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及分析(精选8篇)
1.刑事案例及分析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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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关于刑事诉讼中几种不起诉的条件汇总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案例一 被告人王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揭露该公司偷税100万元的事实。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确有偷税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该公司立案侦查。1998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明,并派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逮捕。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l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该案于l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法律;教育n网整j理|刑3年,对该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现问:(2002年试卷四第3题,本题10分)
1.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答案】检察院不合法的程序:
(1)检察院对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立案侦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因此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2)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题中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此案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立案侦查,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而非批准逮捕。
(3)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六机关规定》第21条明确了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题中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
(4)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就将该冻结的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5)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对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题中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
(6)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解析】本题的考点有立案管辖、逮捕、取保候审、执行、提起抗诉。
(1)《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2)《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六机关规定》第2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4)《刑诉解释》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刑事诉讼法》第l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六机关规定》第48条第(2)项规定: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因此,本题中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就将该冻结的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是违法的。
(5)《刑事诉讼法》第l85条第l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因此,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没有通过原审法院提交抗诉书是错误的。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因此,应当由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
2.该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答案】二审法院不合法的程序:
(1)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是违法的。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因此题中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是违法的。
(2)抗诉期满后,一审人民法院就将该公司的罚金交付执行是错误的。应当等二审程序结束后再交付执行。
【解析】本题的考点有:二审程序、执行。
(1)《刑事诉讼法》第l8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题中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难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所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
案例二 某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刘某、张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张某抢劫案于1999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法律;教育网,整.理|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2004年卷四简析题第5题,本题12分)问题:
1.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
【答案】1个月。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2.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需补充侦查时,可否不退回补充侦查,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答案】可以。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因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可以不退回补充侦查,而是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3.重新开庭后,如果刘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不予准许。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严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解析】本题考点是拒绝辩护。《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1)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变化;(2)被告人不具有本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164条、本条第1、2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刑诉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本案中,刘某属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重新开庭后,其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不予准许。
4.重新开庭后,如果张某又提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可以自行辩护。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拒绝辩护。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和第165条的规定,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且不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5.对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 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法庭调查。《刑诉解释》第l68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该事实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合议庭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6.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第l8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法;律教j育网h整g理|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刑诉解释》第237条进一步加以明确: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7.假如刘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从何时生效?
