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审

2024-07-30

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审(共11篇)

1.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审 篇一

申请执行人XX(又名XX),男,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蜀国人,系西蜀国皇帝,住西蜀国四川成都皇宫。

被执行人XX(又名XX),男,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魏国人,系魏国皇帝,住魏国首都洛阳皇宫。

请求事项:要求按(XX)三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操的返还战马五十万匹和战衣战袍六十万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费三百万元人民币。

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财物返还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结案,被执行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XX5月11日生效。截止今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曹操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体现法律权威性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震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此申请,请求贵院及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操履行上述申请事项,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XX年8月11日

附:1、XX人民法院(XXX)三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1份。

2、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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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审 篇二

一、什么是执行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 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 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执行时效中断是指申请执行期限因某一法定情形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 执行时效中断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来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具体来讲:

(一) 提起诉讼

这个比较好理解, 在此不赘述。

(二)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一般有以下情形:1.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来主张权利,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 (盖章) 即可达到效果, 或者虽然未签字 (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比如公证送达) ;2.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邮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达到效果;3.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中;4.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一般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有以下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综上, 执行时效中断到底都有哪些法定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的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积极援引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 履行期限届满后, 还未达两年的

1. 申请执行

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 直接启动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举措。首先, 当事人要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须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必要组成部分。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 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上述条文来理解,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已经充分表明了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2. 暂不申请执行, 但又要保证债权人在想执行的时候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 不能过了执行时效

(1) 声明书公证。在这种债务人愿意配合债权人的情况下, 我处常用的办法就是让债务人来申请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 声明书的内容只要能体现出债权人向其或一直在向其追要欠款, 或者是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 (同时可以在声明书中加叙债务人实收款项、已还款项等内容, 以便为将来万一出具执行证书收集证据) 。

(2) 还款协议公证。也有一些人主张, 可以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并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的好处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重新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 对当前的债权债务额进行确认, 可以更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愿。但是还款协议公证, 存在着一种隐患, 那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因对原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修改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导致原合同所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原合同所附属的从权利 (如抵押权) 也一并消灭。也有解决办法, 那就再去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隐患就在于, 如果在原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之后, 法院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在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 房管局往往是采取先解押再抵押的程序, 这样就导致, 在解押之后, 重新抵押之前, 因为有了法院的查封而可能无法重新抵押或者失去了原有的物权优先性。

(3) 保全证据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比如对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 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谈话过程录音、录像等等。保全证据公证, 可能会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 而且在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的情形下, 能发挥较好的效果。

(二) 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后, 债权人来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 仍然可以援用上述方法收集相关证据。但这个时候, 更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的方法、策略。

如本文起始所述案例, 简单来看, 执行时效已过, 债权人的手里又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发生过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此时债权人就不敢强硬的或者明确的要求债务人配合以取得相关证据, 而只能采取巧妙的措施。在该案例中, 考虑到债权人提供了一份债务人出具的保证书 (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主要内容是请求债权人宽限些时间, 保证于某时间前归还余款) , 我处又为债权人起草了一份保证书 (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X元, 至今没有偿还, 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一年都多次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为此债务人也写过保证书, 保证于X日归还, 但是因为实在困难, 再次请求延长到2014年4月28日) ,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再次见面商谈的时候, 让债务人签署了这份保证书, 从而顺利取得了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 为债权人及时出具了执行证书。

如果说, 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 保全证据公证就是收集证据的最好方式。比如说, 可以以“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为突破点, 指引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对话的时候, 巧妙地引导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提出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说债务人曾承诺过及时还款等, 并对对话的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做保全证据公证。再者就是向债务人送达债权文书, 公证送达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送交给相对人, 以确保送达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保证高质量的保全证据公证, 从而最终顺利实现执行时效的中断。

摘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保证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及时收回贷款、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 2014 (07) :15.

3.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审 篇三

妻子于2003年初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她就擅自租了房子搬出去住,说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一年多的“光棍”熬得我如饥似渴,找上门去哄、去求,她硬是不动“凡心”,想找条别的途径解决问题又怕以后背个“有过错”。无奈时想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配偶权,却被驳回,丈夫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就不予支持?既然如此,所谓的“配偶权”又在哪里呢?

