖淫和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财骗物,禁止在公共地方从事或组织他人进行迷信活动,禁止在社区内进行大操大办丧事葬礼活动。第十六条
严禁乱拉电线、水管或搭建其他有危害他人的雨蓬、铁架,禁止占用公共楼道或天顶堆放个人杂物。第十七条
遵守户口管理,出生、死亡要及时申报和注销户口;出租房屋要进行登记,并及时要求租用者办理暂住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社区辖区内学校周边要保持无歌厅、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周围商户不得出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书刊、电子产品等。
第八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本社区依法成立的老年人协会或内部成立的社区志愿者组织、文艺组织,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开展活动前呈报社区组织批准,严禁以组织名义为个人或企业乱拉赞助、传销产品,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条
三位一体管理,社区要起到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章 社区风尚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睦邻关系。第二十二条
不准随意在楼上抛掷垃圾或杂物,严禁向窗外或楼下泼水或架设滴水管;禁止在居民休息期间从事装修或有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第二十三条
楼外延伸的衣架或晒衣钩,必须相对固定,阳台高台种养花草要保证固定安全,不得随意摆放。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做到尊老爱幼、赡老扶幼,建立团结和睦的新家庭,人人争当文明好家庭。第二十五条
社区、学校、家庭三方协助促进社区未成年人成长的和谐环境。
第十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社区发生自然灾害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协助区、街道做好计灾、查灾、报灾工作;上级发给社区的救灾、救济财物,应专项使用,并及时发放到居民,同时积极协助居民恢复日常生活。第二十七条
经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的特困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标准给予救济;其子女上学困难的,在义务教育阶段,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其向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减免学杂费。社区出现临时困难家庭的,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其申请临时困难补助。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应积极支持优抚对象和退伍军人为国防和经济建设建功立业,坚持每年“八一”、春节对军烈属和伤残退伍军人进行慰问,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帮助他们勤劳致富。第二十九条
社区对于社会救助、住房保障事务、民政事务、低保收入家庭的审核要做好收集工作,并公平公正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附则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下的管理机构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社区居民议事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制度、社区调解委员会 工作制度、社区议行分设管理制度、社区服务设施管理制度、社区治安管理制度等各项自治制度。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社区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在三天内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2.国庆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强化村级计划生育工作自治能力,建立属地管理、村级负责、村民自治、优质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维护村民依法享有计划生育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体村民应认真学习和自学招待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实行自我教育、自我我服务。干部要带头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村妇联、共青团、计生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要协助做好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村的村发和居住在本村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须自觉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村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和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村委会提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配备计生联系员、组配备计生联络员,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村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负责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完成上级规定的计划生育各项任务和指标。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村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小组,履行村计划生育自治工作的民主监督职能,制定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制度,通过民主评议、听证、查询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六条 村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职责
1、开展宣传教育服务。利用村人口学校、文化示范户、广播、宣传橱窗等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阵地,组织村民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优生优育教育、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2、准确、及时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收集、汇总、报告本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各类信息。主动向政府及主管部门反馈在新时期出现的计划生育工作新情况、新动态和新问题。
3、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的服务保障。以“宣传、咨询、随访、建档”为主要服务内容,提供规范的计划生育服务保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人员合法权益。
4、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村务公开。认真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落实各项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有关计划生育奖励保障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5、积极开展新家庭计划活动。帮助实行计划生育户结对帮扶,努力为计划生育户提供项目、信息、技术等服务,使计生户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七条 育龄群众的权利与义务 育龄群众应享有的权利:
1、村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
7、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育龄群众应承担下列义务:
