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规汽车运输合同(共8篇)
1.常规汽车运输合同 篇一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深圳市户籍。随迁入户不得作为申请人
2,申请人在深圳有累计3年以上社保,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累计1年社保可以申请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共同申请人在深圳市没有自由住房,未领购房补贴,3年内没有分割房产行为。
4,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未在深圳市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5,申请人及其配偶没有超生,或者超生接收处理后才可以申请
深圳公租房的排序问题
申请人取得本市户籍的时间(以下简称入户时间)为其轮候基准时间,但其在本市首次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含补缴和退保,以下简称社保时间)在其入户时间之前(不含同年同月)的,以其首次缴纳社保时间为轮候基准时间。
1,按照申请人轮候基准时间的先后排序
2,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轮候基准时间同为入户深圳的时间,那么先交社保的排在前面
3,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轮候基准时间同为社保时间,那么先入户深圳的排在前面
4,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轮候基准时间分别为入户时间和社保时间且同年同月的,先入本市户籍者排序靠前
5,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入户时间相同且社保时间也相同的,按照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的先后排序
2.常规汽车运输合同 篇二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ICC保险条款中, 第8条“运输条款”又称“仓至仓条款”, 是有关保险期限的规定, 其部分内容如下:“本保险始于货物运离载明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 持续于正常的运送过程中……”
尽管上述条款的表达非常清楚, 但实际上“运离”一词仍可能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所在。所谓“运离”, 是指货物必须真正离开载明地点的场地开始运送, 保险才开始;货物在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或货物的运输不具有开始保险航程意图的, 保险没有开始。例如, 在Kessler Export Corporation v.Reliance Insurance Co.of Philadelphia案件中, 卡车装了部分货物, 因天色已晚, 卡车退回仓库, 决定第二天再装。当天晚上, 卡车的货物被偷。法院认为, 货物仍在装车过程中, 并未开始保险航程的运送, 保险没有开始。
二、保险的继续
ICC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仍将继续有效的几种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期间;绕航;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
(一) 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迟延
货主对船舶的航行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控制的, 因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有关航程迟延的规定对货主而言, 未免太苛刻, 于是ICC第8条第3款就做出如此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由于该款规定的延迟是泛指的概念, 因此, 可以推定不论迟延是否合理, 在所不问。反之, 如果迟延能够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保险将终止。例如, 由货物本人造成的延迟 (如备货或装货) 就不得援用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继续保险的权利。而且, 被保险人还违反ICC第18条即“避免迟延条款”的规定。第18条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这是本保险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的范围更广, 由于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在“任何情况下”, 因此, 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航程, 还应包括陆上运输在内。违反第18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应该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同, 即“保险人自延迟成为不合理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
(二) 延迟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但是, 对于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 根据ICC第4条第5款的规定,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如下: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 本保险概不负责, 但根据ICC第2条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外。事实上, 该款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2项是完全一致的。
(三) 任何绕航
在航运实践中, 传播的任何绕航都是货主无法控制的事情, 因此, 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船舶发生绕航的, 被保险人无须提交通知, 无须支付额外保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该款如此规定, 是因为船舶的绕航几乎都不可能为货主所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 第8条第3款仅仅适用于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有权行使自由挂靠港口情况下产生的风险活动的变化, 没有此项授权的, 就不属于本保险的承保范围。
(四) 其他情况
在发生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的情况下, 本保险继续有效。例如, 载货船遇难后为了续航的安全, 船舶必须进避难港进行修理, 从而可能发生必须将货物卸到岸上、储存、重新装载的情况。在此期间, 本保险继续有效。
三、保险的终止
(一) 正常情况下的终止
在正常情况下, 当货物抵达ICC第8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三处地点之一时,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责任终止。而且, 不管发生哪种情况, 均适用60天的保险截止期限, 该期限从“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之日起计算。例如, 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 经海关码头, 运送到最后仓库, 保险责任终止, 但全部货物卸离海船后到仓库以60天为限。一般来说, 货物卸下后立即运输, 60天的时间足以把货物运至最后仓库, 但如发生意外, 诸如战争、罢工或天灾等, 一旦满60天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 60天以后的风险如要保险, 应与保险人另行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无论在指定的目的地还是在到达该目的地之前, 把货物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 由被保险人用于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或分派”。该项规定的效力在于:如果被保险人使用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为了储存货物, 而不是为了把货物运送至最后的仓库而作短暂的存储待运, 则货物一经抵达该仓库或储存处所, 保险责任终止。如何确定“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 则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和目的来判断。
