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2

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 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下放地方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遗留的未实施闭库治理、经鉴定属于危库险库病库、且未由重组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尾矿库)。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由尾矿库责任企业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治理责任单位)承担,并实行项目管理。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的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的治理责任单位按下述情形确定: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管理的尾矿库,该集团公司(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二)已经移交所在地政府或其它企业管理且未使用的尾矿库,其接收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三)企业整体关闭破产、目前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由辖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治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并取得安全监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批复。

第六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尾矿库闭库设计方案,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提交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申请报告应附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含电子文档)。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安全 2 监管部门上报的通过初审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对通过审查的项目下达核准和资金补助通知。

第十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的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招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省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工情况;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是指闭库治理中因整治尾矿坝、库区和排洪系统或采用取砂回填方式闭库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按下述比例给予补助: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或接收单位管理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70%;

(二)对企业整体关闭破产或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90%;

(三)特别困难地区(国家级贫困县或少数民族自治县(旗)),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核准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规定的补助比例,核定并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投资概算,做好初审工作,确保中央财政专项 4 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并监督落实好治理工程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和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的初审工作,确保闭库治理工作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的,中央财政将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以及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价、设计、监理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意见严重失真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3.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融资渠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并为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私募提供法律保护和可参考依据,还私募资金以合法身份。这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信贷资金、发行长期债券来增加投资能力。

税收优惠——国家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其相应的配套措施也有望尽快出台。

退出通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可以预测,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现在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尾声,深圳中小板即将实现全流通,这必然使得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演化,这是创业投资资金退出的一个很好的通道;另外产权交易市场、柜台交易等场外市场将是今后政府大力提倡的,这些都是资金退出的很好的通道。

投资比例——尽管该《办法》规定,在单个项目上的投资不能高于20%的资本金,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原来创业投资由于受《公司法》的限制,只能投资资本金的50%。《公司法》修改后,投资企业可以将全额100%的资本金投到创业投资项目上去,增加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流动性和使用效率。

投资方式——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还可以用股权、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条规定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不光能用资本来投资,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直接作价投资,增加可投资种类,有效规避风险,并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投资领域——除了股票、担保业务及房地产外,其他领域都在创投企业投资范围之内。

行业管理——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它的经理,从而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的问题;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预设管理顾问费标准,以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业绩报酬,以建立起适应创业投资要求的业绩激励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固定的存续期,以建立风险约束机制。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 12 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 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5.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建筑业协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规范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系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及桩基工程、结构工程以及附属在地下结构上的地下防水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通过对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性能检测、质量记录、尺寸偏差及限值实测、观感质量等检查、评价、评审,达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优良条件的精品结构工程。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南京建筑业协会设立《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评审和仲裁工作,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以下简称质量分会)受其委托设立《南京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的具体工作,并制定《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检查评审实施细则》,以规范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检查评审工作。

各郊区、县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完成辖区内建筑优质结构工程申报、初查、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将逐步替代单位工程创优活动。过渡期结束后,不再进行单位优良工程评审,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即成为市优质工程(金陵杯)的必备条件。凡未被评审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工程,不得申报、参加市优质工程(金陵杯)的评审。

第五条 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除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各在宁施工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的精神,按照《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要点》的要求,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加结构工程创优活动,不断创造精品建筑工程。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评审的依据为国家及江苏省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标准GB/T50375-200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

二、江苏省地方标准DBJ32/TJ04-2004《优质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标准》;

三、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点;

四、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八条 评选范围及规模

一、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

二、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m2及以上;

三、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或单跨24米及以上;

四、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500m2及以上或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及以上;

五、不符合本条1-4项要求,但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好,且有代表性和纪念意义的构筑物或其它结构工程,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审查批准可破格申报。第九条 评审条件

一、建筑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应是本办法试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建筑结构工程;

三、应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的结构工程;

四、工程必须实行创优目标管理,施工单位应事先制定建筑结构工程的创优目标计划与措施,在开工前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备案;

五、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结构工程,不得参加评审: 1.结构工程初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合格的;

2.施工企业未自查评定、相关单位未验收评价或达不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的结构优良要求的;