1、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2、认真履行民主管理的权力,积极参与本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配合、协助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3、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监督本村党员干部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敢于检举揭发计划生育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和事。
4、育龄群众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章程有关规定的,应自觉接受违约处罚。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生育管理与服务
1、坚持现行婚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依法登记,自主安排一孩生育,发给《生殖健康服务证》。严禁早婚早育、未婚先育。
2、坚持再生育审批制度。凡符合《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可提出再生育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上报审批手续,取消了以前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4年以上的条件。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3、合法生育者怀孕后,村计生服务室要与镇计生服务站密切配合进行全程服务、跟踪随访,并作好随访服务记录。
第九条 协议(合同)化管理与服务。村应与育龄群众签订相应协议(或合同),计生联系员要及时上门服务,抓好协议(或合同)的履行。
1、对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和更换避孕方法的育龄群众签订《知情选择协议书》。
2、村计生工作办公室应建立流动人口账册,每月填报流动人口月报告单,实行动态管理和服务。
对流出本街道的育龄人员,在30天以上的应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督促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要求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一次,寄回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孕环检查报告单》,随时了解外出人员信息。
对外来育龄妇女,应督促3天内向村计生工作办公室报告,1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街道计生办交验《婚育证明》。外来育龄人员应纳入本村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
第十条 避孕节育管理与服务
1、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主动到市计生指导站或街道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在计生技术指导下,选择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二孩的,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2、村计生联系员要及时与生育夫妻进行联系,并配合计生服务站做好跟踪随访服务。对使用药具人员定期送药上门,指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3、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避孕节育服务和孕情、环情、生殖健康检查服务。计划外怀孕对象必须主动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村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要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全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信息,并如实上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村除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落实优惠和奖励政策外,给予享受以下优惠和奖励:
1、对计划生育户的优惠政策措施:如
(1)独生子女户在审批建房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面积。(2)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如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年满14周岁后,村一次性给予500元经济奖励。
(3)对配合开展孕环情况和生殖健康检查的育龄妇女,意外怀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一定的经济(物质)补贴或奖励。
(4)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育龄群众,给予一次性30—50元经济或物质奖励。
2、独生子女困难家庭扶持政策措施:如(1)建立帮困扶贫基金,帮助筹集生产资金。(2)确立帮困扶持结对子对象。
(3)对独生子女伤亡家庭,给予经济救助。(4)对独生子女父母伤亡家庭,给予经济救助。(5)酌情减免农村各种税、费。
3、对计生工作有贡献者的奖励政策措施:如
(1)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计生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2)对关心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积极分子,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3)对检举揭发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章程规定的,村给予必要的处罚:如
1、对违反各类计划生育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内容处罚。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退回已享受的奖励或福利待遇,取消所有优惠政策等。
3、对弃婴、非法领养等给予一定的处罚或处分。
4、对因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而意外怀孕的,部分费用应自负。
5、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村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对违规夫妻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村计生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由村党总支部、村委会上报。
第十五条 凡按本章程执行的各类奖励和处罚,应规范操作程序,实行公示或公开,征求村民意见,接受村民监督,保证计划生育工作公平公正。
3.××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篇三
埤城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经2009年3月2日埤城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充分调动广大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积极性。按照“依法管理、村级自治、优质服务”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建立以全面优质服务为核心,以群众自觉参与为基础,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围绕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生育开展服务。
第三条:本章程是计划生育的行为规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代表监督执行。村内各个组织、共产党员、干部和全体村民,章程面前人人平等,村委会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章程,广大村民要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条:本章程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团备案。
第二章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目标
