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房管理规定(精选7篇)
1.版房管理规定 篇一
磅房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管理公司地磅,使过磅工作规范有序,使过磅数据准确完整,特规定如下:
1、坚持原则,坚守岗位,工作细心,认真负责,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磅房是港口计量数据的工作重地,闲杂人员不得进入磅房休息、闲聊,更不能随便翻阅过磅原始数据和磅房台帐。如有货主需要监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入磅房。
3、磅房采用计算机称重系统读取磅值,自动计算净重,并通过打印机打印出单据
4、磅房统一使用公司定制计量单据(一式四联),按编码顺序由电脑打印,若有其他原因司磅员需手工填写单据,必需加盖磅房计量章,司磅员签字确认,方可有效。
5、保持磅房整洁,室内桌椅排放整齐,仪器设备,磅秤显示屏清洁无尘,室外磅秤上无杂物。
6、磅秤显示屏为负值时不得过磅,避免人为减少磅称基数(正常空磅时应显示“0”)
7、过磅车辆依次排队,按要求停放过磅。车辆上下过程中不得称重,避免车辆未完全上磅就称重。
8、爱护磅房设备,做好磅房“三防工作”:防火(离开磅房应切断所有电源),防盗(关、锁门窗),防雷(雷雨天气关掉电源)。
9、磅房门钥匙拥有者不得外借或多配钥匙,要求出门落锁,确保磅房安全
10、定期校磅,发现设备异常及时汇报,由专业维修人员进行处理。
11、严格执行“现场、书面、口头”交接制度,做好交接班记录。
2.商场垃圾房管理规定 篇二
一、垃圾分类
1、湿垃圾:是指商场员工食堂、宴会厨房等厨房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包括食品制作过程废弃和剩余废弃食品、蔬菜、瓜果皮核、茶叶渣等。
2、干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湿垃圾等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烟蒂、花盒、纺织品、陶瓷制品、玻璃纤维制品等。
3、可回收物:是指商场内废弃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质,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瓶罐等。
4、其他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主要包括废荧光灯管、废充电电池、含锌干电池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电脑配件等。
二、操作要求
垃圾房对分类垃圾实行封闭式管理,各类垃圾不得混放,具体操作要求如下:
1、湿垃圾:1)、商场职工要求:应将餐厨泔水倒入湿垃圾房内的回收桶里(禁止倒入生菜类),如不小心倒入桶外,应及时清理干净,保证垃圾房干净,整洁。2)、回收单位要求:每日早7点前须将泔水处理完毕,须日产日清,泔水处理后,保证房内清洁卫生。
2、干垃圾:以垃圾袋扎口形式放在干垃圾房内的垃圾桶内,如果垃圾过多,须将垃圾袋扣扎紧,不得渗漏,有序地堆放垃圾桶内,禁止堆放在干垃圾房门口。
3、可回收物:1)、商场职工要求:应将可回收物放置在可回收垃圾房内,若数量多或体积较大等,应第一时间通知回收单位协助处理;2)、回收单位要求:每日将可回收物品清理处理完毕,日产日清,禁止将可回收物品堆放在垃圾房外,物品处理后,保证垃圾房内及周围的清洁卫生。
4、其他垃圾:由垃圾产生部门收集,放置专门处理位置,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处理。
三、管理责任
1、垃圾房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清洁班组负责垃圾房内及其周围环境卫生的维护、监督与处理;
2、垃圾运送至垃圾房途中严禁散落地面,无意散落地面的应及时清理,否则对相关员工及所属部门作出处罚,罚款200元/次,并责令限时清理到位;
3、湿垃圾、干垃圾和可回收物,必需统一分类放在各个垃圾房内的垃圾桶内,并盖好回收桶盖,违反规定随意倾倒垃圾的,或者造成相关垃圾房内卫生质量较差的,对相关员工及所属部门作出处罚,罚款200元/次,并责令限时整改到位;
3.发电机房管理规定 篇三
二、操作人员必须保持发电机组的配套装置和设施的完整性、可靠性,不得随意搬动、改变或挪作他用。
三、机房内应配备二氧化碳灭火器,不得随意挪动。发生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送电,关闭发电机,并用灭火器扑救。
四、机房内不得有无关的物品、物资存放(包括临时性存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品。
五、随时保持机房内的通风、照明的完好,机房内一切电器设备必须可靠接地。
六、运行前,做好运行请的检查工作,运行后,严禁带电调整、检查。
七、运行中,操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到勤听、勤看、勤检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做好运行记录;
八、运行过程中若发现有漏油、漏电或冒烟等现象,应立即查找,同时应迅速切断电源紧急停机,进行处理,并及时汇报。
九、停车30分钟后,按6S管理要求保持现场的整齐和清洁卫生。
十、机房内未经许可,其它非相关人员禁止进入。
十一、严禁随处乱堆乱放固体废弃物,保持发电机房四周环境的清洁卫生。
十二、机房钥匙不得随意配制,无关人员不得随意借用钥匙。 十三、机房内不得随意动火,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告,按照《消防紧急应变计划》进行处理,同时尽全力与消防人员共同扑灭火灾。
发电机安全操作规程
一、以柴油机为动力的发电机,其发动机部分的操作按内燃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电机启动前必须认真检查各部分接线是否正确,各连结部分是否牢靠,电刷是否正常、压力是否符合要求,接地线是否良好。
三、启动前将励磁变阻器的阻值放在最大位置上,断开输出开关,有离合器的发电机组应脱开离合器。先将柴油机空载启动,运转平稳后再启动发电机。
四、发电机开始运转后,应随时注意有无机械杂音,异常振动等情况。确认情况正常后,调整发电机至额定转速,电压调到额定值,然后合上输出开关,向外供电。负荷应逐步增大,力求三相平衡。
五、发电机并联运行必须满足频率相同,电压相同,相位相同,相序相同的条件才能进行。
六、准备并联运行的发电机必须都已进入正常稳定运转。
七、接到“准备并联”的信号后,以整部装置为准,调整柴油机转速,在同步瞬间合闸。
八、并联运行的发电机应合理调整负荷,均衡分配各发电机的有功功率及无功功率。有功功率通过柴油机油门来调节,无功功率通过励磁来调节。
九、运行中的发电机应密切注意发动机声音,观察各种仪表
指示是否在正常范围之内。检查运转部分是否正常,发电机温升是否过高。并做好运行记录。
十、停车时,先减负荷,将励磁变阻器回复,使电压降到最小值,然后按顺序切断开关,最后停止柴油机运转。
十一、并联运行的柴油机如因负荷下降而需停车一台,应先将需要停车的一台发电机的负荷,全部转移到继续运转的发电机上,然后按单台发电机停车的方法进行停车。如需全部停车则先将负荷切断,然后按单台发电机停机办理。
十二、移动式发电机,使用前必须将底架停放在平稳的基础上,运转时不准移动。
十三、发电机在运转时,即使未加励磁,亦应认为带有电压。禁止在旋转着的发电机引出线上工作及用手触及转子或进行清扫。运转中的发电机不得使用帆布等物遮盖。
十四、发电机经检修后必须仔细检查转子及定子槽间有无工具、材料及其它杂物,以免运转时损坏发电机。
十五、机房内一切电器设备必须可靠接地。
十六、机房内禁止堆放杂物和易燃、易爆物品,除值班人员外,未经许可禁止其它人员进入。
十七、房内应设有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送电,关闭发电机,并用二氧化碳或四氯化碳灭火器扑救。
发电机房的降噪处理
柴油发电机组运行时,通常会产生95~128db(a)的噪声。如果不采取必要的降噪措施, 机组运行的噪声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必须对噪声进行控制。
柴油发电机组的主要噪声源均为柴油机产生,包括排气噪声、机械噪声和燃烧噪声、冷却风扇和排风噪声、进风噪声、发电机噪声、地基振动的传递所产生的噪声等:
