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2024-09-02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精选8篇)

1.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篇一

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发展问题浅析

林洁 刘伟

2012-10-22 10:12:27 来源:《金融发展研究》2012年第9期

小微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改革与发展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融资难”问题已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瓶颈,虽然近年来我国政府为解决这一难题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但仍远远满足不了广大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以青岛市为例,数据显示,青岛市2011年底登记在册的小微企业共30余万家,占全市企业总数的90%以上,而成功获得银行贷款的仅有11301家,仅占小微企业总数的4%.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根本原因是信用等级低,因此要想获得贷款支持必须辅之以保险、担保等方式。贷款保证保险主要通过信用担保方式,为企业提供第二还款保障,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问题,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一条新途径。

一、贷款保证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保证保险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始于美国,随后西欧、日本陆续开办,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保证保险业务最初是以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形式出现,自上世纪末开办,随后的几年经历了快速发展又快速退出的过程。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当时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公司开办之初对险种的风险估计不足、盲目发展、管理松弛、前期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督不到位等因素有着直接关系。

以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为例,1998年,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不同品种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为适应银行资产业务风险转移的需求,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开始出现,并在最初几年得到迅猛发展。截至2011年底,国内金融机构的个人汽车贷款余额达到435亿元,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采取保证保险方式。但该险种由于涉及环节多,风险技术含量高,又无成熟经验可遵循,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诸如逾期贷款严重、管理成本高、诉讼案件多、追偿难度大等,保险公司赔付率一度超过100%.为此,2003年6月开始,多家保险公司迫于风险控制的压力开始停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尤其是2004年1月,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截至2004年3月31日现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费率一律废止,该业务基本进入全面停办阶段。2004年4月,重新获保监会批准的新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再次入市,市场反映开始趋于平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小微企业对资金的依存度越来越高,市场旺盛的资金需求为保险公司涉足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创造了条件,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应运而生,并因无抵押、时效快等特点在一些地区得到市场的逐步认可。

从长远来看,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保险公司不仅能够帮助企业融资,也可利用自身的优势,为小微企业提供投资咨询、风险管理等保险延伸服务,还可以贷款保证保险为契机,将业务扩展到人身、车、财产等方方面面,从而寻求新的业务增长点。但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开办的地区和保险公司较少,业务发展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对贷款保证保险的影响

1.信用等级和管理水平相对较低。虽然目前银行业也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但贷款普遍投向AA级以上且具备有效抵押或担保的企业,其他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便成了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潜在客户群。保险公司承保时不但需要对小微企业本身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还要兼顾其信用情况。但由于小微企业往往组织结构变化快,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经营的稳定性,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不具备完整财务核算体系和持续经营记录,在资信调查中往往难以获得准确的财务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容易出现逆选择风险。

2.保费的承担能力差。小微企业往往经营规模小,产品结构单一,资产负债率和流动负债较高,短期偿债能力较弱,再加上原材料、运输费及人工成本上涨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经营负担过重,盈利能力弱。保险产品的定价是与承保风险相匹配的,该业务预期高风险损失就必然决定了保险人需要得到足够的相应利益作为补偿,而高费率势必加重小微企业的负担。另外,对每一个有保险需求的客户,保险机构前期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资信调研,因此需要收取较高的保险费以支撑其运营成本,再加上贷款银行实行利率上浮,通过此渠道融资的总成本将达到20%以上,阻碍了小微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制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发展的因素

1.险种本身特点容易导致道德风险。保证保险是最能体现保险金融性质的产品,同时也是经营风险最高的险种。贷款保证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还款的信用,风险为被保险人不守契约的行为,国内目前的贷款保证保险补偿是无条件的,由于被保险人投保后将还款风险全部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被保险人即小微企业在投保后,可能会降低防范风险的积极性,因此就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2.经营环节不够完善加大经营风险。一是资信调查环节。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作为保险人需要一种识别和确定风险的手段,但资信调查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有风险判断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但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现有人才储备明显不足。二是承保核保环节。目前,开办保证保险的公司基本采用总部集中核保的管理模式,核保人更多依靠信息、资料的传递来判断承保条件,核定承担的贷款保证风险。小微企业数据资料失真这一普遍的现象,势必增加核保风险控制的难度。三是催收和理赔追偿环节。投保人产生逾期交费情况后,保险公司便会依条款进行赔付,并随后启动催收程序。目前催收的方式以电话频繁呼出为主,更有甚者把催收欠款等工作交由催债公司操作,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引发客户投诉风险。

