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地位

2024-08-30

宪法地位(共10篇)

1.宪法地位 篇一

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新华社北京12月4日电(记者徐京跃 霍小光)首都各界12月4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集会,隆重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我们要更加自觉地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大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克强、张德江、俞正声、刘云山出席。

大会在雄壮的国歌声中开始。习近平发表讲话指出,历史总能给人以深刻启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习近平强调,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习近平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习近平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一是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国家权力,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共同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二是要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是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四是要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习近平最后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扎扎实实把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吴邦国在主持大会时指出,习近平同志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于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中去。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经过全民讨论、全面修改,于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

马凯、王刚、王兆国、李建国、范长龙、孟建柱、赵乐际、栗战书、郭金龙、杜青林、华建敏、陈至立、周铁农、司马义·铁力瓦尔地、陈昌智、严隽琪、桑国卫、王胜俊、曹建明、白立忱、黄孟复、张梅颖、李金华、郑万通、罗富和、陈宗兴,中央党政军群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首都各界群众代表约3000人出席了纪念大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德印分别在大会上发言。

2.宪法地位 篇二

关键词:宪法,国际条约,欧盟法,法律地位

一、宪法关于国际法及其与国内关系的规定

在条约上, 英国国家宪法并不授予条约以任何特别地位。一般而言, 英国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 将有关条约的权利与义务“并入”到国内法。而英国法院承认国际习惯在国内的法律约束力, 并且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除非, 某国际习惯与英国国内现行或今后的国内成文法。英国《2010年宪政改革与治理法案》中, 有两项重要的修改, 其中之一就是明确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由此, 条约必须经过议会批准的法定地位得以确立, 从而取代了旁逊比规则 (Ponsonby Rule) 。但是这并不是毫无争议的。欧盟法的发展, 对议会主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欧盟法与成员国的关系

关于欧盟法的性质, 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 一般欧盟法在成员国的地位

按照目前通常说法, 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其一是成员国自身的法律体系, 其二则是由欧盟的各种条约、协定、指令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及实践的困难性。一般而言, 必须在遵守基础条约的基础上, 来正确地处理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具体来说, 欧盟法与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 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 并具有直接效力;二是当发生欧盟法与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还是国内法。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判例, 并明确了欧盟法的是三个基本原则, 即: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原则、从属原则。这三个原则在实践中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 不同法律形式的欧盟法的地位并不全然相同。

(二) 不同欧盟法的法律形式及其适用

欧盟法最基本的法律形式还是国际条约。欧洲法院在一些典型判例中曾经就明确地指出, 成员国应该根据条约的序言或其引导性条款来解释条约的实体条款, 并肯定了条约序言及引导性条款的法律效力。欧盟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属欧盟法的范畴, 对成员国也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 欧盟法还包括欧洲理事会或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等。

当然, 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 欧洲法院形成了诸多判例。欧盟法院的判例之一确认了欧盟法律在欧盟领域内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原则, 这一原则使得欧洲法院的先决判决会直接影响到国内有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盟法在欧盟领域内具有统一性, 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及适用。

在欧盟法的法律形式中, 除国际条约外, 一般法律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 得到了普遍承认。除国际法院规约外, 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成员国法律承认一般法律原则, 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 也采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欧洲法院的实践中, 会用一般法律原则来审查所涉及的某一欧盟立法是否合法, 也需要论证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措施是否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 如果欧盟委员的行政措施确实不违反其他条约, 但是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 也将受到质疑。除此之外, 一般法律原则同样会约束成员国解释或适用欧盟法律、执行欧盟政策。

软法是欧盟内部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 但是它们仅仅对解释与适用欧盟法提供一些指导, 但是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软法并不算是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但是软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意义。软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比如表现为建议和意见、宣言、行动纲领和欧盟各机构的决议, 以及官方的一些文件。

三、欧盟法在英国的地位

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分歧与冲突时, 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高于英国法, 并且在判例中予以明确。英国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 在国内法院的判决中, 当议会立法与欧盟法不相容时, 欧盟法高于议会立法予以适用。英国法官也认同, 比起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 一些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

不仅如此, 在欧洲法院作出的判例中也表明, 欧盟法不仅比成员国的国内法具有更高的效力, 甚至高于成员国国内的宪法, 从而具有最高效力。

四、欧盟法在英国国内的转化与适用

相对英国国内法而言, 欧盟法是一外来的法律体系。英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将欧盟法来转化, 从而在国内颁布适用。在Pickstone v Freemans plc一案中, 英国上议院确认了如何进行“有目的性的解释”的原则。

英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 赋予欧共体法优于本国法律的地位, 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并有目的性的对其进行解释, 从而使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国内得到切实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安托尼·奥斯特著, 江国青译.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3]《欧洲共同体条约》

[4][日]大谷良雄, 蔡秀珍.欧洲共同体概论——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M].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86

3.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篇三

关键字:宪政;宪政国家;人民宪政主义;司法宪政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0-0041-01

世界是由人组成的世界,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但正因为不同人的欲望,这个世界才会如此丰富多彩和辉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休斯(Hughes)曾有名言说:“我们的确生活在一部宪法之下,但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而人的欲望在根本上是相通的,近些年来,公民法权意识的勃兴,合宪性审查之吁求的澎湃奔涌,现行规范违宪违法审查制之阙如,在特定政治体内,在公共议题上,谁适合或应该拥有最高权?是“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宪政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同样可以实行宪政,就如人权、民主一样。民主政治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最重要的要求,它是对人民负责,在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官与人民之间就存在一个悖论。众所周知,宪法是关于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实规则,其概念的含义并非亘古不变。自18世纪以来(而不是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将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politeia翻译为宪法:“一部宪法就是对一个城邦政府机构的安排,特别对最高政府机构的安排。”这一定义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在其宪政著作中提出的,宪法是一项实质性的法律,而不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再经由古代中国历史的考察中,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是以宪法概念为主,将其作为一种改革的纲领和我国的宪政经验,从体系到法制化的转变,是我国确立了宪政制度实施的基本要素。在这一大历史背景下,对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控制,被有些学者称为“人民宪政主义”,也可称作政治宪政主义,即是为确保人民宪政平和的展开,确保人民宪政的自我巩固,在常规状态下,应通过公议程序来引导和规范的方式。人民宪政主义,是通过人民的、政治的、公议的、民主的渠道,限制权力的滥用,遏制邪恶的特权利益,强化政治责任和回应性,维护和扩大平等的自由,塑造对共同的制度框架和文化的认同,推动政治改良和宪政转型。人民宪政主义是以人权保障为旨义的宪政主义,拥有人类所共同追求的普世性价值。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民宪政主义是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的革新与超越。

