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7篇)
1.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和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设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被推荐、建议、申请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负责公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二
一、岭南舞蹈艺术形态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影响, 岭南地区的民族舞蹈形成了其特有的风格。其舞蹈形态迥异且内容表达形式也丰富多彩, 其中情歌舞是对浪漫爱情的称颂, 酒歌舞则是对喜庆丰收之情的表达, 还有对劳动人民生产生活表达的乡间舞与牧羊舞等。这些舞蹈是对岭南人的思想情感从不同的方面的表达, 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且相关工作者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好岭南舞蹈艺术, 使其不断发扬、成长与完善。此外, 还应对其加以良好的利用, 使该文化在今后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岭南舞蹈艺术内涵
1.“水”动舞境
作为亚热带众多河流的汇聚地, 岭南的水源相当丰富, 且水域景色优美迷人。在广东经济发展中, 水作为重要的优势资源对其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并影响着非物质文化 (遗产) 的建设。因此, 在对岭南民族舞蹈的创作中, 应结合岭南人的生产与生活, 并将其极具民族特点的因素融入其中, 从而使创作出的岭南舞蹈具有独特的神韵与魅力。如少儿舞蹈《落雨大》就是在粤语歌曲声中表现少年儿童下雨天玩水的情景, 童真而浪漫。因此, 在对岭南人心理、民风及生活习俗各个生活方面研究的同时, 要对当地的生活及地理环境作深入的了解, 并分析该环境对岭南人物质与精神上的作用, 从而确保岭南舞蹈更具神韵。
2.“绿”唤精神
作为时代精神与生命特征的充分体现, “绿”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而时代精神, 一般是指在一定程度上, 对时代价值观念与思想特征的反映, 并以舞蹈的形式、内容、题材等把这些时代特征体现出来。生命特征丰富多样是岭南地域的特点, 其绿意盎然的生机活力, 可以使人们追忆起古代的荒蛮之地, 并对生命的内蕴产生思考。又如, 少儿舞蹈《叶之韵》就是以拟人的手法运用岭南特有的芭蕉叶营造绿意盎然生机勃勃的景象, 表现孩子们对“绿色”特有的情怀。“绿”是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 其不仅象征着人类顽强的生命力, 而且在广东人心中, 其更是他们辛勤劳动的所得, 有着深远的意义。
3.“侨”之特色
由于大量的华人华侨在岭南居住, 就使“侨”成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世界上分布广泛的广东人, 为舞蹈创作中广东华人及华侨题材给予了一定的空间, 使舞蹈艺术者在进行创作时, 使其突破“背井离乡”“衣锦怀乡”的传统创作理念, 将其中具有深意的内容挖掘出来, 并以独特的视角来反映题材, 最终正确评价出广东华人华侨为国家与人民所作的贡献。此外, 在对“侨”有关的作品进行创作时, 应对其一系列的材料进行搜集与整理, 使其为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舞蹈《印象咏春》就是以咏春拳鼻祖叶问为题材创作的, 表现身在海外华人将家乡的咏春拳传承发扬光大的主题。
4.“新”中变通
所谓变通, 就是将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相结合, 以此作为岭南文化发展的新特色。在进行岭南舞蹈的创作时, 要从各个方面对“新”进行大力表现。不仅将其融入到创作作品的外形上, 而且更要在作品内涵中进行体现, 把作品的整体性突显出来。此外, 创作者还应具有自我的创造性与灵活性, 使其在表演技巧上最大限度地将岭南文化特色发挥出来。
为此, 创作人员要对岭南人的物质及精神生活进行充分的认识与了解, 以此为基础, 才可以将岭南文化的来源与特色更好地把握起来, 从而探索出独特的岭南舞蹈的艺术风格, 将独具特色的岭南民族舞蹈创作出来。在当今阶段, 有些群文系统结合岭南各方面的特色创作出了一些舞蹈作品, 收获了良好的效果。
