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共9篇)
1.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一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 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2.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二
1 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况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3)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4)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依法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 规范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行为
2.1 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农业主管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明确为“销售包装种子”或“代销包装种子”。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
家优势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建设2012年实施方案》,提出了以建设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优势种子繁育基地为目标,按照“提高准入门槛、优化整合企业、完善经营机制、灵活统分结合、推进规模经营、规范市场管理、严格标准生产、提高综合效益”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区位优势和雄厚的技术力量,通过政府引导,企业带动,市场调节,依法监管,全面提高基地建设水平、行业管理能力和产业发展层次,推动制种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确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2.2 加强从业条件的管理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书面委托和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越其所属企业法人。
2.3 如实记载种子经营档案
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如实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3 严惩不法经营行为
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和其他经营者一样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旦违反,必须严惩。为此,《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单独设立了处罚规定。收稿日期:2012-07-23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规模和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以及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前款规定外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和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各类供气站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供应活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经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臵、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保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 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三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
(五)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六)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臵和设施处臵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检查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确认。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报告等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设区市、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建立行政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
5.燃气经营许可审批认定条件 篇五
发布日期:20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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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道燃气(以管道方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一)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各栏目填写正确,所填内容与附件材料一致。
(二)企业经营规模、工商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人员、抢修专用车辆条件:
1、经营规模在30万户或日供气量100万立方米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10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100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6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2、经营规模在10万户至30万户或日供气量5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8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50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4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3、经营规模在5万户至10万户或日供气量2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9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9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30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3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4、经营规模在1万户至5万户或日供气量5万立方米至20万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20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2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5、经营规模在5000户至1万户或日供气量2.5万立方米至5万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4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2年;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10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1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6、经营规模在5000户以下或日供气量2.5万立方米以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运行、设备的副总经理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2年;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5名;配备焊接、检测仪器和抢修设备的专用车辆1台且处于良好状态。
注: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应为本企业专职人员。企业(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企业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部门的负责人需取得四川省《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企业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需取得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的审计报告(初次申请的除外),附审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或燃气设施、燃气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备案证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出具的认可文件;
(六)有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复印件)
(七)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燃气行业专家组对企业供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八)省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准确定的供气区域文件(附图),企业编制的燃气经营发展规划(均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九)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新型燃气企业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新型燃气鉴定及推广使用的文件。
(十)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证明(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1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燃气质量检测报告;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专项说明。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十三)燃气应急保障预案,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
(十四)企业人员一览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企业分管技术、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明;运行、维护及抢修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证书(交资料时看原件)。
(十五)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十六)企业与聘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企业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和交费凭证(可在正式投入经营前完善)。