而司法宪政主义也是由历史生成的,是以观念和制度的演化为轴,是我们习以为常的、所谓普适性的关于宪政制度的框架构造及其相关的理论,是以英美特别是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是在“高级法和根本法”的观念及同为制衡的三权分立要求下形成的。笔者认为司法宪政是推动和探索宪政建设的司法途径,是推动司法改革中的宪政运动前行,推动司法改革的宪政改革万山,从而更好地引入司法上的合理性,在宪政建设中,进行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的宪政建设。

具体的说宪法原理上,司法宪政主义包含两个基本假设:现代公民的法律标准可以在公共问题的定义上理智的达成共识,这些共识是宪法民主的基本规律;司法程序在寻求民主共识的进程里,比民主过程更可靠。但这两个假设是站不住脚的。现代的政治问题的基本特征是,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普遍且合理地不同看法:一方面的在经验上,在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因果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很难确定;另一方面,对公民的福利和价值规范识别也存在分歧。在公共组织的标准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如果是通常且合理的,普通的法官可以在他们的解释或决定建立“正确的”的基本权利上;如果不能认为,对于围绕人权和平等的差异,比民主本身更全面、合理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判断。

相比与司法宪政主义,笔者更主张“人民宪政主义”,它不仅更正当,而且在中国特定的制约条件下,也是更现实可行的选择。我们每个人都深有同感,那就是我国三十年的法制改革是伴随着原先的党政一体化或党和国家一体化的政治改革同步进行的,这个改革目前并没有完成。四项基本原则、党的领导作为宪法的绝对权力仍然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法管理国家的背后存在着强有力的政治色彩。在这种政治色彩的主导作用下,对于我们思考宪政主义,尤其是所谓的司法宪政主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就是一直以来我们都倡导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看法,加之法学界关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体系,对抗和争议等,都表现出一种强大的力量。笔者认为实体决定的正当性问题的解决需要转化为在决策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当处理分歧和必须采取行动时,它可以按照平等无私的关怀和尊重的原则,反复斟酌不同意见并作出决策;这将可能反映了更具包容的“公共理性”,更能促进立法本身来实现理想的自由;还可以促进公民的意识整合,从而形成监督他人恣意妄为的有效机制。

作者简介:徐若尘,1990年9月,汉族,安徽马鞍山,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4.学宪法讲宪法 篇四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大家好,今天我的演讲题目是《以宪为纲,知法守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而我们所知道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从今年起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

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就是依宪执政。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基本方略,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

遵守宪法,可以更好地维护我们的生命安全。阻塞交通的道路,频频发生的交通事故总令我们痛苦不堪。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数以万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几亿之多。谁曾想过发展的背后竟会有如此残酷的数据?面对死亡的悲剧,我们在埋怨,我们在斥责,想想那些因失去亲人的痛苦,我们是否要深思?面对车祸的原因: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等。这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无视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有人抱怨:“这禁止,那限制,没有了人身自由。”可是我们不难发现不遵守宪法的背后等待我们的是什么。只有遵守宪法,宪法才会保护我们。

让我们用宪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全面深刻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和民主法治意识,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不仅自己遵纪守法,同时把法制意识宣传给周围的人,真正做到宪法在我们的一言一行之中,宪法更在我们的心中。

5.学宪法讲宪法作文 篇五

你束起凌乱的长发,披上遮体裘衣;结绳以记事,刻骨以铭文,铸鼎而铭记。终有那世袭替代禅让,高低贵贱始有分别,赢得泱泱大国“礼仪之邦”的赞誉。然“对‘太阳’之咒骂,对酒池肉林的痛恨,烽火戏诸侯的儿戏中”,国之厦为之倾斜。“窃钩者盗,窃国者诸侯”各地诸侯历新法强国力,秦盛商鞅裂,吴兴李悝亡。

“劳力者食人,劳心者食于人”。始皇立而一统天下,君主制立于中国。“焚书籍,坑儒生”,一统钱币经济兴,一统文字文化盛,皇权集于一身,开始了文明古国千年封建之旅,终难脱人治大于法治的绳缚。江山代改,人才辈出。在重兵压城城欲摧之时,南唐后主不思励精图治,变法兴国,以跪拜佛堂而抵兵戎,以吟诗作画而自醉,一江春水不敌兵,终败送大好河山。宋太祖赢得大宋一统,但沉疴难除,旧疾不去,法之立服务于高主,黎民广大难逃重压。君主悟而臣子励,王安石受命危难,为振兴国力,欲破而后立,不惜以身战旧法。张居正“一条鞭法”为黎庶,为百姓,众说纷纭。精美设想,英雄无数,只能改经济不能改政治,政体不变,经济之变革如昙花一现,香存而花败。法制之改革不动根本,难植新芽。

6.学宪法讲宪法征文 篇六

就拿我爸爸来说吧!有一天下午,爸爸带着我和妈妈还有弟弟妹妹开车去亲戚家玩。我们来到一个十字路口时,由于爸爸在打电话,正和别人聊得起劲呢,没有注意看两旁。一不小心,爸爸的车和后面变道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了碰撞。我仍然记得那时碰撞的声音,以及我们魂飞胆战的害怕心情。