因此, 在对岭南舞蹈创作时, 要把握时代脉搏, 追随时代脚步, 让岭南民族舞蹈得到更好的传承与发展, 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岭南舞蹈的传承策略
1. 大力宣传岭南舞蹈
随着现今媒体业的不断发展, 其影响力也随之增大起来。因此, 为了强化岭南舞蹈的影响力, 必须通过媒体的宣传来得以实现。例如, 可以利用纸媒、电视及网络等多种媒体对其进行宣传, 从而使岭南舞蹈文化受到更多的重视。与此同时, 要将现有的机会与条件充分利用起来, 例如组织群文系统作专题讲座来传递岭南舞蹈文化, 讲述岭南舞蹈的价值与意义, 及开展有意义的舞蹈活动等, 或者对社区的舞蹈教学加入岭南舞蹈内容, 并对舞蹈内容进行视频录像, 加深人们对岭南舞蹈文化内涵及意蕴的领会, 使当地人们更加重视对岭南舞蹈的保护与传承。出于此目的, 创作了以佛山南海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醒狮”和“舞龙”“大头佛”为素材的广场舞蹈, 并拍摄了教学片, 为社区、村居群众进行培训推广, 使群众在自娱自乐中学习、了解本土文化, 达到活化、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寓教于乐, 润物无声。
2. 培养岭南舞蹈的传承人
在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中, 岭南舞蹈中的具有汉族特色的“龙舞”“醒狮舞”等舞蹈, 与有着不同风格的少数民族舞蹈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 舞蹈工作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将其用尽自我最大的努力延续下去。可是, 因为民族民间舞蹈有着浓厚的民风民俗的特点, 所以, 若是未有优秀的本地区或本民族的继承人, 就无法将其舞蹈的文化内涵得以深入的理解, 从而导致此舞蹈的断层。那么, 为了确保岭南舞蹈一直传承下去, 就应发掘与培养出忠于传统民族文化有具有良好的创新意识的真正继承者, 从而将岭南舞蹈知识的精华得以延续与传递, 使之脱离人亡艺绝的危险境地。为此, 相关人员应对传承岭南舞蹈的继承人进行筛选, 从而发掘出最具潜质的继承者, 并对其提供必要的帮助与支持, 使岭南舞蹈在继承者的辛勤耕耘与用心工作中得以传承与发展。例如, 在群众文化部门要有意识的加强儿童舞蹈训练, 并在训练中加入岭南舞蹈内容。笔者在长期的儿童舞蹈教育中经常融入本土民间舞蹈内容, 有佛山南海的大头佛、醒狮等, 让孩子们在掌握风格特点的同时, 学习醒狮的威猛、勇敢、机智、顽强的精神及高超的技术技巧。学习大头佛诙谐、幽默、乐观、豁达的态度。将本土民间艺术融入舞蹈教育, 以此让孩子从小就接触本地区的优秀舞蹈文化, 从而为岭南舞蹈的传承发展接班人。比如笔者曾运用大头佛、醒狮、锣鼓柜、生菜会等素材创作了多个儿童舞蹈作品, 其中《狮乡童谣》的舞蹈语汇是从南派醒狮的律动中提炼出适合儿童的舞蹈律动, 独创了童趣的手狮、风趣的屁股狮、威武的醒狮, 三种狮子形象再现了醒狮的传承、发展与创新, 此舞动荣获2000年首届全国蒲公英少儿舞蹈比赛编导金奖, 广东省少儿花会金奖等奖项。又运用大头佛为素材创作了少儿舞蹈《佛宝闹狮》《洗邋遢》《佛宝闹狮》, 获得了2013年广东省第九届少儿艺术花会金奖, 由于独特的岭南特色, 被选入参加2014年CCTV央视国家春节联欢晚会《年味》节目的演出;同年又参加CCTV央视国家元宵晚会《正月十五闹花灯》节目演出。舞蹈《洗邋遢》入选参加2015年第八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舞蹈中本意在既要保护佛山地区的本土文化, 又想培养岭南舞蹈的接班人, 让更多孩子通过学习舞蹈, 观看舞蹈, 了解佛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岭南舞蹈传承的任务极为巨大。想要保证此项工作得以顺利完成, 不只依靠舞蹈工作者与保护者的个人努力, 更需要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全力支持。2014年佛山市文化体育局举办了《非遗瑰宝, 南海家珍》佛山市南海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活动展示, 通过专题活动的宣传, 涌现出一批本土优秀舞蹈作品, 有《藤编》《咏春》《西樵大餅》《南海风》本土广场舞等舞蹈, 以本土非物质文化遗产“生菜会”为素材创作的舞蹈《古韵香风》《锣鼓柜》分别获得广东省第五届音乐舞蹈花会金奖、广东省第八届少儿艺术花会金奖等等。屡次的创作、演出、教学活动, 能够让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一代代传承下去。
