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2024-09-01

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共8篇)

1.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一

这点本来是不想说的,但又觉得它对我们的创作非常重要,所以还是想谈谈,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

这部分可能是教科书上或其它地方都不便谈的,但却是我们在创作中常常遇到或受到影响的,所以我觉得还是有探讨一下的必要。

按顺序这部分应该是放在前边谈的,算是个补充吧。

纯属个人浅见,算是抛砖引玉,提出来与大家交流和商榷。

大家知道,因为特殊的历史原因,我们的文学包括小说曾承载了或正在承载着许多它不该承载的功能,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我们许多作者作家的创作,包括创作的理念和实践。

当然影视作品也不例外。

至今我们还能常常从影视、文学书刊和我们杂志的来稿中看到这种影响的存在和延续。

简单来说,从电视上你会感到港台拍的电视剧和我们内地拍的电视剧有明显的不同,比如有些电视剧你看到里边有许多甚至全部的演员都是港台的,但你一眼就能看出这个剧本是内地人写的;而有的电视剧虽然看上去港台演员不多甚至没有,但我们一眼就能看出那编剧肯定是港台的或是由港台编剧动了大手术的。

为什么?因为不仅是风格,更有艺术理念上的明显不同,直接影响到了这部电视剧的艺术效果和我们的感受。

因为许多电视剧是由小说改编的,自然也涉及到了许多小说作者的艺术理念和创作实践,值得我们注意和思考。

2.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二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与功能,再审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目的是使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救济。该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经验与做法, 在价值与功能定位上存在程序权保障和实体权保障两种对立的说法。由于该制度与我国已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通过对比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 能进一步认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特点, 从而给予其准确的价值与功能定位。

一、立法现状分析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增条款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进一步加强了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目前国际上大陆法系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相当成熟, 尤其是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而国内近年来对构建该机制的呼声日益升高, 且生活中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 所以此次修改既是为了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接轨, 也是为了适应国内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新事物的产生与发展总是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渡期。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 无疑也正经受着各方面的考验。其中, 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便是如何对它进行价值与功能定位。

二、国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定位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先由法国民事诉讼法确立, 其设立目的为[1]“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防御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否则第三人由此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2]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义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并增加了所谓的职权通知制度。法院必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如果造成第三人没有办法出庭参加诉讼, 则该第三人可以通过撤销对其不利的裁判以获得救济。根据立法者的意图, 可将其定位为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由此可见, 法国更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 而我国台湾地区更侧重于对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根据程序保障论的理念, 程序保障不仅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 也是当事人受判决约束的前提。[3]如果第三人不被赋予参与审理影响裁判形成的机会, 而被既判力扩张不利影响, 那么判决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了。而由此导致的不公正将有损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也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学者反对将第三人撤销制度理解为与保障第三人事前程序利益相配套的事后程序保障, [4]赞同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裁判的正确性, 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是所谓的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 而是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保障。

笔者认为无论是程序权利保障还是实体权利保障, 它们都能在一定的层面上反映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且其目的是一致的——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究竟哪一种说法更合理, 笔者认为这应该结合具体的实践情况来判断, 才能使学理上的讨论变得有意义。

三、国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定位

作为一种为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特殊性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价值和功能上与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具有较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因而对其价值与功能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

在此次修法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将该规定移至审判监督程序, 作为最后一条, 并增加可以参照再审程序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早在之前, [5]就有许多学者提出在再审程序中增加第三人再审之诉即可, 而无必要单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两者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目的相同, 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2.效果相同, 它们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3.性质相同, 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4.申请期限相同, 都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都是不变期间, 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尽管如此, 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之间还是存有差异的, 正是这些差异导致了第三人被阻挡在再审制度的大门之外。1.申请事由不同。当事人认为确认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方面有错误的, 可以申请再审, 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内容错误, 并损害到自身的民事权益时, 才可以起诉。笔者认为此处的“内容错误”应理解为实体错误, 不应当包括程序错误, 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最主要的区别。2.对既判力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既判力的全部击破, 法院撤销或改变的只是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再审则是推翻原有判决的效力, 确立一个新判决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传统的学界观点是, [6]为维持裁判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 具有确定力的判决, 除当事人以该确定判决具有再审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再审外, 不得任意推翻。但是台湾地区“赞同说”的观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 [7]民事诉讼程序固然追求裁判的安定性, 但这不是唯一的追求目标, 民事诉讼程序也重视对任何人人格权的尊重。值得一提的是, 许多国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 都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3.审理程序不同, 但是由于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审理程序, 只能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的学者认为[8]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 而对于原判决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纠错程序, 所以其审理程序应当结合一般民事诉讼和再审程序的特点。笔者赞同这种说法, 因为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与功能定位是正确的, 所以在审理程序上才会出现一般民事诉讼与再审程序结合适用的特点。

综上, 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部分, 但是实际上它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较为接近, 应把它视为与审判监督程序并列的纠错机制, 所以可以将它放入审判监督程序, 参照审判监督程序, 但同时应逐步设置本身独立的运行机制。

(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审监解释》”) ,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其中, 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起诉, 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监解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它确认了第三人通过申请再审改变生效判决的权利,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9]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空白, 且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首尾衔接, 前后呼应, 使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更加完整。

笔者认为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 能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原民事诉讼法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存在诸多局限性。1.申请再审限定于“执行过程中”, 即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只能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尚未终结之前。对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案外人无法依据上述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2.必须先由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理, 作出裁定。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 而且不能及时有效的阻止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事实发生。3.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就案外人如何通过再审获得救济进行详细的规定, 不具有可操作性, 使得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以及适应实践的需要, 在我国构建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1.该制度的主体为第三人, 借鉴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笔者认为适格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 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2) 要有撤销之诉的利益; (3)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主体范围规定的恰如其分, 既弥补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主体范围过窄的缺陷, 又从严把握了对既有法律秩序的冲击。2.申请理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执行异议制度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情形下, 将诉讼种类限制为给付之诉, 从而排除了对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案外人的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没有明确限制诉讼种类, 这更利于对案外人的权利保障。3.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内容错误确实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后果, 且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由第三人进行证明, 不能简单地适用一般审查起诉条件。这可以有效的避免第三人滥用撤销权, 对于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但是通过设置严格的起诉条件, 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础之上的一个进步, 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他们提供更全面的事后救济途径。两者有很多相似甚至是重合之处, 但是由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存在, 笔者认为即使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完全符合第五十六条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人也只能先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裁定再决定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而不能直接提起撤销之诉。

四、结语

研究一项制度必然要先确定它的价值与功能, 然后以此为导向, 整体的去把握之下的具体规定, 才能保持正确的研究方向, 才能使之发挥预设的作用。笔者认为,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和再审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 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对第三人受损的实体权利进行事后救济的保障机制。鉴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也无相关案例可以拿来分析, 所以一定时期内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价值与功能的争议仍会存在。那么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我们应该立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适当参考审判监督程序, 以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制度重构[J].月旦法学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83) .