我当时吓得丢了魂,都不知道爸爸什么时候报的警!随后,警察叔叔连忙赶到事发现场做了调查记录。

虽然经过检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这件事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启发:《交通法》规定开车时不能打电话。爸爸却忽视了这一点,自认为车技不错,边开车边通电话,真是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如果当时爸爸来不及刹车,我不敢想象会有什么后果。

7.宪法地位 篇七

2014年12月4日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通过后的第一个国家宪法日。教育部要求, 要将中小学课程已包含的宪法知识内容进一步整合, 与法治知识课程设置相结合, 研究制定开展宪法教育的基本要求, 形成科学的教学安排和常态化的教育机制, 探索建立宪法教育效果的考核与评估机制。

同时, 要组织专家编写、审定中小学宪法教育读本, 利用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等资源开展网上宪法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 要向中小学配发宪法教育读本和宪法宣传挂图、资料。要健全保障机制, 推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的宪法学者、研究人员、学生进入中小学, 开展或者辅助开展宪法教育活动。

教育部要求, 在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当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宪法晨读、特别升国旗仪式等活动, 校长要主持一次教职工宪法学习活动或者为学生讲授一次宪法教育课。

8.宪法地位 篇八

英国宪政传统中确实强调“自由”,但它一方面强调“贵族的自由”,另一方面强调传统文明秩序中形成的自由,由此“自由”的伦理基础乃是“高贵”(nobility)。这显然属于保守主义的自由观,伯克是其捍卫者,洛克、孟德斯鸠和托克维尔都是其支持者或同情者,都强调“商业”、“德性”与“自由”之间的内在相关。而美国的“自由”则是《独立宣言》所主张的“人人平等”之下的自由,这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国传统,而非英国传统。美国宪法与英国宪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待法国大革命的不同立场。柏克在《法国大革命随想录》中就从英国宪法出发攻击法国大革命,而作为《独立宣言》的起草人之一,潘恩在其《人权论》中则站在法国宪法的基础上,彻底批驳了柏克捍卫的英国宪法,宣称“人为的高贵(artificial noble)在自然的高贵(Noble of Nature)面前相形见绌”。在潘恩看来,英国宪法与法国宪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强调英国人的自由、专制时代的贵族自由和历史传统中人为塑造的自由,而后者强调公民自由、民主时代的平等自由和自然状态下上帝创设的自由。这两种自由理念无疑有天壤之别,而美国独立革命就继承了法国大革命的宪法传统。方纳教授在其名著《美国自由的故事》中生动地讲述了“自由”概念如何从英国人的“特权”(privilege)在美国变成推动不同种族、阶层的人以“自由”的名义追求人人平等。

至于“普通法宪政主义”这个说法,若强调普通法所保护的自由,则需要区分上述两种自由,若强调司法权与统治权的关系,则不能不面对司法审查问题。通常认为,普通法对美国宪政的最大贡献莫过于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将普通法中“法院的职责就是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的司法判断原则篡改为“告诉人们宪法是什么”,并因此宣布立法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尽管美国人倾向于将司法审查的起源诉诸英国大法官柯克(Coke),可由法官宣布议会主权的命令因为违宪或违反自然法而无效,对柯克乃至后来的英国宪法学家们来说显然是陌生的。以至于前些年,英国因欧盟人权公约而引入美式司法审查制度,在英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这显然与“英美宪政”无关,而属于后冷战时期“全球宪政美国化”导致的“世界宪政主义”(world constitutionalism)的一部分。

其实,“英美宪政”本身就是一个政治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建构是为了在“冷战”背景下显示自由世界与社会主义国家继承的欧陆革命传统的区别,从而在政治哲学中构造一种“反革命”的政治理念(即如何用宪法来终结革命)。然而,这个概念过分强烈的政治性及其意识形态的党派色彩不仅把美国独立革命时期的思想家们,比如潘恩、联邦党人或反联邦党人,降格为目光短浅的“反革命分子”,看不到他们为全人类探索良好政治秩序所承担的使命,更妨碍我们认识美国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真正的革命性贡献,即创造了一个全新的宪法概念。一如潘恩所言,“宪法不是仅仅在名字上存在,而是在事实上存在。它不仅是理想,而且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宪法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东西,政府只是宪法的造物”。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constitution这个频繁出现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政治思想家们著作中的古典“政制”概念变成了一个现代的“宪法”概念,前者强调“政制”乃风俗民情(mores)的自然产物,而后者强调“宪法”乃是人为创造的产物。由此,美国“宪法”绝非历史传统中成长起来的“普通法”,而是启蒙思想家根据自然权利学说人为创造的“律法”(Law)。正如世界和万物是上帝的创造物,那么国家则是由人的宪法构造,霍布斯所理解的“利维坦”这样的人造国家,并没有在英国实现,而是在美国实现了。不同于欧洲十六世纪以来主权国家的兴起以王朝世系或民族为基础,美国的建国基础既不是某个民族,也不是某种历史文化传统,而是宗教信仰以及这种信仰下产生的宪法。正因为如此,美国例外论者往往在“创世记”的意义上来理解美国,美国宪法也真正获得了类似于“圣经”的地位。恰如考文教授所言:“宗教改革以天经地义的《圣经》取代了一贯正确的教皇;而美国革命用一纸文件的统治取代了国王的统治。”(《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序,考文著,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一九九六年版)美国宪法解释中的原旨解释与自由解释(或德沃金的《道德阅读》)对美国宪法的不同理解类似于基督教中的旧约与新约。

由此,美国宪法实际上是哈耶克所批评的“唯理主义”的欧陆传统的产物,美国宪法与英国宪法实际上反映了两种完全对立的宪法观。“其一是其根本法下的人民的自觉设计的新概念,新的宪法定义;其二是古老的传统观点,其中,‘宪法’这个词仅仅适用于从某民族的现实制度和它们的发展中推演出来的实在原则。”(麦基文,2页)美国宪法的这种唯理主义特征就体现在美国宪法是一部人为设计的“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马歇尔在创立司法审查学说时就特别借重于“成文宪法”思想。如果以美国宪法的标准看,英国根本就没有宪法。在潘恩对英国宪法的众多批评中,一个概括性的批评就是英国人对“宪法”一词喋喋不休恰恰证明英国根本就没有宪法。潘恩的批评固然是为美国独立革命张本,可连对英国政体充满向往的托克维尔也认为英国宪法并非“真实的存在”。

