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探析

2024-10-09

回避制度探析(共8篇)

1.回避制度探析 篇一

摘 要: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内在潜能的进一步释放,私有化和国有化的方案都不符合我国国情,从而影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应当立足于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通过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实现农地规模经营,并通过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改革,转变农地经营方式,实现农业产业化发展。

关键词:土地产权制度 探析 规模经营

1、引言

1.1、问题的提出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今的农村土地制度漏洞颇多,要发展农村经济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意义十分重大,而作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持,金融的融入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要很大益处。从金融学的角度提出诸如本文提到的通过农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改革成立农业公司,转变现有分散、零碎的农地经营方式;通过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实现农地规模经营;在实现农地规模经营的基础上,建立农产品深加企业等,把金融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农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和国民经济的转型和增长。

2、农村土地制度的比较研究

2.1、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理论

2.1.1、农村土地制度的概念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狭义的土地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2.1.2、农村土地制度的内容

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系统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农村土地制度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具体包括: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流转与配制制度,农村土地收益制度,农村土地利益及动力制度,农村土地组织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有可能存在交叉,但正是通过这些制度的密切配合,通畅运行,农村土地制度才能发挥其作用。

3、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3.1、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政策过程

3.1.1、建立基于农村所有制的农业生产互助合作

以1951年12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为标志,全国各地开始普遍发展互助组和试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3.1.2、逐步完成所有制转变的农业合作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开始由初级社和互助合作向高级农业合作社“阔步迈进”3.1.3迈向“大集体”的人民公社。

3.2、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及前瞻

中国采取的是一种“迂回”的替代性方式,即采取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渐进路径。正是这种创造性的制度变迁催生了中国农村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也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令世人瞩目的历程。然而,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迁也带来了诸多现实困境。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城郊土地迅速升值,农业补贴的增加也使得远郊土地大幅升值。土地的增值导致了大量土地纠纷,由此土地产权不明晰的深层次矛盾开始凸显。

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4.1、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分析

4.1.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不明晰。《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农民集体”如何准确定位未做明确规定,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内涵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都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人人有份”的成员权,但不拥有按份分割农地所有权的权利。

4.1.2、所有权效力的相对性和权利内容的不完全性。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受到相对保护,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所有权,国家对其用途、流转、处置进行严格的管制。

4.1.3、农民土地承包权的性质尚不够明确。法律性质看,农民土地承包权一开始就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不利于农户对抗乡村集体干部随意调整土地、更改土地合同的侵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就使得土地承包权中隐含了物权的一些排他性特征,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明确界定为物权。

4.2、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问题的原因透析

4.2.1、立法失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表现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严重背离社会现实等问题。另外,根据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难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4.2.2、行政介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矛盾的核心问题是政府在利益驱动下的政治操纵和强势介入。

5、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政策

5.1、立足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

现当前土地制度创新的条件人不完全具备,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农村总体经济水平不高,土地流转在思想上还难以被农民完全接受,因此,通过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转变农地经营方式实现农地规模经营必然要顾及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的多层次性和地域差异性,不能脱离农村现状片面追求理想化模式,否则易于滋生变革中的盲目性行为,影响农村稳定,不利于土地制度变革的进一步深化。

5.2、明确农地产权主体

我国现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多元主体,从而导致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模糊、边界不清,农地所有权主体存在交叉现象。因此,要实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转变农地经营方式实现农地规模经营,就需要明确界定农地所有权主体。

6、结语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目前我国农村改革必须正视的焦点问题。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否成功将影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完成实现。只有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农民收入的增长,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实现国民经济稳步发展。行文至此,笔者深有感触。本文研究范围不大,但已是不易,稍有疏忽就好产生问题。