【答案】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解析】本题考点是一审判决的生效。《刑诉解释》第238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上诉期内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刑诉解释》第244条规定:“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刑诉解释》第337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I)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法律;教育m网整[理|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8.假如本案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多长时间内请求人民检察院?
【答案】应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抗诉的提起。本题考查的是案件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有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关于刑事诉讼中几种不起诉的条件汇总
一、决定不起诉在法理上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从公诉的角度看,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这里实际包含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既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同时也属于免除刑罚条件的下述几种情况:
(1)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
(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人员;
(8)嫌疑人自首或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等等。
酌定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时,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不能随意扩大不起诉范围,以防止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
二、法定不起诉区别于酌定不起诉是拥有诉权而予以舍弃,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而不提起公诉。凡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我国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关于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较为一致。
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存疑不起诉除以上情况外,还有一种法律规定不起诉的情况,有的学者称为存疑不起诉。即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
2.刑事案例及分析 篇二
一、案例教学法的特征
1、明确的目的性。
案例教学法通过一个或几个独特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刑事程序典型案例, 让学生在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中, 建立起一套适合自己的完整而又严密的逻辑思维方法和独立思考问题的方式, 从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深刻的启发性。
哈佛的案例教学法中运用的案例, 不存在绝对正确的答案, 特别倡导多元的结论或者答案, 其目的在于启发学生独立地去思考、探索,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从而达到启发学习中形成一套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
3、突出实践性。
通过案例教学法, 学生比较注重社会实践性的命题, 十分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避免科学理论与社会实际的脱节, 尤其针对刑事诉讼法学这一实践性很强的课程来说, 学生在大学学习时间就能接触并学习到大量的与社会实际联系紧密的案例, 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
4、强调学生的主体性。
在教师讲授相关知识点之后, 让学生自主分析案例, 必要时, 教师可以给予一定启发, 并在课堂上讨论、提问, 课后归纳总结, 能有效提高学生的自学能力、实践能力, 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的。
5、过程的动态性。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 存在着老师与学生交往, 学生与学生间交往, 也就是师生互动、生生互动。
二、案例教学法在刑事诉讼法学运用中的问题
由于案例教学法具有明确性、启发性、实践性等特点,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被广泛运用, 确实起到了理论和案例实践相结合的作用, 达到学以致用目的, 但是在实践运用中, 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 案例选择不规范, 教学案例库建设不够投入。据相关资料介绍, 哈佛大学的案例库建立历经十几年, 由专门人员负责案例的搜集分类, 投入了大量的成本, 并且在哈佛大学采取的是单纯的案例教学法。我们有些学校所推行的教学案例库, 只是对案例习题的一个再汇编, 充其量只能作为课程考试的参考案例, 如果作为教学的案例使用, 实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 还有些学校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案例库, 基本上由授课教师自行搜集。
第二, 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不高。我们现在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主要是教师举出案例, 用引导、启发方式让学生进行分析、判断, 独立思考。但是, 实际上不能调动全部学生动脑随老师一起思考, 更不能起到讨论气氛活跃的课堂互动效果。
第三, 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仅仅注重的是课堂上的分析、讨论, 往往列举、分析完即可, 而忽视了督促、要求学生课下对案例的进一步思考与总结。
三、案例教学法在刑事诉讼法学运用中的完善
第一, 案例应当以真实案例为最好, 也可以是对真实案例的改编。之所以要以这样的态度和方法选取案例, 是因为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够反映现实, 才能够更真切地使学生体会为何会发生这样的实例、案例所反映的问题错在哪里, 怎样解决这样的案例。刑事诉讼法学本身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涉及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真实案例很多, 要将实际中的典型案例全面收集起来, 这将是一个相当细致和复杂的过程, 条件允许的话, 需要一个教学团队的努力。
第二, 案例要深入讨论, 要鼓励学生说, 织学生畅所欲言。在进行教学时, 我们发现, 即使是如许霆案、马加爵案、药家鑫案这些引人注目、反响强烈的案例, 学生都不主动去思考, 而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评论需要我们运用严谨的法学思维和诉讼法学的知识进行细致的分析, 因此, 案例不能单纯由教师在讲, 而是应当积极引导学生进行讨论, 发表自己的看法, 有条件的话, 要求每个学生都能讲。教师的作用主要放在点评、总结上。由此可见, 案例教学法的本质, 在于学生自身在案例中的探寻和发现, 如同律师和法官一样思考。
第三, 案例教学应当更多地鼓励或要求学生课下写出评论。这一要求是对学生深入讨论的一个延续。讨论, 强调会说;写出评论, 则是会写, 强调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写作能力。这种日常写作能力的培养, 是学生写好毕业论文的前提, 也是学生在进行法律文书书写的一个先期锻炼, 而我们的教学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 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的培养目标是在全面、准确、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 强化该课程的教学实践活动, 针对其实践性强的特点科学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 以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3.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探讨 篇三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应用
精心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能否选择恰当的案例,精选出的案例应当是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最能揭示所学理论的案例。并且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密切相关的正面与反面的典型案例,寓所教理论于案例之中。
案例教学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案例教学过程主要以启发学生思维、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中心,所以形式可以多样化,归纳起来,有下面几类:
1、举例法
即运用某些案例作为论据去证明某些法律原理、法律观念或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使用,一般是根据讲授内容的需求,插入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例加以分析说明,以帮助学生理解消化教学重点、难点。这种教学法以讲授为主,案例为辅,主要适用于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是一种较为简易的案例教学法。