(三)社会信用环境不够完善

保证保险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为依托,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相比传统的财产保险,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对承保前的资信调查工作要求更为严格。在国外,订立保证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对投保人资信调查投入的费用极高,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发现投保人资信相当可靠,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缺乏稳固的诚信基础,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作用难以发挥,失信成本低,投保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有关资信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保险公司丰富产品体系并大力推进的积极性。

(四)政府的支持力度相对欠缺

虽然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和减免部分行政性收费项目等措施,但从实施情况来看却很难取得明显成效。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是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合作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新模式,有助于降低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的风险控制成本,在银行对风险的考虑和小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之间搭建了一个平台。但该项业务尚属于新生事物,企业无论对保险产品的认知,还是通过保险手段解决融资问题的认识都不到位,单纯依靠保险公司的宣传推动影响有限,需要政府的正面引导和政策支持,形成推动合力。

三、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政策支持是根本

1.政府部门应积极制定推动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可以通过试点建立与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损失共担机制,适当缓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或对保险公司实行单险种营业税减免,降低其经营成本,并将减少的成本部分降低保险费,以最终达到减轻小微企业资金成本负担的目的。

2.采取政策性和商业性并行的发展模式,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给予适当财政补贴。除对小微企业的减免税费优惠外,还可以根据经济产业结构与发展方向,有针对性选择部分环保、高科技等需重点扶持的行业,加大支持力度,对通过保险方式取得贷款支持的小微企业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来操作,先行试点,逐步扩大,稳步推进。

3.搭建服务平台,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的风险管理意识和产品认知度。地方政府应加大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动和政策宣传力度,通过商务局推动开展推介活动,使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和手段。目前,已有多地保险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合作开办此类业务,并在服务和推动小微企业发展方面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二)银保合作是基础

1.要平衡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控制风险,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商业银行是贷款保证保险的受益人,通过保险的方式化解银行风险,需要相互之间加强合作,明晰商业银行和保险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同时,有效分散贷款坏账风险并进而实现市场公平。

2.整合信用评级资源,完善社会信用环境。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需要强有力的征信系统支持,目前我国信用体系欠缺,社会信用评级资源分散,担保、小额贷款、银行及保险等机构信用评级信息无法共享。对于信用评级资源匮乏的保险业而言,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等因素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来说影响是巨大的。现阶段我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尚未对保险机构开放,保险机构只能依靠自身业务发展中累积起来的有限资源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无法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完整、有效的信用风险评估,造成经营风险增加。

(三)防范风险是关键

1.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由于贷款保证保险经营风险远大于一般的保险产品,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保险市场,对该业务也采取谨慎的态度,一般由监管部门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

2.保险公司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一是寻求再保险支持。从国际保险业的实践来看,再保险不仅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提升信用放大能力,最重要的是可以分散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压力,增强保险公司整体经营能力和抗御巨大风险的能力,为险种发展铸就坚实后盾。二是做好开办前的准备工作。应做好前期的市场调研,做好从产品设计、审核流程、核保政策、人员培训、后续追偿等环节的全流程风险管理。三是要不断完善保险条款内容和业务操作规程。对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在条款中做出明确的约定,在承保和理赔工作中加强和细化风险控制环节,重点包括资信调查、承保资料审查、股东资产确认等。四是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把好核保关,设定绝对免赔率,对被保险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控,要求其定期将公司运作情况进行书面报告,并适时对其经营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五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在社会信用环境尚未完善之前,建立保险公司自己的风险评估系统和信息数据库,还可以借助地方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用评级信息来源,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持和保障作用。六是加强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的学习背景、专业知识、从业经历有特定的要求,同时还要加强产品培训和操作培训,提高对企业的风险识别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篇二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信用,保证保险

