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违法建设实务(精选8篇)
1.查处违法建设实务 篇一
查处违法建设汇报材料
镇党委、政府:
近年来,随着“双城带动”战略的逐步推进,城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收入有了明显提高,同时居民要求改变居住条件的愿望也日趋强烈。但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部分居民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导致违法建设现象十分突出。针对这一现象,镇政府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开展了打击违法建设的专项整治行动。于去年4月份组建了镇查处违法建设执法大队,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镇执法大队全体队员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强力推进,违法建设势头得到有效遏制,拆违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将有关工作情况作汇报如下:
一、创新工作思路,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查处违法建设是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能,这项工作困难多、压力大,处在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上。重点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源头治违,全程监控。为彻底扭转“逢建必违”现象,采取“源头制止、全程监控”措施,参与规划部门放、验线,全过程严控严查,违法建设的势头得到遏制。截至目前,执法大队共出动车次895次,执法人员5800人次,其中拆除违法建设49户,面积27500.415平方米。停建26户,面积7690平方米。
(二)不辞辛苦,文明执法。在拆违工作中,执法人员夏天顶着烈日,不畏高温,冬天寒冷天气,不畏严寒,“控初期、抓重点、坚决拆”的拆违原则,针对违建频发的势头,我们坚持发现一起...
2.查处违法建设近期工作计划 篇二
为进一步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经县查处县城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在确保白天和夜间的日常巡查不间断不留死角,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的情况下,近期工作如下安排:
1、10月22日-到10月24日,由水湖镇网格组和村居干部全面排查找出纯属开发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报水湖镇党委、政府研究确定确需拆除的违法建筑,并将研究结果上报县查处县城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10月24日-28日,综合执法大队根据水湖镇上报情况,全面核实当事人、相关手续、建筑年代、位置、层数、面积、结构、居住情况等,制定完善的法律文书。
3.连云港市查处违法建设实施意见 篇三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遏制与处理各类违法建设活动,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城市规划规范有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措施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方针,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是管理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执法部门)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乡、村庄规划的各类违法建设实施查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各类违法建设实施管理,并对市执法局下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条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违法建设活动的查处工作实施管理。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向各区派驻的执法大队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对建成区内各类违法建设实施查处。第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监管,经劝告制止不停止建设的,应当及时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反映,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进行查处;仍不停止建设的,及时向市执法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业主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人对侵害其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等不动产物权的违法建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其它相关部门、产权人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有监管的职责,对经劝告制止仍不停止建设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执法部门反映,并为查处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巡查监督,及时发现各类违法建设;对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控告和其它相关部门移送的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受理,派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交办、移送的单位和举报、控告的群众反馈处理情况。
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侵占现有或规划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配电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军事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擅自改建、扩建,导致建筑物经由市有权部门鉴定不能满足结构、抗震等要求,经整改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市执法局没收的违法收入直接上交市财政;没收的实物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拍卖后,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违法建设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违法建设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建设的行为;
(四)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后,应当及时在互联网上公示,同时告知市执法局,并为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无偿提供建设工程造价或者违法收入等相关资料。
市相关部门接市执法局协查通知书后,应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等手续。待接市执法局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后,恢复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协调重大事项,帮助执法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见证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涉及多个部门、时间跨度大的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市执法局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参加案件会审,并根据会审结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对以殴打或者聚众寻衅滋事等使用威胁、暴力的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查处。
执法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档案备查和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对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控告的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受理,在两个小时内到达施工现场,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人员反馈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及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连云港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地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降职、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上级交办、部门移送、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经查实,推诿扯皮、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五)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不按照有关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违法建设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请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及工作人员签名盖章见证;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及工作人员签名盖章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问题的,由市执法局出具《查处违法建设协助函》交有关部门作出确定或者鉴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办法,保存的同时应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意见参照执行。第二十四条
