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说明

2024-07-06

保险合同说明(共7篇)

1.保险合同说明 篇一

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投保人投保不超过五年期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失踪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必然超出五年的保险期间,故实际上保险人已将宣告死亡情形作为其事实免责范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人应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益之女。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县三中园区南环线中段。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益与被告人国寿公司签订了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5年,被保险人陈某益缴纳了保险费171元。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祥和定期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一)投保范围:a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分5年、10年、15年、20年4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1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但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

(三)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保险金申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五)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8.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2年9月9日被保险人陈某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4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出理赔咨询,2007年5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登记。经原告申请,金堂县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发出公告,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金堂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某益失踪,2008年12月25日金堂县法院作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某益死亡。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歉难给付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祥和定期保险》第五条中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下落不明的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被保险人陈某益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对本次申请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收到该《歉难给付函》后向金堂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保险人陈某益已于2003年10月9日被金堂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某系被保险人陈某益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

〔审判〕

金堂县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00 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应当赔付。理由是:1.被保险人陈某益出险的时间应视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陈某益是因为下落不明而由其法定继承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拟制的死亡程序,在时间上必须经过5年,这就使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年保险期间。如果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那么出现法律拟制死亡情形的,任何人投保5年期祥和定期险种的保险合同,都不会得到保险赔付。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保险合同具体的免责条款中,没有被保险人因通过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原告认为,如果符合宣告死亡的情形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且利害关系人在此保险有效期间内为主张保险利益付诸了司法程序,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死亡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原告应得到保险赔付。一般死亡和法律拟制死亡都是死亡的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陈某益所投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没有将拟制死亡包括在具体免责条款中,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出发,从原告为了保险受益权进行的司法程序客观方面看,应当认定陈某益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理应得到保险赔付。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陈某益死亡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时间如何确定。对于生理死亡的情形,按合同约定确定身故时间没有分歧,但对宣告死亡的情形就发生了争议,因为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年限的事实,推导出他已死亡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陈某益因下落不明依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时间,如果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是有可能在合同约定的5年时间内,换言之对于同样是宣告死亡的情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为下落不明的起始时间不同就可以得出赔付和不予赔付的不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人保金堂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理解应当作出对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0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国寿公司诉称:1.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应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益人在保险期内报案并经法律程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推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就宣告死亡这种拟制死亡的情况作出免责的约定,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与其母李某某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2007年5月11日已向上诉人报案;2.李某某应上诉人要求申请宣告被保险人失踪、死亡;3.依照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有效期间。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

根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五年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国寿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保险责任条款语义清楚,并无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原审法院适用该原则解释合同条款不妥,故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按国寿公司的上诉所称,合同条款中的“身故”,既包括生理死亡,又包括宣告死亡。既然宣告死亡具有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那么国寿公司对于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则应承担与生理死亡相同的保险责任,但事实上国寿公司不可能承担。因为即使被保险人当日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被宣告死亡的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解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故本案被保险人陈某益的死亡日期应为原审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并不在五年的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在保险期内报案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为由,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不当。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则可以推演出国寿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国寿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人国寿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隐瞒他所了解的情况,诱导不知道这一情况、确信相反情况存在的另一方与之订立保险合同。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如实的说明。这是由于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基于此,国寿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信息,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国寿公司未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陈某益提示、说明,使其在尚未充分获取相关信息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陈某益并不知道其所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国寿公司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国寿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对于本案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国寿公司并未履行说明义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其更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国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因陈某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其被宣告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继承,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向上诉人国寿公司请求支付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寿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寿公司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却不能支持其免责的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在保险业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讨,本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疑难案例。因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以外的保险人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被告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笔者认为,尽管本案所涉寿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故在本案投保人只投保了五年期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法律对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是民法上的一种拟制死亡制度。民法设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故该制度对于有效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意义重大。一般来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通常规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尽管多数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含义进行明确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进行明确规定,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再结合对长期失踪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之考虑,笔者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此观点已成为通说,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具体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可以发生保险人根据寿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二、宣告死亡属于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不超过五年期的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事实免责情形是指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然人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由此可知,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后,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已必然超过五年。更何况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的情形极少,否则极易引起道德风险的怀疑。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人投保后的保险有效期内失踪,此时经相关利害人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期间必然远超过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包括五年)的情形下,尽管寿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此时,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就成为了不超过五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三、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故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基于此,我国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和2009年10月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尚且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案来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陈某说明,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宣告死亡及宣告死亡涉及的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定期间,尤其是未明确说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陈某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被告此举显然有失公允。故法院以被告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是妥当的。

