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材料

2024-08-17

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材料(共8篇)

1.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材料 篇一

试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论文摘要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都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实务中,常有买受方混淆这二者。事实上,尽管二者存在一定的衔接,但在性质、效力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实务操作中,应该区分出这两种登记制度的功能,根据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制定初衷,明确其立法价值,充分发挥其作用。

论文关键词 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售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豍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能明确该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能否对抗第三人等问题。由此也导致了对其效力及性质的争议。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表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仍存在的争议。

直至2011年《全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

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这一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的合同效力甚至不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二)商品发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法律规定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明确。但根据法条规定中采用的“备案登记”一词,可以推断进行预售合同登记的是要便于主管部门将预售合同记录在案从而掌握情况。尽管上位立法并未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在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中有所提及,例如《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明确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我们可以看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制度设立目的主要是出于行政机关对商品房交易的管理监督的需要。通过设立该制度,让政府了解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情况。综合分析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例如海口市的相关政策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要凭已经备案确认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等业务”。同时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变更工作的通知》也要求,“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保护签约人的利益。根据这些政策,如果预售方将房屋卖给备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从而无法真正取得房屋的产权。

但事实上,受到这一制度自身效力的限制,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在保护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基本发挥不了任何功能。在实务中,就存在预售方与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之后又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让乙入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院的会议纪要,首先应保护乙的权利,则此时甲只能向预售方主张违约责任。对于甲而言,预售合同登记基本上起不到保护其权利的作用;对于开发商而言,只要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就可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证明自己“善意”并占有房屋即可获得优先权,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2.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材料 篇二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预告登记;比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9-01

1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简介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产物,它与现房买卖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行为。

为规范、引导房屋交易的合法有序进行,规范、治理房屋交易市场的有序竞争,防止同一房屋被数次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房屋交易程序与交易过程作出严格规定,其中,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相关的规定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之所以要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要求进行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原因主要为:第一,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第二,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采登记要件主义,即须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由于其还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条件,购买人即使缴纳了购房全款,其对所购房屋也仅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

2 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简介

2007年3月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其第20条规定了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普鲁士法所设定的异议登记,后该项制度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地区在其民法中继受,并成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不动产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顺利实现。

预告登记制度的本质是保障登记权利人实现其期待的物权目的,而实现这种保障的方式则是限制登记义务人对其不动产物权在预告登记期间的处分。现今,我国房价上涨速度迅猛,出卖人在“一物二卖”中所赚取的利润空间常常大大高于违约金,因此,为谋取更大利益,出卖方常不惜冒着违约的风险。对于买方,即使通过违约责任使销售者承担了责任,但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其他间接损失却往往被忽略。《物权法》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人们基本的生存之权,然而现实中比比皆是的“一物二卖”甚至“一物数卖”却正是因为理论与实践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意义的分离使得众多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的结果,既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践踏,也给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

3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究竟是否为预告登记制度的思考

通过上述对两种登记制度的简介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商品房交易市场进行规制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为保障购买者如期顺利买得房屋的保障措施。而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保障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顺利取得。可见,两种制度确实有目的利益的相似之处,也正因此,不少人就此认为即使《物权法》还未颁布,在我国的不动产相关立法中也依旧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身影,这个身影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并对此问题有如下思考。

第一,“登记”是否须强制而为在两种制度中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中,登记是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若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承受者一方无权要求出让者一方与自己为预告登记。对此,《房屋登记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两种登记中的登记对象截然不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是商品房预售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即登记的是预售合同,进一步言,即是对预售房屋的交易的初始凭证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制度中所登记的是登记权利人对未来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第三,两种登记中所涉及的登记范围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所涉及的登记范围远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范围广。依《物權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还适用于其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另依《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不仅现房以及现房抵押适用预告登记制度,期房与期房抵押同样适用预告登记;相比之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所涉范围就十分有限,其只适用于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别无其他。