[2]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 2009, (1) .

[3]肖建华, 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 2006, (19) .

[4]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J].比较法研究, 2012, (5) .

[5]陈荣宗, 林庆苗.民事诉讼[M].台北:三民书局, 2005:813.

[6]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 2012, (30) .

[7]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2.

[8]吴兆祥, 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J].人民司法, 2012.

3.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三

一、剩余价值的投资激励功能

当今环境下再看《资本论》和剩余价值理论,不能停留在剥削批判层面,更不能因为看到两极分化就彻底否定市场竞争与价格利润回报机制,要看发展中国家的主要矛盾与脱贫致富、发展经济的实际需要。

(一)资本形成需要激励机制

如果没有利润与剩余价值,资本与投资就不会出现。关键在于,资本是帮助创造剩余价值的重要价值,是创办企业、形成工商业经济组织、解决就业的重要条件。如果普遍不能创造剩余价值,如果一国制度不允许人们平等创造和拥有剩余价值,资本就没有积极性,投资就不会形成,历史上已经积累的部分资本很快会消耗毁灭,新的等待投入的资本则会观望、逃离,社会的就业状况、财富状况与经济发展就会停滞倒退。

现代经济学的一对重要基础概念就是激励与约束,激励和全社会的激励机制构成了现代经济分析的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市场失灵的约束机制也是现代经济分析的一大重点,二者经过理论和历史检验,不可偏废。对于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前计划经济国家,如何充分发挥人们创造财富、创办企业的积极性,如何保证剩余价值的合理激励功能,并形成适当的剩余价值再分配机制,是摆脱贫困与特权垄断的历史性重任。

(二)剩余价值的可持续也有条件

剩余价值的激励功能、创富功能如此强大,为什么资本主义尤其早期资本主义不断出现严峻经济危机呢?就实体经济危机而言,症结也在于剩余价值的激励功能与保障分配功能失调。如果单纯突出剩余价值的投资激励功能,而不能加以合理适度的剩余价值社会化分配约束,就会出现工人阶级普遍贫困现象,就会出现少数资本家占有绝大部分剩余价值的极端两极分化状况,供应侧能力独大而需求侧能力严重不足,形成经济危机。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经济危机具有循环性和周期性,经历四个阶段:经济繁荣、生产过剩、萧条危机和复苏回升,四个阶段循环往复。其中,商品生产过剩是指商品生产量超过有购买力的需求状况,如果普遍购买力低下,大量产品无法实现销售,利润率会下降甚至亏损破产,资本会大量转移逃离。其实质是剩余价值无法再循序实现,而这又根源于剩余价值被少数利益集团垄断独享。因此,剩余价值能够循环创造的可持续性,又以社会有效需求比较充足为条件。

二、应对大危机的两种历史出路与社会保障

(一)集权计划经济模式的实质

二战后,资本主义大危机让人绝望,很多发展中国家选择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对立面,直接消灭剥削和剩余价值,割资本主义尾巴,这在当时冷战封锁环境下可以理解。但这样做剩余价值的投资激励功能、财富创造功能被剥夺了。同时,穷国政府依然需要大量资本来进行大建设、来追赶发达国家。

在全社会普遍贫困、剩余财富很少情况下,政府容易禁止社会民间的投资创业,剥夺广大人民的微薄剩余,形成高度集中但规模暂时初显的国家资本原始积累,这就是苏联斯大林时期计划经济时期巨大工农剪刀差的根源,也是城市低消费、低生活水平、地方容易缺乏自主权的根源。

强制积累,积小成多,在中央层面短期具备了规模效应,较快建立起工业体系,甚至建立了强大一时的战备军工体系,创造了苏联计划经济曾经高速增长的历史奇迹。这种模式的实质是中央政府独占全社会有限的剩余价值,是初级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模式。

由于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与活动被政府强制集中积累挤出,政府投资、命令经济占据社会资本极大部分,挤出效应过大过久,量变引起质变,经济体就无法循环下去,全社会的扩大再生产与剩余价值再创造就陷入停滞,隐形的经济政治大危机就突显出来,计划集权模式在经济上、人道上都无法持续,就走到了历史尽头。

(二)社会保障性资本主义的实质

相反,另一种历史出路,是二战后欧洲民主社会主义模式和美国社会保障性质的资本主义模式,包括日本和亚洲四小龙的政府经济规划调节作用增强的市场开放竞争模式,这些发达国家通过全面、全方位社会保障,杜绝了工人阶级普遍贫困、绝对贫困的的再出现,经济体的购买力、有效需求大大增强,使经济社会走向新的繁荣稳定。

虽然也有周期性危机,但发达国家社会保障性资本主义的整体生活水平,民主自由程度、人道主义程度都比二战前有了质的历史性进步。这两年的国际金融危机给欧美日韩社会保障性资本主义增添了困境,但还没有根本动摇它们的实体经济,实体经济中的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和研发创新激励机制基本有效,只要去虚拟化、去过度金融衍生化、去高杠杆化,社会保障性资本主义会持续创新发展。

(三)两种模式的剩余价值视角比较

关键在于,欧美战后没有走彻底消灭剩余价值、消灭市场经济的道路,而是充分保留了全社会对剩余价值和财富创造的本性追求,同时,又通过高额财产税、遗产税,通过全面的、全民均等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或福利制度,使社会占有了大部分剩余价值,实现市场创造的巨大剩余价值的社会化,既消灭了过度的阶级差别,又保持良好的投资创业激励,创造了大量就业和高薪中产阶级群体。

相反,计划经济国家的中央集权建设赶超模式,虽然靠垄断占有国民有限的剩余价值快速完成原始资本积累,却无力支付全覆盖的社会保障,更无力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只能搞工农二元差别,靠低城市生活水平、禁止经济自由竞争和等级分配模式来维持一段时期。这样,剩余价值的激励功能被超经济强制剥夺了,社会保障的持续资本来源——剩余价值也就随之萎缩消失了。

三、进一步改革的方向

从剩余价值的激励功能与保障功能的协调作用看,我国改革的大方向是清晰的。改革的方向就是充分保证剩余价值的巨大激励功能,同时通过社会保障保证剩余价值的可持续。

(一)破除特权垄断与充足社会保障

保证剩余价值的充分激励功能要求进一步破除垄断和特权审批寻租经济,确立对内开放的充分竞争性市场经济,给大量民间资本广阔的投资出路,促进实体经济繁荣。分享剩余价值的,不只是资本家,还有土地所有者的地租、银行或资金供给者的利息。当前,发展较为缺乏的是有效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因此,通过全覆盖、全方位社会保障消除1.4亿贫困与低收入人口,将剩余价值分配适度社会化,使全体居民无后顾之忧,有充足购买力,形成足够大的全社会有效需求,实现剩余价值的社会保障融资分配功能,这样也保证了资本自身的安全与可持续。

