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共9篇)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一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基本划分及承担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在交强险限额内,不用区分双方责任大小,都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如果损失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
2、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3、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2、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3、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4、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5、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6、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7、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面的规定赔偿。
2.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二
1、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 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 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 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 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 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 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一:雇佣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时, 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 那么, 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 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 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后, 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 并承担实体责任, 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三:借用关系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 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 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 (如喝酒、身体不适等) , 那么, 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 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四:身份证出借购车
在这里, 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 笔者以为, 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 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 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 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 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 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 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 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 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 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 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 从另一个角度说, 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 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
通常以为, 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 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 如果不服, 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 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 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 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 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 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 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三
王某与李某是朋友,2006年5月18日,王某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出去办事,在途中与骑自行车的吴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吴某以王某、李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5307元。
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认为,虽然摩托车是其所有,但是车借给了王某,并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法院为何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分析: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是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者并不一定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单位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还要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判令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对于车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判令根据车主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有的则判令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判令不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判决判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车辆出借的情况下,车主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当由借用者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应让车主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即在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没有行车证:车辆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没有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借用人在借用车辆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车辆(比如借用人借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也以出借人(车主)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都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
同时,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吴某受伤的结果是由于李某出借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和王某无证超速驾驶相结合造成的,所以法院判令车主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李某和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看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客观牵连,即数个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王某驾车将吴某撞倒,是吴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李某将无牌照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吴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二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李某和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按照各自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其过失程度亦不相同,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吴某受伤,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李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吴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李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随着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四