2、讨论法
即在学生比较系统学完某些基本理论和方法后,由教师选取篇幅较长,也较为复杂的案例,设置某些问题,组织学生在课堂上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在采用讨论法进行案例教学时,教师应把握好课堂,适时地创造条件,鼓励学生就案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大胆质疑,积极发言,让学生各抒己见,说出自己的理由和结论。这种案例教学法主要适应于学生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重要又较难掌握理论的学习。这种案例教学的好处在于能够给学生较大的思维空间,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与他人沟通的能力。
3、纠错法
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经常不受重视,从而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所以,采取这种“找错误”的案例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联系工作实际,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发现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案例教学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主要适应于学生比较系统地学完某些基本知识后采用,也可以在对课程进行复习时使用。
4、模拟法
这种教学法要求较高,必须在学生基本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知识的基础上才可能运用。一般要求是教师根据教学需要选取一个可以模拟操作的案例后,分配学生角色,把法庭的审判搬到课堂上,让学生亲临其境,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一步步地进行下去。这种教学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学生参与,学生为了演好自己的角色,会“如饥似渴”地查找自己需要的知识,并在短时间内消化知识和运用知识,使学习成为学生的一种“自我需求”。模拟结束后,由教师对模拟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方法、途径,使学生对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实现教学目标。
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将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劳动
教师要在课堂上引导学生,驾驭案例材料绝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案例教学前,教师除了要钻研教材、制定授课计划、认真备课外,还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准备案例。为了确保教学质量,必须广泛收集案例,掌握丰富的案例材料,才能针对教学内容,选择恰当的案例进行教学。(2)针对案例设计向学生提问,这些问题既要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又要有逻辑性、启发性,且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3)设计如何组织课堂讨论,如何回答学生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如何根据案例授课等。(4) 模拟案例整个过程的设计、排练。总之,采用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的要求远远大于课堂讲授教学,不仅是对教师理论知识的考察,还是对教师组织能力、应变能力的考验,教师需投入更大精力、花更多时间作准备。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也对学生提出了新要求
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在课前要有一定的准备,不能把课堂作为唯一学习场所,而是要课堂课外兼顾;要求学生课堂上要积极聆听和发言;要求学生不能仅仅满足于教材或者讲义,而是要在教师的指引下学会寻找利用课外资料,为课堂教学做准备和在课后巩固深化课堂学习的内容,服务于实践。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学校教学单位要求较高
在案例教学中,要求学校有较为丰富的图书馆藏,同时要求有开放的网络资源,方便学生搜集资料,为案例教学做好准备。同时,如果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运用多媒体,使用一定的电教仪器设备辅助教学的话,会增强案例教学的效果。此外,由于案例教学不适用大班教学,只能是在小班教学中采用,这样便于讨论,课堂秩序也比较容易控制,效果较好,这就要求学校具备小班教学的设施。另外,还应支持和安排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调研,收集案例等。
总的来说,在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中适用案例教学法非常有意义,这种新的教学方法的应用,对学生、教师、学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三者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初衷,产生更为良好的教学效果。
湖北长江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司法考试导向下的诉讼法案例教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立项编号:JY2011002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4.刑事案例分析作业 篇四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
当地决定查处政法系统涉案干部的失职行为。目前河南省高院纪检、检查部门对此已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当年审理该案的商丘市中院刑一庭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涉嫌刑讯逼供的民警已经被刑拘。
来源:百度百科
这是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网络上发表的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已经被公开了的事件细节,但我不知道没有被公开的类赵作海事件,以及赵作海在受刑中所遭受的种种非人待遇。我除了感慨法
制建设中的不公,还有一点点欣慰,我为无罪释放的类赵作海人感到幸运,但我更为被冤枉而付出自己生命的人感到惋惜,为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感到悲哀。
根据赵作海案件中的人的因素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点:凭什么公安机关因为死者家属的一句话,我怀疑谁是杀手,就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抓人,随意判刑。为什么赵作海在没有杀人的情况下,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如果没有严刑逼供或是非人待遇,我想任何一个有活着的意念的人都不会在无罪的情况下做有罪供述,如果做了有罪供述可见他是受了多大的折磨和委屈。为什么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赵作海死刑,死缓,并随意关押十一年。是不是法院及有关办案人员给予完成任务所以才草草结案呢,那么他们把无辜人员的性命当什么了?他们的良心有没有一点不安。为什么重申了多次,但是结果都是错误的,仍可以随意判案,法律程序是给了这些人可以钻的空子吗?我觉得是官官勾结吧!为自己的无能做掩盖,但是他们所做的又怎能使人信服呢?直到“被杀”的人出现,赵作海才得以被洗雪,若是那个人不出现,他岂不是要一辈子蒙受冤屈吗?赵作海只是一个个例,那那些被错抓,但是真正的凶手有没有出现的人该是多么“倒霉”呢?对此,我已经不想多做任何批评了。但案子被揭示,只是做些物质赔偿有用吗?只是对当年进行错判的人一些惩罚有用吗?这些也只是杯水车薪而已,他们心中所受的委屈,所有人都体会不到,他们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用什么都弥补不了。
赵作海事件令我们深思,更应令各种执法人员反思,你们是否做到依法治国呢?是否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呢?根据这个案例,我觉得法制建设中的人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犯罪嫌疑人不是凶手,在没有确定的证据时不得进行抓捕,更不得随意判刑,要做到宁可放过万千,绝不错杀一个。在审讯过程中要人性化,合理化,不得刑事逼供,危害嫌疑人或罪犯的身心健康。监狱内监控要透明化,以便保护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安全。4 法制建设中的人要做到按事实办事,把责任放在第一位,不断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严厉打击不符合规定的官员或办案人员,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5.刑事侦察学期中案例分析 篇五
刑事侦查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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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年12月6日凌晨6时,某汽车站东22米的公路旁干涸的水沟内发现一具男尸。仰卧,满脸血污,尸体附近有喷溅血迹。距水沟4米远的公路边有一支刚点燃而未吸的“上游”牌香烟,已经吸过的烟蒂二支,已燃火柴梗二根,死者头顶部有三处钝器伤,据胃内容物检验,该男子是最后一次进餐三小时左右死亡的,衣袋无翻动。
经辩认死者名叫陈大龙,29岁,系城郊信用社会计,死者结交人员复杂。据群众郑某反映,在5日晚8时,有个穿黄大衣的人走入信用社,随后领出一个人来到汽车站附近,天很黑,只见火光一闪,接着就听到有人喊“救命”的声音,以为闹着玩。据死者周围人证实,在5日晚5时l0分他们一起吃饭后再就不知死者去向。
请回答下列问题:(1)作案时间,根据是什么?(2)作案过程,根据是什么?