2.回避制度探析 篇二

医院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同时要进行独立经济核算。医院向患者提供医院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又根据患者的病情向其销售药品, 其会计核算既有行政单位的特点, 又有企业单位的特点, 是一个全新的会计体系, 既区别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又区别于企业会计制度。旧《医院会计制度》是1998年颁布实施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 在现实执行中存在越来越多的问题。2011财政部和卫生部颁布了新《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 新制度突出了成本管理, 规范核算程序, 控制财务风险, 对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旧《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下, 医院会计体系存在的问题

随着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新经济活动的出现, 如融资租赁、项目合作等, 旧制度不能适应新情况, 导致一些问题出现, 主要有:

1、旧的制度思路不清, 介于企业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之间, 既要求施行预算管理, 又要求进行成本核算。

2、未按权责发生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只是提取修购基金。造成医院固定资产账面任何时候价值虚增, 实际资产长期家底不清。计提的修购基金虚增了净资产, 使财务报表失真。

3、药品收支核算忽视了医疗行业的知识性。旧制度中, 医疗人员的成本全部计入医疗支出, 医疗人员的对药品选择的知识价值没在药品支出中反映, 造成加剧了“以药养医”的现象。

4、在旧制度中未明确医疗收入结算差额的会计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 城镇职工、城镇居居民、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的开始, 医院在与医疗保险机构结算产生差额的核算上各吹各打, 没有统一的核算标准。

5、医院的基本建设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基本建设数据只在基建账上反映, 数据“游离”医院的基本账, 造成医院的财务数据不能反映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貌。

6、旧制度中的成本核算没有统一标准, 未形成体系, 缺乏可控性。

7、旧制度中的财务报告和分析不完善。旧制度中的财务报表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 医疗收支明细表、药品收支明细表、基金变动表, 缺少预算表、财政补助收支情况表、现金流量表、基本情况表等, 不能满足医院管理都需要, 也不便于非专业管理人员的阅读。财务分析没对分析方法和结构做出规定, 其分析指标也不完整。

三、新《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在完善医院会计制度方面的改进

2011年财政部、卫生部颁布了新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 新制度对完善医院会计制度, 进一步规范医院会计行为, 提高医院会计信息质量, 更有效地发挥会计在医院建设中的作用, 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调整了制度适用范围, 明确了公立医院的公益性的特点。

新制度适用范围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保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右参照制度执行”。新制度全面落实医改要求, 强调医院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不以营利为目的。

2、取消了固定基金和修购基金,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新制度明确提出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旧制度中资产价值不真实问题, 更能真实地反映医院资产的价值。由于医院具有公立的性质, 财政对医院给有补助, 区别长期资产资金来源的不同, 新制度对折旧确定了不同处理方法。

3、合并医疗药品收支核算。

新制度取消了“药品收入”、“药品支出”科目, 将药品收支纳入医疗收支内统一核算, 克服了旧制度中药品收支核算的缺陷, 规避了由于制度原因加大的医疗收支亏损因素,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药品收支不匹配, 财务信息失真而加剧的“以药养医、以药补医”问题。

4、强化了对成本管理的要求。

针对旧制度忽略了医院成本的可控性, 新制度对成本管理的目标、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分摊的流程、成本的范围、成本分析和成本控制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细化了医疗成本归集核算体系。并根据核算对象不同, 分为科室成本核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病种成本核算、床日和诊次成本核算。

5、将基建数据并入医院会计“大账”。

一直以来医院基本建设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基建数据不包含在医院的基本数据中, 新制度明确规定, 基本建设以总账科目并入大账, 全面反映医院的经济活动全貌, 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执行基建会计制度。

6、改进完善了医院财务报告体系。

针对旧制度中存在的财产负责表反映不真实、缺乏现金流量报告反映、财务情况说明书披露不全面等的问题, 新制度改进完善了医院财务报表体系, 增加了现金流量表、财政补助收支情况表及报表附注, 改进了各报表的项目及其排列方式、提供了作为财务情况说明书附表的成本报表的参考格式。增加了财务报表的能用性、可读性, 一方面使医院的财务报表体系与国际和企业会计更为协调, 增强了通用性, 另一方面马兼顾了医院的实际情况, 使医院的财务报告体系更为完整, 以满足财务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等多方面的信息需要。

