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

2024-09-09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精选6篇)

1.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 篇一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

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投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线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一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四)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五)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六)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七)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八)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九)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顶书、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十一)破产终结裁定书;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十三)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十四)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十五)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十六)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十七)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十八)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十九)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二十)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二十一)破产预案材料;

(二十二)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二十三)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二十四)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二十五)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二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2.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 篇二

近年来随着新医改的推进, 政策报销比例逐年提高, 有的甚至高达90%以上。但参保人获得的实际报销比例往往会低于政策规定的报销比例。比如参保人实际医疗消费1000元, 假如政策规定可以报销75%, 但由于以上政策的限制, 可能实际所得低于750元, 这就是实际报销与政策报销的差距。那么是不是应该消除这个差距, 医保补偿完全按照患者实际发生费用报销呢?笔者认为, 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一是如何看待基本医疗。尽管到现在这个问题还有争议, 但从医保角度看, 政策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障来制定的, 保障的是基本医疗需求, 我们只能理解“三目录”是一个基本医疗范畴。实际上, 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不一定与医保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相吻合, 甚至出现过度医疗现象。医保补偿医疗费用时只能按照“三目录”执行, 这样才能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二是分清医疗保险制度与福利制度的差别。我国实行的是医疗保险制度, 故规定“起付线、封顶线和共付比例”是符合保险机制的, 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用也是合理的。三是个人负担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我们在坚持基本医保政策的同时, 对于个人承担的过高的费用部分, 可以通过补充医保、大病保险或医疗救助等来得到分解和转移。

3.我国对跨国破产的相关规定 篇三

跨国破产的核心问题是破产的域外效力,主要是指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对该债务人在他国财产的效力和影响。这种域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承认外国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本国债权人不得在这一破产程序之外单独受偿,停止本国的执行程序,也不得发起平行的破产程序;二是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三是本国债权人要参与到外国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主导的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分配等程序,统一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管辖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论上对“债务人住所地” 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在实务中可以明确的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国的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外国法院如果受理了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的破产案件,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将不会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同理,中国法院也不可能受理外国企业的破产案件。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涉外破产案件,则意味着即使国外法院原本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此类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中国法院提起。当然,此条规定不能得出“外国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外国法院提起,中国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的结论。

法律适用

破产法律制度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故跨国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可以从程序法的适用与实体法的适用两个方面来分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为强制性规定,不可变通。

但是,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以及某些法律事实的确认,并不一定是基于我国实体法律。跨国破产案件当中可能涉及以下实体法律规范适用规则。

1.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2.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4.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不动产价值的评估,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5.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6.优先债权(如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等)的确定应适用优先权产生的法律。

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因此,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以及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1.哪些主体可以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没作限制性规定,我们认为(国内外)债权人、(国内外)债务人、外国法院都可以;

2.申请的目的是什么:接管、变现、分配外国破产债务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3.申请的基础: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

4.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与国之间的互惠原则。

5.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跨国破产重点问题

一个国家对其本国的破产制度怎么规定都可以,但跨国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一国破产程序的效力能否得到别国的承认、怎样得到别国的承认。跨国破产的效力,或更准确地说是“破产的跨国效力”,是指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其效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在他国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于“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以及“外国破产人在我国的财产”是如何受到跨国破产程序的影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我国法院针对我国破产人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当然及于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外国法院对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作出其他判决,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外国法院对该国债务人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不必然,也不直接及于该国破产人在我国的财产,而要经过我国法院司法审查后,转化为我国法院的裁定,才获得在我国对其财产的执行力。

对于我国破产企业在国外直接拥有财产(实体财产),或者外国破产企业在我国领域内直接拥有财产(实体财产)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适用起来是比较简单的。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在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领域的政策法规,以及我国特有的外汇管理制度,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一般不会直接拥有某项财产,而是通过投资设立外资企业(子公司)的方式使其资本进入中国,并通过其子公司来在华获得实体资产。同理,中国企业“走出去”时通常也是在外国投资设厂,或者对当地企业展开跨国并购(股权并购而非资产并购),而不是以中国母公司的名义直接在当地购买实体资产。对于所谓的“跨国公司”来说,其在不同国家的经营实体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只是互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关系。子公司在当地获得的实体财产并不属于母公司,外国母公司在中国的财产只是对其子公司的股权,或称投资者权益。

债务人对外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应将债务人对该全资子公司的投资权益列入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将该子公司的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的所有权,子公司并不因母公司的破产而破产,列入债务人财产的只能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其实我国早有类似的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国内企业之间存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但在企业跨国破产过程中也可参考适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推而论之,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一切股权和收益都应当列入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对外投资除了设立全资子公司外,还包括以股东身份参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债务人破产时,其参股、控股的公司并不列入破产范围,管理人所要收回的是债务人的股权。如果债务人以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股权的,应当以有价证券的形式列入债务人财产。

如果债务人在另一国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类似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分公司、分厂、分行、营业部和代表处等性质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应对这类分支机构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编制成册,一并列入债务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一并进行破产清算。相关依据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4.拖欠民工工资相关法规规定依据 篇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7、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成长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规定: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犯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签订劳动协议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协议,或只签订劳动协议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协议等做法,均视为犯法分包开展处理;

对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有以下几种做法:

1、最简单的方法是电话投诉到当地劳动执法监察大队,他们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2、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最有效的是直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不收费,不用律师),通过劳动仲裁下达的裁决书,向单位索赔,如果还不赔,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如果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或者仲裁不公,还可以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通过法院判决执行。