第五条:通过全村村民的共同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l、全村村民自觉按照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规范自己的婚育行为,自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无计划外出生、无大月份引产。
2、全村村民婚育观念有明显的转变,树立起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身体素质等有明显提高。
3、全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达标考核的要求,认真完成人口指标任务。实现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认真研究和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半年、年终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投入,每年人均不少于伍元,按上级要求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和宣传员网络,保证宣传服务阵地的设施齐全,能满足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的需要。认真落实对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和各项优惠政策。搞好贫困独生子女家庭的帮扶工作。
第八条:村委会与特殊的村民签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包括: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再婚家庭、人户分离的家庭、因各种原因不能落实长效措施的育龄妇女、自愿退掉二胎生育指标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九条:村委会因领导、组织、投入等原因没有完成与镇签定的目标考核责任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二孩及考核总分每下降10分,领导班子成员每人的全年奖金下降10%,出现一例多胎,全年奖金下降50%。并向村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检讨。
第十条:村委会根据村的经济发展情况逐步调整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 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宣传员职责
第十一条: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在村党总支及村委会的直接领导下,依法行使计划生育的职责。
其职责是:
l、当好领导参谋助手,协助村党总支和村委会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
2、利用活动室积极组织育龄妇女开展活动,在各大节日开展好社会大宣传,并针对不同的育龄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与服务。
3、帮助育龄妇女了解各种避孕方法的原理和优、缺点,指导育龄妇女在“知情” 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
4、认真做好“村级工作手册” 的记录,确保各种帐、卡、册的整齐、规范。
5、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育龄妇女的“现居住地管理”工作,及时检查外地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携带《婚育证》的情况。
6、为育龄妇女搞好生殖健康服务,每年为 49岁以下的育龄妇女搞好两次B超查体(4月、10月),并记入健康档案。新婚、孕产、术前、术后的育龄妇女搞好访视服务,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
7、熟悉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发现孕情及时做好补救,每半年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总结、分析本村计划生育工作一次。
第十二条:按村民的居住片配备宣传员,宣传员要在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1、对所管片中所有居住的育龄妇女每月至少入户走访一次,了解她们的需求,并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信息反馈。
2、做好所管片中育龄妇女的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可组成育龄妇女3--5人集中学习的小组,没有条件的做好入户宣传及有针对性的重点服务。
3、帮助育龄妇女搞好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并协助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组织好所管片育龄妇女按时参加村集中组织的查体活动。
第五章 村计划生育协会职责
第十三条:村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村党总支、村委会搞好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是实现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重要载体,在村党总支、村委会的领导下,通过开展带头宣传、服务、监督活动,促进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健康发展。
村计划生育协会设会长l名、五老1名、副组长3名、会员小组长17人、会员1700人,每个会员小组长负责联系100个会员。
第十四条:村计划生育协会职责
1、组织会员带头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带头勤劳致富,联系群众并帮助特困户的独生子女家庭。
2、协助搞好宣传,普及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生殖保健知识。
3、积极开展“三结合”搞好帮扶及生殖健康服务。
4、协助村委会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通过开展多项服务,以稳定群众的低生育水平。
5、参与人口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参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监督、奖励措施的落实。监督二胎的申报、审批,广泛听取和反馈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村计划生育协会活动制度
1、例会制度
2、学习培训制度
3、会员联系户制度
4、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制度
5、评比奖励制度
6、会员小组活动制度
第十六条:全面履行“五项”职能,“三自”活动开展好,对达到合格小组长和五好会员标准的,由村委会表彰奖励。对发挥作用不好的,劝其退会,不断提高会员素质,发展壮大会员队伍。
第六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村民的计划生育权利
村民中15--49岁育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l、有依法申请结婚、生育的权利。
2、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有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权利。
3、有享受计划生育各项政策、法规、婚育知识等的培训教育的权利。
4、有享受村计划生育优惠政策的权利。
5、有享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6、有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权利及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的权利。
7、有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权利。
8、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村民的义务
1、实行计划生育是村民的义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可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计生委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积极参加村组织的一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3、积极参加村组织的孕检、生殖健康查体活动。
4、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和持“生育证”生育。
