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案指定辩护词

2024-08-29

强制医疗案指定辩护词(共4篇)

1.强制医疗案指定辩护词 篇一

王兴律师:裴日红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裴日红家属裴日坚委托,并经裴日红本人确认,指派王兴律师担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裴日红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4日至11月3日进行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对被告人裴日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裴日红无罪。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述本案五名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4日2:59分至3:15分完成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的全过程,这本身就是最重大的合理怀疑。16分钟完成作案,对于本身无前科、事前无通谋、酒后醉醺醺的几名被告人而言,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样的指控也集中暴露出本案在程序、证据及事实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从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庭审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公安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及渎职侵权行为

20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家属报案,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尸体被发现。侦查机关在年关岁尾“命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下迷信“口供为王”,先入为主的把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因果关系,认定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冲突的几名被告人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或者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这种从证据和逻辑上都存在严重问题的判断,禁锢了侦查方向,疏忽了对客观证据的侦查收集工作。在尸体的法医学鉴定还没有做出死因判断的时候,侦查机关已经拿到了几名被告人承认用刀捅死被害人的口供。如果没有逼供、指供问题,被告人怎么会不约而同的编造对自己更不利的供述?

待到法医鉴定意见出台,认定被害人尸表无外伤后,侦查机关依然没有能够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认真检讨和调整自己的侦查思路,反而出现了更为反常的现象:原本供述用刀捅死被害人的被告人都改变口供,否认用刀捅人的说法,称是用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

因为迷信口供,侦查机关对其他证据调查的疏忽懒惰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首先,相关路口的监控录像没有调取。案发时,北海市的“天网工程”一期工程已竣工,涉案的三中路与贵州路口、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贵州路与海角路口、云南路与海角路口、北部湾广场等都应当存在监控录像,但侦查机关都没有调取。甚

至当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明确要求调取相关监控录像时,侦查机关仍然回应,没有相关录像。事实上,就在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海城分局西街派出所,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找到并下载保存了部分录像。,这段录像出现在本案证据材料里的时间竟然是2011年的8月份,侦查机关的渎职可见一斑。其次,事发当晚相关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各当事人大都陈述当晚用手机相互之间有联系。而手机通话记录作为客观证据,有利于查清当晚的关键事实,这是普通人都想得到的事情,但通话记录出现在案卷中竟然也是在2011年8月份。再次,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的一些关键证人疏于调查。第一现场的前进商店店主罗红烈,发生在前进路口的双方冲突,罗红烈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侦查机关2011年才调查,证人称时间长已经记不清了。所谓的“抛尸现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邓李环,侦查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进行了简单询问。当晚在场的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侦查机关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要对她们进行调查。也是到了2011年,侦查机关才搞清楚关键证人“包子”的真实身份。至于案件涉及的出租车、摩托车、旅馆、网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都没有进行有效查证,而事实上,这些都不是很难做到的工作。

毫无疑问,是侦查机关的不专业、不尽责、不作为,导致了本案的一错再错。

二、公诉机关的程序违法

对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不是没有发现问题。2010年北海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列明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指出了侦查和证据方面的诸多问题。

但两次退补并没有解决证据体系中存在的诸多漏洞,检察院本应履行审查监督职能,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遗憾的是,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然将本案起诉至法院。结果,完全依托被告人口供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在2010年开庭时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宣告土崩瓦解。这时,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之前撤诉。但检察院非但没有撤回起诉,反而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继续围绕几名被告人重新构建证据体系,甚至越俎代庖,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违法在法院审判阶段大规模调查取证,以自己重新调取的证据取代起诉所依据的侦查机关案卷材料,自行否定了当初起诉的合法性,也使得本案出现了侦查案卷仅有薄薄的三卷,而审判阶段的补充案卷多达十二卷的奇特现象。

虽然公诉机关反复重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自行搜集证据材料。但该条也明确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提交。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即便是“另起炉灶”的新的开庭季,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而检察院补充的大量证据都是在2011年8月以后调取的。

此外,即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允许公诉机关自行收集证据材料,也要看到,这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更违背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公诉机关持续的调查取证,也势必使得交由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人民

法院的审判工作失去稳定性、确定性,无法审理终结作出判决。因而,北海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特别是2011年8月份以后仍大量调查取证,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违法

2010年8月9日,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北海市中级法院后,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两次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整个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本应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判决,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宣布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但法院并没有依法判决,反而在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允许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导致案件一拖再拖,被告人也在没有确定有罪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两年的时间,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更严重的是,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在补充搜集证据后变更起诉,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基于同一起“犯罪事实”,对几名被告人进行了又一次的审理程序,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同一被告人的两次司法追诉。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禁止两次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基本原则和国际人权公约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根据“禁止两次追诉”的原则,基于原有证据起诉原四名被告人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四名被告人应当被宣告无罪释放。法律不允许基于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这些被告人。本案中,对被告人的司法追诉比普通的“两次追诉”还要恶劣,在法庭审理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恢复被告人自由,反而直接就在原审判程序之内进行重新侦查重新追诉,对被告人的侵害更为严重。

四、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26日本案庭审时,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即当庭陈述其口供是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在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裴日红时,被告人也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在庭审后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裴日红详细说明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细节,包括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也暴露出被告人手臂有伤、被告人精神状态极差、讯问笔录系提前制作而成等问题。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实属难能可贵。但是,面对被告人陈述的明确的刑讯逼供的细节,面对讯问录像展示出的种种违法问题,面对侦查人员当庭作证时的公然撒谎,轰轰烈烈进行了近一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没有排除掉哪怕是一份口供。而且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特别是后面几位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正当理由直接予以驳回。令人不禁好奇:在中国,有可以证明的刑讯逼供存在吗?有法院敢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存在吗?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的证据看上去不少,但实际上,控方的证据大厦就是一座空中楼阁,而能把被告人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支撑这座楼阁的柱子。实际上,看上去像是柱子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劳次的证言。而这两部分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地,这整个证据大厦是非常脆弱的,完全无法证明指控事实成立。

一、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一)被告人裴日红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或威胁方法取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2011年5月19日4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10时许制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严重的非法证据。

(1)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羁押近57小时,以残酷的刑讯手段逼被告人认罪。2011年5月17日上午8时,被告人即在深圳被北海警方抓获,根据北海市公安局城北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经过十几个小时返回北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向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手续并送看守所羁押。但办案机关却将被告人非法羁押在刑侦大队讯问室,以吊打、电击方式逼迫被告人认罪,并于5月18日上午将被告人带往合浦县继续殴打电击,5月18日下午带回刑侦大队讯问室继续刑讯,至当晚被告人支撑不住被迫认罪,经过近三个小时制作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讯问笔录,然后办案人员陈小宁、黄家银于5月19日凌晨4点52分录制46分钟的“讯问录像”,期间只是装模作样的讯问,根本就没有制作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的笔录是提前制作打印好的。前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讯问录像、办案机关《证明》以及侦查人员当庭证言可以证明。

(2)在凌晨5点38分完成所谓“讯问录像“的表演后,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依据口供的内容进行了现场辨认。因电击需要脱掉的鞋子,始终没给被告人穿上,辨认全程被告人都是赤脚行走在大街上。随后,被告人又被带至北海市公安局讯问室,进行了长达4个多小时的讯问,讯问内容与当日凌晨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整个讯问过程,已经两天没得到休息的被告人疲惫至极,多次打盹。这次讯问依然是在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之后连续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2、2011年5月20日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首先,在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以提被告人去外审相威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进行讯问,就可能继续遭受刑讯逼供。其次,讯问录像显示,整个讯问过程中,负责记录的侦查人员基本上没有注意其他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问答情况,而只是在那里抄笔录,至于抄的是被告人以前的笔录还是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当时讯问过程的真实记载,自然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3、被告人裴日红的当庭陈述应当采信。裴日红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案发时其活动的情况。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被采信。

4、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公诉人包括法庭所主张的,要对每一次口供都要拿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证明其非法性。事实上,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或讯问中的一次刑讯逼供,使得被告人违背自己意志被迫做出认罪供述之后,基于对刑讯逼供的痛苦的记忆及恐惧,侦查人员并不需要每次都重新刑讯,就能迫使嫌疑人作出类似的认罪口供。毕竟,人不像猪,有所谓“记吃不记打”的特点。因而,基于这人所共知的道理,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之后,相应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认罪口供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需要予以排除。要求每次讯问笔录都要有独立的刑讯逼供存在,或者只排除其中的一份或者部分口供而认定其余的认罪口供合法,这都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和价值,是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严重曲解。

(二)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有罪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三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及侦查人员威胁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所描述的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威胁的具体细节清楚、具体,能够相互印证。比如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杨炳棋与黄子富所述的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遭受威胁的情况基本一致,被羁押在第一看守所的裴贵所述的在电视房遭受殴打、威胁的情况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述一致。三位被告人都分别提到,每次检察机关前去讯问之前,都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进入监区对他们进行威胁,要他们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被告人杨炳棋2011年8月15日的讯问录像完整的记录了侦查人员威胁被告人的内容。这种威胁,对于被剥夺人身自由、遭遇过刑讯逼供的折磨、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缺少了解的被告人而言,足以达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绝非公诉人所辩称的“只是语气、态度不是很文明”,就是赤裸裸的威胁。相应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信。

(三)被告人裴金德的认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裴金德虽有多次认罪的供述,并且当庭认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有罪供述具备真实性。首先,其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裴金德第一次供述否认实施了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且供述的相关细节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杨业勇等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吻合。但随后裴金德做了多次认罪供述,到2010年9月26日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系因遭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2011年裴金德又有多次讯问笔录,均是认罪。但裴金德的认罪供述在案件细节上差别很大,矛盾重重。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把前面讯问与当次不一致的一概以“乱说的”加以解释,是违背常理和逻辑的,而且这种借口不断使用,已使得裴金德本人的供述不具备可信性。

(四)几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变化,就像在参加跨栏比赛一样,虽然速度稍有不同,但节奏却大体一致。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有变化很正常,但同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出错却错的一致,就不得不让人思考其中的原因。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先后出现用刀捅杀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在贵州路附近追上被害人然后打车离开,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在三中附近抓到被害人,裴金德来到三中附近,劳次在水产码头门口遇到被告人等关键节点,相应的多名被告人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围绕这些节点做出基本一致的供述,后来又基本一致的否定之前的供述,重新作出仍然一致的新的供述。那么,能在这条“赛道”上为被告人摆放“跨栏”的,除了办案人员,绝无其他可能。

对于这种有组织、大规模的指供、诱供、逼供之下形成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采信

(一)证人吴富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吴富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严重存疑。

2、证人吴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当庭作证时能够毫不遗漏的说出参与人员的名单,这是不合常理的。案发当晚,吴富与被告人一方的绝大多数人均不认识,在深夜混乱的环境下,短短时间就把这十几人的“花名”与正式名字都记清楚并且记下来,而且能分清楚不同人的不同去向,是绝无可能的。而其认识并记下这些人的理由竟是“这些人之间相互称呼”更是无稽之谈。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五福的证言显然受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其证言并非事发当晚他所亲身感知情况的真实反映。

3、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劳次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吴富与证人劳次都作证称当时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一起追赶被害人至三中附近,亲见四被告人带被害人上出租车,亲见裴日红与裴金德在出租车旁说话,在出租车离开后,都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但二人说法大相径庭,有的完全相反。

