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制定修订履历表

2024-07-25

文件制定修订履历表(通用5篇)

1.文件制定修订履历表 篇一

东一医发〔2018〕 号

关于修订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奖

惩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医疗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人员对医疗安全工作应负的责任,有效预防、杜绝医疗差错、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院工作稳定、有序、快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医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奖惩规定》,具体如下:

一、强化纠纷预防措施

1、各科室要采取强有力措施,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严格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严防医疗差错、纠纷及事故的发生。

2、各科室加强专业技术业务学习,加强“三基三严”培训,加强新技术、新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技术指南,严防技术事故的发生。

3、各科室应加强医患沟通,提升服务质量,协调医患关系,严防责任事故的发生。

4、各科室应提高及时发现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能力,对可能出现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不良事件消灭在萌芽中。

二、规范纠纷处理流程

1、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及时上报医务科,并及时查明原因,本着对医院和患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进行处理,争取在科室内部得到妥善处理。

2、科室内不能调解的纠纷,由医务科进行调处,科室应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科主任与当事医师全程陪同,积极协同医务科进行调处。

3、医务科不能调解的纠纷,将通过县医调处、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等途径处理。

4、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由学术委员会召开医疗事故分析会,明确原因,分清责任,认定责任人,及时按照奖惩规定进行处理。

三、惩罚

1、出现医疗纠纷的科室,取消当年先进科室、先进科主任、先进护士长等评选资格(科室自行解决且医院无经济赔偿除外)。

2、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责任人明确的,给予责任人赔偿额10%的罚款。责任人不明确的,赔偿额的10%从效益工资中扣除。科主任负连带责任,给予赔偿额2%的罚款。

3、无明显过错但有责任,责任人明确的,给予责任人赔偿额5%的罚款,责任人不明确的,赔偿额的5%从科室效益工资中扣除。科主任负连带责任,给予赔偿额1%的罚款。

4、无过错、无责任的赔偿额1%从科室效益工资中扣除。

5、科室自行解决的纠纷,医院出现经济赔偿的,赔偿额的10%从科室效益工资内扣除,免于其他处罚。

6、内出现2起(含2起)以上医疗纠纷者,除给予相应处罚外,当事人或责任者取消当年晋升、竟聘资格,取消其他所有评先资格。

7、触犯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8、科主任为医疗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频繁发生医疗纠纷(每年2起及以上),院委会对科主任实行诫勉。

四、奖励

对于内未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的科室及个人,按科室医疗风险类别给予科室及个人一定数额的奖励。

附:医疗风险类别

经院委会研究,根据医疗风险类别,结合科室情况,将科室分为四类:

Ⅰ类风险科室:骨科、妇产科(产房)

Ⅱ类风险科室:其他外科科室、麻醉科、急诊科、ICU Ⅲ类风险科室:内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肛肠科

Ⅳ类风险科室:中医、康复、皮肤、医技等门诊科室

2018

年5月21日 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

2.文件制定修订履历表 篇二

(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海事立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海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海事立法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有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总称“海事法规”)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是指:

(一)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提交国务院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的海事法律草案;

(二)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由国务院审定的海事行政法规草案;

(三)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草案;

(四)交通运输部审定的海事规章草案;

(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定的地方性海事规章草案。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海事法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和废止等的组织管理工作。中国海事局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海事立法工作,协助法制部门做好有关海事立法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局根据中国海事局的委托,协助做好有关海事立法工作,依照本规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第四条 海事立法工作应当符合《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立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交通、海事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海事管理工作实际,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责权明确的原则,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事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 海事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海事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八条 海事法规制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或中国海事局批准的立法计划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立法计划,分为一类、二类两种立法项目;中国海事局批准的立法计划,均为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内必须完成的立法计划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处于调查、研究、论证、起草或者适时报审的立法计划项目。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的立法计划,由法制部门负责编制。编制海事立法计划,应当符合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基本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相衔接。

第十条 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业已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只要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需要,申报部门可以不附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和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申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

未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申报部门应当首先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向法制部门提出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认可后,方可列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在紧急情况下或特殊需要时,由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指定或经其认可的,可以直接申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一条 海事法律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由该业务部门商法制部门提出。

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国际海事研究委员会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区域性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提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的10月底之前提出下一的海事立法建议项目,将下列内容填入《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经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