(二) 保险责任提前终止
ICC第8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常的运送过程”可以因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中所列事项的发生而缩短或提前结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关航程变更 (第46条) 、绕航 (第46条) 和航程中的延迟 (第48条) 适用于任何航次保险合同, 而货主通常是无法控制航程以及在航程中所发生的情况。而航程的变化、航程目的地的变更、迟延或者绕航的发生, 其中有一些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造成的, 有一些则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因此, 对于ICC第8条第1款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就必须结合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一并研究, 因为所有这些规定都会影响到保险期限。
(三) 最后目的地的变更
ICC第8条第2款的内容是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特别情况。这种情况是指海上航程已在最后卸货港终止, 货物从海船上卸下后, 再把“货物运行至不是保单承保的目的地”。这种情况称为变更最后目的地更为合适。因为发生变更的不仅是陆上运输, 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航程变更, 不可同日而语。因为, 该条是指船舶的目的地的变更, 而不是指货物。该款规定不同于第9条的运输合同终止, 也不同于第10条的被保险人要求的航程变更。按照本款规定, 货物变更最后目的地的, 当货物开始运往新的目的地之时起, 原保险合同终止。而且,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 本款规定的措辞与第10条也有所不同, 该款规定:“如果……货物被运送到的地点不是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 除适用前述保险终止的规定外, 本保险从货物向其他目的地开始运送时起不再继续。”该条文没有提及是谁要求变更目的地, 这是与第10条明显存在的区别, 或许正是这个原因, 该款出现的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第10条的规定。有人评论认为, 该款之所以采取如此措辞来表达, “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把货物出售给被保险人的客户的情况, 用以明确哪一份保险合同有效 (即原被保险人的合同或被保险人客户的合同) , 因此, 该条就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终止……”
(四) 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ICC第9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 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的, 或按照上述第8条的规定, 在货物交付前以其他方式终止运送的, 本保险应随之而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保险终止的发生必须满足两项要素:1.运输合同终止的港口或地点不是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2.情况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根据本条规定, 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船舶因遭受严重损坏而不能继续其航程, 不得不在中途挂靠的港口卸下货物, 从而导致运输合同的终止。在此情况下, 承运人 (船东或承租人)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 应把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 货主据此办理了相应的保险。然而, 承运人在航程从甲港开始以后, 却自行决定开往的港口不是乙港, 而是丙港, 从而终止运输合同。这种由承运人决定的航程变更, 虽然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但导致的结果不仅是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保险才继续有效。
然而, 上述情况的续保与续保条款的概念不同, 被保险人首先应采取立即通知保险人的措施阻止保险的终止, 然后根据保险人的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但根据续保条款,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损失的发生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仍将继续有效。但必须注意的是, ICC第9条的范围不仅包括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包括按照第8条在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前的陆上运输的终止。陆上运输和海上航程一样, 也可能由于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导致陆上运输的终止。
此外, 该条有关保险继续有效的规定仍然应受到限制, 根据ICC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保险的有效期“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 或者除另有特别约定外, 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或者“保险货物在上述60天内 (或任何约定的延续期间内) 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的, 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中止”。
(五) 航程变更条款
ICC第10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但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上述规定变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 保险人从航程变更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而现在则代之以“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然而, 在航程变更条款中使用“目的地”一词, 而不是“船舶的目的地”, 由于没有限定, “目的地”一词既可以指船舶抵达的目的地, 也可以指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的货物的目的地。本条款还特别强调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的情况。
(六) 有关续保条款的注意事项
凡是适用ICC保险条款的保单, 在其底端都有一条用斜体字注明的注意事项, 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知悉本保险续保的事件发生时, 应迅速通知保险人, 只有当保险人履行了此项义务才可取得续保的权利。”根据第9条的规定, 保险将自动终止, 除非被保险人采取立即通知的措施来阻止保险的终止, 而本条规定所起的作用正好相反, 被保险人的“知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概念, 在被保险人“知悉”该事件之前, 被保险人仍然得到保险的保护, 一旦知悉, 就有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一旦知悉, 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本保险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知悉后不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从被保险人知悉时起终止。例如, 在Simon Israel Co.v.Sedgwick案件中, 保险货物准备装运至马德里 (Madrid) , 但在装船时, 却装至迦太基纳 (Carthagena) , 尽管保单订有续保条款, 但由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开始, 因此, 这批货物就得不到保险。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Routledg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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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