4.查处违法建设实务 篇四
通 告
辖区内出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现象,严重影响了整体建设规划和形象,制约了我镇长远发展。为了加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和《奉节县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规定,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违法用地和建设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建房都必须经过建设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层以下建筑(含三层)必须取得《村镇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简称二证一书)和《土地用地许可证》;三层以上除了取得简称二证一书和《土地用地许可证》外,还需要提供得地勘报告和地质灾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建设条件方能建设。未取得相应证书和建设条件的都属于违法建设,必须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土地和施工;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必须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二、下列违法建设,应当依法限期恢复原貌、回填或拆除;逾期未恢复原貌、回填或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能通过整改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1.在被列为滑坡禁建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范围内的;
2.侵占国防、灾害监测、抗震、防火、防汛、通信、电力、市政等公共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运行的;
3.在河道管理范围或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内,擅自修建违法建设,危害河堤、公路交通安全的;
4.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严重违反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三)当事人存在下列违法情节严重的:
1.为了套取、骗取国家补偿资金,临时加修、抢修的违法建设; 2.拒绝采取整改措施或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非法集资,私自销售或预销售房屋,获利5万元以上或销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除按《奉节县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外,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建设买卖、租赁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对于购买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参与建设或购买违法建筑的居民一律不得享受低保等政策;如因建设或地灾需要再次搬迁的,一律不予补偿,责任自负。
六、拒不执行本通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一律不得进行房屋建设,正在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并自行拆除。对拒不执行本通告的依法从严处理。
特此通告
安坪镇人民政府
5.党员干部查处违法建设公开承诺书 篇五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是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也是休宁实施“休屯同城”战略,打造“中国休闲养生之都”,加快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我一定全力支持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党章》和党员先进性以及党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我以党员、干部的身份作如下公开承诺:
1、本人坚决不做任何形式的违法建筑。如果有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本人将带头自行拆除。
2、如果亲属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本人将积极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督促其停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
3、对于有关部门组织的拆违行动,本人要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确保拆违行动平稳有序进行。
4、带头学习、宣传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提高自身和群众的依法建设意识。一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主动制止并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
5、如果本人有带头建设违法建筑、阻挠依法拆违等行为,本人接受组织处理并切实予以整改。
6.查处违法建设实务 篇六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颁布时间】2011-4-20
【失效时间】2013-4-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7.查处违法建设实务 篇七
根据市、区先后召开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针对我镇违法建设形势,镇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以“铁的态度、铁的手段、铁的措施、铁的纪律”查处违法建设。上周以来,在区城管分局、区公安分局全力配合下,周密部署,严格组织,开展了打 “苗头”(抢建)的行动,有效遏制了辖区内的违法抢建行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8月5日至11日,在区城管分局和镇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分别在5、9、10、11日,每天出动超过500人,对红卫、枫下、何棠下、镇龙、均和、金坑等6个村的127宗违法建设实施强拆,拆除总面积10550平方米。其中,违法建设90宗、总面积 8830平方米,违法搭建铁棚37宗、总面积1720平方米。另外,清拆主干道沿线广告牌265宗、总面积1106平方米,正在按“六个统一”要求安装新的广告招牌。强拆行为治安秩序良好、社会面稳定,没有出现抗法行为。此次打 “苗头”(抢建)的行动,有效遏制了九龙镇的违法抢建行为,体现了政府的权威、法律的威严和有效的行政执行力。
二、主要工作
(一)强力动员,明确措施。7月31日,镇党委、政府立即行动,在郭粤明副主任亲自组织下,先后召集全镇干部职工 和村两委干部参加的查控违法建设动员大会,周军副区长在会上明确提出:要以“铁的态度、铁的手段、铁的措施、铁的纪律”的工作要求,全面遏止违法建设,六条措施强力推进:一是发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九龙府通„2010‟71号),宣传到户,全面停止违法建设;二是全方位守点,实时监控抢建情况;三是实行领导包村入户,按查控违法建设的网格化管理责任目标控违建;四是加强协调,控制源头。由交警、工商部门配合制止建材(红砖)进入辖区,同时,要求供水供电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实行断水和停电,从源头上对违建材料进行控制;五是要求有违建行为的镇村干部带头限时整改和拆除违法建设;六是对重点地区的违建目标组织强拆。
(二)深入宣传,一线指挥。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带队深入村、社察看违建现场,并与村民座谈了解情况,广泛宣传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要求村、社干部带头自觉整改,争取广大群众对政府采取强有力措施和强拆的理解和支持。强拆行动还得到省、市主要媒体的下面报道。通过宣传教育共有10户自觉对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强拆过程中,郭粤明副主任、周军副区长、徐雪峰镇长、城管分局吴飞局长、殷祚进政委、区公安局王月兴政委都亲自到一线督导工作,现场处理各种情况,确保了清拆工作的顺利进行。总指挥周军副区长每天召集各组负责人召开工作例会,掌握清拆进展情况,分析出现的新 问题、新情况,及时提出解决办法。