王平

王平朋友:

新《婚姻法》的确规定了配偶权。配偶权是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权、同居权、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生育权等项内容的综合权利。仅仅因为报纸披露的个别案例不合心思就对配偶权的存在提出质疑,这种观点未免偏激。

事实上,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却没有明文规定妻子与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同居。不仅如此,《婚姻法》还明文规定,夫妻因感情破裂或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据此亦可推论,分居是夫妻任何一方的权利。如果强制性地要求夫妻必须同居,实质上是对夫妻人身自由的侵犯。

一般说来,夫妻中的一方要求分居大都事出有因,说白了就是夫妻感情上出了问题,婚姻面临危机。拿你来说,你妻子与你分居的目的不就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吗?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要求妻子履行同居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难道有什么不对?

4.增加执行款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银**,**县工商局干部,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刘**,**县糖业公司职工,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韦**,男,**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职工,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饶玉兰,女,**县**苗圃职工,系韦**之妻,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执行依据:****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金额: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

增加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饶玉兰出庭应诉,被告人韦**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2010年7月5日县人民法院以(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银**、刘**本金及利息柒万柒仟元(77000.00元)。两被告人逾期没有上诉,(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人银**、刘**于2010年9月向本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向**县**苗圃发出执行函,**县**苗圃财务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从2011年1月扣发被告人饶玉兰月工资500元。现已执行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尚有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未执行完结。当初饶玉兰以其月工资1500元收入,需要抚养女儿为由,每月还款500元。现饶玉兰工资收入从1500元月增加到2500元,并且女儿已参加工作,现今已无家庭负担。根据饶玉兰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申请人银**、刘**特要求法院增加执行金额,由原来的每月执行500元,现要求每月执行1000元。请人民法院审批。

此致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银**、刘**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请执行人:姓名,民族,生日,住(身份证上地址即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执行人:姓名,民族,生日,住(身份证上地址即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申请执行依据:**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事项:

一、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元;

四、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年*月*日作出了(****)**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现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能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6.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单位):************,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花名省平安县人,原平安县啤酒厂职工,住平安县东街89号。

请求事项:

1、请依法对平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及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八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即立即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单位*****局与被申请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业经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于1997年在原啤酒厂所修建的建筑物属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

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单位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6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此致

八度县人民法院

申请单位:八度县***局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二年*月*日

附:

1、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7.浅谈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篇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 包括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对行政强制执行涵义的把握, 主要在执行主体和强制执行外延问题上。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 有的学者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 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是一种受委托或代理的关系。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 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 它就是司法强制, 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 主要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 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迫使其履行义务, 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一个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一个合理的行政执行权的分配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行权的性质。

1、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首先, 衡量一种权力的性质, 不是看这种权力是由谁行使的, 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不应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影响。事实上,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 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我们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 不能仅仅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为标准, 更应该考虑的是该权力的特性、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

其次,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而不是司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的需要, 行使该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再次, 按照权力分立学说, 行政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 而司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 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 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和行政权的性质与目的一脉相承的。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是实体性权力而非程序性权力

仔细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明显的涉权性, 直接涉及到相对方公民、法人的权益。虽然, 一方面它是在实现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另一方面, 其方法的强制性本身就使之具有了新的法律属性, 也具有了干预相对方权益的独立属性。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义务, 完全有可能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负担, 如执行罚。另外, 执行方法失当, 执行程序违法均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新的损害。因此, 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有手段上的意义又有目的上的意义, 是一项承上启下的实体性权力。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制上的问题

我国行政管理的管理色彩浓厚、触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深入, 但缺乏必要的内外监督。在我国, 行政管理是主动性比较强且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的行为, 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所有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并非都需要强制执行, 只有具备义务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且诉讼期限届满三个条件时才能强制实施。无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自行执行, 都必须有严格的授权控制、程序控制、监督控制。但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中, 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监控都存在许多漏洞, 由此导致出现执行不公、执行违法和相对人权益受侵害后找不到救济途径的现象。

2、执行主体和执法人员上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权限不明确、执法人员的素质较低。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健全, 缺少必要的执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观念不高, 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从执行主体来看, 我国奉行的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 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 但哪些情况的强制执行权可授予行政机关, 标准不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 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 标准是什么?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