目前,民营经济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国民经济增长的促进、拉动作用越来越明显。而在民营经济中,中小企业占据了主体地位。其以灵活性加上国家的政策支持,近年来不断涌现出发展势头。但是却也不得不面对一个致命的发展短板,即资金的短缺问题。为了摆脱这一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大部分中小企业都在想方设法地进行融资,确保资金支持。

1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保险的发展现状

目前,可供中小企业选择的融资渠道并不丰富 , 除了少数知名企业 , 一般的中小企业融资能力都不甚乐观。屈指算来,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不过有三种 :向银行申请贷款,发行企业债券,上市发行股票。此外,中小企业融资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内部,难以走出去,究其原因是我国企业外部融资体制的不健全。融资中信用保证保险体系是外部融资体制的关键所在,但是,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信用保证保险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发展的时间也较短,目前仍然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所以存在很多不健全的地方。同时,随着国家助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体系的出台,各地都制订了相应的配套措施,政府和金融机构正在积极谋求配合,以期通过不断完善的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体系,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2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2.1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2011年,国务院出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考虑,出台了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措施,明确提出要积极发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以拓宽融资渠道,保证中小企业发展有足够的资金。但是,这一政策体系的实施细则却迟迟未见颁布,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面并没有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目前,我国的担保机构数不胜数,但是国家还没有颁布针对这一行业专门的法律,甚至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市场规范,导致其行为得不到约束,不能明确在担保活动中的权力和义务,加大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风险。另外,中小企业融资的活动随意性比较强,没有一套严格的制度体系,缺少对金额限制、流程管理等方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2.2 信用服务滞后

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稳定性偏低、盈利能力较弱、偿还能力不强、经营管理体系不完善,再加上个别中小企业未获得更多的贷款等融资资金,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保险公司对中小企业兴趣不高,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服务时积极性不高,信用服务滞后。担保机构给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缺乏全面性,对中小企业的情况缺乏全面准确的认知。同时,由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使其面临更大的风险,担保机构往往在定价上提出更高的要求。此外,担保机构现阶段仍然主要采用传统的担保模式进行运作,其盈利能力并不高。根据银监会提供的数据,近年来,担保行业的整体担保费率一直保持在1.9% 的较低水平,而且全行业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仅为2.1倍,利润空间非常有限,这也使得担保机构难以给企业提供完善的信用服务。

2.3 信用体系不完善

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信用体系中的主体,其业务能力、担保资格决定着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缺乏对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评判。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事业是一项具有高风险的政策性事业 , 应该主要依靠政府出资举办,同时鼓励银行等相关机构积极进行捐助。但是,目前市场上存在各式各样的担保机构,有些还是由中小企业联合出资组建,其业务能力甚至是合法性令人怀疑。其次,缺乏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没有建立关于中小企业资信情况的信用评级体系,导致担保机构无法筛选出那些资信状况不佳的企业,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另外,没有及时保存企业的信用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于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进行及时总结。

2.4 保险公司缺乏对风险的管控能力

由于担保行业准入制度、统一行业标准以及市场要求的缺失,再加上并没有专门的法律约束,导致担保行业在早期处于无序发展的不良状态,过分重视担保机构的数量和发展规模,忽略了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这使得很多担保机构的担保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非常混乱,无法根据保前、保中以及保后的企业实际情况实施有力的管理措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由于没有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对于中小企业客户带来的风险、合作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其自身存在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政策风险认识不足,准备不够,一旦面临危机很可能束手无策,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信用评估技术仍然是担保机构的薄弱环节,通常对于中小企业的评估跟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出入。另外,担保机构还缺乏专业人才,这使得其在保前调查和项目评审等关键的风险控制环节存在诸多漏洞,难以实现对申保的中小企业进行有效地调查、分级、筛选。

3 利用信用保证保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对策

3.1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国家应该审视担保行业的现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提高立法的层次和效力,明确权利和义务,为信用担保涉及的双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之后,要抓紧研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措施,以达到规范担保行业行为的目的,为中小企业申请担保提供制度保障。另外,还应该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肃清信用担保环境,严禁不合法的担保机构进入市场。法律法规、实施办法以及市场准入制度制定后如果不贯彻执行,等于一纸空文,因此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还应该强化监管力度,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主管、协管部门,并制定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日常管理计划,集中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方面实施监管,一旦发现违规者,要严格用制度说话,实施必要的惩罚。当然,管和罚并不是最终目的,促进担保机构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才是根本目的。政府的相关部门一定要明确这一条原则,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为担保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空间。