(十七)有跨区域的异地分支机构,其经营负责人应有法人单位的任命书;填写分支机构申请表,经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逐级报审。
二、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
(一)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各栏目填写正确,所填内容与附件材料一致。
(二)企业经营规模、工商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人员、专用设备条件:
1、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
(1)母站、子母站: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技术、安全、维护人员不少于6名;专用设备配备残液罐不少于1个,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气体电子标签系统不少于1套。
(2)常规站、子站: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维护人员不少于2名;专用设备配备残液罐不少于1个,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气体电子标签系统不少于1套。
注: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应为本企业专职人员。加气站经理和技术、安全负责人需取得四川省《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需取得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2、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
(1)LNG加注站: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维护人员不少于3名;专用设备配备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气体电子标签系统不少于1套。
(2)LNG/L-CNG合建站: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维护人员不少于3名;专用设备配备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气体电子标签系统不少于1套。
注: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应为本企业专职人员。加注站经理和技术、安全负责人需取得四川省《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需取得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的审计报告(初次申请的除外),附审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或燃气设施、燃气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备案证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出具的认可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监检报告和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
(六)有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复印件)
(七)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燃气行业专家组对企业供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八)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
(九)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证明(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1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十)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十二)燃气应急保障预案,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
(十三)企业人员一览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企业分管技术、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明;运行、维护及抢修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证书(交资料时看原件);
(十四)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十五)企业与聘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企业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可在正式投入经营前完善)。
(十六)有跨区域的异地分支机构,其经营负责人应有法人单位的任命书;填写分支机构申请表,经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逐级报审。
三、液化石油气接卸储配充装站(尽可能包括瓶装液化气配送销售业务)
(一)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各栏目填写正确,所填内容与附件材料一致。
(二)企业经营规模、工商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人员、专用设备条件:
1、储气罐规模在400立方米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8名;配备储气罐(含残液罐)不少于5个,电子充装秤不少于8台,液化石油气瓶配送专用车辆不少于4台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设备仪表应处于良好状态。
2、储气罐规模为300至400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6名;配备储气罐(含残液罐)不少于4个,电子充装秤不少于6台,液化石油气瓶配送专用车辆不少于3台,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设备仪表应处于良好状态。
3、储气罐规模为200至300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5名;配备储气罐(含残液罐)不少于4个,电子充装秤不少于5台,液化石油气瓶配送专用车辆不少于3台,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设备仪表应处于良好状态。
4、储气罐规模为100至200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10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3名;配备储气罐(含残液罐)不少于3个,电子充装秤不少于3台,液化石油气瓶配送专用车辆不少于2台,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设备仪表应处于良好状态。
5、储气罐规模为20至100立方米,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5%(以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负责技术、安全、维护等部门负责人从事城镇燃气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燃气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燃气行业工作3年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燃气相关专业的初级职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不少于2名;配备储气罐(含残液罐)不少于3个,电子充装秤不少于2台,液化石油气瓶配送专用车辆不少于1台,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不少于1套,设备仪表应处于良好状态。
注: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应为本企业专职人员。企业经理、副经理以及企业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均需取得四川省《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企业技术、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等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均需取得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新核准许可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储气罐容量应当在200立方米(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为100立方米)以上(不含残液罐),气瓶数量应当在7500只(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为2000只)以上。
经营范围包括瓶装液化气配送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还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瓶装液化气配送储存站点选址符合建筑和消防安全要求,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2)瓶装液化气储存站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8公斤以上干粉灭火器;
(3)销售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液化气实瓶;
(4)企业配送瓶装液化气专用车辆不少于2台;
(5)配送销售站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需取得相应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的审计报告(初次申请的除外),附审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或燃气设施、燃气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备案证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出具的认可文件;
(六)有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复印件)
(七)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燃气行业专家组对企业供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八)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证明(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1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置措施的专项说明;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服务公约;
(十一)燃气应急保障预案,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
(十二)企业人员一览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企业分管技术、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和从业经历;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明;运行、维护及抢修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证书(交资料时看原件);
(十三)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十四)企业与聘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企业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和交费凭证(可在正式投入经营前完善)。