2.保险合同说明 篇二

该条款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践操作层面看, 由于该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履行范围等方面没有作出细化规定, 致使保险实务中很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性质界定

我们常说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的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陈述、解释义务, 目的在于让投保人知晓合同相关内容、保险人免责情形及后果[1], 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 该义务具有法定性, 是强行的法定义务;其次, 它属于先合同义务, 立法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理解合同的真实性, 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保险合同;再次, 它是保险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义务, 是一种附随性义务。

二、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 最大诚信说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 其成立基础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信赖。与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一样,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

(二) 保险契约特性说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 势必先考虑自身利益。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非保险业内的人士难以明了其确切含义”[2], 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而达成, 该条款旨在确保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是保险合同的内在要求。

(三) 信息不对称之要求

根据经济学“不对称信息”分析模型[3], 保险市场是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这必然要求保险人将影响投保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依法披露给投保人。

三、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之标准

关于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及其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 目前, 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 “形式说”, 即投保人在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 这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第二, “实质说”, 保险人能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第三, “主观说”, 保险人的说明达到自己所认为的清楚明了的程度即可;第四, “客观说”, 以相对人是否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含义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实践中考察, “形式说”的义务履行标准是极低的, “主观说”前提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知识水平作出合理估计, 它却忽略了保险合同的高度专业性, 同时也加剧了投保人的弱势地位。因此, 我认为, “实质说”及“客观说”更接近于立法者旨趣。

具体来讲, 我们可以从说明方式、说明范围、说明程度等方面综合考察。

第一, 从说明方式看, 保险人应当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与投保人的实际知晓水平, 对不同投保人采取不同的说明方式。保险人可以选择以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以口头形式尽提示、说明义务简便易行, 但事后纠纷时保险人易陷入举证困境, 且投保人过后则易于遗忘。笔者认为, 保险人应当遵循 “书面为主、口头为辅”的基本原则。面对特殊的投保人, 比如老、弱、病、残或文盲、半文盲等, 保险人要尽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例如面对盲人投保人, 保险人就应将全部条款一一宣读使其尽知, 或使用盲文使其知晓。

第二, 从说明范围来看, 应当在对提示、说明范围合理界定的基础上来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该义务。关于合同内容中对于已经知悉的内容, 保险人可以简单说明[4]。对于费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等直接关乎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最基本考虑因素, 保险人都应当作为重点事项予以特殊说明。现实生活中, 投保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自己所得到的损失赔付, 免责条款是影响投保人投保的最重要事项。因此, 笔者认为, 赔付条款与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保险人对其都应负有特殊说明的义务。

第三, 从说明程度上看, 应以足以使“理性外行人”[5]理解和知悉的“充分合理”的方式为履行标准[6]。一般来看,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人应当使用比较醒目的、区别于其它字体的形式标识, 如黑体、加粗字体、加下划线等能够引起投保人足够注意的提示。在司法实践中, 以黑体或加粗等字体标识多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证据使用。对于何种程度可以视为“明确”, 我认可 “理性外行人”标准。即除保险专家外, 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这就要求保险人提示、说明语言要文句简易, 通俗易懂。

总之, 保险能最大限度地分散社会风险, 为《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定选择一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对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奚晓明.“明确说明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选自《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

②贾林青.《保险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7月第3版。

③樊启荣.“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契约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到一切, 就造成了契约的不完全性”,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

④覃有土, 樊启荣.“对于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或者应 (下转第182页) 当知悉的内容, 保险人则无须进行说明”, 《保险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

⑤覃有土.《保险法概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3.保险合同说明 篇三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方式;标准;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此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人不仅应“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还必须就该条款之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保险人“说明”的范围以及“明确”的程度法律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频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作出界定。

一、关于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不同意见

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法律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与保险法接近。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上述解释虽然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层次,但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直接决定着其举证证明的难易程度。