3.2 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国家和各地方政府应该严格贯彻执行担保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和行业统一标准以及市场规范,按照法律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整顿,筛选去掉性质不合法、管理混乱、缺失管理制度体系的机构 ;同时扩大政府投入,积极谋求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机构 ;开辟专门针对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服务板块,建立对企业客户的信用评价体系,深入到企业客户进行调查,规范审查流程和标准,力求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资产、财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此外,还应该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档案,记录企业客户的资信状况、申保历史、偿还情况以及违规情况。对信用档案要做到及时留存、准确记录、定时更新,以求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企业客户的最真实最新的信用情况。各个担保机构之间应该实现数据共享,这样能进一步丰富企业客户的信用数据,同时也能减轻各担保机构的审查工作负担。另外,还应该在深入分析企业客户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客户提供不同额度、时限的担保,对于信用不良的客户予以拒绝。此外,中小企业在申请担保时也应该积极配合担保机构的审查以及信用评价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资料,还要提高信用意识,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信誉,这样不仅能顺利获得担保,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3.3 加强对风险的管控能力

担保机构应该想方设法增强自身的盈利能力,加强风险的内部补偿机制建设,可以通过丰富业务品种、拓宽业务范围实现。同时,还应该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建立起一个包括专门的评审部门、核查部门、风险管控部门以及资金保全部门在内的完整的机构体系,合理分配权限,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还应该建立一套科学的流程规范,明确担保业务的操作步骤和程序,既要注意保前的评审以及保后的追偿,也要注意担保业务进行中的动态监管。此外,还应着力培养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开发先进的评审技术,对关键的风险控制环节实施有力的把控。要特别注意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深入分析中小企业客户带来的风险、合作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其自身存在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预警标准和排除风险的具体措施,未雨绸缪。

3.4 积极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

发达国家的信用保证保险体系建设时间较长,有着丰富的经验,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为我所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信用保证保险事业的发展。比如可以把目前有关部门中涉及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进行剥离和合并,组建具有综合协调能力的权威机构,并在这一机构下设立专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服务的政府风险基金。日本在20世纪40年代末就在通产省设置了中小企业厅;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设立了永久性的联邦机构——小企业管理局;英国贸易部设有小企业服务局。上述机构都是经过长时间的检验,其所实行的措施都是确实能够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办法,我国应积极对此加以借鉴。

4 结束语

3.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问题 篇三

关键字: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保证

1、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十七世纪晚期的 Jeffries v. Legandra案例中,而后 Lord Mansfield 通过Hore v. Whitemore、De Hahn v. Hartley 等案最终确立了英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1]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颁布,是海上保险法学界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因此,要研究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应该借鉴英国保险法的一些规定。

2、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含义。

2.1 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一案[2]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 Good Luck 的时间。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3]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的缓和条件: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非常严厉。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使合同迅速解除,但是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特别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有作了相关规定。

(1)免除履行保证的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势变迁时,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和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保险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会选择放弃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即解除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保险人可以放弃对违反保证的追究,即使是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但是,此时这种弃权行为跟"自动解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又相互矛盾,使得保险人要选择弃权也成为了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做出的防止自动解除的努力。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任意性法律规定想呼应,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方的契约自由,如果当事方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相反协议,则按规定行事。由此可以视为续保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特定的保证时,而选择的事先弃权。

3、我国保证制度的发展现状:

虽然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出現了"保证"字样,但是在《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保证制度在我国是否存在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从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确认了我国在海上保险中是存在保证制度的。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4]如《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4、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应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相同步,我国应该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且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从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4.1明确保险中保证的定义

一个制度的正确应用应该有明确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 以避免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都变成是保证条款, 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此规定倾向于条件条款。笔者认为,保证的定义应该清晰明确的表示,如保证条款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 否则, 不视为保证条款。"这样在实践过程中也比较好应用,也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而产生后果的巨大差异。