第四,对两种制度中登记义务违反的责任结果不同。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因此,如果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而一方拒不履行登记,其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适用有关的民事责任理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在我国还没有不动产登记法并且有关不动产管理秩序相对较乱的时期出台的一项制度,因此,该项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较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例如,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可见,合同备案与否导致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并且交易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也多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4 总结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十分复杂的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又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两种制度在表面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就其本质,依然是俩各种不同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制度。深入探讨二者的区别对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有重要意义。

げ慰嘉南:

[1] [德]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

[2] 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

[3] 常鹏翱:《比较法视野中的预告登记》,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

[4] 房少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四季

3.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材料 篇三

.申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说明

1、应提供已签订的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原件);

2、法院裁决的,应提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原件);

3、买受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亲自到商品房登记部门签字盖手印(验原件、收复印件),因故不能亲自到场的,应提供委托公证书并在委托事项中列明(收原件),代理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现场办理合同注销事宜(验原件、收复印件);

4、买受人为企业法人办理合同注销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证明(以上4项验原件、收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到企业法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法人注册情况证明、经公证的股东会决议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若因故不能亲自到现场的须提供授权公证委托书(以上4项收原件)、代理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现场办理合同注销事宜(验原件、收复印件);

5、买受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和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监护人证明(收原件)办理合同注销事宜;

6、买受人因故死亡的,继承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以上2项验原件、收复印件)和继承公证书办理合同注销事宜(收原件);

7、若买受人有按揭抵押登记的,应结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

8、开发企业委托代理人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需须持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申请表

出卖人(签章):买受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保 证 书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我们保证人双方对以下四条规定已充分了解,并保证遵照执行: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

⑵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规定;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关于偷税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⑷琼建房„2010‟68号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变更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有关要求”的规定。

若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注销涉及和违反上述规定,或以投机炒作、避税等行为变相转卖为目的的,我们保证人双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我们保证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已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套房无查封、无抵押、无限制可解除合同的其它因素。并保证该套房屋的合同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若发现该套房屋在注销登记备案之前已被抵押或司法查封、或者有司法、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已明确该套房所属,此注销登记备案无效,此套房屋的合同无条件地恢复到原来买受人登记备案状态,由上述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们保证人双方共同承担,与贵局无关。

我们保证人双方已知晓该套房屋合同注销登记备案后,该套房屋就恢复至原始可售状态,出卖人(开发商)再销售给任何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们保证人双方共同承担,与贵局无关。

保证方(出卖方):年月日

保证方(买受方):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我公司委托先生(小姐)联系电话前往贵局办理注销本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合同备案登记编号为。

法定代表人:

出卖人(盖章):

年月日

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号 篇四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验证、合同备案、立卷归档。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1、《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2、项目预登记通知书;

3、《商品房买卖合同》全套(原件);

4、承购人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代码证、个人身份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5、预售的商品房未设定低压的书面具结书(原件),已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证件资料(复印件)及抵押权人同意出售、再抵押(按揭)的书面意见;

6、预售情况清册。

(二)审查验证

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交资料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审验,并核对商品房项目预售单元的情况。

(三)合同备案

1、经核实,对符合合同备案条件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全套)上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专用章”予以注记。

2、经核实,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1)未经项目预登记的;

(2)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有转让行为的(已办理项目转让变更手续的除外);

(3)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已抵押,抵押登记部门未出具接触抵押关系证明的,抵押权人未出具同意出售、再抵押(按揭)的书面证明的;

(4)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规定的预(销)售时限及预(销)售范围的商品房;

(5)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

(四)办理时限

对符合商品房项目预登记或办理项目预登记变更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对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办理合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条件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

以上就是对“什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如何办理”所作的解答。

总之,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由开发商负责办理的。

但是,毕竟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涉及到购房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购房者还是很有必要对这方面有所了解的。

5.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 篇五

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流程

一、项目名称: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政策依据: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三、受理条件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其中,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租赁当事人双方、单方均可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申请材料: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新增(FD0004)提交以下资料:(一)租赁当事人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后,申请新增登记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租赁合同(原件); 3.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复印件)。(二)租赁当事人订立居住房屋转租合同后,申请新增登记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转租合同(原件); 3.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复印件); 5.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资料(原件)。(三)租赁当事人订立公有住房转租合同后,申请新增登记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转租合同(原件); 3.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注:以上六种备案情形涉及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的,只需提交该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 2.受理人员核验相关申请资料; 3.符合规定的,发放备案通知书。

