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课件

2024-10-29

民法总则课件(5篇)

1.民法总则课件 篇一

民法总则草案热点

据报道,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今天(27日)开幕。根据两周前委员长会议的建议,本次会议将审议多项法律草案。首次亮相并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无疑是公众关注的焦点。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大立法工程,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对整个《民法典》的编纂意义重大。民法总则在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内容引发了广泛热议,专家对这部草案的内容又有哪些期待?

《民法典》的编纂对一个国家来讲有多重要?和我们每个人有什么关系?

有的人说它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大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土地制度,小到老百姓间的经济纠纷,以及我们的婚姻家庭、生产经营,几乎我们做的每件事,都可以在民法中找到依据和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分析,每个人出生以前就开始跟民法打交道了,去世以后,比如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去世以后还要跟民法打交道。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典》都被视为是一部权利的宣言。在所有的部门法中间,民法体现了对“人”的全面的终极的关怀。

此次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它要确立我国要奉行的立法哲学,通过确立民法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来表达对现在所面临问题的基本看法和态度。

王轶介绍,它要包含、确立民商事领域里面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的规则、一些一般的规则,无论是对我们每个人日常的社会生活,还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等等,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多大年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合适?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子女满10周岁的,愿意随父母哪方生活,要征求孩子的意见。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年龄标准,很多专家建议降低这个标准。

王轶介绍,今天在中国,很多孩子是在六周岁就上小学一年级了,他的生理、智力,各方面发育的状况来讲,其实完全可以做一些跟他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在比以往相对广泛的范围里,拥有自己作出决定的机会和空间。

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否会调整?

依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借钱给他人,超过约定的还钱期限两年没要,到法院打官司可能就会败诉,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时效是不是应该延长?延长多长时间合适?也是大家非常关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法学所党委书记陈d分析,时效制度,除了保护债权人之外,还有一个保护交易的安定性问题,就是你一个权利存在,你不能长时间不行使,不行使的话,这个交易就处于一个不安定的状态,这样也会影响经济的秩序和经济的效率,所以这是在不同价值间的一个平衡和选择。

谁有资格作为监护人?

近期热播的电视剧《好先生》中,男主角陆远在好哥们大海车祸身亡后,被指定为大海未成年女儿的临时监护人,后来大海的母亲患老年痴呆症后,又担起了监护老人的责任,这些剧情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谁来监护被遗弃、遭受父母虐待的儿童、失忆的老人?王轶分析,以前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上,仅限于对未成年人,或者是对精神障碍者,对他去设置监护制度,然后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去进行监督和保护,但是面对中国步入老龄社会这样一个现实的话,大家就主张说,我们也应该在我们的民法总则上边,在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上设计比较全面的成年监护制度。

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要不要进行规定?

在很多继承案件中,“遗腹子”享有何种合法权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王轶教授清楚地记得,在民法学研究会提交的专家意见稿中,专门写了有关内容。

王轶表示,当时有专门的条文,建议对“胎儿”进行周到的保护,当时提到说,凡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都视为他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意味着什么?

李永军教授分析,我国有了《合同法》,有了《物权法》,有了《侵权责任法》,之前有《继承法》和《婚姻法》,这些法律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成熟的,其实现在说到底,最难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攻克之后,在原有的既有法律基础之上,再编纂各编的话,应该比较快,总则通过的两到三年之内,能够完成编纂工作。

除了大家关心的《民法总则草案》以外,还有一部法律草案也是初次提请审议,即《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作为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职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国目前的《红十字会法》是从1993年10月31号开始施行的。在近23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红十字会经历过汶川大地震这样的紧急救援,也曾因为屡次出现的**遭遇诚信危机,社会对修订《红十字会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那么,今天将提请审议的《红十字会法》可能会作出哪些修改呢?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介绍,现行的红十字会法是在23年前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今的社会环境和当年立法时已经迥然不同。

王振耀介绍,那时候我们还没有加入WTO,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比较低,人均GDP也只有几百美元。市场经济也只是刚刚开始,更不要说慈善事业还没有发展起来。所以说,这部法律肯定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根据现实的发展,有些架构、体制恐怕需要调整,包括监督的公开、透明等。