3.常规汽车运输合同 篇三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
4.常规的节能服务合同 篇四
地址:
乙方:北京八环天能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2号D座
第一部分 商业条款
1. 总 则
___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八环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甲方的市政路灯,机关单位楼宇进行节电改造,特订立本合同。
2. 项目的名称、内容和目的
2.1项目名称: 。
2.2项目内容:(详见附件A)
2.3项目目的: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降低能耗,降低电费成本,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的目的。
3. 合同的起始日与期限、项目的验收
3.1 本合同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为生效起始日。
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的改造方案制作设计、安装及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期为 个月。
3.2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甲方出具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的次日,效益分享期为 个月。
合同有效期为合同起始日至效益分享期满为止。
3.3 项目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先有乙方自检,然后由甲方按改造方案完成安装检查;安装检查合格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签发安装检查合格书并试运行72小时,试运行期间对设备进行调试,无任何异常现象后,由甲方在72小时试运行届满后次日出具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
4. 效益分享的比例、付款方式
4.1项目的年节能效益为 万元(下称“预计节能量”)。(详见附件B)
4.2效益分享期内,甲方分享 %的节能效益,乙方分享 %的节能效益,即乙方每个月分享节能效益 万元,乙方共计分享节能效益 万元。
万元计算;当超过或低于预计节能效果的5%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分享的效益亦按同样的比例增加或减少。此项增加或减少每项目按年计算一次,并于每年计算完后的[ ]日内进行费用的结算。节能量的计算与确认详见附件B、C。
4.4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后,每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向乙方付款一次,付款数额为4.2和4.3中规定的乙方应分享的数额,直至分享效益期限届满。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4.5甲方付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支票、汇票、银行转帐及其它可以兑现的票据。
4.6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因为甲方管理不善或其它任何原因,造成与基准线不符,导致节能量减少,仍然应按本合同4.2和4.3条款向乙方付款。
5. 甲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甲方还应:
5.1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施工方案,在七天之内予以核准。
4.3当实际节能量不超过或不低于预计节能量的5%时,年节能效益仍按
5.2接受合同附件A所列设备和相关材料、配件,在安装前,按乙方要求免费保管,尽到审慎保管的义务。
5.3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
5.4按3.3条款验收项目,及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
5.5根据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设备操作规程和保养要求或乙方的书面要求,对设备进行操作、维护和保养。
5.6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上述记录。
5.7若本项目安装的设备有故障,应立即通知乙方。
5.8在合同有效期内,允许乙方合理地接触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5.9在合同有效期内,附件A所列设备发生损坏、丢失应及时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监管。
5.10 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则应由甲方负责承担和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6. 乙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乙方还应:
6.1负责项目资金,对附件A所列或甲方以书面形式列出、乙方认可的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甲方运行。开工前七日内,将设计、施工方案及工期提交甲方予以确认。
6.2确保设计、供货和安装达到附件A规定的要求。
6.3根据国家有关施工管理条例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6.4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和维护设备。
6.5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承担项目移交甲方运行前的一切风险损失,但不包括由甲方造成的或甲方未尽到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损失。
6.6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
7. 所有权
7.1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的所有权属于乙方。
7.2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按规定付给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7.3在本合同生效后的 12个月内,甲方可以依照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以相当于乙方分享总效益的价格(扣除乙方已分享的效益后剩余效益的折现价格)提前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全部价款之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
7.4设备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设备的技术资料。
7.5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方严重违约,如拖延应付款且到本合同终止时仍未付清应付款及滞纳金时,乙方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直到此种违约因素完全消除七天后,设备所有权才归甲方。
8. 提前终止
8.1甲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 6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
终止费=(乙方按合同4.2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l10%
8.2由于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而对设备进行实质改动或拆除,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运行和节能效益,乙方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4.2规定的效益分享期内的全部应分享款项,若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该等款项的,甲方应补偿该等差额部分。
