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

2024-06-18

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共9篇)

1.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 篇一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公布

2009-12-25 17:11:1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 篇二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将于下月实施,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200元罚款,下面是详细内容。

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于20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条例规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新条例在原条例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希望本协会会员单位自觉遵守《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在单位开展控烟宣传、建立控烟奖惩制度,真正成为无烟单位。

以下是条例全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3.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 篇三

各处、部: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在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上级行优质服务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2011年5月1日起,各网点营业区、柜员区、本部办公楼、会议室等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各单位在禁烟区设置禁烟标志,设立控烟管理员,网点营业区控烟管理员为值班大堂经理,柜员区控烟管理员为现场管理人(副主任),本部各部门控烟管理为部门负责人。

三、控烟管理员要负责当天禁烟区的控烟工作,对吸烟的客户和员工要进行劝阻,在营业区发现客户吸烟,每次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元,在柜员区发现客户吸烟,每次对吸烟员工处罚50元,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无,在本部大楼或会议室吸烟,每次对吸烟员工处罚50元,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元。

4.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南州卫生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组织州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州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车交通工具内,铁路、客运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在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5.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标语 篇五

20XX年11月24日,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此外,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也全面禁止吸烟。

1. 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2. 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3. 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4. 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5.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6. 吸烟有害健康

7. 让你的肺清亮一点。

8. 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9. 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10. 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11. 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12. 爱健康,全民禁烟大行动。

13. 熄灭香烟,点燃文明。

14. 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5. No smoking , No crying

16. 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7. 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18. 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19. 为健康,为家人,为自己,拒绝吸烟。

20. 为了您的爱人,您的孩子,请不要吸烟。

21. 拒绝香烟——给自己养成个好习惯,为别人留下个好环境。

22. 每天一枝,少活十年。

23. 珍惜生命,崇尚文明生活;热爱生命,养成良好习惯。

24. 不戒香烟,只戒烟油。

25. 珍惜生命,远离香烟。

26. 一时的快乐,永恒的伤痛。——请勿吸烟。

27. 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28. 请不要让你的自私点燃我的大楼。——请勿吸因。

29. 香烟——燃尽自我,贻害众生。

30. 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31. 也许,你的指尖夹着他人的生命。——请勿吸烟。

32. 人人参与控烟活动,共创健康无烟环境。

33. 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远离香烟,健康你我他。

34. 吸烟是继战争饥饿和瘟疫之后,对人类生存的最大威胁。

35. 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36. 不准吸烟,连环球牌也不例外。

37. 为了爱你和你爱的人,请不要吸烟。

38. 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39. 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40. 你的香烟,我的石油,注定我们不能相爱。——吸烟者禁入

41. 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42. 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43. 有时候相爱是一种无奈,有时候离开是另一种安排。为了爱你和你爱的人请不要吸烟。

44. 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45. 香烟是魔鬼的契约。

46. 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47. 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48. 想说爱你(吸烟)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那需要太大的勇气。

49. 都说吸烟的男人够潇洒,可知香烟的危害有多大?

50. 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51. 生命只有一次,怎能断送在香烟上?

52. 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53. 吸烟几时止?美景几时还?青春何能驻?生命何与共?只愿君能禁吸烟盼回“无烟好世界”!

54. 蜡烛---燃烧自己,照亮别人;香烟---燃尽自我,贻害众生。做蜡烛or吸烟?

55. 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吞云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56. 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57. 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58. 它(吸烟)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59. 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60. 还人类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61. 点燃香烟的一刹那,你也点燃了死亡的导火索。

62. 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6.公共场合禁止吸烟宣传提示语 篇六

2. 也许,你的指尖夹着他人的生命——请勿吸烟(医院禁烟)

3. 吸烟“有百害而无一利”,影响健康,缩短寿命。

4. 为了你和家人的健康,请不要吸烟。

5. 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6. 为了您和家人的健康,请不要吸烟。

7. Nosmoking,Nocrying

8. 如果你想吸烟,定时炸弹在身边!(加油站禁烟)

9. 吸烟,是打开地狱之门的一条钥匙。

10. 明智的人,学会用金钱买健康,而不是用金钱买死亡。

11. 在这里,香火不再延续。

12. 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13. 烟火的火光,怎及你生命的绚烂。

14. 一时的快乐,永恒的伤痛——请勿吸烟。

15. 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16. 吸烟几时止?美景几时还?青春何能驻?生命何与共?只愿君能禁吸烟,盼回“无烟好世界”!

17. 点燃你的烟,污染了空气,害了人性命,良心在哪里!

18. 吸烟危害多,青年紧又慎,慢性毒药,一染不戒。

19. 为了你和周围人的健康着想,营造一个无烟的环境,请戒掉吸烟的恶习。

7.上海市公共吸烟管理 篇七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发展规划和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

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计划。

第十一条(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处罚程序)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8.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倡议书 篇八

在此,我们发出如下倡议: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禁烟活动,做到单位有禁烟制度,禁烟场所有明显禁烟标志,无烟灰缸等吸烟用具,努力营造无烟环境。

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实际行动禁烟,从自身做起,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吸烟,禁止会场吸烟,争做创造无烟环境的模范。

三、广大干部职工、教师、医务工作者要成为禁烟的义务宣传员和志愿者,积极宣传吸烟的危害,主动、耐心地劝阻吸烟者,推动文明风尚的形成。

四、广大市民群众要强化禁烟意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道德,做到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吸烟。

五、广大市民群众要对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及时进行友好的提醒和劝阻,并劝告吸烟者尊重他人免于被动吸烟的权利,尤其是要劝告在青少年、儿童面前不吸烟。

六、广大市民群众在日常社交中,要鼓励吸烟者早日戒烟或少抽烟。

9.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篇九

【发布日期】1996-12-28 【生效日期】199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28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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