年10月2日,顾某驾驶借来的小轿车由广州开往花都市,在途经时,在一红绿灯处,突遇王某驾驶无路,顾某急忙踩刹车,但第一脚没踩到刹车,第二脚才踩到刹车,但车已碰撞了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定当时交通指示灯的状态,肇事司机及同乘人员证词讲当时处绿灯状态看见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最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责任
情况:51岁,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的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居委会证明,无暂住证,有单同和工资缴税单。
属找到本人咨询,本律师认为:
动车司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者符合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
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47.8万元。
害者家属委托了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为代理律师。
授权委托,依法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共计47.8万元。
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本律师的以下意见:
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持律师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持律师提出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录像,即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应合本案,应承担10%责任。
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机动车及车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万元。
5.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五
一、原告家庭居民户口簿、原告身份证。
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明原告今年54岁,证明马鸿霞系原告之妻子,姜涛系原告之子。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发生的原因,双方在事故的发生中的作用。
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资料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豫G02784属于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证明该车自2001年10月24日至事故发生未进行年检,未经过车辆上道路行驶即属于违法。
四、(一)住院证、出院证6份。
(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05年4月21日住院证一份。
(2)市二院05年5月20日出院证一份。
(3)市二院05年7月21日住院证一份。
(4)市二院05年8月13日出院证一份。
(5)市中心医院05年10月17日住院证一份。
(6)市中心医院05年11月10日出院证一份。
证明原告2005年4月21日—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住市二院治疗。
2005年7月21日—8月13日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头颅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二院手术治疗。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11月10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
(二)诊断证明7份
(1)05年5月18日市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
1、蛛网膜下腔出血;
2、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一次入市二院治疗。
证明住院期间医生医嘱要求陪护两人,出院后需(1—2人)专人陪护。
(2)05年7月21日市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于7月21日来该院复查,头颅CT显示左侧硬膜下血肿。
证明在该院门诊实施了做足内内固定取出手术。
(3)05年7月21日市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因车祸致原告头外伤引起的慢性硬膜下积夜,需手术治疗,证明该日进行了CT检查。
(4)05年8月13日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在二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
(5)05年10月10日新乡市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二院作慢性硬摸下血肿行钻孔穿刺引流术后三个月来二院复查。
(6)05年10月10日二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引起4月26日在二院行左股骨颈、粗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6个月后,引起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7)05年11月11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在院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引起左股骨头无菌坏死,在该院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
证明出院后需要陪护2人。
(三)原告三次住院病历
(1)05年4月21日—5月20日在二院第一次住院病历,病案号:307
5(2)05年7月21日—8月13日在二院脑外科住院病历,病案号:200505440
(3)05年10月17日—11月10日在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0837。
证明原告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三次住院,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发生费用的客观性。
(四)法医门诊病历两份
(1)二院法医门诊一份
证明原告在二院门诊进行诊疗的事实
(2)新乡市法医门诊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在新乡市法医门诊诊疗情况,证明相应检查发生的证据。
(五)二院CT检查报告单2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共5份检查报告单。
证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原告头颅硬膜下积液,及术后检查情况,以及引起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以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的情况。目前原告存在左侧股骨中上段骨质硬化,造成原告左腿功能丧失。06年2月9日CT显示,原告头部存在梗塞病症。
(六)(1)05年5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法医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二院诊断情况。
(2)05年8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法医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慢性硬膜下血肿需要手术治疗。
(3)05年1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检查显示股骨颈骨折不愈合,需要住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4)05年10月14日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大队长郝国庆同意原告转院批准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同意原告转院治疗。
五、原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
医疗费用详表:
(一)、第一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05年4月21日—5月20日,计30天,(1)、2005年5月20日二院住院费票据一张:21981.77元;
(2)、2005年4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00元;
(3)、05年4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35元;
(4)、05年5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0.00元;
(二)、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
(5)、05年5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中成药)一张:230元;