在整个启蒙时代,英国人的自由曾经令欧洲人神往,而英国宪法也被看做是继承了罗马和欧洲中世纪“混合宪法”(mixed constitution)思想的衣钵,成为启蒙思想家探索良好政体的范本。而美国宪法的出现使得“成文宪法”的现代性特征成为宪法的标准模式,以至于任何新成立的国家都必须制定成文宪法。十九世纪以来,英国宪法缺乏成文宪法典的形式和英国人的自由一样越来越遭到了质疑,英国不仅承受着边沁等推动的成文法改革的压力,自然也承受“成文宪法”的压力,因为按照美国宪法的标准,“英格兰却成了例外。……英格兰,也许是现代欧洲国家中最具宪法精神的国家,但却是唯一没有将其宪法诉诸正式文件的国家”(麦基文,11页)。为此,英国宪法学家们不得不面对“成文宪法”难题,解答“英国是否有宪法”的问题。这种问题意识差不多构成了英国宪法学中隐秘的传统。

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法史》就可以看做是对这些问题的尝试性回应。这部著作通过历史研究来挖掘和整理英国的宪法实践及其宪法传统。梅特兰在书中实际上区分了:constitution与constitutional law这两个概念,后者类似美国宪法那样作为法律而存在,而前者则具有更广泛的古典内容。梅特兰所撰写的著作属于constitutional history, 其中大量的内容是关于土地法、财产权、刑法、行政法等,而直接标明“宪法”(constitutional law)的只是一小部分内容。在他看来,要真正了解英国的constitution,就必须了解英国的土地法,因为英国议会的发展差不多依附于不动产法。同样,要理解十七世纪国王与议会之间的宪法斗争,就必须理解当时的刑法和刑事程序法,比如令状和人身保护令。而除了这些法律,还包括“宪法道德或宪法实践的规则,宪法习惯,宪法惯例或宪法默契”。

梅特兰的研究建立在一个独特的法理学思想之上,它不满于边沁、奥斯汀在欧陆传统上发展起来的“普遍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从一些理性的和逻辑的设计出发”来研究宪法问题,“将法律看做是由许多独立的部门组成,给这个标上宪法,那个标上行政法,这个标上刑法,那个标上财产法”。在他看来,“法律就像一个身体,是一个有生命的活体,每个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联系,并相互依存”。这种法理学思想以及按照这种法理学思想对英国宪制史的扎实研究,事实上已经回应了“成文宪法难题”,因为美国宪法无疑是这种“普遍法理学”的产物。为此,梅特兰在书的最后特地用很少几页的篇幅来处理“宪法”的定义。在他看来,究竟什么是“宪法”,并不存在一个权威答案,而“完全是出于方便的考虑,因为我们的宪法并没有特殊的神圣性”(536页)。英国宪法属于普通的成文法,没有成文宪法典(constitutional code),自然不需要诉诸成文宪法这个权威。梅特兰针对的是成文宪法问题,但对美国宪法却只字未提。

梅特兰有资格对美国宪法视而不见,因为他的研究表明英国不仅有漫长的宪法史,而且英国宪法的含义远比美国宪法的含义要丰富,至于成文宪法问题,“对专断统治的限制已经深植于民族传统之中,以至于英格兰并不存在对国民幸福的严重威胁,从而他们根本就没有必要采用正式法典”(麦基文,11—12页)。梅特兰从宪法史的角度对英国宪法的辩护无疑是成功的,但这种辩护依然需要在法理学意义上解决“什么是宪法”问题。不少英国宪法学家就此做出了不懈努力,比如布赖斯就提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用来区别美国宪法和英国宪法。在这方面最成功的宪法学家当属戴雪。

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第一次从法律科学的意义上全面厘定了英国宪法的内涵,并从英国政治实践中提炼出英国宪法的三个主导性原则:议会主权、法治原则和宪法惯例。为此,戴雪全面阐述了隐含在梅特兰著作中的“宪法惯例”学说,认为宪法包括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国家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行使的所有规则(rule)”,它由两套在特征上完全不同的原则(principles)或准则(maxims)构成:

其中一套规则是严格意义上的“律法”,因为这些规则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无论这些规则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也无论这些规则是以成文法形式颁布的或源于一大堆习惯、传统或以普通法而著称的法官创造的准据)。这些规则所构成的宪法(constitutional law)才真正符合这个概念的本来含义,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被统称为“宪法律”(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另一套规则是由惯例(conventions)、默契(understandings)、习惯(habits)或常例(practices )构成的。这些规则尽管也规制着行使主权权力的几个成员、大臣和其他官员的行为,但它们在事实上根本不是律法,因为它们无法由法院强制实施。由于这个原因,这部分宪法可以称之为“宪法惯例”(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或宪法道德(constitutional morality)。(英文版23—24页)

戴雪对宪法的理解意味着宪法并非必然是美国式的法典化的成文宪法。尽管戴雪本人并没有直接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但宪法学说中依然把戴雪看做是确立“不成文宪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概念的重要倡导者,后来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中就直接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来概括英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的区别。不同于梅特兰,戴雪在著作中用了一些篇幅专门讨论美国宪法,他根据其对宪法的分类,主张美国成文宪法仅仅属于“宪法律”,从而进一步强调美国存在着大量的宪法惯例。不过,对这个问题戴雪也只是一笔带过,他更关心的是英国宪法惯例,而非美国宪法惯例。

戴雪的贡献在于第一次在法理学意义上将英国宪法置于与美国宪法同等的地位上,从而有力地回答了“英国是不是有宪法”的问题。不过,仔细看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是以美国宪法为标准,英国宪法不过是一个例外而已。英国宪法学家显然不满足于此,当代宪法学家惠尔彻底颠覆了美国宪法与英国宪法在法理学中的不同含义。