(二)消除城乡二元人为分割体制

农村、“三农”问题的根源实质,是人口过度拥挤在有限土地上,生产要素匹配严重失衡,农村总体上不能创造剩余价值和税收,剩余价值为负。多年来我国靠中央一号文件缓解三农问题,用大量补贴来维持相对贫困的小农户生存,巩固了2.4亿小农户生产方式;户籍制度、土地制度、住房制度的二元分割歧视,使当代产业工人不能自然正常地转化为市民。这是用城市工商业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来反哺维持落后小农生产方式。

因此,政府资本退出特权垄断,改革政府垄断征地卖地,对民间资本充分开放竞争,帮助2.4亿农民工正常转化为市民,提供全民充分社会保障,是发挥好剩余价值的投资激励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必经途径。这样改革努力,我国将形成世界上最大规模的城市中产阶级群体,形成充足的大规模国内有效需求,解决中国经济对外需的严重依赖,历史性地消灭城市像欧洲、农村郊区象非洲的严重失衡局面,避免特权经济陷阱和拉丁美洲陷阱。

参考文献:

①刘福垣. 社会保障主义宣言[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②萨缪尔森. 经济学[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

③林毅夫. 经济发展与转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程斌,1973年生,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投资经济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发展与民生保障,土地财政、城市化与投融资)

4.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四

目前学术界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探讨,主要是从该体系的科学内涵、思想表现、时代特征、理论维度和实践转化等几个方面进行的,这些探讨对于提升公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理解和认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综观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功能问题没有得到深刻认识和科学把握。本文在继承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吝赐教,提出“功能视角是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和关键”的观点。

一、为什么功能视角是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和关键

5.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五

陈增玲

摘要:我国容隐制度从春秋战国时期萌芽,到清朝末年落幕,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是维系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思想基础。在新中国成立后却将容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剔除,至今游离于我国法律之外。借鉴国外的立法,在立法中确立和健全容隐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历史合理性,并且对于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容隐制度;和谐社会;价值;构建

Concerning Let Hidden System Values in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

Chen Zengling Abstract: Our country let hidden system from the spring and autumn and warring states period bud and to the end of the qing dynasty ended, in 2000 years of the feudal society, is maintaining the family harmony, social stability of the ideological basis.After the new China was founded but will let hidden system as feudal dross eliminate, yet drifting on our country law beyond.Use for reference foreign legislation, in the legislation in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let hidden system has the real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historical rationality, and for constructing and perfecting socialist legal system, and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have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Keywords: Let hidden system;Harmonious society;Value;Construction 论容隐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

陈增玲

面对亲属犯罪是该“容隐”还是该“大义灭亲”?这自古就是一个难题。古人选择了维系家庭和谐的“容隐”制度,如今我国选择了极端维护社会公权力的“灭亲”制度。这是私情与公法,道德与法律的较量。这两种分量无论侧重于哪一方面,都会引起社会的不和谐。因此找到一个情与法的平衡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本文从历史与现实状况出发,对容隐制度的沿革与变迁作以阐述。从容隐制度的目的和无视社会正义方面对其缺陷与不合理进行指示,另外对容隐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证,并且对如何恰当利用容隐制度帮助构建和谐社会提出几点建议。

一、容隐制度的发展概况

(一)中国容隐制度的萌芽、形成、兴盛及衰落历程

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维持封建统治的一项重要立法,主要指一定范围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告发或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隐匿的亲属犯罪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刑法的制度。[1]这一思想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在《论语·子路》篇第十章: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伍党之直者异于是:‘吾党之直者异于此: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这是体现容隐思想的第一个文本。《孟子·尽心上》还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桃应间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何之?”孟子主张说:“舜视弃天下犹弃鄙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訢然,乐而忘天下。”[3]孟子从自然亲情方面考虑,立足于仁爱思想,认为应“窃负而逃”,享受父子间的天伦之乐,这是体现容隐思想的第二个文本。二者都体现了顺应自然亲情的儒家“仁爱”思想,也是容隐思想萌芽且形成时期。

将容隐思想法律化是从秦朝开始的。秦墓竹简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这一时期的容隐制度只规定了晚辈为长辈单方面的容隐义务,在规定上也不够完善。在容隐制度发展史上,标志着容隐制度的基本形成,且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汉宣帝发布的一道“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4]显然,这条诏令允许在一定的亲属间可以首谋、藏匿犯罪而不受惩罚或减轻处罚,从而较为全面的开创了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亲属容隐传统。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鼎盛时期,容隐制度在此时也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唐律疏议》在总则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原则,统治者首次以正律的方式肯定了双向容隐。另外对分则规定予以细化,做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其中还规定:“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总则与分则互相配合、彼此补充,形成了完整的容隐制度体系。

唐朝以后的各朝代基本上沿袭了唐朝对于容隐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容隐范围上有所扩大,同时容隐的义务也逐渐增强[5]。如元英宗时,驸马许纳之子速怯诉曰:“臣父谋叛,臣母私从人。”帝曰:“人子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乃复告讦。”命诛之,[6]由此可知,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要容隐。另外,容隐制度的亲属范围也进一步扩展。如明清时,容隐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等都列入了容隐的范围之内。近代的法制变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容隐规定。内容包括:关于藏匿人犯及毁灭证据之规定,关于放纵或便利逃脱之内容,关于伪证及诬告,关于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关于亲属拒绝作证及不得强迫亲属作证,等等。[7]但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被作为封建糟粕剔除,取而代之的是“大义灭亲”,在中国存在了两千多年的容隐制度就这样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外。

(二)国外容隐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西方最早出现容隐观念是在古希腊时期,至古罗马时期时,容隐制度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在法律中有了明确规定。例如:如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在经历了长达一千多年的法律体系混乱的中世纪时期后,近现代的国外诸国中,大都有关于容隐制度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989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亲属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得强迫作证。” 在美国的证据规范中拒绝作证制度被称为特权制度,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在欧洲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限定范围内都规定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另外还有:某些明知亲属犯罪,却包庇藏匿、帮助脱逃、作伪证等行为“不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57条规定:“正犯或共犯之亲属为使正反或共犯免受处罚而予以庇护隐匿者不罚。”另外在现今的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在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容隐制度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要比英美法系的规定范围广泛。在《日本刑法典》在142条规定了容隐制度的亲属范围:包括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过此等亲属关系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更是明确规定,对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有拒证权。