5、在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指导下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6、积极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7、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自觉接受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育龄妇女的教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育龄妇女要按“五期教育”的阶段自觉到村计划生育活动室参加各种宣传教育和培训。要通过广播、板报、宣传栏、有线电视、宣传录像盘、入户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接受经常性的宣传教育,以提高育龄妇女遵守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二十条:育龄妇女包括长期在我村居住的育龄妇女要自觉参加村计划生育组织的育龄妇女查体及孕检活动。对应落实避孕措施的育龄妇女必须在村专职干部的指导下选择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以协会为载体组织育龄妇女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即:宣传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知识、优生优育知识、生殖保健知识等。组织会员为计划生育户提供致富信息,传播种、养殖技术,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八章 奖励与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奖励
1、凡是本村村民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14周岁可享受每月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农业户),按《条例》规定夫妻各50%,含本村农转非后户口仍在本村、在此有房屋产权并长期居住的村民。若本人批合理二胎,已领的独生子女费全部退回。
2、凡是在镇办企业上班的本村村民,因企业倒闭或自动解除合同回村的;或在镇办企业是临时工或合同工,企业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本人需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村委会办理独生子女保健费手续,从办理手续后开始发放,以前未发的不予补发。
3、凡是本村有生育行为的一孩育龄妇女,孩子出生后没有做过流、引产手术,在村专职干部的指导下,自觉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奖励为:孩子出生一周岁内,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手术费(上环费用)全部报销并奖励200元;2周岁内奖励150元;5周岁内奖励100元;5周岁以上的不予奖励,只报销上环手术费(指第一次上环,手术地点限在镇服务站)。
4、凡是本村已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育龄妇女,又意外妊娠的,本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除全部报销手术费外(手术地点限在镇服务站),一次性补助60元,术后上环的再奖励20元(限独生子女家庭)。
5、对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子宫外孕等妇女病,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范围,不予报销手术费,但本人是退二胎指标户或独生子女特困户,因手术后造成子宫全切或双侧输卵管结扎,不能再生育的,持医院证明,一次性报销医疗费1000元(不在合作医疗之内)。
6、“六一”儿童节,对全村村民十四岁以下的独生子女进行慰问,并为当年退二胎指标夫妇按规定在签订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合同的基础上办理养老保险,并给予一次性慰问。
7、每年为育龄妇女免费查体两次(B超、妇科或乳腺),并对查出有妇科疾病的妇女在普查中每年有一次免费50%投药治疗(妇科疾病包括:阴道炎、宫颈炎)
8、对于本村使用药具避孕失败的一孩育龄妇女,人流手术后,本人积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手术费报销80%(一年只限一次,手术地点限镇服务站,否则不予报销),对于上环有禁忌症的育龄妇女,因避孕失败,本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第一次报销手术费50%,第二次报30%,第三次报20%,四次以上不予报销(手术地点:镇服务站)。
9、对村民晚婚晚育的奖励规定。凡是本村初婚的男女青年,男方达25周岁以上,女方达23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委会一次性每人奖励100元,(刑满释放人员除外)。女方24周岁生育为晚育,村委会一次性奖励100元,奖励对象只限本村村民。
10、对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的帮扶规定:
凡是本村村民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病致贫或一方死亡,双方或一方残疾的独生子女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每月不足150元的为计划生育帮扶户。定期进行慰问,并对夫妻中一方因病、意外事故死亡的独生子女(初中以下在学学生)凭学校的学杂费、书费等交费通知单,给予补助。对于意外死亡有赔偿的家庭,子女学杂费、书费等上学费用不给补助。
11、对空挂户和非本村村民及二胎以上育龄家庭,不享受以上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限制性措施
1、凡是本村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没有合理二胎指标而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必须终止妊娠。若不终止妊娠的,村委会将暂停本人及家属在村里的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合作医疗、独生子女保健费、老年人生日、春节补助、退休费等。并暂停其亲属在村企业工作,同村委会一同做怀孕人员的思想工作,直至终止妊娠。
2、违反《条例》规定,超生二孩或多孩,要公开进行批评,除按《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村委会在本人未如数交清社会抚养费前,停止本人及亲属的一切福利待遇、退休费、房基地、购买商品楼优惠待遇、起照、验车的签章、验证、老年生日补助、合作医疗、煤气补助等,本人及家属在村办企业上班的一律解除合同,今后不再给安排工作。
3、按市《条例》规定,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二孩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加倍征收。对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的,除按计划外二孩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其他方面的限制。
4、对本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应在专职干部的指导下,落实安全有效的长效避孕措施(有禁忌症除外)。对应落实而不落实的,如造成意外妊娠的,人流手术费自负。
5、育龄妇女应积极参加村组织的孕检、查体活动,对无故不参加的将参照本章限制性措施第一条执行。
6、对未婚先孕男、女青年限制性措施如下
1)对已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结婚登记的,限期进行登记,否则按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却提前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否则按计划外怀孕预征社会抚养费。
3)属晚婚年龄但未婚怀孕的,不享受晚婚晚育优惠待遇。
7、对符合申报二胎条件的育龄妇女,在审批之前而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必须终止妊娠。否则不给办理二胎申报手续,按计划外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8、凡是合理生育已怀孕二个半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应到村委会登记后领取准生证。对无证生育的,按《条例》规定提请区人民政府给予500元的处罚。