(一)口头方式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保险营销人员以口头的方式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这可能是最为简便的说明方式。但是口头方式有它天然的缺陷:其一,口头说明的过程一般不可能留下事后足以印证的痕迹,一旦发生纠纷,除非投保人承认,否则保险人无法证明己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二,由于目前保险营销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整体偏低,他们自身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尚不能达到完全规范的程度, 遑论对被保险人解释。其三,每个合同都进行全面的口头解释,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口头方式,但实际上这种方式完全缺乏可操作性,难免空头规定之嫌。

(二)书面方式的关键在于如何摆脱格式条款的桎梏

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摆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学界对这种做法观点不一,有学着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然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4]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营销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三、“明确”的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何以为“明确”,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5]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6]即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四、“说明”的程度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要求“说明”的具体程度,依然存在两种不同标准: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仅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作者单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1997年7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2000年1月24日.

[3]许绿叶.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J].人民司法.2010(23):50.

[4]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J].当代法学.2010(2):96.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29.

[6]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保险研究.2009(7):18.

4.保险合同说明 篇四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各位佳宾、可爱的小朋友们大家好!

踏着春的韵律,迎着夏的微风,为了托起明天的太阳,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更赢在全程。为了孩子美好的未来,为了使更多的朋友了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了解最新的金融、保险资讯,为了给广大客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了感谢客户对我们的支持与关注。在“六一”儿童节到来之际,我们大家走到一起来,共同参加我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举办的鸿运少儿保险说明会。在这里向光临说明会现场的各位表示热烈的欢迎并致以诚挚的问候。在今天的说明会中您不仅可以听到我们为您精心安排的儿童教育专家的指导和精彩的寿险专业知识,同时您还可以参与我们为您特别准备的幸运抽奖,有奖问答、家庭游戏等活动。相信积极的参与一定会给您和您的家人带来好运,让您福禄双至,满载而归!(主持人感言)

2、晨操(爱让世界更美)

各位尊贵的佳宾,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儿童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和一个家庭的希望。也是我们的事业乃至生命的延续,每个孩子都是上帝送来的天使。他们降临时,是完美无暇的,所有为人父母者,及各行业都应该对孩子倾注所有的爱与关怀。孩子是爱的主题,因为只有爱才会让世界更美。下面,就让我们寿险营销员以另一种爱的方式,一支晨操爱让世界更美来拉开说明会的序幕。(来自fwsir.com)并再次对各位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感谢和热烈的欢迎!

3、介绍来宾

一支晨操爱让世界更美把我们带进了爱的海洋,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爱心大使,下面请允许我为大家介绍莅临说明会现场的各位爱心大使,当然也是我们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的各位领导,他们是:

4、经理致辞

再次对这些爱心大使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那么接下来请出爱心大使,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先生致欢迎词。

5、观看专题片保险金手指

感谢***总经热情洋溢的欢迎词。各位尊贵的佳宾,我们大多都知道保险是父母做儿女的准备,儿女幼小时做长大的准备,父母预备儿女这是真慈爱的保险意义。接下来就请看一部专题片保险金手指,让我们一同去体会保险真情,感受保险真谛。

6、上半场抽奖(3名)奖品书包

为了回报各位对我们公司的支持与厚爱,在这次说明会中我们共安排两次幸运抽奖,每次抽取三名幸运之星,现在就进行第一次的幸运抽奖,不知哪三位朋友会博得头彩,成为幸运之星。接下来掌声请出***总经理为我们抽奖。三名幸运之星已熠熠生辉的出现在我们面前,让我们用掌声向他们表示祝贺,同时也恭祝各位星光坦途,一生好运。

7、儿童健康成材知识问答(视力表三张)

(1)当您的孩子不听话时,您是如何处理的?

(2)您认为孩子每月的零花钱应该有多少?

(3)从孩子出生到上小学——大学您认为需要花费多少教育金?