惠尔显然不满足于梅特兰以来英国宪法学家们强调英国宪法的古代宪法特征,而直接面对美国提出的“现代宪法”问题。不同于梅特兰、戴雪、詹宁斯的著作,惠尔在薄薄一册《现代宪法》中,完全按照“理性或逻辑设计”来研究宪法问题:宪法是什么,宪法怎样分类,宪法应当包括什么,宪法能主张什么权威,宪法怎样变化,宪法政府的前途等等。在第一章中,他直接批评了宪法学说中流行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分类似乎将二者对立起来。而在他看来,真正的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为此,他进一步发挥了戴雪提出的“规则”学说,主张“政府体制都是由这种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混合而成,这种规则的集合体就可以叫‘宪法’”。而“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的区别就类似于戴雪提出“宪法律”与“宪法惯例”的区别。

既然所有宪法都是由这两种“规则”构成的,那么,所谓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所有国家,不只是英国,法律和非法律规则、成文和不成文规则,是混杂在一起而构成政府体制的……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较好的区分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和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或者更简单些,遵循本书采纳的宪法定义,此即有宪法典的国家和没有宪法典的国家。”(14页)惠尔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的重构,实质上奠定了“不成文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如果按照我们目前对“不成文宪法”的定义,那么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属于“不成文宪法”,所谓“成文宪法”不过是“不成文宪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在“宪法规则”的汪洋大海中,成文宪法典不过是一座孤岛。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宪法,那么英国宪法才真正应当成为宪法的标准,而美国宪法反而是一个例外。

从梅特兰、戴雪再到惠尔,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英国宪法学家们构筑的宪法学传统。这一学术传统的形成,首先来自于应对“成文宪法难题”的挑战,在这个问题上他们无一例外地捍卫英国宪法传统,但这种捍卫不是一种简单的“爱国主义”,而是带着一份英国人惯有的自信和高傲。正如惠尔在《现代宪法》中借助一个英国人与法国人的对话解释了英国人对“成文宪法”的态度。这个英国人认为英国宪法是上帝对英国人的恩宠,但法国人则提出两个难题:第一,上帝的恩赐怎么会只局限于英国;第二,怎么看其他国家的宪法?对于第一个问题,英国人的回答更多基于一种信念,认为只有在英格兰,“谦逊、独立、责任和安详等诸种高贵品质才奇妙地融合为一体……这些,都无法在世上的其他民族中找到”。至于第二个问题,英国人的回答很干脆:“对不起,我只能说,他们做他们想做的。”这意味着英国人打心眼里就不关心美国人的成文宪法。其实,正是英国人的这份淡定、从容、孤傲和自我期许,才成就了英国人那种“高贵的自由”。

然而,英国宪法学传统的形成更依赖于一种法学方法。既然法律是一门经验科学,他们首先关心的是宪政实践中凝结起来的、发挥宪政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而不是抽象的、逻辑概念中存在的宪法条文。继梅特兰关注活的宪法实践,戴雪坚决反对从布莱克斯顿到边沁和奥斯汀的“普遍法理学”所代表的“名教癖”和“形式癖”,以及由此形成的对英国宪法的虚构或批判,认为这种方法无力揭示英国宪法的“真理”。在此基础上,惠尔坚持“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为此,他考察的不是被人们称之为“宪法”的法典或法律文本,而是考察政府的体制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如果我们换一对宪法概念来说,英国宪法学的传统就在于研究“实效宪法”(effective constitution),而非“规范宪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

塑造英国宪法学传统的这种法学方法,与英国宪法学家同时作为法律人和学者的个人伦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作为法律人,他们对规则带着特殊的偏爱,关心并挖掘生活秩序中的真实规则,而作为学者他们对知识和真理怀着敬仰和谦逊,竭力涤除可能的傲慢和偏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英国宪法学排斥政治哲学或“普遍法理学”,而在于坚持学术与政治、学者与政治活动家、哲学真理与流行俗见的区分。而抵制政治的党派诱惑与卑俗的流行意见的最好方法就是坚守法律人的本分和学者的尊严,这种个人伦理品质不仅使自己能真正向哲学敞开,而且能为自己赢得一份真正的自由。正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学的思想传统与英国宪法学家的个人伦理之间的这种内在关联,构成了英国的constitution,塑造了英国人独特的生活风格和精神气质,也为英国人在人类文明史上赢得了高贵与尊严。而中国宪法学人要在今天的世界上赢得高贵和尊严,无疑要以英国宪法学家们为榜样。

9.学宪法讲宪法征文 篇九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名牌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10.增强宪法意识 维护宪法权威 篇十

维护宪法权威

尊敬的周书记、李镇长、左书记,尊敬的各位领导,全体同志们:我是湘潭市理论政策宣讲团成员熊虎,其实大家更熟悉我是市派连云村扶贫工作队队员。此时此刻,我想利用这个机会,向棋梓镇党委政府特别是周书记、左书记对连云村的扶贫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在连云村工作两年了,在我心里,琪梓连云就是我的家,我要尽力把家里的事做好。

这次理论宣讲工作,是市委安排的一件政治任务。我和文凯同志一起参加了培训,将上级的精神吃透弄懂。我选择了宪法宣传这个主题,我将原原本本的将市委的精神和要求给各位领导报告,也结合自己学习宪法的一些体会和思考与大家探讨。

从四个方面汇报:认识宪法的重要地位,学习宪法的主要内容,实施宪法的保证措施,践行宪法的基本要求。

一、认识宪法的重要地位

我们能感觉得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会愈来愈多。比如,我国从建国初期只有几部法律,到2019年底,发展到了有272部法律和数以百计千计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在数量庞大的法律体系中,哪部法律真正算是法律体系的压舱石呢?这部法律就是宪法。

从法的概念上看,宪法和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宪法是法,具有法的属性。但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又具有自身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首先,宪法是关于国家的法。一个国家从上到下,权力设置,机构安排,全是宪法规定的。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好多连军队都没有,但都有宪法。