(一)拟制定或修订的海事法规名称、立法层次;

(二)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和主要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或正在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

(五)管理体制,以及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调整的范围、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其主要内容以及是否还需制定实施细则或其他配套规定;

(七)立法进度计划安排和起草单位(部门)及拟参加起草人员的建议,以及立法经费的需求;

(八)其他需要建议和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编制中国海事局立法计划和报部的立法计划建议书,编制过程中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做出调整的,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申请主管局领导进行协调。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等内容。

新报的立法建议项目通常应当先在中国海事局本局的立法计划内进行立项,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申报列入交通运输部的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审批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当前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立法建议项目;

(二)交通运输部领导和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针对重大安全或管理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在海事管理中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或者法律层次太低,需要完善或者提高法律层次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与有关部门职责交又、不清,需要尽快明确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修正案需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六)上一立法没有完成并需要跨转的立法建议项目。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1月20日之前完成局海事立法计划和报部的立法计划建议书编制工作,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办公会议应当于12月 31日之前审议通过下一的部立法建议书、局海事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拟报部的立法建议,法制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决议,填写《立法计划编制表》(见附件二),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后,报部批准执行。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未列入拟报部的《立法计划编制表》的立法项目,以及报部后末被列入部立法计划的项目,纳入局海事立法计划。

经批准的部、局两级海事立法计划,法制部门应当行文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立法计划一经批准,主办部门应当将有关立法项目的工作安排,列入本部门的下一工作计划,编制实施项目的计划和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完成时间,并指定专人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若需要调整的(指立法项目的增加、合并或取消,或者调整进度、完成时间等),应当由主办部门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及时书面向法制部门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整交通运输部立法计划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在中国海事局机关每月第2个周业务工作例会上,通报部立法计划中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以及一类立法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安排。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将部一类立法计划和部二类计划中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的执行情况,在中国海事局机关内进行书面通报,以督促落实立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主办部门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1月底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对未按期完成、需要更改或者预计年内完不成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海事法律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

非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业务部门牵头负责。

综合性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法制部门负责;其他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海事法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海事法规,主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工作班子的组成建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成立起草工作组。但是,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需同时报请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和常务副局长同意。

起草工作组应当由业务部门、法制部门、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海事法规的具体起草工作,由起草工作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针对起草海事法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团出境进行考察、调研。

起草海事法规,还应当就国外是否有类似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海事法规相互之间的关系,管理体制,管理的主要手段或者措施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规起草之前,主办部门应当研究海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必要性、主要依据、管理主体、管理制度等,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进行分析比较,提出明确的起草框架(章节)和各章节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法律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

第二十五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一)搜集资料并进行初步分析;

(二)拟定起草框架、主要内容、起草原则和思路;

(三)编制调研提纲、调研计划,并付诸实施;

(四)对下列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1、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2、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和基本要求;

3、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4、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5、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许可的程序、条件、要求、时限;

6、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

(五)起草文本,同时根据起草中的问题作进一步调研;

(六)征求管理相对人、相关管理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七)汇总所征求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协调横向、纵向的法律关系和管理关系;

(九)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海事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十)形成海事法规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环节的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法制部门应当配合;主办部门为法制部门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十)项工作,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应当邀请法制部门参加。第二十七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有关机构、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应当通过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书面或网上征求、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研讨会、专家会、协调会和走访等。

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或者中国海事局的名义书面征求意见的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的会签。

第二十八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国内(外)调研的情况形成报告,将征求意见的情况编制《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认真研究和处理调研所获得的信息和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的各种意见。在上报海事法规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各类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特别是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涉及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还应当符合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起草工作阶段,与交通运输部内外之间的协调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协调;法制部门为主办部门的,业务部门配合。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主办部门应当编写海事法规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情况综述;

(三)海事法规草案中确立的管理体制或建立的主要管理制度;

(四)对海事法规草案中规定的主要事项和重要条款的解释;

(五)海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主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情况;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关系;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主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见附件三)等内容进行审核,涉及其他业务处室管理的,还应当听取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主办部门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委托直属海事局或其他单位起草的海事法规,承担单位完成起草任务后,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正式文件报送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接到送审的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后,应当由主办部门首先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四章 审核与报批

第三十四条 主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制部门审核的实际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总材料;