1、调整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1) 确立以行政机关为主, 法院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统一行政执法权, 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权的主体, 解决执法队伍“滥”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进行合理与科学的分工, 并确立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执行模式。由法院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做法在我国行不通, 但是, 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与行政机关, 完全排除司法权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监控也同样不利于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且与法制原则相悖。因此, 适当保留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如以不动产为标的执行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案件、易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执行案件, 交由法院审查和执行, 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2) 扩大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 改变目前只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目前, 我国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 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既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均系涉及群众财产和人身自由利益的问题, 应当由法院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不仅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也要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 以决定是否强制执行, 这样才能起到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和保护人民权益的作用。

2、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程序是解决权力滥用问题的有效途径。所以, 我们当前要做的就是设计一部执行程序较完善的法律。

(1) 建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制度, 从源头上杜绝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力法定”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于行政机关, 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自我设权。否则, 相对人的权利将会遭到肆意侵犯。

(2) 在执行过程中, 要求最小执行成本获得最大社会效益。

(3) 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 保证相对人拥有合法的抵抗权。行政机关独自享有强制执行权之后, 行政决定的内容就很容易得到实现。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据以执行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时, 相对人是否可以对其执行予以抵制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上, 这一抵抗就是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法律后果。

最后, 在国家机关体系中, 行政机关所占的比重最大, 人数最多, 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 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也最大, 能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 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防止执行权的滥用, 提高行政效率, 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一方面, 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 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文浅析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 2001:73.

[2]刘莘.行政法热点问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28, 132.

8.试析股权的强制执行 篇八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9.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XX分行,住所地:。负责人:XX,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XXX。

被申请人:XX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

申请事项:

一、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同偿付借款本金XXX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XXX元,逾期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同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XXX元;

三、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6年XX月XX日作出(2016)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二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申请人借款本金XXX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XXX元、逾期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二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共同赔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XXX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

上述判决书,贵院已依法向双方送达,双方均未上诉。因此,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但二被申请人却并未按期履行付款等义务。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10.浅析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篇十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基本遵循双轨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两种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我们称之为“诉讼执行”。第二种情形,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履行也不提起诉讼,于是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为强制执行,我们将其称为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负担的义务,也不提起诉讼,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辨析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运行。他们认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执行依据来确定。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依据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继续延伸,所体现的是一种行政职能[1]493。

2.司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法院用它的司法权力,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它的性质属于司法性质[1]492。其核心论据是:法院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最后的强制执行,整个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行为性质认定,笔者倾向于定性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因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其第一性应为司法行为,第二性为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执行,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二,法院执行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法院执行内容和前提来判断,其本质属于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之中,特别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分配问题更是欠缺明确清晰的规定,甚至部分法规与规章将执行权同时分配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乱。“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自行执行,什么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缺乏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2]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行政强制法》第66条。第66条对非诉刑侦案件的强制执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保证细节上的程序正义,立法却没有做出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基本确定,即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以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第二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除了第一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外其余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解释》第86条、87条、89条跟93条都有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条件规定;第二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执行权的分配规定;第三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第四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若干解释》细化了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来,其规定依然粗糙。目前来看,现行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选择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法院对行政权的无力以及能否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权利等问题依然急待解决[3]335。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来说,非诉就不是诉讼,在没有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仅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经不是一个审判机关的职责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诉,没有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对其进行的所谓合法性审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应当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却变成了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阵线的行政执法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却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从实践来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非常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但设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本来的目的却是要保障人权并控制公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成行政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体强制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抗辩而只有行政机关的单方举证,行政相对人没有办法参与其中,在程序上严重不公。没有相对人参与法庭对抗后的审判监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有关审理程序无法真正帮助行政相对人。现有救济途径中或许只有申诉可以尝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诸多困难。

三、建立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设想

上文笔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许多学者都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有学者建议维持现有机制,有学者建议进行执行权分立改革,还有学者建议由行政权主导,或建立行政执行诉讼。笔者赞同最后一种主张。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在笔者看来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内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对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具体执行的。前文笔者已经指出,这种模式下实际上法院既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又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这种角色混乱带来了执行制度的种种乱象。而设立行政执行诉讼就可以合理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彻底根除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形态。

行政执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行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主体不同。行政执行诉讼的起诉人是行政机关做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是行政机关本身。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对其提起执行之诉,原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则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可自行起诉启动行政执行诉讼程序。第二,行政执行诉讼是在义务人法定诉讼时效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由权利人或行政机关提起;而与之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可提起诉讼。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中来,由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原告,那么这个诉讼时效就不是原来的行政诉讼时效了,而是一个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也会使行政执行诉讼的提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1.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对于重大财产强制、人身自由强制应当由司法审查决定,其他事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这样的分配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人身权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由司法来决定对人身权的执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因为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动产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尤为重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可以说更为稳妥。第三,如停业、强制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则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数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起诉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形式,其起诉条件理应与普通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分。执行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原告。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第四,强制执行内容明确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第六,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与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

3.审级和判决形式

一般的行政诉讼的审级以及判决形式必然跟行政执行诉讼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是采取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主要是从司法效率方面考虑。当然,我们还必须考虑加以配套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翟新明.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与法,2005,(3).