二、古代容隐制度的缺陷

我国古代,容隐制度备受统治者推崇,主要是它对维护封建家庭伦理秩序和封建宗法统治有巨大的作用。翟同祖先生曾精辟的指出:“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伦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8]新中国成立后。立法者将容隐制度排除于法律之外,自然有其理由:一是从容隐制度的目的方面看,容隐制度以维护封建统治为目的。容隐制度在封建社会中得以长存,并不是从人性自然的角度出发来维护人伦亲情。它只是恰巧适应和满足了统治者维护家族内部封建伦理秩序和封建宗法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的需要,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9]容隐制度带有明显的阶级性,是封建等级社会的鲜活反应。在追求平等自由的现代社会,其缺陷被逐渐凸现出来。二是从容隐制度对社会正义无视方面看,容隐制度不利于社会的公正。容隐制度是维护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但其忽略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即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权利受到了莫大的轻视。对受害人而言,本来已受到了侵害,而容隐制度一味的包庇或是犯罪脱逃,这更是一种法律上的打击,法律并没有起到为受害人声张正义的作用。显然这种制度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对罪犯而言,容隐制度可能会使他们逃脱法律制裁,以至于他们不会认识到做错事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由此看来,容隐制度可能会动摇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普遍价值观。

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设立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容隐制度在中国存在两千多年之久,国外的大多数国家在现行立法中也作了相应的保留,这足以证明容隐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却将其作为封建糟粕摒弃,这是有待论证的。唯物辩证论要求我们要一分为二的看待问题,尽管容隐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和不合理,但不能否认其整体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容隐制度合理优秀部分予以借鉴和吸收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从伦理价值上考虑

容隐制度之所以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出现,主要是因为“全人类在道德伦理进而法律上的某些共性,即西方人所谓‘自然法’或中国人所谓‘天则’‘天理’的存在,大概是不能不正视的。”[10]家庭是一个人感情生活的港湾,如亲人之间连最基本的信任和情感纽带都断绝,那这个社会还有什么温暖可言,人与人之间都是冷漠冰冷的,这样如何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我国法学家桂裕先生说:“人如能灭亲。也就无大义可言了。”这正是对人伦亲情与法律关系的最好注解。在满文军妻子李莉容留吸毒案中,满文军作证其妻吸食k粉,他的这种“大义灭亲”的举动,并没有获得社会的赞赏,而是使人们感到了寒冷和恐惧。其妻也被深刻的伤害,在庭上要求记者直呼其名,不要再说是满文军的妻子。此事必会使夫妻两人心存芥蒂,失去维持这份婚姻、这个家庭纽带。作为社会小单位的家庭不稳定,直接会影响大社会的和谐。

在新时期,无论是中国共产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都强调“以人为本”。这就要求尊重人性,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人的各项权益。只有尊重人性的发展规律才能称得上是“善法”,是有正义基础的法律。容隐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有效的维系了亲情,避免了国家法律和伦理亲情直接的、正面的冲突,使人们不会陷入守法与重情的两难境地。容隐制度充分考虑了人之常情,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和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

(二)从法律价值上考虑

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律时效性,维护法律权威。“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它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人类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伦理秩序,唯有这样,法律才能被人接受并遵守。当法律要求过高时,就不符合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不能期待人们将证明自己的亲属有罪。在我们这样一个受儒家文化影响了两千多年的民族中,维护家庭亲情已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因此,大部分人宁愿违背法律,这样必然会出现法律虚设的现象,损害了“法律具有获得社会服从力量”的权威性。

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我国在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改为现在的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特征的混合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强调双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性环节的依赖性大大增强。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需要经过当庭询问,控辩双方的质证等程序。一方面,亲属证人的出庭率不高,另一方面,“证人的可信度随着他与罪犯之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亲密关系而降低。”[11]还就得为认定亲属证言的可信度而大耗功夫。这势必会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三)从社会价值上考虑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谐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在强迫人们“大义灭亲”时,无非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过于苛刻的法律制度没有人去遵守;二是人们为“大 义”而去“灭亲”,导致社会伦理体系的分崩离析。这种结果在经济学角度看是不经济的,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容隐制度可能会使少数受害者得不公平待遇,却能维持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孰利大孰利小便可知了。同样从法律角度看也不符合谦抑原则。谦抑指立法者应用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法,而获取最大的社会利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如果以刑罚的方式对待容隐者,则以破坏社会的亲情伦理,甚至社会的稳定为代价,这种方式付出的代价未免太大,而所取得的利益又太小。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并非一味的去惩罚犯罪,它主要是预防和制止犯罪,维持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益。如果罪犯是因自己的亲人作证被送进监狱,他对自己的过错也就看轻了,取而代之的是对亲人对社会的仇恨。出狱后能说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小了吗?我想那时,他就会更疯狂的来报复这个冷酷的社会了吧!这无疑更近一步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消除犯罪最好的方式并不是用严刑峻法使人恐惧,而是对犯罪的预防,对人的感化,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建国以后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仍然演习民族革命时期的许多做法,以群众运动的方式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其结果是社会总处于不很稳定的状态之中,而且人人自危,社会关系比较紧张。作为执政党,应当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安排好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最大限度的调节大家的积极性。”[12]因此,赋予公民容隐权,不仅是法律上赋予非公民一种自由的权利,也是稳定社会的必要条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和谐共存,真正能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人和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四、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容隐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容隐制度是儒家传统留给我们的宝贵的道德和法律资源,也是封建社会立法中的一朵法律奇葩。[13]容隐制度的自身特征与现代法律价值相吻合,所包含的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对社会正义、人权等基本价值都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我们应追问理性和良心,[14]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在现行立法中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的优秀法律成果。本人就如何设立和完善容隐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将亲属间容隐设置为公民的一项权利

在我国古代一直将“亲亲相隐”规定为一项义务。如在《唐律疏议》中规定:控告亲属,要按亲属的尊卑亲属关系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告尊亲属,越是近亲刑越重,如告祖父母、父母者,则绞。在现今的容隐制度设立中,应排斥封建等级因素,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应将容隐制度规定为所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应以“容隐权”对待。[15]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尽量避免损害公民的容隐权利,不能使公民陷入两难境地。这样既利于提高法律的威信,又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对具体法条的修改,有以下几点:首先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修改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在“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后增加一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除外”。最后,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妨害司法罪的305、307条的规定,应在原法条后增加一款“犯人或脱逃人的近亲属,为了犯人或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款规定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在规定窝藏、包庇罪的310、312条后增加一款“犯人或脱逃人的近亲属,为了犯人或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款规定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二)限定容隐制度的主体范围

