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条例

2024-07-12

村民自治条例(精选8篇)

1.村民自治条例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公告(第55号)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促进自治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蒙医、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本条例于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实施。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促进自治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蒙医、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第四条

蒙医药在我国民族医药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蒙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扩大蒙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盟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管理机构的建设,旗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蒙医、中医管理人员。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逐步达到当地综合医疗机构的水平。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要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实际,逐步设置蒙医、中医科(室)和蒙药、中药药房;有条件的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备有蒙医药或者中医药。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个体私营、合资和股份制等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和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科门诊的建设,支持蒙医药和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信息的交流与合作,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促进蒙医、中医和西医的结合。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蒙医药科研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蒙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新制剂。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新制剂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支持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有条件的要逐步建立蒙医药、中医药文献资料库。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及秘方、验方。蒙医药、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 医药继续教育机制,不断提高蒙医药和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重视培养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鼓励著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传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蒙医、中医人才的培养。举办6个月以上的蒙医、中医各类培训班,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设立蒙医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蒙医药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蒙医药事业。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医、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l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村民自治条例 篇二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存在问题,贯彻落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的颁布实施, 是延边州委、州政府不断强化就业工作、关注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各级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 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 全面落实积极就业政策, 全面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保持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就如何强化措施, 全面贯彻落实《条例》谈以下观点:

一、抓好学习宣传工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全面贯彻实施这部重要《条例》, 首先抓好《条例》的集中学习, 组织全体人力保障工作人员和各企业单位的负责人, 劳资负责人等参加集中学习, 系统地学习《条例》的基本内容, 为在全县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其次是印发宣传手册。印发《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延边州就业促进条例》等宣传手册下发到各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和各企业单位;同时印发宣传单, 在人流密集区域和乡镇集市进行集中发放, 做到家喻户晓第三, 举办普法宣传活动, 把每年3月第一周定为普法宣传周, 连续3年在人流集中区中心区域, 举办贯彻实施《条例》宣传活动。第四, 举办《条例》知识问卷活动, 向各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站所发放《条例》知识问卷。

二、多措并举, 促进各类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主要是:城镇新增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解决零就业家庭比率达到100%开发并保持一定规模公益性岗位、完成农村劳动力培训、劳务输出、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下, 等各项就业工作指标完成达100%以上。

一是开展五送活动, 努力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以“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送温暖”为内容, 深入街道、社区和企业、走访困难人员、上门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二是拓宽就业领域, 强化社会保障服务功能。通过对灵活就业人员落实灵活就业补贴政策, 鼓励更多的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三是全面解决“零就业”家庭再就业问题。继续把帮助“零就业家庭”实现就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 构建信息服务平台。创办《就业信息》, 编印工作动态、新闻动态、经验交流、工作亮点、创业典型、保障平台、企业介绍、新年致辞等主要内容。五是继续加大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及监督检查力度。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具体实际, 对原有部分公益性岗位进行调整, 撤消和调整作用不大的岗位;新增设社会急需的岗位, 使公益性岗位设置更趋合理, 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六是做好返乡人员就业援助服务工作。为及时了解和掌握返乡人员动态, 促进返乡人员实现再就业, 对返乡人员情况, 进行拉网式普查登记, 同时将劳务输出比较多的乡镇作为重点监控乡镇, 实行10天一报制度。七是全面完成 (SIYB) 创业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对象面向各类创业人员。八是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为进一步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力度, 将进城创业的农民工纳入到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范围, 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九是实施技能培训工程。根据重点项目上马施工的具体情况, 将春季“春风工程”培训重点向建筑、采矿、餐饮、旅游服务等二、三产业用工的技能培训倾斜。十是开展“三资普查”工作。对农村人力资源进行拉网式集中普查登记, 并建立农村人力资源数据库。

