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精选5篇)
1.《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篇一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已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司法局委托授权,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篇二
1 推行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重要性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 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力, 不仅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也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 体现的是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为贯彻落实区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部署, 并努力解决在政风行风建设工作中反映出的行政处罚“尺度不一”、“人情案”、“关系案”等执法随意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卫生行政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 2009年7月, 针对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放射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执业医师、传染病防治、消毒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化妆品卫生、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常用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处罚事项进行了细化和裁量权标准量化, 形成了《黄岩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细化标准 (试行) 》, 作为开展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依据和标尺。
2 健全制度, 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2.1 成立机构
成立工作班子并实行责任分解, 将卫生监督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认真清查, 并编制成包括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标准、分类、情节和具体裁量幅度等内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目录表。
2.2 选定范围
根据公平、公正和可操作性原则, 将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目录表中常用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处罚事项作为规范对象, 涉及到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放射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执业医师、传染病防治、消毒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化妆品卫生、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3 统一要求
2.3.1 选定内容
规定从序号、违法行为 (具体违法情节) 、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处罚条款)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的阶次和情形) 、裁量幅度 (根据违法阶次或情形, 给予的具体裁量处罚) 等6个方面制定自由裁量权标准。
2.3.2 确定分类
确定将每个处罚事项分四类, 确保制定出的标准简捷明了, 便于执行。并要求对四类的情形表述, 要详细列举具体的违法情形, 确保标准严密准确, 减少处罚自由性。
2.3.3 确定裁量幅度
(1) 确定对可给予处罚、可不处罚的, 不予处罚;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 给予较轻处罚。 (2) 确定对可实施单处处罚、也可并处处罚的, 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 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3) 确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 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 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4) 确定从轻处罚适用警告或小额罚款, 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适用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5) 确定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 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 从轻处罚应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对各种违法案件进行梳理,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 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 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为明确、具体的等级, 并对每个等级内的违法行为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或比例。同时, 明确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及免于处罚的依据, 使得执行标准统一, 有利于阳光操作。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甲 (法定处罚最高额25%及以下) 、乙 (法定处罚最高额25%~50%) 、丙 (法定处罚最高额50%~75%) 、丁 (法定处罚最高额75%及以上) 四个处罚层级, 实施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上、下限, 使卫生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过程中有据可依, 更加容易操作。
2.3.4 广泛征求意见
对形成的自由裁量权标准, 由班子、学术审查把关后, 广泛向一线卫生监督人员征求意见和建议, 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论证, 确保标准的质量和可操作性。
2.3.5 制定、完善配套制度
(1)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查处“三分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调查、审议、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 明确职责分工, 形成相互制约。 (2) 完善审核报批程序, 将监督权、许可权、勘测权实施“三权”分离, 同时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3) 建立重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拟对个人罚款5 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 000元以上, 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后实施。 (4) 完善处罚案件稽查制度, 有针对性地对突出或普遍性问题进行稽查。 (5) 完善行风监督员制度和工作机制, 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有关人员等作为行风监督员, 重点对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6) 完善考核制度, 将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作为科室 (分所) 和个人晋升晋级、评先评优的前置条件。 (7) 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个人, 视情节轻重, 给予暂停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 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顺利实施。 (8)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根据工作实际, 定期对重点岗位执法人员进行轮岗、交流。
2.3.6 强化宣传培训
自由裁量权标准报区纪委、法制办审查同意后,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实施, 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同时, 组织卫生监督员集中学习, 并编印成册, 卫生监督员人手一册。
3 总结经验, 务求实效
3.1 提高了卫生监督执法依法行政能力
通过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制定, 促进卫生监督员对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的认识由过去的模糊抽象变为直观具体;并因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施行, 促进卫生监督员在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时有了量罚的刚性标准, 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 减少了执法差异, 保证了执法的公平性。
3.2 强化了卫生监督执法公信力
通过不同形式将自由裁量权标准向社会公开, 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有利于促进行政相对人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信任和配合, 主动提高自我管理意识和自身管理水平, 在法律事实面前, 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进而促进执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和谐, 实体与程序的和谐, 合法与合理的和谐。
3.3 增强了卫生监督廉洁自律
3.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三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案卷3份、20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年至2015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4.《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篇四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松岩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区县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及过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为适应行政执法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立法往往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超标排放废气,根据相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处罚额度为1万元至10万元。但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不合理行使,会造成行政权力扩张、行政处罚随意性大以及“同案异罚”等问题,客观上影响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廉洁性。为统一行政处罚幅度,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了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提出了依法、合理行政的要求,2007年《中共福州市委反腐协调小组关于做好当前预防腐败几项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榕委反腐办[2007]9号)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列入了今年反腐败工作的一项内容。中共福州市委反腐败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主要任务的分工意见》(榕委反腐办[2007]3号)明确2007年在全市范围内推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2007年7月,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编办、效能办等单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参考吸收了外地、市的经验和作法,草拟了《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召开了多场由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修改论证会。根据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我办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适用、程序和规范等制度性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有关条文的说明
(一)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原则
《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第六条明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适当和必要”的原则。《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相同处罚”的原则,上述原则旨在明确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理性的要求。接着,《规定》第十二条分四类情况对在执法活动中如何贯彻上述四项原则作了细化规定,规定了对违法情节、性质、事实和危害后果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通过这些规定,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了行政机关细化处罚标准的制度
《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我市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几类情况,对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并向执法相对人公开。如市工商局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九部法律法规规定,将违法行为细分为“3级9档”,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处罚,促进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运用,保证量罚尺度的相对统一,增加行政处罚的透明度。
(三)规定了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活动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构建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体系。《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1、公示制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向社会公开。”前期,我市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与幅度,已经向社会公开。在此基础上,《规定》要求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情况进一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同案异罚”或者“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
2、投诉制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通过设立投诉渠道,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行使。
3、考核制度。《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把行政机关制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绩效评估考核的范围。
5.《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篇五
(发布稿)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规划局及各分局,统称为规划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规划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作出相应程度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罚代批。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规划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三)积极配合规划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选择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四)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顶风作案,故意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法定依据,《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表》为具体执行标准。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针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第八、九、十条规定,方可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广州市规划局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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