3.工程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批准和重大结构设计变更未经图审认可、结构变更无设计变更手续的;

4.工程开工至主体结构完成,发生质量事故或死亡事故的; 5.深基坑工程发生围护结构坍塌造成重大影响的;

6.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公用管线破坏、邻近建筑物内人员疏散撤离、道路交通全部或局部中断等重大影响的; 7.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耗能高的产品及民用建筑挥发性有害物质含量释放量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的;

9.未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并获得批准,即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 10.违反其他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优质结构工程应在企业开工前事先申报、完工后企业自查自评和监理(建设)等单位相关单位已验收评价的基础上,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进行抽查、复查,报《南京市优质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示、发证。第十一条 分阶段工程评审程序:18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m2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已申报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前需进行部分结构装饰,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施工单位对需局部装饰部位,应经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对该部位结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签明验收评价意见后,书面告知《市结构工程创优办》;

二、《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收到书面报告后,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在收到处理意见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优质结构工程”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入选后发现由于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入选后发现施工企业自查评定、有关单位验收评价中弄虚作假的;

三、入选后发生投诉,经复核不符合优质结构工程标准的。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三条 为保证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公正性,检查、抽查、复查小组成员与被检查评审工程有关联的,《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安排人员时应注意选择,本人应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优质结构工程评审时,可视情邀请检查、抽查、复查小组组长汇报工程有关情况,但无表决权。当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不能统一时,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第十五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复查、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已评审通过的优质结构工程,经复查核实确认,可重新评审,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优质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工作的所有行为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的行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结构工程创优活动以本协会会员单位自愿参加为原则,优质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按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费用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标准的新规定,由质量分会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实施细则(暂行)

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建筑业协会宁建协字[2007]第28号文件《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系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及桩基工程、结构工程以及附属在地下结构上的地下防水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通过对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性能检测、质量记录、尺寸偏差及限值实测、观感质量等检查、评价、评审,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优良条件的精品结构工程。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等工作,各有关责任部门、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人员除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以下简称质量分会)受南京建筑业协会委托设立《南京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的具体工作,并和有关郊区(县)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江宁、浦口、六合区和高淳、溧水县应指定单位或人员专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审查、初查工作,并及时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抽查和复查。

二、《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对市区和雨花、栖霞、沿江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审查和初查,以及对全市所有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进行抽查及复查。第五条 质量分会受南京建筑业协会委托,组织成立《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6人。负责实施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结构工程创优办》从会员单位中聘请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组成《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抽查和复查小组》(以下简称检查小组),检查小组由组长1人、组员若干人组成。负责实施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抽查和复查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评审的依据为国家及江苏省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标准GB/T50375-200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

二、江苏省地方标准DBJ32/TJ04-2004《优质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标准》;

三、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点;

四、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评审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评选范围

一、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

二、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m2及以上;

三、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或单跨24米及以上;

四、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500m2及以上或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及以上;

五、不符合本条1-4项要求,但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好,且有代表性和纪念意义的构筑物或其它结构工程,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审查批准可破格申报。第九条 评审条件

一、建筑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应是本办法试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建筑结构工程;

三、应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的结构工程;

四、工程必须实行创优目标管理,施工单位应事先制定建筑结构工程的创优目标计划与措施,在开工前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备案;

五、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结构工程,不得参加评审: 1.结构工程初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合格的;

2.施工企业未自查评定、相关单位未验收评价或达不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的结构优良要求的;

3.工程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批准和重大结构设计变更未经图审认可、结构变更无设计变更手续的;

4.工程开工至主体结构完成,发生质量事故或死亡事故的; 5.深基坑工程发生围护结构坍塌造成重大影响的;

6.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公用管线破坏、邻近建筑物内人员疏散撤离、道路交通全部或局部中断等重大影响的; 7.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耗能高的产品及民用建筑挥发性有害物质含量释放量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的;

9.未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并获得批准,即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 10.违反其他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

第五章 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申报程序和注意事项(一)申报单位和条件

1.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可直接申报;

2.单项工程申报应提供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二)申报时间

地基(桩基)或基础工程开工后15日内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报。(三)申报资料内容 1.申报资料内容总目录;