2.案例分析题(10分)34.某年6月12日凌晨2时30分,A市一职工在连接A市与B市的交通干道上发现人体尸块,遂报案。经勘验,该干道中间绿化带基缘上有十处抛尸点,共十四袋尸块。尸块均用同一规格的全新黑色塑料袋包装,包装打结方式相同。经法医检验并将尸块拼接,确定为两具女尸。两具女尸均于肩关节、髋关节和膝关节处离断,皮肤、肌肉断面整齐,各离断处关节面骨骼完好;两具女尸都被切除阴部组织,尸块断端较苍白,呈水浇状。问:分析犯罪嫌疑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并说明理由。
34.某年5月30日凌晨4时,某小区保安员发现该小区居民李某被杀死于家中。经现场勘查,被害人李某身穿睡衣仰躺于客厅地面,尸体附近地面上有大量血泊,墙壁上有喷溅血迹。房门有撬压痕迹,屋内物品被翻动很大,在被翻动的物品上沾有血迹;经尸体检验,死者颅骨塌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核实,被害人李某家价值2万元的玉器和一张银行卡丢失;经调查,死者李某,系某公司经理,生活富裕,社会交往复杂。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的性质、根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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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案件情况,侦查工作应如何开展?
姓名:姬妍学号:0507021班级:05级法学(1)班
《4.10案件案情分析》
引言:案件的分析情况直接指导着接下来的侦查活动, 在案件侦查的锁链中“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如何分析案件,分析案情的根据是什么,1
对案件的定性势至关重要的。一般来说案情分析有以下要点:对时间问题的研究; 对发案地点的研究 ;对现场遗留犯罪痕迹的研究; 对被害人的研究;对损失物的研究; 对现场遗留物的研究等, 分析研究案情性质时,需要注意各方面的因素,只抓住某一点是不行的,必须相互紧密的结合起来,全面利用各种条件,进行分析。本文将综合以上分析技巧,试着对4.10案件进行案情分析。案情简介:
1991年4月10日,亚利桑那州马里兰大街的Wat Promkunaram Buddhish寺庙里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凶杀案。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9个寺院的人脸朝下,趴在地上并且围成了一个圈,像车轮上的辐条一样排列着,小腿露在外面,他们周围的地毯和身上的袈裟都浸着血。死者的手指被系在他们的脖子后面,所有人都在近距离内脑后中枪,有些人甚至被枪击了3次。在死者中间有一个装满烟灰的烟灰缸,有灭火器在室内被肆意使用过的喷溅痕迹,在厨房桌子上有一些钥匙,墙上刻着一个“血”的字样。在尸体周围的地板上有3颗20口径猎枪的子弹壳,附近有更多22口径的子弹壳,但有长,有短,有些还是来复枪的。僧侣们身上佩戴的珠宝不见了,而寺庙里值钱的东西却没被动过。侦查人员又对和寺庙有关的人员进行了访问,并调查了受害者的相关信息,在进行系统分析后,把目标主要锁定在寺庙所在小区的孩子们的身上。在案发后一个月,侦查人员得到两条重要线索,一是发现两个携带来复枪的小孩,形迹可疑;二是接到一个自称对案件知情的举报电话。经过调查后,侦查人员排除了第一条线索,并根据第二条线索,顺藤摸瓜,终于侦破案件,使案情真相大白。
案情分析:
一:进入一个发生了犯罪的地点,你会(C)
A.看是不是有人需要帮助
B.叫附近的邻居过来帮忙
C.拨打911或者另外一个紧急电话并且组织任何人进入犯罪地点
我认为进入一个犯罪地点,首先应该保护犯罪现场,“保护现场是勘查现场的前提,现场保护的质量决定了现场勘查的质量,对后面的侦察过程具有重要意义”1。所以在意识到保护现场的重要性后,我们如若进入犯罪地点,应拨打911或者另外一个紧急电话并且组织任何人进入犯罪地点,保护好现场,而不是盲目地看是否有人需要帮忙,自己或叫上几个人就冲进现场,这样起不到什么大的作用,反而很有可能会破坏一些重要的证据,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
二:根据手头上的证据,调查人员认为以下都有可能,但哪个最像是调查者引用的假设(D)
A.失败的毒品交易
B.复仇
C.因仇恨而导致
D.抢劫并杀害了有关的目击者 1 《刑事侦查学》课件 田小穹
E.有组织的枪击
F.团伙杀人事件
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受害人都来自泰国,这个特殊的地理环境使他们有机会跟违禁药的进出口,如海洛因贸易等扯上关系。可能因货物已经送过来却没有付账等原因而招致杀害,然而这种“毒品交易失败导致被杀”的推测却因没有发现违禁药,而可能性不大。
调查中得知这里的一个僧侣和人家的老婆偷情的传言,那天早晨7点左右还有人看到一辆红白相间的新型的福特野马2代(车)从寺庙离开了,这使得“复仇杀害”也有可能。墙上的“血”字是模仿Charles Manson的群体和其他标记他们犯罪行为的群体。同时有灭火器在室内被肆意使用过的喷溅痕迹,而且僧人们是居住在一个有争议的地区,所以因“仇恨”而杀人是可能发生的。
这些僧侣是在一个僻静的地方被解决的,但还有一些有价值的细节保留下来了:僧侣们佩戴的珠宝丢了, 相机在僧侣简陋的卧室里也丢失了,但寺庙里其他值钱的东西却还在。在厨房的桌子上放着一辆货车的钥匙,凶手好像在寻找钥匙,也许是保险箱的钥匙。这使“抢劫但未完成”具有很大可能性。烟灰缸里的烟灰(僧侣是不吸烟的)表明了犯过程较为长久。用了两把枪,显示了很有可能这里超过了一名犯罪者。现场勘查发现除其中一个人好像反抗或者尝试逃跑过外,其他人好像是接受了他们的命运似的没有明显的反抗痕迹。这些似乎在暗示着凶手不止一人。
三:在搜查时,这些步骤哪一个最有效?(C)
A.问上学的孩子他们是否知道有22口径的来复枪或短枪的人?
B.去树林和猎人讨论谁使用那些枪。
C.搜集武器并且没收,进行发射特性测试
D.查看过去暴力犯罪中的武器资料库,看看是否有和案发现场相似的子弹;
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分析研究后,侦查人员推测这是一起未完成的抢劫案件,庙里有价值的东西都留下来了,并且钱也完整无缺的放在寺庙里,但却杀害了目击者。分析员对凶手的最直接的印象就是:组织混乱,年轻和愚蠢。而如若是群体性谋杀,除非是冲动下或有其他明显原因,不然通常都是发生在与凶手有关的地方。因此调查重点放在该地区的孩子身上,他们可能因熟悉寺庙而和案件有关。
这些孩子在作案后不会再带着枪支到处乱走,而且询问上学的孩子是否知道有人有22口径的来复枪或短枪的人,这样反而会打草惊蛇,让凶手做好准备,隐藏凶器,小心谨慎。“去树林和猎人讨论谁使用那些枪”也不可取,猎人知道的对象范围很小,能提供侦破线索的可能性不大。“查看过去暴力犯罪中的武器资料库,看看是否有和案发现场相似的子弹”意义也不大,因为亚利桑那州从来没有这样的犯罪事件,企图找到其他相关的事件是徒劳的,尤其使这种群体星谋杀,凶手可能只做一次。相较之下,“搜集武器并且没收,进行发射特性测试”更有效,从武器上查找凶手,比较有针对性。
四:现在,这有两个非常特别的线索: 一个是有人声称他知道是谁杀的人,另外一个符合口径的武器,并且有两个孩子好像符合FBI描绘的外形.你建议调查者先做什么呢?(A)