(三)准备充分,配合密切。一是强拆前,镇城管执法队先期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摸底,发出了执法文书,区城管分局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反复进行现地勘察,制定了周密强拆方案,为完成任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在强拆中,参与强拆的城管、包村干部、村两委干部,公安、保安、施工队的各级负责人组织有序、密切配合,确保了工作的全面展开;三是断电、断水措施有力,对拒不拆除的违法建设采取断电、断水,釜底抽薪,全面封杀违法建设。
(四)群众理解,和谐拆违。在以往的强拆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群众的抵触情绪,严重的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但在这次打 “苗头”(抢建)行动中,面对任务重、目标多、战线长的情况下,强拆行动分为4个组10多个小组,同时展开强拆,由于前期工作扎实有效,使大部分违建者认识到抢建动机不对,对政府组织的强拆行为能表示理解,没有出现抗法行为,也没有越级上访。面对冒着烈日汗流浃背工作人员,有些群众看在眼里,也感动在行动上,主动为工作人员送水喝和送水果。
(五)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在强拆中,指挥部根据各组反映在拆除加层违法建设中,屋主要求保留楼梯间的情况后,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原因是:屋主在加层违建时,将原有的楼梯间拆除重建,导致我们认为是新建要全部强拆。对此指挥部及时进行纠正,决定对加建的原有楼梯间给予保留,深受群众 好评。在整个清拆过程中,安全问题是各级领导强调得最多的,区安监局严志明局长、质监工作人员到一线指导及各清拆负责人对此十分重视,安全工作始终贯穿清拆的全过程。
三、存在问题
(一)随着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的推进和广汕路的扩建,违法建设还将会时有发生,违法抢建的隐患依然存在。
(二)部分群众对当前建房政策不理解。认为政府总是采取堵的单一方式,真正需要建房的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当的报建手续建房。符合一户一宅、拆旧建新、贫困户等家庭在受到勒令停建后,可能聚集上访,将为基层的工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压力。
(三)基层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压力大。目前镇城管执法力量薄弱,能有效依法行政的队员只有13名,面对31个村(社区)338个经济社的违法建设,同时还要30公里长的市容管理,长期的严防死守,加班加点,容易导致身心疲惫,给违法抢建带来可乘之机。
四、下一步工作
镇党委、政府下一步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查违成果。一是召开查违工作专题会议,分析清拆违法建设的形势,通报打“苗头”(抢建)行动的有关情况,深入对广大村民的宣传发动,研究下一步强拆计划。二是计划在下周对第二批严重的违法建设目标实施强拆,同时加强对新生违法建设的打击力度,力争发现一宗拆除一宗,坚决遏制违法建设势头。三是要落实责任制,明确干部纪律,加强全力查违行政执行力,强化干部包村查控违法建设的责任意识,落实控违长效机制。
8.查处违法建设实务 篇八
(夏政规[200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乡违法建设行为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是指纸坊街道、庙山开发区、藏龙岛开发区和大桥新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和与建设有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以上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金水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统称办事处,下同),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分解并落实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协调、考核等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对本辖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巡查,严格控制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及举报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四)管辖区域或者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五)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重大、突出问题和跨区域违法建设的控制及查处工作;
(六)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与教育;
(七)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进行严格控制,并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全区城乡规划区内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三)取得D级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重建的;
(四)以欺骗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D级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六)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的;
(七)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条第一款
(一)、(三)、(五)项所列情形,在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除外。
第八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地区的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重建的;
(三)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规划验收之后,在同一建设项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有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九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改为建设用地的;
(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用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用土地建设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本区规定标准的;
(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作永久性建设的。
第十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列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第十一条 区水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妨碍行洪建设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临河建设的;
(三)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临河建设的;
(四)违法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或者填湖建设的。
(五)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的。
第十二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二)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虚假危险等级,造成建设后果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要求房产权登记的。
第十三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第十四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
第十五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第十六条 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区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案件。
第十八条 区供电、供水、供气(燃气,下同)等单位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审批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报装手续;
(二)建设人擅自安装供电、供水、供气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劝阻,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报告:
(一)未经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报批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协助和见证行政机关给建设人送达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机构)控制和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自发现或立案之日起2日内将本单位的调查、取证资料移送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或者有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