第九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在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一律接受村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在本村长期居住的育龄妇女(含流动人口),村委会负责登记建卡,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证》,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知识等培训及生殖保健服务,同本村育龄妇女一样,就近享受孕检、体检服务,领取药具,并接受指导,一样参加计划生育有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凡是在本村长期居住的育龄妇女,应自觉接受村委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在村专职干部的指导下自主选择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七条:凡是外地流入本村的育龄妇女,房屋出租户通知承租户,十日内必须携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村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对在本村长期居住的育龄妇女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超生的,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凡房屋出租户,必须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能租赁、收留无指标怀孕生育人员,否则对房屋出租户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第十章 民主参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内容:
民主参与:
1、参与本村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制定。
2、参与村委会有关计划生育的决策。
3、参与对生育情况的了解和生育政策的落实。
4、参与优生、优育、优教工作。
5、参与落实“三为主”、“三结合”工作。
民主监督:
1、对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本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情况进行监督。
2、对村委会及其成员和上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
3、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5、对村委会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村务公开的内容:
l、人口计划的落实(一孩、二孩)。
2、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
3、对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4、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村计划生育协会的会长列席参加党总支和村委会研究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会议。参与党总支和村委会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监督村委会落实《章程》的情况及村民执行《章程》的情况。村民自治监督理事会每季度活动一次,对村民自治章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村民代表每半年召开一次议事会,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对半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汇报;村民代表将育龄妇女的要求和建议反馈到村委会,并对村委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村计划生育协会负责监督章程的实施。
4.太白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实现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是依法治社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社计划生育协会作用,深入开展“两为两争”活动,搞好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重大举措。
第三条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目标是更好地完成人口计划目标,使人口再生产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实现整个社会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工作机制是使计生工作由过去依靠行政机关管理模式,变为以广大居民为主体动员社会广泛参与的新模式。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成立计划生育居民自治领导小组,由社区两委、团支部、妇代会、社区计生协会等组成。(下设:议事会、理事会、监事会)
计划生育居民自治领导小组
组 长:沈云贵
副组长:吴元兰
组 员:唐永红 王志斌 高绍民 周志斌 罗小满 陈述华
刘国钦 余建兵 王云龙 李胜玉 孟 浩 雷双凤
毛昌贱 张见南 冯国良 张国卫 罗月娥 高仲春
理 事 会监 事 会
主任:沈云贵主任:吴元兰
副主任:吴元兰副主任:高仲春委员:委员:王业初罗建民 王洪波 高世武高振明 刘哲纯
王建明 罗月娥 高登科庄青云 皮佑谋
王振云 高振明 高仲春罗坤良 王振云
议 事 会
主任:罗月娥副主任:吴元兰
委员:沈云贵 罗建民 高世武 王洪波 王建明 高登科
高振明 刘良田 张文科 王育中 庄青云 高仲春
第六条充分发挥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对计划生育工的领导作用。自觉承担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社区计生协会必须发挥好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广泛发动群众自觉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做
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第三章 自治任务与范围
第八条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计划生育居民自治。
第九条按照《自治章程》及《社规民约》,签订合同,规划,不定期的检查对照实施。
第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社区公开,定期公布生育指标、节育措施、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向居民提供“三生”服务,兴办“三结合”项目等,帮助群众走少生快富之路。
第十二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建立会员与流动人口的“三联”(即联人、联地、联心)制度。
第十三条严格杜绝违反计划生育人和事的发生,弘扬先进良好的生育文化。
第四章 育龄群众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权利
一、参加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活动的权利;
二、有申请加入计划生育协会的权利;
三、享受计划生育服务、表彰和奖励的权利;
四、有知情选择节育措施的权利。
第十五条义务
一、参与做好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义务;
二、有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的义务;
三、有自觉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四、会员有按规定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五章制度约束
第十六条知情选择,必须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签订合同,请人担保,张榜公布才能有效。
第十七条应采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而不自觉采取节育措施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除自费流引产外,还要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造成计外生育的,按法律法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5.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依法自治章程 篇五