3. 进一步发展岭南舞蹈
以独具特色的肢体表达艺术形式的岭南舞蹈, 在其舞蹈概念及属性上有着其自身的特色, 且创作出大量的经典作品。想要形成具有典型特色的岭南舞蹈, 必须对其发展规律及特征加以掌握, 并预测出其今后的发展。
作为反映岭南人生产与生活的舞蹈, 岭南舞蹈总会引起舞蹈创作者的灵感与观者的共鸣。但由于受地域文化、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 使岭南舞蹈的发展更加艰难。因此, 岭南舞蹈想要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必须结合历史背景与当地风俗, 并在表演中配入各种场景, 以此为观者送上不同艺术信息的表演。
结语
由于当今国家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继承的重视, 使岭南舞蹈得到了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但要想岭南舞蹈艺术形式得到更好的传承与发展, 有关工作者必须从不同文化中汲取其精华内容, 为岭南舞蹈文化发展提高强有力的支撑, 最终使其成为受广大观众喜爱的文化产品, 并成为有一定特色的文化品牌。本文对岭南舞蹈的艺术形态及其内涵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并重点对岭南舞蹈的传承策略从大力宣传岭南舞蹈、培养岭南舞蹈的传承人、进一步发展岭南舞蹈这三大方面进行了阐述, 希望为后来的研究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摘要:广东岭南舞蹈受其民族习俗与风土人情的影响, 形成了其特有的风格, 并为岭南舞蹈的发展带来了相关的舞蹈元素与文化内蕴。其舞蹈艺术形态不仅融合了不同特色的民间风俗, 而且也是岭南人智慧与情感的结晶, 是对岭南人生活与生产具体情况的表达与升华。本文从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岭南舞蹈艺术内涵与传承的角度出发, 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与研究, 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让更多人的对其有更深入地了解。
关键词:岭南舞蹈,艺术内涵,传承,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
参考文献
[1]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13.
[2]金念.广东番禺鳌鱼舞的流变与艺术形态探究[J].北京舞蹈学院学报, 2014 (04) .
[3]王巨山.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 2012.
3.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三
关键词:文化遗产;乡村景观;客家文化;世遗标准;文化价值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641(2015)02-0000-00
收稿日期:2015-01-20
修回日期:2015-03-16
Abstract: As the distribution, composi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the Hakka rural landscape heritage in northeast of Guangdong have been reviewed, the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criteria issued by UNESCO were utilized to analyze the cultural value of the Hakka rural landscape. As a type of cultural landscapes, the Hakka rural landscape has1)witnessed the bimillennialsouth-migrating history of Chinese culture, 2)exhibited to the unique features of the Hakka culture and folk-custom, and 3)represented an outstanding example of the ancient Chinese traditional human settlements in Ling -nan Mountainous Area.