A.B.C.D.E.没收步枪立即进行测试去图森询问打电话的这个男人 监视这两个男孩 要问问这两个男孩学校的其他孩子他们是否讨论过关于这个犯罪事件的事情 叫图森研究所负责的精神病专家检查一下打电话的这个人的精神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按时间的紧迫性,应该先“没收步枪立即进行测试”因为由测试结果可以知道有没有必要“ 监视这两个男孩”;而“去图森询问打电话的这个男人”,或者“叫图森研究所负责的精神病专家检查一下打电话的这个人的精神状况”可以接下来做,因为电话举报的可信度比起物证稍低,而且这种凶杀案,凶手的危险性高,因此必须快速找到凶手。当然“电话举报”也是一条重要线索,但比起另一条线索它的时间没那么急。
五:在你接受他们招供之前,你认为要去查明的最要的事情是什么?(A)
A.在什么情况下他们承认的B.他们认识受害者吗
C.他们有犯罪背景吗
我觉得在招供前最先要考虑的是:他们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的;调查者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他们的证言的;对他们的审讯程序是否正当。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胁迫,利诱等情况下都有可能作出与现实不相符的证言。他们是否认识受害者对他们证词的可信度影响不大,不认识受害者照样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背景只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身不能证明什么。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要了解他们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的,有没有什么不特定的因素在支配着他们?证言可信度有多大,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的证明对象相吻合。
6.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案例分析 篇六
法本二班郭灵艳128012010085
辩护与代理
案例:张三(16岁)、李四(19岁)殴打王五致其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张三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张三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于其二叔家,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二叔带来不少麻烦,委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添负担,而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钱,因此没有委托律师。鉴于此,M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王律师为其辩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为由予以拒绝。5月28,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辩护律师发出了开庭通知。王律师以法院通知开庭日过迟,并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加法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激烈辩论。6月29日,法院判决张三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判决确定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询问有关结果,也没有问张三的意见(后判决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过诉讼期)。
请结合本章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人民检察院为张三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人民检察院为张三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的时间只能在审判阶段,而且由人民法院进行指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指定辩护的问题,检察机关没有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其次,在本案中,虽然根据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的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是申请法律援助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而且是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而本案则不同。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张三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陷? 答:该检察人员在5月16日告知张三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告知时间上有拖延,太迟,这样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时间委托辩护人,导致辩护人缺少足够的时间来对案情做全面的调查,从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不利用对嫌疑人辩护权和其他权益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在本案中,5月6日案件就以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应该在5月6日开始的三日日告知犯罪嫌疑人,而5月16日明显太迟。
3、人民检察院能否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答:人民检察院不能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利,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辩护
人有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辩护人的权利中,辩护人有权得到与其刑事辩护权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并且没有规定辩护律师要经人民检察院的允许,与其他辩护人相比,本案的辩护人为辩护律师,本身就具有法律赋予的查看、复制本案起诉意见书的权利。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答:这种做法错误。