提请2004年12月15日兴宁社区居委会第六届居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法令在我社区贯彻落实,实现依法自治的总体目标,发挥社区整体功能,凝聚社区力量,推动社区建设,保障居民依法实行自治,创建社会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整洁、生活方便舒适、人际关系和谐的文明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区开展居民自治活动,必须在社区党总支部的领导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由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要体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三条 社区党总支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在社区各类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在社区党总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以确保党组织对社区工作的领导,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党在社区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章程是在广泛征求居民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既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的工作规程,也是全体社区居民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本章程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经过全体居民共同讨论,居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居民自治规定,对全社区干部、群众均有约束力。
第六条 本章程由居委会负责实施,它的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权均属居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凡本社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对章程的制定以及修改有建议权,有监督实施和自觉遵守的义务,在实施过程中,对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居委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凡本社区居民在外地工作及外地人员在本社区工作,本章程同样适用。
第二章
社区干部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带领居民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十条 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当好人民公仆,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一条 严以律己,带头遵纪守法,执行居民自治章程,履行居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不优亲厚友,不侵吞集体财产,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第十三条 开拓进取,勤奋工作,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第十四 作风民主,心系群众。
第三章 社区居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是社区中最高权力机构,是全体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管理、体现社区自治的基本形式。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由本社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共126人组成。
社区居民代表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一致,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 条 社区居民代表在任期内因特殊原因出现缺额时,应从原居民小组中补选产生。
第十八 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本社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审议决定和修改“社区自治章程”;
(二)对涉及全体居民和驻区单位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和共同关心的事务进行民主决策,对动员社区力量参与社区建设的有关事宜进行民主议事;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驻社区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选举。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果社区党支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参加会议有效,过半数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的表决才有效。
(二)会议议事程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把会议时间、地点、议题,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会议成员,代表就有关议题深入调查研究,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会议;先由提出议案者说明议案,再由与会代表充分酝酿、协商(发言),然后集中正确的意见对方案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并当场宣读,并要完整地做好原始记录。
(三)社区居民代表形成的各项决议,其内容凡涉及社区居民的,都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代表应当热心社区工作,热心为社区居民报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代表享有下列职权:
(一)代表居民的意愿参与议事和行使表决权;
(二)有了解本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治安等社区居民事务管理情况的权利;
(三)在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上的发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常向联系的社区居民群众,宣传有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精神;
(二)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长做好与本社区有关的各项工作;
(三)密切联系居民,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居民的共同意愿;
(四)带头完成党和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和社区自治事务。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集体经济属全社区居民共同所有,全体居民人人有权参与承包、加入股份,有义务支持和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扰它的发展,对违犯而又不听劝告者,居委会可提出警告,并负责追回其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四条 社区集体经济的承包人,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对承包人不按合同履行,拖欠上缴款和各项税费的现象,集体有权中止合同,留置抵押物,并有权依法追缴所欠上缴款。
在经营生产和社会交往中,应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不欺行霸市、强行买卖,提倡文明经商。第二十五条 社区主要干部离任必须组织审计。
第二十六条 居民应缴各项费用和应完成的各项义务,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不能按期完成任务或借故拖延的,除做好必要的思想工作外,居委会有权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并按照银行借款利息结算迟纳金。