Keywords: Cultural Heritage; Rural Landscape; Hakka Culture; World Heritage Value Criteria; Cultural Value
引言
2013年12月,习近平主席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指出:“城镇建设要实事求是确定城市定位、科学规划和务实行动,避免走弯路;要依托现有的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
所谓“乡愁”,广义而言是一种抽象的人类情感,是刻印在乡村田园和城市生活之间的精神痕迹,多数表现为人们对特定景观的“触景生情”和“有感而发”。乡愁的物化就体现为富有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的乡村景观。习主席说要“记得住乡愁”,就是要求我们在城乡规划建设活动中注意保护和传承乡村景观特色,“原汁原味”地保护和展示当地的山水格局、古树名木和景观标志等人居环境风貌,“延续当地整体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结构,保护和继承原有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1],发扬其所蕴含的乡土文化及其普世价值。
在多样的自然地理环境及人文历史条件的影响下,我国农村地区孕育了丰富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景观,记录了当地人类与自然互动的历史,具有重要的生态和文化价值。有别于城镇聚落景观,乡村景观根植于广大农村,是人类在谋求生存过程中与自然环境不断互动的文化产物,其形成离不开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场所及设施营建。在广东客家地区,客家乡村景观作为客家人适应自然、营造人居环境的文化产物,展示了民俗和自然相互交融、演变的历史进程,是一种带有鲜明地方风俗特色和魅力的文化景观,具有重要的遗产价值,是岭南地区风景园林遗产研究的重要内容。
1客家乡村景观的分布与现状
客家乡村景观是客家文化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离不开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的双重作用,具有显著的地域特色。其景观内涵包括一定范围的山水格局、传统建筑、农田设施和田园植被等物质景观实体,另有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无形信息,具有显著的地域特色。客家乡村景观反映了客家人注重实效的自然观和组织时间和空间的独特思路和方法,蕴含了大量的历史、文化、艺术和民俗信息,是客家地区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1 地理分布
“客家”即“客而家焉”之意。顾名思义,客家民系并非岭南地区的原有族群,而是“中国历史上移民运动的产物”[2]。客家民系“以客家话为主要沟通语言”[3],其聚居区域一般称作“客家地区”,现今主要指粤东、赣南、闽西相邻的交界地带。在广东,客家人主要聚居在粤东北地区(图1)。
2007年,广东省启动了古村落保护专项工作,相关社会组织为保护、传承客家乡村景观开展了一系列抢救性工作,包括学术调查、建筑认定和文史编撰等。2010年10月,“中国农村客家传统景观保护与发展研讨会”在广州举行,掀起了社会各界对客家农村地区文化遗产及其特色景观的研究热潮。目前,与广东客家乡村景观相关的研究对象主要有:已评定为“广东省古村落”(图2)和“广东省历史文化名村”等村落景观整体,分布在客家乡村中的国家和省、市、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如客家民居、祠堂、农田灌溉系统、古树名木等。在粤东北山区,长期以来由于交通不便、经济发展水平及城镇化水平较低,传统客家乡村景观的山水格局、农田和民居等景观要素至今大多保存比较完整,带有浓厚的乡土气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和发掘。
1.2 景观构成
在粤东北山区,客家人独特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方式,使大部分村落保持了传统的聚居风貌,风景迷人、建筑精美、民俗丰富,有着独特的景观亮点和文化魅力。就乡村景观的实体环境而言,客家乡村景观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村民聚居的客家建筑、农田及生产设施、人工营造的周边环境[4]。它们构成了客家乡村景观的格局基调和宜人景致,反映了客家村落人居环境及社会文化的特色风貌。