7、引入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一直以来医院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都不需要经过外部审计, 使外部使用者对医院财务报表的可信度有所质疑。新制度规定医院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规定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这一制度的引入对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配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会计信息的质量、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创新医院会计监督机制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8. 强化了对预算的约束与管理, 在组织保障和机制方面, 有较大的突破。

新制度明确医院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 保证了预算的完整性, 避免无预算的开支。规定医院要实行全面预算管理, 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 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分析和考核等制度, 并明确了预算各个环节应遵循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另一方面要求医院要严格执行经批复的预算, 并将预算逐级分解, 层层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医院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定期运用反映医院预算管理水平的预算执行率等指标将执行情况与预算进行对比分析, 并及时发现偏差、查找原因, 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预算整体目标的顺利完成。新制度还规定医院要加强预算执行结果的分析和考核, 并将预算执行结果作为内部业务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与年终评比、内部收入分配进行挂钩。这样加强了预算执行中的约束力, 避免因预算缺乏刚性、约束力不够而使医院的预算流于形式。制度还规定三级医院应该设置总会计师, 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财务活动在医院负责人及总会计师领导下, 由医院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9. 要求会计人员职能的转变。

一直以来医院的财务人员立足做本职工作, 侧重于事后的记账、算账工作, 是传统意义的“记账先生”, 随着医院经济活动多样化、核算日趋复杂化、管理要求精细化,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引入了预算管理、成本核算、绩效考核等一些新的核算方法, 为达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有效利用资源, 要求医院的财务人员从传统的核算型向财务管理型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 医院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医院经济业务活动也变得复杂多样, 比如:医疗保险开展、社会融资等, 旧的制度逐渐在运行过程中也愈来愈显现出不足和局限性, 财务核算已不能全面反映医院的经济运行情况。2011年财政部、卫生部重新制定并颁布了新的医院财务会计制度, 新制度引入了很多新的核算方法和管理理念, 有利于推动医院全面预算管理, 严格医疗机构财务管理,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强化预算约束和成本控制, 规范业务活动, 促使医疗机构运行机制不断完善, 推动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进程。

摘要:新形势下, 财政部、卫生部2011年颁布了新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 新制度突出了成本管理, 规范核算程序, 控制财务风险, 对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了新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产生背景和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旧《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与当前环境的冲突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最后详细分析了新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在完善医院会计制度方面的改进。

关键词:医院,财务制度,会计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烁.学习新《医院财务制度》与新《医院会计制度》的心得体会[J].中国市场, 2011 (40) .[1]李烁.学习新《医院财务制度》与新《医院会计制度》的心得体会[J].中国市场, 2011 (40) .

3.我国婚约制度探析 篇三

关键词:婚约;婚约制度;契约

一、婚约的概念及意义

《礼记·昏义》中称:“昏礼者,将和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以观之,古人将婚姻纳入礼记体现了古时缔结婚姻绝非男女双方个人之私事,而是双方家族的结合,甚至是国家之间的政治联合,这十足的显示了婚姻的社会性地位。诚然,婚约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界对婚约概念的表述并无二致,通说认为:婚约即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前约定。婚约的成立亦称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产生未婚夫妻关系,负有将来相互结婚的责任。在此,婚姻是一个预定性的目的,婚约是为了达成这个目的而制定的“友好”契约。订立了婚约,在民间俗称为未婚夫妻。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几乎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婚约自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婚约与合同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等同于合同,也不是债务关系,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婚约本身存在有着不可小觑的价值和现实意义。在当代社会和未来,婚约将长期并广泛存在。与婚约有关的纠纷多并且复杂,尤其是在制定法滞后、空洞而乡俗民约盛行的基层社会,更是令人纠结。随着社会文明的推进,婚约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婚约制度需要统一的标准才能平息或减少社会纠纷。现实在呼喊:“婚约习俗赶紧回归制度框架,让其在法律的规制下,平息因婚约而产生的种种纠纷吧!”显然,构建婚约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且任重而道远。