4、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当时在吴富与其他当事人一起跑向前进路口后就一直在前进路上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的路边等待吴富,并两次电话联系,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返回后与二人会合然后乘电动车离开,中间没有见到吴富与其他被告人追赶被害人。吴富也不是在三中附近看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后与裴寿廷、黄英梅会合的。

5、吴富、裴寿廷当晚乘电动车送黄英梅回住地的路上两次与被告人裴金德及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遇到,并与他们一起到幸福街开房。如果吴富在三中附近见到四被告人带被害人离开,也见到了被告人裴金德,为何在之后遇到裴金德时没有向裴金德询问相关情况?这样特别的内容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记得,但裴金德、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吴富、裴寿廷、黄英梅共七人没有一人提到二人有相关的对话,这只能表明一点:根本就没有吴富、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相遇以及追赶挟持被害人的事情发生。

(二)证人劳次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劳次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在受到不当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所作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劳次原为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2011年8月9日律师找其了解情况,8月10日公安机关就对其进行讯问调查,法院9月5日通知其出庭作

证,9月10日其即被予以拘留。而事实上,其只是在打架的第一现场出现,所谓出现在第二现场只是在9月13日其自己的笔录中有陈述,公安机关就是在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将证人拘留。这是明显的滥用侦查权妨害作证的行为。其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在出庭作证时,对于其被公安机关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人劳次大都拒绝回答,并且表现出狂躁的情绪,其因公安机关羁押而产生的压力可见一斑。

2、出庭作证拒绝回答辩护人及被告人的问题,没有完成接受质证的证人职责,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这一问题就连没有法律知识基础的被告人裴日红都当庭指出。证人劳次出庭作证,在未经发问和提示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谓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2011年9月13日由北海市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高度一致。然后,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发问的许多问题,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回答,使得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核实其证言中的疑点,因而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3、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1)与证人吴富的证言矛盾。劳次与吴富是控方证据体系里面最重要的证人,公诉人试图通过他们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确有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殴打的事实,以加固其摇摇欲坠的证据体系。但假的就是假的,这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太多矛盾冲突之处,而且都是关键的事实节点,足以表明其证言的不可信。

首先,劳次与吴富都称自己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追赶被害人至洪记附近,但对几人的先后顺序均不清楚,而且都称自己在后面,却都说自己没见到对方。

其次,证人吴富称被告人裴金德与裴日红在出租车附近谈话时,自己站在附近,听到了二人对话,却没有看到劳次在哪里。而劳次却称吴富就站在他的旁边。

再次,证人吴富称出租车是从北部湾方向过来,甚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称四被告是上了出租车之后追上的被害人,而证人劳次却称出租车是从对面过来的。

第四,两证人都称听到了裴金德与裴日红的对话,而对对话内容的描述却大相径庭。吴富称是裴日红提出去水产码头,劳次却称是裴金德要求去水产码头。

第五,两证人都称被告人打出租车走后,自己即沿原路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附近。但二人竟谁也没看到谁,而且证人劳次到路口及移动大厅后没发现有人,而吴富却称在移动大厅看到杨炳就、裴日亮和被害人黄祖润。二人莫非是在不同的世界?公诉人解释说是劳次走的比较慢所以没看到吴富,但吴富证言还称他是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打了招呼说了话才过去的。而且劳次作证时说因为与吴富、裴金德都不熟所以先离开的。怎么可能先离开的看到没人,后离开的却看到有人,而且两人互相没看到?

对近距离参与的同一“事件”的描述迥然不同,则必有人说谎,但除了一真一假的可能性之外,还有二者皆假的可能,两人都在虚构一个事实。就其证言本身的矛盾及不合理以及与其他证言的矛盾可见,二人确实都在撒谎作伪证。

(2)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李家燕的证言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是与证人吴富一起活动的,吴富去参与前进路口打架事件后,二人就在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等吴富,特别是黄英梅一直在路边等待,并未离开,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过来与他们会合。这期间,他们都没发现有人相互追赶的情况,更没发现吴富、劳次参与追赶。证人李家燕是与裴日红等一起的,他们去往前进路口后,李家燕就在洪记往石化大厦的路边等待,直到裴日亮带其去宾馆,也是没看到有人追赶。这些都表明,证人劳次所述并非事实。

公诉人总拿“认知规律”说事,认为证人的一些事实记不清了很正常,符合认知规律。但是,“认知规律”并非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对一个事件里面的关键事实,两人说法完全不同,就不是一个“记不清”所能解释的。

4、证人所述自己打车去水产码头一节确属虚假陈述

(1)此陈述仅在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中出现。在之前8月11日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此节。作为一个“投案自首”的嫌疑人,对如此重要的所谓“事实”,其没有理由忘掉。其所述的“事实”只是自己到水产码头看到被告人出来而已,其中利害关系非常清楚,既然主动承认了前面参与打人及后面参与“做伪证”的事实,又有什么理由隐瞒这一情节呢?

倒是有一点可供参考的:关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关键情节,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而被告人又极可能当庭翻供,控方确实需要直接证据来支持。

(2)根据证人自己陈述案发前后花钱的细节可以证明其伪证事实。首先,在外沙桥与裴贵、黄子富、杨炳棋在一起时证人还剩余25元钱,这一点其当庭接受公诉人询问时以及8月11日接受检察院讯问时都予以确认。其当庭还陈述,当晚带了50元钱,买烟及零食后剩下31元(当发问的被告人误以为是30元时,证人还特意强调是31元而非30元),从移动大厅搭摩托车到水产码头花费6元,从水产码头与三被告人一起打车到外沙桥花费6元,此时他应该只有19元,而非25元。中间有一个6元的差错。这也就表明,证人当晚从前进路事发到从外沙桥返回住处之间只打了一次车,花了6元钱。而这一次只能是从移动大厅直接到外沙桥,也就是与三被告人的陈述相印证。当晚,证人劳次直接与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打车去了外沙桥,并没有去水产码头。

证人劳次对花钱非常敏感,对花钱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而这已经成为了他的一种潜意识,以至于在编造去水产码头的谎言时,忘记了相应调整花钱的细节,结果露出了破绽。

5、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在法庭调查接受讯问时均陈述其三人与劳次一起在移动大厅前面放走被害人黄祖润之后就打车去了外沙桥。其三人分别陈述的打车的方向、到的地点、返回的情况以及回到三中路向裴日红要钱开房的情况,都是一致的,特别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男孩子——小狗崽,这一事实足可以表明,三人陈述是真实的,可信的。而且这一事实经过与证人劳次讲述的花钱打车的细节也是吻合的。这足以进一步证明证人劳次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人劳次关于参与追赶被害人、见到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出租车、见到五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言,完全都是编造的,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之下,为迎合公诉人寻找证明被告人到过第二现场的需要而作的伪证。

6、证人劳次对水产码头的辨认也是不真实的。证人自述当晚乘摩的到水产码头,自己并不认识路,也没去过水产码头,到了之后也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就见到了被告人。证人并承认自己对北海并不熟悉,却能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到水产码头进行了现场辨认,而其能找到地方的理由是“看水产码头的大门”。但水产码头的大门破破烂烂,没有明显特征和标记,在那一条路上类似的大门有好多,证人怎么可能做到的指认现场?所谓的同步录像则有明显的剪切痕迹,上一个镜头还是车在路上行驶,下个镜头就变成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停在水产码头门口,证人如何进行的辨认指认,完全没有显示。因而,对此录像的证明力,辩护人不予认可。

三、“天天红”夹克外衣不能证明水产码头是作案现场

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劳次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行为,其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前进路口的第一现场发生过冲突,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却完全无法把被害人的死亡与这几名被告人联系起来。通话记录及监控录像更像是印证被告人无罪供述真实性的无罪证据。如此以来,控方的证据体系已近崩塌。2011年8月24日出现的所谓的“被害人衣物”就成了控方的“救命稻草”。但稻草毕竟只是稻草。

公诉人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从水产码头水域打捞上来的“天天红”夹克外衣,作为被害人黄焕海的衣物来证明水产码头确是几名被告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并抛尸入海的犯罪现场。但是,这件外衣无法实现这一证明目的。

(一)关于被告人陈述,二人均于庭审中明确该讯问笔录系逼供取得,而且对于检察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公安侦查人员进行威胁的地点、方式等细节均能详细描述,且表示能辨认出参与威胁的侦查人员。而关于手机、衣服的供述完全是逼供情况下的编造。鉴于二人对所受威胁的细节均能准确描述,而且被告人黄子富刚于2011年8月14日在同样的检察人员讯问时做了详细的无罪供述,时隔三天就又变成彻底的认罪供述,这些均表明该供述的合法性存在巨大怀疑。此外,已有证据及不同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表明二被告人案发时根本没有到水产码头,也没有所谓的追赶被害人并挟持上出租车的情节。

因而,根据虚假的陈述却真能打捞上“被害人衣服”来,是非常诡异的事情。

(二)关于“天天红”牌夹克外衣

(a)根据潜水员打捞上来多件衣服的情况看,衣服掉入海中的情况并不鲜见,而该外衣样式普通,并无特别之处,并非特定物。

(b)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对该衣服在海水中浸泡的时间以及褪色缩水等情况进行鉴定,自然无法确定该衣服就是2009年11月所谓“扔入海中”的所谓“被害人的衣服”。

(c)根据该衣服的外观判断,其外观良好,颜色较正常,无法判断有无褪色,而且衣服背部的金属色标牌光泽良好,完全不像是在海水中浸泡腐蚀21月之久的样子。此外,据当地渔民介绍,一般衣服掉入海中这么长时间,早就烂得不成样子,而且会因为海水流动以及每年的台风影响,早就被冲到不知什么地方了,不可能仍在附近。所谓衣服被埋入淤泥的说法也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关于证人的辨认

关于该衣服的特征,在2011年8月24日被打捞上来之前,证人黄祖艺对该衣服的描述是“具体什么品牌我不记得了,我是在旧新力商场买的,外套是黑色的,衣襟是拉链的,外套的袖口是不扎口的,外套的尾部是不束腰的”。(其2011年8月19日证言)而到了2011年8月26日14时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到是否还记得借给被害人的外套是什么款式、样子的时,证人回答:“记得,是一件灰黑色长袖外套(上衣、男装),这外套的衣领是竖领的,衣领有个按住固定的纽扣,外套是胸前拉链的,拉链由下拉到衣领顶端,外套的二个肩膀部位分别有一个装肩章的装饰,这二个装饰下面即是胸前部位线缝交叉型图案,我记得外套前面有五个口袋,外套的内层有一个口袋,外套的下摆是直的而不是扎腰的那种,外套的袖口也是直的,不是扎袖那种。外套的里层是有灰黑色绒毛的,外套的后面有一个“鹰形”图案标志。

对于一件应该是21个月以前丢失的衣服,能把特征记忆的如此准确确实令人震惊。如果恰好就是这位证人记忆力强又很喜欢这件衣服,能记清楚也说得过去的话,在衣服没出现前语焉不详,在衣服出现后进行现场辨认的同一个下午把特征又说的如此之详细,就不由得不引起我们质疑。

就在制作前述这份询问笔录的同一个下午的15时38分,证人就在接受询问的海城分局院内,从地上放置的13件衣服内毫不费力地辨认出了这件衣服,辨认人甚至都没有看全需要辨认的衣服,就完成了辨认工作。

所以,证人黄祖艺的陈述及辨认不足以确定该衣服与被害人衣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反而存在明显的“指证”嫌疑。

(四)关于证人的侦查实验

8月28日,公安机关又安排黄祖艺进行了试穿的所谓“侦查实验”,实验表明,该衣服与黄祖艺体型合适,黄祖艺试穿没有感觉受阻和吃力,“感觉合适”。

首先,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该衣服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下,安排证人进行直接试穿,是对证人健康和安全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其次,证人体型中等、普通,属于当地年轻男子的一般身材,能穿上这件衣服完全不能说明问题,接受审理的五名被告人的身材都可以穿这件衣服。

再次,如果真是证人2009年的那件衣服,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海水浸泡之后,仍然合身倒是不合情理的。长时间的海水浸泡腐蚀不会令布料的性状发生变化?