(1)排气噪声。排气噪声是一种高温、高速的脉动性气流噪声,是发动机噪声中能量最大的一种,其噪声可达100db以上,是发动机总噪声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发电机工作时产生的排气噪声通过简易排气管(发电机组原配排气管)直接排出,并且随气流速度增加,噪声频率也显著提高,这样对邻近居民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
(2)机械噪声和燃烧噪声。机械噪声主要是发动机各运动部件在运转过程中受气体压力和运动惯性力的周期变化所引起的震动或相互冲击而产生的。它具有噪声传播远、衰减少的特点。燃烧噪声是柴油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结构震动和噪声。
(3)冷却风扇和排风噪声。机组风扇噪声是由涡流噪声、旋转噪声以及机械噪声组成。排风噪声、气流噪声、风扇噪声、机械噪声会通过排风的通道传播出去,从而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4)进风噪声。进风通道的作用是:保证发动机的正常工作以及给机组本身创造良好的散热条件。机组的进风通道必须能够使进风顺畅进入机房,但同时机组的机械噪声、气流噪声也会通过这个进风通道辐射到机房外面。
(5)地基振动的传递噪声。柴油机强烈的机械振动可通过地基远距离传播到室外各处然后通过地面再幅射噪声。
柴油发电机房降噪处理的原则是在确保柴油发电机组通风条件即不降低输出功率的前提下,采用高效吸音材料和降噪消声装置对进、排风通道和排气系统进行降噪处理,使之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85db(a))。
发电机降噪最根本的办法是从声源着手,采用一些常规的降低噪声的技术;如消声器、隔声、吸声、隔振等乃是最有效的办法。
(1)降低排气噪声。排气噪声是机组最主要的噪声源,其特点是噪声级高,排气速度快,治理难度大。采用特制的阻抗型复合式的消声器,一般可使排气噪声降低40-60db(a)。
(2)降低轴流风机噪声。降低发电机组冷却风机噪声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排气通道所允许的压力损失。二是要求的消声量。针对上述两点,可选用阻性片式消声器。
(3)机房的隔声、吸声处理和机组隔振
1)机房隔声。机组的排气噪声和冷却风机噪声降低之后,剩下来的 主要噪声源是柴油机机械噪声和燃烧噪声。采用的方法是除必要的与观察室相连接的内墙观察窗之外,其余窗户均除去,所有孔、洞要密实封堵, 砖墙墙体的隔声量要求要40db(a)以上。机房门窗采用防火隔声门窗。
2)进风和排风。机房隔声处理之后,要解决机房内通风散热问题。进风口应与发电机组、排风口设置在同一直线上。进风口应配以阻性片式消声器,由于进风口压力损失亦在容许范围之内,可以使机房内进出风量自然达到平衡,通风散热效果明显。
3)吸声处理。机房内除地面外的五个壁面可作吸声处理,根据发电机组的频谱特性采用穿孔板共振吸声结构。
4)室内空气的交流,机房的良好隔声,会使闭式水冷发电机组停机时机房内的空气得不到对流,房内的高温亦不能及时降下来,可采用低噪声轴流风机,再配上阻性片式消声器就可以解决问题。
5)机组隔振。发电机组安装前,应严格按厂家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隔振处理,避免造成结构声的远距离传播,并在传播中不断幅射空气声,无法使厂界噪声级达标。对因超标而要求治理的现有发电机组,必须实测机组附近地面的振动情况,如果振感明显,则先要对发电机组进行隔振处理。
4.压风房及充电房管理规定 篇四
为强化项目部现场管理,压风及充电司机必须严格按其相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必须在岗在职,并作如下规定:
一、压风部分
1.压风司机必须按时在现场进行手上交接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委托他人代替交班;
2.严禁委托他人进行代班;
3.压风司机必须将本班运行情况或存在问题填写清楚,详细向接班司机说明,并且下班司机必须在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后方可启动机器;
4.压风房随时保持清洁;
5.当压风机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检修人员汇报,并协助检修人员将故障排除;6.压风司机在岗期间必须穿工作服,不允许留长发(留长发者必须戴帽),否则出现严重后果自负;
7.严禁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压风房;
8.严禁在机器运行期间脱岗或打瞌睡,不得干与本职无关的工作;
二、充电部分
1.矿灯及自救器必须进行编号管理,实行一人一灯一自救器,并做好矿灯及自救器台帐; 2.发放矿灯必须进行下井人员如实考勤;
3.收回矿灯时必须随自救器收回,并检查灯和自救器有无损坏,出现损坏应追究责任,并及时向机电负责人汇报,作好记录;
4.矿灯收回在充电前必须将矿灯上污垢进行清洗,并随时充电架及充电房清洁、干净; 5.自救器收回必须将其整齐放回架上;
6.对失爆矿灯及损坏的自救器严禁发放,并对出现失爆的应及时进行处理; 7.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充电房;
8.定期对矿灯进行补水及加酸;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出现违规者以上每条按50-100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后果自负并开除。压风及充电由机电负责人进行统一管理,相应问题直接向机电负责人汇报。
2006年6月1日执行。
重煤五处那罗项目部
5.版房管理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53号 【发布日期】2014-05-30 【生效日期】201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4年5月30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防护、节约用地和统筹兼顾的原则,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林业、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建房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的建设规划审查或者许可、用地审核工作,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安全建房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规划中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确定危险区的范围、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等情况,并予以公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避开禁止建设区,尽量避开限制建设区。第五条 以下区域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
(一)已经发生并且可能再次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区域;
(二)具备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地质环境条件,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可能性较大的区域;
(三)地下有溶洞、裂隙发育,地表松散覆盖层较薄,可能发生岩溶塌陷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矿产可能引发地面塌陷,或者已经发生采空塌陷而目前仍然不稳定的区域;