例如,在龙川县大长沙村,河流从村中穿过(图3),河谷两边整齐分布着农田旱地,民居、私塾等则散布在山谷之中,在地势、水势交汇之处依稀可见疏密不一的竹林,俨然一幅山环水绕的田园风光画卷(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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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体、土地、植被和水源,是构成客家乡村景观的天然要素。经过客家人有意识的组织和经营,这些要素转化为秩序化的农田、田野、果园、竹林、池塘和道路等生产场所,还有民居建筑的形式、结构和装饰等以及其他生活场所的附属设施,包括篱笆、围墙、桥、水坝、纪念物等,共同形成了客家人宜居环境的各种功能空间和村落景观的基本风貌。这些景观要素的选址、排列和组织,系统性地构成了传统村落景观作为文化景观遗产的整体特征和价值内涵,成为具有岭南地域特色的客家人居环境典范。
1.3 现状问题
近几十年来,我国城镇化和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对客家人传统的乡村生活及其环境造成了巨大影响。传统农业经济衰退、劳动力外迁和城乡结构的变化,使得传统的人地关系变得脆弱,文化景观的遗产实体逐渐萎缩和破败,客家乡村景观的风貌保存和文化传承面临中断甚至后继无人的威胁。例如,龙川县大长沙村在经营农田时使用农药化肥不当,造成农田土壤水质有机质过量,出现农田赤化的问题 (图4),导致传统田园风光异化;邻近的青云村中,遗存的传统客家民居大多是清代修建的土木结构建筑,因多年的风雨侵蚀和保护措施不完善,濒临崩毁(图5)。此外,随着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落伍”的传统民居已经不能满足村民现代化生活的需求。一些富裕的村民迫切希望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开始在村中自建或改建旧居。在此过程中,村民多根据自己的主观想法实行建设,在村中新建各种欧式、现代的洋楼别墅(图6),与客家传统民居风貌很不协调,对传统村落的自然风景和乡土文化造成了很大破坏。
这些现象的发生和恶化,损毁了原有的客家乡村景观风貌,使得该地区的传统文化景观格局受到严重破坏,造成乡土文化的传承危机和价值断层。如今,广东大部分客家农村地区都面临着山水环境污染加剧、木构民居古建失修腐损、文物古迹破坏严重、传统手工艺无人接班等严峻的生存挑战。
2客家乡村景观的文化遗产价值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 1964年发布的《威尼斯宪章》指出,遗产的价值可以用作利益(benefit)的等价或者对财产(worth)的认可,“平凡的作品随着时光的流逝可能拥有特殊的价值”[5]。为了合理评估遗产价值,联合国世界遗产中心提出了“杰出普世价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评估标准 ,用于评估遗产所蕴含的、最具代表性的文化和(或)自然价值(表1)。被评定为世界遗产的关键条件,就是要具备对于人类的现在和未来都非常重要的普世价值。
传统乡村景观所蕴含的普世价值,是个人或群体赋予景观的特殊属性,具有历史性和延续性。对于客家农村居民来说,客家乡村景观的价值意味着传统和信仰,“直接与过去、现在和未来相联系,表现了当地文化的健全和持续存在”[6],具有重要的人类学意义[7]。尤其在具有共同历史身份和信仰传统的周边城镇居民的眼中,感知乡村景观而产生的价值认同感更加直接、强烈。客家先祖在自然环境中劳作的记忆,为未来提供历史信息的潜力,是这些景观遗产需要被保存和不断传承的意义所在。
作为古代中原移民适应南方环境、寻求生存空间而营造的一种文化景观,客家乡村景观凝聚了民俗、土地与时间的力量,与客家传统文化的地域化演变有密切交融,展示了独具特色的客家人居环境,具有显著的文化遗产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乡村景观其所蕴含的历史信息和文化内涵中,展示了粤东北山区在中原移民的影响下而发生的景观演进过程。对照世界遗产“杰出普世价值”评估标准的描述,客家乡村景观的文化遗产价值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2.1 两千年中原文化南迁历史的活体见证
客家人源于中原汉族,受社会动荡影响,历经千辛万苦迁移到岭南山区谋求生存空间,创造了适应当地气候又有中原遗风的客家传统民居,将中原汉族的语言和民俗深植南方,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南北方的文化交流。在世界遗产福建土楼 的描述文本中,UNESCO认为客家人是古代因逃避战乱从中原南迁的正统汉族的后裔,有着强烈的父系宗族意识[10]。土楼(图7)、围屋、围龙屋等具有代表性的客家传统民居,其建筑选址、布局、形式和装饰等方面往往蕴含着丰富的中原文化内涵[7],如风水、阴阳、五行学说等。