9. 违约责任
9.1甲方违约:
9.1.1合同签字生效后,在项目移交甲方运行之前,如果甲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预计节能量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 万元,并承担乙方为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等。
9.1.2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 7天内,不能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9.1.3项目移交甲方后,甲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9.1.4由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节能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项目中断和停止。
此种违约若在30日内得以纠正,且乙方因甲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则不属于违约。
9.2乙方违约:
9.2.1设备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仍不能正常运行或实质上达不到附件A所规定的服务标准。
9.2.2乙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此种违约在30天之内得以纠正,且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则不属于违约。
10. 违约补救
10.1甲方违约的补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乙方在事先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有权进入甲方生产场地拆除设备,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
10.2乙方违约的补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受损失的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 一般条款
11. 乙方的服务标准
乙方应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工作,客观实际地测量节能效果和计算节能效益。对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认真考虑,与甲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甲方的工作人员及其合理化建议,爱护甲方的设备和其它财产,在甲方的场地从事项目的安装运行工作时,遵守甲方工作场地的有关规章制度。
12. 设备的改进、改动、拆除和损坏等风险
12.1设备的改进。在乙方没有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改善设备的运行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改进设备或修改有关程序。甲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乙方的改进意见。
12.2设备的改动。甲、乙一方如需对设备进行改动,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12.3设备的拆除。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也不可以委托他人拆除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支付本合同4.2规定的全部款项。
上述设备的改进、改动和拆除完成后,双方应于当日签署书面文件予以认可,此种认可视为对方的接受。
12.4设备的损坏或丢失。本合同开始履行后,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如果甲方不能证明是乙方或乙方人员所致,则应由甲方承担责任。如果受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已投了保险,甲方将聘请乙方利用保险赔付修理或更换或补充被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应由甲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补充设备的费用。
12.5设备的意外损坏。由于意外事件导致设备损坏,如果甲方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应承担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甲方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12.6如果因为发生本章规定的情况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行,超过10天停止运行,双方应以书面方式认可延长相同时间,以弥补效益分享期限。
13. 对设备的大规模改造
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能对设备进行大规模改造。如果为提高节能效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欲对设备进行大规模改造,甲、乙双方应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并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之后,方可开始施工。
14. 设备的停止运行/关闭
14.1停止运行或关闭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设备,甲方应至少提前 10天通知乙方。在紧急情况下,甲方应及时和尽可能地向乙方通报情况。任何停止或关闭行为都不能减轻或影响甲方的付款义务。
14.2如果因甲方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第4.2条规定的全部款项。
15. 甲方自有设备的使用和更改
15.1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项目相关的自有设备能够完全正常运行。如果因为甲方自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到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降低,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仍需按本合同第4.2条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效益的款项。
15.2如果甲方欲对自有设备进行更改或对生产计划进行调整,可能对项目的节能量造成影响时,甲方应至少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说明这些变化可能对项目节能量产生
的影响。当这些改变致使节能量下降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8.1计算的终止费,终止合同。
l5.3如果甲方对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检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减少,甲方仍需按本合同4.2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款项。
15.4如果甲方对与本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大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或停止运行,大修期超过30天,双方应以书面方式认可延长相同时间,以弥补效益分享期。
16.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6.1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才能生效。
16.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应根据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确定延期履行或部分免除责任。
16.3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6.4本合同最后签字之后满30天未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6.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或撤消、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继承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如果当事方不能接受此种条件,则由甲方在此变化发生前,按本合同规定购买本项目。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装设备。