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红十字会也在赈灾、国际救援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加之公开透明度有限,中国红十字会的公信力在相关负面事件中曾遭到质疑。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王汝鹏表示,面对中国红十字事业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监督机制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王汝鹏表示,现行红十字会法中有关红十字会的性质定位、法定职责、治理结构、监督机制、法人资格、法律责任这些方面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红十字会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修改对它进一步地规范,来适应我国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除此以外,红十字会还面临着红十字名称和标志的保护等问题。尽管现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但由于缺少较为明确的法律责任,现实中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名称、标志的行为屡见不鲜,甚至还有人打着红十字的招牌进行诈骗。王汝鹏认为,应明确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实施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他指出,像奥地利红十字会法对红十字的不当使用规定非常详细,具体列举了八项禁止性的规定,并且对每项违反规定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王振耀表示,对现行红十字会法进行修订,将有助于解决红十字会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在本次会议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委员们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王振耀认为,该很好地把这个法修改,放开来征求全社会的意见。然后把中国红十字会事业发展起来,会对中国的社会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

2.民法总则课件 篇二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必要性;结构;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81-03

民法典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典并适用于民法典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规定的是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通则,一般置于民法典分则之前[1]。本文就我国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其结构设计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我国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国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1.法国式。又称为罗马式,最初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编纂《法国民法典》时,民法制订者采纳了罗马式体例,不过,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2]。法国民法典就采用了这一体系,故而没有总则编,其缺少关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共有性规则和原则。此外,瑞士、意大利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也没有总则。

2.德国式。法典中总则的设立始于18世纪日尔曼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该体系最早被胡果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程中系统整理出来,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3]。对此,美国著名法学家艾伦·沃森如是说,“与业已形成的法典编纂的传统比较来看,《德国民法典》最突出的特征是它的体例结构,一句话,它里面有了Allgemeiner Teil,‘总则编”[4]。此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如日本、希腊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潘德克顿体例。

总则的设置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和体系的思考方法[5]。该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包括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它首先确定了总则,规定民事活动中共同的规则和原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独具特色的体系:一方面,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共有内容在总则中体现的特性,使得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另一方面,总则对分则的抽象和概括,使得在出现具有总则特征的新现象时,也可直接在分则中添加而不会破坏总则的规定。

(二)设立民法典总则的好处

近年来,为了为起草中国民法典建言献策,产生了3部私家民法典草案,即王利明先生主持的草案、梁慧星先生主持的草案和徐国栋先生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前两部采用德国式的总则,徐国栋的草案保留了德国式总则的基本内容,但排除了人法,以便设立独立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法,避免这一部分法被遮蔽在总则的阴影中[6]。由此,中国爆发了总则存废之争,并出现了比较总则和序编优劣的文章[7],争论和讨论的结果是总则肯定论者获胜。理由如下:

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这一结构,要比法国民法典科学、合理,也更具系统性与逻辑性。尽管有许多学者质疑设立民法典总则,但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这一改变,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本身就是法律的进步,具有深远的价值。具体为:

1.总则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潘德克顿学派设立总则的意义在于使人法与物法二者衔接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为在人法(或称身份法)和物法(或称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8]总之,凡是有总则的法典,体系性更强。

2.总则具有整合作用。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汇集一处加以规定,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用准用性规定[9]。总则将具体规范的共同性规则抽象出来,与分则在“抽象”与“具体”两个层面上相互弥补,不仅能省略一些对具体规定的描述,对于一些共同性规则还可以直接援引总则条文,不必在分则中分别规定。如有关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合同、婚姻、遗嘱等法律行为中进行逐一规定,从而避免了分则中大量具体规定的重复,达到缩减民法典篇幅的效果。

3.总则能弥补民法典的漏洞与僵硬,有助于法律适用者更好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一部好的法典应该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纠纷,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确定而准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法律漏洞与僵硬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例如立法时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与疏漏、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社会纠纷以及因时间的流逝一些具体规则无法适应社会变化等。此时,民法典总则中抽象规则的确立,就为法律适用者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技术解决纠纷。此时若没有总则,就会出现法律适用者虽解决了纠纷却不合法的现象。因此,在具体规则缺失或僵硬时,总则中抽象规则的确立,给予了法律适用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4.有助于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总则就是要借助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例如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以及总则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都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不仅是民事立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还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法典总则结构的构想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总则结构endprint