首先,辩护律师依法享有各种辩护权利,如阅卷权、有权获得与其刑事诉讼辩护权有关的法律文书等权利,为了保证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权利,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这些权利的保护予以方便。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案件时,有义务将通知辩护律师,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以保证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利,以此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与审判人员的关系本质上应是协助关系,在本案中,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
5、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吗?
答、王律师没有权利拒绝辩护。
首先,在该案,针对王律师拒绝辩护的问题,该案不存在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既没有违法,委托人也没有利用律师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有忠于职守的义务,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应当恪尽职守,不能无故拖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再者,由于本案中,王律师是由检察院指定辩护,本身检察院是没有权利指定辩护的,但是王律师已经在前期已经着手为嫌疑人辩护,已经接手该案件,而且其是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在已经被指定后并且自身也同样的情况下就应当忠于职守。最后,对于王律师拒绝辩护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辩护的理由,对于司法机关的错误,辩护人应当积极助其更正,而不是拒绝辩护的理由。
6、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日后做法是否正确?
答: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日后的做法是错误的。
辩护人有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的责任。在本案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判决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上诉等。而本案中,张律师不仅没有询问判决结果、没有了解被告人态度,并且由于其的不作为,导致后判决书副本送达律师时以过了诉讼时效,直接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宿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案例分析
案例:高某以诽谤罪将范某起诉至某县法院。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属本院管辖,该案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应予受理。但被告人范某目前下落不明。
请结合本章内容,讨论在对此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案属于自诉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当先受理该案件,然后决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中止的条件消失后,再恢复进行诉讼,同时在确定中止诉讼后通知
当事人。
7.窃电案例分析及防范措施 篇七
1 窃电案例
1.1 短接计量装置的电流回路造成分流
某宾馆用户有窃电嫌疑,但是供电所没有抓到其窃电证据。于是在一次营业普查中,利用早晨还没有上班时对其突击检查。当供电所普查人员到达宾馆配电室时,宾馆人员已来不及处理窃电装置,被当场抓获。由于计量箱的一次线出线口比较大,其利用一对鳄鱼夹接上导线,从该处把手伸进去,短接电流互感器的二次侧S1, S2端子,在鳄鱼夹上系上一根长长的细线。当供电人员来检查时,门卫人员及时通知配电室的电工,电工立即通过露在外面的细线,把在电流互感器上短接的鳄鱼夹拉出,等检查人员进来的时候,已经恢复正常,这也是一直没有发现窃电证据的主要原因。
1.2 使计量装置的电流回路开路
某供电所801线路线损率在某段时间内出现异常,在对一化工厂的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校验时,发现L2相二次电流为零,经用钳形电流表测量一次电流,三相均有电流且很平衡,进一步检查二次回路的接线,电能表的L2相电流进线,表尾压线的线头被套上塑料管,造成L2相二次开路,使计量装置少计一相电能。
某供电所对一面粉加工厂的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校验时,发现L1相二次回路电流是其他两相电流回路的一半。面粉加工厂的负载是三相平衡负载,不会出现偏相,且测量一次电流也证实三相是平衡的,那么L1相电流为什么会比其他两相少一半呢?观察二次回路也没有分流现象,但电流回路导线在电流互感器二次端子的接头颜色明显与其他不同,停电后把这段导线拆下来测量,发现这是一段漆包线,在接头压紧时把部分绝缘漆压坏,但没有造成开路,使电流回路的阻抗明显加大,二次回路的电流也随之减少,使该计量装置造成很大的负误差。
1.3 改变计量装置的接线
正常情况下,三相四线制计量装置三个元件的电压与电流如果接线正确,感性负载电流滞后于电压一个角度,但不超过90°,容性负载超前于电压一个角度,但不超过90°,其每个元件的功率都是正值。但如果一相的电压回路与另一相电流回路接在电能表的一个元件上,就会造成计量装置的很大误差。再就是改变电流回路的极性,使电能表该相的功率变成负值,如果负载为三相平衡负载计量装置则慢66%。又如拆掉计量装置的电压线,使电能表失压造成该相不计量。窃电者利用以上原理改变计量装置的接线,从而达到使计量装置失准,少计电能的目的。
1.4 更改电能表的构造
为提高计量装置的准确性,山东省高唐县供电公司已把机械型电能表全部更换为电子式,但窃电者的手段也随之“智能”化。某用户用电明显异常,在对其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校验时,综合误差也在允许范围之内,但发现电能表铅封有动过的痕迹,打开电能表后发现表内多了一个遥控装置,串在电压回路。当供电人员来检查或现场校验时,用户利用摇控器提前接通电压回路,使计量装置恢复正常;当检查人员走后,又使用遥控器断开计量表的电压回路,使计量装置停止计量。
1.5 私自更换大变流比电流互感器