6.燃气经营许可证培训(修改) 篇六
第一部分 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基本流程
1.1由省建设厅审批的燃气企业申办流程
第一步:企业完善一、二、三册资料;
第二步:市住建局对企业一、二、三册资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三步:初审合格后,由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由专家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第四步:企业分支机构县(区)住建局出具经营监管意见; 第五步:企业在网上填写资料并提交,打印《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第六步:企业准备好《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专家综合评审意见、县区住建局监管意见、市住建局初审意见及附件资料(一、二、三册)到市住建局城建科申报;第七步:市住建局《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核领导小组审核无误后签章并完成网上提交;第八步:企业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草市街2号,联系人:上官克难、028-86919522)进行申报,等待网上公示审核结果和审批决定通告,并在省政务中心领证。
1.2由市住建局审批的燃气企业申办流程
第一步:企业完善一、二、三册资料,其中液化气企业、二甲醚等新型燃气还需提供第四册资料;
第二步:县(区)住建局对企业资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三步:初审合格后,由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由专家提出考核意见;
第四步:企业分支机构县(区)住建局出具经营监管意见; 第五步:企业在网上填写资料并在网上进行提交,打印《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第六步: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住建局核对纸质资料与网上资料是否一致,同时在网上和纸质《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县级管部门意见并盖章;
第七步:企业准备好《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专家综合评审意见、县区住建局监管意见、初审意见及附件资料(一、二、三册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申报;
第八步:市政务服务中心接件后转入后台审核,市住建局进行审批。
第九步:审批合格后转至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颁证。
第二部分 各流程需要做的工作
2.1第一步:一、二、三册资料(其中液化气企业还需提供第四册资料)需准备的资料。第一册——企业概况 1)企业章程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初次申请不提供)4)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 5)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二册——综合资料(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档)1)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2)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已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租赁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合法的租赁合同、协议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符合镇、乡、村规划的证明)3)燃气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章)(复印件),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表(燃气管理部门签章)(复印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提供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气区域核准文件(复印件)以及企业编制的燃气经营发展规划;新型燃气企业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新型燃气鉴定及
推广使用的文件(复印件)
4)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出具的认可文件(复印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监检报告(复印件),新就位的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专项说明;
5)有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6)燃气应急保障预案; 7)企业所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8)企业内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9)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组织和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第三册——人员资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
2)企业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3)企业分管技术、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和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4)企业技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5)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从业经历、职称证明,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6)企业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培训证书
7)企业与聘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企业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2.2第二步:市住建局(省厅审批)或县(区)(市局审批)对企业资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在资料准备完成之后送市住建局或县(区)住建局对企业资料进行初审(主要核对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市住建局或县(区)住建局根据资料准备情况提出初审意见一式三份。企业根据初审意见进行整改。
2.3第三步:由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由专家提出考核意见
在市住建局或县(区)对企业资料进行初审,基本符合条件之后,由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专家组出具一式三份书面综合评审意见。
2.4第四步:企业分支机构县(区)住建局出具经营监管意见 燃气企业如果在多个区县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都应出具监管意见。监管意见为一式三份。
2.5第五步:企业在网上填写资料,打印《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根据所准备一、二、三册资料(其中液化气企业还应有第四
册资料)如实在网上填写申报内容,其中第二册资料需扫描之后进行上传。资料填写完成后企业进行网上上报(市级审批企业上报时选择相应的县区,省级审批企业上报时选择市)并打印一式三份《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6市住建局审批企业的第六步: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住建局核对纸质资料与网上资料是否一致,同时在网上和纸质《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县级管部门意见并盖章。
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住建局核对证书原件、纸质资料与网上资料是否一致,在核对无误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住建局在网上和纸质《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县级部门意见并由分管领导签字盖章,由初审人填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并签字;填写完成后将网上《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上报审批,同时将纸质《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交还企业。
2.7市住建局审批企业第七步:企业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申报。
需要申报的资料:
1、带条码的《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专家组对企业供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制度的综合评审意见一式三份;
3、企业所在地及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经营的监管意见一式三份;
4、县(区)住建局出具初审意见一式三份;
5、附件一、二、三册资料一套,其中液化气企业还需提供第四册资料。所有资料准备完成后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交
件。
2.8市住建局审批企业第八步:市住建局进行审批。
我局后台人员在受理后20各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请各企业在提交申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或城建科查询办理情况。
2.9省厅审批企业的第六步: 企业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市住建局城建科进行正式申报
申报需要的资料:
1、带条码的《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专家组对企业供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制度的综合评审意见一式三份;
3、企业所在地及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经营的监管意见一式三份;
4、市住建局出具初审意见一式三份;
5、附件一、二、三册资料两套,其中液化气企业还需提供第四册资料。所有资料准备完成后到市住建局城建科交件。
2.10省厅审批企业的第七步:市住建局《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核领导小组审核无误后签章并完成网上提交。
我局《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核领导小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请各企业在提交申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到市住建局城建科查询办理情况或电话咨询。
2.11省厅审批企业的第八步:企业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申报,等待网上公示审核结果和审批决定通告,并在省政务中心领证。
申报需要的资料:
1、带条码的《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专家组对企业供气能力、供气服务、抢险能力、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制度的综合评审意见一式三份;