《德国民法典》以总分模式为结构的这一表征成为众多亚洲国家效仿的蓝本。下面就《德国民法典》之后产生的两部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以《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为参照,进行一番考察比较:

现行《日本民法典》是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为蓝本起草而成,于1898年实行。与德国民法典相比,它的特点为:在总编仍规定了七章内容,但在内容结构设置上呈现出如下变化:一是将《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人”这一章分解为“人”和“法人”两章;二是将《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物、动物”这一章仅规定为“物”,对动物没有再进行特别规定;三是仅将《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期间,期日”一章的名称换为“期间”,但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四是对《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仅规定“消灭时效”的这一章增设了“取得时效的内容”;五是关于“法律行为”一章基本没做大的改变;六是删除了《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后两章,即“权利的行使,自卫和自助”和“提供担保”。此外,后来还增设了类似“一般规定”或“通则”式内容。

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民法典”总则共有七章内容,呈现以下特点:第一章冠名为“法例”,规定了民事习惯的适用和对当事人意思的确定原则;第二章为“人”分两节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第三章为“物”,没有特别规定“动物”;第四章为“法律行为”;第五章为“期日及期间”;第六章为“消灭时效”;第七章为“权利之行使”。与《德国民法典》稍一比较不难看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上,除了增设了“法例”一章内容和删除了“提供担保”一章外,几乎没有太大变化。

综上,亚洲国家的民法典多设总则,而其结构多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那么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的设计应是什么样呢?

(二)我国对民法典总则的结构提出的建议

至目前,针对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提出草案,还有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位先生的建议稿,其总则的结构和内容均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基本思路,但有所变化。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草案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章“代理”;第六章“民事权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八章“时效”;第九章“期间”[10]。

梁慧星先生认为应为八章,结构为: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日期间;而王利明先生则认为应分为10章,具体内容为: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合伙,民事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间与期日,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上述三部草案的共同点是:均按相同的逻辑顺序规定了“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代理”以及“时效”和“期间”。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的“时效”制度中,并列规定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而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生生的建议稿中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此外,两部建议稿都增加规定了“权利客体”,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增加规定了“合伙”与“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同时,两部学者建议稿均未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但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11]。

三、对我国民法典总则结构及内容的分析

笔者在比较分析国外民法典总则和我国民法典草案总则并参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民法典总则的有关内容进行分析:

(一)一般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总则应含一般规定,它规定的是整部民法典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适用对象、民法渊源以及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等基础性问题。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其特征表现为独立和平等。民事主体意味着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存在,他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必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12]。

但总则中不应当包括人格权制度,因为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13]。此外,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属非法人团体,也应规定在主体一章中,对于王利明先生将“合伙”予以单章规定的做法,显然有欠妥当。

(三)民事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笔者认为不应将客体内容放在总则论述:民法的权利义务多种多样,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不具有任何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客体的一般规则。如果在总则中设置此章,那只能是各种客体的叠加,如物、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等。不如将相关客体内容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

(四)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尽管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仍然十分广泛。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设权行为规则,还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调整现有的民事主体间的行为,还包含了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此外,还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了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14]。

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代理制度的设立根源于民事主体不能或不愿意亲自实施法律行为,此时的代理起到了补充和扩张行为能力的作用。另一方面,它们两者是相衔接的,因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应该是同一的,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都应该表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即使行为人不表明是为自己为法律行为,法律上也将推定他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15]。endprint

(五)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强制性。而对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应当分别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所以笔者认为,总则中有关民事责任的内容应局限在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上。因为总则虽不能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对于民事责任的概念以及概括性的承担方式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比如民事责任的概念、产生根据、归责原则、形式和免责条件等。

(六)诉讼时效

时效被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我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而我国两部学者建议稿都采用德国模式,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对此,德国学者的解释是:“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请求权(第194条)。由于民法典各编中都有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消灭时效与民法典各编都有关系。”但是,该学者同时抱怨:“当然第194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因为这里并没有给所有请求权都规定消灭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在总则中规定消灭时效虽有瑕疵,但是相对于取得时效在草案中的增增减减的历史,这已是最好的做法了。

参考文献:

〔1〕苗延波.中国民法总则编制定中的基本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2008(03).

