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亲假期限规定

2024-07-22

探亲假期限规定(精选5篇)

1.探亲假期限规定 篇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 事 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 政 厅

新人发(2001)2号

关于重新修订自治区城镇职工探亲待遇

有关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疆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为适应当前发展变化的形势,改善自治区城镇职工的探亲待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1)184号)的部分条款内容重新修订如下:

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三年给假一次。原假期不变。

二、连续工龄满20年或者年满40周岁以上的职工,探亲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的,均可报销硬卧席位费。

三、原不具备探亲条件的职工,可在退休前享受一次探亲待遇。探亲对象仅限于兄弟、姐妹、子女。假期60天(含路程假)。路费按去探望对象中一名成员的直线合理路线报销车船费,探亲期间工资照发。

四、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继续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五、上述有关规定与原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政发〈1981〉18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 事 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 政 厅

二OO一年一月四日

关于重新修订自治区城镇职工 探亲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4日 新人发字[2001]2号

伊犁哈萨克白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疆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为适应当前发展变化的形势,改善自治区城镇职工的探亲待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1)184号)的部分条款内容重新修订如下:

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三年给假一次。原假期不变。

二、连续工龄满20年或者年满40周岁以上的职工,探亲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的,均可报销硬卧席位费。

三、原不具备探亲条件的职工,可在退休前享受一次探亲待遇。探亲对象仅限于兄弟、姐妹、子女。假期60天(含路程假)。路费按望对象中一名成员的直线合理路线报销车船费,探亲期间工资照发。

四、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继续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五、上述有关规定与原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政发[1981]18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 14日)

国发[1981]36号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 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现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

亲待遇的规定》的具体规定

新政发[1981]18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具体规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报国务院,国务院委托国家劳动总局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81)劳总险字41号文批复同意,现正式颁发,望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八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探亲条件、对象:

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天的),可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本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与职工保持有联系的抚养亲属。第三条 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准假,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过去,按规定可以探望父母,但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满八年以上没有探望父母的,不再补算假次,但在本规定下达后,所在单位准假,可另外增加假期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假期工资:

(一)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往返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含生活费补贴)发给假期工资。

(二)实行计件工资制单位的职工,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照本人的计时工资标准计发假期工资,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照本人请假前三个月的计件工资平均数计发假期工资。

(三)实行分成工资制单位的职工,亦按前项计件工资的计算办法计发假期工资,从企业留成部分内支付。

(四)实行控制工资总额评工记分单位的职工,按照本人请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计发假期工资。第五条 往返路费

(一)职工探望配偶、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均由所在单位报销。

(二)男职工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或在新疆连续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职工,探亲需连续乘火车在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可由所在单位报销硬席卧铺费。

第六条 几个具体问题:

(一)学徒工、试用人员、练习生在没有转正以前,不能享受本规定的探亲待遇,待转正后再享受。上半年转正的,下半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个享受。

(二)凡是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如学校的教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短,可由所在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三)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实行休假制度的,应尽量由军队干部一方探亲;如因工作需要,军队干部当年不能利用休假探亲时,地方职工一方可享受探亲待遇;如军队干部一方已利用休假探过亲,但地方职工一方确因特殊情况需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给一次探亲假,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职工自理。

(四)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种种原因当年不能探亲,而其探亲对象又不享受探亲待遇的,经职工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但对产假后团聚三十天的假期工资应照发,所在单位应子报销往返路费。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同职工的配偶同住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与父亲、母亲、配偶均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在探望父母这一年又同时可探望配偶,所需往返路费均由所在单位报销。

(七)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所在单位批准,都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八)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运输停顿,职工因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时,只要持有当地交通机关的证明,所在单位对其超假日期,可算作探亲路假期。

第七条 探亲假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二)各单位对职工探亲假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应按旷工处理。

(三)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答复处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应视这些单位的经济情况而定,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假的规定,同时废上。