二、婚约性质

婚约制度由来已久,在我国历史上,婚约制度最早记载与西周时期,《周礼》中六礼制度,但当代婚约同封建社会婚约有很大不同。关于婚约性质,学术界争议已久。主要学说为事实说、契约说、折中说。笔者赞成契约说。契约说是指,“婚约谓一男一女约定将应缔结婚姻之契约”。①认为婚约是将来男女双方订立婚姻契约而事先达成的契约,在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契约。婚约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双方法律行为,其最终目的在于登记结婚。可以说,婚约是结婚的预约行为。在婚约期间,双方经历进一步的了解、相处,认为对方不适合成立夫妻关系,例如性格不合,可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婚约,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充分表明我国婚姻法上的结婚自由原则。违反婚约不同于解除婚约,双方可在婚约中约定解除情形,出现约定解除条件,协商一解除婚约,减少违反婚约的情况。

笔者认为,违反婚约本身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直接原因在于可以将婚约看作契约,婚约属于亲属法上的契约,婚约不适用于合同法,婚约不是合同。根据现行婚姻法,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产生结婚的法律效力,但或多或少成立亲属法上的准身份关系。婚约是亲属法上的契约关系。违反婚约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契约一方过失导致婚约无法履行,有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三、婚约的效力

婚约实则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社会契约。亲属法上之契约往往以亲属间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婚约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所以即使婚约成立,也并不意味着双方有可以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部分处于空白的状态,采取不支持不反对的态度,婚约不具备法律效力。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在民间大量存在,相关纠纷也复杂多样。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仍然具有道德约束力。法律中婚约制度的空白是对社会婚约现象的忽视,婚约纠纷多且复杂,司法对于此类纠纷无法可依,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婚约制度至关重要,理清婚约制度的效力也是非常重要的。婚约的履行能对当事人产生财产关系,又能产生人身关系。以婚约当事人自愿履行为前提,任何人不能强迫婚约当事人履行婚约。王泽鉴在《民法概要》“亲属编”中认为,婚约的效力有三个方面:一是不发生身份关系,二是婚约无强制性,三是违背婚约的损害赔偿。②婚约无人身效力是为了保护结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依据婚约诉请法院强制履行结婚。婚约是身份契约,涉及人身自由,任何人、团体不得强制当事人履行。同时,婚约是一种事先的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婚约解除后,也可依据事先的契约进行财产分割。笔者认为婚约制度中婚约解除方式必不可少,当双方或者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婚约时,可以合法解除婚约。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结语:

笔者认为,婚约目前在我国是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也就是说,婚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约定时,另外一方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然而,婚约是一种婚前契约,那婚约双方就应该秉承《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契约精神,基于合理信赖、相互尊重的原则来行事。婚约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时,受害一方有请求赔偿及返还赠与物的权利。一般以过错归责为原则,即婚约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身过失违反婚约时,受害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赔偿。毕竟婚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社会契约,需要付出比普通合同更多的精力来能更好的达到我们的目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金玮《我国婚约制度研究》,杭州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25。

[5]陈柏峰《关于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3期,2001年9月。

[6]袁志丽《对构建我国婚约制度可行性的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注解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1.