第五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内所有土地均属集体所有,由居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居民不得侵占他人使用的土地以及集体公共路道和预留路道,否则,必须承担其侵占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处理和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严禁利用路道打谷晒场,因此造成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关损失外,一律处以50元—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全体居民的社会福利和农业生产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必须放在优先地位,分期解决,在实施过程中,居民有支持和服从大局的义务,对不服从规划而故意阻碍、干涉集体利益的行为,居委会有权追缴因此而造成的误工费及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居民建房必须服从镇、社区统一规划,按规定程序领取合法手续,经定点放样后方可实施,违者必须停工或拆除,并承担相关费用。建房户在领取合法手续后,按规定进行正常施工,他人不得影响或刁难,违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三十条 互不毗连的建筑主体部分南北方向之间距离,不得少于位于南部建筑的最高高度。房屋的所有人以将雨水直接注泻到邻地上的方式建造屋顶的,邻地权利人有权要求予以改建,也可以接受赔偿而维持现状。如有公共排水系统,应当将雨水通过屋檐或者排水沟导入公共排水系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主张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管理:公民经审批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不得损害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使用权不得转让。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宅基使用权应当随之转移。宅基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宅基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就房屋设定抵押。在实现抵押权而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同转移。居民只能以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并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在因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者实现抵押权而使宅基地发生转移的,原权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放弃宅基地使用权,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居委会应做好为生产服务的建设工作,认真制定好涉及居民切身利益和子孙造福的排灌实施、节水工程、路道建设等,居民并按计划组织实施。鼓励群众对农业加大投入逐步引导群众向农业产业化转移。
第三十三条 界址管理:凡本社区境内户与户之间的界址,无论住宅还是大田,一律以1994年土改丈册记载的尺寸为准。
第三十四条
排水系统的设置,除社区集体统一组织实施的排水系统外,各户排水原则上必须从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排水,不得影响相邻一方的权益,造成侵害的,侵害者必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定植树木,栽植时必须确保所植树木与邻地建筑门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树木的高度。超过此高度的,邻地建筑权利人可请求修剪或者拔除。
银杏树等果木已经栽植并且已经挂果的,如距离界址较近,可以与相邻一方协商,协商得成的可以保留并按照协商内容实施(协商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留存并报一份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协商不成的,该树木的枝头一律不得伸展到相邻一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有伸展趋势的,必须予以限制,已经伸展到对方土地上的,必须锯除或者整体移栽。
已经栽植但尚未挂果的的树木(包括非挂果的其它林木),必须移栽到预计不影响邻地权益的位置,定植后生长过程中有影响相邻一方权益趋势的,必须加以限制,防止损害相邻一方;形成损害事实的,必须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条前三款之规定相邻各方权利人有互相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凡是距离路界较近的银杏树,未挂果的,必须移栽;已经挂果的原则上必须移栽,因为技术等原因暂时不能移栽的,必须整理好枝条,确保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凡是已经伸展到路道上空的,必须锯除,凡是不自行锯除的,被车辆行人碰断(碰伤)的,车辆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车辆行人损害(伤害)的,树主须承担相应责任。逾界根枝除去请求权: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邻地权利人除去逾界树木的根枝。邻地权利人在适当期限内未除去的,不动产权利人得自行除去,并有权请求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第六章
社会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内所有公共设施,居民有义务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居委会有权制止侵害,视情节轻重按照1—5倍处罚,后果严重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者,除没收迷信用具和非法所得外,另外以3—5倍罚款,对造成后果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严禁以宗教信仰为借口进行非法集会,宣扬“法轮功”、“实际神”等歪理邪说。
第三十八条 遵守社会公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使生产、工作、学习有良好的环境,家庭、亲友、邻居之间要和睦相处,发生矛盾纠纷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行解决,当事人解决不行的,可申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对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居委会有权对其劝阻,要求其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者,可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直至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得作为以后工作中的借口而拒绝承担各项义务。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家禽家畜,一律实行圈养,减少环境污染,因放养给他人造成危害的,由饲养人承担一切损失。
第四十条 精神病人应由监护人监护,如出现意外伤害事故有其监护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每个居民都要认真学法、用法、守法,积极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居民与居民之间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关心,不准打架斗殴,不准醉酒后闹事,不准侮辱他人人格,不准扰乱公共秩序,提倡公平竞争,不准强行买卖,不准强行运输、建筑、装卸,不准阻扰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打架属不轨行为,不管有理无理,对打架的双方,居委会有权给予妨碍社会治安管理给予50元—200元的经济处罚,当事人视责任承担相关费用。本社区或外社区发生恶性事件,居民不得聚众闹事,对不听劝阻制造纠纷的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承担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偷窃行为,保护群众利益,对有偷窃行为或损害公共财物者,居委会有权要求返回原物,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价值3—5倍处罚,屡教不改的,报送公安部门处理。滥伐、滥砍、盗伐林木者,每伐一棵树,令其栽活五棵树,并按照100元/棵处罚。情节严重者,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坚持火化制度,禁止使用棺木二次土葬,骨灰统一按规定处理,否则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保持社区容社区貌的整洁和家庭清洁,不随地倒垃圾和乱扔死禽死畜,自觉安装自来水,讲究个人卫生和公共卫生,促进文明建设。
第七章
社区街道管理