(6)、05年6月10日门诊收费(中成药)票据一张:215元;
(7)、05年6月28日门诊收费(中成药)票据一张:215元;
(三)、7月21日复查费用:
(8)、05年7月21日二院门诊(CT、放射)收费:290元;
(9)、05年7月21日二院门诊(西药、手术费):340.9元;
(10)、05年7月21日二院门诊收费(放射):70元;
(11)、05年7月21日二院门诊收费(西药、中成药):144.54元;
(四)、第二次在二院住院:05年7月21日—8月13日,24天
(12)、2005年8月13日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2499.12元;
(13)、05年8月5日二院门诊收费(检查费)票据一张:50元;
(五)、05年10月10日在二院复查:
(14)、05年10月10日门诊收费(CT、放射费)票据一张:360元;
(15)、05年10月10日门诊收费(中成药费)票据一张:123.84元;
(六)、第三次住院治疗,在新乡市中心医院05年10月17日---11月10日,计25天;
(16)、05年11月1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4506.3元。
(17)、05年11月1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0元;
(七)、术后六周复查:
(18)、05年11月21日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放射费)票据一张:34元;
(19)、05年11月21日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放射费)票据一张:30元;
(八)、术后三个月复查:
(20)、05年2月9日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CT、放射费)票据一张:250元;
(21)、05年2月10日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成药)票据一张:112.8元;
以上共计:81544.62元
三次住院费清单
(1)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清单
(2)第二次住院费清单
(3)在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
六、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系新乡市汽车厂职工,月工职1105元,自2005年4月21日至06年3月份的工资单位扣发。
七、(1)原告之子的护理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儿子姜mou 为新乡市mou 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月工资156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姜一直护理其父亲,单位扣发其三个月工资4707元。
(2)河南省公安厅下发的《200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通知及附件 证明200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9323元,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之妻马鸿霞的护理费,从事事故发生到原告定残前一日。
(3)新乡市mou 厂误工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之弟姜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单位扣发相应的工资。
八、2006年3月2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
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九、原告单位证明一份
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劳动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已不能从事原来工作,单位不在给予安置其他工作,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丧失工作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为20年残疾赔偿金的30%。
十、河南省统计局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部分资料
证明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以次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一、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出院及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十二、(1)2005年1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损伤鉴定费(或称法医诊断费)收费票据一张:80元;
(2)2006年3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伤残鉴定收费票据一张:160元,(3)3月10复印费票据一张:20元;
向法庭提供: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定被告韦某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DR影像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进送到木格卫生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所花费用;
4、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及费用;
5、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医院取内固定情况及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桂R1**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实原告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
6.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六
案例1
酒店代驾 按消费合同处理
某大酒店为招揽顾客消费,招聘了多名司机,专门为喝酒后的顾客免费提供代驾服务。今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张先生和几个同事在该酒店用餐。因为开了车,张先生原本不打算喝酒,但是酒店方面告诉他,可以为客人提供免费代驾服务,于是他便放心大胆地喝酒了。回家的过程中,酒店的代驾司机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李某撞伤致残。事后,张先生和酒店就李某的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张先生认为应由酒店买
单,而酒店则以提供的系免费服务为由拒绝赔偿。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解析本案:
酒店为客人提供酒后免费代驾服务,其实是餐饮消费服务的延伸服务,是消费者与酒店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酒店虽然提供的是免费服务,但代驾费用其实早已算进食品价格之中,并不是真正的免费。鉴于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表明酒店没有尽到自己将消费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果事故车 辆没有保险或保额不足,就应当由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无偿代驾 按帮工关系处理 老李所在的公司年终聚餐,席间他喝了很多酒。回家时,同事王女士提出代老李开车,老李欣然同意。谁知在途中与一辆大巴车相撞,致大巴车司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巴车司机闯红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女士未谨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大巴车司机将老李及其同事王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等计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女士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解析本案
无偿代驾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代驾者和车主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代驾者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其有无重大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王女士未谨慎驾驶的行为仅能认定为 一般过失,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例3
雇人代驾 按雇佣关系处理
今年元旦,肖先生参加了一个好友的结婚喜宴。回家时已微醉,他便雇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将自己的车开回家。途中,出租车司机为赶时间闯了红灯,将一名横过马路的行人撞倒致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死者的家属将肖先生和出租车司机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出租车司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余万元,肖先生负连带责任。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点评本案:
车主临时找人代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出租车司机作为雇员为赶时间闯红灯,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雇主 肖先生仅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可向出租车司机追偿,出租车司机为最终买单者。
案例4 代驾公司 按委托合同处理