六、受理部门

江浦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许昌路1150号

七、办结时限: 当场办结

八、咨询查询: 咨询电话:65858533

九、收费标准: 无

十、特别说明: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可通过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站()或者市民政局站()下载,也可向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人员领取。委托书格式 今委托XXX(身份证号:XXX)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我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宜承担一切后果。委托人: XXX 身份证号:XXX 委托日期: XX年XX月XX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所需材料

一.租赁合同原件(收原件)

要求:

1.租赁期限过期不收。

2.合同出租人必须填全部产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出租,但需要全权委托书。

3.手写合同有效,需包含下列要素:双方应写明房屋座落详细地址、门牌、室号,租赁类型(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即产权人)与承租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双方违约责任、及需补充说明的情况。(注:提供的租赁合同需收原件)

4.租赁合同通过中介机构办理,并由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的需要:中介机构印业执照复印件或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加盖公章,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房客名字最好全部填上。

二.全部产权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要求:

1.出租人为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公章以及法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

三.全部承租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要求:

1.一张身份证正反面复在一张纸同一面上。

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

四.房产证复印件(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要求:

1.主要产权证编号一张,房屋地址、产权人、房屋面积一张,平面图一张。不明白的话,就整本复印下来。

2.租赁合同上的租赁地址与房产证上的地址需一致,地址同址不同名,派出所出具证明。

3.全部产权人死亡的或其中一个产权人死亡的,房产更名后,再行办理。

4.非居住类房产证、军产不予办理。

五.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收原件)

要求:

1.出租人到场,签字即可。出租人到不了场的,委托书委托办理人全权办理居住证相关业务,承租人到不了场,同样出具委托书。需注意只有一方到场,依然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及产权证原件。

备注:

1.所有材料右上角需提交人在上面签字。材料不齐全,不予办理。

2.中介机构代办,需房东、房客委托书并公证。

3.人均租赁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不予办理。群租不予办理。

4.若是转租,提供二房东和房客一套材料及书面同意转租同意书。

5.变更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租赁期限,租金)

6.延续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时间最好在合同结束之前一星期)

7.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需要提前终止协议、双方身份证,到街道办理注销,否则后继房客无法办理登记。

8.有委托书依然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及产证复印件。

9.成年人户口簿不属于身份证明,将不再受理。

篇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修改版)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所需材料

一.租赁合同原件(收原件)

要求:

1.租赁期限过期不收。

2.合同出租人必须填全部产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出租,但需要全权委托书。

3.手写合同有效,需包含下列要素:双方应写明房屋座落详细地址、门牌、室号,租赁类型(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即产权人)与承租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双方违约责任、及需补充说明的情况。(注:提供的租赁合同需收原件)

4.租赁合同通过中介机构办理,并由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的需要:中介机构印业执照复印件或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加盖公章,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房客名字最好全部填上。

二.全部产权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

要求:

1.出租人为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公章以及法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

三.全部承租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

要求:

1.一张身份证正反面复在一张纸同一面上。

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

四.房产证复印件(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要求:

1.主要产权证编号一张,房屋地址、产权人、房屋面积一张,平面图一张。不明白的话,就整本复印下来。

2.租赁合同上的租赁地址与房产证上的地址需一致,地址同址不同名,派出所出具证明。

3.全部产权人死亡的或其中一个产权人死亡的,房产更名后,再行办理。(死亡证明不再受理)

4.非居住类房产证、军产不予办理。

五.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收原件)

要求:

1.出租人到场,签字即可。出租人到不了场的,委托书委托办理人全权办理居住证相关业务,承租人到不了场,同样出具委托书。需注意只有一方到场,依然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及产权证原件。

备注:1.所有材料右上角需提交人在上面签字。材料不齐全,不予办理。

2.中介机构代办,需房东、房客委托书并公证。

3.人均租赁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不予办理。群租不予办理。

4.若是转租,提供二房东和房客一套材料及书面同意转租同意书。

5.变更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租赁期限,租金)