4.2 确定默示保证的范围以及确定保证条款的标准

众所周知,保证条款是为了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产生。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控制风险能力也逐步增强。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默示保证的范围,在明确范围外的默示保证,规定其为无效。保险人对于保证条款,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

4.3 明确规定违反保证的处理方式

首先,在违反保证条款时,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其次,而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该对违反保证事项的后果而产生的责任做出约定。

参考文献:

[1]邢海宝:《海上保险的保证》,《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240 页

[2]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6页

[3]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7页

4.履约保证保险 篇四

履约保证保险概述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具体而言,该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如下性质:

1、履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性保险。

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履约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即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赔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取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2、履约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看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由于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风险,只有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风险才构成保险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企业信用状况极差,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保险公司自然是不会对其履约能力予以保证的。

然而从理论上讲,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诞生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因此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况下应为债权人即银行。但是由于现实当中,贷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银行承担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费交付义务,那么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但从另一方面而言,由债务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因为这样的做法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然而在现实条件下,由于借款人自身的偿债担保能力较差而同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政策性又较强,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为一个权宜之计。

3、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但是并非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履约保险业务。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做履约保险业务,形成行业垄断之势。近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日趋繁荣,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关注履约

保证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多保险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备了经营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此类业务。这不仅在我国保险人资格需要有特许性,在世界各国也大抵如此的。

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性

根据上述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它与一般的保险业务不太一样,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现将该类保险的特征总结如下:

1、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借款人、银行。而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将受益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因为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

2、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一般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规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对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是指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则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其标的是“履约”,而履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承担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

3、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偿还的义务。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险,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在此就不再详述。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此时保险公司的权力很大,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追索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借款人的债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基于其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险人的一切财产行使追偿权。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格外严格。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很强的信用性,因此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的审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们对借款人按时还款有信心的情况下,他们才会承保,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所承办的大多数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实质上只是一种投保的手续

履约保证保险与担保方式的区别

履约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仅是他们所开展的一项保险业务,但是针对银行而言,履约保证保险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担保方式。而

从履约保证保险的最终的作用来看,它也确实担负着担保的职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它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那么为什么有了上述的诸种担保方式后,银行仍然还有时要选择履约保证保险呢?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

1、为什么有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银行仍然还会选择履约保证保险?

大家都知道,银行所采用的主要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证,而这两种担保方式在履行担保任务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行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基于此项权利可以直接对物享有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这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使用,但是这种担保方式在实际中存在这一些弊端,具体而言(1)就抵押标的价值而言,一方面由于物的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可能使其在被处置时的价值小于设定时的价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预期的清偿。另一方面,随着一些技术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现,增加了对抵押物价值评估的难度。(2)就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银行借贷业务中的抵押合同都是在双方签订的时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又较为繁琐。(3)就抵押物的变现而言,银行在债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时,往往由于抵押物的性质而要由特定的机构拍卖,还要经过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序,这就增加了银行将其债权变现的难度,进而影响了银行资金的正常运营。

其次就保证担保方式而言:保证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针对银行,其所运用的保证担保方式都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然而这种担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显而易见的:(1)保证在理论上属于人保范畴,因此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在债权的追索方面不具有优先权。(2)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性很强,例如担保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十八条等等。使得银行在稍不留神的情况下就可能使其债权脱保。此外还由于一些保证人的性质比较的模糊,在认定上模棱两可,这也给银行的债权带来了风险。(3)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经营的风险性和获利性并存,一笔交易成就或毁灭一个企业的现象并不罕见。那么这就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即保证人在设保时经营状况良好,而到它该履行保证责任的时候已经完全没有清偿能力,从而使银行的债权落空。

2、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

鉴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中,银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证,现仅就抵押、保证与履约保证保险的关系加以论述。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证并存于同一债权的关系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担保方式。那么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和抵押或保证,或者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抵押和保证的时候该如何去处理呢?相信通过下面的阐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约保证保险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保险法律关系。它所体现的保证法律关系体现在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它所体现的保险法律关系体现在借款人写给保险公司的投保申请书和保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因此在履约保证保险在履行担保职责时不能将其简单的划归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认为抵押担保方式优先于履约保证保险适用。可是当它们并存于同一债权时,银行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将此条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同转让,而根据物权的原理,物权人对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因此可以肯定这样的推理是无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仅有通知的义务,而无须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就会发现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并存同一债权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着障碍,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只是给银行多加了一层保险锁,使其债权受偿的机率大大加强了。因为银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当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时,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付资金到位后,银行将转让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和担保权给保险公司,银行将不再介入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