各位尊贵的佳宾,孩子是您的希望,孩子是您生命的阳光,孩子是您心里最美丽的风景。可在我们生长的环境里,并非都是阳光普照枝繁叶茂。孩子们到底应该怎样教育?您不妨听一听专家指导。不过,您首先要谈一谈您的观点。我们现场准备了三个问题,请您回答。您知道答案的话请举手示意。只要您参与就一定有奖励。请看大屏幕

感谢***专家的点评指导。相信家长们听完了之后,对孩子如何健康成材的方式方法会有一个更深的认识。

8、游戏(心有灵犀)三组奖品三个毛毛熊

俗话说的好“心有灵犀一点通”信不信由您。我们现在就做一个游戏来看看。游戏不仅开心好玩,同时也增进家庭之间的感情交流,还有奖品等着您拿。

游戏规则:(1)不允许说出屏幕上显示出的字或词。

(2)允许用肢体语言、表情、声音或其它词汇表述。

(3)限时一分钟。

9、好了,开心的一刻过去了,您相信“心有灵犀”了吧!不过,真正精彩的环节就要开始了,为了使我们的生活更美满有序,为了丰富我们的理财思路,增添新的理财渠道,为了我们的小太阳有充足的教育金、健康金、婚嫁金。请您准备好,我们将带领您一同走进儿童寿险世界,走进专门为您最可爱的孩子量身制定、精心打造的寿险专场。让您去“品尝”精品大餐。为此,我们特别请来了河南省分公司的讲师王予鲁女士,给你的孩子或家庭带来一些与众不同的全新理念,掌声请出王予鲁讲师做精彩讲授。

5.关于养老保险的说明 篇五

1.深圳参保缴费:现阶段每月个人交106元,单位交132月,共238元存入个人账户(社保卡),累计缴纳15年*12月=180月。养老保险是可以累计的,比如因工作调动有几个月没交,没有关系,在60岁之前只要交够180个月就可以了。没达到180个月,到60岁可以一次性买断的。

2.缴纳比例及退休金待遇:15年:比如你在深圳交了10年,在老家交了5年,那么你60岁后拿到的退休金是深圳的最低工资;如你在老家交了10年,在深圳交了5年,那么你60岁后拿到的退休金是老家最低的工资(含一部分是深圳底薪标准),还是差了狠多钱滴!

3.现在老家要让我们年轻人买保险,为了让我们的父母到60岁有钱拿,如果不交就没钱拿,已在森源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同事,持本人身份证到松岗社保站窗口打印社保缴费清单,凭社保清单,你就不用在老家交钱了,父母照样有养老金拿。以后大家的户籍地在哪里,退休后社保关系就转到户籍地农村新型合作保险,就有那里给我们发退休金。

4.现阶段如果永远不在深圳参加工作了,可以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镇级社保站办理退保手续,打印社保清单;但是过几个月你又回深圳参加工作了,这时你就参加不了社保了,因为退保时社保站给你销户了,要恢复社保的话,须把退保清单交到社保站,办理恢复参保手续,这个还要等好几个月时间才能恢复;如果到深圳外参加工作,持深圳退保证明到新就业地社保站办理转入手续,你的社保年限就连接上了。就建议:不要轻易退保!退保清单一定不能丢失,以后我们转保、拿退休金就靠他了。

5.社保关系马上全国联网,可能你的身份证号码就是你的社保卡号,输入身份证号码你的养老、工伤、医疗等全部在里面,清清楚楚。可能以后就不要再退保、转保了,一卡走全国!

6.如果你已在森源参加了养老保险现在要停交的话,公司只有把你的医疗、工伤等所有保险全部停交,等于你退出了森源的社保系统,这时你不管出什么事故全部自己负责!后续公司逐步要把所有在职员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不详之处,请谅解。

6.新型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研究 篇六

一、保险合同负债计量模式

ED的核心内容是保险合同的计量, 其复杂性成为保险合同会计中的一个难点。为了使保险公司提供更相关可靠的信息, 消除资产负债不配比现象, 增加财务报告的可比性, ED建立了以原则为导向的保险合同会计处理方法, 建议所有保险合同的准备金计量采用构建模块法。这种方法将计量保险合同的金额归于三个模块, 分别是:未来现金流量、货币时间价值、风险调整和剩余边际。

(一) 未来现金流量

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包括:主要由保费收入引起的现金流入;主要由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支出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及内嵌衍生工具产生的现金流引起的现金流出。对于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还需考虑, 未来给付的红利。