(五)关于被告人的辨认

(a)据被告人黄子富陈述,在首先进行的衣物照片辨认时,他正在犹豫,旁边的侦查人员就对他说“你看这6号,照片上的颜色比实际的浅”,他立即明白了,是要他指认这6号。后来,侦查人员又跟他说,辨认衣服的时候,也别费劲了,就认11号吧。第二天,对衣服实物进行辨认时,录像显示,果然,被告人直接指认了11号,也就是所谓的“天天红”夹克。

在黄子富陈述之后,法庭出示的衣服的照片,果然,只看照片就会觉得那是一件蓝色的衣服,等到出示实物才能意识到,确实照片颜色浅了太多。这一点也能印证黄子富所述的真实性。

(b)被告人裴贵也陈述,其对衣服的辨认也是被公安人员指供的,他根本就不知道衣服咋回事。

公诉人多次表示,这件衣服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才提取的所谓“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这一规定首先要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及确定性,其次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对于一件完全不能证明确定是被害人衣物,又无法排除存在指供、诱供、指证可能的证据,显然是不能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侦查机关先后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做了三次法医学鉴定,并有一份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但这些证据都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联系起来,而且,这些证据本身都存在严重问题,其证明力是有疑问的。

1、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09]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推断死亡时间,没有推断致死工具,对死亡性质的认定完全没有科学合理的分析,且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无法回答辩护人的提问和质疑。

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技法鉴(尸检)字[2011]044号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没有启动补充鉴定的合法依据,鉴定要求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目的性,鉴定意见与原[2009]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矛盾。腰骶部、右肩部、右膝部、右腘窝部位存在组织出血、皮下出血而尸表检验却未发现异常的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具备客观性、可采性。

3、“2009.11.19”黄焕海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通过所谓尸体在浅海中上浮时间及尸表状态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的方法完全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实验数据、统计资料等作为支持,鉴定人也无法对其推断的方法及理论作出合理解释,因而完全是不可信的。

而其否定“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也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首先,在法医学通行的“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并不因所谓尸体浸泡而不能适用。其次,根据第一次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确定,尸体胃肠器官在当时并未出现高度腐败,也未记载有腐败气体,足以表明,完全可以通过胃肠内容物的排空来推断死亡时间。再次,即便有腐败气体,腐败气体的作用也不可能把内容物完全排空,而且可以通过对膀胱、直肠等内容物的检查来综合确定死亡时间。

4、桂公(刑)鉴(法)字[2011]059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1)重新鉴定系在法庭审判阶段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委托进行。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和委托鉴定的法定权限,也未经法庭及被告人、辩护人认可,其不具备证据效力。

(2)鉴定人朱少建参与了之前的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其再参与重新鉴定,不具客观性。

(3)该鉴定意见只是得出“不排除”的或然性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多次强调其意见仅仅是“不排除”。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价值。

(4)该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不能对鉴定意见中的矛盾和疑点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辩护人要其解释为何能重到导致被害人颅底骨折的外力伤害却只造成受力的脸部轻微擦伤,为何第一次鉴定认为左脸部的擦伤是死后形成而重新鉴定又认定为死前形成,头部一侧硬物衬垫另一侧反复踢踏的“可能”究竟如何在一个活人身上实现,颅底骨折之后多长时间人会死亡,这些问题,两位公安厅的鉴定专家全都没有正面回答,进行合理解释。反而对于辩护人问到的死者死亡时间推定等法医学常识问题讳莫如深,其作证情况更表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诉方的指控证据牵强附会,矛盾重重,疑点多多,完全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一旦在案发的最初阶段,侦查机关搞错了侦查方向,贻误了侦查取证的时机,检察机关再大的能耐也无法弥补其中的疏漏,反而付出了损失司法机关公信力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代价。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一、被告人不具备实施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动机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发生是源于被害人向被告人裴金德挑衅。而本案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被告人裴金德的关系仅仅为同村,并无多少往来,案发时也没在一起玩,被告人裴日红更是很长时间没有见过裴金德。而且,四人也没有裴金德的手机号码,裴金德也没有这四人的联系方式。

当杨业勇电话联系裴金德时,裴金德已经称自己没被打,并要他们放了被害人。本就关系了了,事主本人又没有继续纠缠的意愿,其他人又有什么动机要继续殴打被害人,甚至兴师动众打车挟持到其他地方继续殴打?被告人完全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动机。

二、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的活动及表现表明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

几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之后的表现都非常正常,完全不像是实施了伤害致死他人严重犯罪之后的表现。

被告人裴日红当晚与女朋友就在第一现场附近的旅社开房睡觉。并在凌晨3点30分左右与黄子富、杨炳棋等人电话联系,还出旅社给他们送30元钱开房。白天起床后即与女朋友一起吃早餐,去网吧上网至下午。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去外沙桥,然后步行返回案发的前进路口,向裴日红要钱开房。前进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凌晨3:53分时三人悠闲缓慢地横过马路,在没找到房间开房后,三人又去网吧上网。

三位被告人还陈述当晚返回前进路时,遇到被害人黄祖润,还相互聊天,黄子富还留了自己的电话给黄祖润。

被告人裴金德当晚与宋啟玲从明都酒店步行到北部湾广场,与杨炳燕、潘凤和及吴富、裴寿廷先后会合,然后继续步行至幸福街开房。第二天,裴金德返回船上工作,并且同工友开玩笑称晚上打架把人“都打溶了,铲都铲不起来”。

这些是将人殴打致死抛尸入海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的表现吗?即便现实中有的犯罪分子心态异于常人,能在作案后不露声色,难道这偶发案件中的五名被告人全都如此冷血变态?全都把“反侦查”工作做得如此到位?甚至提前想到路口会有监控而在过马路时故意装出悠闲潇洒的样子?

三、公诉方指控的16分钟完成作案全过程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辩论阶段,公诉人第一次明确了对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的指控:2009年11月14日凌晨2:59,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从三中门口附近挟

持被害人黄焕海乘坐出租车至水产码头,裴金德随后步行至贵州路乘“摩的”赶到水产码头会合。之后,被告人开始殴打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死亡,然后商议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海中,然后,分头离开。裴金德乘“摩的”于3:15分返回明都酒店与宋啟玲会合。整个作案全程历时16分钟。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指控完全是没有任何现实可能性的凭空想象。

1、仅就被告人裴金德而言,在这16分钟内,其需要完成以下步骤:从三中步行至三中路左转行至贵州路;在贵州路找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水产码头门口,下车、付钱;步行走到水产码头内冰架下与其他被告人会合;与其他被告人说话、上前辨认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动了,有人上前探被害人鼻子,发现其死亡;沉默,有人提议扔到海里;几人架被害人尸体抬至海边扔入海里;处理被害人衣服及手机;众人商议不要把事情说出去;步行到水产码头门口;到马路对面,拦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明都酒店附近,下车、付钱;步行经过明都酒店(进入监控摄像范围)。整个过程如此之多的步骤,用16分钟是绝对无法完成的。辩护人多次进行侦查实验,仅就这部分步骤至少需要30多分钟,而且还是在交通工具都事先在指定地点等待的情况下进行,相关的实验视频已经提交法庭。

2、假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因素:几名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没有查勘路线及现场,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也没有要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明确目的;几名被告人当晚参加聚会都曾大量饮酒,监控录像也显示被告人裴日红当时踉踉跄跄,站立不稳。在这样的情况下,几名被告人如何可能分秒不差的按照公诉人设计的最快速度实施这个高难度的犯罪行为?

3、最关键的是,公诉人用以证明整个犯罪行为是在16分钟内完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当辩护人拆解这个犯罪过程以论证其不可能完成时,公诉人也依样画葫芦的将每个步骤的距离缩短时间压缩试图论证其可能性。但公诉人却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辩护人可以去分析去论证,公诉人却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事实上,这个所谓16分钟的过程,没有监控录像,没有出租车司机、摩的司机,没有足迹、痕迹、指纹,没有现场血迹,怎么让这个指控成立?怎么排除合理怀疑?

所以,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裴日红根本未实施挟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裴日红在前进路口与其他人一起围住两名被害人后,杨业勇在2:49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要把人放了。此时是2:52以后,大家就放开了围住的被害人。杨炳棋、裴贵、黄子富与劳次则在移动大厅前打车去外沙桥。随后,在前进路口避风的杨炳燕、潘凤和见到赤脚的被害人黄焕海从面前经过,杨炳燕并和被害人有过对话。随后,杨、潘二人接到宋啟玲电话,随即横穿北部湾路离开。而裴日红从前进商店和移动大厅中间返回到前进路口,见到了弟弟裴日亮与裴琦。二人带裴日红到李家燕开房的旅社。此时,时间为3点钟左右,这一时间可

由李家燕的证词证明。又过了一会,黄子富等与裴日红联系要钱,裴日红拿了30元钱出旅社,在前进路给杨炳棋、黄子富、裴贵等送钱。当时看到了有一个陌生人与三人在一起(三被告人均称那人为黄祖润)。此时时间为3点30分左右,随后,裴日红返回旅社休息。当晚的活动情况有李家燕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公诉人认为裴日红所述“与裴日亮、李家燕一起去开房”的说法不真实,裴日亮、李家燕均不承认裴日红与其一起开房。事实上,裴日红从没有说过与他们一起开房。他一直供述的是李家燕已经开好房了。

公诉人还认为裴日红所称见到裴日亮、裴琦的说法不真实,但公诉人又无法解释没有参与开房又没有电话联系的被告人裴日红是如何找到李家燕的房间的。显然,只能是通过参与开房的裴日亮的帮助,裴日红才得以和李家燕会合。

所以,裴日红自己当庭陈述当晚的活动情况,是真实的,可信的,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当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所谓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后抛尸海中的指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假案”。公诉方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达不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而,完全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因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先后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正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引起国内外舆论广泛关注,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随之不断暴露出来。这个不再普通的伤害案件集中反映了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其走向也不可避免的将对中国的法治事业产生影响。而在这些不普通不平凡之下,是最最普通的五名被告人的命运。这些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穷得连几十块钱房钱都要借来借去的年轻人,因为两年前的一次宵夜,刚刚开始的人生发生了戏剧化的转折。喧嚣和争论之中莫要忘了,几名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与已夭折的被害人的生命一样毫无二致的珍贵。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最好的平衡,就是真相和公正。而给予当事人公正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存在的唯一价值。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王兴

