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

2024-07-05

关于买卖合同(精选8篇)

1.关于买卖合同 篇一

关于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

已经交购房全款和贷款首付的职工,可以转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序。按唐海县房产交易中心鉴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职工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携带的证件及复印件如下:

一、身份证:

(1)单身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5份。

(2)已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及配偶身份证原件、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5份。

二、户口本:

(1)已婚的职工需提供户口本主页(带有印章的页)、本人页和配偶页复印件5份。

(2)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到安保部复印本人户口页5份。

(3)非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需提供户口本主页(带有印章的页)及本人页5份。

三、已婚职工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所有页都要复印)5份。

四、职工还需提供购房交款的全部收据或发票的复印件5份。

以上证件必须携带齐全按通知时间到售楼处大厅填写《商

品房买卖合同》。

请各单位务必将本通知传达到各购房职工,以便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

售楼处

2010-7-1

2.关于买卖合同 篇二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的性质

(一) 取回权的民法学依据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了取回权。关于取回权的民法学依据学者们有不同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具有债权性质, 因为只有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的情况下, 出卖人才享有取回权, 并且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 取回权不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当时人的而是源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以取回权具有债权的性质。但这种观点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 第35条解释规定的很清楚是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以前出卖人才享有取回权, 出卖人之所以享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是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次,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目的不仅是为了担保买卖价金债权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担保在特定情况出现时能够恢复原状, 即担保返还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享有别除的权利。

(二) 取回权的行使是否以解约为前提

取回权的行使是否以解约为前提, 涉及到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对此学者之间有颇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解除权效力说;2.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3.就物求偿说。笔者也赞同就物求偿说, 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不应以解约为前提。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为了实现合同。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以后, 合同双方仍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并且标的物的剩余价值仍应归买受人所有。显然最高院也是认可就物求偿说的。

二、取回权的行使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首次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这里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固然包括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但也包括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照约定地点, 支付数额不符合约定等。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力, 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该司法解释的第36条也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 那么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 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 此时应兼顾买受人的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

(二)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这一条规定类似于附条件买卖合同, 但不同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是在条件成就之前, 买卖合同不生效。最高院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无非是想设立一个兜底条款, 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该条是法定的取回条件, 即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没有做出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约定, 出卖人也可以根据该条款行使取回权, 因为如果买方将标的物转卖于第三人或者设立担保, 卖方以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目的可能就会落空。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此时买受人的取回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是合法并合理的, 但是并不全面。例如, 买受人不当使用标的物和不当保管标的物的情形下, 出卖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着重点在于各期货款是否按期给付;至于买受人对该物如何适用, 都属于次要问题。换而言之, 只要买受人对各期货款能够按期给付, 出卖人也无须干涉买受人的使用方法。”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买方若不正当适用和保管标的物极易造成标的物价值的跌落或过度损耗, 致使担保功能丧失殆尽。若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第三种情形改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置的”。虽然处分和处置仅一字之差, 但是扩大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范围, 更有利于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至于正当使用和妥当保管的限度, 可以参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和保管义务, 即《合同法》第218条和222条。

三、取回权与违约责任

(一) 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是否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要想弄清楚此问题, 我们必须解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 出卖人在享有取回权的同时是否根据买卖合同而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 出卖人享有的这两种权利属于权利竞合还是权利聚合。

首先,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只是一种保全措施, 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 依据自己的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的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对价金的期待利益受损, 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出卖人行使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可知, 在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构成违约时, 出卖人同时享有取回权和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次, 所谓权利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 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所谓权利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行为, 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 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②由此可知, 出卖人的取回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权利聚合, 因为取回权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 它只是出卖人的保全措施, 并不能弥补买方迟延给付价款给卖方带来的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也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在另行出卖价款中扣除“取回和保管的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如有不足的仍可以要求元买受人清偿。此种规定就是使出卖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 出卖人不行使取回权而主张违约时, 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抗辩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方违约的情况下, 卖方直接请求支付价款, 而不是取回货物, 这时买方能否以保留条款为抗辩主张退货。美国学者认为:“很清楚, 在通常情况下附条件卖方不愿把货物取回而是想要买方支付价金, 而买方有义务支付那笔价金并且不享有通过返还货物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③笔者认同该观点, 取回权是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 是用以实现其债权的保障, 而不是买受人退货、拒绝付款的理由。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了卖方各种各样的救济措施, 卖方可以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选择行使某种救济措施, 而取回权只是众多种措施当中的一种, 当卖方认为行使取回权反而对自己实现债权不利时, 他完全可以不行使取回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卖方放弃行使取回权, 在其他救济措施得不到实现时, 卖方仍然可以行使取回权。

注释

1[德]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 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361.