ED强调采用明确的当前、无偏估计, 即保险人站在自身角度, 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利用的所有信息更新 (包括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相关的信息) , 基于未来可能的现金流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 (即期望值) 来估计未来现金流, 估计结果应尽可能与可观察到的市场数据相一致。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 保险人都应当重新估计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出减去未来现金流入的预期现值, 如有变化, 变动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此外, 对于保单取得成本, ED规定, 增量保单取得成本包含于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出现值, 非增量保单取得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 货币时间价值

由于大多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涉及较长的期间, 因此, 保险人必须考虑货币时间价值, 采用当前的市场折现率 (反映负债现金流的货币时间价值) 对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货币时间价值调整。ED要求采用的折现率不得锁定, 应当与金融工具的可观察当前市场价格一致, 这里所说的金融工具需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现金流量特征 (如计价货币、时间、流动性等方面) 。如果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依赖于特定资产的业绩, 那么折现率需要反映这一情况。

IASB目前倾向性的意见是: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合同 (比如传统险、非寿险) , 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折现率, 该折现率可采用无风险利率加低流动性溢价调整进行估计, 溢价需考虑流动性风险、税收效应及信用风险等。而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 (比如分红险) , 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折现率。该折现率需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当前及未来账户的资产组合、资产当前和预期投资收益情况、账户的投资管理、投资策略和再投资策略、当前市场利率、投资费用等。

(三) 反映不确定性和未来利润的边际

1. 风险调整。

由于未来现金流存在不确定性, ED通过风险调整来补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 即根据未来现金流时间和金额的不确定性进行调整。风险调整的计量金额, 应当等于保险人为了不承担风险所愿意合理支付的最大金额, 这里的风险是指最终履约现金流超过预期现金流的情形。关于计量风险调整的具体方法, ED为避免多种方法所带来的实务多样化、降低计量相关性等问题, 只允许保险人采用置信区间法、尾部条件期望法和资本成本法。笔者根据研究的需要, 按保险对象将保险合同分类为非寿险和寿险合同, 就我国相关意向性指导标准分别进行阐述。具体见下表。

(1) 非寿险合同。风险调整=合理估计负债×边际率。其中,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合理估计负债=未来现金净流出的现值;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合理估计负债应确定一个基数, 对负债期限大于1年的计量单元进行折现;边际率可采用我国行业指导置信水平:未到期3%、未决2.5%。

(2) 寿险合同。出于我国现实情况的考虑, 目前建议使用情景对比法进行计量:风险调整=不利情景下的未来现金流现值-合理估计负债。这里的不利情景的确定应基于对保险负债未来现金流的不确定性的分析 (目前尚未出台指导性标准) , 通常考虑的因素有:死亡率的变动 (定期寿险应考虑死亡率增加, 年金险通常应考虑死亡率减少) 、退保率的变动 (根据产品特征确定退保率的变动方向) 、费用增加的情景、非分红险应采用和合理估计负债相同的折现率、分红险需考虑预期投资收益的变动。值得注意的是, 在每个会计报告日, 保险人都要全部予以重新计量风险调整, 其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

2. 剩余边际。

剩余边际只有当初始确认保险合同负债存在首日利得时才存在, 是为避免确认首日利得而存在的边际。

(1) 在首日计量时, 会出现两种情形:

情形一:当可观察的保险合同负债的市场价值> (未来合理估计负债+风险调整) 时, 产生首日利得。根据ED的规定, 为防止在保险合同负债初始计量日产生首日利得, 保险人应当将其确认为剩余边际, 作为保险合同负债的一部分, 不计入当期损益, 即剩余边际=首日利得。此时, 剩余边际需要在后续保单年度进行摊销。

情形二:当可观察的保险合同负债的市场价值< (未来合理估计负债+风险调整) 时, 产生首日损失, 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此时剩余边际=0, 不需要在后续保单年度进行摊销。

其中, 可观察的保险合同负债的市场价值=保费收入-市场一致的获取成本, 合理估计负债是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的现值。

(2) 后续计量时, ED要求保险人对剩余边际按期计提利息, 并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 基于时间基础 (或预期赔付的时间) , 按某项利润驱动因素予以释放或摊销, 释放部分确认为利润, 计入当期损益。如何选取利润驱动因素, 各国间差异较大。IASB与FASB也尚未对剩余边际的释放模式达成一致意见。