2011年11月3日

2.重庆打黑第一案辩护词 篇二

受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家属的委托并经樊奇杭本人同意,我们依法担任樊奇杭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一起假案

本案并非是公安机关用了半年多的时间侦破的一起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是公安机关运用非法手段将一起普通而又简单的故意杀人案和几起普通案件糅合起来改编成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案,是公安机关改编的一场戏剧,这场大戏的总导演就是重庆市公安局。

在这起假案中,他们将几起毫不相干的单个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强行扭结在一起,采用移花接木、强拼硬凑、无限株连的方法,并大肆运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阻挠律师介入等非法手段,非法获取大量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办成的一起令人震惊的假案。

假案对于当事人来说那就是一起冤案

而对于历史来说就是一起错案

假案必须揭露,冤案必须昭雪,错案必须纠正

下面我就具体来揭示这起假案是如何炮制的(一)“爱丁堡枪案”的本来面目

2009年6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发生了一起枪杀案。此案的被害者李明航在爱丁堡小区门口被人枪杀。公安机关将此案称为“6•3爱丁堡枪案”。一周后,此案成功告破。

2009年6月15日下午,重庆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案件真相,市公安局刑警总队长王志勇、江北区公安分局局长何内平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在这次会上市公安局公布:死者李明航的真实身份是一名深藏不露的大毒枭!他7年前“黑吃黑”卷走万州一名毒贩吴川江的“货款”后积怨,最终被对方找到并射杀。(重庆时报2009年06月16日07:26的文章,标题为:王立军亲自尸检,7天破案死者是毒枭被“黑吃黑”)。在这篇重庆官方的报道中有这样的一段话耐人寻味:王立军亲自尸检指明案侦方向。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亲自进行现场勘察、尸体检验、一线指挥。在尸检过程中,发现至关重要的线索:李明航吸毒。市公安局随后组成专案组,经警方深入调查得知,44岁的李明航曾有吸贩毒经历和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2009年6月10日,民警组成三个抓捕组,分赴湖北利川、四川成都和本市万州区,先后将嫌疑人付仕培、张孟军、吴川江抓获。经突审,三人对持枪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时距离案发仅7天时间,关于案发原因,报道是这样介绍的:经审查得知,李明航原来做麻油生意,2000年后开始伙同他人贩毒。一次,他与多人带180多块、重60多公斤的毒品海洛因到广东贩卖时,同伴被抓,他侥幸逃脱。2004年李明航专程到境外学习造新型毒品的技术。近年来,李不仅贩毒,还拿出部分贩毒获得的资金放高利贷。今年32岁的犯罪嫌疑人吴川江是万州区五桥人,因贩毒认识了李明航。2002年,吴川江从李明航处购进70克毒品海洛因,转手获利后,吴便打定主意把生意做大,于是东拼西凑弄来6万元,并将这笔钱打进李明航指定的银行卡里,不料李卷款“蒸发”了。

去年秋天,吴川江在解放碑一商场偶然发现开着宝马轿车的李明航后,便邀约同乡张孟军、付仕培一起对李明航进行尾随和跟踪,并购买了枪支弹药,作好了除掉李明航的一切准备。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左右,吴川江携带手枪埋伏在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大门处,张孟军和付仕培则分别驾车接应,吴在射杀李明航后,与同伙乘坐事前准备好的车辆逃离现场,并将手枪拆散后扔入万州区高峰水库中。

从2009年6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中,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了“爱丁堡枪案”的真相:李明航被杀源于吴川江的寻仇报复。这是王立军局长亲自指挥侦破的一起涉枪命案,也是重庆市公安机关运用新闻发布会的形式正式对社会公布的案情。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其虚假性。

(二)“爱丁堡枪案”演化成打黑第一案的原因

有趣的是,在“爱丁堡枪案”侦破之后,当打黑的大戏还在一幕接一幕精彩上演时,几乎没有人注意到200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上的“爱丁堡枪案”已经改了版本,即便是检察机关在“五加二、八加六”的工作负荷中也未能发现这个原本寻常的报复杀人案已悄然变成了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一场杀人游戏。我们不知道检察机关在四天审查起诉中是如何将117本案卷审查清楚的。

如果按照2009年6月15日的版本,“爱丁堡枪案”早已侦破,杀死毒枭的凶手也早已归案,并且杀人的原因也查得水落石出,即吴川江寻仇报复。那么这样的案件事实显然与我的当事人樊奇杭无任何关联,但是今天为什么会出现樊奇杭和龚刚模被指控为该枪案的幕后指使者呢?

纵观各方消息,我们完全可以感受到,此案的转变是重庆市公安机关为了在全国打黑行动中抢得头功,对媒体高调宣称重庆打黑正是从这一案件开始比原定计划提前了整整两个月,但遗憾的是该案的结果并不是黑社会。

历史就是这样往往会给人开个巨大的玩笑,当重庆公安机关发现“爱丁堡枪案”只是吴川江个人的孤立犯罪后。公安机关为了达到将这个孤立的故意杀人案的侦破演化成一场规模空前的打黑成果,他们又将与吴川江认识的一些老乡,特别是一些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抓起来,非法收集证据以期达到将此案转化为涉黑大案。

只是,无中生有的事情办起来也并不像他们想象的那样顺利。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后,公安机关一直没能获得这些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这一点从樊奇杭是09年6月被抓,但是7月才办理立案,龚刚模6月被抓,居然是09年11月3日才立案就可以看出在没有办理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抓人了。他们为了“荣誉”,为了“战果”,他们必须要得到所需要的认定此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但是这些人本来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取不来什么证据,于是他们把希望寄托于被告人的口供。所以他们不惜采用秘密关押的方式,将樊奇杭等人关到看守所以外的非法羁押场所(铁山坪),避开规范的监督,对已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既不通知家属,也不让聘请律师,阻止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以及对他们违法行为提起申诉和控告。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干扰律师行使辩护职责。他们肆无忌惮的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不让睡觉、吊起几天几夜,甚至逼得本案多名被告发生自杀现象等非法手段对被告人进行无人性的折磨,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直到获取达到他们要求的口供,满足他们扩大打黑战果的要求。

即便是这样,这些被告人早期的供述并不能让公安机关满意,有的口供甚至可能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是,为了确保将这一普通的刑事案件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提交到法院的案卷中他们把那些在2009年6月至9月份期间取得的涉及“爱丁堡”枪案的证据几乎全部隐匿起来,却把后来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提交起诉。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在法院的案卷中看不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川江、张孟军、付仕培等人后至09年6月15日的全部口供材料。即使到了公开的庭审,公诉方也没有出示一份这期间的被告人供述。因为那些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与黑社会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重庆市公安局的做法却是玩起偷梁换柱的把戏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隐匿起来以逃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因为他们非常清楚如果根据那些早期的证据,这起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就不会存在。那么已经广为宣传的所谓提前两个月在全国掀起打黑高潮的噱头就会变成一幕难以收场的闹剧。所以尽管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但他们却毫不畏惧!

可以看出,本案是重庆公安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不惜运用刑讯逼供、剥夺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隐匿证据的方法,采取践踏国家《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手段导演的一曲将普通刑事案件转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荒唐大戏。

21世纪的今天,中国社会已经进入法治社会,在人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大背景下,重庆公安机关居然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做出这等事情,可以说是令人触目惊心的!

二、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完全是在违法程序中进行的

(一)重庆市公安司法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多项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剥夺被告人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不知道被告人因为涉嫌什么罪名被关在什么地方,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看守所找不到被告人的任何消息,全部侦查阶段被告人没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几十名被告没有一人能聘请到律师,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也没有一个能会见到被告人,更不用说为其代理申诉和控告。本案的一名律师从万州到重庆来回四次,行程数千里,结果连接受法律文书的人都没有,将律师会见函用特快专递寄到公安局也石沉大海,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告知他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樊奇杭不仅没有被告知可以聘请律师,反而在自己提出要求聘请律师的时候被告知要经专案组批准。可是整个侦查阶段他也没有被批准聘请律师。

2.羁押地点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所谓“应当”系强制性规范,公安部之所以对收押问题做出上述规定显然不仅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也为了杜绝违法取证。本案当中的“铁山屏”并不是看守所,所谓的市公安局批准的第三监区更是此地无银三百两。首先重庆市公安局没有任何权利批准在看守所外设立监区。其次设立监区也是看守所自己内部管理的事情与市公安局无关。而设立看守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看守所的情况下才可以新建。“铁山屏”这个看守所外的所谓临时羁押点,正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一块巨大的遮羞布。如果说当时犯罪嫌疑人爆满,在看守所关不下,那么现在开庭的时候为什么又关得下了呢?随着打黑的进展,现在抓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更多了吗?这个恐怕连审判长也没有去看过的“铁山屏”究竟是个什么样子呢?是否符合“监区的规定”?在专案组警员张科的证词里可以看到,有铁椅子、有空调、卫生间。是的,铁椅子樊奇杭也说到了,只是他说的是在上面坐了五个月左右,而张科没有说坐了多久。但是,正是张科的这份证词为我们描述了在这样一个带有卫生间的类似宾馆的高档羁押场所里恰恰没有法定的隔离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的那道金属防护网。正是在这样的一个“无障碍”场所里,侦查人员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时进行刑讯逼供。我们知道在正规的看守所里,也正是由于有那道屏障,刑讯逼供才比较困难,所以说为了方便刑讯逼供,这才是公安机关设置这个非法羁押场所的真正目。至于什么江北看守所第三监区,更是无稽之谈。什么叫做“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2.0.2监区解释为:看守所内关押在押人员依法实行武装警戒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是不得进入讯问人员的,那个张科等专案组警察天天在这个区域里到底干了什么?该规范3.4.1规定驻所检察室、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应设立在政办公区内,而不是在监区内,同时该规范在4.5.2部分规定讯问室应用金属防护网隔离。还应该提到的是该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必须执行的规范。

在这次大规模的打黑行动中重庆市公安局聘请了50多位律师帮忙侦办案件,除了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之外,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感到:一个庞大的专门侦查机关尚且需要律师的帮助,何况是一个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呢?

3.超期拘留。被告人樊奇杭是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的,但是直至09年8月12日才被批准逮捕,拘留期间长达47天。法律规定任何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7天。而本案第一被告人龚刚模的拘留期限更是达到了53天。被告张孟军、吴川江、张茂才付仕培的拘留期限达到了60天。被告李仕军的拘留期限达到了62天。此外本案还有多人的拘留超过了法定期限。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完全抛开了法律,为所欲为。

4.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居然说“没有这个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遗憾的是,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不负责任,才导致本案34名被告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几乎没有任何人见到过辩护律师,没有任何一名律师从检察机关查阅到本案的案卷。

5.审查起诉阶段违反法律规定怂恿公安机关违法开展侦查活动。庭审中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居然宣读了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笔录。我们注意到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但是却看到了公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被告人获取口供的情形。而这一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加以怂恿,并将这种非法获取的证据悄悄塞到本就不多的移送给法院的证据中。

6.审判阶段,律师仅仅是在接到开庭通知的时候才介入案件。109本案卷,律师看到的仅仅是极少的一部分散页,而这其中还有相当数量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资料,这就是检察机关所谓的主要证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机关了解不到案件进展情况,反而要看报纸才知道案件进展到了哪一步。如其说这是在依法办案,倒不如说是在作秀而已。什么时候侦查终结,什么时候起诉,什么时候开庭,就像是在演戏。然而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审判阶段手持开庭通知、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的辩护律师们依然不能合法地会见被告人。在江北看守所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每一次均受到本案侦查机关的监视、监听。这一切除了证明了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检察院和法院没有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之外,不也正好说明公安机关心虚吗!