在广东,围龙屋 被普遍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客家乡村景观构成要素之一。与福建永定土楼相比,客家围龙屋(图8)在布局、轴线等方面与中原文化符号的联系更紧密,其空间结构体现了更为强烈的儒家观念和宗族意识。如在龙川荷树排遗址中出土的一个汉代明器陶屋(图9),与当地现存的客家民居(图10)在布局和造型上高度相似,其式样风格清晰地展示了龙川客家民居对古代汉族建筑形制的传承关系,见证了传统中原文化在广东客家山区的历史演变。
2.2 客家传统文化及民俗风貌的独特展示
南迁而来的中原文化和信仰力量,对客家村落的景观风貌演化造成了深刻影响,体现了人们对自然风景的改造历史,展示了人地和谐、充满生机的传统文化风貌,如风水理念、自然信仰和祖先崇拜。客家传统村落多由家族聚居发展而来,一个自然村的居民往往为同姓宗族,形成血缘村落。客家围屋中轴对称的礼制布局,体现出严格的儒家礼制和隐秘含蓄的氛围,表达了客家人对传统文化和习俗的坚守和传承。
在岭南山区,客家先民日渐积累的风俗习惯,指导着人们对各种景观要素的组织和使用。这些习惯与乡村环境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代表了一种无形的信仰,影响着客家人对有形环境的改造方式。他们根据长久以来的生活记忆改造山水地形,建造宜居的夯土堡垒,耕种农田,延续种族、绵长生息。这种延续了千年的乡土风光,带有显著的田园景观特征,容易唤起人们内心深处的农耕生活记忆(不管当地城镇居民还是外乡人),触景而产生乡愁。这种景观会随着时间不断发生改变,在吸收和表达传统文化民俗风貌的过程中表现出连续、机动的特征,深刻地展示了客家乡土文化与当地自然景观不断抗衡和融合的演变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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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岭南山区古代人居环境营造的杰出范例
在粤东北的丘陵山区,基本相同的气候条件、山水环境、地物类型和一脉相承的文化信仰、生产方式、风俗习惯等,奠定了客家人整体相似的人居环境品质。其中,农业活动对山水地形的重新组织,栽培作物的类型、种植方式和植被的季相变化等,共同构成了客家宜居环境的山水田园景象。客家人崇尚延续祖居地的习俗,在民居建造中就地取材和应用乡土材料,营建了在建筑造型、总体布局和细部装饰上都具地域特色的客家传统建筑,既构成了客家乡村景观的重要世俗空间,也是对村居生活需求和当地自然环境条件的直接回应。
客家人各种代代相传的手工技艺、生活方式、民俗活动等非物质信息,支撑起传统客家村落环境作为遗产整体的文化内涵,丰富并强化了客家人居环境风貌的地域特色。在此过程中,人居环境营造的过程能充分凝聚人与土地的力量,实现了客家人内心深处回归自然和拥有土地的愿望。这种“民居与田园合一、山水与文化共荣”的人居环境风貌,体现了客家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活态度和文化观念,构成岭南山区古代人居环境营造的杰出范例。
3结语
文化遗产价值是传统乡村景观所蕴含的普世价值,具有历史性和延续性。客家文化景观的遗产价值,是个人或群体赋予景观的特殊属性,代表了一种客家人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2]。对于当地农村居民来说,客家乡村景观的价值意味着传统和信仰,“直接与过去、现在和未来相联系,表现了当地文化的健全和持续存在。”[3]。这些景观还有重要的人类学意义。[4]。尤其在具有共同历史身份和信仰传统的周边城镇居民的眼中,感知乡村景观而产生的价值认同感更加直接、强烈。客家先祖在自然环境中劳作的记忆,为未来提供历史信息的潜力,是这些景观遗产需要被保存和不断传承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作为地区的、民族的和风俗化的一种文化遗产,广东客家乡村景观延续了作为汉族后裔的文化记忆,体现了客家人对客观世界的认知和经验,谱写了一曲山水与文化交融的乡愁之歌。它不但体现了客家人对自然环境的认知,丰富了岭南地区景观的多样性,也是岭南风景园林遗产的重要研究内容。
目前,广东许多传统客家乡村景观遗产正在遭遇乡村城镇化的巨大冲击,其中所蕴含的乡土文化和传统民俗在信息全球化的当代显得日益宝贵,亟需保护和传承。不过,景观环境的营造从古到今都是动态的,人与自然的互动无法中断,对其采取“博物馆式”地封存保护方法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行。因此,我们要妥善地保存和延续客家乡村景观中的历史、文化和美学信息,“将事物的价值从一代传递到另一代手中”[11],留住蕴含在乡村田园风景中的文化遗产价值,使客家乡村景观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在此基础上,认真保存和恢复广东客家传统村落的宜居环境和民俗风貌,还有益于更好地理解、欣赏和评估宏观意义上的客家文化景观,为新建模拟性客家风情景区等文化设施提供技术指导和参考范例。
参考文献
[1]杨保军. 如何才能“望得见山水,记得住乡愁”[J]. 求是,2014(11):36-38.