如果甲方发生破产而导致本合同终止,乙方对破产清算的财产及资金享有第一位求偿权。
17. 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
17.1甲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是无效的。
17.2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将本合同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属的分公司或有关联的公司,此类转让无需甲方同意。
17.3乙方可以将本合同中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设备作为担保,用于节能服务项目的融资。
18. 侵权和赔偿
18.1因乙方或乙方所聘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甲方的任何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除非甲方因保险而得到赔偿,乙方同意对甲方给予赔偿并使其不因上述损害或伤害而受到损失。但乙方职员或所聘人员的恶意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不在此列。
18.2因甲方或甲方所聘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乙方的任何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除非乙方因保险而得到赔偿,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赔偿并使其不因上述损害或伤害而受到损失。但因甲方职员或所聘人员的恶意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不在此列。
18.3受损害或伤害的一方对损害或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造成损害或伤害一方的责任。
19. 保密
19.1对于项目所涉及的属于乙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甲方应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
19.2乙方在项目建设和运作中获悉甲方商业秘密亦应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
19.3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年内,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保密,并应要求因实施本合同而参与的第三方如施工单位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
20. 税、费
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含任何税款和费用,有关的税、费(如银行费用)应由甲方支付。
21. 不可抗力
21.1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本合同及附件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详细情况告知另一方,并随后提供事件详情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期履行或终止合同,或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21.2本合同延期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的义务将中止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但中止最长时间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应终止合同。
21.3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10天内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将不再对另一方继续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义务除外。然而,此种终止不适用于违约的情况。
21.4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双方协商免除不能履行的条款,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其余条款继续履行。
21.5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因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2. 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合同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诉讼的部分之外,其它部分应继续履行。
23. 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23.1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附件A:项目描述
附件B:节能效益的计算
附件C:节能量的确认
23.2 本合同及附件之间规定不一致时,以规定详细的为准。
23.3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遵守行业惯例。
23.4 甲、乙双方用电话、传真发送通知时,凡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对方。本合同中所列的地址即为甲、乙双方的收件地址。
23.5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于二○一二年 月 日在 签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北京八环天能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5.常规的壁纸供货合同 篇五
关于供需双方定发货事宜,经协商,为保障双方权益,特签订本《定货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货基本内容
收货单位: 收货地址: 联系电话: 定货产品:
二、货款结算与发货方式:
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货款定金 元, (大写: ),余款在甲方收货时一次性付清。
2、乙方在收到甲方定货定金后发货,供货期为 天,运费由乙方承担。
3、其他约定事项:
三、验收:
1、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当天认真核对产品型号、批号及包装。如有异议及时向乙方提出,甲方验收入库后货物出现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
2、墙纸请勿泡水。施工时不同批号的产品不能混用,同一墙面应使用同批号的墙纸。若有疑难或质量问题,请立即停止施工并与乙方取得联系,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通常在第三张墙纸施工时便可发现颜色差异问题,因此乙方对施工过的墙纸赔偿不超过两卷。如甲方发现质量问题未通知乙方,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3、如因甲方施工不当导致的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
4、其他事项:
四、其他:
1、双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予免担经济责任。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年 日 日 月
6.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篇六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服务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地址: 济南市泺源大街(经七路)83号9楼
邮编:250001
电话:86023511-611、711
传真: 86023612转828
第一条:甲乙双方为实现共赢,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法律顾问协议共同信守。