(五)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第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确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批文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零星分散建房,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后,依法需要申请建房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意见和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国土资源和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对建房用地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踏勘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告知建房村民在房屋建成后依法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手续;不批准用地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涉及林地的,按照林地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计,遵循建设质量标准,符合抗御地质灾害的要求。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心村、小城镇、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周边等区域,为搬迁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建房选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应当尽量避免切坡建房。因选址困难确需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国土资源、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监督与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并做好坡体的防护。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切坡建房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实施管理。第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林业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工程治理。依法设立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生态移民、美好乡村建设、小城镇建设、保障房建设、危房改造、公路建设、危桥改造、土地整治与地质灾害防治相结合,兼顾地质灾害隐患点工程治理、搬迁避让和村民安置等,统筹安排物资和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气象等部门,对居民点、学校、医院、养老院等人口密集且易发生滑坡、山洪、泥石流的区域,应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进行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核查,将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纳入群测群防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宣传车和电子显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动员村民委员会将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威胁群众。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逐户通知、邻里转告等有效方式告知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监测隐患发展变化;紧急情况下迅速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序组织村民安全转移,并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线,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在灾害威胁消除后,方可通知村民返回原址居住。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村民就近搬迁。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威胁村民,应当及时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民搬迁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分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农村村民搬迁建房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安全建房。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农村村民搬迁建房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搬迁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持不变;迁居城市的,原宅基地权益保持不变。
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进城购房或者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选址区建房的,享受有关补助和扶持政策。
迁入地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迁入的村民在土地、户籍、子女入学、农村低保、合作医疗、计划生育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安全建房目标责任实施意见。设区的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逐级签订农村村民安全建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房巡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对在禁止建设区建房,或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擅自建房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建房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集中建房选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对零星分散建房选址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意见的;
(四)未按照要求实施监督管理,未建立巡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规定承担协助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在禁止建设区建房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切坡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因地质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已经多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不稳定斜坡,潜在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已经发生而目前仍然不稳定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
第二十四条 山洪多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6.房管局贯彻落实八项规定工作汇报 篇六