(二)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专家会、协调会等会议的代表名单和会议纪要或记录,对海事法规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以及协调、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专题材料;

(三)主要起草阶段的草案文本;

(四)起草工作中请示领导的签报和领导的批示;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国外的法律或法规;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移送审查的海事法规草案,法制部门主要从海事法规草案与有关法规的衔接、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方面进行审查;业务部门主要对海事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海事管理的实际需要、可操作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移送的海事法规草案,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可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进一步调研、协调、征求意见和修改等工作:

(一)是否已列入立法计划并符合《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以《行政处罚法》等国家行政立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的海事法规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于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草案之日起2个月内(规章草案1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起草报送局长办公会审议的签报;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将草案等退回主办部门并协助其修改。

主办部门再次向法制部门移送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的,法制部门仍需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核期间,需要与交通运输部内有关司局或交通运输部外的相关管理部门、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的,由法制部门牵头、主办部门配合。必要时,应当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主持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的签报,由主管法制和主管相关业务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第四十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草案时,由主办部门向局长办公会汇报,法制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如法制部门系主办部门,则由法制部门汇报,有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经过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办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和纪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常务副局长签署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审查;需要会签的,经部内有关司局会签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

仅作个别修订的海事法规草案,由法制部门审核合格后,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可以直接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传批后,送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审查或会签。

第四十二条 海事法规草案报送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后,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配合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做好海事法规的审议、调研、征求意见、协调、修改等工作。

第五章 海事法规的修订和解释以及法规征求意见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出修订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或者有关编制说明中具体说明实施现状、修订的必要性等,并提出被修订或者替代方案。

第四十四条 需要对海事法规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应当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海事局提出。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业务管理问题的询问,由业务部门按照职责提出意见。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会签法制部门后,以局文形式答复。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起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中国海事局意见的,由法制部门归口办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理时限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法制部门对书面反馈意见汇总研究后,拟定函复意见,并报局批准。

第六章 备案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 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海事类国际公约,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以及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60日内向中国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备案:

(一)由中国海事局为主或参与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由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为主或参与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由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或者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多边或者双边会议通过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双边协定。

第四十九条 因制定、颁布实施新的海事法规,使得原有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废止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海事法规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

非前款所述原因需要废止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提出废止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建议书内应当表明拟废止的海事法规的名称,废止的目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对废止的海事法规的涉及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经法制部门审核,报中国海事局局领导审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交通运输部决定。第五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通报上一中由相应的立法部门公布的被废止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章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包括:

(一)中国海事局委托调研、起草的海事立法项目;

(二)参加起草的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者规章;

(三)列入交通运输部立法计划的区域性海事规章。第五十三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海事局报送需要列入交通运输部立法计划或者地方人大、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五十四条 由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承担起草的拟列入地方人大、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向地方人大、人民政府正式报送立法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向中国海事局报请批准海事立法建议项目,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书面说明以下情况:

(一)是否有制定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并陈述与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陈述拟制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所规范的事项和调整的范围是属于地方事权还是中央管辖事权;

(三)是否符合现行海事法规的规定;

(四)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海事法规、规章的观点和立场以及相关的地方性现行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六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调研或者起草列入交通运输部、中国海事局立法计划的海事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制定或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起草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均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的各项要求办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应当在向当地有关部门上报海事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之前,应当首先将拟送审查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提交中国海事局审核,经认可后,方可正式向当地人大或人民政府报送海事法规或规章的送审稿。

第八章 附

第五十八条 海事法规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以评价海事法规在施行过程中,在适用范围、效力、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情况,以确定在立法内容、法律措施和手段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九条 立法评估工作由法制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等配合。

中国海事局定期将立法后评估情况在海事系统内进行通报。必要时,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订海事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条 法制部门根据列入交通运输部和中国海事局立法计划的海事法规项目,提出各项立法项目的经费预算并列入法制经费预算,经中国海事局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实施。

法制经费的使用,按照中国海事局有关专项经费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篇三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发布日期】2017-05-16 【生效日期】201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4.XX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我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细则”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或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

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

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5.文件制定修订履历表 篇五

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

成文日期:2010-06-01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法》的公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

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月日

×××办法

(办法的内容)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0年5月31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

××问题公告如下:

××××××××××××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月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0年5月31日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

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

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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