去年6月的一天,私企老板刘先生请全体员工吃饭,席间喝了很多酒。回家时因醉酒无力驾车,经电话联系后,某代驾公司派司机魏某为刘先生代驾,双方约定:连人带车送达目的地,代驾费90元。没想到魏某将车开出不到5分钟,便因操作不当将车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墩上,车子却受损严重。后刘先生将车送到修理厂修理,花费5000余元。在向代驾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后,刘先生一纸诉状将代驾公司告上了法庭。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点评本案:
7.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七
关键词:石油企业,甲方,承包商,事故责任,划分
首先, 对直接承包商和间接承包商解释如下:
直接承包商:根据合同, 由承包商提供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方案和工具设备, 其作业过程受业主的监督指导和HSE体系管理。
间接承包商:承包商在执行合同的全部作业时, 执行自己的HSE管理体系, 自己提供所需的指导和监督, 确认自己的HSE管理体系满足要求。承包商不仅要对完成的结果负责, 而且要独立承担完成工作中遭受的意外风险。
本文一方面依据场地、设备、人员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详见第1、2、3点。另一方面依据过错原则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详见第4点。
1 场地 (甲方) +设备 (甲方) +作业人员 (乙方) :甲方事故责任
承包商人员到甲方的场地, 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甲方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时, 请采用直接承包商的合同形式。当承包商发生事故时, 不论承包商是否违规作业, 事故责任都记为甲方责任, 事故性质记为直接承包商。举例说明如下:
2009年3月9日, 在某磷矿地下矿山生产过程中, 掘进工作面发生巷道顶板冒顶事故, 造成2名承包商受伤, 其中1人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1月29日, 在某平台上, 完井承包商使用模块钻机进行完井作业。由工作船上吊装3捆射孔枪至平台, 临时堆在猫道上。当放第三捆射孔枪时, 猫道倒塌, 造成3名承包商坠落至下层甲板, 造成1人重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6月8日, 在生产平台上, 承包商人员在对热介质炉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炸, 将两名承包商人员炸成重伤。
2010年10月1日, 在某陆上终端, 承包商人员在更换阀门锈蚀的螺栓时, 阀杆弹出, 击中一名承包商人员面部, 造成死亡。
2011年3月31日, 在某平台上, 承包商人员对注聚螺旋下料器进行维修安装作业, 维修过程因现场管理不严格, 承包商因违规作业造成一名承包商人员左上肢被卷入泵中, 造成其重伤。
2011年5月19日, 在某陆地生产厂房, 组织承包商更换厂房屋顶的铺瓦时, 一名承包商踩在彩钢瓦上, 因彩钢瓦锈蚀严重, 瓦被踩破, 该名承包商坠落到地面, 死亡。
2011年7月5日, 某管道涂敷公司在进行生产作业。承包商质检人员违规在出管台架处查看钢管涂敷质量时, 后方来管将质检人员头部挤压, 造成死亡。
2011年10月26日, 某公司对租赁的加油站进行施工改造时, 一名承包商因违章作业从高处坠落, 死亡。
化学公司施工人员重伤事故。
2008年9月23日, 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化工新建仓库厂房内使用移动脚手架安装电线管道, 两名作业人员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 与地面钢筋碰撞造成脚手架倒塌, 脚手架上两名人员摔落下, 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2 场地 (甲方) +设备 (乙方) +人员 (乙方) :乙方事故责任
基于甲方选择合格承包商的基础上, 承包商人员使用自己的设备在甲方的场地作业。承包商要保证提供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的能力, 提供的工具、材料和作业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甲方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时, 请采用总包的合同形式, 合同中要明确承包商对作业的管理责任。当承包商发生事故时, 事故责任记为承包商责任, 事故性质记为间接承包商。事故案例如下:
某公司长期租用承包商的吊车在其场地内进行吊装作业, 承包商为该吊车配备了专职吊车司机和维修人员。该公司为吊车设置了专用停放和维修工棚。2012年1月22日, 承包商吊车维修人员在专用工棚内给吊车轮胎充气时, 轮胎发生爆炸, 造成承包商维修人员死亡。
2012年3月8日, 某公司将磷矿建造过程整体委托给有资质的承包商施工队伍, 承包商在进行施工过程中, 一名承包商施工人员因违章作业, 造成其死亡。
2011年11月23日, 某石化企业处于建造阶段, 在建造场地外承包商准备用自带的设备为钢管喷沙除锈, 承包商在组装设备时, 设备发生倾覆, 将一名承包商人员砸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
3 设备 (乙方) +人员 (乙方) :乙方事故责任
承包商为甲方提供某种服务, 如运输行业和制造行业。甲方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时, 请采用总包的合同形式, 合同中要明确承包商对作业的管理责任。当发生事故时, 事故责任记为承包商责任, 事故性质记为间接承运商 (供应商) , 甲方有义务参与应急救援过程。事故案例如下:
2012年2月27日, 某公司通过租车公司租用一辆小轿车 (包括司机) 作为公务用车, 在一次执行公务过程中, 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造成骑摩托车人死亡。
2011年1月22日, 某危化品销售企业委托有危化品运输资质的公司运送30吨危化品货物, 运输途中, 运输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部分危化品发生泄漏。
2010年8月21日, 某平台租用的三用工作船在带缆作业时, 缆绳突然从工作船导向轮内跳出, 击到一名水手胸部, 在倒地的过程中, 头部正好磕到舷墙旁边的一根角钢上, 造成头盖骨开放性骨折, 经抢救无效死亡。
2 0 1 2年4月1 7日, 在某油田作业区海域, 租用的三用工作船驶向平台时, 在距离平台约10海里的地方与一艘渔船相撞, 造成渔船沉没, 造成渔船上2人失踪。
2012年1月29日, 某海上油田FPSO准备外输作业, 租用的工作船送海事、引航人员上外输油轮时, 与油轮发生碰撞, 造成油轮左舷水线以上6.8米处渣油舱出现25cm*20cm的裂口, 造成13方燃料油泄漏。
滨海512船事故。
补充一起船厂事故。
2011年9月20日, 某船厂内一浮码头在进行维修作业时发生爆炸, 事故造成3人死亡, 6人受伤。浮码头长50米左右, 宽约10米, 高2米左右, 中部被炸开。一些机器零件、塑料壶、电线、仪表等散落浮码头周边, 扭曲变形。
4 依据过错原则,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有些事故责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要依据过错原则, 即:事故中所占的过错多少就要承担多少事故责任, 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例说明如下:
某钻井平台在船厂进行坞修, 平台雇佣承包商对损坏的桩靴进行维修。2011年7月16日, 一名承包商在冲洗2号桩桩靴内淤泥时, 被桩靴内的淤泥砸中, 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责任划分:通常坞修作业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 即:船厂要对各项作业负责。但本次桩靴的维修作业是甲方与承包商直接签订的合同, 在承包商作业时, 甲方和船厂都应对其作业进行安全监督。甲方、船厂、承包商都没有认识到落泥会造成人员窒息死亡, 都承担一定的过错, 因此三方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
2011年10月14日, 某海上油田雇佣某海上施工单位为其更换海底管线, 双方一起制定了施工方案, 但施工船舶未经海事局审批就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船起锚时按作业程序将锚收到工作艇上, 然后收揽。收揽过程, 锚缆挂住连接海底管线的法兰, 将平台已有的一条海底管道拉断, 造成溢油。
事故责任划分:作业前, 油田作业区对施工船舶的资质审查不严格, 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施工船舶是收锚缆时, 作业人员没有注意观察锚缆的受力角度, 在锚缆受力角度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停止收缆,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某油田作业公司租用某钻井公司的钻井平台为其生产平台打调整井。钻井平台拖航前, 双方组织召开了钻井平台拖航会议, 拖航具体实施过程由钻井公司负责。2011年3月22日, 在钻井平台就为后, 因现场指挥失误, 钻井平台起锚时将生产平台的海底电缆挂断。
事故责任划分:油田作业公司与钻井公司的服务合同属于整包的形式, 在作业前组织了拖航协调会, 在此过程没有过错, 不承担事故责任。钻井公司具体实施拖航作业, 钻井公司人员因现场指挥失误, 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 钻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参考文献
[1]曾富.石油化工企业承包商的安全管理[J].湖南安全与防灾, 2003, 09
[2]郭宏, 李青.浅谈石化建筑安装企业的安全管理[J].甘肃科技, 2010, 17
8.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篇八
关键词:学生;损害;学校;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0-00058-01