三、贯彻执行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打算

主要是《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不到位, 一方面部分用工单位为了规避风险, 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另一方面, 劳动者基于各种原因, 也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为劳动争议纠纷埋下隐患。今后贯彻执行《条例》需要进一步完成的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工作, 对各类用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一对一的宣传, 增强广大业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和责任感,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 履行各项义务, 促进就业。二是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全面促进各类人员实现再就业, 为构建和谐社会, 做出应用的贡献。三是努力扩大就业门路, 积极开发就业岗位。以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为契机, 全面推进各类人员实现充分就业。四是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力度。把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作为下一步工作重点, 只要不挑不拣, 做到在二个工作日内, 帮助其实现再就业。五是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紧紧围绕就业工作目标, 采取多种措施, 如期完成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 为百年县庆献礼。六是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利用我县重点项目上马, 急需大批技能型人员的利好时机, 集中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进一步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规模, 提高广大农民的工资收入, 农村劳务经济再上新台阶。七是加快统筹城乡就业步伐。建立健全“资源共享、城乡对接、高效快捷”的就业服务平台, 促进各类人员就业。八是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强化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全面提升就业服务水平。九是以开展“1137工程”和“春风行动”为载体, 积极推进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及城乡退役军人等各类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有效解决劳动力短缺的矛盾。

3.村民自治条例 篇三

一、批准单行条例不可等同于批准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些规定是重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的原则不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二是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单行条例的制定也有两个原则,一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原则;二是可以依法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制定单行条例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包含着地方性法规不具有的多方面的民族政策。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地方更好地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事物,体现的是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体现的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由于单行条例的显著特点是具有民族性的,在审议时必须首先确认条例是否符合自治民族的特点,这是单行条例的重要的客观要件,当然也是批准单行条例的重要依据。由于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其变通的规定是否适当,也是单行条例客观要件之一。批准单行条例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是为自治地方依法制定单行条例把好的最后一道审查关,也是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能否依法履行这个权力的具体体现。

因此,在批准单行条例时必须从制定单行条例的原则入手,把握住区分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根本不同,批准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绝不能简单地用同一把尺子来衡量。

二、批准单行条例不可超出法律确定的范围

在全国人大七届至十一届二十五年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共批准的单行条例三百多部。可以说,凡是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单行条例,至今还无一不批准的例子。那么,用法律尺度衡量已批准的单行条例,可以准确地说,其中有些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行条例的范围。那么出现这种情况,其追根寻源,即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在认识和理解上出现了一些偏差,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也混同于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只注意到其内容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而忽略了批准单行条例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根本区别。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立法法第六十六条都明确划定了制定单行条例范围,也就是说单行条例的内函是民族特点,其外延是政治、经济和文化。不具备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外延,不具备民族特点的内函,就不可称为单行条例,不是单行条例的条例(自治条例除外)又绝对不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单行条例是一种特殊的条例,内容与地方性法规不同,其形式上与地方性法规也大不相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是广泛的,除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必须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以外事项,地方性法规都可以制定;而单行条例的内容是有限的,相对来讲是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是经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单行条例必须是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但事实上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不都是单行条例。法律只赋予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其范围以外的条例是扩大了批准权,是与法律相悖的,这是一个原则问题,无可非议。另外,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意识扩大了批准权,在无形当中也是发出了错误的信号,客观上又导引了自治地方扩大了立法权限,如此循环发展,会使制定单行条例的工作逐渐偏离了法制轨道,这无益于法制建设,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权力机关不应小视。

三、批准单行条例应当体现自治法精神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是法定程序,同时也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是用批准與不批准来衡量,而是在审议中如何掌握和落实好党的民族政策,在单行条例中如何体现自治法的精神。

单行条例论其实质只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具有民族特点的;二是对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变通的。前者我国目前有几百部,而后者却是廖廖无几。有些具有自治民族特点的,而在单行条例中体现自治权的内容较少,至于变通的规定更是很难实现。按照立法程序,单行条例草案往往在报送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时,自治法一些有关对自治地方给予优惠和照顾的内容很难得到认可,对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变通的具体条款更是难以立足。还有些在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单行条例中是可以商议的条款,但只要是相关部门不同意,在审议中也是多数要求修改,甚至完全被删除。