[2]李敏,袁霖. 风景园林遗产价值评估标准研究[J]. 西部人居环境学刊,2014(3):86-95.
[3]阿诺·艾伦[美],谢聪,陈飞虎译. 为何保护文化景观?[J]. 中国园林. 2014(2): 5-15.
[4]河合洋尚. 景观人类学视角下的客家建筑与文化遗产保护[J]. 学术研究. 2013(4): 55-60..
[5]谢永昌.试论客家民系与方言的形成[J]. 嘉应大学学报. 1999 (1): 110-112.
[6]黄志繁.什么是客家——以罗香林《客家研究导论》为中心[J].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4): 90-96.
[7]陆琦,李自若. 时代与地域:风景园林学科视角下的乡村景观反思[J]. 风景园林. 2013(4): 56-60.
[8]马炳坚. 《威尼斯宪章》与中国的文物古建筑保护修缮[J]. 古建园林技术. 2007(3): 34-38.
[9]UNESCO World Heritage Committee. The 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EB/OL]. UNESCO,2013[2014-04-29]. http://whc.unesco.org/archive/opguide13-en.pdf.
[10]UNESCO World Heritage Committee. FujianTulou [EB/OL]. UNESCO,2008 [2015-01-09]. http://whc.unesco.org/en/list/1113/
[11]丹尼尔·纳德切克,杨锐. 遗产保护:文化景观与美国的风景园林行业[J]. 中国园林. 2009(12): 19-23.
作者简介:
袁霖/1989年生/女/广东龙川人/华南农业大学风景园林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风景园林规划与设计
通讯作者:李敏/华南农业大学林学与风景园林学院教授/ E-mail:gdlimin@qq.com
4.广东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篇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并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发达地区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其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四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5.遗产税暂行条例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应征税额外负担,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遗产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1. 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
2.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
3.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 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
4. 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
5. 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照时;
6. 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
7. 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时;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6.广东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篇六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开发专项贷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村、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发展扶贫产业、开发人力资源、培训贫困农民劳动技能、移民扶贫。
扶贫开发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扶贫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结贫困户发展生产以及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和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应当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区,可以适当倾斜。
分配方案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项目对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涉及贫困人口的数量、增收效果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定点扶贫资金的使用,由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与扶贫开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扶贫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人反馈。公示内容包括:扶贫开发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内容、项目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扶贫资金数额等。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扶贫开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确需处置的,应当由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帮扶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7.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篇七
发布时间:2016-08-11编辑:德秀 手机版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是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内容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全文!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8日上午在广州闭幕。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龙云出席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63名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广东省2015年省级决算的决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关于接受卢淳杰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会议经表决任命黄强为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任命黄汉标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任命李静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会议经表决免去林应武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职务,免去曾兆庚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职务,免去凌祁漫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会议在完成各项议程后,举行了学习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95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辅导报告会,邀请省委宣传部讲师团团长杜新山作《从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看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鲜明特点》的专题辅导报告。
辅导报告会后,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新任命的省政府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隆重举行集体向宪法宣誓仪式。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广宁主持会议,副主任陈小川、陈继兴、黄业斌、刘悦伦、罗娟,秘书长陈逸葵出席会议。副省长蓝佛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龚稼立,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省直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地级以上市及县(市、区)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分别在各自分会场通过在线交流平台远程列席本次全体会议。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规范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标准、程序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市场主体失信情况,依法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在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公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行政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评价标准和运用规范。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管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市场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风险信息交换共享;完善市场信息通报、应急处理和救援机制,提高对市场风险事件的预警和处理能力。
第五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报送制度,并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交换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投诉举报、检验检测检定、监督检查、媒体报道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监测制度,识别、验证市场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风险信息分析结果,制定市场风险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录入风险信息管理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对突发的市场风险事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应急专项风险监测。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经监测识别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风险发生概率、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处置建议。市场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12345投诉举报平台,对消费投诉、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第五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增强会员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向行业组织了解行业市场准入、商品和服务质量、竞争行为等有关情况,并协调处理与市场监管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六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行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强化市场经营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或者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五)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八)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风险警示或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二)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三)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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