某供电所一用电大户用电设备为炼钢炉,生产成本主要是电费,其所在的10 kV线路发生线损异常的情况。该线路只有其一个大用户,因此有窃电嫌疑。在对其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校验时,发现电能表的误差与接线都正常,但测量综合误差却慢20%。当时怀疑其电流互感器有问题,但其铭牌标注的变流比与计量档案一致,均为500/5,仔细观察铭牌有动过的痕迹。再次测量综合误差,按电流互感器变流比为600/5输入测量设备,其综合误差为-0.87%,由此判断用户私自把变流比为500/5的电流互感器换成变流比为600/5的电流互感器,然后又把变流比为500/5的铭牌贴在变流比为600/5的电流互感器上,以逃避检查。
2 防范措施
(1)针对低压居民用户的电能表集装箱存在安装不规范,不按照设计要求配线的情况,高唐县供电公司对17个供电所500多个自然村的低压用户的集表箱进行统一治理和改造。集表箱内的相线由一根导线进入并联接入每块电能表的进线1,而每户的中性线由统一的接线排引出,把所有表箱除加锁外再加封带编号的铅封,以便以后巡查时核对铅封编号是否相符。改造后,该公司平均低压线损率下降了2个百分点。
(2)公变计量箱和一些小用户配变计量箱,其箱体与计量箱门大都是用铆钉连接,有些窃电者用手电钻把铆钉钻透把门打开,更改计量装置接线后,再用铆枪把铆钉铆好。针对这种现象,该公司采取在箱体和计量箱门上各钻一个孔用编号铅封封起来。采取该措施后,在以后的营业普查中再也没有发现类似的情况。
(3)箱式变压器的计量装置要与其他供电设备分开,独立安装在封闭的箱体内,有些箱式变压器在设计之初没有充分考虑计量装置的封闭问题,使设备投入运行后计量装置不能有效封闭,给日后管理造成很大困难。因此在新用户验收时应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计量设备要进行改造,等达到设计要求后再送电。对落地计量箱的一次导线出入口要封闭严紧,观察孔的玻璃要安装牢固,因为有些窃电者曾经从观察孔里放置磁铁干扰电能表运行和破坏二次回路接线,计量箱门要加装智能铅封做好计量装置的封闭工作。
(4)采用智能防盗计量箱。有些厂家研制的计量箱封闭程度非常高,并设有门限报警系统,只要有人打开箱门,就会利用远程负控系统传输门限报警信号。因为此系统与管理者的手机联网,所以管理人员接到信息就知道哪个用户的计量箱异常,可立即到达现场查实情况进行处理。该公司对一些经常有窃电行为和电能比较大的用户,投入一批防窃电计量箱后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因此也抓获几户正在窃电的用户,对窃电行为起到了震摄作用。
(5)利用远程负控系统,实时监测用户的计量点信息,但分析用户计量信息时,不但要看电压、电流是否正常,还要看有功功率与功率因数是否正常,及时了解用户的生产情况与信息传输的数据是否一致,防止用户私自更改二次回路接线,使计量装置失准变慢。
(6)加大用户计量装置的巡视力度,定期对用户的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校验,根据检测设备测得的计量信息,分析计量点参数是否正常,以便找出故障原因。
8.刑事案例及分析 篇八
关键词:海上;刑事司法;管辖权;立法完善
当前,在“坚决建设海洋强国”目标引领下,对海洋重视程度、建设力度空前。但相关配套措施还远未跟上,比如涉海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作为维护海洋权益效果最显著的刑事司法手段,在具体运用中还存诸多问题,给一线执法者带来困惑,有些问题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拟对海上刑事管辖权及相关刑事法规完善问题予以简要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6月4日,“永兴岛第一槌”案在西沙永兴岛开庭审理,即何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10月11日,何某、何某某驾驶琼琼海03168号渔船与另7名船员从琼海潭门港出发,前往三沙市南沙海域捕鱼作业。在南沙半月礁泻湖湖口附近海域以若干物品与一艘菲律宾渔船换得2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后被中国海警船查获。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何某、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千元。
该案一审法院最终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宣判。该案具有典型性,一方面,水生野生动物犯罪为海上犯罪的常见类型;另一方面,该案涉及刑法341条的适用,以及与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同时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值得研究。
二、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
在讨论不同海域刑事管辖权问题前,必须要解决的是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依据刑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按照通常理解,领域范围应为一国主权范围,即包含领陆、领水(内水、领海)和领空范围。而依据海洋法的规定,沿海国海洋权利及于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的是主权权利(不完全主权)。如上分析,刑法的适用范围,按照通常理解和海洋法规定的范围是不想吻合的。在这一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刑法适用海洋法的规定范围,但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行使刑事管辖权受到一定限制,在领海因除军舰外船舶具有无害通过权,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之处。以下内容为在此基点上的论述。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规定,发生于内水、领海、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的刑事案件,刑事管辖权具有显著不同。
(一)内水刑事管辖权
国家的领土由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组成,其中领水又由内水和领海两部分组成。领土是國家的完全主权范围,除领海内的我无害通过权外,国家在内水和领海行使完全主权,与陆地领土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对发生在内水的违法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据国际习惯法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如果船上的行为不牵涉到沿海国的利益或根本没有超出该船只范围,则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而由船旗国负责。