翻开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序言旗帜鲜明地指明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国家根本法,是指宪法规定的内容带有根本性,一个国家之内的其他所有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均是以宪法为基础或者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可以称作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一般法律都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

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日常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为基础。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在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依据宪法制定。即使法律第1条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也是依据宪法制定的。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宪法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

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总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民族关系,对外交往等各个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

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指导思想、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家性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外交政策和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设置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等。这些内容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而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例如,刑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具体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犯罪两大问题;婚姻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具体规定了婚姻及其家庭关系。

3、宪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安排

宪法是近代以来民主进程中的制度成果。宪法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只有在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之后,才有可能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的基本内容就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安排,即民主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国家政治生活既充满活力又安定有序,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4、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武器

马克思说,宪法是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宪法也是关于每个人的法,与每个人权利息息相关。每个人生下来,都可以受教育,工作累了可以休假,年龄到了可以退休。你合法挣到的财产是私人财产,宪法保护你谁也不能拿走。总的来说,你有做很多事的自由,你也有不做很多事的自由。这都是宪法规定的。

在我国,权利是公民利益的法律化形式,是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利益的重要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宪法,虽然我们听起来感觉高大上,觉得离我们生活很远,其实宪法就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接下来举几个同宪法有关的例子,比如:冒名顶替上大学,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乙肝病毒携带而被拒绝录用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和“劳动权”等刚才提到的这些权利,都是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权利,如果受到侵害,我们可以运用宪法法律坚决捍卫。

打开宪法条文,我们的一生都有宪法在默默保护……从出生到上学、成年到毕业工作、结婚成家到退休,宪法条文对我们的应享有的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展示PPT)

二、学习宪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看看宪法的发展历程

宪法是怎么产生的呢?我们知道,法律是随着人类历史上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宪法,在当时并没有出现;后来人类又经历了封建制社会,宪法仍然没有出现;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宪法才被制定出来。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西方先搞起来的,是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那么,我国宪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怎样的历程?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现行宪法的修正。

1、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为了民族复兴,无数仁人志士“以爱国相砥砺,以救亡为己任”,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抗争、探索和尝试。西学东渐之下,立宪救亡、变法图存,成为那个时代很多人孜孜以求的目标。他们寄希望于按照西方宪政制度模式、仿行日本“明治维新”来改良改造中国,然而最终都没有取得成功。1898年,清政府主张改良的一派发起戊戌变法,史称“百日维新”,后来遭到了统治集团保守势力的残酷镇压,“六君子”血洒京城菜市口。1908年和1911年,清政府迫于各方压力先后颁布《钦定宪法大纲》、《重大信条十九条》,但根本不能取信于人,必然随着清王朝的终结一同消失。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产生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具有历史进步意义。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讲到了孙中山先生和辛亥革命。然而,限于历史条件,革命和约法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和民族的悲惨命运,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北洋政府时期,先后有“天坛宪草”(1913),袁世凯的“袁记约法”(1914),曹锟的“贿选宪法”(1923),段祺瑞的“民国宪草”(1925);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又有蒋介石的“训政时期约法”(1931),“五五宪草”(1936),“中华民国宪法”(1946),等等。各种版本的宪法文件先后推出,各种政治势力轮番上台表演、反复博弈,“你方唱罢我登场”。但究其实质,他们都不过是想用宪法、宪政、立宪等招牌和名义,装点门面、笼络人心,维护旧势力的反动统治,最终都逃脱不了失败的命运,为中国人民所唾弃。

2、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己任。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团结带领中国人民前仆后继、顽强奋斗,推翻了三座大山,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辟了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新纪元。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在立宪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五四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它确立了新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首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五宪法。这是一部在指导思想上存在错误的宪法,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八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但从总体上来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在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八二宪法,也即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具科学性、民主性的一部宪法。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成就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利益的好宪法,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证人民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

3、现行宪法的修改

现行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改,通过了五个修正案。宪法修正案是对现行宪法个别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确认和适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一种修宪方式。第一次修正是在1988年,我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同时将有关条款修改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第二次修正是在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第三次修正是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一次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次是以党的十五大为依据,对宪法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将宪法第二十八条“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四次修正是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同时,“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成为两大亮点。第五次修改是在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次宪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要目的,就是要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这次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共有21条。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充实完善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内容,充实和平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修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等。

修宪是一件很审慎的事,宪法为什么要修改呢?这是因为,在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由之路。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出新规范、才能更好的为新时代伟业提供有利宪法保障。通过5个修正案,宪法的内容与时俱进和日益完善,对现实的引领、规范和回应能力不断增强。

修宪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一、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载入宪法总纲,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宪法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关于我们国家性质的规定,是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是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革命创造的适合我国国情最根本的制度。这一制度,是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经过28年浴血奋战、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最终确立起来的;是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完成社会主义革命、进行改革开放新的伟大革命不断巩固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些伟大的历史变革中,中国人民得出的最基本的结论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当今中国,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确定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是我国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现行宪法已在序言中确定了党的领导地位,这次宪法修改《建议》把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充实进宪法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条文,深刻揭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内在的统一性,对于我们更加理性地认识和把握党的领导的重大意义,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指导作用。

历史深刻地启示着未来: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族复兴必然会沦为空想。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充分发扬民主,领导人民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新的征程上,要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根本还是要靠党的领导、靠党把好方向盘。适应新时代党和国家发展新要求,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从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高度确定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使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在国家运行机制和各项制度中具有更强的制度约束力和更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实现全党全国人民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一致,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始终沿着正确轨道向前推进。

可以这样说,这句话就是市委安排这次宣讲的中心思想。其他的没记住,这句话一定要弄懂,记在心里。

二、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调整,是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制度性安排

《建议》提出,将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总结党和国家长期历史经验基础上,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提出的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大举措,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国家根本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人“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是我们党在长期执政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国家主席制度是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党章和宪法相关规定来看,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后来历次修正后的党章,对党的中央委员会规定每届任期五年,对党的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没有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修改,有利于保持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体制的一致性,使“三位一体”领导体制在宪法上得以贯彻和体现。

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修改,是着眼于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宪法上作出制度安排。这一修改,不意味着改变党和国家领导干部退休制,也不意味着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国干部退休制度已经建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1982年十二大党章至2017年十九大党章都有一条明确规定: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党的总书记、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国家主席的任职规定保持一致,是符合我国国情、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设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人“三位一体”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有利于完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有利于坚持和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

三、赋予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并作出相关规定,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据、监察法制定于宪有源,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

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列入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重大制度设计。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通过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将有效解决监察覆盖面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健全党领导反腐败工作的体制机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根据宪法制定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

“两规”措施,必将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推动反腐败斗争取得更大成效,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和信赖,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其实在国家机构里面还是有一些可以对比起来理解的东西。譬如说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中共中央军委和国家军委。都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我们在电视新闻联播中,经常会听到,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这两个官衔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哪个官职大、有实权呢?