6.延续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时间最好在合同结束之前一星期)

7.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需要提前终止协议、双方身份证,到街道办理注销,否则后继房客无法办理登记。(房东注意:单方终止申请不再受理,找不到房客的将等原合同到期后再行办理)

8.有委托书依然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及产证复印件。

9.成年人户口簿不属于身份证明,将不再受理。

篇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办理程序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办理程序

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实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规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程图

二、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房地产权证书是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资料可作为判断房屋合法权属或合法来源的证明资料:

1.《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2.《接管房地产通知书》(直管房提供);

3.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所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单位通知购房人的《交付使用通知》(收楼文件);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单位通知被拆迁人的《交付使用通知》(收楼文件);

5.《临时建筑同意保留使用证明》;

6.《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7.开发商出租新建房屋,合法权属资料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已缴交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发票;

(3)竣工验收(质量、规划、消防)合格的文件;

(4)《产权具结书》。

8.《宅基地证》;

9.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10.其他证明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共有房屋的,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同时提交转租人与原出租人签订的并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如该合同没有出租人同意转租的约定条款,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经营管理房屋的,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只提供原件核对,无需复印件)

1.租赁双方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国内居民提供身份证,港澳同胞提供回乡证或通行证,台湾同胞提供通行证和身份证,外籍人士提供护照等)。

2.租赁双方任何一方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合法资格证明。

3.委托代办的,自然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租赁双方当事人之一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和境外经济组织或外籍人士的,其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委托书可依照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89)司法公字024号文]规定的机构办理公证或认证,也可在我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办理。

(三)房屋租赁合同(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效)租赁当事人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租赁当事人各执一份,管理服务中心存一份。如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则需要提供一式四份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各执一份,管理服务中心和工商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1.租赁当事人可签订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2.租赁当事人也可自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纸张使用A4纸),但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证件号码;②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③房屋用途;④租赁期限;⑤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⑥房屋维修责任;⑦转租的约定;⑧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⑨违约责任;⑩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3.租赁军队房地产的,租赁当事人须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监制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须用墨水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二、管理机构租赁登记备案审查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租赁所)、管理服务中心收到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后,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指租赁的房屋是否具有《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是否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

(一)审查内容

1.审查房屋产权、共有等情况:

按照本程序第一部分第(一)点所列资料进行审查。

2.审查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

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危险房屋、违法建设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情况。

(二)注记内容

区、县级市租赁所审查上述内容后,并视不同情况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注记。

1.不需注记的情况:租赁房屋不具有《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已经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予登记备案,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经审查,该合同以穗租备XX号予以登记备案”的条形章及“XX区(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2.需要注记的情况:租赁房屋具有《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该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给予登记备案的同时加以注记,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经审查,该合同以穗租备XX号予以登记备案,但该房屋具有《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X条第X项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第X条第X款义务,予以注记”的条形章及“XX区(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6.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篇六

关于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怎样的呢?下面一起看看关于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吧。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1】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地级市、县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地级市、县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㈠属于违法建筑的;㈡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㈢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㈣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级市、县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申请材料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附授权委托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原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六)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级市、县级房产管理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收费标准:

住 房:100元/套

非住房:房屋面积200㎡以内 100元

房屋面积大于200—1000㎡ 200元

房屋面积大于1000—10000㎡ 500元

房屋面积大于10000㎡以上 800元。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1号);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02]130号)。

十、咨询、投诉电话

贵港市本级的咨询电话:07754529695;投诉电话:07754529678。

桂平市、平南县的咨询和投诉电话由各地自行公布。

附件:1. 贵港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

2.行政审批流程图

房屋登记备案证明【2】

我由于要办居住证,我是租的房子,居住证中有一项是要是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请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地址和电话是多少,周末上班不?还有需要准备什么东西去?一定要房东一起去吗?