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的补充;是尊重自治民族的政治,维护自治地方的利益,传承自治民族的文化,发展自治地方经济的一项重大的立法措施。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对自治地方依法制定单行条例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多数是用政府规章、文件或是部门规定的“模具”来“盛装”单行条例的内容,有“棱角”的条款很难“入内”,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也往往忽略了单行条例的特殊性。笔者从多年民族立法体会中有一言之见:单行条例中凡是涉及自治民族特点的条款,只能帮助完善,绝对不可轻易删减;单行条例中凡是涉及上级相关部门权益的内容,只能帮助协调,不可轻易否认;单行条例中凡是涉及变通的问题,不可只注重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变通原则来衡量,只要是符合变通的范围,就要认真研究;只要变通的适当就要加以确认。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这两种有时间限定和无时间限定的区别,也充分说明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单行条例给予了更大的空间,对审议单行条例的具体条款更应持慎重的态度,对有些争议较大的事项以及涉及民族政策的条款不应急于下定论。既要充分听取自治地方的意见,又要注重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一次会议难以决定的,也可以继续协调暂不批准,待下一次会议再确定。条例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一是可以请到常委会上进行说明;二是也可以会后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与其进行沟通协调;三是对达不成一致的重大问题,常委会应依照宪法、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因为批准单行条例审查其内容是法律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而并非简单的履行程序。也可以说,在批准后的单行条例中如果没有自治民族特点的内容,没有体现自治权的条款,没有自治法对自治地方的若干特殊照顾的规定,那么,虽然符合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施中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分析 篇四

(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重点,以科学文化知识传授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开展民族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幼儿园、民族中小学校、民族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教育单位。

民族教育机构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单位。

第四条

民族教育应当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民族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实行财政优先保障制度,切实保障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的发展需求以及办学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族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九条

民族教育应当结合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完善办学形式和发展体系。

第十条

民族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实行自治区统筹规划,盟市、旗县分级办学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及流入地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独立设立民族幼儿园和民族中小学校;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幼儿园、民族中小学校或者在当地普通幼儿园、中小学校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中等职

业学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独立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院、系或者专业,举办民族语言授课的专业教育和民族班、民族预科教育。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十七条

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应当由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治区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材建设、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重点发展民族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蒙古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蒙古族学生,实施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双语教学。

朝鲜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朝鲜族学生,实施以朝

鲜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朝鲜语的双语教学。

其他少数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其本民族学生,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开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民族传统文化教育课程。

自治区支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以学校教育形式学习传承本民族语言和本民族文化。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双语教学,应当在学前教育阶段培养幼儿学习本民族语言能力和学习汉语兴趣、义务教育阶段基本掌握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高中阶段教育熟练应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课程计划开设一门外国语课程。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研究型、创新型、应用型少数民族优秀人才和蒙汉兼通的高层次人才。

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蒙古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或者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通过民族班和民族预科教育形式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继续开设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继续学习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民族学校学生,实行“中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制度。对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民族学校和开设蒙古语文选修课的普通学校学生,实行

“蒙古语文应用水平等级考试”制度。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了解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学生和少数民族毕业生实行升学优惠政策。

对报考区内外高中等院校的蒙古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政策。对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逐步扩大蒙古语授课高等学校办学规模,办好民族班和民族预科教育。

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应当单列招生计划、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单独录取。允许考生兼报区内外高等学校的汉语授课专业。

区内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蒙古语文协作省区高等学校下达的协作招生计划,应当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区外高等学校下达自治区的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应当划出一定比例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区内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举办民族预科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符合民族教育实际的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蒙古文教材编译专兼职队伍,提高国家课程教材编译质量,突出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教材特色。

制定蒙古语言文字中小学、大中专教材和教辅资料及教学资源开

发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加强编译、审查、出版、发行工作。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教育信息化工程,实现民族教育的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严格遵守教师道德规范。

从事双语教学工作的教师专业化水平和应用蒙(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能力应当符合岗位要求。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实行绩效工资特殊政策。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高级职务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实行免费培训。

对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少数民族优秀中青年教师组织进修提高、挂职锻炼。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保障民族师范院校和民族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发展。

民族师范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面向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定向就业招生。

鼓励各民族优秀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支教。

第五章 科学研究与协作交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员。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齐蒙古语授课主要学科研究人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与蒙古语文协作省、自治区在蒙古语授课教育领域内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区域蒙古语授课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协作培养学生、教师培训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对农村牧区及边境旗市民族学校开展对口支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民族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有关活动。

第六章 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保障民族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民族学校的经费保障标准,加大对民族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对中央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等,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儿园、中小学公用经费时,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所需的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纳入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倾斜。

各级财政设立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需要足额核定,纳入财政支出预算按时拨付。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完善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分担机制。

助学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在园幼儿减免保教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对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一套教辅资料,对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对考入区内高等学校的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学生,减收20%学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区内高等学校蒙古语授课专业学生,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和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者合格成绩