2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718-720.

3.关于买卖合同 篇三

关键词: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实例分析

1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但在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王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购买了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刘某名下。因夫妻矛盾王某于1999年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2000年6月刘某背着王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刘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王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刘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王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王某出具的证明。2000年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王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刘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王某、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刘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房屋所有权,刘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王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王某的损失可向刘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以下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二,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2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张先生两年前在市区向某房产公司租了一间商铺,签了两年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05年3月到期。2005年2月,房产公司准备将这家商铺出售,向张先生发出了《意见征询书》,征询购买意向。《意见征询书》上列明房屋每平方米价格8500元,总价90多万元,办理手续的定金为2万元。但当3月份张先生的租赁合同快到期准备向房产公司购买这间商铺时,才得知房产公司已在几天前与一位王先生签订了商铺出售合同。事后,张先生得知,王先生购买商铺的总价只有85万元,而且支付的定金也只有1万元。张先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解除与王先生的合同,并以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条件与自己签订合同。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因此,在此案中,房产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然侵犯了原承租人张先生的优先购房权,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先买权机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另一方面,先买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否则,先买权人无限拖延表示是否购买,义务人出卖其不动产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3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

4结语

综上所述,如何把握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着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然而这些问题确实在司法实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认识误区,《合同法》的立法要义,我们要认真学习和研究,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这对我们走出误区和指导实践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张靖宇.探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问题[J].大陆桥视野月刊,2012(8):130.

4.关于买卖合同 篇四

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1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风险控制进行深入理解分析后,将与我司业务联系密切的条款进行解读,供各部门参考。

一、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买卖双方之间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能成立合同关系。建议:现场销售人员收取客户临定而未签认购书的情形,双方之间也形成了认购合同关系,销售部门应做好销控,严防“一房二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 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解释》继续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认购书虽然在形式上属于预约合同,但是我司的认购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基本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有在房管局备案和在现场进行公式,我司的认购书可认定为本约。如我司恶意违约,买受人可超越认购书条款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如房价上涨时我司将房屋另售他人的情形,原买受人可要求我司赔偿房屋差价。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这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建议:虽然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此种情形下所有权能否转移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买受人承受较大的风险,我司在采购物品时,最好是明确要求对方对出售物品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 对方承担违约金。

二、关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在一物数卖情形中,普通动产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

建议:在采购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付款与交货挂钩,以防止对方“一物数卖”时,我司利益受损。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在“一物数卖”情形中,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买受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先行受领的买受人>先行登记的买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即使出卖人已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先行受领的买受人仍有权要求撤销登记,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 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四、关于标的物的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在收货时要及时检验,先验货再签收,否则签收即视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支付价款、使用标的物并不必然产生买受人确认标的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即可,但是买受人在签约时或者受领标的物时明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除外。

五、关于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读:

1、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视为放弃追究违约金的权利,但买受人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

2、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可独立适用。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守约方“因祸得福”时得到的利益可冲抵损失,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达到交易公平的目的,但是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因违约所得利益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出卖瑕疵标的物时,出卖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的,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即使合同明确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建议:公司在销售带装修、带家私家电样板房时,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现状交楼,我司不承担装修部分、家私家电部分的质量保修责任,但我司有如实披露了装修、家私家电瑕疵现状的义务,否则,法院仍可判决我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解读: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而未提出异议的,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关于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所有权保留条款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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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时,考虑到出卖人的利益已基本实现,故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七、特殊形式的买卖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解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时,如双方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我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做了与《解释》相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解读: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以样品质量为准,但是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建议:我司在样品买卖合同中,应做好样品封存工作,同时,对所购买物品质量还要有详尽的文字说明,以免产生争议。

以上意见供各部门参考,如有疑问,可与风险控制部探讨、交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关于买卖合同 篇五

【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 某县某村村民

被告:张某 某城镇居民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李某将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三间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张某交付价款时,李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某。张某为此还缴纳了契税,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不能过户。双方就此事再没有理会,被告也放心地搬进了该住房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扩建。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该房屋的现价约为110000元),李某心生后悔,2009年6月,李某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不允许随意转让。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下,该房屋的买卖必然要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问题,其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张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至今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