②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M].北京

4.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 篇四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

王保信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性行为,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性行为,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p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o是市场经济的要义o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5]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5.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篇五

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

王宏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配偶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我国民法专家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通常认为,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

2 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 3 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4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

(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

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

(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6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 7 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6.回避制度探析 篇六

时间:2012-06-29 作者:姜兴厚 闫佳楠

来源:正义网

确保安全率、提升成案率、扩大满意率,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纲领性要求,也是提高反贪办案质效的标志。为用制度机制管人管事管案件,哈尔滨市检察院反贪局围绕以往存在或今后可能出现的办案质效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调查研究,认为反贪办案管理制度机制设计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规制办案工作的实效性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入口要“严”,节点要“紧”

(一)严把案件线索审查评估第一关口。针对过去有些案件输在起跑线上,有的办了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有的对办案风险和负面影响缺乏应有的评估,个别的也不能完全排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况,必须严格实行审查评估制度,以保证案件线索来源清楚、正当,不受利益驱动,不被他人利用。自行收集和办案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必须有线索来源说明、书面举报或案件佐证材料并经评估审批。

(二)收紧立案、不立案、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等关键节点。立案必须严格把握立案标准和条件。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对因严重疾病等不宜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坚决防止嫌疑人死亡等事故发生。

二、过程要“稳”,结果要“准”

(一)办案过程要依法规范稳妥安全严格管控。

1、初查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报备和指定管辖手续。不随意扩大使用查询银行存款等措施的对象范围。不轻易调取发案单位的财务账目,尽力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初查应防止久拖不结,三个月内不能初查终结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报请延期,初查终结应做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

2、讯问必须在办案区和看守所进行,不得将办案区作为临时羁押场所。讯问要语言规范,着装严整,禁止吸烟和接打手机,严禁侮辱人格或借侦查谋略之名引供诱供。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严格限定在看守所提审,不得带回检察机关办案区讯问。严格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对讯问中突发疾病的及时安排救治。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做到全程全面全部,对“双录”内容要不定期抽查点评。

3、严格执行办案安全规定。切实增强办案安全意识,加强对人身安全、涉检上访、网络媒体炒作、执法行为风险的评估和防控,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安全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办案结果要实体程序证据文书准确无误。

1、客观全面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及其依据的证据合法。杜绝一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侦查方式和取证手段,严禁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避免证据缺陷和瑕疵。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程序期限合规。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违法超期羁押,严禁人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与其它办案部门相互“借用”期限。提请逮捕必须在3日内向本级侦查监督部门报送,7日内向上级侦查监督部门报送。对确因案件重大、疑难、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报送的,应提请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

3、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确保上缴返还处理有据。扣押款物必须法律手续完备、及时上交本院财装部门统一保管、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处理,防止因超法定范围扣押、拖延上缴返还等引发涉检上访。

4、精心拟制法律文书,确保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质量优良。审查结论报告、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要观点论证准确,语法逻辑顺畅,校对印制精细。

三、措施要“硬”,问责要“真”

(一)落实领导办案、集体讨论、请示报告、旁听回访等硬性规定。

1、副处长以上领导必须带头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群众反映强烈、涉及企业项目建设的案件,对制定初查方案、确定侦查方向、接触被调查人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全程督导、跟案掌控,确保案件质量、效率、效果和安全。

2、办案关键节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提出意见、作出决定,防止个人主观臆断。汇报案件要有书面材料,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反映讨论发言内容及会议形成的结论意见。

3、严格案件请示报告制度,自觉服从上级的知情权和指挥决策权,不得对领导封锁消息、隐瞒实情或报喜不报忧,严禁在重大事项和关键问题处理上各行其是。案件转换环节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案件管理中心报送信息。

4、办案人员必须参加旁听庭审,并书面报告庭审情况和工作意见。判决生效后,要回访发案单位,听取意见反映,改进办案工作。

(二)落实述案讲评、评查剖析、考核问责等真格措施。

1、对每一起案件,都要进行案后述案讲评;对问题案件要进行评查;每季度至少剖析1件典型案件。

2、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按初查成案率、办案质效、办案安全,有无涉检访和被通报情形等进行考核排序。