3、企业所在地及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经营的监管意见一式三份;
4、市住建局出具初审意见一式三份;
5、附一、二、三册资料一套,其中液化气企业还需提供第四册资料。所有资料准备完成后到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省住建厅局窗口交件。
2.12 省厅审批企业的第九步:省住建厅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G站,要求做到:重要生产值班岗位装有摄像头,无监控死角,显示人员正面有效画面不小于监视频幕画面的1/6,数据保存30天以上。系统需具备报警、锁定等联动功能。防范目标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的门站和储配站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规定,配备齐防毒工作服。(二级以上防范目标企业必须设置)
(二)个别企业未按《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CJJ/148-2010)规定安装和使用加臭机。
(三)需要补充的资料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各申评企业应完善以下资料:
1、农村管道燃气需增加“用户安全保障措施”;
2、液化石油气、CNG、LNG须提供相应的充装许可证;
3、CNG、LNG商品天然气须提供气质检测报告。
二、专家评审一般程序
为及时高效办理审批事宜,我们力争分批次进行集中评审,评审时统一时间和地点,按顺序逐一进行,其余企业场外等候。
(一)企业负责人简要介绍企业概况(最好不要谈存在问题);
(二)专家查阅提供资料并质询、核实相关情况;
(三)一般情况下,专家只对申评企业现场考核进行抽查,但应做好现场考核准备;
(四)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配合燃气管理等相关部门、专家组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五)燃气专家组独立出具评审意见。
三、管道燃气供区相关事宜
在正式文件为出台之前,参照省厅关于供区的参考意见先行准备,其中“公示”须在市级媒体上公示10天左右,征求政府意见包括乡镇和市或县区两级政府意见。待省厅通知可以办理后即按该意见执行。省厅关于供区的参考意见如下:
一、供气区域的确定
管道燃气供气区域确定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料详见附件),经所在地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后确定。
为避免管网交叉和重复建设,供气区域确定原则上以乡、镇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经批准的供气区域内严禁多家企业经营。
确需调整供气区域的,按照上述规定报批外,还应提供涉及所调整供气区域燃气经营企业的书面意见。
涉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除依照有关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执行外,仍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供气区域确定。
二、供气区域的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按《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城镇燃气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建发[2005]200号)已经确定供气区域的,如没有变更的,不再重新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确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不得跨区域经营。对审批确定的供气区域,一年内未编制城镇燃气专业规划和城镇燃气利用规划、两年内不投资建设的,或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管网和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整改的,或者屡次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附件:燃气企业供气区域确定(变更)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2013年7月12日
附件:燃气企业供气区域确定(变更)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表(一式四份)
2、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约核准通知书)
3、公司章程复印件(审验原件)
4、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资金证明(验资、资信、平衡表)(审验原件)
6、经营场地(土地、屋)证明复印件(审验原件)
7、发起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审验原件)
8、供气协议(合同)复印件(审验原件)
9、主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职称证件
10、供气系统流程、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11、投资100万以上建设工程实施的工程监理合同
12、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13、投资100万元以上工程建成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14、提交供气区域的燃气应用规划
15、企业供气区域范围平面图
7.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七
具体来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征求意见稿上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如果你对征求意见稿内容持有不同意见,可在6月28日前到“河南省政府法制网”提建议和意见。
河南教师考试网:http://he.zgjsks.com/
8.广西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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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企业燃气经营许可申报资料
第一部分 综合资料
一、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初审报告(原件),附燃气企业向初审部门递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含气源类型、供应方式、经营规模、供气能力或供气量、技术人员、应急抢险队伍的设备情况等。
二、企业成立的相关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新成立企业需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燃气企业章程;
3、燃气企业验资报告。
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或证照
1、立项审批文件;
2、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
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提供“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提供“一书一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
6、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
7、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8、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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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0、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1、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2、气象部门防雷装置检测检验报告;
13、质监部门充装证、自有产权气瓶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四、区域证明文件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五、办公、经营场地证明
1、土地使用证明;
2、房屋产权证明;
3、经营场所与周围建筑物或道路安全距离位置示意图。
六、供气协议
与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合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质检验报告。
七、燃气设施档案
1、燃气设施、设备总平面布置图;
2、各种设施设备种类、数量、型号列表;
3、燃气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充装机等检验报告,压力容器使用证;
4、燃气泄漏报警器检验报告;
5、站内消防器材检验报告;
6、站内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含设施安装、消防器材分布、警示标志设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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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应急抢险设备、物资一览表,应急抢险设备台帐和购买票据等证明材料。
八、管理制度
1、安全组织管理机构图;
2、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安全操作规程;
4、安全技术岗位职责;
5、设备管理制度;
6、事故应急抢险预案(责任具体到人)、事故应急演练实施方案、应急演练证明材料;
7、企业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划;
8、非居民用户管理台帐。
十、钢瓶管理及经营承诺
1、钢瓶新购、定期检验、报废处理的报告或证明。
2、不掺杂销售“二甲醚”或其它气体和不充装过期、报废及非自有产权钢瓶的承诺书。
第二部分 人员材料
一、职称人员
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企业必须有燃气、石油化工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1、职称人员基本情况表;
2、职称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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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培训考核合格人员
取得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山西省城镇燃气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数量,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1、企业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基本情况;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山西省城镇燃气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
3、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应急抢险的管理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身份证。
三、在职证明
1、企业与职工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9.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篇九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自20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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