〔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再思考[J].人大法律评论,2004.

〔3〕〔5〕〔9〕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等.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7〕陈小君,等.民法典结构设计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5(02).

〔10〕〔1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2〕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J].湖南社会科学,2003(05).

〔13〕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独立成编[J].法商研究,2012(01).

〔1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15〕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篇三

读王老先生《民法总则》,字里行间,通透平实而不晦涩;其结合学说与判例的形式,使人联系实践,易于知解,盖民法总则,乃民法物权法、债法、婚姻法、继承法共有之抽象,提取最小公因式,便于立法之系统、精细。台湾民法立法例采德国、瑞士、法国之形式内容,更多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概括之优点,立法例上采总则-分则形式,此种形式不紧使民法系统全面疏而不漏又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碰撞产生的漏洞,同时在适用上给予较明确的规范价值位阶的指引。民法总则是分则“形而下”之“上层”,学习民法总则便于体系的掌握民法全面概貌。为更加细微掌握民法各支流打下基础,由树根及于枝末而水到渠成,笔者品读半月,获益匪浅,于此整理,从头至尾,以点带面,是为巩固所得而留日后温故知新。

全书十二章,盖第一、二章乃偏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是关于民法渊源与民法解释及漏洞补充的内容,此内容于其《民法思维》对应内容相当,又因此部分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类似之描述早在魏德士《法理学》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得知,且固认为更加详实。然绪论以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为引入,别开生面。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但是权利,更是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此番论述,激情而鞭辟入里,其说到的关键词“权利感情”,国家应该培育民众之权利感情,对于国民施行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其得出的结论是“对国外要发扬国家的声望,对国内要建立强国的基础,莫贵于保护国民的权利感情;且应施以教育,使国民的权利感情能够生长滋蔓”,其认专制政府蔑视私权,人民盲从,在外国侵略时必将萎靡不振。然引用文人鲁迅的一句话“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更反思中国和世界历史,多少国家虽处专制,但毅然可以保留自己的文明,如晚晴以后的中国。之所以如此,我认为人民的某些权利感情是与生俱来的,是带有自然法属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之权利固可压抑,但自然属性之权利,断不可剥夺。人类作为一种独特的动物种群存乎世界,必有其亘古不变之存在,此种存在之维持以某种私权为底线,如生存的权利。固专制政府虽可压抑剥夺个人某些私权,但如有某些稳定的社会机制存在去维系个体起码的自然权利,如果侵略者侵犯了这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必将遭受强烈的回击。

所以个人认为耶林不可对私权不进行分类而统一论断,反面来说,若一社会群体各种私权无限膨胀,亦有可能导致“不侵自乱”。个人认为,亦如股市的布林线,上轨线代表高级的私权,下轨线代表低级的私权,那么历史中使社会平和的是其中轨线,私权被压抑向低轨线靠拢甚至有时比其更低,抑或私权被放大而膨胀向上轨线接近甚至比其还高,但这都不是常态,私权在一个社会的或低或高不断增大布林线的区域,区域的增大表征着社会宽容度的增加。某个特定社会历史的长短与沉淀也决定着这个社会的宽容度,偶尔对私权的极低的压抑是不会让整个社会奔溃,私权的偶尔极大放大也不会让整个社会繁荣,而应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中考虑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去合理的对待私法和公法的发展综合培养国民的“权利感情”。