辩护人在每一次会见被告人时都受到专案组警察的控制,被告人不能正常与律师交流。我依然记得樊奇航每说到刑讯逼供的时候都要看看专案组警察眼色的情形。辩护人也曾强烈的针对公安机关的严重违法提出抗议。但是他们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续随时进入监区内接触被告人。即便是到了真正的江北看守所专案组警察仍然可以非法进入监区内站在被告人身边监视律师会见,监听会见谈话。这是一种极其恶心的卑劣行径。然而更为恶劣的是,就在开庭前一天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不仅有专案组人员在场监视、监听,而且对于律师所做的会见笔录侦查人员居然一把抢去审查后才给被告人签字,其行为嚣张如土匪无异。

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张,甚至到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时他们也在场对检察机关进行监视、监听。检察机关本来应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监督,但遗憾的是作为本案的公诉人不仅没有意识到这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一种耻辱,反而在庭审中进一步为虎作伥,对于被告人当庭指控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展开猛烈的打压,频频向法庭抗议。他们生怕触痛了什么,揭露了什么,表现出极度的恐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外还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是本案中检察机关形同虚设,不仅没有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对其违法行为加以怂恿,并直接采用他们违法取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遭到警察,特别是本案的办案警察的监视和监听,不要说这在世界范围是绝无仅有的,即便是在中国,也是闻所未闻的。但是今天这种严重剥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情重庆做到了。

我知道他们是害怕了,但是他们怕什么呢?如果案件没有问题有必要这么做吗?我们接触过多起公安部督办或者直接办理的案件,甚至在办理总理批示的案件时也没有遇到重庆公安这样的违法行径。我要问的是,在重庆是谁给了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干扰律师正当执业的特权?这不仅仅是个案中对律师权利的侵害,也不仅仅是对某一个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它实质上是对宪法规定的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是对中国法治的破坏!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应该知道,这不是在百年前的封建中国,也不是在一个闭塞的乡村,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是在中央的直辖市——重庆。发生的这些违法事件如果不能在法院审判这个环节得到纠正,那必将成为重庆司法史上一个莫大的悲剧,更为严重的是一批冤假错案也许就正因此而发生。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期间遭到刑讯逼供下作出的

在法庭上,我们都听清楚了,那么多的被告人都表示受到了“刑讯逼供”、“严刑拷打”、“他们逼我那样说的”,“把我们两个人关到一起,什么时候口供一致了才放出来”,“让我认1750克(毒品),我不认,他们又叫我认1000克,我还不认,他们最后叫我认300克”。还有“审判长,你千万不要相信公安的,随便抓个什么人不要说十公斤(毒品),就是二十公斤他们都会认的”那种绝望的呼喊。甚至还有令人毛骨悚然的再不承认就“活埋了你”的语言。我特别记忆深刻的是我的当事人樊奇杭双手上那深深的伤痕,头顶上两道长长的伤口。我更难以忘记的是本案唯一女性的被告人卢红,昂首挺胸的大胆揭露公安机关对她的“严刑拷打”,他要求审判长查看在她头上的伤痕,甚至她还说牙齿都被打掉了。

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在律师会见时,即使有警察在场,还是吞吞吐吐的说出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樊奇杭的原话是“人总是有极限的”。他说公安机关的专案组警察,曾把他吊起来连续几天甚至十几天不让睡觉,折磨得失去知觉。法庭上他也再次强调了这一点。时至今日,几个月过去了我们还可以在他的双手上看到累累伤痕,这就是吊他形成的证据,这是任何人也抹杀不掉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一分院组织人员在09年12月4日对他的伤检中也证实了这些伤痕,还有“双手感麻木”的表述,这就是他被长时间吊起的后遗症,开庭审理中还有一位被告人也提到双手已经没有知觉。公安局医生唐勇关于樊奇杭两次自残(樊奇杭说自杀)被送往医院的证明。

在那样一个非法的场所,被告人形成的心理恐惧,超出了常人的极限,难怪在庄严的人民法庭上,当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这个军人出身年轻人居然一时无法准确描述出他曾受到的折磨。他用了“非人的待遇”、“精神备受折磨”、“度日如年”这样的字眼。因为在那样的环境中他感到生不如死,只能用头撞墙,咬破舌头这样悲壮的方式选择自杀。他讲到公安机关把所需要的材料编好拿来签字,他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笔录是什么样的内容。那种背景下,不要说涉嫌八个罪名,即便是一百个罪名,他也没有拒绝签字的选择。他知道,在一个不讲法治的环境中,签不签字无非都是个死。选择自杀,一定是他在逼供时所遭受的折磨比自杀还要痛苦;选择违心地认罪,他一定是感受到审讯所遭受的折磨比死刑还要恐怖。试想,在这种让人生不如死的环境中,还有什么样的证据不能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在被非法羁押和刑讯逼供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庭审中绝大部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

在本案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不出示证据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鉴定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证,物证无一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公诉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对于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均是简要的摘读或是按照自己意思的概括,主观地加入了很多公诉人个人的判断,且拒不出示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一一辨认和质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所有未辨认的所谓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产生怀疑,即便这些宣读的证据存在,那么这些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和内容是否真实性也无法辨别。公诉人不出示证据,不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辨认这些证据,对这些未出示和未经辨认的证据怎么质证?怎么发表质证意见?公诉机关的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法,也体现了一种极权和专制的封建官僚主义作风!因此,公诉机关所有未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和质证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问题,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当庭质证呢?合议庭说休庭后查看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而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本案109本证据加上后来又补充的共计117本,在辩护人强烈的要求下公诉人只出示了关于樊奇杭买枪的证人杨可的一份证言。就是这唯一出示给辩护人质证的证人证言居然存在对证人在羁押地点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开展侦查活动、证人不出庭这样严重的违法问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但是他们均不属于法定的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人或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可以不出庭的几种情形。

117本案卷庭前不交给法庭,庭审中不交被告人和辩护人查阅(庭审中仅仅将关于枪支的部分照片和鉴定资料以及部分司法文书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看一眼),其他大量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过请求审判长之后辩护人只看到一份,另一辩护人也只看到一份。整个七天庭审,34名被告所涉及的证据仅有这两份证据出示。然而正是这样的证据公诉人还要求法庭予以充分采信,何其荒唐。本案在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同辩护律师一样均未能看到全部案卷,所有关于本案的信息均来源于媒体经过渲染的报道。如果证据在庭审中还不出示,谁能保证对案子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个案罪名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被告人樊奇杭涉嫌八项罪名,经过法庭调查之后发现,这些指控无一成立。首先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毫无证据,纯属无中生有。其次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贩卖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既无证据同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本不存在,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首先必须要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必然以一个“组织”的存在为前提。

为什么说这些被告不是一个组织呢?要搞清楚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就要搞清楚什么是组织这一概念。

组织是一个管理学的概念,作为概念自有其特定的含义,按照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的定义:

组织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结合,指定职位,明确责任,分工合作,协调行动的人工系统及其运转过程。组织是具有既定目标和正式结构的社会实体。组织的构成要素是成员、职务、指令、共识、规范,具有以上五项要素的团体。

由此可见,所谓组织,是指完成特定使命的人们,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而组合成的有机整体。组织的特征是:

(1)组织是人的集合体;

(2)参加组织的人具有共同的目标;

(3)组织有一定结构,参加组织的人必须按一定的方式相互合作,共同努力,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不是我们将几个甚至几十个人抓到一起就会天然形成一个组织。但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龚刚模、樊奇杭,他们对所谓组织中的大部分人并不认识,绝大部分没有任何联系。这些人中没有任何的职务层级设置,樊奇杭没有对他们发布任何指令,34名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共识,更谈不上什么规范。也不存不在任何共同的目标。如果一定要说他们是一个组织,那只能说是公诉人用毫无管理学和组织行为学的常识用一份起诉书把他们组织起来共同接受审判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是检察机关虚构和想象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既然没有组织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性质是不是黑社会这一论题。

其实在这些特征中,如果我们冷静地思考其中一点,即“共同的目标”,再结合龚刚模和樊奇杭这两个被指控为黑老大的人他们主要是做什么的就会明白这种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何其荒唐。龚刚模主要做摩托车配件生意,樊奇杭主要做建筑工程。而被指控的那些所谓成员没有一个人与龚刚模或者樊奇杭的目标有关。事实上龚刚模与樊奇杭的目标也不一致。那么老大的目标不一致,老大和小弟的目标不一致,何谈组织特征呢?

再看检察机关指控:该组织形成要听大哥的话,每人要有两部手机,一部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定期更换电话号码,樊奇杭每月给成员发2000-5000元工资,统一租房居住,定期提供吸食毒品,朋友之间要团结等。可是这些空洞的语言竟然没有一份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两部手机在哪里?没有证据。几十人中,只查到一人有两部手机,其他人均只有一部手机,甚至没有手机;定期换电话号码,分别使用了哪些号码?哪些是用于违法犯罪的,分别用于什么犯罪了?号码是多少?毫无证据;34名被告庭审中无一例外的明确表示樊奇杭从来没有给他们发一分钱工资,有一部分甚至都不知道樊奇杭是谁,检察机关也没有樊奇杭发工资的任何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樊奇杭在哪里租房给谁居住,当庭也没有一个人供述樊奇杭租房给他们住;没有任何一个人说樊奇杭给他们提供过吸食毒品。所有的关于组织特征的说辞完全是检察机关按照几份供述臆想的,并被当庭推翻。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2.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相关人员的犯罪是具体的个案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是组织的犯罪

犯罪包括个人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犯罪、特殊性质的犯罪集团(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其他罪名,这些犯罪看似重大,其实质不过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如果能查证属实,应由具体的犯罪人承担责任,但这些犯罪均与被告人樊奇杭无关。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可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李仕军、张茂才、张孟军等人,他们开设赌场是李仕军等自己出资、自己实施、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也都是为他们自己,李仕军占赌场一半股份,其他参与者占一半股份。收益也是按照这个比例分配的,与樊奇杭没有任何关系。李仕军等人开始赌场不是为了所谓的“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他们既没有收到龚刚模、樊奇杭这两个所谓的老大投资,也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收益上缴给所谓的组织。况且,龚刚模、樊奇杭这两个老大并不是以开赌场为目的的。

3.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有时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因此在分析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地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对有些危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近、相同,个别甚至更大的犯罪组织,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在哪些地方,有哪些部门被这个所谓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哪个地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了怎样的伤害?