(3)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银行适用履约保证保险时的风险防范

1、保费交付的问题

为什么说到适用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时首先提到的就是保费交付的问题呢?回答这个问题要追溯到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上。

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至今学术界仍颇有争议。而理论界的这种争议,则直接影响到了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有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可是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又没有提出异议,以致后来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难道要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双方的义务即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而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这似乎有失公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部分学者又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可是这种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费为条件的论调,对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又该如何解释?这个条件的成就是以投保人交付完所有保险费为准还是以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为准?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履约保证保险时为了债权的安全起见,银行应督促借款人一次性全部交付保险费。如果借款人与保险公司协议采取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那么应要求保险公司在与银行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明示,履约保证保险协议自投保人第一次交付保费之日起生效。

2、履约保证保险的除外责任

银行可以通过履约保证保险取得债权清偿的保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种保障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因此对于这个限度又一个明确的认识,有助于银行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履约保证保险仅仅是针对由于借款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不能如期偿还债务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的财产损害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时,应特别注意保险公司所答应的承保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对下述的几种情况是不予以承保的:

(1)由于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众所周知,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情形与履约保证保险所保险的由于借款人主观过错而不能正常履行义务的初衷有

悖,因此保险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会在履约保证保险中排除此种情形的赔付。而银行业应该防范于未然,针对此种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损失,与借款人商定风险的分担或者采取其他的保险险种和担保方式予以化解风险。

(2)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的立场通常是对借款人在运用借款所购得标的物由于质量问题或者交付问题引发合同纠纷而影响其如期还款的情形不予以赔付。原理相同,因为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并不是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履约保证保险所担负的职责已经被超越,这种情形应该属于产品质量保险的范畴。此时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商定,由供销商对此种情况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采取其他的担保方式和保险方式。

3、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不能发挥预期效力的情况

(1)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的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能届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银行进行赔付后,本应享有债权的追索权,这点在此之前已经详述。可是一旦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就意味着银行是借款人的唯一债权人,借款人除对银行外不再对其他人负有偿付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借款人并没有求偿权。也就是说这时的保险公司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难以接受,在理论上讲也违背了平等和诚信的民法原则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这时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银行的债权面临风险。

(2)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机构,它做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目的不仅仅是赚取可观的手续费,而且它们还知道在为数不多的需要它们赔付的案件中它们还可以在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上挽回部分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会在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与银行约定,在银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的同时,银行要将银行对借款人的一切追索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可是如果先前银行与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部可以转让,那么银行就无法将它对借款人的担保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对银行进行赔付,从而使得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形同虚设。另外,履约保证保险通常还对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负责,如果银行与担保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话,又与保险公司约定转让担保权与获得赔付同时进行,仍让存在着影响履约保证保险效力的情况。

5.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篇五

倪某向银行贷款买房,不料两个月后坠楼身亡。为追索尚未归还的大笔借款,银行将此前与倪某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市二中院对这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倪某身前留下的借款余额403051.81元。

10月,倪某向银行贷款40.4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海潮路的一处二手房,并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向银行作还款担保。

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倪某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银行抵押还贷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还贷责任。

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篇六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小额信用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纪录;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小型农机具;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农户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农户借款合同;

/ 6

(二)农户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贷款的。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农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6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3 / 6 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农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或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农户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 6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农户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6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总保险费-应付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总保险费×15%)。

释义

【农户】

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林)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本保险中的农户。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是指为了提高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服务水平,加大支农信贷投入,简化信用贷款手续,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要抵押、担保的贷款。

7.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篇七

关键词: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意义,对策

近年来,我国有关工程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步健全,但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手段作保证,法律责任将难于落实。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秩序之所以无序,主要原因就是市场主体信用差,发生事故或者违约后,往往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只能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起到警戒作用,而对受害方的财务稳定毫无帮助。因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必须探索在我国尽快实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在住宅建设过程中引入保险机制,是各国确保住宅质量,保护消费者而采取的普遍措施。中国在性能认定制度中引入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可以实现多赢的局面。