关于探亲假和年休假的相关解释

(一)探亲假

1981年3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享受探亲

一、探亲假待遇的劳动者条件和探亲假期的具体期限、探亲假期内待遇。

(1)条件根据《规定》第二条:凡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员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公休假团聚”指利用公休假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以上规定也考虑到单位工作安排的具体情况,所以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而是按一般常理来加以明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单位视具体情形予以安排,而且享有探亲假权利的员工现在是否包括外资企业、合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员工,现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笔者的理解,上述单位应可以参照《条例》执行。

(2)期限①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②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③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④实行休假制度的员工(如学校寒暑假),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探亲假天数。上述假期包括公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3)待遇员工在探亲假期内,单位应按照本人工资标准发给工资,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日标准工资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带薪年假

年休假制度是指员工每年享受的连续休假期间,在年休假期间工资照付。年休假制度包括基本年休假和补加年休假,一般由单位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

199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2周。”《劳动法》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员工的年休假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具体的按工龄享受的休假天数,劳动人事部没有总括的规定,只有一些地方的人事局规定了具体的工龄和休假天数的内容。

2.探亲假期限规定 篇二

关键词:保管期限,制度

国家档案局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八号令) (简称《规定》) 是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的依据。《规定》第十四条指出,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规定》对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但是在指导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规定》的改革内容

《规定》是在1987年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两个业务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 《规定》改革了保管期限划分方法, 将原来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的“永久”、“长期”、“短期”的保管期限划分方法修改为“永久”、“定期”, 定期中再实行标时制, 分为30年、10年。原有的文书档案“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期限的划分方法, 使得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往往是:长期保存的档案实际上都是保存50年, 短期保存的档案都是保存15年。到期后才考虑档案的鉴定工作, 有的甚至一拖再拖。我国大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采用了这种划分保管期限的做法, 而这种做法已经被我国的档案管理实践证明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违背了档案价值鉴定“效益性原则”的要求。有学者指出, “尽管划分保管期限的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对档案的保管期限作出决定, 但是人为性和弹性过大, 导致的鉴定结果往往是“两头小中间大”, 即永久的少、长期的多、短期的少。这种保管期限的划分方法基本上属于“粗放型”的管理手段, 它也使我们的档案鉴定专业化进程受到了严重影响, 因为专业化的档案价值鉴定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操作标准要细化。”[1]19

《规定》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采用了标时的划分方法。“定期分为30年、10年, 是指一般条件、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划分方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实际工作需要再增设期限档次或调整现有期限。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必须实行标时划分, 这是《规定》对定期保管档案实行标时划分的基本要求。定期保管档案之所以要实行标时划分, 不能直接注明或写上“定期”, 主要是便于对机关达到保管期限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明确的标时划分克服了以往对档案保管期限较为模糊的划分方法, 避免了以往短期保管档案 (15年以下) , 一般要等到了15年以后才对其开展鉴定销毁工作, 长期保管档案 (16—50年) , 一般要等到50年以后才对其开展鉴定销毁工作的问题。”[2]40根据《规定》,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以确保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书档案得到有效保管和保护, 为国家积累历史财富和文化财富。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由本机关自己留存, 备机关日常工作查考利用, 保管期满后经机关鉴定, 或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规定》中定量保管期限的确定, 初衷是减轻档案馆的压力。永久保管的档案才进入国家档案馆, 非永久的由产生机关自己留存, 其目的是方便对到期档案及时地进行鉴定处置, 减少保管压力, 节省保管空间和人力、物力。