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中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均要符合以下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控制特征。

本案中最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这些被告人没有在任何一定地域、一定行业形成了一种非法控制、非法垄断。甚至连个集贸市场都没有控制。

诚然,在这些被告人中,的确出现了一起吴川江枪杀大毒枭的案件,杀死大毒枭在某种意义上讲或者说如果不讲程序的话,这种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为民除害。但是我们还是认为故意杀人毕竟构成犯罪,但他构成的是一起简单的普通刑事犯罪,而且这个普通的刑事犯罪由于被害人“大毒枭”的身份,其社会危害性也很小。同时这也只是吴川江或者张孟军个人因寻仇报复的个体犯罪,即使加上付仕培也不过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并不是这几十名被告所谓的“组织犯罪”。如果把这起案件说成是这个组织的犯罪目标之一,难道说检察机关要认为这个组织是以杀毒枭为民除害为目标的吗?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任何一个共同犯罪或者说犯罪集团都具备的条件,但是我们不能说每一个犯罪集团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看他是否具备刑法294条规定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限制条件。

本案看不到一星半点关于樊奇杭到底在哪一方称霸,欺压、残害了那些群众,破坏而且是严重破坏了哪一个行业领域的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哪个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更不用说证据了。

本案被指控的所谓“组织”的犯罪中涉及暴力的犯罪,其实就只有吴川江故意杀人案一起,完全不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表述。不存在“多次暴力”、也没有达到“欺压、残害群众”的要求。检察机关将他们自己也不认为是组织犯罪的另外的几起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也放到一个起诉书中,让人感觉本案有四条人命,罪大恶极。甚至官方媒体宣称什么“杀人生产队”。这是一种非常不客观的极力渲染案情以影响群众感受和预判案件的不正当做法。

辩护人也注意到,为了进一步强调暴力特征,检察机关在起诉书罗列的罪名的最后部分甚至出现了“暴力讨债”这一环节,可笑的是在这里指控的暴力讨债并不是这些人替龚刚模或者樊奇杭讨所谓的发放的高利贷之债。而是李仕军向杨晓成讨他们两人之间的债。况且在这一环节的表述中我们也看不到任何暴力情节。在这一部分指控中,也没有任何人动手打人一拳或者踢人一脚。没有任何人被暴力打成轻伤、重伤,哪怕是一个轻微伤的字眼都没出现。此暴力到底体现在什么地方?又与龚刚模特别是樊奇杭何干?

4.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在起诉指控的这个组织的经济特征中,涉及到龚刚模发放的高利贷问题,并指控龚刚模以樊奇杭暴力为支持,大肆发放高利贷。数额大1.64亿元。

但是证据显示这些指控纯粹是无中生有:

关于“龚刚模通过提供大量资金供樊奇杭发放高利贷让其获取高额利息”。控方既没有证据显示龚刚模何时提供给樊奇杭多少资金,也没有樊奇杭将这些资金发放给什么人了,获得了多少高额利息,甚至连所谓的借高利贷的人都找不到。竟然杜撰出龚刚模为了支持樊奇杭为其提供50万元发高利贷的说法,可见指控之空洞。在法庭上樊奇杭对这一问题作了最有说服力的解释,他说警方逼着他说发放高利贷的问题,他只好编了一个人的名字,警方居然就相信了。但是他也告诉法庭说:我说的这个人就在重庆,公安怎么不去找呢?因为我是编的,根本就没有这个人!

关于“无偿给与保利夜总会40%的股份、提供大量活动资金给樊奇杭等方式,扶持樊奇杭组织的发展壮大”。这一问题在庭审中已经查得清清楚楚:庭审中龚刚模否认他给樊奇杭股份,樊奇杭也否认龚刚模给他股份,龚刚模说他早就将保利的股权转给了唐筱,而李仕军承认他从唐筱手里买了40%的股份,并且有合同为证。这样完整的证据链检察机关不相信,公诉人自己手中掌握的的工商登记档案也不相信,难道就相信没有任何证据的猜想吗?。公诉人心里非常清楚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保利夜总会从来都与樊奇杭无关。但是检察机关故意在庭审中不出示这份档案资料,还强行指控就是龚刚模给了樊奇杭40%的股份。

这种强词夺理的公诉方式让我们想到了庭审当中公诉人那些令人震惊的话语:“尽管没有轻伤、重伤,那也是严重的暴力”,还有“尽管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高利贷是犯罪,但是也没有规定不是犯罪,所以就是犯罪”。

关于“龚刚模以樊奇杭暴力为支持,大肆发放高利贷。数额达1.64亿元。”既然数额如此之大,我们难以想通的是,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却是龚刚模从05年至今发放高利贷6笔,共计1.64亿元,至今连本带息才收回14376.3万元,目前连本金尚有2023.7万元未能收回。真不知道公诉人到底想说明什么?高利何在?危害性何在?如果说那些借了龚刚模高利贷的人都是受害人,借了钱连本金都不用还,那么我们都愿意当这样的受害人!可见检察机关指控龚刚模说有樊奇杭的暴力支持没有收不回来的钱,也就不攻自破了。事实上在指控的这几笔贷款中没有一起是通过樊奇杭的暴力收回来的。不管高利贷够不构成犯罪,既然起诉至少也还是要费点功夫找几笔龚刚模赚大钱的证据来才有点像那么回事吧。

5.本案人员的基本组成问题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本案人员大致可以做以下划分:34名被告仅有21名被指控涉黑。21人中大致有三大部分,其一龚刚模、樊奇杭部分,其二是李仕军为主的开赌场部分,其三是谭华为主的“万州部分”。并且在这三个部分中明显的在几个关键环节存在断层:其一就是龚刚模和樊奇杭这两个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与所谓的被领导者(李仕军以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龚刚模、樊奇杭二人与李仕军等人的开赌场行为毫无关联,他们既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既不知道具体李仕军怎么开赌场,李仕军也没有向其汇报赌场经营情况。至于贩卖毒品也是一样,龚刚模、樊奇杭既不出资也不参与,既不指挥协调也不听取汇报,既不收取利润也不发放工资,请问谁会认这样的人做老大?如果抛开组织的性质问题,但就组织而言,那只能说从以李仕军为主的几个人可能涉嫌是一个以赌博或者叫做开设赌场的团伙,但这绝不是黑社会。

在李仕军以下又有一个明显的断层,那就是谭华、吴名山、向爱华、任运胜、张春宝、李洪洲等六人,他们不仅与龚刚模、樊奇杭没有任何关联,甚至与李仕军等人的赌博团伙也没有任何关联。谭华也没有利用夜总会进行任何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指控他们涉黑仅仅凭着谭华和樊奇杭曾经一起旅游过这一证据,实在可笑。谭华在法庭上也证实,他与樊奇杭一直就像亲兄弟一样,是纯洁的朋友之谊,他们一起旅游时是AA制消费,黑社会大哥和小弟之间还有AA制的吗?

另外在本案中,吴川江和曹恩来完全是两个单独的个人,他们两个一与龚刚模、樊奇杭无关,二与李仕军等人赌博无关,三与谭华无关。

二)故意杀人罪

1.爱丁堡枪案存在四个以上的版本

⑴在辩护词第一部分辩护人已经说明了关于爱丁堡枪案的第一个版本,即李明航是被吴川江寻仇报复所杀,这是重庆市公安局公开发布的通报,并且是王立军局长亲自破案确定的案件真相。如果是这个版本那么吴川江就是该故意杀人罪的主犯,张孟军仅仅是协助其跟踪,付仕培地位不变。

⑵在庭审当中,第二个版本出现,那就是张孟军承认杀李明航是他自己的意思,与龚刚模、樊奇杭无关。理由是他曾经看到徐向阳对他的朋友龚刚模不尊敬,所以要杀了李明航,李明航与徐向阳到底是什么关系证据没有准确显示,仅凭几份供述认定徐向阳是李明航小弟,然后就推测出徐向阳在夜总会对龚刚模不尊敬就必然导致张孟军要杀李明航的结果。

⑶检察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显示本案第三个版本是李明航与龚刚模有过节,徐向阳找到龚刚模闹事,然后龚刚模将李明航等人电话号码给樊奇杭,樊奇杭安排张孟军实施报复。在这个版本中又有两种情形:一是说樊奇杭让张孟军“制一下”李明航,意思是对于徐向阳闹事“总是要讨个说法的”,并没有要杀李明航的意思表示。而且后来樊奇杭又通知张孟军不要报复了,张孟军也在供述里谈到樊奇杭叫他不要报复了。如果是这种情况,张孟军实施杀害李明航要么是实行过限行为(还存在樊奇杭明确表示中止报复),要么是其自身单独的意思表示,但是不管哪种情形,樊奇杭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情形是说樊奇杭要张孟军去报复李明航,要杀李明航。但是这种观点仅有张孟军一个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按照这种版本樊奇杭与故意杀人案无关。

⑷本案第四个版本,那就是吴传江所说的是他自己单独接的“活”(杀李明航),价格是20万,张孟军仅是协助而已。如果是这样的版本那么樊奇杭甚至龚刚模均与此故意杀人案无任何关联。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李明航被吴川江枪杀的事实不变,但是按照以上不同版本却可以对不同的人追究不同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这几个版本都是公安机关侦查得到的结论或者是已经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那么究竟应该相信哪个版本,辩护人认为至少应该调取公安机关全部的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特别是2009年6月15日以前的被告人供述材料,以便进一步核实真相。如果这些几个版本的证据矛盾得不到完全排除,建议法庭首先采信比较早期的重庆市公安局长王立军所认定的版本,即吴川江寻仇报复。因为这样完全有可能杜绝冤案发生,毕竟吴川江实施枪击的事实可以基本固定,他自己也予以认可。其次可以考虑采信张孟军在庭审中的供述,即杀李明航是他自己的意思,客观上张孟军在实施杀害李明航的过程中有参与行为。但是绝不能采信起诉书所描述龚刚模默许,樊奇杭安排的版本,因为这个版本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完全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推测,也与公安机关的认定有重大出入,以此定案,极有可能乱杀无辜。

2.认定樊奇杭涉及故意杀人案除张孟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张孟军在庭审中当着控辩审三方多次强调在公安的笔录是被刑讯逼供作出的,他确认杀李明航与樊奇杭无关。我想请合议庭特别予以关注的是张孟军说被刑讯逼供并不是想推脱自己的罪责,他是想说明杀李明航并不是受樊奇杭安排指使,与龚刚模和樊奇杭无关的真实情况,这其实是他良心发现,不愿意冤枉别人的一种表现。

可以看出,李明航被杀一案中,樊奇杭从来没有过杀人故意,也没有教唆行为,更没实施任何杀人行为。

至于什么跟踪地址的服务电话号码到底有没有,侦查阶段樊奇杭说他是在自己手机上收到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可以跟踪电话号码,但是在庭审当中樊奇杭再次强调,那都是他被逼瞎编的。他也提出请法庭调取他手机上的短信记录,看看到底有没有这条短信。跟踪器存在不存在现在都是个疑问,检察机关出示了一张取货单,这张取货单既没有写有跟踪器,也没有本案涉案人员签名,即便是有人认可,鉴于所签的不是本人名字至少也应该做个笔迹鉴定吧。

(三)贩卖毒品罪

1.关于指控樊奇杭涉嫌贩卖毒品罪主要涉及樊奇杭的唯一情节就是与肖辉谈毒品价格。但是樊奇杭和肖辉均否认这件事,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

2.案卷中有人谈到毒品是小陈娃的冰毒厂的,但是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小陈娃的资料,有没有这个人,有没有这个厂均是个迷。

3.李仕军当庭明确否认与樊奇杭一起在成都与肖辉谈到贩卖毒品的事情,这一说法与樊奇杭和肖辉的供述可以映证。

4.在被指控的贩卖毒品过程中,樊奇杭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没有任何购买行为、没有任何运输行为、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任何收益或者别人的收益向他上缴,如此重大的“组织活动”到底是谁组织的,是怎么组织的没有任何证据。