在伤害事故出现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维护其孩子合法权益的责任,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会出现对立的状态。学校在学生的损害赔偿中处于及其尴尬的地位。未成年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完全状态,这无形之中就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不言而喻,学校责任加重的同时,对于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会落在教师的肩上。但是国家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立法比较滞后且没有针对性,教师的处境可想而知,故本文拟从不同的伤害事故中厘清学校责任承担。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一)伤害事故中的受害方特定。在学校,受害方的主体特定,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这部分群体在法律能力、认知能力方面都不完全,因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学生受伤害的地点特定。在学校的学习生活中,学校就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学生与学生、学生与老师、学生与学校会产生很多的接触。学生的伤害事故在很大程度上会限制在学校场地的范围之内,但有时候也不排除学生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外的特别情况。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特定,即学生在学校的时间段内。每天早晨当学生进入学校的这一刻,学校就承担起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学生学习的活动中,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就会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四)受伤害未成年学生的加害方特定。通过观察,在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加害方主要为学校、教师、学生及校外的第三人。前三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频率较高,通過此研究,对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制教育方面也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安全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教学法律关系,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上,家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普遍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观念,及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的法律关系,当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家长往往会说,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当孩子受到伤害时,学校就要承担责任,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
二、未成年学生受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
(一)学校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在和多伤害案件中,学校往往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去伤害学生。例如,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或注意义务,学生在学校的学习活动中,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在这些伤害事故中,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足够注意义务,学校可以减轻责任。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特殊性,其认知能力不足,学校和教师常常强调学生应该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以免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但有时还是不能避免学生的伤害事故,这与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性有这很重要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在事故中,尽到怎样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是法律人以后要努力的方向,只有规定明确,才能指导学校更好的做好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
(二)教师是侵权主题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交集较多,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有着教育义务,学生有着学习知识的义务。现在见诸报端及各种媒体上教师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较多,且对教师的讨伐声不绝于耳。在这种事故中,媒体也承担起了不负责任的角色,对社会大众没有正确的引导,导致社会对教师这一职业的偏激认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师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这只是极个别教师的个人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全社会教师对社会的贡献。有着以偏概全的错误认识,这往往使教师产生了对学生想管但不敢管的畏难情绪。古代私塾先生用戒尺对学生实施一定的惩戒,但现在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惩戒权没有规定,教师对学生怎样的管理是惩戒权的实现,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构成教师对学生的人生伤害,法律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当学生伤害事故出现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了应和社会的呼声,往往会用情理代替法理,这种判决在现实中也有出现,教师正当的教育行为,但当学生自杀行为出现时,就会以教师的教育行为不当,是教师承担赔偿责任。教师在教学中无所适从,对于学生管于不管,都处于尴尬境地,学生不出事故万事大吉,一旦出事故,教师百口莫辩。
(三)学生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此种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对学生造成了伤害,尤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事故中,学校往往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往往认为,学生之间出现的伤害事故,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试问教师怎样才算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这需要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在学校有几千学生,上课期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和学校有责任,因为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但下课后,学生四散,教师怎样才能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教师也要休息,不可能陪在每一位学生的身边,去保证每位孩子的安全,这种情况下,教师也分身乏术。因此,我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侵权主题明确的时候,学校和教师尽到一定的管理和注意的义务时,对学校和教师的责任承担不能过于苛刻。
(四)第三人是侵权主体的学生伤害事故。在第三人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中,第三人承担责任,当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时,学校承担部分。
9.论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赔偿 篇九
论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赔偿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医疗事故频频发生,这里面既有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问题,也有现代危重疑难病型和医疗设备技术问题。病员的伤亡,巨额的赔偿,无序的纷争,持久的诉讼,医患纠纷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十分关注。那么,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正确把握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本文从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作一浅析,并就审判实际中几个应值得注意的问题,阐明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全文约10000余字。