中央军委主席,是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全称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领导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中共中央直接领导国防事务,战争、军队建设的重大问题。简而言之,中共中央军委是党的组织。

国家军委主席,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最高领导职务,是国家宪法上的最高军事统帅,前身为国防委员会主席。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连任届数在宪法上并没有限制。由于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权(军队是党的指挥枪),任职者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担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简而言之,国家军委属于国家机构。

中共中央军委、国家军委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他俩没有本质区别。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实际上由同一人担任,即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由中共中央委员会根据党章决定。国家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选举。在实际中,后者对前者,只是在宪法程序上的认可。

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仅在换届的时候,即党代会和人代会期间,会有几个月的间隙期有所差异。但是,一旦中央军委新班子成立时,新班子成员就进入了实际的掌控,旧班子进入交接退岗,人代会上正式进一步的程序确认。党对军队的绝对控制,所以说中央军委主席大。

在党内,经常用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的称呼。为了便于与国际对接,对外经常用国家军委主席的称呼。一般情况下,军委主席的职位要大于***总理,因为军委主席、国家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在我国都是由一人担任。

总之,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军事委员会已经融合在一起。即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党的最高军事部门,对中共负责。国家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机构,对全国人大负责,没有任期限制。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通常都是由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从而确立,党和国家高度集中统一行使领导职权的国防领导体制。

纪委和监委也是一样,一个是党的机构,一个是国家机构。国监委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一个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的执法监督机关。增加“一委”,建立一个更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形成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从严治党、实现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有机结合的需要。这样,“一府两院制”推向“一府一委两院制”

我们知道在我国,人大、***、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监察委设立以后,权力机构中便形成了一种新权力——监察权。这没有改变人民大表大会这项根本制度,但改变了全国人大的权力配置。国家监察委有三大职责——监督、调查、处置。三大权力中,调查留置最引人注目。

四、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立法体制

4、宪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共有143条,分为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个部分。

三、实施宪法的保证措施(新时代如何加强宪法实施)

制宪的目的在于行宪。全面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的工作。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全面实施宪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纪念大会上所说: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实施。”

我国宪法实施的历程经验充分表明,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习近平总书记鲜明地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强化宪法实施,为此,党中央极其重视和强调宪法实施,几次中央全会都作出了部署和安排。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1、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设立国家宪法日。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该决定阐明了设立宪法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之所以确定12月4日这一天为“国家宪法日”,是因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的。

设立国家宪法日是一个重要的仪式,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设立国家宪法日,要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社会氛围;

设立宪法日,也是让宪法思维内化于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心中的重要途径。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的做法。据统计,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虽然各国关于宪法宣誓的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宪法宣誓做法起源于美国。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总统就职时,必须宣誓“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一切公务人员及国防军人,应对本宪法宣誓”,第一次把宪法宣誓主体扩大为所有公务人员和军人。自此,宪法宣誓逐渐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可,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宪法宣誓,有利于牢固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宪法观念,增强履行职责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有利于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让他们珍惜宪法赋予的权力,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对宪法宣誓制度的意义、主题、组织、仪式、誓词等作出专门规定。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15年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作出适当修改,对宣誓誓词、人员和仪式要求等作了完善。一是明确了范围,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明确了时间,即就职时,不是入职或者普通的升职;三是要公开进行,以便接受监督并扩大影响;四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宣誓人员具体范围、誓词、程序等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确保统一规范,隆重庄严。

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大家看到这些图片,这是2018年3月17日,当选的新一届国家机构领导人向宪法宣誓仪式的隆重场景。今天我们重温这个庄严的时刻,听到国家领导人举起右手向宪法发出的铮铮誓言,仍让我们心潮澎湃,无比激动与振奋!

那么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要向宪法宣誓呢?

我们知道,仪式是把我们的信念外化为一种形式,让自己铭记坚持,让他人见证监督,同时表达意愿心愿。从古至今,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形态的仪式,具有法律意义的仪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宪法宣誓则是一种庄严的法定仪式,对于树立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意义重大。这是因为宪法宣誓不仅仅是一种庄严的仪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仪式,增强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和宪法观念,使其从内心上真正地尊崇宪法,从而自觉地依据宪法行使自己的权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2、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3、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4、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四、践行宪法的基本要求(党员干部如何学习践行宪法)

宪法的实施,从纸上的宪法,转化社会生活的宪法,不仅要靠完善的制度,还要依靠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宪法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成员对宪法的信任,由此形成尊崇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环境。法国思想家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卢梭说法律要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就是指让公民从心里对法律认同,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宪法知识在社会中的普及程度还不高,普及宪法观念、培养宪法意识仍然任重而道远。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营造良好氛围。”推动宪法实施,必须要增强宪法意识,提升宪法素养。那么,怎样才能增强我们宪法意识呢?我们要坚持知、信、行统一。所谓“知”,就是要学习和掌握宪法知识,提高宪法素养。“信”就是要认同宪法、信仰宪法,从情感上尊崇维护宪法。“行”就是要践行宪法规范,推动宪法实施。

1、学习宪法,提高宪法素养。

一要了解我国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理解我国宪法主要内容。二要领会宪法原则和精神,提高运用宪法知识和宪法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宪法素养。