我国《保险合同相关会计规定》没有对利润驱动因素的选择明确规定, 仅指出保险公司对首日确定的剩余边际进行后续计量时, 在分析保险合同的利润释放模式的基础上, 选择合理的利润驱动因素 (应当与公司承担风险和提供服务的模式相匹配) 来摊销, 包括风险调整、预期未来赔付的现值 (寿险) 、预期未来保费收入的现值、预期未来有效保单红利成本的现值 (分红险) 、账户价值 (万能险和投连险) 、保单剩余的时间 (即直线法) 、两个或多个利润驱动因素的组合。如果存在利润驱动因素不递减的情况, 需要考虑利润驱动因素的选取是否合理。

(3) 评估假设变更后的后续计量。从表中可以看出, 确定未来现金流的无偏加权估计值涉及到多个变量假设 (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利用的更新信息确定) , 假设一旦变更会影响到剩余边际的后续计量。IASB和FASB在2010年2月的联合会议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 暂时投票支持下述做法:在首日计量时确定每期边际摊销额和利润驱动因素的比例K (摊销比例) , 这一比例不随假设的变化而调整。后续计量时, 评估时点未摊销的边际=K×根据调整后假设计算的利润驱动因素的现值。该做法的优点是将所有评估假设引起的合理估计负债的变化计入当期损益, 能立即体现在利润表上, 提供给使用者有用的信息。

(四) 针对短期合同的简化处理

ED要求保险期间小于或接近于1年, 且不包含重大影响现金流量变动性的嵌入期权或其他衍生工具的保险合同, 应当按照简化方法 (快捷方法) 对其索赔前负债进行计量。此简化方法适用于所有提供短期保险且条款简单的合同。简化方法如下:在初始计量日, 索赔前负债金额=初始确认日已经收到的保费 (首期保费) +未来将收取保费的预期现值-增量保单取得成本。在后续计量日, 采用直线法按时间基础进行摊销, 减少索赔前负债的账面价值 (即通过收益转出) ;如果预期赔付的时间不同于时间基础, 保险人应当以预期赔付的时间为基础降低索赔前负债的账面价值。对于索赔后阶段, 保险人应当使用三个构建模块进行计量, 同时将所有剩余边际转入收益。

(五) 保险合同负债的主要新增列报和披露

1. 汇总边际法。

这是ED提出的全新的综合收益表列报方式, 其遵循“模块法”计量模型的理念, 重在清晰地反映提供保险服务和承担风险而赚取的收益, 直观地反映利润的各项来源。在综合收益表上应当列示:承保边际变动、首日利得或损失、非增量保单取得成本、经验调整和估计变更当期影响额、保险合同负债的利息。

2. 充分披露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信息。

ED要求披露重大假设选取过程, 包括折现率及相关低流动性溢价的选取方法。

3. 简化方法的披露。

需要进行负债充足性测试并披露采用未赚保费的分析及采用相应收益模式的理由。

二、提高保险合同负债计量可靠性的建议

(一) 单独计量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

ED将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净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的模式, 即确认一项负债净额, 只能反映公司未来净现金流, 而不能反映公司未来可能支付的赔款和给付, 也不能反映未来可能的现金流入。此外, 收益列报采用的汇总边际模式, 无法反映保费收入、费用、赔款、退保金等重要信息。因此, 亟需制定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单独计量原则的列报方式, 使得会计信息使用者可以一目了然地掌握更详细的核心利润信息, 更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

(二) 加大研究力度, 完善计量准则

在对保险负债问题的研究中, 由于风险调整和剩余边际这些新概念的复杂性, 对风险调整和剩余边际进行明确计量将大幅度增加会计信息提供者的成本, 尤其在相关准则、操作指南没有细化之前, 计量结果很可能降低保险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从而违背了会计准则制定者的初衷。同时从会计实务操作角度考虑, 实务上难以区分风险调整和剩余边际, 且ED也未对其计量方法和后期转入利润的模式做出具体的规定, 操作难度较大。因此, 加强保险领域研究力度, 完善相关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的公认准则迫在眉睫。