自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我局按照上级精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迅速采取措施,抓好贯彻落实。现将我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深入学习,统一思想,提交提高认识。中央、省委、市委、县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意见文件下发后,我局及时组织学习传达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的各项工作。先后召开局党组、局机关干部职工会议,认真学习传达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并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党组书记任常务副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房管局学习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精神工作领导小组。同时,通过办宣传栏、张贴宣传标语、设置公益广告牌等形式,营造全局上下学习的氛围。认真开展“抓典型、转作风、提效能、强服务”专项工作,着力解决党员干部纪律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不高、依法行政不严、执行能力不强、干群关系不密切等问题;把学习和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深刻认清新形势下改进工作作风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改进作风的新部署、新举措、新要求,持续有力地推进房管事业工作开展。
2、突出重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切实贯彻好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精神,我局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力求在组织会议、检查考核、调查研究、公务接待、机关管理等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充分体现“八项规定”的要求。一是参照上级有关规定文件制定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精神暨严格执行有关纪律的通知》;二是坚持一切从简,精简各类会议、文件,尽量减少低质文件和简报资料,降低运行成本;三是大力推行节约型机关建设,尽量减少公务接待,降低接待标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节约能源消耗,压缩办公经费,严格控制办公耗材;四是扎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厉行节约各项工作,按照上级精神要求,大力倡导勤俭节约、文明过节理念,坚决反对各种奢侈浪费行为,自觉抵制不良风气,对“红包”一拒、二退、三上交。
3、建章立制,形成长效机制。我局先后制定和完善了《政风行风责任制》、《进一步重申加强工作纪律管理办法》、《廉政建设十项规定》、《群众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
定》等相关规定,明确了抓落实的要求、措施、考核办法及责任。做到将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列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与局中心工作相结合、与党建工作相结合、与专项工作相结合,加强督查督办,定期不定期地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检查,不断强化效果的落实,有效地确保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县委相关规定落到实处,积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使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成为工作习惯和自觉行为。
7.版房管理规定 篇七
第253号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学军 2014年5月30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防护、节约用地和统筹兼顾的原则,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林业、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建房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的建设规划审查或者许可、用地审核工作,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安全建房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质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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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规划中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确定危险区的范围、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等情况,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避开禁止建设区,尽量避开限制建设区。
第五条 以下区域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
(一)已经发生并且可能再次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区域;
(二)具备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地质环境条件,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可能性较大的区域;
(三)地下有溶洞、裂隙发育,地表松散覆盖层较薄,可能发生岩溶塌陷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矿产可能引发地面塌陷,或者已经发生采空塌陷而目前仍然不稳定的区域;
(五)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第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确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批文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零星分散建房,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后,依法需要申请建房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意见和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本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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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国土资源和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对建房用地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踏勘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告知建房村民在房屋建成后依法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手续;不批准用地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涉及林地的,按照林地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计,遵循建设质量标准,符合抗御地质灾害的要求。