第四十五条:社区街道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社区必须遵守本规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花草树木、社区设施及交通秩序,服从管理,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或破坏环境卫生、花草树木、公用设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社区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社区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公民要自觉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在社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杂物;不得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不得在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经营者必须按照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守法经营,否则,社区居委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整改直至取缔。
经营者之间必须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可以请居委会介入调解,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不得打架闹事,否则按照妨碍治安秩序给予处罚。经营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清洁卫生费以及其他应该交纳的服务费用。街道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各种物料、摆摊设点、生产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悬挂标语、横幅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四)擅自设置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
(八)在非指定路段清洗车辆、试刹车;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保护措施在社区道路上行驶 在社区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向社区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废水;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水或具有腐蚀性、放射性、有毒、有害的废水;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弃物、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四)擅自拆除、移动和占压排水设施;
(五)其它影响排水设施畅通、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排水户内部管道及接入社区排水主管网的支管由排水户、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凡向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放污物、废水的,必须按规定社区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章
婚育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手续,坚持婚姻自主,反对暴力干涉和变相的买卖婚姻,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必须落实避孕措施,居委会有权按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并限期补办结婚证,对非婚而造成怀孕,除进行人工流产、引产外,并要按有关规定及相关合同协议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全体居民必须坚决执行计划生育国策,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各级政府的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男方必须达22岁零3个月,方可领取结婚证,生育后必须在三个月内落实节育措施(包括无计划生育外对象)。迟一天按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处罚。凡计划外怀孕的对象(包括新婚未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对象)一律自觉自费按规定实施流产引产,新婚领取结婚证后或往婚未育的对象必须按时参加孕前妇检,领取准生证,凭证到卫生院分娩,违者按有关部门有关规定和《居民章程》接受处罚,遇有特殊情况造成自然流、引产现象,必须立即报计生部门验证,否则视作为选择性流、引产处罚,已生育一孩的对象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居民有义务做好自己亲属和邻居的计划生育工作,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计划生育条理》处罚。
1、窝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
2、刁难、围攻、打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3、收养计划外生育小孩的,符合收养条件的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擅自收养作超生处罚。
第四十九条
育龄妇女必须按期参加透环妇检,凡是不按期参加妇检者,一律按照“六项协议”进行处罚。
第九章
妇幼及老年人保护
第五十条 发扬家庭道德,儿女小辈都要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管老人是否有财产供赡养人继承,赡养人都必须尽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必须履行其子女接受九年教育义务,保证子女就学的资金和生活。
第五十一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共同承担家庭生产、生活的义务,共同管理家庭生产、生活,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共同教育子女,反对男尊女卑,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五十二条 提倡社会公德,提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积极参加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其他方面的社会保障,对五保户的供养,居民有义务给予必要的捐助。
第十章
兵役
第五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第十一章
实 施 与 执 行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章程属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规范,全体居民应自觉认真学习、认真执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社区组干部、居民代表等都应起模范带头作用,为全体居民作出表率。
居民履行本章程的情况,居委会将作为评定十星级文明户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居委会、居民小组,必须严格按本章程规定贯彻执行,在章程面前一视同仁,人人平等,切实做到禀公办事,如发现徇私舞弊,居民有权提出批评,提请上级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处罚措施
1、批评教育。
2、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
4、经济制裁。
5、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济制裁50元以下由居委会主任决定,50-200元由居委会集体作出决定。200元以上由居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如有不完善之处,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可以修改、补充和完善,本章程与法律有抵触时则服从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章程自居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执行,新的章程通过后,本章程自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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