古今中外对容隐制度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小,则对人伦亲情有所损害,会与保护亲情保障人权的目的相违背;主体范围的规定过大,则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到我国的传统并且参照一些国外立法,容隐制度的范围应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为宜,即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限制容隐制度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近亲属间对犯罪的包庇所涉及的范围广且罪名多样,如果在立法中统一对待,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种问题。在立法中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并对特殊情况予以规定,这样就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灵活应用了。一般的案件都可使用容隐制度,但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一是容隐制度不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及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这是由于国事犯罪和一般的犯罪不同,它涉及到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有必要对容隐权作出限制。对于此类犯罪,公民不享有免证权,对窝藏包庇罪犯者应按刑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二是容隐制度不适用于对亲属间的犯罪。对亲属间的犯罪从根本上就违背了亲情伦理,如对亲属间的身体伤害、虐待、遗弃等,和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不允许知晓亲属间犯罪的人隐瞒真相,拒不作证。

三是容隐制度不适用于职务犯罪。鉴于当前腐败现象严重,甚至出现了“丈夫用权,妻儿收钱”的现象。亲属间利用职务之便窝藏赃物,包庇罪犯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因此,职务犯罪的近亲属不享有容隐权。

(四)对容隐制度行为的规定 容隐行为既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一是在犯罪发生或发生后的知情不举,二是拒绝作证。积极的作为行为有: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脱逃法律惩罚而作伪证;窝藏赃物或销赃;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脱逃财物,提供窝藏点等。但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这些行为只能在立案前进行,立案后进行就表明公然对抗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不能为了近亲属而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否则也应受到法律处罚。

综上所述,将容隐制度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关怀,维护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如边沁所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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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从选题到写作自始自终是在导师张玉国老师及杨春黎老师精心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特别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从选题到立意、从资料收集到形成论文提纲到撰写。张老师和杨老师都提出了详细的指导意见,文章凝聚了老师的大量心血。在老师的帮助下,我的论文完成地比较顺利,内心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语言加以表达的。

此外,在写作过程中还得到了本宿舍同学给我提供的热情指导和帮助,借此机会向她们表示衷心感谢。以及感谢我所参考文献的作者们,他们的文章给予我写作很大的帮助。

在此,我谨向你们表示深深的谢意。我一定努力学习,不断探索,以优异的成果来回报大家的厚爱。由于我的所学有限,研究不深,文中的不足和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陈增玲

6.价值观的内涵、功能与类型 篇六

另一方面,自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兴起之后,学者开始对天赋观念论进行批评,并且将个体经验视为观念的来源。经验主义认为,人的思想之中并不先验地存在某些观念。人的思想和思维就如一张白纸,需要由个体的经验进行填写。洛克所提出的“白板说”无疑是这种观点的典型和代表。洛克认为一切的观念都来源于个体对于外界事物的体验,并不存在先于经验的观念客体存在。人类的思想就如同“白板”一样,等待着经验给予答案。因此,人们所有的知识都来源于感官的体验和经验。人类的心灵本来空空如也,当人们感觉到外在的世界,并且用理智进行反省和反思,便在心中建立起各种观念。贝克莱、休谟都认同洛克对于观念来源的论述。

无论是自然观念论,还是经验观念论,都存在着其自身的问题。天赋观念论强调观念的客观性和普遍性,从而使人们观念的共识成为可能。但是显然,观念与外界息息相关,而且这种观点使观念成为完全主体性的概念。而经验观念论强调了世界万物的客观实在性,认为观念是对于客观世界的反映和抽象。但是,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恰恰在于,这种基于个体化的认识如何能够具备普遍统一性。如果所有的观念都是对于客观世界的反映,而个体的反映都是极为有限的,观念之间如何达成共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和方法则为解决这些问题敞开了大门。

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观念是人类整体对于世界万物的反映和感受所形成的。观念的形成是历史发展的动态过程。人类整体随着自身知识体系的丰富,对于世界认识的不断加深和积累,不断修正、调整、增加诸种观念,并且建立系统性的观念体系。观念既是对于客观世界的反映,便有正确与错误之别。正确的观念能够准确表达外部世界的各种属性,而错误的观念则是对于外部世界的歪曲表达。而观念的正确性又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为人类在任何历史阶段的认识能力都受到自身条件和整体发展水平的限制。随着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人类的知识会越来越靠近真理。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被视为正确的知识和观念也许并不是最接近客观存在的认知形态。今天的正确观念也许在明天或者将来可能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者错误的。观念的正确性不是固定不变的,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中,人类整体的历史性观念赋予了观念普遍化的可能。从人类整体和历史的角度找寻观念的根源,弥补了个体认识的局限和不足,超越了经验主义的狭隘性和随意性。经验主义最终走向了不可知论,就是源于经验的不可靠性和个体经验的差异性。唯物辩证法和历史辩证法无疑超越了不可知的樊篱。马克思把获得知识看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把握了真知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认识没有滑向不可知论。观念既不是先验的客观存在,也不是纯粹的主观印象。观念的形成以客观存在为基础,又是人类思维加工的产物。观念既有客观性,又含有主观性。

所谓价值观,则是与价值相关的观念。价值观是系统化的观念体系,表达了人们对于世界、事物的基本理解、判断和评价。因此,价值观究其本质,属于一种体系化的善观念。离开基本的善观念,价值观就缺乏根本的基础。这也是价值观区别于其他观念的根本性特征。只有当主体学习了善的知识,具有善恶判断能力的时候,才有可能形成价值观。否则,价值观就无从谈起。因此,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价值观具有绝对性的意味。在一定的历史环境中,总是具有某种占有主导性的善恶观念为人类社会所普遍接受和认同。同时,由于人类社会存在着一些亘古不变,具有永恒性意义的基本善价值。价值观也具有相应的普遍性和稳定性。但是价值观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历史环境的变化,人们对于善的理解也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在一段时期被人们所追求的价值观念,也许在新的时代则为人所诟病。比如在封建时代,人与人之间的等级秩序不但被视为理所应当,而且被视为善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论述正义的社会时就曾论述到,人类社会是由三种群体所构成的,即统治城邦的王、保卫国家的勇士和手工业者。前者拥有过人的智慧,充满最高的理性。因此,城邦的统治者驾驭勇士和手工业者是正义社会的内在需求。正义的社会必然是王高高在上、各施其职、各尽其能的等级社会。我国古代也有着森严的等级社会体系。任何僭越的行为都被视为是极大的恶,并且将面临严厉的惩罚。直到启蒙运动以后,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近代社会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等级社会在现代化浪潮中轰然倒塌。那一社会所产生的等级观念也被人们所鄙夷和抛弃。价值观总是与民族文化、历史环境息息相关。这种相关性也决定了其动态性。对于个体而言,价值观也表现出其变化性。个人在不同的成长时期,在不同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情境之中,其价值观也会发生变化。当然,个体的价值观一旦养成,其便具有长时间的稳定性。