2.《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一式三份; 3.总承包、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结构工程创优计划和措施; 5.工程施工许可证;

6.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复印件); 7.施工图设计审查证明书(复印件);

8.地基或桩基工程自查评定、验收评价资料和质量监督记录。(四)申报审查

1.申报单位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领取《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2.申报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3.申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正式申报;

4.《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有关工作人员对申报有关资料进行初审登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检查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一)总程序

1.建筑工程地基(桩基)或基础工程开工后15日内,施工企业应将制定的结构工程的具体创优计划和措施,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报,同时向受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详见附表一《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2.结构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先认真进行自查评定,在自评符合优良标准的前提下,将有关资料提交监理等有关单位,并通知相关单位组织验收评价(详见附表二《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自查评定表》)。

3.监理等相关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评价。并提出验收评价意见。验收评价符合优良标准的,由申报单位将自查评定、验收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一起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详见附表三《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验收评价表》)。4.《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按照抽查、复查计划,组织检查小组将在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抽查,并根据验收评价结果,组织进行复查认定。抽查和复查后,将抽查或复查认定和验收评价资料一起报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二)分阶段工程评审程序

18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m2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已申报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前需进行部分结构装饰,按下列程序执行:

1.施工单位对需局部装饰部位,应经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对该部位结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签明验收评价意见后,书面告知《市结构工程创优办》。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收到书面报告后,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在收到处理意见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三)抽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抽查内容

(1)工程实体质量检查;

(2)工程实体质量摄像(摄像要求详见附录);(3)同期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4)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检查。2.抽查阶段

(1)基础结构工程完工尚未回土时或桩基工程找平层施工结束时;(2)主体结构施工中的任一标准层;

(3)主体已全面完工,尚未进入下道工序前(钢结构、幕墙、人防、安装等工程完工专项验收后)。(四)复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复查小组按计划进行工程实体复查; 2.工程实体复查结束后,复查小组立即进行资料汇总和初评; 3.复查小组形成初评意见后,填写《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复查记录表》。(五)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1.先审查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材料; 2.后观看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现场摄像;

3.再审查自查自评、验收评定、初查、抽查、复查记录等资料; 4.最后评审确定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名单;

5.专家填写签认《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结果表》。(六)公示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按照会议结论要求整理成会议纪要;

2.对已评审确定的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名单进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网上公示两周后,无群众举报、投诉的,即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 4.如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投诉的,将进入核查程序。(七)发证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公示确定的结果输入微机,存档;

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打印统一格式《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证书》; 3.《市结构工程创优办》通知相关单位15日内领回证书。(八)核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通过《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向专家评审委员会申请核查:

(1)确有证据证明检查结果与事实不符的;

(2)复查发现的问题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可以整改的;

(3)举报、投诉的工程。2.核查程序

(1)申报单位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提出证明材料和申请;(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组织核查小组对工程进行核查;(3)《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有关核查情况汇报专家评审委员会;(4)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重新评价“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资格;(5)进行再次公示,确定其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资格。

第六章 纪律和要求

第十二条 为加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已经申请参加过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而未评上的工程,不得重复参加申报评审。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为保证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公正性,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抽查、复查小组、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检查评审工程有不适关联的,应主动回避。第十四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时,可视情邀请抽查、复查小组组长汇报工程有关情况,但无表决权。当评审委员会意见不能统一时,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少数服从多数,但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称号的工程,发现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专家鉴定工程已不符合本办法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要求的,由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注销其“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及相关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工程检查评审资格。情节严重者,转交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的摄像和抽查、复查、评审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否则,一经发现,取消其聘用工作资格、并通知原单位按有关廉政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以本协会会员单位自愿申报为原则,其申报、检查评审等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在报名时一并收取,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标准的新规定,及时组织修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南京市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684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 清算对象

第三条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

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如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5、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6、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清算期间,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清算所得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清算所得+债务清偿损益=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四条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费用按实列支。

第五章 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企业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企业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企业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企业破产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

(五)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六)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八)《欠缴税款申报及确认表》;

(九)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在办妥清算申报,结清税款后,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以前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此,清算企业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基本税率25%。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企业财产税前扣除审批流程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损失:

1、除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2、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3、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营期间没有收入,但有资产或者只有收入,没有资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税收征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纳税服务承诺》规定的时限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企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颁布时间:2009-4-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巴南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3〕38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3-11-15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闯卡、违规停车、逆向行驶、领车绕行、聚众闹事行为,对扰乱治安秩序、妨碍公务者,处以行政拘留;对私自改装车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已颁布即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一律处以2000元罚款,同时对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记3分。严重超载的运输车辆,一律处以500元罚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卸载超载货物。

交通部门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规划、筹建固定卸载场地,配备检测设备和卸载机械,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实行限载,收取已行驶路段的超限运输补偿费,并追缴超载部分的交通规费。继续保留使用公安交警、交通路政部门已设的卸载点。

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煤炭的车辆,一律按照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纠风办《关于对非法超载超限拉运煤炭予以罚没的通知》(内公通字〔2003〕36号)有关规定进行卸载。对于超载超限运输其它货物的车辆,由驾驶员自行转运或在卸载场卸载。在卸载点卸载的货物有偿保管三天,保管费、装卸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负责。凡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就地将所载货物卸在路外,将车辆转移至路下修复,货物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看管。

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运煤车辆主要货源地的管理。严禁为运煤车辆超载超限装载,凡给车辆超载超限装载货物的单位或业主,在集中整治期间按规定上限处罚。严禁超载超限运煤车辆驶出煤窑、煤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货物集散场地,整顿煤窑、公路沿线的煤场经营秩序,监督货场业主、车主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决取缔为车辆超载超限装载煤炭的煤场,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新闻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正面报道力度,形成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的强大社会氛围,获得全社会特别是车主、司机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准超过55吨。

第六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以卸载、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经济处罚为主。卸载货物要在指定的卸载场进行,不准以罚代卸,更不准罚款放行。卸载时要一次到位。凡运输煤炭、砂石料、水泥、钢材等可卸载物品,一律实施卸载。二次或重复装运超载超限的车辆,除卸载并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外,按《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凡运载不可解体和贵重、鲜活、易燃、易爆、易碎等不宜卸载物品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卸载场的设置要遵循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有效控制的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设置在公路出入口和主要控制点。各级公安交警、交通路政工作人员要联合进驻卸载场,综合执法,疏导公路上行驶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入卸载场卸载,纠风部门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八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执法人员重点要放在上路之前、下路之后和卸载场,公安交警、交通路政执法人员不准上路进行罚款、收费,不得影响公路运输畅通。

第九条 卸载场要有足够的停车、卸货场地,并设置迂回道路供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沿线卸载场,要与高速公路项目同步建设;其它公路沿线的卸载场,按公路管养权限由盟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十条 各卸载场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公安交警和交通路政人员,实行24小时分班轮换工作制。劳务人员可从社会雇用。

第十一条 卸载场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没收和放弃领取的货物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并加盖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后全额返还治理超载超限部门,用于该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卸货、装货、保管货物及停车等收费标准及票据的使用,执行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关于治理超载超限运输收取装卸载、停车及货物保管费的通知》(内计费字〔2003〕501号)规定。

第十三条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列入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各有关企业、单位要建立责任制,将治理超载超限车辆运输工作列入年终的实绩目标考核内容,在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公安交警、交通路政人员对超载超限车辆卸载。纠风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治理超载超限工作,发现执法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不进行卸载而罚款放行以及不开展治理超载超限工作或治理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并追究当地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指挥部汇报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要组成治理超载超限督察组,对各地区和各部门的治理超载超限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要与各盟市公路建设投资补贴相挂钩。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达到预期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盟市给予奖励,在公路建设投资方面给予倾斜;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盟市,核减本公路建设投资补贴。对因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损坏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公路、桥梁,自治区不予安排投资修复,由盟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 可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罚没收入的10%至30%用于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受到司机、车主暴力抗法因公受伤、致残或殉职的治理超载超限人员,要按规定给予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要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禁发生公路“三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8.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福发〔1990〕21号,1990年9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第四章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第十七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第二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八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第三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第四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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