作为农村的党员干部,特别要熟练掌握了解宪法中关于农村、农民的规定,向农民朋友宣传宪法知识和“三农政策”,增强农民朋友的宪法意识。

(1)农民的政治地位。《宪法》序言部分规定我国的国体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说明了我国的政权的基础是什么,就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具体表现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因此,农民阶级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政治地位,我国也特别重视农村和农民的发展,此可从每年中央一号文件均聚焦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可得以印证。

(2)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是我国农村经济的特点和创新,即实行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实现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制度是我国特有国情决定,体现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智慧。

(3)农村的基本土地制度。《宪法》第十条第二、三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奠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模式,也是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定农村土地所有制以及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的基础。

(4)农村的基本组织形式。《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确定我国农村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由村民按居住地设立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代为向政府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此也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基础。

举例:2017年,有地方为防止村级腐败,推行“村章乡管”措施,你怎么看?

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村民生产生活中办理参军、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必须使用。无论出于什么初衷或者目的,把村公章收归乡镇政府,实行“村章乡管”,违背了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更不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因此,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村民保管,这既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事务,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直接体现。

2、认同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我们要通过对宪法的学习,理解并认同宪法的价值,强化宪法意识,进一步提升对宪法认知认同的高度,强化对宪法的政治认同、法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增强对宪法的信服和尊崇,自觉接受宪法的指引与要求,让宪法真正铭刻于心,自觉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

3、践行宪法,推进宪法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的关键。我们要将宪法原则转化为自觉地行为准则,切实落实在实际行动上。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学会运用宪法精神原则来分析和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增强宪法观念,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宪法法律实施作出贡献,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4、运用宪法,观察分析问题

党大还是法大?

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议论党大还是法大,说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难以兼容,甚至相互排斥。结果,有人就直接把这个主观的假设当成了客观的前提,紧接着就抛出这么个问题:到底党大法大?党与法产生矛盾,如果听党的,法律就得退让,那依法治国不就成了一句空话?我们看习近平总书记是怎么说的:

在党与法之间比较孰大孰小,这是有悖于常识的,这个比较注定不成立。首先,两者没有可比性,逻辑上说不通。党的本质是政治组织,而法的本质是行为规则,属性不同不能纳入同一平台进行比较。其次,现代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政党领导国家政权,执政党是代表一定阶级或阶层进行国家管理和治理的执行者,而法或法律是一种管理、治理的工具和规则,比较党大还是法大,其实质是在拿工具与使用工具的人或组织进行比较,两者没有可比性。

村党组织书记和村主任一肩挑利大于弊?

一、“一肩挑”之利

(一)有利于村级班子团结协作。

村“两委”分设,可能会出现村“两委”关系不协调,工作上不仅不支持、配合,反而推诿扯皮,互相拆台,好事抢着干,难事都不干,双方踢皮球;还可能出现“两委”争政,村委会认为村党支部就应该只管党建、管党务,除此之外都归村委会管,与党支部争权。如果实行“一肩挑”,“两委”的班长合二为一,可以有效避免“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现象,村级各组织在党支部的直接领导下同力协契、群策群力,共同为全村的发展致富出谋划策。

(二)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实行支书、主任“一肩挑”不仅减少了干部职数,减轻了财政负担,更重要的体现了精简效能,加快村级组织的运转节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村两委分设的情况下,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支书必须先与主任商量,然后再分别召开两委联席会、党员大会研究,重要事项再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贯彻执行的中间环节较多,同一件事往往要经过好几轮会议,同一个人往往也要参加多次会议,浪费人力、物力。而实行“一肩挑”,可以减少支书、主任碰头环节、可以精简会议,主要领导可以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统筹考虑,作出合理安排,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村支部书记的工作积极性。

“一肩挑”后,村支部书记身兼双职后,工资待遇也有所提高,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明显增强。同时,“两委”关系的和谐协调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内外部环境。由“后台”到了“前台”,工作中没有了推诿的对象,压力更大了,责任心更强了,更能自觉带领村班子成员实事求是地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时时处处为群众着想,积极带领群众致富,从而筑牢了群众基础,密切了干群关系。

二、“一肩挑”之弊

(一)支部书记工作任务增重,压力过大。

实行“一肩挑”,最直接的表现是村干部职数减少但工作量不减,如今村上工作量每年成倍增加,压力越来越大,责任越来越重。原来两个人抗的担子全压在了“一肩挑”的支书身上,所有的决策和责任必须由他一个人承担,特别是那些人口多,脱贫攻坚任务重,情况复杂的村,很容易出现由于精力不够造成工作顾此失彼的情况。

(二)权力集中,监管难度大。

实行“一肩挑”,容易助长主要领导个人专断作风,客观上为滋生腐败、滥用权力等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新的条件,可能造成搞“一言堂”,产生大权独握、唯我独尊思想,大事、小事自己说了算,弱化了班子间的相互协调缓冲。签字权、财权、决策权集中于一人手上,其他班子成员无法制约和监督,如果主要领导的素质不高,考虑问题不全面,不科学,一旦出现失误,难以及时制止和纠正,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三)选拔干部的视野和范围缩小。

实行“一肩挑”,这就意味着只能从党员中确定村主任人选,可能有许多优秀的非党人员被“卡”在候选人之外,削弱了村民自治的作用,不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想确保村党组织书记一定能当选村主任非常困难,这就可能出现指定村主任而违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现象。

由此看来,推行村“两委”正职“一肩挑”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因地制宜,要在充分摸清村情民意,保障党员和村民民主权利的前提下,依法按程序探索实行

“一肩挑”。同时还要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和健全监督机制,重大事项都要经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共同议定,并经党员议事会、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通过后执行,防止个人说了算,要全面推行村务、财务公开制度,使农村“两委”的工作真正置于广大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一肩挑”才具有较强的合法性和群众性,才能保持较强的生命力。

结语:

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强国之重器。我们要坚定不移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地位,自觉弘扬宪法精神,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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