但是,价值观随着个体生活体验和善知识的吸收过程中,也会呈现动态的特点。但是这种动态的特性并不能掩盖价值观的绝对性。善的绝对性,或者说价值的绝对性决定了价值观有正确、错误之分。正确的价值观是那些客观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符合人类根本利益,凸现了人类永恒道德追求和伦理精神的价值观念体系。错误的价值观则是指那些曲解了人类历史规律,有悖于人类根本利益、有悖于人类道德追求和伦理精神的价值观念。马克思认为,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人类社会的最高建设目标。因此,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相符的价值观就是正确的。这意味着,正确的价值观必须:

首先,有利于人类整体的自由。对于人类整体而言,自由意味着对于自然束缚的摆脱,取决于人类自身改造自然的能力。而要提升人类整体对于自然而言的自由度,就必须探索、发掘自然规律和人类历史发展规律,遵循这些规律安排人类生活。求真、求知是人类进步的不竭源泉。尊重自然、社会发展规律是使人类整体获得自由的根本途径。任何人都不能违背自然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当我们评价某一价值观的时候,如果其内容违背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违背人类历史的发展潮流,那么这种价值观就是错误的。价值观的正确与错误不仅仅体现在个体层面,也体现在群体、甚至社会层面。比如巴比伦时期。虽然巴比伦时代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开创了辉煌的文明,但是却昙花一现,淹没在历史的黄沙之中,留给后人无限的遐想和遗憾。历史学探究发现,巴比伦人所追求的是一种穷奢极欲的生活方式。他们的价值观充满对于物质的贪欲,从而导致他们迅速走向衰亡。这就属于社会层面的错误价值观。

其次,有利于人性的发展。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其本质在于使人性得以张扬。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等级社会不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的形态和结构,其共同特点在于压抑、遏制人性的发展。或者一部分人的人性发展建立在大多数人的人性压抑之上。一部分人对于另一部分人的压迫,其根本问题在于一部分人压制其他社会成员的人性。一部分人被另一部分人只当作工具,而丧失了主体性。康德认为,任何人都只能被当作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他的绝对命令论述道“你的行动,要把你本己中的人和其他本己中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3]人是万物的尺度,万物的价值都必须通过人而展现出来。人的主体性是绝对的,不容怀疑和损害的。任何正确的价值观都必须以尊重人的主体性为基础。人的自由并不是脱离一切束缚。人作为社会化的动物,必须依照某种秩序行动。缺乏秩序的社会定然是混乱无章的组织。促进人的自由意味着人能够在社会秩序的规范中最大程度地展示自己的主体性。正确的价值观必然是尊重、促进人性发展的价值观。

价值观对于主体而言,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其一,价值观具有行为导向功能。价值观是人们行为方式、生活道德选择的最根本动机之一。价值观对与人的行为和生活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比如对于金钱的概念。那些“拜金主义”者总是把金钱本身当作生活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利益的诱惑下丧失道德、迷失自我、唯利是图。而有些人则把金钱仅仅看作证明自己能力的一种方式,这些人就普遍不会成为守财奴。当他们获得金钱以后,往往从事慈善或者社会公益事业。马克思·韦伯深入探讨了这一问题。在他看来,人们对于工作的选择,对于人生的谋划,都受到价值观深刻的影响。价值观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价值观具有道德定向功能。价值观是关于是非对错,以及价值大小衡量的评价体系。价值观一旦建立,人们就形成了在道德层面的定向标准。那些与自己价值观相吻合的行为、语言和事件将得到内心的认同和支持。反之,则会受到内心深处的反对、谴责。这种定向功能既是对外的,也是对内的。对外表现为对于他人行为、或者社会事件的褒贬评判,对内则表现为对于自我行为的反省。一旦自己的行为与价值观相违背,就出现理性的不安或者失衡。那些被认为理所当然的行为必然是与自我价值观相一致的行为。

再次,价值观具有认知反映功能。价值观能够反映主体对于世界、对于社会的认识和理解。价值观作为一种内心的价值和评判体系,能够综合地反映出个体的认识程度和能力。价值观毋宁是对于个体认识的提炼和概括,是个体认知的核心内容。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外部世界正确的认知能够帮助形成积极上进的价值观,而对于外部世界认知的不足与偏离则可能让人建立不正确或者错误的价值观。现代社会呈现价值多元的趋势,各种文化现象的出现,各种思想的碰撞和交融,使得人们对于世界、价值的认识更为复杂。人们的生活方式不拘一格,价值的表达方式前所未有的丰富。在个体层面而言,价值观的差异也越来越大。

价值观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具有层次性。就个体而言,处于其价值观最高层的是人生观和世界观。即人对于人生和世界的整体观念,人如何理解其生活的意义,如何理解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本质联系。人生观和世界观统摄着其他层次价值观的形成。这一层面的价值观主要可以分为个人主义价值观和集体主义价值观。前者将世界理解为单纯的个体累积,认为世界成员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或者是工具性的,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人只需要关注自己的利益,人生活的目的就是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之相反,集体主义价值观认为世界之间是彼此联系的,人作为社会化的存在,相互之间是具有本质连接的。因此,人们不能只关注与自己的利益。社会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是由人们共同努力而建设的,而不是个体简单的叠加。促进人类整体的幸福才是生活的最高价值。集体主义认为,人类整体的利益是高于个人利益的,人应该具有奉献精神。这两种价值观的分野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价值观的最大差别。它们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自己生活轨迹的选择。

第二层次的价值观则体现在对于基本生活方面。这一层面的价值观包括经济价值观、政治价值观、审美价值观、文化价值观等。这些价值观是人们对于主要生活方面的基本价值认识和判断依据。这些价值观都决定于基本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是人生观、世界观在基本生活方面的具体表现。也正因为如此,一个人的诸种价值观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相同或者相近人生观、价值观的人们之间,对于生活各方面的价值观念必然是相同的。由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体验、经历、所处环境之间的差异,即便持有基本相近人生观和价值观,也会在具体生活方面持有不同的价值观。

第三层次的价值观就是目的性价值观。所谓目的性价值观是指对于具体生活情景的观念体系,对于自己具体生活状态的价值认识和评价。这一层次的价值观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比如职业价值观、友谊价值观、苦乐价值观等等。美国著名心理学家罗克奇列举了18种目的性的价值观,包括雄心勃勃、心胸开阔、能干、欢乐、清洁、勇敢、宽容、助人为乐、正直、富于想象、独立、智慧、符合逻辑、博爱、顺从、礼貌、负责、自我控制等[4]。这些价值观都直接指向事物。这种价值观直接驱动主体的具体行为。目的性价值观处于价值观体系的最底层,与主体具体行为具有最强的关联性。