各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地址和电话都不一样,建议打一下114去咨询。

一般的来说周一至周五全天办公,双休日一般不办公。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需租赁双方到场,需要的材料是租赁合同(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办证期限为5天,费用是80元登记费。

如果原租赁到期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然后重新办理备案登记,可同时受理。

《加强房屋租赁联合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租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要去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如不办理将遭到多个部门的严查。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监管、登记备案,督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业务办理及信息采集统计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另外,房屋租赁要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平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以村(社区、居委会)为主体,采取管理人员分片包干的办法,逐街、逐院、逐栋、逐层、逐户、逐人进行上门普查,采集出租房屋、流动人口和房屋安全等相关信息,填写郑州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表,并录入信息系统。

一、申请

凡在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房屋租赁双方或者接受书面委托的另一方应当自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站(下称流管站)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如果租赁双方不主动登记备案的,可以给其签发《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附件1),催其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时需填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转租)合同;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房屋的,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公有房屋转租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转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他房屋转租的,提供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的,提供出租人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同时,必须要求出租人签订《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责任书》(附件3)。

以上第2、3、4、5、6项材料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1、7项需要原件。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流管站当场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补正告知专用印章的“补正告知单”(附件5)。

三、审查

受理机关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是否齐全。

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等权属证明上记载的主体是否与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一致。

(二)需要现场核实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7.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篇七

[摘要]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学界仍存在争议。通过考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建立过程, 这一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审批和行政征收来管理房屋租赁市场, 但后来演变为社会管理手段。从理论和实施效果看, 这两个目的和具体制度都有失偏颇。应当改革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发挥其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

[关键词] 房屋租赁合同 登记备案制度 应然作用

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我国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在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都出现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为由, 提出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或者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是无效合同为由, 劝说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事件。针对这一法律问题, 法学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就没有法律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就规定:“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 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 “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995 年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更明确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 颁发《房屋租赁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 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 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因此可以认为, 我国房屋租赁是实行要件主义。即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登记备案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说, 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1]。有趣的是, 有些学者尽管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但对这一制度安排却持反对态度[2]。另一种观点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秦晓东

[3]、熊烈锁[4]等。他们认为, 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但均未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须经核准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从登记机关对合同的审查来看, 主要是审查合同的主、客体是否合法, 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税费等, 因此, 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的事后审查行为, 其本身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近几年大多数地方法院均判决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大多数地方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 即负责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部门也表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特别是5行政许可法6出台以后, 大多数地方废除了房屋租赁许可制度, 在地方法规层面上也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与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与否

无关。既然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与其是否生效无关, 那么, 这一登记备案行为又有何意义?

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应然作用: 不动产占有与使用权转移的公示 登记是物权变动领域的公示公信方法, 涉及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它使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 而是以登记的方式直接彰显出来, 为大众所认识, 成为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够方便获知的有关不动产现状的清晰的信息。目前, 我国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公示公信方法主要用于房地产产权的转移和抵押权的设定, 并将过户登记作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标志, 将办理抵押物登记作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房屋租赁虽然没有改变房屋的所有权, 但它改变了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状态, 这种占有和使用状态使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一定限制, 直接影响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的处分权,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所有权让与不破租”和承租人的优先权, 包括:

(1)房屋租赁期间,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包括出售、赠予、继承、抵押权的实现

等), 第三人应维护承租人的承租权, 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2)租赁期届满出租人需将该房屋再出租的, 承租人与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3)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该房屋的, 承租人与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4)承租人可依法取得其他优先权的情形。

因此,应当以公示公信为目标,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规定登记是一种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行为, 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但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登记备案, 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合同没有登记备案, 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不构成约束力。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公示公信作用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日益发达, 房地产三级市场、房屋租赁市场以及利用不动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业务发展非常迅速, 不动产产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制度起到了很好的公示公信作用, 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但是, 对于租赁权, 目前的重视和保护还较欠缺, 传统法律中对租赁权的保护因缺乏具体配套制度而产生动摇。“所有权让与不破租”、承租人的优先权等在实践中屡受侵害, 善意第三人无故被牵扯入纠纷甚至受骗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给房地产市场交易带来巨大风险。因此, 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 在房屋租赁上法律设定登记备案制度, 可以保护承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便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对该房屋设定新权利或进行所有权转移时, 第三人能够清楚了解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及具体内容, 从而达到保护承租人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确保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