有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自收到移送案件材料或者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2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的管辖或者职责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三)项的规定提请指定管辖或者明确职责。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巡 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机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日常性巡查,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城镇、集镇、乡、村庄规划区内;
(二)江河、湖泊周边地区;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开发区和院校及其周边地区;
(四)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认为需要重点巡查的区域。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区实行经常性巡查,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区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对城镇、开发区、风景区的规划区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院校及其周边地区进行巡查;
(二)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进行巡查;
(三)区林业主管部门对生态林地、经济林地、湿地保护区进行巡查;
(四)区水务部门对江河、湖泊、防洪泄洪垸、堤防、水库等区域进行巡查;
(五)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沿线进行巡查;
(六)区文物主管部门对龙泉明楚王墓群、湖泗窑址群遗址等文物保护区进行巡查。
第二十四条 巡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填写巡查工作日志,汇总和上报月、季、年巡查情况。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严格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违法建设案件:
(一)发现违法建设,对建设现场和周边环境、特征、有关建设与施工人员进行摄像、照相和勘验取证;向建设人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初步调查取证情况报批立案。
(三)对建设人、施工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并做好笔录或公开录音,准确地记载:建设人、施工人名称或姓名,建设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框架、砖混等),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合同,建筑造价等情况。
(四)办案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起草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提出处置意见,供本机关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
(五)向建设人下达处置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置依据、处置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向建设人下达处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置依据、处置内容等,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承担拆除违法建设费用的责任。处置决定书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须经当事人签字。
送达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移送案件函、解除停止建设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有义务签收的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拒不签名的,可以由违法建设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现场见证人签名见证拒收和留置送达,或者采取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建设告知书下达后,经查证,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建设人下达解除停止建设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处置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六条
(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属本办法第六条
(三)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七条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七条
(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
建设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违法建设人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九条
(一)项所列情形,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九条
(二)项所列情形,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本办法第九条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属本办法第九条
(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五)属本办法第九条
(七)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建设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第三十二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十条
(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条
(三)项所列情形,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
(一)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
(三)属本办法第十一条
(三)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十一条
(四)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
(五)属本办法第十一条
(五)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一)属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项所列情形,处以罚款,并责令修复或赔偿;
(二)属本办法第十二条
(二)项所列情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本办法第十二条
(三)项所列情形,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七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停止向违法建设供电、供水、供气或者切断供应源,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并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区公安部门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地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法责令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时限,视违法建设的体量而定,一般为3至15天。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期限如下: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建至一层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拆除完毕的,经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在建设人自拆期限内,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实施监控;对抢建行为,可立即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建设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法。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出具虚假危房安全鉴定证明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查处的;
(四)谎报、眶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建设人财物、接受建设人宴请、参加建设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五十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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