价值观的三个层次是彼此联系的动态体系。人生观、世界观是其他价值观的基础,决定着主体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第二、第三层次的价值观形成具有导向性作用,为它们制定了基本框架。每一层次价值观都是对上一层面观念的细化和具体化,也是对于上层价值观的表达。第二层次的价值观也规约这第三层次价值观。价值观体系之内的信息传输并不是单向的,而是交互的。当第三层面价值观在指挥行为的过程中遭遇了负面情况,或者获得负面信息,就会将这一信息反馈到高一层次价值观层面。比如有人认为人生的价值在于积累财富,那么在低层价值观中就会唯利是图。如果在具体情景中,其唯利是图的行为遇到了挫折,或者遭受谴责,那么他就会对唯利是图的价值观进行反省。这种反省也会动摇其最基本的价值观。这种动态的结构也使各层次的价值观都具有调整的可能。最高层次的价值观是整个体系的内核,它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也决定了其他各层次价值观的延续性。就稳定性而言,从上至下也呈现递减的趋势。越处于高层的价值观具有越强的稳定性。人生观和世界观无疑是最稳定的,改变它们往往需要漫长的过程。

价值观可以分为很多类型。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奥尔波特将价值观分为理论型价值观、经济型价值观、审美型价值观、社会型价值观、政治型价值观和宗教型价值观六种类型[5]。理论型价值观主要强调对于真理的追求,拥有这种价值观的人具有旺盛的求知欲,擅长观察、分析和推理,具有很强的自制能力,能够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拥有经济型价值观的人则非常讲求实效,对于实用性的知识感兴趣。而艺术型价值观对于艺术有着浓厚的兴趣,具备较强的审美能力,重视审美的价值。社会型价值观则体现对于人际交往的兴趣。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重视与他人的关系、往来,关怀、爱护他人。他们享受人际交往的快乐,并且从帮助他人中获得乐趣。具有政治型价值观的人对于权力显示出超过他人的欲望和偏好。他们希望自己在各种交往和关系中占据支配性的地位。具有此类型价值观的人总是充满自信,但是有时候却滑向自负,并且显示出专横。具有宗教型价值观的人比较平和,把世界理解为和谐的整体,追求善的普遍性。持有该价值观的人相信命运,相信超自然的力量,他们往往具有坚定的信仰,并且与现实保持距离。某些时候,他们也有逃避现实的倾向。他们追求崇高,从而能够约束、抑制他们认为低俗的欲望,乐于反省自身,并且过一种沉思的生活。

另一著名心理学者格雷夫斯则将价值观分为七种类型。这七种类型之间不但有差别,而且有等级之分[6]。第一类为反应型价值观。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对于周围的事物缺乏认识,他们并不能感觉到其他人的存在。或者说,他们根本不能认识到其他社会成员的存在和意义,他们对于周围事物的反应都是基于基本的生理需要。这类人类似于婴儿,这种人是非常少的;第二种价值观类型是部落型。具有此类价值观的人对于他人具有强烈的依赖感。他们缺乏独立的人格,具有很强的顺从性。他们大多服从权威和习惯;第三类价值观是自我中心型。持有这类价值观的人完全以自我为中心,具有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他们对于他人冷酷无情,只关注和在乎自身的利益。对于侵犯自己利益的行为,他们通常不可忍受,并且喜欢挑衅。另一方面,他们对于权力具有很强的服从性;第四类价值观为坚持己见型。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立场鲜明,厌恶含混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他们通常排斥其他人的观点和意见,并且喜欢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他人;第五类价值观为玩弄权术型。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非常看重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他们喜欢通过利用和摆布别人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非常务实,积极追求名利;第六类价值观为社交中心型。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关注自己和他人的联系,期待得到别人的喜爱和认可。他们通常愿意与他人一道共同发展,并且把与他人良好相处当作非常重要的生活目标;第七类价值观为存在主义价值观。具有这类价值观的人具有很高的容忍度。他们能够容忍模糊不清的意见,可以容忍不同的观点。同时,他们对于权力并不是采取顺从的态度,而是敢于直言,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自己的态度和观点。

7.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七

1.1 娱乐和交流功能是群众文化最基本的社会功能

物以类聚, 人以群分。群众性的娱乐活动是人的一种本能需要。群众文化活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群体性的娱乐活动, 它的艺术要求不高, 老少皆宜。能同时参与的人数多, 往往是兴趣爱好相同的人在一起娱乐, 而且是主动参与, 而不是被动地接受信息, 这样的群众文化能够带给人们真正的快乐。包括群众文化在内的丰富的文化生活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的重要方面。有了丰富的文化生活, 充分享受了文化权益, 才有可能在物质生活基本满足的前提下具有真正的幸福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群众的闲暇休息时间越来越多。但是社会化的大生产又往往造成人的异化,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 感情越来越淡薄。在城市, 由于社会劳动分工细密, 人们认识的人往往局限于自己工作或学习的小圈子, 交流越来越少。在农村, 传统的村寨田园生活已经被市场经济的大潮冲淡和瓦解, 剩余劳动力大量向城市涌进, 成为定期往来于城乡的流动人口。城市经济向农村扩展, 城乡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 这使得我国整个的传统熟人社会逐渐被解体。在这种情况下交流就显得非常重要, 而群众文化活动则为人们之间的交流提供了平台。

1.2 仪式、团结功能

人类社会生活需要各种类型的仪式。无论是人类早期的巫术仪式, 较为先进的宗教仪式, 民间世俗生活中的仪式, 还是社会群体以及国家政权组织的政治性仪式都需要群体性文化艺术活动, 比如音乐、舞蹈等。对于个体而言, 一生经历了出生、成人、婚嫁、生子、老退、病死、丧葬等阶段, 其礼仪贯穿于整个生命过程的始终。我国各民族极为重视人生礼仪, 举凡生、死、婚、寿以及日常交往, 都有各具特色的规矩、礼仪和习俗, 并也常常和群众文化活动结合在一起。在仪式中需要群众性文化活动, 一方面, 它能够防止仪式活动的单调, 达到娱神与娱人的目的;另一方面, 一定的群体性歌舞、群体性游戏等群众文化活动有着特殊的含义, 它使仪式更具正式性和严肃性。群众性文化活动能够凝聚社会成员, 增强社会团结。在当代中国的一些民族地区, 特别是民族村寨, 一些人生礼仪性质的群众文化活动, 往往是一个宗族、村寨、社区的人们增强团结的一个重要时机。就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 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也常常发挥着增强人们友谊的作用。