二、《规定》对实践的影响

《规定》实施保管期限定量改革之后, 造成的结果依然是“两头小中间大”, 原有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定量改革后的保管期限, 试图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从“长期”中“剥离”出来, 归入到永久, 这样既可以减少长期保管档案到期鉴定工作的压力, 也可以使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享受到“永久”被保存的档案应该享受的“待遇”, 而不是到50年了经过“价值和生死鉴定”后, 才能“享受”到这一“待遇”。这样的做法, 预期目的在于节约管理成本。但是, 定量和定性的划分保管期限的做法只是形式上的改变, 在实践中并没有带来管理上的增效, 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理论上的目的。理论上讲, 两种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的方法是有区别的。采用定性的方法, 长期保管档案要到保管期满50年才能进行再次鉴定, 短期档案保管期满15年才进行再次鉴定;而定量划分档案的保管期限, 则每隔10年或30年进行一次期满档案的鉴定。可是, 没有明确标时的长期和短期 (长期到最高年限50年, 短期到最高年限15年) 与标时的定期30年和定期10年, 都是在保管的“终点年”面临鉴定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操作的结果如出一辙。《规定》中的保管期限划分方法, 只是把鉴定工作的压力放在了10年和30年, 而不是之前的15或50年了。并且对于定期不到30年的而又大于10年的, 是按照30年来划分合理, 还是10年划分合理, 这也是很大的问题。

另外, 对于某份文件保管期限的划分, 会存在判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表现在:第一, 主体认识差异带来保管期限划分的不同。“重要”和“一般”的划分, 不同的主体可能因为其立场、对事物的认识以及个体对于相关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不同会有不同的判断。这样的保管期限表在实践中会导致“执行”的不一致。第二, 特殊文件的保管期限的界定具有特殊性。属于永久保管的“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如果没有的话, 那么本该为10年保管期限的“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是不是应该适当的延长保管期限呢?所以, 《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起来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这些模糊性语言必定会影响到执行者的主观判断和操作, 带来实际操作上的不一致, 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规定》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并没有结合管理实践上存在的问题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办法。电子文件的大量产生使得档案的鉴定工作没有减负, 反而显得更加的繁杂。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依然困扰着实践部门。保管期限的改革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制度的变化, 只是形式上的变化, 并没有带来管理上的实质改变。目前对于文件的鉴定, 其趋势表现为加拿大的“宏观鉴定战略”。“宏观鉴定战略”不再局限于传统理论中的价值标准, 提出应全面考虑社会结构、文件形成过程、文件形成者及其职能等多种因素。它使鉴定的重点由根据研究目的的判定文件价值转变为根据文件形成者的职能和结构来鉴定文件形成背景或文件来源的重要性[3]222。随着文件形态、文件运转的系统依赖性变化, 直接鉴定法将退出历史舞台, “宏观鉴定战略”将走上舞台, 奏响鉴定的新篇章。这才是新技术、新形势背景下文档鉴定工作的出路。

三、由《规定》引发的思考

本文主要基于《规定》与《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的不同, 分析了《规定》存在的问题。这也反映了在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 即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

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 往往表现为:一是过于突出制度的约束性, 过于强调制度的物性, 制度过于细化、量化, 标准太高太严等。这样要么使制度执行起来十分困难, 要么使制度执行的成本非常大。一是制度过于笼统, 说明不清, 标准不明。制度系统缺乏整体性, 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制度执行者不能得到清晰的制度解释, 造成制度执行者无法领悟制度的内涵, 无法执行制度。制度执行起来要么不知约束谁, 是谁违反了制度, 要么缺乏参照, 自由裁量权过大。

已有的制度在理论上是合理的, 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不如人意。新的发展趋势已经出现, 但是原有的制度依然“勃勃生机”, 没有走向终结的迹象。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制度建设成功与否的关键。制度是用来执行的, 不是纯粹搞研究用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 才会成功的规范实践。制度过宽或过严都不行。制度建设不仅需要针对呈现出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开创途径和通道, 实质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成都武侯祠有副对联的下联说“不审势, 即宽严皆误, 后来治蜀要深思”, 档案管理制度也如此, 过宽过严都会失误, 要把握一个度。档案管理制度的产生源于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是为了解决档案管理中的问题, 规范档案管理。但是, 就某些具体单位来说, 过于原则或者过于模糊的档案管理制度本身就无法操作或者可操作性不强, 这就使得档案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那么, 久而久之, 则会影响到档案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英玮.我国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实践的历史回顾与思考[J].北京档案, 2007 (5) .

[2]李明华.《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2007.