一、引言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医疗事故频频发生,这里面既有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问题,也有现代危重疑难病型和医疗设备技术问题。病员的伤亡,巨额的赔偿,无序的纷争,持久的诉讼,医患纠纷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十分关注。那么,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正确把握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作一浅析,以期能为同仁、学者提供一点参考。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较为科学,内涵更加周延,原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新条例则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即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如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只要在医疗过程中,违法或违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究竟应当要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过错行为,只要造成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医疗事故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在处理具体的医疗事故中,我们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把握其责任性质和处理规则。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由于医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国内外民法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或为二者的竞合。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主要把握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性质与责任竞合在医疗活动中,就诊人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疗单位有向就诊人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疗单位与就诊人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医疗单位因过失未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这一不适当履行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绝对权,对就诊人造成了
一定的损失,又属于侵权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都是医疗者对就诊者的一种加害行为,在这种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相对应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据侵权法请求赔偿,也可根据合同法请求赔偿。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多项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时实现这两项请求权,责任人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仅承担其中之一。这里必须注意,请求赔偿的前提必须有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否则,赔偿无从谈起。
2、关于医疗单位拒绝就诊行为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按各国立法通例,医疗单位法人在医疗合同关系要约与承诺过程中,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即就诊人来院求治,应视为要约。我国新《合同法》事实上也采纳了此观点。医疗单位的设立(这里不包括个体诊所),意在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以备急需,其负有向任何前来就诊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和向就诊人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就诊人到医疗单位求治的行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们一般会接受治疗和交费。故可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基于就诊人求治这一事实,构成二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关系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认定(而非推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危重病人医疗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故在因医疗单位拒绝接受就诊造成损害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③。同时,由于事关人的生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各国均对医疗单位的缔约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缔约的义务。因此,拒绝就诊本身就意味着基于故意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此情况下,也构成责任竞合。
3、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
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就医疗事故来说,一方面,因合同关系相对于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处于相互信赖的关系之中,法律要求他们负注意程度(指在合同约定中)远高于绝对法律关系的注意义务。故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已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免责的,在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因注意程度不够而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因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责任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此外,在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方面,二者也有区别。
所以,正如王利明先生所指出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④。对责任竞合,外国立法有禁止、允许和有限制的允许三种作法。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然以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民事责任提出请求为妥。此观点亦曾为我国法律所采纳。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众采以侵权责任提出请求,这既考虑到只要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就应赔偿,又兼顾到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因违约责任是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如在根据侵权责任时效已届满时或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可能被免责时,则可以违约责任进行诉求。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时,合同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此乃各国立法通例,自不待言。而侵权法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对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须法律明文规定。
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使医疗技术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时也更为复杂,更有风险。一些国家在医疗事故领域开始采用无过失责任。据此,有人主张我国也应仿效之,但本人认为此说不妥。也就直接表现为法人的过错。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在合同关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行为的责任自然由法人承担;在追究侵权责任时,由于其系由法人雇佣或聘请,因此法人对其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当其出现过错时,就表明法人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
但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法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则因其客观上为故意侵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某人性格存在严重缺陷,在与就诊人发生口角后借手术之机对就诊人实施报复,造成损害,医疗单位法人因有选任过失而应就此承担责任。
(四)、免责约款的效力
在治疗前或治疗过程中,就诊人或其家属常会被要求签定免责合同或免责条款,在依侵权责任提出请求时,因侵权责任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免责事由,故其无效力发生。但在依违约责任请求时,这种合同或条款的效力有无对责任承担意义重大。在纠纷中,医疗单位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实是与法律相悖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在医疗事故中,并不应采取无过失责任,无论是基于事实还是基于推定,过错总是追究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此,若约定在无过错造成损害时应予免责,则这一约款毫无意义,因无过错本来就不会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确实同意在约定过错造成损害应予免责,但由于生命健康权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立法一般明文规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身伤害的免责约款无效,甚至对加害者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就诊时,若不及时治疗,就诊人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险,医疗单位此时要求签订“生死合同”,实际上是乘人之危,就诊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是,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对于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如果一概不承认,则势必使医生缩手缩脚,不利于救死扶伤⑧。因此,在一般否认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下,不妨允许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同时,因医疗服务合同标的、效果难以事先确定,医疗事故的损害亦事先难以估计等特殊性,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事先达成的协议往往也难保公平,医疗单位法人也往往乘人之危,故对这类协议的处理应同免责约款。