单的,由政府补助选修费用,所需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承担。

少数民族预科生应当享受生源地政府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学生优先享受国家及自治区各项助学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每年应当从录用(招聘)计划总数中划定不低于15%的职位(岗位)用于蒙古语授课大学毕业生。

国有企业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古语授课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重视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事业和蒙古文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对蒙古文教材、教辅资料、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出版发行实行财政补贴政策。

对蒙古文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审查等给予资金保障。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民族教育的督导评估和办学条件保障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购置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达到标准化要求,满足特色化发展需要。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校办产业依法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吸纳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二)将各级各类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它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工作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款项的;

(四)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五)发表或者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和民族教育发展言论的;

(六)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或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造成教师、学生伤亡的;

(五)传播非法物品及有害信息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条 第八章 附 则

年 月 日起施行。

5.村民自治条例 篇五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自治区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故障排除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必要的营救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并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者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督抽查的具体比例由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消除产品缺陷。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接到事故报告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村民自治条例 篇六

吉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3/23

【实施日期】 1996/03/23

【失效日期】 0000/00/00

【内容分类】 商业

【题注】(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日期:2001-03-26来源: 吉林省政府网字体显示:大中小 【标题】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九条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第二十六条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三十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

第三十一条酒类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三十三条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

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7.浅析加强村民自治的六大对策 篇七

一、坚持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解决村委会服务功能弱化问题, 增强村民自治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从实践中看, 在缺乏集体经济实力的地方, 由于村民自治组织难以为村民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 缺乏凝聚群众的物质基础, 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只能完全依靠村民出资出力。因此, 村民自治运作效果不理想, 村民参与自治的积极性不高。农村基层组织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的“失控村”, 大多是集体经济的“空壳村”。相反, 在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 村干部的报酬、村集体和乡政府要求农户提供的奖金和劳务, 主要由集体组织承担, 农民因集体经济和自治组织为自己带来的利益而减轻负担。

二、引导农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转变基层政府对农村

的管理方式, 解决村民自治中的“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问题, 促进“乡政村治”格局的长期稳定和规范化运行。

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管理体制中有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乡 (镇) 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和村民自治权, 它们构成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总格局。应当说, 乡镇的行政管理权与村民自治权在最终归属和运作目的上是一致的, 法律的规定也是清楚、明确的。村民委员会离不开乡镇政府的支持与帮助;村民自治也有利于乡镇的行政管理。但在实际工作中, 二者又经常发生矛盾, 主要表现为“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两种倾向。

三、正确处理村党支部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 加强和

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 解决基层党组织不适当地干预村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组织动摇党的领导权威问题, 将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纳入法律制度的轨道。

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是否协调和规范, 直接影响着村民自治能否正常有效地运作。从理论和制度上看, 村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地位和关系是明确和协调的。新修订的《村组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实际上是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 明确规定了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地位和职责及工作方式。

四、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 摸索经验, 树立典

型, 解决各地村民自治开展的不平衡问题, 促进农村基层民主由点到面逐步推进。

提高村民自治的规范化程度, 就是要根据有关规定, 围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 健全制度, 规范程序, 真正体现“村民群众自治”和“基层直接民主”的原则精神。尤其要制定规范化的标准和规范化的程序。一句话, 就是要提高村民自治的制度化水平。

五、大力发展农村文化教育, 提高农民 (包括村组干

部) 的文化素质和政治参与意识, 解决农民文化水平低、民主素养差的问题,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培养合格的主体。

事实证明, 凡是文化比较缺乏的地方, 民主制度、民主观念、民主作风就很难树立。偏执、独断、愚昧、盲从现象容易流行。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 中国农村人口的整体文化程度尚不高。目前, 占全国人口的1/4的文盲半文盲大多集中在乡村, 就河南省的情况看, 每年由初中升入高中的人数占30%左右, 这样大量的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就滞留在农村。而农村改革后大量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和其他发达地区务工经商。这种状况必然影响农村一般村民参与日常村务管理活动。与文化水平较低的状况相比, 农民的思想价值观念对村民自治运作的影响更大。大力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 壮大集体经济, 发展文化事业, 提高农民文化素质, 是保证村民自治规范运作、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必要前提。