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心村、小城镇、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周边等区域,为搬迁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建房选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应当尽量避免切坡建房。因选址困难确需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国土资源、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监督与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并做好坡体的防护。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切坡建房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实施管理。
第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林业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工程治理。
依法设立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生态移民、美好乡村建设、小城镇建设、保障房建设、危房改造、公路建设、危桥改造、土地整治与地质灾害防治相结合,兼顾地质灾害隐患点工程治理、搬迁避让和村民安置等,统筹安排物资和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气象等部门,对居民点、学校、医院、养老院等人口密集且易发生滑坡、山洪、泥石流的区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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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进行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核查,将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纳入群测群防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宣传车和电子显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动员村民委员会将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威胁群众。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逐户通知、邻里转告等有效方式告知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监测隐患发展变化;紧急情况下迅速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序组织村民安全转移,并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线,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在灾害威胁消除后,方可通知村民返回原址居住。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村民就近搬迁。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威胁村民,应当及时搬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民搬迁扶持办法。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分解土地利用计划时,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农村村民搬迁建房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安全建房。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农村村民搬迁建房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搬迁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持不变;迁居城市的,原宅基地权益保持不变。
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进城购房或者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选址区建房的,享受有关补助和扶持政策。
迁入地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迁入的村民在土地、户籍、—4—
子女入学、农村低保、合作医疗、计划生育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安全建房目标责任实施意见。设区的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逐级签订农村村民安全建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房巡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对在禁止建设区建房,或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擅自建房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建房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集中建房选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对零星分散建房选址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意见的;
(四)未按照要求实施监督管理,未建立巡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规定承担协助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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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村村民在禁止建设区建房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切坡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因地质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已经多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不稳定斜坡,潜在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已经发生而目前仍然不稳定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
第二十四条 山洪多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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