5.案卷中只有张茂才曾供述说听李仕军说过贩卖毒品的事,并说出发前在酒店大厅见过樊奇杭。但是庭审中张茂才强烈要求法院调取酒店大厅的录像,以证实他在侦查阶段所说的樊奇杭在酒店大厅安排他们去成都的事情是假的,是根本不存在的。

6.李仕军供述从来没有买卖过毒品,更没有受樊奇杭指使去贩毒

7.没有毒品物证,十公斤冰毒是会要很多人人头落地的,本案全是被告人供述,仅有几份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是买毒品,更不能证明与樊奇杭有关。

8.本案没有毒品鉴定报告,不同种类的毒品量刑是不一样的,本案没有任何毒品物证,自然也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鉴定。所以,毒品是否存在是个疑问,即便存在是什么毒品也是个疑问,即便是冰毒,数量有多少、成分如何也是个疑问。

9.涉及毒品犯罪的几个人中最关键的来两个人没有出现,不知道是没有抓到,还是根本不存在。本案共被指控涉及十公斤冰毒。但是其中六公斤都到了一个叫秦阳的人手中。且不说没有这个人的任何证据,甚至案卷中连这个人的基本身份资料都没有。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指控有些被告人从肖辉指定的人手中接货,但是这个人是谁也不知道,这个人是否存在也不清楚。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仅凭几份刑讯逼供下得到的有罪供述就指控樊奇杭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以现有的证据连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都不能认定。

(四)非法买卖、运输,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没有在与樊奇杭有关的任何地方查到任何枪支弹药,包括在樊奇杭的家中、住处、身上、车上。

2.把张孟军亲戚家中查到的枪支弹药指控为是樊奇杭的与事实不符,张孟军在庭审当中也说枪支弹药是他自己用赌场赚的钱买的,不是樊奇杭的,龚刚模的枪张孟军也说是他送给龚刚模的。

3.关于张孟军、樊奇杭、龚刚模三人关于枪支来源问题的证据,全案仅有被告侦查阶段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樊奇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4.关于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的指控仅有一份非法取得的供述。该所谓卖枪介绍人杨可的供述在09年11月17日作出的,被告人樊奇杭的供述是09年11月18日作出的。此时本案已经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在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时间为09年11月16日至0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并没有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侦查活动已经结束。在被告人已经被检察机关换押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违法进行侦查活动所做的讯问笔录,属于违法取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杨可所说的卖枪人藏族人老赵并不存在,本案中没有老赵的任何资料,也没有关于此人的任何证据或者身份信息。卖枪人都不存在,何谈买枪?

6.公诉机关认定杨可在本案中作为证人,但是既不让其出庭作证,甚至连其身份都说保密。而且公诉人出示的笔录显示杨可在09年11月17日之前还有不同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不出庭的证人如果还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院应该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该证人的全部证言,但是检察机关并未提供。

7.关于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具体数量没有查清。起诉书指控樊奇杭买卖、运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15只、手榴弹一枚、子弹500余发。但是既没有查清到底买卖运输多少、也没有查清非法持有、私藏多少,而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

(五)开设赌场罪

1.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樊奇航开设赌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樊奇杭与李仕军开设赌场有何种关系。

2.樊奇杭从来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也没有与任何人参与合伙开设赌场,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樊奇杭何时在何地以什么形式开赌场,参与者是谁。没有证据证明樊奇杭在任何赌场有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樊奇杭在任何赌场有收益。

3.李仕军等人开设的赌场与樊奇杭无任何关系。李仕军开设赌场是其与他人共同投资开设的,利润各占50%,没有樊奇杭的任何参与。甚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提到是“到李仕军开设的赌场赌博”。

4.检察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樊奇杭在任何地方的赌场里参与放高利贷。

5.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樊奇杭在任何地方租房供人赌博。

6.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樊奇杭组织任何赌客进行过赌博。

7.检察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樊奇杭为任何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工资。

8.涉及开设赌场的罪名基本全是被告人供述。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此罪名证据全部是被告人的口供

2.没有任何吸食毒品的任何物证,包括吸食工具、毒品种类等。

3.樊奇杭对公诉机关所说的容留吸食毒品的场所保利夜总会没有所有权或经营权,该夜总会自始至终均没有樊奇杭的股份,樊奇杭也没有参与管理。工商档案显示该夜总会股东是唐筱等人。樊奇杭也没有权利在此容留他人吸毒。

4.没有一个参与吸毒的人员指认樊奇杭为他们提供过毒品吸食。

5.李仕军也证实给别人吸食毒品与樊奇杭无关。

6.李仕军强调保利夜总会是他从唐筱手里买了40%股份,并有书面协议为证,与樊奇杭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奇杭容留他人吸毒。

(七)非法经营罪

1.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间高利贷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被认定构成犯罪。刑法分则400多个罪名,只在一条近似于“高利贷”。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但是,该条所规定的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它指的是“高利转贷”。即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所获得的银行贷款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差的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

高利贷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有关高利贷的规定,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充其量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因而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

2.立法脉络

从高利贷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我国一直没有将其入罪。首先,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此后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定中没有将高利贷行为入罪。

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谓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属于所谓高利贷。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这里,不但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也不像单位间的借款一样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予以同等罚款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也不构成犯罪。

在91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后的97刑法修订中,仍然没有将高利贷入罪。

通过以上我国关于高利贷问题的司法以及立法脉络来看,高利贷行为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没有认为是犯罪的,反而在一定的程度上予以保护。

3.罪责刑相适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向其发放高利贷因系属提供资金的一种方式而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乃题中之意。在这一明示之下,同时也就暗示着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系当然之理。赌博罪中发放高利贷视为提供资金,以赌博罪共犯处罚,最高刑是三年,而且是从犯。那么将高利贷发给犯罪的人最高判三年,将高利贷发给合法商人,反而可能要判十五年,完全违背刑法精神

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最高刑是七年。可见从银行贷款发放高利贷远比用自己的钱发高利贷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要大得多。但是如果要定高利贷为非法经营罪最高刑为15年,会形成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悖论,明显违背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

4.立法技术考察

如果高利贷构成犯罪应该在刑法 “破坏金融秩序罪” 一章中规定,但是该章并没有高利贷构成犯罪的表述。

5.高利贷的积极作用

帮助那些急于用钱的人,用更简洁的方法,为他们提供资金支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没有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权力不应该干预。

6.法条本意

刑法225条所说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应该指的是在立法之前没有出现的情形,而高利贷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

7.责任追究

如果高利贷是犯罪那么对于这样一个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为什么只追究贷款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借款者的刑事责任呢?

8.先前判例

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湖南衡阳的张鸿飞、袁启明等案,2003年发生在湖南邵阳的“小红宝”案、2005年发生在广州的简竹醒案、近来今年判决的陕西山阳县公安局副局长何奇案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放高利贷的行为,但最终无一就放高利贷的行为本身定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邵阳“小红宝”案所作的判决,即以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由,未支持关于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

五、总结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从“6.3爱丁堡枪案”开始,一起简单的故意杀人案,甚至可以说一个没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为民除害的故事在今天的指控中演绎成我的当事人樊奇杭指使的故意杀人案。继而一个很黑、很暴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挖出来。通过庭审我们也看到,公诉人紧紧抱着所谓的117本案卷根本不敢拿出来质证,东一句西一句的摘录他们所需要的字句,即便是这样也还是漏洞百出,完全不能自圆其说。

我们实在难理解的是,在重庆市公安机关非法关押和残酷的刑讯逼供之下,案件为什么还有这么多的疑点。的确,在庭审中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他们可以把案件变成任何一个他们想要版本。就“爱丁堡枪案”而言,试想,如果按照公安机关六月份的材料,樊奇杭就是无辜的。而按照今天的指控,所谓的6.3案件侦破的报道就是假的。

但是我想请各位注意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对于“6.3爱丁堡枪案”在本案中存在的两个甚至四个完全不同的版本或者说事实,这几个版本不可能都是真的,但完全有可能都是假的。这就是逻辑学:两个以上的矛盾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的理论。

仅仅几个月时间,一起简单的七天就破案的“爱丁堡枪案”像魔方一样在不停地变换,而这几个版本均出自重庆公安司法机关之手,我们不敢想象,如果再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关于本案还会有多少不同的版本。我们最怕看到的是有一天今天的这些版本均不真实,到那时谁能担负的起这些也许被错杀的生命。难道我们真的能够对已逝的生命执行回转吗?!

违法程序得到的结果,就是“毒树之果”,必须要予以排除,如若不然,也许人们什么都会相信,也许人们什么都不再相信,本案的一切侦查、审查起诉都是在一个密闭的黑箱中非法进行的,开庭也如走过场一样似乎是在为了完成预定的任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超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随时随地展开侦查活动,在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进行侦查活动,甚至到了审判阶段他们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续进行侦查活动,获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肯定地说本案一切关于被告人有罪的供述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得到的,它不一定是真相,即便是真相我们也要予以否定的判断。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无论什么时候,无论什么理由,我们决不能允许任何人、任何机关利用国家机器、动用国家武装力量破坏我们的前辈用千万颗人头和成河的血液换来法治社会,也绝不能容忍任何人对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进行践踏。如果任其发展,那么这种行为对我们这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几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不过是偷偷摸摸的进行,而这种以执法打黑的名义明目张胆的撕裂和破坏国家法律的行为却是公然进行的!

本案尽管涉及命案、毒品、枪支,其实不过是几起的普通刑事犯罪,并且是属于不同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且不说证据严重不足,即便是铁证如山,那也不是某一个组织的行为。这些犯罪完全不具有组织性,更不能认为是某个组织的目标行为。即便是在有几个人参加的共同犯罪中,也仅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连犯罪集团都算不上,何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公诉机关指控的八项罪名与樊奇杭毫不相干,我们不能将几起普通的刑事犯罪捏到一起,于是就成了一个规模空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期达到将全部的犯罪加到所谓的组织领导者身上的目的。

最后,作为重庆打黑历史上这个特殊时期的特殊案件的辩护人,我有责任指出:龚刚模、樊奇杭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完全是在重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非法的程序中产生的,即便是在这样非法的程序中,也没有一份能够指控他们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的证据。具体的个案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樊奇杭究竟是不是黑社会,他们到底有多黑,有多坏,是要靠证据来证明的,不是靠想象来认定的。本案中,法官和我们一样,在庭审前对此案的感知完全来自媒体报道。而媒体大量的不负责任的渲染性的报道严重的干扰了我们的视线。庭审中公诉机关还不敢出示证据,如果在这样的前提下判案,是极其令人恐怖的。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出任何一个判决,不仅要对得起党、对得起人民,更要对得起国家,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历史!