7.欧盟能效标识制度探析 篇七

1 能效标识概述

能效标识是加贴于产品上的能源性能信息, 用来表示产品的能耗量、能源效率、节能水平和成本等, 以便消费者购买产品时, 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能效指导和建议。能效标识一般有保证标识、比较标识和信息标识3种。保证标识是根据特定的标准为产品所做的认可标识, 一般为资源自愿性的推动计划。比较标识是通过不连续的能源性能等级或连续的标尺对同类产品的能源性能进行比较, 一般可分为分级比较标识和连续性比较标识两类。分级比较标识有明确的分级系统, 使消费者根据产品上的标识就可以清楚地比较出各类产品的能效等级, 知道产品的相对能效水平, 选购高效率的产品;连续性比较标识采用连续的标尺, 将特定产品的能效与市面上相似产品进行相对比较, 使消费者得以了解产品能源效率的高低。比较标识通常为法规强制性的规范, 如欧盟强制性的能源标识就是采用分级比较标识。信息标识则仅提供产品的能源消耗量、能源效率指标等资料, 产品之间的能源效率比较则由消费者自己收集和分析。

2 欧盟能效标识制度

欧盟能源标识属于分级比较标识。依据欧盟理事会1992年9月22日第92/75/EEC号关于家用电器能源和其他资源消耗的标识及标准产品信息显示的指令和针对具体产品的特殊要求的一系列欧盟能源标识实施指令, 各欧盟成员国对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等8大类家用电器产品实行强制性能源比较标识制度, 在销售这些产品时必须要附有标识以显示相关的能源与资源使用情况。具体产品的标准和标识的详细说明分别在1992年后陆续颁布的各个产品指令中, 相关指令如下:

理事会指令92/75/EEC, 家用电器能源和其他资源消耗的标识及标准产品信息显示;委员会指令94/2/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电冰箱、冷冻箱及其组合箱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2003/66/EC, 对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电冰箱、冷冻箱及其组合能源标识的指令94/2/EC进行修订;委员会指令95/12/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洗衣机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96/89/EC, 对实施理事会指令95/12/EEC中的家用洗衣机能源标识进行修订;委员会指令95/13/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滚筒式甩干机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96/60/EC, 实施欧盟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组合洗衣干衣一体机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97/17/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洗碗机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1999/9/EC, 对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家用洗碗机能源标签的指令97/17/EC进行修改;委员会指令98/11/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灯具能源标签;委员会指令2002/31/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空调器能源标识;委员会指令2002/40/EC, 实施理事会指令92/75/EEC中的家用电烤炉能源标识。

欧盟能效标识通过不连续的性能等级体系为产品建立明确的能效等级, 为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能耗、运行成本、能效或其他重要特性等方面的信息。欧盟能效标识采用白色背景, 黑色字体。除了标明能源消耗量外, 每种家用电器按能源效率水平的高低采用A~G 7级分级标识, A级能源效率最高, G级能源效率最低。7个等级分别以条形形式排列于标签上, A位于最上端并最短, 表示耗能量最少, G排最下端并最长, 表示耗能量最多。7个等级分别用7种不同的色彩表示, A级 (绿色) 表示产品属于绿色环保型产品, G级 (红色) 表明产品属于红色危险型产品, B-F级颜色介于二者之间, 用不同的颜色表示不同等级的能耗, 能直观形象地显示能量消耗水平和能源效率。在对某种型号的等级进行标识时, 通过右栏中一个黑色箭头标志指向左栏相应等级箭头。

产品的能效标识要求采用制造商为主体的法规符合性管理制度, 由制造商按照指令和相应协调标准的要求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评定, 准备相关的技术文件, 起草符合指令的声明, 声明产品符合指令的要求, 在产品上使用指令规定的标识。能源标识格式基本统一, 但具体内容根据产品有所不同, 在实施指令中对标识和卡片必须提供的信息作了明确的规定。另外, 针对制冷产品消耗电能对环境造成的主要影响因素, 欧盟家电制造商合作组织、政府及相关家电制造商就新的制冷产品的能耗标准进行讨论, 于2003年发布修改后的欧洲标识, 在现有的标识等级基础上另外增加两个新等级 (A+/A++) 。到2004年逐步淘汰C级或更低能效的电器, 到2006年产量加权平均能效达到略高于当前A级的水平。同时, 在欧盟, 行业协会组织及政府每年将评出本年度的冰箱节能冠军产品, 部分国家政府还对节能的冰箱产品给予财政补贴, 所有 (下转第9页) 这些措施促进了整个制冷产品行业向更高的节能目标发展。