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卖方的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宅基地上扩建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某,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考虑到目前该房价值高于原价值,其间差额即为张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张某9万元整。

【案例分析与随想】

随着我国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以及本村人购买本村房屋等现象已经普遍存在。而随着我国房地产价格的飙升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驱动等原因,房屋现值以及拆迁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原房屋的买卖价格。因此,作为出卖方的农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原出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有些诉讼案件的交易行为甚至发生在。

这个案例就是一例小产权纠纷案。作为被告的购房者不仅没有享受到增值收益还丢了房子,付出了很多成本和精力;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虽然要回了升值的宅基地和房子,但是由于依法赔偿损失了钱财。

规范地来讲,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村民宅基地上的住房等所产生的房屋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以及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这就产生了老百姓所说的小产权房问题。

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大产权房具有完全的产权,包括房产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即不完全产权,只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只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小产权房是手续不齐全的,而且是不易补充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臵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国家的政策精神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

6.关于买卖合同 篇六

曾 艳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是业主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些业主不遵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开发商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呢?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开发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6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主动行使,在当事人未行使之前,公权力不能予以介入。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开发商没有向业主送达解除通知书,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做法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些人民法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认为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就视为当事人履行催告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就可以直接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笔者认为,开发商采用此种方式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审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则开发商面临败诉的风险。

第二种方式,开发商向业主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书,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书的效力; 开发商采用此种方式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案件基本情况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而且笔者建议开发商在送达解除通知书时有条件的尽量通过公证的方式送达,这样即使业主拒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解除通知书也视为送达,也为之后启动的诉讼准备了充足的证据。解除通知书送达之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业主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如业主在三个月内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解除合同事宜提出异议,则视为合同自业主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此时,开发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可。

第三种方式,开发商向业主发出催款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有时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很完善,未约定业主付款条件,业主在收房之后很长时间没有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此时如果想解除合同,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向业主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业主在接到催款通知书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购房款。如果业主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三个月内仍然没有支付购房款,则开发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第四种方式,开发商向业主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含有逾期付款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然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书的效力;

第四种做法实际上是对第三种做法的优化。因为如果采用第三种做法,开发商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则会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能否解除。但如果采用四种方式解除合同,业主异议期届满之后,涉案合同自催告通知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就解除,人民法院无需审理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直接确认解除即可。

7.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 篇七

一、“装运合同”与“到货合同”

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完成交货, 是卖方的基本义务。当卖方交货后,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如果合同规定出口商在指定装运地点完成交货, 即属于“装运合同 (shipment contract) ”。在装运合同中, 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装运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 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在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发生意外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

如果合同约定出口商负责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交付后完成交货义务, 则属于“到货合同 (arrival contract) ”。在到货合同中, 卖方要承担货物实际运到约定目的地点交付买方之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也就是说, 卖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货物到达目的地。

可见, “装运合同”与“到货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出口商完成交货义务的界限不同。贸易实践中, 卖方的交货义务取决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 则是通过在合同中引用国际贸易术语来明确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问题。因此, 合同的性质应由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 其他合同条款应与贸易术语所确定的卖方义务一致, 否则将会改变合同性质。

二、合同性质应由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13种贸易术语, 分为E、F、C、D四组。E组为“启运 (departure) ”组, 仅EXW一个术语, 出口商只要将货物在约定地点, 多为卖方所在地 (seller’s own premises) , 交买方处置, 即完成交货, 出口商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最小, 属于产地交货合同。D组为“到达 (arrival) ”组, 包括DAF、DES、DEQ、DDU和DDP五种术语, 出口商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约定的目的地, 承担货物运至该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因此, 按D组术语订立合同属于到货合同。《2000通则》中E组和D组术语名称已经明确了合同性质。

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F组和C组术语。《2000通则》将F组术语命名为“主运费未付 (main carriage unpaid) ”, 包括FCA、FAS和FOB。尽管这三种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和交货点不同, 但出口商都只承担在指定的出口国装运地 (place of shipment) 或装运港 (port of shipment) 交货之前的风险和费用, 完成合同交货义务, 都属于装运合同。由于每种术语之后的指定地点都是装运地, 在使用时, 一般不会就合同性质问题产生误解。