1 国内外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概况

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源于法国,类似的保险叫“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简称IDI)”,又称“建筑物十年期责任保险(Liability For Ten years)”,主要承保的是建筑物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之内,因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该保险通过保险人的调查与监控,将工程竣工后隐藏的缺陷降到最低,保障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建筑所有者的利益(尤其是公共工程和民用建筑)。 保险公司出险后,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这时,如果设计、施工单位已投保设计责任险或施工责任险(维修保险),则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以确保设计、施工单位的财务稳定。

该保险运作机制逐步被英国、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引入,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实行IDI强制保险,如意大利、芬兰、印度尼西亚、西班牙、瑞典、突尼斯及加拿大。目前,法国IDI保险的年保险费达到7.6亿欧元;英国IDI保险的年保险费达到7 000万欧元;西班牙为1.5亿欧元;澳大利亚为3 750万欧元。

2002年建设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推出了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根据双方协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对通过建设部住宅性能认定的A级住宅,提供期限10年的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该保险的投保费用将由开发商支付,消费者在购买房屋的同时获得保单。当因房屋质量问题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人保将直接向住宅权利人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住宅所用的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为住宅的销售价格。2005年建设部出台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加快了住宅质量保险的推广力度,各地、市相继开展了此项工作。

2 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意义

2.1 政府监管方面

首先,可以大大减少政府处理住宅质量事故的压力。当事故发生时,政府首当其冲要进行解决,但政府出资金为消费者重新盖楼则相当困难。通过引入住宅质量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首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可以大大减少政府处理住宅质量事故的压力。其次,可以适应国内外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处于市场机制逐步建立过程中,对于住宅质量造成的损失由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和事后处罚的做法已不能适应市场规律。通过建立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实现用经济手段完善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提高市场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从根本上推动社会进步,增加社会的福利。第三,一些开发商的行为还不规范,政府监管的任务繁重,不能满足消费者的期望。通过认定和保险机制的建立,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使相关各方更加注重住宅质量问题。IDI在国外发展的成功经验表明,IDI制度的建立,引入利益驱动的、专业的第三方,可以监督和规范开发商的建设行为,提高住宅性能品质,保证施工质量。

2.2 业主方面

首先,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最大受益者是消费者。保险的受益人是消费者,使消费者的权益可以得到长期的保证。即使发生住宅倒塌等不幸的事件,消费者用50万元购买的住宅,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50万元的赔付。其次,解除消费者购房的后顾之忧。目前住宅质量纠纷不断,据统计,2008年商品房质量纠纷问题已成为我国消费领域十大投诉之一,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影响了住宅作为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的政策的实现。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存在,使消费者不能确定当数年以后住宅出现问题时,是否还可以找到当初的开发商,对开发商的信誉没有把握,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引入保证保险机制,可以使消费者放心购房,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可以首先找保险公司赔付,补偿损失。

2.3 房地产开发商方面

首先,开发商转移风险。住宅作为完整的产品是由开发商提供给消费者的,购房的契约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开发商是住宅产品的提供者,购房者就质量问题能够直接追究的责任人只有开发商。购房者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住宅产品供应单位等,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就不能去追究其他单位的责任。开发商只有首先承担责任后,才能去通过专家会审、技术鉴定等方式,确定到底是哪一个单位的责任。所以,开发商作为住宅最终产品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责任。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增加开发商诚信度。一些开发商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对整个开发行业的信任危机,影响了购房者的消费信心。在性能认定项目中引入保证保险机制,使开发商开发的项目加入了专业化认定的信用和保险公司的信用,使开发的住宅信用升级,可以增加开发商的诚信度。

3 对策

目前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依托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的A级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只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这是一项旨在提高住宅质量的长期性制度,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在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经济性能五个方面由低至高被分为1A,2A,3A三个性能级别,每个级别都有相应的量化指标,经由专业的质量检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后,分别给出相应的性能级别。