第三章为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乃权利义务关系,盖“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权利如此重要,本章主要对权利体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使整个权利体系较为明晰。在说到权利本质与请求权的时候,提到了德国著名的法学家Winscheid,汉音应为温赛德,可本书多处为魏德赛,实为汗颜。根据不同标准分类不同的权利,对于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多关注,并认为其分析可赞,大陆侵权法也只承认对侵害绝对权的救济,而德国和我国台湾皆规定“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以损害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此规定使侵权行为外延更宽广,可以给予此类受害者予救济,更而减少法律漏洞。对于请求权,使人清楚的明晰了基础关系与基于此关系之请求权,结合《民法思维》,使对请求权的认识更加深化。“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请求权乃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这对理解一些法律规定着实重要,如实效消灭后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基础之权仍然曾在,因实效而消灭乃请求权。亦如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抽象与分离,读此书对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关系之认识也有类似之感受。对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类,此分类使解一些迷惑,如离婚请求权,表面乃请求权,然其实质是夫妻关系因单个人之意思发生变化,法院之审查是其构成要件是否完全,乃确认之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其要件,此番分类使现象与实质得以区分,快哉!又形成权之行使不得附条件,但经常见附条件之形成行为,如附条件撤销,并经常不得而知。书中谓“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

条件或期限。但条件的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此为基于利益衡量而设置双方之负担而至公平合理。

第四章之内容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书中认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不确定性,关于其“不法性”的认定,应采法益衡量原则,就受害人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此种衡量对于解决当下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侵权与行使权利之矛盾甚为重要。如新闻侵权与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这此种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理上强力逻辑去佐证,更多的是受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法官主要的就是衡量各种利益冲突而给予公平恰当的的解决对策。其次,在这章,更体现多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法律类型化思维。如对因侵权行为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不同的归责要件,对于侵害出去、停止损害等不作为请求权,不要求过错的要件,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需要过错的要件;被宣告死亡之人在撤销宣告后,其财产关系及与身份关系是否自动恢复,要视关乎其财产、身份的他人行为是否为善意而定,大陆一刀切的做法似乎就过于僵硬;第23条:“因特定性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因市场交易主体之自主设定交易地多为寻常,固此规定使便于诉讼救济。此上细微精巧当为大陆民法借鉴学习。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之限制,也区分两种原因即法令上的限制和性质上的限制,使人便于理解。最后值得称赞的是:“财团之设立必须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但许可系属公法上的行为,不得因此而认为主管机关系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故捐助行为系属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此种区分公法和私法领域而界定行为性质,更有利于财团法人的设立与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长。

第五章乃权利的客体,即物、财产、企业。关于物之描述,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及其《论物权法》中论述甚详,如关于物之动产不动产之分类、物权行为、公示原则等。关于物之概念,对人有利益可控制,是否有体个人认为必须为有体抑或其必须有有体物为之载体,个人身体及其部分是否得为物,关乎人格,虽可分离但不能为之物。其次关于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物一权原则,物权须特定具体化,不能如债权“打包”抽象化,故多项财产集合为标的而成契约,于物权处分上不可行。于其最后所述之企业客体,首先不论企业既为主体又为客体,在具体问题上之冲突,企业为权利客体本身乃综合财产权,包括债权、商誉、知识产权等,有无单独论述之必要?如企业动产浮动抵押是否有违物权特定之原则?又犹如大陆民法通则以所有制进行财产的分类,本为不科学。对不同所有制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是违法律一体平等保护之风格,此乃人为造作,与事实不符。个人读客体此处财产与财产权、企业与财产,不甚清晰明了。

第六章权利之变动,篇幅最大,收获最多,首先得以区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行为之性质由其核心决定之,究行为为意思表示者为法律行为,而意思通知(如追认)、观念通知(召集社团总会)感情表示(如夫妻间的宥恕)为准法律行为,“此三者的效力虽由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但均以表示一定之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极为相近,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其次,关于合同与契约,合同乃合而同之,如设立合伙组织,契约乃相对平行对应给付,故大陆“合同”之概念本当为“契约”。至于,“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对私法关系不具有直接规范效力,应透过第71条等概括条款实现其价值理念。71条乃如管道条款,使宪法间接发生其效力。脱法行为,亦如国际私法上之人为改变连接点之法律规避,其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极为相似,但脱法行为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之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之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文末借德国法学者Flume之话:“脱法行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就民法而言,一个独立脱法行为的理论根本不能存在”。再者,关于意思表示,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又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区分这些因素对于行为之状态至关重要。意思表示中错误包括内容错误动机错误、行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影响行为的生效,故:“表意人为避免承担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得与相对人约定,使一定的缘由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尤其是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最后深受启发的,民法之行为要与公法领域区分开来,且不可以先见去看待观察问题,“如第92条规定之诈欺,不以致被诈欺之人受有财产上损害为必要,与刑法上诈欺意义不同,盖其保护者非表意人的财产,乃其意思自由也”!最后关于契约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也别开生面,盖:“意思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而发生不同认知的危险”。