C组为“主运费已付 (main carriage paid) ”, 包括CFR、CIF、CPT和CIP术语, 出口商按照通常条件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 支付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的运费。在CIF和CIP术语下, 出口商还要负责办理保险和负担保险费用。因此, 出口商支付的运费、保险费到达的地点, 必须在每一项术语之后指明。由于C组术语后指定的费用划分地点为目的地国家的某个地点 (place of destination) 或港口 (port of destination) , 因而C组术语往往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事实上, C组术语与F组术语具有相同性质的一点, 就在于卖方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交货义务。具体而言, FOB、CFR和CIF的交货点相同, 以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越过船舷为界;FCA、CPT和CIP的交货点相同, 以卖方在指定装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为界。因此, 按C组术语订立的合同和F组术语的合同一样, 属于装运合同, 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合同义务后, 无需承担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因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货物风险以及额外费用, 均由买方负担。

根据以上分析, 《2000通则》规定的F组和C组术语均属于装运合同, 出口商不承担货物从指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意外风险。由于F组术语装运合同的性质较为明显, 买卖双方一般不会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而C组术语后指定的地点是目的地, 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贸易实践中, 如果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订立了涉及“到货”问题的条款, 更会使合同的交货性质被误解为到货合同。

三、容易误解装运合同性质的主要条款

1.在指定目的地交货条款

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在“指定地点 (目的地) 交货”不改变合同性质。因为合同中交货一词除用于规定卖方的交付货物义务外, 还用于规定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

《2000通则》前言第6条“用语说明”对“交货 (delivery) ”做了两种解释:首先, “交货”一词被用来判断卖方何时完成了其交货义务 (所有INCOTERMS A4条款中) ;其次, “交货”也被用于买方受领或接受货物的义务 (所有INCOTERMS B4条款中) 。用于第二种含义时, “交货”首先意味着买方“接受”C组术语的基本宗旨, 即卖方在将货物交运时即完成其义务;其次, “交货”一词还意味着买方有受领货物的义务。

例如, 在CFR和CIF术语的合同中, 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 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 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然而, 买方必须“受领货物”并不表示买方将其作为符合销售合同而接受货物, 而只是指买方接受卖方已按C组术语订立运输合同, 完成了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义务这一事实。这实际上意味着即便在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订立了“货物在…… (指定目的地) 交付买方”等类似条款是约定了买方在指定的目的地点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的义务, 而不能解释为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完成交货义务, 卖方仍在指定装运地完成货物的交付。

2.卸货数量条款

在装运合同中, 如果货物在装船时已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 买方应按装运数量支付价款。然而, 大宗商品如石油、散装粮谷等由于货物自身特性, 装运数量与卸货数量之间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差额。按C组术语成交的装运合同, 这一数量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为避免承担此种损失, 或是防止卖方与承运人串通故意少装货物, 买方会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卸货数量条款”, 要求按卸货数量支付价款, 如“货物的价格以货物达到目的港的重量确定”等。

卸货数量条款表明的是卖方有义务按货物实际卸货数量进行货款调整, 并未改变装运合同的性质。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风险而发生短少甚至灭失, 而买方已经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 此时买方无权要求卖方调整货款, 除非买方能够证明货物装运的数量低于所付的货款。可见, 约定卸货数量条款的C组术语合同中, 卖方的交货义务仍在装运地将货物交付运输时完成, 不改变装运合同的性质。

例如, 在某一按CIF术语成交的散装货物买卖合同中, 数量条款规定如下:数量10000吨, 可溢出10%, 按装运数量计价, 但卸货数量短少超过3%时, 超过3%的那部分由卖方负担。对此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约束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 将由于货物特性导致数量短少的损失转嫁给卖方承担。而不是要求卖方承担运输途中数量短少的风险。因为, 如果运输过程正常, 货物的短少率不应超过3%, 买方仍按装运数量付款;运输过程正常, 而装运时数量不足或是由于货物特性导致短少率超过3%, 超出部分应由卖方承担;如到货数量短少超过3%是由于交货后的风险造成, 卖方无需承担, 买方应据保险单就货物短少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3.到岸品质条款

到岸品质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一种做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检验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还会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 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

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以到岸品质作为检验条款的内容, 不等于到货合同。因为到岸品质条款的内涵是赋予买方在进口地实施检验的权利, 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买方是否接受货物的依据, 只有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属于卖方责任时, 卖方应予负责。可见, 对装运合同中到岸品质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风险也自此转移到买方, 延迟到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是买方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是由于意外风险导致的, 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买方亦无权拒付货款;如检验结果证明系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 卖方则应予负责。