专业质量检查机构必须要独立于工程建设主体各方,是独立的法人。当检查机构与某机构有隶属关系时,必须要有文件规定和说明检查机构的业务与所隶属的机构无关,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机构的公正地位。我们的专业检查机构一般由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监理公司、工程检测机构、工程图纸审查机构、A类住宅评定委员会及公估机构担任。由他们运用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对住宅的使用、安全、美观性能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通过住宅性能评审,可以客观、公正、全面地反映住宅综合质量。政府可以做的工作是制定“住宅性能保证制度”和“住宅性能评价制度”。制定“住宅性能评价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产生用户只依靠住宅外观进行选择以及用户难于获得“价格/性能对比”的信息而造成错误选择。“住宅性能保证制度”是对“潜在缺陷”的经济补偿制度,比较多的国家只把对潜在缺陷的质量保证作为制度的对象,而不把“不履行制度的风险”纳入制度。

4 结语

应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开发商自身素质的提高,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还是有很大发展空间的,中国要与国际接轨,就要强制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实现小政府大社会,弱化政府行为,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增加社会负担,带动房地产产业的良性发展和防止不正当恶性竞争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曲晶.积极发展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J].辽宁经济,2007(2):4-5.

8.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篇八

摘要:在汽车消费贷款中,银行承担着相当高的风险,各商业银行需要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应运而生。自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到2004年4月份,车贷险全面停办。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只经历了短短5年时间,但它导致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借款人之间的法律诉讼案件却大量存在。

关键词:车贷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F4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2-02

保证保险首创于美国,它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保证业务出现直到近代,保证几乎都由个人作出,到19世纪后半叶,才出现了专门在商业基础上以收取费用为代价提供保证业务担保公司,使保证从无偿走向了有偿。可以说,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目前,西方国家的保证保险体系已趋于完善,而我国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

一、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一)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在汽车消费贷款中,银行承担着相当高的风险,各商业银行需要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应运而生。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为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导。在我国汽车市场对外开放度不断增加、国家鼓励汽车消费的政策背景下,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到2001年和2002年,车贷险的办理数量达到了顶峰。

2002年下半年,形势开始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显,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截至2004年4月份,车贷险全面停办。

(二)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

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新险种,各方面都处于摸索和完善的阶段,实际工作中问题层出不穷。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众多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

法律、法规规范的欠缺,给实践中保障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方造成了困境。首先是对该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解上出现分歧,就保险公司一方来讲,保证保险是一个保险合同,而银行更倾向于把它视为一种保证合同,诉讼中难免激起冲突、双方各执己见。其次,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银行常将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保证人来看待,只是在依赖保险人对投保人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表面化的形式审查,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调查。最后,在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银行不是及时告知保险人向其催收,而是习惯性地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二、车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当前争议最为激烈,它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对此,法学界和保险界存有一定的分歧:

(一)法学界普遍主张的观点

法学界一般认为,车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三方当事人,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在债务人不履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符合保证合同的特点。虽然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保险合同的特征,但它本质上仍属于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同时,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也指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的性质”。

(二)保险界普遍主张的观点

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中国保监会(1999)保监法第16号复函将保证保险解释为: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指由于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认为“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

(三)对观点分歧的个人分析理解

保证保险从其表面特征上看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也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所以,本人更倾向于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保险合作协议存在,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移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银行贷款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从责任方式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三、目前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实践中的处理

(一)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

辦理汽车消费贷款往往首先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订立的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确定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首先是合作协议,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的,则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第14项的规定经营的一个财产保险品种,且保险条款

依照《保险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已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保险法》。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其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只是关联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发生后,银行可以在借款人、销售商及保险公司中选择承担损失的责任主体,因而可能发生银行多重受偿的现象,造成法益关系的失衡。所以,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在车贷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汽車设定抵押。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先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形成的债权。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如果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第二层次的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只有债务人基于“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第三层次的保险责任。

(三)诉讼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债权人仅起诉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学者认为,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能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笔者以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应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因两个合同各自的独立性,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同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分别确定各自的管辖。

对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获得代位追偿权以及这种代位追偿权是否需要另案起诉的问题,本人认为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付后,享有对投保人(借款人)的追偿权,这种权利是基于保险法上的债权代位所产生的。所以为了节约大量的诉讼费用和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损失,建议法院三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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