第二条:甲方愿意聘请乙方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是指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乙方人员。根据甲方要求和指定,乙方委派 贾长杰 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甲方的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因特殊原因(如开庭、出差、因病等)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专业律师暂时代行职务。
第三条: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和内容:
法律顾问服务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一般服务和专项服务(企业改制、股票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分立等)。本合同所指服务为一般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需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3-1 法律咨询服务:对顾问单位有关业务上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3 -2 法律文书服务:为顾问单位草拟、审查、修改各类合同、协议、章程、声明、备忘录、索赔理赔书、意向书、委托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纪要等。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律师声明、法律建议书等法律事务文书。协助顾问单位制定、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
3-3 项目综合法律服务:针对顾问单位较大的经济贸易项目或其它重大项目,提供参与式、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及项目所需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3-4 为顾问单位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协调劳资关系。
3-5 协助顾问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监督跟踪合同的履行。
3-6 为顾问单位催讨国内、外欠款。处理贸易纠纷。审核仲裁及诉讼资料,提供法律建议和依据。
3-7 知识产权服务:为顾问单位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经营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并协助顾问单位制订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
3-8 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列席重大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
3-9 法律培训服务: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为提高顾问单位职员的法律意识,以座谈会、讲座等方式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
3-10根据顾问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公司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3-11 法律信息服务:不定期向顾问单位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信息,并提供有关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或相应的对策
3-12 服务内容扩展:乙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涉及法律服务内容将适用于甲方投资设立的其它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3-13法律顾问原则上只是为甲方的法人行为提供法律服务,若甲方所属员工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经甲方领导安排,可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条:服务方式
法律顾问工作不坐班,有事随时联系、及时协商。法律顾问应当本着求真务实、不断创新的精神,以负责、严谨的态度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努力为甲方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对甲方的要求:
5-1 甲方应指定本单位 负责组织、安排、协调、配合乙方顾问律师的工作;
5-2 甲方应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工作人员:甲乙双方的法律顾问关系;本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约定;乙方的基本情况和业务专长及联系方式;
5-3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其组织机构、人员、业务及变化等情况。以便双方及时、有效地沟通;
5-4 甲方安排法律事务,应当给乙方留有合理的答复时间;
5-5 甲方交办法律事务,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翔实的背景资料和基础材料。
第六条 对乙方的要求:
6-1 应当及时承办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一般事务应在48小时内完成,或者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
6-2 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顾问;
6-3 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和甲方委托授权的范围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6-4 乙方聘用律师不得担任与甲方有利害关系的对方诉讼代理人,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6-5 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的相关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
7-1 经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服务酬金 元/年。
7-2 上述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
7-3 如甲方未按约支付上述酬金,乙方可以不承担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第八条 甲方如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仲裁及专项法律服务或者办理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律事务,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律师费用。乙方承诺该律师费用给予7-8折的优惠。
第九条 前述的法律顾问服务费是法律服务本身的酬金,未包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法律顾问为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要的鉴定、差旅、调查、通讯、翻译、查询、复制等实际费用,甲方应当另行及时支付。
第十条 乙方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注意节约,合理支出实际办案费用的开支,避免浪费。
第十一条 合同期限:
11-1 本合同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11-2 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本合同,或者书面通知对方不续签合同。否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 二 份,双方各持 一 份。
甲方代表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7.常规汽车运输合同 篇七
在汽车零部件行业的新品开发项目中, 在项目前期的一定阶段应用合同来完成客户与供应商之间承诺和约束。在这里的项目合同沿用了广义合同的定义和法则, 但是项目合同又区别于一般合同, 一般来说仅限于项目开发方和需求方达成的书面承诺和协议, 通常不具备法律效力, 仅限于在特定的背景下形成的双方的承诺, 通用于行业内, 属于企业间的书面约束。