[ 参考文献]

[1] 朱建军.谈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探究 篇八

赵晋辉

迀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北 迁安 064400 摘要:中国的商品住房销售合同登记制度成立于1994年。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注册记录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也没有权利申请注册购买权,留下严重的法律缺陷。为此,有必要对第三方的有效性提供准实权,并加强备案登记条件,缩短开发商申请注册的时间,给予买方申请的权利注册。关键词:商品房;登记备案;效力补救

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性质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事住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若干问题解释的第6条”第6条:“商业房屋的各方在出售商品之前预先销售商品什么样的财产和效力?合同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注册和归档程序,理由是确认合同的请求无效,不支持当事人同意申请注册程序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从协议,但各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例外“。因此,从司法解释可以判断,记录的性质是状态的房地产预售执行行政功能,而不是确认商业房屋合同的有效性必要条件,商业销售合同的有效性之间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商业房屋合同的出售并没有登记备案,不影响其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九条”也充分说明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注册,但没有注册生效后,当事人没有申请注册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比赛的规定。但是,”双方同意申请注册程序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从其协议“,即只有当双方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同意,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必须排除”该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例外“的情况。但是,对登记注册的司法解释不反对第三方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与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果雇主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承包商可以提醒雇主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价款,如果雇主没有支付逾期付款,承包商可以同意承包商对项目进行折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项目,并按照项目价格或拍卖价格提前支付建设价格。因此,建筑工程价格优先有法律特点是:首先,这是一个法律优先。所谓法律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权利要求的债权人的优先权。第二,这种法律优先权不要求登记,这是不同于抵押的法律优先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抵押只由公共角色登记,只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承包商行使法定优先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有效的建筑合同;(2)项目已经完成,有验收完成证明;(3)项目金额已确定;(5)行使此优先权有时间限制。施工承包商的期限应为自建筑工程完工日期或施工合同完成日期起计6个月。已经完成,从完成实际计算的日期;对未完成的作品,通常称为“未完成”项目,从在合同完成之日同意的施工合同。2002年6月27日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权利支付权利解决优先权问题”(法[200216]第2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业房屋或大部分货款,承包商对商业房屋享有项目价格优先权不得对买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释义”民事卷解释如何正确理解所作陈述: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承包商的优先赔偿存在和买方的房地产交付索赔之间的冲突。只有在预售登记备案后,购买房地产索赔的买方有一定程度的排斥,这是因为预售合同注册是使用真实权利使用债务偿还手段,使购买人有权要求有权根据第三方的有效性预购商品住房,这必须保护买方要求房地产交付的预售作为房地产的作用。

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

3.1无论买方是否支付购买全部货款,只要出售商业房屋合同没有登记备案,它就没有权利打击土地使用或建设抵押贷款的有效性。由于买家只有在土地使用权或建设项目按照法律购买商品住房之前,而商业房屋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是因为开发商未能在房地产管理的合法商业房屋销售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有后续权利没有法律效力。而抵押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是一个完整的财产,其有效性具有真正权利的专有效力。享有财产的财产权的注册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专属权利和优先权,其优先于所有既定财产权和所有索赔。当注册权与非注册权利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注册的权利。因此,购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商品住房的购买者不能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而与抵押权人对抗。该纪录被视为具有注册通知书的效力,即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在完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出售后,虽然房地产开发商支付房地产开发商的价格,但由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性质,为了保护买家的利益期待权利不受侵犯,所以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当将商品住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产权登记备案登记,具有后续效力产生的所有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买方和卖方的利益的主题。因此,商业房屋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由于其后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法律效力,当然必须打击以后使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建设抵押贷款的整体效果。

3.2如果土地使用权或项目建设前的抵押,以及商业房屋销售合同登记后登记抵押和购买权利冲突,是否应保护抵押权或购买权?如果注册权下,当然应该保护抵押;如果优先级的优先级根据消费者的优先级原则,当然应该保护购买权。那么谁应该优先保护谁,这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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