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教师救助的申请书

2024-08-30

特困教师救助的申请书(通用8篇)

1.特困教师补助申请 篇一

尊敬的教育局领导:

我是XX县XX中心校的一名教师。很荣幸能够成为教育大军中的一员,为我们的教育事业添砖加瓦。在这个平凡的岗位,我已经工作近二十年,在这些年间,弹指一挥间,我深深地因为这个职业而感受着幸福和快乐,当然心里也埋藏着苦恼和困惑,那就是来自经济方面的压力。

前些年间,我因肝炎和车祸两次住进县人民医院,常年靠药物维持。近些年,夫妻因不育,四处寻医,花光了本来就不多的积蓄,还欠下不少的外债,现如今,一双儿女降临,可既喜又忧,没有母乳、微薄的工资只能维持儿女的奶粉。每每想到这些,心情就变得沉重。尽管如此,在工作中,我担任班主任、住校生管理和学生食堂管理工作,任劳任怨,多次受到学校和上级领导的好评以及表彰。我衷心的希望能够得到来自国家和学校的帮助,恳请领导给予批准。本人将不胜感激,将一如既往地热衷于教育事业,为我们的教育事业无怨无悔第奉献终生!

此致

敬礼

2.定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3 准档次。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说明;

(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批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劳动能力恢复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生活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照不高于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确定,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居民上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并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全自理标准三档。

上述标准执行过程中,当省级指导标准高于我市标准时,按照省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其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建设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每名供养对象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服务资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并公示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买卖。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满足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供养对象生活照料需求。其中护理服务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个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按照不低于集中救助供养金年总额的30%安排,专门用于日常办公、水电燃料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县级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及时发放。集中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帐户;分散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由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本人帐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优化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3.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汇报 篇三

为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更好地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区委、区政府不断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从2006年开始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工作以“服务城乡统筹,促进便民利民”为中心,扎实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一、基本情况

2006年,我区启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日趋规范,充分发挥了医疗救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一)领导重视,形成工作合力。一直以来,区委、区政府都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把关心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做为民生工程来抓。针对我区特困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约13000人),生活水平较低,特别是近年来重大疾病的发病率较高,一些贫困家庭成员患上重大疾病时没法解决巨额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区委、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我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专门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及区法制办等有关部门针对我区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进行调研,探讨我区的实施办法,经多次反复研究,我区城乡医疗救助探讨工作取得进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暂行办法》,由区财政筹集专款,用于我区的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对我区在册的城乡低保户、在乡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农村“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患者,其住院治疗费用经城乡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治疗费用再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给予50%的资助,享受救助金总额累计每人每年最高20000元;此外,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合作医疗需个人缴交的费用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全额资助。

(二)强化为民,推进一站式服务。实施医疗救助初期,特困人员“二次报销”的操作是由患者自己先垫付药费,然后凭发票到民政部门“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发现有三个问题:一是特困人员家庭本来就经济困难,自身根本没有能力垫付药费,只能东拼西凑地向亲戚朋友借钱,有些人甚至因无法筹到医药费而不去看病;二是有些患者对医药费收据保管不善,因丢失票据而不能办理报销;三是报销的申请程序较为复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进一步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的资助程序,使困难群众放心治病,区政府先后四次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信息中心及区城乡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对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审批程序进行商议,提出了“二次报销”网上实时结算的设想。经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和软件开发公司的努力,农村特困人员实时结算系统于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特困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出院结帐当场即可以享受医疗救助金。特困人员得到政府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而不需要任何手续,改变了过去“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的方式,大大方便了我区的困难群众,这

一举措在市乃至全省都称得上“开了先河”。

(三)强化宣传培训,夯实工作基础。为确保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医疗救助实时结算工作的顺利推进,我们印发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宣传资料,深入基层发放到群众手中。通过局网页、报刊等方式加强医疗救助的宣传,并组织了全区镇(街)、村(居)委干部进行医疗救助业务培训,提升了医疗救助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为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救助机制。我们在大力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同时,不断完善医疗救助配套机制,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的治病难。一是实施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等特殊困难群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民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临时性的医疗救助,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是实施慈善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住院的困难群众,按相关政策报销和实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可给予慈善医疗救助,帮助患病群众共渡难关。

二、初步成效

(一)社会效应明显。开展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实践,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受到了全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好评,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2007-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共救助困难群众6419人,发放医疗救助金1036万元;资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众41338人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金额共502万元。

(二)工作效率提高。在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服务前,困难群众住院治疗,从申请救助到领取救助金需要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整个工作程序繁琐复杂。开展一站式服务后,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的方式,使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城乡医疗救助更加快捷、高效、公正、公开。

(三)管理水平提升。开展一站式服务对医疗救助进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系统改革现有的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报销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机制,实行资源共享,同步结算,统一监管,使医疗救助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救助资金管理更加严格安全。

我区在医疗救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正在开发,未能与农村困难人员一样享受住院费用实时结算。二是目前低保和救助工作人员担负的任务十分繁重,人员少,工作庞杂,医疗救助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基层民政部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普遍不足,且均为兼职,影响了医疗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医疗救助缺乏事前救助。

三、下一步计划

(一)加快开发城镇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时扣减系统,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立居民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建立管理信息终端,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二)强化规范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区、镇(街)两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足额安

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资金的有力支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要建立完善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切实规范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简化操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搞好部门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4.特困教师救助的申请书 篇四