(二)领海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行使排他性的主权,除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在无害通权过程中,沿海国对其不具有刑事管辖权,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在船上犯罪行为危及沿海国或扰乱其良好秩序、或者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沿海国可主动行使刑事管辖权;在接到案发船舶船长或其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请求协助时,沿海国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三)毗连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毗连区本身暨为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的缓冲地带,为专属经济的特殊部分。沿海国对发生在毗连区内的关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事项具有管制权,我国还对涉及安全事项具有管制权。由此,为维护沿海国良好秩序,惩治发生在其领土、内水、领海内的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犯罪行为,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还对涉嫌安全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四)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相比内水、领海、毗连区而言,要狭窄的多,主要限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虽然有限制条件,但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行使权利享有较大自由,包括航行、飞越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在不影响正常航行等条件下,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其周围可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具有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在内的专属管辖权。那么,对涉嫌上述专属管辖事项的刑事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涉海刑事条款的完善
(一)关于刑法第341条的适用
刑法第341条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适用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1.量刑方面
该条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段量刑幅度,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最低为五年以下或拘役。按照法释[2000]37号《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数量(动物)或价值(制品)为计算标准,对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规定,但对水生野生动物却并未列明。导致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无从判断情节严重与否,无论涉案动物数量或案件情节,量刑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处罚方面
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查获的非法收购、运输等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行为,没收涉案实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亲体资源保护费为每只2千元,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上述案件行政处罚在1.2万元至12万元人民币之间,法院判决处罚金5千元偏低,没能和行政法规有效衔接。
(二)关于刑法第340条的适用
刑法第340条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条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行为,按照农业部行政法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值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捕捞的水产品2千公斤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同时该条适用限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犯罪构成规定条件过于严格。执法实践中很少依据该条立案定罪。
四、建议
针对上述涉海刑事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注重行政与刑事法律适用方面的衔接,确保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打击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适用刑法第341条的量刑问题,对犯罪情节予以明确,以与陆生野生动物案件规定相一致,达到罪责刑一致性的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针对刑法第340条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的实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放宽适用标准,以有效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行为,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环境。
(3)建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行政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确保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M],1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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