有一份CIF合同, 我外贸公司出售45公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 合同规定商品品质以到达目的港检验的结果为准。交货时, 货物在我方港口装船时经商检局检验完全符合商销品质。但货物到达澳大利亚港口时, 洋葱已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此案中, 买方以货物已不符合商销品质为由拒绝收货, 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是不足为据的, 只有证明卖方所交货物存在潜在的瑕疵, 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卖方交运货物时取得了货物符合商销品质的证明, 因此, 洋葱腐烂变质应该是由于运输风险造成的, 卖方不应承担该风险。

4.到货付款条款

装运合同作出了“货到目的港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的规定也容易使人误以为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 或是买方检验货物不合格, 卖方将无法收回货款。

事实上, 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 只是约定了付款时间, 不能改变交货和风险转移时间。当风险在装运地转移到买方承担后, 因风险导致货物遗失或损坏不能解除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 买方不能拒付货款。因为在C组术语成交的装运合同下, 卖方凭单交货, 买方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 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 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 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 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 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

5.CFR、CIF术语的变形条件

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会见到贸易术语的变形条件。CFR、CIF术语常用的变形有班轮条件、卸到岸上、吊钩交货和舱底交货。这些变形条件乍看起来似乎将卖方的交货义务延伸到了目的港的岸上、吊钩或是舱底。实际上, 使用CFR、CIF变形条件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买卖双方之间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 目的港的岸上、吊钩或舱底是用来明确卸货费的划分界限, 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但由于国际上对贸易术语的变形条件并无统一和权威解释, 交易双方在使用贸易术语变形条件订立合同时, 应取得对术语变形的一致认识, 以避免发生争执。

可见, 在装运合同中添加某些涉及“到货”问题的条款不能轻易改变合同的性质, 出口商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 以免承担额外的风险。进口商也无法通过添加“到货条款”转嫁运输风险, 如确需卖方保证货物到达目的地, 应选择使用D组术语。为避免在外贸实践中因误解合同性质而引起贸易纠纷, 在订立合同时, 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按交货性质有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之分, 合同的性质应由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决定, 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目的地交货”或“卸货数量”等条款是否改变了合同性质直接影响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和风险承担, 合同当事人必须正确认识这类容易误解合同交货性质的条款, 明确交易双方的义务, 避免承担额外的交易风险。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装运合同,到货合同

参考文献

[1]吴百福, 徐小薇.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 (第五版) [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 (第四版) [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7.

[3]史剑波.警惕CIF合同陷阱——论卖方在订立CIF合同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J].现代企业, 2002 (10) .

8.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篇八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将来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51条与解释第3条的冲突

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经过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然而,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通过总结合同法实施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以得知,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无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互相矛盾,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又遭到广泛的争议。

二、法理分析:对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最高院该项解释第三条,即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了颠覆性的变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恶意处分他人财产导致不能交付,系因主观原因导致不能交付,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于此种情形,那么无论所有权人追认与否,买卖合同均有效,出卖人将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同时也惩罚了恶意的买受人,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然而,解释第三条用于调整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有以上诸多优点的同时,也会暴露出无法避免的缺陷。普通人是无法理解一个人故意将他人之物出卖了,法律居然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假如有人把中南海或者天安门卖给外国人了,能否设想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宣布该买卖合同有效将产生的后果?今天日本一些人就企图购买我国神圣的领土钓鱼岛,难道人民法院要依据解释第三条判决该买卖合同有效?

(二)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误认他人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而加以处分,最终可能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与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不同的是,误认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最终无法交付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出卖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该种情形,那么除了会产生同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的不利效果外,还可能会损害善意出卖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

(三)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形式出现多样化,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逐步登上历史舞台,成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德国民法称之为“将来财产”。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①将来财产的买卖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十分常见:如订货转销合同,甲作为供货方与需求方乙签订买卖合同,但甲本身不是货物的生产方或持有方,而是需要向生产商丙订购该批货物后再转销给甲;再如农副产品预购合同,合同标的物—农副产品,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长出来;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三、现实选择:解释第三条应该作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一)司法解释应避免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

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应用过程,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立法的作用。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随心所欲的解释法律,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无论《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都不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唯有立法者(在中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法律,尽量避免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的现象出现。

(二)进一步明确《合同法》51条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3条调整更为合理,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不相冲突。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该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具体包括四种类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②这四种类型均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很多种,不是仅有买卖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如果最高院借鉴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仅包括“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 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师安宁,《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七》,[N],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0日;

注解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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