第七章关于条件与期限的问题,关于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此二者概念,解除条件甚好理解,但停止条件之概念个人很难理解记忆。为何冠以“停止”之名?

解除条件与行为负担(义务)相比较,“条件虽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反之,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此二者之关系,本人在准备司法考试之时,为之迷惑,今读此言,豁然开朗。又关于条件之注意两点: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善意等,系以法律行为作成时为准据,而非以条件成就为其判断时点。二,条件成就的效力,应自条件成就时发生,并不溯及既往。此二者对于实务判断案例分析很是受用。对于期限,应注意区分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债权)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

第八章乃关于代理之论述,帮我廓清之重要概念,即代理权的授予与基本法律关系(如委托、雇佣),长时间以来,虽知代理权之授予与生其之基本法律关系是两回事,但不知其所以然,犹如生活在Laband教授之前的时空,感谢如此重大之法律发现,代理权之授予与其基本法律关系之所以让我们迷惑,是因为我们往往之看到既有代理权又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形,并且此为常态,而没有把两者区分独立开来,代理权之授予也确实受其基本法律关系之影响,但亦仅限于基本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此章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应当明确理解,此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及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三种不同状态,其“民法”所采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如未得他人同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然就如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论及合同效力时说道,(205页)效力未定合同是“未决的不生效”;可撤销合同是“未决的生效”。如按效力逐级评价,应该是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三种层次,对于程序瑕疵,应该给予“未决的生效”之层次评价,王老先生认为,不宜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的效力改为可撤销,单独行为导致法律关系的不安定,然效力未定比可撤销更不安定也!又就契约而言,不足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认为得撤销前未成年人负有履行义务,而效力待定不用,然义务只不过是权利的另一面,如果我们从权利来看,则有可能致使未成年人之权利得到忽视!故此种仍有迷惑,留日后解答。本章须留意点最后乃是其“民法”第118条所谓“处分”,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处分,应属有效。第十章期日与期间属一般技术运算,与大陆

规定类同,故不赘述。

第十一章乃消灭实效之问题,权利行使应受时间上的限制,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其主要情形有三:消灭实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时效在大陆乃法定期间,不可合意缩短延长,盖德国允许当事人合意缩短,此乃私法自治的充分体现,应当借鉴。问题一,乃其认为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仍得行使,只不过义务人可抗辩罢了,盖罹于时效,权利已不在,怎能行使,此有逻辑之矛盾,故我认为,因时效消灭者,请求权消失,之所以不构成不但得利,乃是因为请求权产生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当是人之主张债权者,此难谓请求权,无法律上之意义,乃一般社会生活之“请求”。重要点首先是消灭时效不完成的情形有5类,大陆民法通则只规定一条(第139条)。即不可避之事变,且其适用却适用第二种(关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时效中止之规定,其余皆留诉讼法去解决,实不够严实、体系。最后须区分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发生而为给付。最后权利失效,既已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故权利失效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余地。最后一章,关于权利的行使,实则是关于权利的行使应当注意之事项,即受哪些限制如公益、不能损害他人、等,以及权利自我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盖这几个行为,刑法之法教义学较之民法更为发达通透,可供参考。最后自助行为所保护之权利,系指请求权而言,不论债权的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均包括在内。

最后,开卷有益,读一本书,总有所得,然欲所悟,更需数读之。以上与其说是读书报告,不如说是读书笔记,即知识点的梳理,包括印象深刻者及令人启发者。此《民法总则》帮助我修正很多误解,增加几许新知,更是对民法整体框架把握上的一个小小的进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 篇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5.民法总则课件 篇五