3 欧盟能效标识制度产生的效益

3.1 节约能源

欧盟通过实施能效标识制度, 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通过市场效果的评估发现, 冷藏箱和冷冻箱的年均能效从1992年到1994年提高了6.0%, 从1994年到1996年又提高了4.5%。1991年到2000年在欧洲所销售的冷藏箱和冷冻箱累计能量消耗比未作标识前降低了16%, 到2020年预计能够达到21%。据计算, 2000年节电量达到85亿kWh/年, 2010年将达到260亿kWh/年, 到2020年将可能达到350亿kWh/年, 这相当于1995年欧盟全部电力消耗量的1.7%。另外, 对电器的整个使用寿命而言, 每个家庭将节约大约495欧元, 若按欧洲联盟的水平计算, 用户的节能量到2020年可望达到46亿欧元/年。

3.2 降低CO2等气体排放

据统计, 2000年CO2年减少量达到412 Mt/年, 到2010年将会达到1 216 Mt/年, 到2020年会达到1 712 Mt/年。

3.3 减少消费支出

按照欧盟平均电价为0.13欧元/kWh、每台电冰箱或冷冻箱15年的使用寿命而言, 由于产品能源效率的提高会减少大约275欧元的运行费用。目前欧盟每个家庭平均拥有1.8个电冰箱和冷冻箱, 则每个家庭每年的家庭用电费用会节约33欧元, 对电器的整个使用寿命而言, 会节约大约495欧元。而购买一个能效指数为70%而不是102%的设备, 其简单回收期仅需要3.9年。

参考文献

[1]黄冠胜.欧盟家用电器能效标识指令汇编.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 2005

[2]中国标准研究中心.能源效率标识概论.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 2002

8.探析公务卡结算制度 篇八

关键词:公务卡;结算制度;探析

2008年1月30日,中央纪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召开全国公务卡改革试点电视电话会议,中央预算部门和省级预算单位将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明确提出凡是具备刷卡条件的日常公用支出和零星购买支出、预算单位人员的差旅费、会议费和招待费等支出,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这项举措的推广和实施,不仅有利于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更有利于提高资金安全,公务开支透明度,防治腐败和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对加强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推进全国银行卡产业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1 、公务卡概述

公务卡是指行政、事业等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使用公务卡后,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消费时,不必再预借和携带现金,而是持公务卡先行刷卡支付,并取得发票及刷卡凭证,回来后向单位财会部门申请报销,单位财会部门审核无误后将需要报销的款项直接划入该工作人员的公务卡账户中。实行公务卡消费制度,将取代现行的“现金支付,先开支后报销”消费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堵塞财务报销环节中存在的凑票报销、多开、虚开报销发票的漏洞。公务卡既具备普通信用卡所具有的授信消费等共同属性,又具有财政财务管理属性,是财政财务管理规范与银行卡结算方式结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管理工具和手段。 2 公务卡结算制度的重大意义 公务卡结算制度是以银行卡为载体的现代财政支付管理制度,是通过银行卡实现财政财务管理公开和消费透明的一种新型产品和制度创新,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财政财务管理透明度。建立公务卡制度,通过制度和技术创新,可以有机生成公务消费的各项明细信息,使公务消费置于阳光之下,提高公务支出的透明度,从而有效地克服现金支付结算方式信息不透明所导致的种种弊端。