1.3 符号、象征功能

在现代社会, 不同的民族和社区, 都比较重视自己文化形象的塑造。好的形象能够扬名万里, 在市场竞争中给自己带来经济、政治和文化利益。而文化形象的塑造, 离不开“名片”或者能够代表某民族或地区的“符号”。群众文化最能反映一个民族或者地区的风土人情。要塑造一个城市的良好形象, 要找一个“符号”。显然离不开文化特别是直接反映大众生活的群众文化。由此也可以认为, 一个城市群众文化的质量与状况, 便成为这个城市形象最广泛、最直观、最生动、最具活力的显性标志。要塑造某个民族某个地区的文化形象, 最直接、最方便的途径就是把群众文化发展好, 尤其是历史形成的具有传统色彩的民间文化和因地域环境、民族生活方式形成的民俗文化。形象塑造作为现代文化的一种历史要求, 同时也就意味着必须在传统的群众文化基础下进行创新, 而群众文化的这种传承和创新, 也就在一定程度下使这个民族、这个社区的历史形象得到了延续和更新。在这里, 群众文化具有了符号意义。

2. 文化的文化价值

2.1 群众文化与主导文化

在当前我国, 主导文化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形态, 亦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它是支撑社会生活大厦的精神支柱, 也是实施文化发展战略的指导思想, 还是多元价值观念、多元文化和谐发展的保障。运用文化手段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人心, 引领社会思潮, 不断巩固和维护社会的共同思想基础, 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

2.2 群众文化与文化产业

我国的文化建设分为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建设两个方面。文化事业以公益为目的, 基本是由国家提供。文化产业是文化体制改革的结果, 它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 以营利为目的。发展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文化市场, 它最终决定了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产业市场与其他市场的重要区别在于, 最终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文化艺术消费能力和鉴赏能力。文化艺术消费能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物质生活的不断改善, 必然会继续得到提高。而文化艺术鉴赏能力的提高, 则需要文化艺术的教育和普及, 普及程度越大, 文化产业的市场潜力也越大。

3. 意义

8.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篇八

【关键词】群众文化;社会功能;文化价值;文化体系建设;产业文化

由于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使我国群众在生活中的要求也不断增高,特别对文化的需求也不断丰富。为了创建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不仅要改变社会文化的发展种类,还要使群众在发展建设中积极实现精神文明建设,这样才能在文化发展下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一、群众文化的阐述

群众文化的发展变化是我国历史发展中一种大众性的文化建设,是人们在空闲期间进行的参与活动,从而促进人们在生活与活动中的交流与合作。群众文化的主体对象是面对大众来实现的,在各个活动建设中为人们创建了丰富的精神文化和社会文化,在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实现意义。群众文化的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于文化现象来说,它是提升人们生活水平的主要方向,而文化建设是人们在不同地域与不同背景方式下建立的,能够实现人们的丰富特性。所以说,群众文化作为社会文化一种特殊的形式,不仅要体现出一个国家具有的独特魅力,还要在发展建设中体现一定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

二、群众文化的社会功能

(一)娱乐性

群众文化发展中的娱乐性是整个建设的基本方式,在社会发展中,人们之间的交流随着利益的趋势已经不断减少,每个人在心灵上根本不能满足相关的需要,所以开展群众文化在这种方式上改变了人们的交流和沟通,使人们在娱乐方式下体会到更多的快乐。创造群众文化的艺术效果并没有相关的标准和指标,只要人们在交流与发展中具有共同的爱好和兴趣就能实现一种简单文化的创造,不仅发挥了人们在活动参与中的主观性和积极性,也使人们在精神方向以及生活方式上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二)团结性

群众文化的发展在社会地位中也具有团结性,因为群众文化的实施在社会发展中能够将人们凝结巨大的力量,使人们在团结中更好的发展。在群众文化发展形式下,每个人都是主动、积极参与进来的,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国家,所以要创建群众文化不仅是多个民族的丰富创造,这种强大性也建立了更大的和谐家庭。这不仅是团结合作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上的主要方式。人们在实际的文化活动中不仅具有良好的团结意识,还体现了整个社会的团结氛围。

(三)地域性

地域性的群众文化是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下形成不同的文化形式,在发展建设中具有先进的地域性和精神建设。群众文化在开展建设中主要是由人们自己发出、自己组织的活动。由于不同的区域在发展文化水平和丰富内容上具有不同的效果和形式,所以产生的地域特色也不同。群众文化体现的地域特色与文化发展水平和经济水平具有明显的关系,所以这种发展过程不仅要重视本土发展的特色,还要进行创新性的发展,从而提高群众在生活中的幸福指数。

三、群众文化的文化价值

(一)主导文化的彰显

主导文化的发展成为这个社会发展建设中的主要动力和源泉,它在发展建设中与群众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两种文化发展实施的有利结合之下,为实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系创建了有利的条件,从而实现了社会在发展建设中的健康性与和谐性。群众文化的发展是一个人数比较多、规模比较大的团体活动,不仅活动的内容比较丰富,产生的活动形式也多种多样。在这种丰富的、具有活力的环境发展下开展群众文化,不仅使人们在繁重的工作与生活中得到更大的压力释放,也缓解了人们的心情。所以说,开展群众文化在当今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要创建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不仅要建立良好的沟通平台,在群众中实施更有效的宣传力度,还要将这种文化的积极作用发挥出来。

(二)精英文化的衬托

在社会文化不断发展和建设下,要将群众文化与精英文化进行良好的结合和发展,就要进行明确的分析和整理。群众文化是精英文化发展中的一部分,它的良好发展对精英文化的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精英文化在发展中具有高素质的文化建设、高水平的文化建设以及更强的层次感建设,所以在社会文化不断发展建设下,将两者进行有效的结合和联系,从而在不同发展变化和内容下实施统一的发展和建设。开展精英文化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极少数的知识分子,发展的范围比较小,而群众文化在开展中主要面对的对象是普通大众,开展的范围比较大。所以在开展精英文化建设中,就要敢于吸收群众文化中的积极观念,处理好两者在发展与社会地位中的关系,从而实现群众文化更有利的发展价值。

(三)产业文化的依靠

一个国家,乃至一个社会要发展具有创新性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文化建设就要与人民群众作为良好的沟通和支持,这样才能建立适应我国发展的文化产业。在一般发展状况下,文化产业的实施是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完成的,相比较与其他的发展产业,它实现的经济利益主要是以人民群众在文化艺术实施的消费行为来创造的。但由于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群众在生活中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形成的精神文化也在不断提高。所以要发展更好的文化产业,实现更大的经济效益就要在文化艺术进行更好的创新和发展,优化文化产业结构,这样才能实现具有群众文化气息的产业发展。

四、结论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时代的变化下,群众文化的发展和创新不仅发扬了我国传统文化的进步,更发展成我国社会中的主流文化。在文化建设中,不仅提高了社会活动的质量,也提升了精神文明的发展,从而为营造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带来积极的创新作用。

参考文献

[1]许青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传统文化基础研究[D].山东大学,2012.

[2]齐仁庆.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价值取向问题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2.

[3]安晶.对群众文化的社会功能及其文化价值的探索[J].学理论,2015,(4):199-200.

[4]李明.文化的社会功能视野下新时期群众文化事业建设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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