1、(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o o o o A.个人或者组织 B.个人或者单位 C.法人或者单位 D.单位或者组织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2、(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o o o o A.民事法律能力 B.人格尊严 C.民事行为能力 D.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3、(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指定监护人。

o o o o A.民政部门

B.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C.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4、(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时生效。o o o o A.相对人听到,传递给相对人 B.相对人听清对话,相对人知道内容 C.到达相对人,相对人获悉 D.相对人知道其内容,到达相对人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5、(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的有关规定。

o o o o A.公司法 B.合伙企业法 C.合同法 D.债权法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o o o o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等权力机构。

A.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B.法定代表人 C.理事会 D.股东大会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7、(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承担。

o o o o A.家庭财产 B.集体财产 C.个人财产 D.部分成员财产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o o o o A.自发村民组织 B.村民委员会 C.乡级经济组织 D.乡镇企业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9、(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

o o o o A.营业执照 B.法人章程 C.出资审核证明 D.登记许可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o o o o

10、(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权利义务对等 B.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C.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D.遵守法律法规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1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o o o A.四年 B.三年 C.五年 o D.二年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1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

o o o o A.获得其所保护的利益

B.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C.请求相关人给予劳动报酬 D.请求加害人进行补偿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13、(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o o o o A.没收出资财产 B.承担民事责任 C.承担行政责任 D.承担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14、(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o o o o A.登记机关 B.清算义务人 C.利害关系人 D.主管单位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15、(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o A.事实行为 o o o B.民事表示行为 C.民事法律行为 D.民事权利行为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16、(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的组织。

o o o o A.有独立的经费或者行政职能 B.进行专业服务

C.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D.设立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1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资格。

o o o o A.事业单位法人 B.社会团体法人 C.捐助法人 D.特别法人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1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

o o o o A.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B.政府批准备案

C.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D.提前通知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19、(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o o o o A.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B.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关组织 C.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 D.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20、(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

o o o o A.董事会 B.行政机关 C.人民法院 D.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o o o o

21、(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义务。

A.监护 B.保护 C.教育 D.抚养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22、(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出现下列哪些情况,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o o A.丧失意识满五年

B.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o o C.被宣告失踪满一年 D.下落不明满四年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23、(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义务。

A.赡养 B.医疗 C.保护 D.扶助

正确答案:ACD

用户选择:

24、(多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o o o o A.占有权 B.担保物权 C.所有权 D.用益物权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25、(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

A.组织机构 B.财产或者经费 C.名称 D.住所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 o o

26、(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法人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B.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o o o C.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D.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E.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正确答案:ABCE 用户选择:

 o o o o

27、(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

A.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B.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C.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28、(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

A.承担社会责任 B.遵守商业道德

C.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D.维护交易安全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29、(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描述正确的有()。

o A.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o o o B.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C.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D.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定代表人承受

正确答案: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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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哪些方面?()o o o o A.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B.判断并报告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C.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D.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正确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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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出现了以下哪些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o o o A.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B.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C.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o D.因紧急情况,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32、(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

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B.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C.个人独资企业 D.合伙企业

正确答案: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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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下列哪些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去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o o o A.法人解散 B.法人被宣告破产 C.法定代表人死亡 o D.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正确答案:ABD 用户选择:

34、(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关于自然人宣告死亡的规定正确的有()。

o o A.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B.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o o C.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宣告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D.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正确答案:ABD

用户选择:

35、(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o o o o A.加工 B.传输 C.收集 D.使用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36、(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

A.社会团体 B.社会服务机构 C.事业单位 D.基金会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

37、(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o o o o A.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

B.权力机构行使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的职权 C.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的职权

D.权力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正确答案: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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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o o o

38、(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规定,以下属于特别法人的有()。

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B.机关法人

C.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D.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正确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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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哪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o o o o A.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B.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C.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D.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

 o o o o 40、(多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下列哪些情形之一,法人解散?()

A.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B.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C.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D.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

41、(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42、(判断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特定形式。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43、(判断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44、(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45、(判断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附生效条件,也可以附生效期限。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 o

46、(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47、(判断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

48、(判断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权等权利。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

49、(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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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判断题)《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不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o o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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