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2024-07-03

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4篇)

1.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篇一

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蒋国强向国秀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3253 更新时间:2011-03-01 11:15:47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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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推荐阅读:事实婚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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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

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这一年龄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个别人事业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遥,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黄,或一方徐娘半老,风韵犹存,而另一方事业无成,终日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的基础不牢,或是法制观念淡薄,无“结婚证”来约束其行为,难保其在外彩旗飘飘,或是红杏出墙,寻求新的“钱”途,形成诉讼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在这一段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

A、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界线,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是当时确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关键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时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当事人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其是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时”或“起诉时”是当时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两个关键词。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实质上又对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

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一)

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1)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对什么是事实婚姻及其处理等谈了一点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事实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或引起事实婚姻和同居当事人的警觉,作者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2.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篇二

任园园(1993—),男,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本科生,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农村低龄事实婚姻是指在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相互结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现象,在现有经济条件下这种情况的出现常无法避免,其在存续期间上比狭义的事实婚姻多了“满足法定婚龄前”这一阶段。因此需要通过从法律层面探究低龄事实婚姻广泛存在于农村的种种原因,以及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此带来的各方面不利后果,发现必须对农村低龄事实婚姻者这一特殊群体加以法律调整,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可以考虑通过对农村低龄事实婚姻专门立法、进一步落实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在广大地区的普及、降低法定婚龄等有效途径着手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使得农村低龄婚姻者的权益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关键词:市场经济条件;农村低龄事实婚姻;法律视角;相关权益保护

前言:通俗的讲,低龄事实婚姻是指年龄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选择结婚的情况。随着年限的推移,低龄事实婚姻也逐渐转变为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情况,相关问题在法律界和学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本文研究农村低龄事实婚姻,则主要结合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基本情况,同时参考学界对于事实婚姻等其他相关问题的研究,沿着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概况、农村低龄事实婚姻广泛存在的原因、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不利后果以及根据当前市场经济条件解决这一现状的措施等一系列问题展开探讨,具体详见下文。

一、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概况

自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三十余年的历史。然而,纵观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相对落后的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缓慢,由于种种原因,低龄事实婚姻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那么什么是低龄事实婚姻呢?事实婚姻是相对法律婚姻而言的,是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广泛存在的低龄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选择低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普遍选择先办理结婚仪式,待到法定结婚年龄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还有选择虚报年龄蒙混过关领到结婚证、代替结婚登记的、或者办理假结婚证的,有的日子过着过着就把这件事抛在脑后了,各种现象都有可能存在。

二、农村经济水平低下导致低龄事实婚姻广泛存在的原因

(一)男女比例失调的压力

在男女比例失调越来越严重的今天,造成很多地方的年轻男孩娶妻难。再加上由于农村经济情况长久未得到改善,适龄女孩到城市打工后多不愿再回到农村,转而嫁入城市,进一步加剧了严峻的“婚源”,老人生怕孩子打光棍,只要孩子一下学,早早的就帮孩子张罗婚事,生怕好姑娘都被人挑走了,自己孩子娶不到媳妇,打一辈子光棍。这一现象在穷困的边缘地区最明显,越来越多的光棍可以证明这一点。

(二)青年一代“被结婚”

很多农村孩子选择低龄事实婚姻并不是他们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用流行的词汇叫“被结婚”,且大多体现为两种:

其一,成家立业是传统父母的想法,认为只要孩子一结婚,生活压力就会逼迫着着他们成熟懂事,慢慢丢下贪玩的习性和孩子气的作风,扛起自己的责任。所以,家人想让自己孩子早点成家,了却孩子的终身大事,老人们也就省心了。甚至有的父母,不顾孩子的态度,一下学就把孩子的婚事办了。

其二,儿孙满堂是很多老人的心愿,看着同龄人都抱着孙子或外孙了,心里羡慕又着急,也赶紧催促自己的孩子早点结婚。有的年轻人即使想在更成熟稳重后再结婚,可是无奈父母的顽固与逼迫,实在抵挡不住耳提面命的催促,被迫选择低龄婚姻。

(三)落后的婚姻文化

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相对落后的老少边穷地区落后的婚姻文化根深蒂固,这是农村低龄事实婚姻广泛存在的最主要原因。首先,早婚早育在当地已经成为一個传统。如果你成了“大龄青年”还没有结婚,那么你可能会遭到嘲笑和各种猜测。其次,对农村人来说,结婚多数时候是传宗接代并产生劳动力的方式。父母辈总是有人丁兴旺的传统观念,轻度的包办婚姻自然避免不了。

三、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不利后果

(一)对选择龄事实婚姻者自身的不利后果

低龄事实婚姻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维系主要靠当事人的道德自律、社会伦理、舆论、双方共同生活体的内在“向心力”等非强制约束力。如果期间婚姻破裂,低龄事实婚姻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对于他们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至于虚报年龄、蒙混过关领到结婚证,办理假结婚证的,其婚姻自然是会被宣告无效,依然属于低龄事实婚姻的范畴。那一部分日子过着过着就把结婚登记忘记这件事忘记的低龄婚姻者,一旦婚姻出现破裂,同样只能以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二)对低龄事实婚姻者父母辈的不利后果

新生代父母多半不能自立生活,尚不具备抚养能力,转而成为“啃老一族”,增加父母的责任和负担。十七八岁就开始谈婚论嫁,孩子满月也就20岁左右,奶粉钱都负担不起,更多的还是靠父母。这样一来,他们的父母就要承担抚养两代人的重任。

(三)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不利后果

农村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存在低龄事实婚姻状况,和我国的计划生育、晚婚晚育的国策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人口素质的提高,也加快了人口增长速度。并且低龄事实婚姻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早婚早育、甚至近亲结婚的出现。

四、解决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对策

(一)就农村低龄事实婚姻专门立法

低龄事实婚姻作为不受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可以在《婚姻法》中以“事实婚姻”为名设定章程,另以“农村低龄事实婚姻”为名设定专节,集中规制农村低龄事实婚姻问题。首先对农村低龄事实婚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明确其构成要件。其次建立农村低龄事实婚姻准正制度和相应的农村低龄事实婚姻解除制度,对此带来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可以参照婚姻关系和狭义事实婚姻关系,进行详尽的规制。建立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既可以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又不至于使弱势群体承担极为不利的负担。

(二)加大对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根据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的职责。从当前农村婚姻登记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是不够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农民对结婚登记缺乏应有的认识,不结婚登记的比例较高。另一方面,农村低龄结婚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和法律规定不相一致。这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影响婚姻制度的贯彻,因此需要加大对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结语:低龄事实婚姻广泛存在于我国的农村地区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自然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切实维护广大低龄事实婚姻者以及与其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各个反方面的努力。在法律层面上,希望能够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使得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许莉.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研究[J].东方论坛,2007,(1):105.

[2]李燕华,李婷婷.我国农村婚姻行为模式和生育文化的变迁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3]《婚姻登记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孟卧杰,黎慈.农村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问题与有效改进[J].甘肃农业.2007.

3.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篇三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30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4.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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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投案自首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去了公安机关,供认了犯罪事实就可以了,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确定来投案自首是真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假冒的犯罪嫌疑人。为此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了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知识。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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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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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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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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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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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投案自首认定要结合这些情况和条件,对认定的投案自首也会从轻处罚。投案自首包括很多内容,如果得到投案自首罪犯减刑机会最好请个专业律师来打点,赢了网有许多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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