(三) 提供更多的专业判断空间

模块法中涉及的变量, 只有权益价格和利率等少数变量可以通过观察直接从市场取得;而譬如疾病率、死亡率、未来理赔的频率和程度、退保率等大部分变量, 需要在综合各种可获得的信息后主观作出专业判断。同时, 利率与未来现金流量的测算、风险调整的明确计量、边际的校准等会计核算都离不开精算技术的参与。因而精算师和财务人员的客观独立性与职业道德备受考验。提高保险精算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 保证保险公司精算结果的准确性和损益不受任意操纵, 是一个重要课题。

摘要:保险负债因其复杂性和特殊性成为保险合同会计中的一个难题。本文基于IASB《征求意见稿——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主要分析构建模块法下的负债计量问题, 并给出了提高保险合同负债计量可靠性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负债计量,三要素,模块法

参考文献

[1] .薛艳.国际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演进研究[J].财会月刊, 2011, (5下) .

7.自助保险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篇七

关键词:自助式保险卡;说明义务;保险人

一、韩某等诉人寿保险公司的案情介绍

刘继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该卡系阳光人寿公司推出的自助式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保险期限1年。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又系营运货车车主。但业务员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就没有询问其职业,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公司汇报。几天后才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一年内刘继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韩龙梅等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以刘继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系拒保职业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绚丽阳光”是一种自助卡式保险,自助式保险卡业务即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营销员或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等传统的当面销售保险自助卡,由购买者按照自助卡的提示,在保险公司的网站或者拨打电话等方法,将自助卡所代表的特定的电子保单予以激活并最终生成。①

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自助保险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在自助保险卡激活过程中,激活页面会明确提示拒绝赔偿的职业范围,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而原告认为根据询问告知主义原则,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虽然在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就不能激活保险卡。但保险代理公司在代为激活保险卡前未询问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无法就其职业进行告知。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

1.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和履行主体

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投保事项达成合意到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使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保险人,但在实践过程中保险人只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要具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要通过具体的人员来履行。在传统的保险形式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第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本具备较强的专业性,若单以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就认定其已尽了说明义务,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②因此,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第二,保险代理人。依据民法原理,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保险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可以推断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该案例中,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在没有询问刘继职业的情况下,便以“农民”的身份为其激活了保险卡。在自助式保险卡这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中,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了解决本案的关键点所在。

2.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责任认定

本文认为现实中大多数卡式电子保单的营销过程,虽表面上具备了电子保单的形式和特征,实际操作中却未摆脱当面推销,一手交钱,一手交卡的传统保险营销模式,只不过纸质保单被网上激活的电子保单所代替。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必须直接向投保人询问,否则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在自助保险卡的购买过程中没有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一张可以自由转让的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而言,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此时,保险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具体的投保人作为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也无法要求未确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③

其次,在自助式保险卡中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保险方式,是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进行的。投保人在激活自助保险卡的过程中,需确认“已经充分理解和完全接受条款”才能完成激活程序。而在该案例中,根据业务员的陈述“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该保险公司的规定就使得自助保险卡名不副实,投保人无法参与到保险卡的激活过程中,也就无法得知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后,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保险卡时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关于保险代理人的代为激活行为,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因此,如果因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持卡人可基于委托合同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额外责任。④但本文认为这种主张在该案例中并不能成立,因为案例中投保人购卡后即应取得激活该卡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却规定保险卡的激活由内勤根据业务员的叙述进行,这就使得该保险合同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实质并无不同,投保人并没有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激活的授权行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因此,该案中业务员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四、结语

随着新型保险形式的不断出现,将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对于类似保险纠纷的处理,我们应当深刻了解新型险种与普通保险的区别,也应当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因为电子保单的普及程度还不够高,实践过程中有许多电子保单只是具备了电子保单的形式特征,具体销售方式、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等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同。只有这样才能符合解决好现实纠纷,公平地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贾林青.《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和激活自助卡式电子保单中的地位和义务》,《中国保险报》2012年7月。

②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③薄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④李霜.《陈某某诉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案评析》,湖南大学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上一篇:产品合格证管理制度下一篇:高二成功来自于勤奋议论文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