3.探亲假期限规定 篇三

一、“七天无理由退货”运行机制面临着多方的挑战

(一)七天的起算点尚不明确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从民法上来看,七天是一个期间,不管起始日是哪一天,计算到第七天时止。如果终止日是法定节假日,则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七天之内,以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天为终止日。例如,消费者9月26日收到网购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终止日为10月1日,由于10月1日至10月7日属于法定假期,那么消费者可以在10月8日行使无理由退货权。

按照某大型网络购物平台给出的时间标准:七天是指买家签收商品之日起七天内,即按照物流签收的第二天零时起计算时间,满168小时为七天。现实生活中,公司前台、小区保安代收快递已经司空见惯。代收后,如果消费者不能够及时到代收处取得商品,会致使商品超过七天无理由退货期;更有甚者,有的快递公司在将商品放到前台或者保安处时,根本就不通知消费者,等到消费者得知自己的商品已经到达时,已经超过七天无理由退货期。此时消费者该如何维权?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起算点是以物流公司单据签收日期为准,还是以消费者实际拿到商品的日期为准呢?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二)商品完好标准的界定存在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法律对于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品应当完好的标准,并未给出明文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网络消费者由于拆开外包装检验商品质量而惨遭拒绝适用无理由退货。有的电商甚至要求退货商品外包装必须完整,商品不得拆封试用。但是网络交易平台不像实体店可以当面检验商品质量,或者货比三家,消费者只能通过图片获得商品的信息。而图片很有可能存在色差,因而消费者只有通过拆开外包装检验商品,才能知道商品的具体情况。

另外,消费者在退货时,都会借助物流公司运送商品。这有可能会产生这样情况:商品在消费者手中是完好的,但是在快递运输过程中由于物流公司的原因,致使商品出现破损甚至灭失,此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三)退货时运费承担易引起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七天无理由退货给予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消费者不喜欢商品就可以退货,不需要任何理由。消费者承担运费的目的在于提醒消费者理性退货,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同时也有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非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所有运费由买家承担。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质量要求理解不同,极有可能出现:经营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是非质量原因产生的退换,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因质量原因导致的退换。另外,商品很容易在包装、运输、签收等环节中出现毁损、变质等情况,消费者和经营者容易在责任承担上出现分歧。如果非因质量问题产生多次退換货,此时运费若全部由买家承担,恐怕会打击消费者网上购物的积极性。

二、解决“七天无理由退货”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

《消费者权益法》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顺畅的沟通则是制度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加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沟通方式有了很大的提升,二者可以利用电话、短信、QQ、旺旺、即时通讯软件等方式沟通。

第二,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沟通次数:网上购物一般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完成商品交付的,物流公司是独立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第三方,增加双方与物流公司的联系,有利于双方及时掌握商品物流信息,从而减少因收货引发的矛盾;增加双方在购物过程中的沟通次数,有利于消费者及时知悉商品信息,从而降低因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引发的维权纠纷。

(二)充分发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监督作用

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中立的监督者,应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从经营者入住平台开始至每一笔交易完成,第三方交易平台都要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

(三)及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对网购后悔权有了进一步的规范,这对消费者权利有了更大的保护。然而对于不遵守此规则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并未作出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使得本规定缺乏切实的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惩罚措施的法条,将有利于本法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高少华.七天无理由退货有助化解网购瘤疾[N].中华工商时报,2013(01)

[2]崔永涛.“七天无条件退货”的应对策略[J].江苏商论,2015(15)

[3]姚峰.七天无理由退货如何防商家抵赖[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5(4)

[4]王朦.“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法律基础[J].经营管理者,20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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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员工探亲假管理规定 篇四

员工探亲假管理规定

目的:为了规范员工探亲管理,解决员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

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其父母及配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享受本制度规定的探亲假。

二、假期规定

1、父母及配偶子女的常住地在本省外市的员工每年享受三天的探亲假

2、父母及配偶子女的常住地在外省的员工每年享受五天的探亲假。

三、享受情况

1、如果职工配偶常住外省市,结婚当年没有探亲假,职工与配偶分居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探亲假。