作为国家的公务人员,若干年以后,都有脱下官服的那一天,那时候,当我们步履蹒跚地徘徊在夕阳的余辉之下,也许有一天暮然回首会发现一个个头颅突然从地下冒出来,瞪大了眼睛向我们高喊冤枉。这就是今天我们用非法的手段,用践踏法治的代价将它们送上断头台的这些年轻的生命。的确,本案的办理,让我感觉到了,什么时候侦查终结,什么时候起诉,什么时候审判,就像是要演一场大戏,容不得任何人的质疑。法庭是较量证据的战场,不是伪装极权的舞台。渴望“枪声”不是司法的文明,容忍“杂音”也许会兼听则明。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天使,也不代表正义,正是因为需要对权力进行制约,国家才制定了法律,我们才崇尚法治。也正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我们才有了公、检、法和律师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诉讼原则。警察权力一统天下,绝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景象。

一个月来,我是在极度不安和恐惧的心理中度过的,之所以恐惧,倒不是我惧怕什么,为了揭示真相,为了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我不惧怕失去自由,更不惧怕失去生命。我怕的是我等不到公开审判的这一天。令人欣慰的是,我终于等来了。当我走进这个被称之为人民法庭的时候,我的心豁然开朗了,因为我看到了神圣而庄严的国徽依旧高悬在人们的头顶。

有人告诉我,开这个庭就是走一个过场,说多了,也许我都走不出这个法庭,我想说,如若真的这样,那倒是我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至高无上的光荣!不要说走不出这个法庭,即便是饮血重庆,我那殷红的鲜血也一定能化成中国法治天空下的一抹彩虹。

34名被告之中也许有的人真的犯过罪,也许有的人真的罪该至死。但是我还要强调:所有的,那些都不敢拿出手的所谓“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樊奇杭实施过被指控的八项犯罪。如果我们采信那些非法获得的依旧不足的证据就把一个年轻的生命送上不归路,他会死不瞑目的。

重庆打黑,世人瞩目,如果以践踏法治的模式打黑,那么我们打掉的不一定是黑社会,但是可以肯定地说我们打掉的一定是一个国家本就不够健全的法律制度。孰轻孰重,作为一个法律人当扪心自问。的确,打黑是一个不容质疑的理由。打黑是民心所向,但是这样黑打一定会是众叛亲离,中国需要法治,重庆需要法治。

审判长、审判员,我坚信在中国法律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坐镇的重庆一定会是一片法治的天空。我更相信审判长、审判员一定能秉承法律人的职业良心和法律智慧,排除任何非法的干扰,以非常的胆略,实事求是,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这场将载入史册的审判中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依法宣告我的当事人樊奇杭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篇三

被告人周某某,男,一九七0年一月六日生,汉族,无业,住新疆自治区哈密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三日逮捕。

本案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位于某市某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中共中央党校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身份,以能为某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赢仲裁官司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二00一年七月,周某某再次以相同手段骗取该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积私利,竟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评析:

本案对定性争议甚大,经过近两年的诉讼,才有了结果。律师从定性入手,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不是犯罪。

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周某某对自己身份的宣传应当属于夸大而不是虚构。

在案件中我们看到,周某某在对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介绍自己时,确实自称是中央党校办公室副主任。但这里我们有两点需要说明:

1、被告人周某某是在自己曾经在中央党校下属的非职能单位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工作过的基础上,在时间、单位、职务上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但其表述的内容与他曾经工作的单位和职务是有关联性的。因此说他的表述内容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而不是纯属虚构。

2、从时间上看,周某某是在初次与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见面时这样介绍自己的,当时他并不知道某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纠纷,需要诉讼仲裁。也就是说周某某并不是为了代理仲裁才这样介绍自己。因此说从介绍自己的时间上看,他介绍自己的内容与仲裁代理是无关的。

另外,周某某在接受代理之前,称自己认识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从案件的证据看这是事实,虽然他们之间的来往程度有限,但这个情节不是捏造的。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

二、周某某夸大自己的能力的目的是为了今后的工作,而不是为了诈骗代理费。

周某某在参与代理仲裁之前有一份工作,但他想到某公司工作,而且当时某公司也有这个意愿。周某某有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并接手仲裁代理其目的是为了给某公司证明自己的能力,将来能够正式到某公司工作。这是他夸大自己能力的直接目的。周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如果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他没有必要去学习法律知识,没有必要做与仲裁有关的工作,他可以拿到部分代理费就逃之夭夭。更不会出现在某公司被扣押的现象。因此说周某某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三、周某某为了仲裁代理确实付出了劳动,并且是实实在在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周某某是通过代理仲裁案件获取了30万元的费用。那么从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上看,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周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周某某在合同中用的是真名真姓并没有使用虚假的姓名。2周某某被委托后,在仲裁委员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参与了案件的有关工作,如提交诉讼费,参与开庭,找记者对案件进行有关的报道。这说明周某某是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这些工作都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任何的虚假成分。

3、仲裁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撤诉导致的,而不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败诉对周某某来说是没有过错的,也不能抹煞周某某在代理仲裁案件中所做的工作。因此说周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事实,而且周某某确实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四、周某某在特定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存在合法性。

我们知道基于犯罪行为而获取的他人财产,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合法性。但从本案的代理合同上来看,存在两种情况:

1、案件败诉应当退还代理费。

2、胜诉应当获取代理费。如果周某某在败诉的情况下退还了代理费,或在胜诉的情况下收取了现有的乃至比现在更多的代理费,都不会出现周某某现在被羁押的情况。也就是说案件败诉周某某退还了代理费是履行合同义务,胜诉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合同规定他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如果真是胜诉了,周某某收取代理费就应当是合法的。既然周某某付出了劳动,在特定的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又是合法的,那么周某某的行为与犯罪就没有关系。现在是因案件败诉,周某某应当退还代理费而没有退还,只能说明他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说周某某是否应当退还代理费是一个围绕合同的民事纠纷,他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代理仲裁案件确实在手段上存在夸大自己能力的成分,但在主要事实上即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合同的履行都是真实的,周某某确实为仲裁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就是说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虚假和捏造的情节。而且周某某不存在骗财的目的。因此说虽然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至于根据合同规定应当退款而没有履行,应当是民事问题与本案无关。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平

结果: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高中文化,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本区安立路的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中共中央党校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身份,并谎称熟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能为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赢与其他公司的仲裁案件并需要疏通关系为名,与该公司鉴订《协议书》,骗取了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200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发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骗取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周某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强制医疗案指定辩护词 篇四

姜保良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故意杀害其干妹妹张某,并涉嫌在其死后侮辱尸体,法院一审判处徐某某死刑。本辩护词为二审辩护词,二审法院改判徐建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二审辩护词

受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们作为本案被告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徐某某并参加庭审,现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围绕本案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前略)

二、原审判决中诸多犯罪事实疑点未查清

我国定罪量刑中对于犯罪事实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判处死刑案件,更应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全面以及疑点的合理排除。但是,本案中发现如下犯罪事实疑点:

疑点一:徐某某所述故意杀人前后行为与陈某所述有偏差。

徐某某称大约早晨5点左右,其到四方大酒店天桥溜达,回到旅馆后再次外出捡到石块,后来发生故意杀人事件。简言之,在凌晨5点左右,徐某某共出入旅馆两次。

为民旅馆系普通住房改造而成,旅馆空间非常狭小。住在5号房间隔壁6号房间的陈某证实4:30左右听到5号房间内“有女人在吆喝说我热,我不盖被,你别给我盖被”(卷三第46页),因为4号房间客人退房,陈某后来去了这个进旅馆门后直冲着的4号房间。同时证实“大约二十分钟后,我看见从5号房间内出来一个男青年,进了5号斜对过的厕所,男青年进厕所后,我再也没有注意到他”。4号房间位于进旅馆后的直冲位臵,因此,可推断频繁进出旅馆的举动应该可能会引起陈某的注意。但是,陈某称“男青年进厕所后,我再也没注意他”。对于基本处于同一时间点的行为,徐某某所称几次出入旅馆与陈某所述有一定出入,是为本案疑点。

疑点二:徐某某所述张某的尖叫声,隔音效果很差的隔壁房间居住的陈某及赵某某均没有听到。

陈某证实房间隔音效果很差,并说可以听到5号房间内的电视声音以及说话声音,并对说话内容可以清楚判断。安静的夜里,陈某没有入睡,在6号房间门口抽烟,后来去4号房间看电视,对徐某某所述张某在受到侵害时的尖叫声,却没有听到,不能不视为案件一个疑点。

疑点三:徐某某拿石块的时间及地点等。

正如上述陈某所证实的,陈某从未见到徐某某几次出入旅馆,而只是看到其上厕所。陈某所述时间与徐某某所述时间大致在一个时间段,两人的说法却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徐某某何时出旅馆以及又是从何处捡来的石块,只有徐某某个人供述,也是本案的一个疑点。疑点四:徐某某犯罪时间以及何时离开旅馆。

徐某某在供述中均称大约早晨5点左右,离开5号房间出去溜达,回到房间后张某提出借钱的说法,徐某某再次外出并顺手拿到了石块,回来后,发生了犯罪行为。大约早晨8点左右离开旅馆。但是。冷某某却非常肯定地确认“5号房间的男青年是在2009年1月1日早上5:30离开的旅馆。当时我看到他出旅馆大门。他离开后我也没再睡着,从5:30以后我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还有别人进入5号房间,5号房间的门也一直紧闭着没开过”(卷三第19页)。

三、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证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依据是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青公刑物鉴字2009字第012号)。但是,该鉴定文书只能证明徐某某曾与张某发生性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时间是在故意杀人行为之前还是之后。

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存在很大矛盾。据徐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发生,且时间在所涉故意杀人行为之前。因此,本案认定徐某某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关键认定在于发生性行为的时间。

结合徐某某所述其之所以被逼对自己的“妹妹”狠下毒手,其导火索在于张某在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后的要挟,以致徐某某极为恼怒。且徐某某在笔录中均证实“我本打算将张某的裤子给她穿上,可又一想她已经死了,穿不穿也无所谓了,于是我就没给张某穿裤子”(卷二第36页);“我本打算将张某的裤子也给她穿上,可又一想她已经死了,穿不穿也无所谓了,于是我就没给张某穿裤子”(卷二第61页)。在徐某某笔录中也多次证实“问:描述一下张某死后的面貌、衣着特征?答:当时张某上身穿黑色外套(我和张某发生性关系后我给她穿上的)里面穿一件粉红色毛衣,下半身赤裸〃〃〃〃〃〃”(卷二第38页)“她的外裤本来就没有穿,将保暖裤及内裤放在床上”(卷二第60页)。通过上述笔录可知,张某是下身赤裸,没有穿裤子。陈某在笔录中也曾证实听到“5号房间内,有女人在吆喝说我热,我不盖被,你别给我盖被”(卷三第46页),”也可间接证实上述事实。但是,上述作为定罪依据的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二第8页)中“裤子褪至脚腕处”明显矛盾。

结合前部分所阐述的徐某某与张某非同寻常的密切关系,二人同居一室,毫不避嫌,徐某某所称二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存在一定的合理可能。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判决证据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通常理论上所说的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但是,显然本案中用以指控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两组关键证据存在不可解释的矛盾。因此,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存在冲突的矛盾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案证据不充分。

四、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从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来看,徐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认罪,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主动坦白交代自己所涉犯罪事实。其在犯罪结果发生后曾经自杀,想用一命偿一命的最原始方式弥补自己所犯罪行。徐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已经深深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特别强调:“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徐某某刚刚年满二十周岁,其人生道路刚刚展开,却因为年轻的冲动给自己人生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但探究其本案动机及行为发生的原因,徐某某并非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可饶恕的犯罪分子。刑事法律的基本功能也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更在于挽救失足之人,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

上一篇:合伙投资股票协议合同下一篇:八年级爱的教育读书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