六、加强农村法制建设,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实行

村民自治, 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民主必须与法律化、制度化相匹配。

村民自治是九亿农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广泛实践;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安排, 在缺乏法制传统的农村推行, 更需要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由于长期受专制历史的影响, 中国农民非常缺乏民主经验和民主习惯, 不善于行使自治的民主权益, 如果不强化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将村民自治纳入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 就可能影响农村基层民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康发展。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 要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采取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 使人民群众了解若干基本的法律知识作为生活准则, 知道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要敢于和善于保护自己的权利, 克服由于不知法而不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农村广大干部按法律办事, 群众按法律行事, 农村的法制建设才能得以加强, 才能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 1998 2.胡荣, 《理性选择与制度实施》, 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1 3.贺雪峰, 《乡村自理的社会基础》,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4.潘嘉伟, 周贤日, 《村民自治与行政政权的冲突》,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5.徐秀丽, 《中国农村治理的历史和现状:以定县, 邹平和江宁为例》,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6.张厚安, 徐勇, 《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

参考文献

[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 1998

[2].胡荣, 《理性选择与制度实施》, 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1

[3].贺雪峰, 《乡村自理的社会基础》,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4].潘嘉伟, 周贤日, 《村民自治与行政政权的冲突》,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5].徐秀丽, 《中国农村治理的历史和现状:以定县, 邹平和江宁为例》,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8.村民自治的监管困境 篇八

“你问我有多少物业?我也不清楚,但有钱是肯定的,前几年深惠路改造,政府就赔了一个亿现金给我。”这是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南联社区工作站原常务副站长周伟思在被举报坐拥20亿家产后对媒体讲述的一句话,他表示自己的财富是多年积累而来,愿意接受调查。

周伟思讲这段话时绝对不会想到,就在2013年除夕的前一天下午,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前往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向“巨富”周伟思出示逮捕证,并宣布逮捕。此时,距离其对外发布“无罪”言论还不到三个月。

检察机关的资料显示,仅在南联社区的一次旧城改造项目中,周伟思因动员拆迁户降低补偿数额、接受开发商补偿条件,为该房地产公司的拆迁节省了大量资金,并加快了该旧改项目的推动进程,该房地产公司为表感谢给了他逾千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尽管实践中如周伟思这般“巨富”的贪腐村官极为少见,但近年来不断落马的村官们已然使“别拿村官不当干部”的戏谑之词成为现实。

在石武(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建设中,武汉市黄陂区蔡店乡港口村4名村干部贪污约25万元征地补偿款;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的村支部书记蔺宝林伙同其他村干部以企业改制为借口,打着经济开发的幌子,侵吞集体财产上亿元;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岗贝经济社梁某等18名村社干部瓜分647万元行贿款,等等。频发的村官贪腐案件让许多公众都无法淡定:小小村官怎会享有如此大的权力?其贪腐的空间究竟在哪里?为什么村官滥用权力的现象会频频发生?究竟我国法律对村官行使职权有无监管制度设计?

自治游离于监管之外

事实上,自1982年宪法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以来,我国广大农村已经普遍建立了以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载体的基层社会管理体制。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出台,村民委员会活动的相关监督机制也都有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村务公开制度,但这些制度却始终都没有运转起来,甚至会有监管盲区的情况存在。

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科科长卜祥军告诉记者,村官们之所以可以肆无忌惮地贪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村务公开制度的缺位。“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许多村民对相关的惠农政策了解甚少,有的甚至不知道土地复垦由财政拨款,工作组也从来没有公开过相关账目。”

“除了村务公开有缺位,许多规章制度也只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土地复垦项目由土地部门审批,审批之后再交由乡镇政府负责完成,土地部门就不再过问。而乡镇政府虽然设有专门的资金账户,由专人负责,但对资金的审批和使用监督不严,工作组报什么批什么,不核实也不审计。”在卜祥军看来,监管流于形式,势必会导致腐败。

监管为什么会流于形式?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些年来,村民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农村事业的发展。然而,我们过去比较注重自治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对村官权力的约束,因此村官虽非手握重权,但其能力却不容小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告诉记者,由于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村官受上级乡、镇党委、政府的制约较小,而这一监管空白则为村官犯罪提供了土壤。在他看来,村官犯罪现象增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则是权力不受监管,而村官权力不受监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则是村官并非行政编制。

“‘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是基层群众自治的一个基本理念,但也正是这个崇高的理念使得监管出现了空白,因为自治和监管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悖论。”杨建顺告诉记者,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一种指导关系,起引导、支持和示范作用,他们不能直接干涉村民的自治活动。