三、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形式,但由于损害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会的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⑨。由于此种责任是财产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直接涉及人们的经济利益,其承担也较困难,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
因此,在民事责任领域,根据价值规律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赔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害。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
通则》也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如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企业性医疗单位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因其设立目的在于营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市场运作,故其收取的医疗费用的高低与其付出的劳务在价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获得利益时适用等价原则,则在遭受不利益时,也即在因过失造成损害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所以,在损害赔偿企业性法人中当然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公民民事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过错行为和教育责任人的目的。
在未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办法所规定的就诊人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时,宜依合同法请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赔偿就诊人的履行利益,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在财产上恢复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1、自发生医疗事故至通过治疗使就诊人恢复到若未发生医疗事故(或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营养费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费用;
2、因医疗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
3、因医疗事故给就诊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赔偿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在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时,赔偿内容主要包括:
1、使就诊人恢复到医疗事故前状态所花费的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
2、因医疗事故延长治愈时间造成误工所减少的收入;
3、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所减少的和将会减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除前两项外还应赔偿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收入和丧葬费。此外,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视其过错程度与情节轻重予以赔偿,以体现其制裁、抚慰与补偿的功能。对故意或有严重过失者、情节恶劣者,应要求其承担惩罚性慰抚金。
(二)、公益性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生命健康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权。对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亦应足额赔偿。但毕竟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的设立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旨在向社会尤其是低收入者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的意识形态强调集体主义,公而忘私,初级阶段的国力则决定了国家还无法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因公益性法人的设立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因用于此方面的经费有限,若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则势必把大量经费用于赔偿而使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无法正常运转。如原告方某(女)诉被告某市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即医患纠纷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单位就诊,经行开刀手术出院后,原告总感膀胱疼痛,认为被告手术不成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近10万元。而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也不过近万元。如果一律强调全面赔偿,医院必将早早关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可对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略加限制:一是对依合同法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者,不再赔偿其可得利益;二是对依侵权法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时,对医疗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自应全部赔偿。
但对精神损害,则仅在有严重过失或故意时予以赔偿,不适用惩罚性慰抚金,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当事人经济情况决定。同时,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而请求赔偿者有多少,仅按一个人请求予以赔偿,赔偿金由受害人按与死亡人关系密切程度及经济状况分享。
同时,在处理公益性法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时,由于公益性法人其医疗条件、医务人员专业水平往往低于企业性法人。因此,应当注意区别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的差异,在归责时应根据其具体的条件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按条件较好的医疗单位的水平来衡量条件较差的医疗单位的主观过错。
以上处理对从事医疗事业的个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医疗事故时的民事责任问题,也同样适用。对现实生活中的医疗事故,也应根据其收费情况,按上述分析确定其责任范围。
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因果关系,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⑩。如原告熊某诉被告某镇政府因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镇政府计生服务所做了上环节育手术,1997年10月20日因怀孕又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工作人员对原告宫内是否有节育环未做任何检查,又给原告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后因原告宫内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该计生服务所做取环术,并取出一环。之后原告再次怀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人工流产并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同年春节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总感身体不适,之后症状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经上海市某医院B超检查,发现原告宫腔内有二环。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某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确诊其宫内有二环,其中一环嵌顿子宫前壁部分突出浆膜层。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合计5万余元。而本案被告则认为即使原告在1998年1月受到伤害,到2000年10月起诉,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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