(2)有利于提升单位财务管理水平。随着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当前作为财务管理重要环节的现金支付和报销方式,仍然落后于现代科技发展,制约了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有效提升。使用公务卡结算,既不需要财务人员从银行提取和保管现金,也不需要工作人员提前向单位借款,简化了手续,减轻了单位财务人员的工作量,同时财政财务部门还可以有效监控支付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3)有利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预算单位应用推广公务卡,有利于扩大银行卡持卡人范围,完善银行卡品种和功能;有利于发挥信用卡扩大消费信贷、培育信用观念、拉动国内消费需求的作用;有利于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调动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2 、公务卡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结算单位人员对公务卡改革认识不足。现钱现货交易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模式,也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这种传统的消费观念和支付方式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中。推广公务卡消费方式,商家由于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从经济利益上考虑,希望实行现金交易,而且消费者也不习惯采用这种方式,因此潜意识里不自觉地进行着抵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务卡的推进。

(2)公务卡受理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持卡人普遍反映,在许多地方从事公务活动时不能刷卡,只能个人先垫付现金,待报销后再到银行取出。此举不仅占用个人资金,而且将原来仅存在于单位提取现金时的安全风险扩大到了所有持卡人,容易引起持卡人对公务卡推广的抵触情绪。目前我国信用卡刷卡网络系统还不够完善,国内一些中小型城市和小商户的刷卡网点较少。

(3)公务卡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腐败。从公务卡消费的执行过程和目的来说,公务卡消费方式解决了以往易发生的凑票报销、虚开报销发票金额等腐败行为,增加了公务消费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腐败行为的发生。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技术手段,还存在一些漏洞:(1)实行公务卡消费时,仍可能依然存在虚假开支情况。一些人仍可以在与供应商协调好后,打出与所消费不一致的小票与发票。(2)公务消费吃回扣的问题将依然存在,公务卡消费达到一定金额后,一些人仍能得到商家提供的一定比例的现金返还。作为公务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只有从根基上出台相关措施抑制腐败,才能有效抑制此类问题的发生。

4 、公务卡结算制度的几点建议

要全面推进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更好地促进公务卡结算方式的实施,需要预算单位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系统加强服务和管理,保障公务卡消费通畅,持卡人提高用卡意识。

(1)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促进公务卡结算。结合单位实际和业务特点,完善关于转账结算、公务卡结算和公务卡结算后现金使用规定等管理办法,严格限定单位现金支取范围,以确保公务卡结算内容的统一规范。加强财务人员公务卡结算知识的相关业务培训,增设公务卡结算信息维护专门岗位,合理配备财务人员和设置财务岗位。

(2)持卡人提高用卡意识,积极使用公务卡。各银行机构、单位财务部门应对持卡人消费进行积极引导,要对使用现金交易的弊端和使用银行卡交易的好处进行合情合理的宣传,促使人们深入地了解使用银行卡的便利,从观念上逐步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应通过学习,了解透支消费的基本知识,熟悉单位公务卡结算制度,提高用卡意识,在公务支出中,积极使用公务卡结算。

(3)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持卡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两条防线,一是思想道德防线;二是党纪政纪和法律防线。而思想道德防线是首要的、基本的一道防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效途径。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以人民公仆的标准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使持卡人充分意识到腐败的不道德和不光彩,减少贪污浪费,抵制腐化。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思想道德教育不是到出了问题时才能派上用场的“灭火器”,而是一项经常性、系统性的工程。

5 、结束语

推行公务卡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政资金预算管理,银行卡支付体系建设,共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决策。实践证明,通过推行公务卡,建立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的联动机制,改变对现金提取后使用范围和路径缺乏监控的状况,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监控,有利于加强对公务消费行为安全性、合规性、真实性的监督管理,避免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预防和控制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公务卡的全面推广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相信,通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加快推进公务卡,定能使持卡人资金安全、让每一笔公务消费都在“阳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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