在杨建顺看来,我国村官的权力来源于宪法规定的群众基层组织的自治权,保障、制约这种权力的也应是村集体的自治权。然而,村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从村民自身来说制约有一定的困难,同时村的上级机关乡镇多数情况是鞭长莫及,因而出现了村官权力制约的“真空”。“也因为这样,我国目前对村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这个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抹黑了我们现在正在进行的一项探索,那就是如何加强行业、中介组织的自律监管。我们常说政府该管的要管好了,不该管的就要放权于民,但放权于民后如何保障自治组织的阳光运行?”杨建顺告诉记者,村官贪腐现象的出现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那就是如何在自治和监管间寻找平衡。

唯有切实落实制度

“村民自治与行业组织自治还不一样,行业组织的监管制度可以由法规、规章来确立,但要想完善村民自治的监管机制,就只能是制定或修改法律,因为村民自治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杨建顺看来,抛开在制定监督制约机制时如何平衡与自治理念这一问题不考虑,相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法律制度构建好之前,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村官腐败,可行的做法是细化、落实目前村民自治制度的相关内容。”

在赵宏刚帮关系户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诈骗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一案中,根据昌平区政府针对七北路改扩建拆迁工作的规定,拆迁员负责向被拆迁户解释拆迁政策,根据评估单上评估公司确定的产权人与被拆迁户商谈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现场签订。签订的时候,拆迁工作组成员应该全部到场,由拆迁员负责填写拆迁协议内容。而停产停业补偿款由拆迁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发放的具体要求是,被拆迁户手续齐全,没有任何产权争议、在实际经营中、有营业执照、有納税证明。拆迁员应到现场核实拆迁房屋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对于拆迁公司确定的停产停业补偿款,沙河镇政府和昌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都应当进行审核和监督。

很显然,在七里渠南村的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组并没有完全按照这样的要求去做。负责七北路拆迁评估工作的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证实,给刘尚荣增加了5万元补偿款,而其增加项目大部分是在入户测量后增建的,按规定不应该再得到补偿,但该拆迁员也没有按照拆迁细则去现场核实营业执照的注册,只是咨询赵宏刚就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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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实践中流于形式的约束机制比比皆是。我国目前对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的监管制度就只有村务公开制度,而几乎所有的村官犯罪案件中村务公开都没有得到落实。采访中,不论是学者还是一线检察官都认为,在对村委会行使职权的监管方面还需要引入一些行政法上规定的内容,如知情权、听证制度,等等。

“村务、政务公开不是简单地将条条框框写在宣传栏中,而是要用制度规范重大事项的决策,要时时启动监督机制,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局办公室刘敬新看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以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进而实现参与权;同时,要引入听证会制度、咨询论证制度、决策方案评估制度、决策前公示和投诉制度等,以提升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在她看来,村集体、乡镇政府政务公开不应仅停留在形式上,而应落实到每一项工作中。“实行村务公开,就要让每一位村民均有权查询村集体事务的办理情况。”

“要加强对工程监督,农村资金中有相当部分是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而工程建设历来是职务犯罪的重灾区。因此,要推行涉农工程招投标监理制、工程施工监理制和交工验收监理制,必要时还可以引入涉农工程建设听证制度,确保工程优质、群众满意。”而在村集体财务管理方面,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熊斌认为要形成乡(镇)、村两级双重监督与管理的新型财务监管格局。

广州市街道办某副主任也针对基层工作规范化表达来自己的看法,他表明:“目前来看,社区工作中存在比较大的问题有三个:一是要完善社区工作立法,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机构和模式;二是要理顺社区管理与社区居民自治的关系;三是要配备专门的社区工作队伍,与社区居委会职能分开,并相应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还可以引入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实践中,我们发现村官们从小生活的土地以及他们所熟知的‘乡亲’、‘乡情’有时是其腐败心理滋生的土壤。农村地区注重宗族关系、讲究乡邻之谊,村官们在面对父老乡亲的请托时往往难以抉择,非常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情形。”在刘敬新看来,虽然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但倘若个别村委会组成人员是异乡人,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力的滥用。