11.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偏差与对策 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可执行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职工个人所有已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中作了明确规定, 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按现行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但为什么人民法院在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会引发争议呢?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前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 不仅适用法律不当, 扩大了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义务, 而且通过执行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 其执行结果与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形成了冲突。

一、当前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与冲突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目前较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书, 然后要求相关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基本上都为《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 第36条。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1. 适用法律不当, 错误指定协助执行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一规定的协助义务人为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4条、第10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储蓄机构的设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公积金中心是根据《条例》设立的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公积金中心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是委托银行办理的, 显然不属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8条适用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这些规定的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 公积金中心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不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 因此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执行若干规定》第36条适用的对象。

2. 扩大了协助执行单位的协助义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行政审批权被忽视

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公积金中心的职责之一。《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因此, 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条例》赋予公积金中心独立行使的行政审批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若干规定》中关于协助执行单位应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 都是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冻结、扣留、移交被执行人的金钱或财物以及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 没有要求协助义务人在协助执行时附加其他行为。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时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实质上是要求公积金中心在协助执行时增加了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行政行为, 这种擅自扩大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3. 把住房公积金等同于普通存款, 使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行为变成“强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推行的由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各按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具有长期性、互助性、专用性、保障性的性质和特点。它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存款, 只有在经过公积金中心审批, 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办理支付手续后才变成现金或储蓄存款。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办理支付手续后已不再具备住房公积金特有的属性, 也就不再属于住房公积金。

从当前关于协助执行单位应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协助执行时改变执行财产性质的规定。但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 把住房公积金简单地理解为普通存款, 要求公积金中心划拨等额的金钱来给付, 显然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这就如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债或有价证券时, 只能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冻结、扣押、转移过户一样, 执行法院不能也不会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国债或有价证券的面值用金钱或其他形式进行给付。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的住房消费,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有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 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才能以现金形式提取并使用。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 很多并不是因为购建住房而产生的经济纠纷, 绝大部分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 而执行法院又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这样势必造成了强制执行与《条例》的冲突。由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公积金中心在对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和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理解上存在偏差, 使得部分地区出现了执行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司法行为非常容易, 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骗取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些不法中介机构甚至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作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项中介业务来收取高额中介费用, 严重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秩序。

二、矫正住房公积金执行偏差必须准确把握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法律关系

要矫正当前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与冲突, 只有在准确把握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法律关系和住房公积金法律属性的基础上, 才能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可以概述为:

1. 公积金中心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管理机构

《条例》第13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14条、第15条、第36条分别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和单位录用职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下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手续以及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复核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 《条例》明确了公积金中心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机构。

2.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债权债务关系

《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第22条还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为职工出具有效凭证, 目的就是将其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定。因此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且属于附条件 (如购买住房等) 或附期限 (如退休等) 的债的法律关系。这种债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具有《条例》第24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兑付。

当然, 公积金中心也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审批机构, 是职工与所在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存引发争议的行政救济机构。

三、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效途径

《执行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 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实际是规定了强制执行的顺序。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的, 首先应执行金钱;只有当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 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进行执行。因此, 在已确认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后, 可以分情况按不同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 强制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财产权

如果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能通过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财产权属, 继续保持其长期性、互助性、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 执行结果就不会与《条例》产生冲突。

《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离婚时, 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 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按存储余额进行分配, 也就是为相互转移住房公积金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第24条也规定,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这其实也是住房公积金财产权转移的一种。因此, 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特定财产权, 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可以采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所有权的方法执行。

在具体案件执行中可分两种情况实施:一是在公积金中心已办理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只要愿意,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中,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 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按法院通知要求办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是对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 也可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先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然后再申请法院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2. 代位执行

对因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和已经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情形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人民法院代位执行时, 应按《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至69条的规定, 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3. 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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