4、工作基础差。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现在主要依靠乡镇民政助理,由于服务的对象多,涉及的范围广,加上各项制度、工作方法尚在探索之中,因此,特困户救助工作还做得很不好,还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

四、几点建议

1、高度重视农村特困救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生活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因此,做好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是履行政府职责,惠及广大农村贫困居民的**政工程、民心工程,各级各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建议政府把农村特困户救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建立专项资金,配备专职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确保工作实效。

2、理顺管理关系。一方面,出台救助办法。建议政府出台农村特困户救助实施办法,将家庭年收入低于某一规定标准以下的农村贫困对象纳入救助范围,确定救助标准,明确资金筹集及管理方式,规定救助形式和资金发放办法,并出台配套措施及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建立管理制度。特困户的认定要严格按照分级审批、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的要求,严格进行动态管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3、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救助资金是开展农村救助工作的前提与保障。一要加大各级政府的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按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建立农村特困救助专项资金,上级政府将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实行转移支付,本级政府资金投入也应逐年增长。二要整合救助资金。比如农村的春荒、冬令救济资金,救助范围是农村因灾无力维持生活的对象,这部分对象实质上就是农村特困户,应该适时调整支出方向,让这些资金更好地发挥救助效能。三要逐步提高农村特困户救助标准,以满足农村贫困对象的基本生存需求。如按当前国家民政部最低救助标准规定,人均救助标准应达30-35元。

4、加强部门协作。由政府主导,各部门各司其职、强化协作,形成帮扶合力。教育部门可以对农村特困户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考取大学时为其提供一定的助学金。卫生部门为农村特困户家庭就医问诊免挂号费,进行免费接种疫苗和传染性疾病防疫。电力部门减免部分生活照明用电费用,免除各种集资。农业部门开办农业生产实用技术讲座。同时,进一步巩固社会结对互助制度,积极开展结对帮扶。

5.特困教师救助的申请书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的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6.特困教师救助的申请书 篇六

【发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4-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制订的《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措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厅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O四年十月)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政府资助。到户籍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指定医院就医后,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体检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应按照本区县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五保对象、重残人及特困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提高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后,其个人缴费及费用报销等按一般合作医疗对象对待。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由民政部门管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民政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报销办法,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四)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因患急重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实行集中办理。即,由村委会将本村低保对象(含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申请材料汇总后统一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和审批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参照上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数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三)区县政府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因患急重病造成的生活困难。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制度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卫生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规范管理,做好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决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7.教师大病救助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市**区**镇**中学 **

2013年10月14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

我叫**,现年30岁,在**市**区**镇***中学任教。我家共有五口人,我父母,妻子、女儿和我。02年参加**市阜南县举办的第一次教师招聘考试,以名列前茅的优异成绩被录用,可是工资直到05年元月才真正拿到手。那时以每节课三元的多代课多得的苦不堪言的重负下生活。05年元月妻子怀孕的同时,工资终于兑现了的喜讯传来,虽每月只有540元,但我和妻子的工资加起来还是能勉强度日。08年四十铺中学危房改造,无处栖身的我们决定节衣缩食买房,我们东拼西凑付了首付后,岳父劝说我多用亲朋的钱一次性付款。沉重的经济负担压得我们抬不起头。2011年我们终于还完了所有借的钱。本想可以舒了一口气,这时岳父查出患食道癌晚期,想着孩子的舅舅刚结婚还买了新房,无力承担这沉重的医药费,我们主动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春岳父去世,给我们留下了一大笔债务。屋漏偏逢连阴雨,2013年9月4号,我在**市人民医院确诊为白血病。因**市无治疗白血病的经验,我转到了安徽省省立医院。第一次化疗花费了将近十万,全是从亲朋那里借来的。如今哪里还有经济能力去治疗?多少次我想放弃治疗,但想到年迈的父母、年幼的孩子我不得不坚持着,为的是给与他们希望!现在二期治疗已开始,我该怎办?治疗的路在何方?希望在哪里?

大爱不言谢,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我想到了党,想到了政府,想到了社会各种救助机构。在此,我大着胆子提出申请:请求组织上的资助,以帮我继续看病。我不胜受恩感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8.教师救助的申请书 篇八

本人于20xx年2月6日因患脑出血疾病,经抢救治疗现已脱离生命危险。但是不能行动,失去语言表达功能,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现瘫痪在床。需请求上级予以经济援助,继续进行治疗。

我20xx年2月6日晚上,突然患病,当晚即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院方抢救一天仍未脱离危险,后诊断为脑出血。因县医院条件限制不能手术,接着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市医院对我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昏迷长达三十多天,多次手术后效果较好,把我从死神的手中夺了回来,家人、亲属及单位同事万分高兴。在市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高达8万余元。

现在,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不能继续住院治疗,现离院回家做后续的康复治疗,每天的医疗费用还高达200多元。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有家人专业在家护理,妻子现年58岁,身患多种疾病,护理工作完全由打工的儿子承担。治疗费用仅靠微薄的工资及亲属的资助难以承担。为此,特申请上级给予救助,使我这位老教师的生命得以延续。

本人为党工作已达三四十年,并且兢兢业业,乐为人师,无怨无悔。在我即将告别教坛的前夕,却病魔缠身,倍感痛心和绝望。若能得到上级救助,家人及同事将万分感激。我将和我的家人以一种知恩报恩之心积极配合治疗,尽快恢复健康,以余热回报社会。

申请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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