在新品开发项目中订立项目合同是指取得项目计划的正式承诺和批准的过程, 因此在这里合同强调的是双方达成一致认可和承诺。所以在汽车零部件行业新品开发项目中的合同管理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同一定是通过项目所有利益方认可和批准的, 成为项目团队为之努力的方向。项目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 主要包括项目目标确认、项目计划完成和资源需求计划3个方面。因此, 项目合同管理就是围绕项目目标确认、项目计划完成和资源需求计划这3个方面作为核心内容展开。合同管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在合同形成订立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考虑项目目标、进度和资源3个方面的平衡, 在跟所有利益相关方充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最优方案, 获得公司领导层或者决策层的认可和批准。
项目目标范围的确定是我们制定项目合同的第一步, 也是后续进度和资源计划的基础, 非常关键的一步。准确的项目目标范围定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我们项目合同管理成功的基石。
范围管理是对所有项目交付目标或交付物进行定义和衡量, 交付目标是结果和输出内容因此必须是有形的、可衡量的和能够成为前期工作完成证明的东西。在交付目标的定义过程中我们可以时刻回顾记录下来的交付目标是否符合“S (具体的) M (可衡量得) A (面向行动的) R (实际可行的) T (以时间为基础的) ”原则。我们必须得时刻关注交付目标写下来的一定是东西-“名词”, 而不是罗列的一系列任务–“动词”。
项目交付物的最终确认, 不只是项目团队给出的输出同时也是得到客户认可的结果, 因此在项目交付目标的确认过程中必须清楚地识别项目交付物的接受者, 最好是能够清晰的定义到具体的人而不是笼统的某个组织或者某个部门。交付成果不是编造出来的, 获取客户的声音和认可是非常重要的, 它能保证项目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为了获得准确及时有效的客户声音和需求项目经理、项目团队甚至是公司领导层需要利用专门的时间和资源和工具来充分地收集和分析客户的需求。某些项目也许需要比合同交付目标部分允许的需要更多更具体的细节。这时也许团队需要一个项目目标范围子文档, 作为正式的合同文档的附件。在这部分我们多次提到了客户的声音和项目交付目标的紧密关系, 实际上客户声音我们可以理解为客户的需求而项目的交付物则是项目团队的承诺。
通过以上的项目交付目标定义过程我们已经做出了项目团队对于客户同时也是对于所有内部利益相关者的交付承诺, 那么对于团队和内外部的客户来说接下来非常关键的内容就是要完成这些交付目标需要多长时间或者说是兑现承诺。也许更多的时候是我们已经拿到客户的明确的需求时间节点, 接下来的是项目团队是否能够在被要求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实现承诺。
进度管理是确认和跟踪项目的工作任务、依存关系和时间安排。进度管理可以帮助进行日常工作的追踪, 预测未来某些可能会对项目进展产生影响的事件并提前寻找对策, 同时也能帮助我们清楚地看到影响项目进展的关键时间。进度管理可以分为4个步骤完成。
第一步:找出项目所有需要完成的任务和这些任务完成得先后次序。我们首先可以应用WBS (工作分解结构) 的方式对整个项目的交付目标进行分解成为一个个可以执行的任务。这是一个从名词 (交付物) 到动词 (可执行的任务) 的转化过程。通过工作分解结构得到的任务清单需要详细到我们要明确的知道每项任务有谁负责、需要多长时间、需要多少成本和该项任务是否能够清晰的追踪进展。然后就是给任务清单排序, 关系网络图是非常方便和直观的工具可以应用。
下一步是完成工作分解, 通过关系网络图得到的结果实例, 如图1所示。
第二步:预测并确定任务持续时间。这是整个进度管理中非常关键的一步, 对于大多数的项目中的任务我们都可以依照经验给出预测的时间, 在时间预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每个人都不要私自预留富余时间, 隐藏的富余可能会增加项目不必要的时间。对于一些没有经验数据的任务推荐一种粗略的预测方法:
O—最乐观的时间
M—最可能的时间
P—最悲观的时间
第三步:计算关键路径。获得关系网络图并每项任务都被赋予完成时间后, 我们就可以从关系网络图中寻找关键路径了。下一步是关键路径指项目任务中不含有任何富裕时间的活动的路径, 如图2所示。
任务A C E是属于没有任何自由时间的任务, 所以被识别为关键路径, B和D为非关键路径可以适当减少关注。关键路径的识别可以帮助项目小组识别整个进度管理种风险最大的地方、可以改善的地方和当项目产生任何变化时, 帮助识别、跟踪变化对项目的影响。
第四部:将得出的相关信息标注在进度表上完成进度追踪表。这是比较轻松的一步了, 只要把前面完成的信息整合借助干特图或者MS-Project等进度管理的常用工具完成一份追踪表就可以了。
到这里我们就完成了进度计划的全部工作, 接下来就是以次为基础的追踪和修正管理了。
项目中的资源管理是确定和跟踪完成项目必要的资源, 包括跨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预算, 包括发展开支和资金和设备, 设施, 燃料等。合同中的资源计划是保证项目获得需要资源的唯一方式。通常项目中的资源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职责定义、资源计划、资源平衡、预算、资源获得和计划执行。职责定义可以运用RACI (R-执行A-负责C-咨询I-知情/通知) 表来完成。资源计划、资源平衡和预算通常的相辅相成反复进行的。资源平衡主要依靠对项目关键路径的识别和调整来完成, 主要考虑资源平衡会对关键路径造成怎样的影响或者延后。资源获得是资源管理中非常关键的一步, 一般来说在合同形成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就是和每个资源拥有者的沟通和互动, 一定是前期计划形成的时候就要达成初步的共识。在资源获得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任何问题, 在必要的时候一定要及时上报并说明会造成的结果。资源计划执行得好坏直接影响项目的成功与否, 同时资源计划执行的是否到位也衡量项目经理的重要指标。
在项目合同管理过程中, 项目目标范围、进度和资源是相互依靠又相对独立的3个方面, 我们可以把范围、进度和资源视做三角形的三条边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三角形, 在整个合同形成的过程中项目经理最重要的事情就是保证这个三角形的平衡。从几何的角度解释范围、进度和资源任何一方面的变化势必会影响整个三角形的平衡从而导致另外两个方面的调整。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整个合同以至于项目的过程项目经理要做的就是不断地根据变化调整、修正并维持范围、进度和资源这个项目三角形的平衡。
合同是整个项目计划阶段的总和, 因此项目合同阶段识别的问题越清晰具体就能越准确的指导和预测整个项目的执行情况。
摘要:合同管理是新品项目开发过程中最关键的一步, 通常合同管理会占用整个项目管理一半的时间和精力。项目合同的形成过程就是对整个项目不断认识和论证的过程。主要包括项目目标确立、进度管理和资源管理3个方面。项目合同的管理就是以项目目标确立、进度管理和资源管理为基石不断进行平衡和优化的过程。项目管理的整个目标就是维持项目目标、进度和资源三角平衡的过程。合同管理还有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合同一定要得到相关利益方的批准和承诺。
8.常规汽车运输合同 篇八
江阴丽尔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丽尔雅公司)为履行其与韩国然宇公司的信用证结算的FOB合同,于2007年1月24日以传真形式向上海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风航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该通知单载明:出运货物为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1月27日,货物装箱后,风航公司安排车辆将三票集装箱服装接运至上港十四区堆场。1月29日,风航公司代丽尔雅公司进行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259084.80美元。
1月30日,风航公司给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抬头为H.O.S.T CO.,LTD 的三票货物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WOOIN公司为承运人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同日,风航公司以自己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由“天顺”轮运输,并取得了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三票货物正本提单。三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风航公司;收货人为WOOIN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付费到付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