治理村官贪腐的良方

“许多人说如果监督者中立公正、监管到位,贪腐也不容易发生。但老問题总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监督者的时间资源、金钱资源如何保障?面对金山银山,再好的制衡机制也会失灵。”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认为,监管体制的构建并非是解决村官贪腐问题的良方。

据党国英介绍,珠三角、长三角富裕地区的农村早已成立了村民监督委员会,过去还有村财乡管制度和村财监督组织,但村官贪腐的问题依旧愈演愈烈。“我们的认识始终未能触及要害。现在的问题是,传统集体经济制度存在弊端,村官权力的‘含金量’过大。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但问题是村官手中的权力含金量太大了,所以制度的笼子也要很大才能关得下权力。说到底,我们给自己设置了一套‘剪不断理还乱’的制度。”“经营性土地的利用、交易、定价,都需要实际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按照风险和机会成本因素作出决策,决不能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去办。”在党国英看来,一个集体社区的公共土地(如道路等)需要实行集体产权制度,而集体成员的经营性土地则可实行成员可自由进退的按份共有制度或家庭所有制度。

“如果所有土地不论其公共性如何一律实行集体共同共有制度,那就是自找麻烦。如果土地制度不改革,农户承包或使用的经营性土地还是按公权原则去配置,村干部还是越俎代庖,成天要管理或处置那些经营性土地,而农户自己说了不算,那么,类似乌坎村发生的事情就还会上演。”党国英认为,在村庄实行“政经分离”制度,让村委会干部只负责村庄公共事务,把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独立出来,交给类似“股份社”这类经济组织或许是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

事实上,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就有部分地区进行了此项探索,但目前的情况是村社会管理者与村经济管理者常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据了解,“20亿村官”周伟思担任村官的十几年里,一直扮演着社区管理者、集体经济管理者、个人企业家等多个角色,他是村官也是村属企业的管理者,一手掌握着旧城改造的职权,一手掌握着土地和村民的信任,而这一现象在深圳甚至是全国的基层都很常见。

在周伟思案中,南联小学段旧改项目紧邻深惠路,商业价值巨大,这一点从开发商在楼宇外墙竖立的巨幅广告“龙岗东门中心铺王”便可看出。也正是由于这块地皮未来的升值潜力,许多南联居民在旧改之初便希望该地皮可以由南联股份公司自己开发,或者与开发商合作开发。然而,这块地最终却以4000万元的低价卖给开发商,许多村民都认为周伟思是促成这场交易的“幕黑推手”。

作为南联社区常务副站长,周伟思的任务是协助政府做好旧城改造项目,做好开发商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协调工作;而作为南联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他的任务则变成了追求公司全体股东在旧改项目中利益的最大化。据了解,起初南联股份公司拟成立居民谈判小组全程介入与开发商的谈判,以保障居民利益最大化,但这一角色最终却被周伟思一人充当:一方面他给居民做工作,游说动员拆迁户降低补偿数额,接受开发商补偿条件;另一方面他希望开发商尽量满足少数拆迁户要求,互惠互利,各取所需。周伟思的游说为开发商节省了大量资金,作为回报,开发商给了他逾千万元好处费。

“村官兼任村属企业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等,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上村属企业、股份合作公司等常存在一些管理失范、政企不分甚至家族式经营及控制等问题,挪用公款、受贿并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情形就会经常发生。”深圳市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如是说。

因此,“政经分离”的首要工作是让基层工作者与经济管理者身份脱钩,斩断其相互间的利益联系。广州市某街道办副书记在谈到如何解决和监督旧城改造混乱管理现状时谈道:“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尽可能按《公司法》改制,摆脱原来那种政企不分的集体经济组织模式,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有限公司,真正进入市场体系运作,公司管理者完全可以按照市场规则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社区管理和服务交由政府,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规去配备一支与上述经济组织没有关系的基层工作队伍,再由社区工作队伍去推动和配合政府完成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在这一点上,他与党国英不谋而合。党国英认为,在对村官实行“政经分离”制度后,第二步就是要对经济组织本身进行改革。“先要有集体资产交易的公开平台,提高经营管理的透明度。进一步再建立股份交易平台,设立一整套规范,逐步使股份集中程度提高,让‘股份社’这类经济组织最终转变为股份公司或合伙企业,形成市场化经营主体。”在他看来,“谁的地盘谁做主”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要遏制村官贪腐问题,就必须让每个农民都有处分自己事务的权利,要让农民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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