5、按上述途径索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你加付赔偿金

山西公布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热线:0351-5630055 0351-4030856 吕梁:0358-8235192(8289159)黄河新闻热线:0357-2020788(2110188)吕梁民生直通车:0358-12345 山西省纪委举报电话:0351-12388 吕梁纪委:0358-12388 中央纪委信访室:010-12388

吕梁市安排部署市县巡察工作

来源:吕梁市纪委监察局网站

发布时间:

2016-05-27 为贯彻落实全省市县巡察试点工作推进会精神,5月26日上午,吕梁市委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市县巡察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委巡察组组长库管理办法》等三个重要文件,并决定成立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6月上旬市委巡察组全面进驻被巡察单位,6月15日前各县市区委巡察组全部进驻被巡察单位。

5月26日下午,召开了各县市区纪委书记、组织部长参加的全市市县巡察工作安排部署会。会议提出“市县两级工作同步推开,机构建设、制度建设和铺开工作同步进行”“两个同步”的要求,就市县两级迅速开展巡察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会议指出,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是党内监督的制度性安排,是借鉴巡视工作经验,着眼强化市县党委主体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一项重大部署。一是要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做好市县巡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刻领会中央、省委对巡视工作的新要求,把握中央、省委、市委对巡察工作的新部署,立足我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看齐省委巡视工作的新标杆;二是要高标准开局,尽快建立巡察工作机构和队伍,迅速全面启动首轮巡察。巡察工作要突出政治定位,选准巡察对象,坚持问题导向,重视配套制度和机制建设,做好与上级巡视巡察机构的组织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形成巡视巡察联动格局;三是要通过巡察,进一步探索加强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改变过去被动监督模式,主动出击,对各级领导干部监督实现全覆盖,常态化,发现和解决一批基层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全市市县巡察工作取得实效,努力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再上新台阶。

5.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 篇五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内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年度内均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 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八节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一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二处以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或者未加强通风换气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或者未建立预警系统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即进入作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四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三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一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 二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 项都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一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二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三人(次)以上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二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有三名以上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未按审查要求更正的。

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类

第一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 训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一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三次以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八、《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章 职业健康类

第一节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六十日以上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一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二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三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一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二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三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以上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5五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逾期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3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

度超标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50%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十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6.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篇六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样就为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条规定也属于对《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一)项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4.清偿顺序。

由于《若干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内容,因此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就由过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两项内容增加到5项,依次顺序为:(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包括欠付正式职工工资和非正式职工工资;(2)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3)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4)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在扣除违反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后应偿还款项。

二、非破产财产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财产中供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财产。非破产财产,则是指破产企业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为了维

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破产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了的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工会财产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作过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处理原则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2)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因此可由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3)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比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按照规定,上述政策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这就意味着,自《若干规定》颁布后,所有企业破产中涉及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都将统一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3.关于工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作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工会法》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必须指出的是,工会与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不承担企业工会的债务,反之,企业工会也不承担企业的债务。

根据《若干规定》第71条第(九)项的规定:“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有关立法精神,从破产法的角度强化了对于工会财产的保护,对于遏制屡屡出现的企业破产中损害工会财产的现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关于两类企业破产的不同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有关职工安置的问题。按照《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一般来说,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包括:(1)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2)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3)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在有关安置费的处理方面,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和一般国有企业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

目前,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案件须纳入全国破产计划,而纳入计划破产的企业,可以使用国务院的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主要表现为可以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职工,破产债权和别除权都不能优先于职工安置费。这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国务院通知的有关规定,这些费用都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例如,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中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等等。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了破产企业面临破产毫无危机感,而且容易导致破产约束机构趋于软化和松驰,不能使职工的个体利益愿望和企业的整体利益意识融而为一,使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1](P70-71)还有学者认为,国务院的通知规定,关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变卖所得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债权人。这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相违背,实际上相当于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认定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的安全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2](P282)

对于这个问题,《若干规定》采取了以法律为依据的做法,没有将政策包括在其中,对国家破产计划未作专门规定,而是在第105条做了如下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做了明确区分,不仅有利于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有利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的破产除适用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同之外,还存在以下不同:

1.可分配财产范围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他破产财产一起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而一般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企业破产时,在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剩余年限内,其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如果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将被国家无偿收回,企业无权处置。

2.财产分配次序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次序为:(1)清算费用;(2)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3)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4)欠缴的税款;(5)普通债权。一般国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次序为:(1)清算费用;(2)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3)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4)欠缴的税款;(5)普通债权。

3.职工安置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依据法律和政策从预案操作到案件终结贯穿始终,而且是财产清算结束后的主要工作,可以占用处置土地使用

权所得和其他财产。而一般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必须在立案之前处理好,或者通过其他程序和途径解决,立案之后的清算、审理过程不再考虑职工安置问题,分配方案中也不体现安置费用。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发生的,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允许破产费用随时支付。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由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本身是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优于国家税收和普通债权受偿,因此在清算期间优先拨付职工生活费、医疗费不会造成对国家税收和普通债权人的损害。所以《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该条规定是根据目前实际情况为援助困难职工而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在我国现阶段,与企业市场退出相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尚缺乏足够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困难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缓解这部分职工生活与医疗困难,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体现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企业困难职工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上一篇:铁路货运物流下一篇:人事经理年度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