2、父母迁居外地的员工在父母迁居外地的次年方可享受探亲假

四、申请程序

1.员工申请探亲假需要提前15天填写《员工探亲假单》。

2.部门领导接到员工的《员工探亲假单》后,根据工作的安排情况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同意签字,然后交由 行政部。

3.行政部对员工探亲资格、时间进行审核后,报总经办批准。

五、探亲管理

1、探亲假为连续假,不得分开使用,未休假期不另外支付费用。

2、探亲假为带薪假,不影响工资和绩效奖金发放。

3、探亲假原则上应该当年一次性休完,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后方可推迟休假。

4、行政人事部门应定期整理《员工亲属常住信息台账》,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做好员工探亲假期管理。

5.探亲假期限规定 篇五

按照有关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除了国家规定的公休假日外,还可以享受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带薪休假等5个假期,年休假与探亲假、产假、婚假和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分别计算。其中,产假、婚假和丧假是明文规定的,对于所有的员工来说,不管在什么单位,都可以享受。不过,有些假期,如探亲假或带薪休假等,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员工有详细的明文规定,而对企业没有详细的条款,只是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参照执行,由此在实际操作中,各种各样的休假制度也就灵活多样,有的很难得到保证。

带薪休假———坎坷不平征程路

早在1992年,本市就推出了“关于企业职工年休假制度的规定”,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5-15年,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员工按规定享受的年休假,原则上一次用完,不得跨使用。”前提条件是各企业在确保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条件具备后,再安排职工年休假。

1994年,带薪休假在《劳动法》中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由于带薪休假在企业中缺乏细化规定而留下大片空白。目前沪上企业明确将带薪休假作为公司福利制度固定下来的,绝大多数是外资企业和国有企业,而许多民营企业尚未建立明确的员工带薪休假制度。

据新华网调查,去年已休假的人群占15.63%,将休假的占13.75%,而选择不休假的却占到了70.62%。近几年来,宝山、浦东新区等区政府对公务员带薪休假作出了硬性规定。如机关部门干部轮休率必须达到90%以上,并将其作为公共目标考核内容;静安区还为休假者安排了一定的休假参考路线;宝山区规定:享受年休假制度的公务员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年休假补贴。

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公务员带薪年休假的日期与企业的有所区别,分别为工作年限5年到15年期间的,每年休假10天;15年到25年的,每年休假15天;25年以上的,每年休假20天。假期里包括双休日和各级组织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外出旅游和休假(不含国家法定节日)。另外,年休假不能跨积累使用,原则上采取一次休完的办法。

假期“薪”情

产假期间的工资,一般为当月员工缴纳的社保金基数,若累计缴纳社保金还不足一年或缴费基数低于去年全市平均工资的,为去年全市的月平均工资。

婚假、丧假、探亲假和年休假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若签订的集体合同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标准确定。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的企业,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会在一个中发给你一张累计休假的单子。但实际上,由于工作繁忙或其他各种原因,员工并不能享受休假。为此,有的单位会把休假的天数折算成现金,每天100元补贴给员工。

婚假———喜闹之余“巧”安排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员工结婚时,享受3天婚假。若是晚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加起来共10天假期。出去度蜜月或者回老家办喜酒的新婚夫妇们,不妨合计合计,为了把旅程安排的轻松些,可以把婚期放在五·

一、十·一或春节期间,婚假和公休假期累加起来休假,延长出去逗留的时间。

探亲假———部分员工可享受

关于探亲假,针对的对象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员工。凡是在以上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夫妻两地分居,或与父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若能与父母亲中的一方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探望父母,若是未婚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若是已婚,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与国家规定的其他假期分别计算。

产假———晚育丈夫也可享受护理假

妇女一般的产假为90天。若是单胎难产,产假为105天,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若是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可享受产假30天;若是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产假45天。

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有些妇女,产假期满后,若确实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申请哺乳假,假期为6个半月。不享受哺乳假或哺乳假满后在婴儿一周岁内每班照顾授乳,每班2次,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婴童满一周岁后,经区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的,可延长授乳假,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丧假———外地员工增设路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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