1月31日,风航公司向丽尔雅收取了订舱费、装船费(THC)、码头操作费、报关费、运输费等共计8495元,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月5日,丽尔雅公司将上述费用电汇给迈得公司。
因信用证结算失败,三票货物提单被银行退回丽尔雅公司。4月23日,丽尔雅公司向风航公司发函查询货物去向,要求风航公司保全货物,将货物返运。后确认货物被风航公司韩国代理即WOOIN公司电放至美国,风航公司未履行保全货物的承诺,丽尔雅公司没有取得风航公司返运的涉案货物,也未收到然宇公司支付的贸易货款。
丽尔雅公司涉案货物的信用证第47A条中运输条款记载,货物运输由韩国WOOIN公司负责。事后查证,WOOIN公司在我国交通部门没有办理无船承运人登记和提单登记,没有缴纳保证金,属非法经营。为此,丽尔雅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风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59084.80美元,退税损失28787.20美元,折合人民币2250288元(按起诉时汇率折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海事法院审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WOOIN公司系风航公司所选定,风航公司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也没有存在失误,但风航公司与丽尔雅公司毕竟存在有偿代理法律关系,风航公司未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就有关重要事项对丽尔雅公司进行必要提醒和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判令风航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丽尔雅公司负担24503元,风航公司负担5297元。
二、原因分析
此案中,WOOIN公司卷走了货物,然宇公司也有合谋的嫌疑。丽尔雅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
1.丽尔雅公司对FOB合同风险认识不够。在FOB术语下,买方办理租船或订舱手续,并支付有关运费或租金。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在装运港办理此类手续,卖方比买方更为方便。因此,在买方的请求下,卖方可以协助办理此类事项。但即使是卖方协办订舱手续,通常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的,因为买方支付运费。承运人对货主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他在货物装船后就对货物有直接占有权,即使货主手中握有物权凭证——海运提单,但毕竟货在船上,已经离开了货主的直接控制,货主在拥有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却对货物只能拥有间接占有权。因此,当买方指定信誉不好,没实力的承运人,如果出现该承运人自己卷走货物或与买方串通无单放货,则货主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打跨国官司结果往往执行难,对方可能本就是没实力的皮包公司或即使有些财产也早就财产转移甚至申请破产保护了。本案中丽尔雅公司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WOOIN公司既不了解也没有调查核实,轻易接受FOB合同,导致货物失控。
2.丽尔雅公司忽视了“软条款”的审查。丽尔雅公司在没有对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能严格审证,发现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并要求对方改证的话,即使对方拒绝改证,至少货物还在手中。可惜的是,丽尔雅公司没有做到,“软条款”的设置让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化为乌有,导致了收款落空。
3.丽尔雅公司没有对运输代理行提单的风险足够重视。此案中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提单,但由于WOOIN公司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它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因此,WOOIN公司这个承运人只是个契约承运人,或称无船承运人。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丽尔雅公司)揽货,接受货主的委托,签发运输代理行提单,简称货代单(House B/L,简称H B/L),实务中称为分单;另一方面,WOOIN公司委托它在装运港的代理——上海分航公司在分单的基础上,以托运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得到的船东提单(M B/L)在实务中也叫主单。按货代单的操作流程,本案的主单应由装运港货代(风航公司)寄给它在目的港的代理(WOOIN公司),分单则由货主(丽尔雅公司)背书后流转给买方(然宇公司)。正常情况下,然宇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分单后,凭分单向WOOIN公司换取主单,然后凭主单在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处换取提货单(D/O)报关提货。由此可见,实际承运人不向货代单的持有人交货,而向持有主单(M B/L)的货代公司交货,所以无船承运人的信誉对货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像信誉差的实际承运人一样,自己卷走货物或和买方串通无单放货。情况更糟的是,如果真的出现这种货物运输欺诈,追究签发货代单的货运公司责任的时候,它显然不像实力雄厚的船东那样有能力负责。为了保障接受货代单的货主的权益,我国规定只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在交通部进行注册和提单登记并缴纳80万保证金后,货代才能在我国合法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H B/L。本案中WOOIN公司在我国属非法经营,提单无效,托运人丽尔雅公司的权益自然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教训与预防措施
1.争取由我方指定承运人并办理订舱手续。这在C组术语合同中没有问题,CFR、CIF、CPT、CIP合同就应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
2.如果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FOB、FCA价格条件,可采取以下措施自我保护。先要尽量据理力争承运人由我方指定,F组术语买方的义务之一是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但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必须由买方指定。如果争取不到,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了,则必须调查核实承运人的信誉和实力情况,不能因为所谓的运费便宜而答应买方选择自己不了解的承运人。调查的渠道有:
(1)对世界知名的船公司应作为常识知晓。如MSK马斯基海陆、MSC地中海、EMC常荣、CMA达飞、APL美国总统、HANJIN韩国韩进、NYK日本邮船、OOCL东方海外、KLN川崎汽船、ZIM以星、MOL商船三井、HLD赫伯罗特、CSAV北欧亚、YML阳明、HAMBURG SUD汉堡南方、HMM现代商船这些船公司实力雄厚可以放心。(2)中国国际海运网 锦程物流网、班轮公会这些专业网站上有关于海运公司的评价,可供调查用。(3)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则必须向交通部核实其是否注册登记。如果无船承运人是菲亚塔(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成员,则表明它实力雄厚,与国外的代理也有很多合作,可以放心。至于如何辨别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首先可以向买方询问,要求其提供该承运人的资料或网站。如果该承运人的业务包括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则它就是无船承运人。其次,看提单右上角抬头。船公司提单多是船公司(***shipping line),而货代提单是货代名(**logistic corp, ***forwarder ),如果是菲亚塔成员,则多数会在提单上标注。最后,货代单上往往有for delivery ,pls contact的字样,以便买方联系目的港货代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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