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

2024-07-01

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共7篇)

1.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 篇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与范例

一、概念及适用依据

1.概念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通用文书。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都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机构经过现场监督、事后调查或对公民检举揭发材料核实之后,查明被监督单位或个人确实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时制作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机构代表国家制作的,是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在某一个案件中的具体化,在整个药品执法监督过程中它是案件的结论,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来说是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稳定性,非经一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2.适用依据

该文书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1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结构及制作要求

1.文书结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书写式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内容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2.制作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根据《行政处罚审批表》来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应该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在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裁量上不能更改。因为这已经是领导批准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把在内部起程序和运转作用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变成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法监督文书。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可参照《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制作要求来进行。

其具体要求如下:

(1)首部 包括文书标题和文书编号。

文书标题——即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编号——其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药或械)+执法性质(行罚)+„年份‟+顺序号,如:(仪)食药行罚„2006‟20号。

(2)正文 是该文书的主体部分,包括被处罚对象、违法事实、相关证据、2 处罚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

被处罚单位(人)——填写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和职务等内容。名称应填写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在设立该单位时所赋予的法定名称,即《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如《营业执照》与《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不一致时,应填写《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违法事实——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明的违法事实必须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违法事实包括违法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当事人有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也应在违法事实中写清。案件涉及检验鉴定的,认定违法事实时应写明检验鉴定结果。叙述违法事实要简明扼要。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将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经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列举出来,要将证据的名称、种类和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写清楚。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销售笔录、销售凭证、检验报告书、照片以及各种物证等。同时,要有过渡语,如:“以上事实有药品检验报告书、有当事人笔录、××药品购进发票、销售记录为证。”

处罚依据——包括定性的法律依据和量罚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写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案件应适用多法多条规定时,应依次逐个逐条引用,当事人有法定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的,必须应有相 3 应的法律法规引用。

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处罚决定要表述具体、明确、完整,要明确写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合法,罚款应写明具体数额,没收非法财物应一一写明具体物品名称。其决定内容:应当以“依据×××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

(3)尾部 包括告知事项、做出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章和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告知事项——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告知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章——应是做出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关行政公章,不能用内设执法机构印章。

日期——应当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三、制作注意事项

1.本文书适用于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2.本文书一律采用文字叙述式制作,不得填充制作,即采用书写违法事实的形式。

一是陈述式。对于一个事故或一个案件可以用陈述法来描写。因为一个事故的发生总是有前因后果的,只要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后果写清楚了,违法的事实也就写清楚了。

二是分条式。对于违法事实和行为较多的案件宜采用分条归纳法来写。因 4 为这些违法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许多违法事实是相同的,因此可以用归纳法把相同的违法事实归纳在一起分成条来写,重要的违法事实写在前面,次要的依次写在后面,可以使文书条理更清楚。

3.书写处罚决定书时一定要列出有证据的主要违法事实,所列违法事实应达到足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4.书写处罚决定书时要用肯定语,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语言,如可能、也许、大概、估计等,也不能用修辞手法来写,把违法行为形容一番,如黑的像锅底,脏的像垃圾场等,应该用术语,准确具体。

5.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6.本文书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做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制作,文书上注明的日期为负责人批准的日期。

7.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不能表述为90日。

8.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决定,只能由有原发证、批准部门作出。

9.《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仪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仪)食药罚决[ ]()号

当事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或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你(单位)

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或者你(单位)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 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2、;

3、。

现要求你(单位):

□于 年 月 日(大写)(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逾期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限你(单位)于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存卷,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当事人交代收银行)

日(合理期限)前履行

该行政处罚。年 月 日 年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制作应注意的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整个案件的性质及处理作出的结论,是一项非常严肃

的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必须履行,它的作用推动着一个诉讼程序转向另一个诉讼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面性、客观性、公正性、严谨性尤为重要。而制作主要方面体现主体制作方面。本文就此问题谈点注意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部分包括被处罚单位(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等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人)的制作应注意事项

被处罚行政单位名称应是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许可证上登记的单位名称。

如被处罚的是个人,所填写的姓名,应与该人身份证姓名相符,并与现场检查笔录或调查笔录等证据上的个人签名完全一致。

二、违法事实制作应注意的事项

违法事实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主要包括违法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叙述,在叙述上应注意:

1、方法上,叙述违法事实要根据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叙述方法,对一次违法,情节复杂的,可按时间顺序来写。对多次违法,所采取违法手段不相同,违法情况轻重不一的,可按先重后轻的顺序来写,对多次违法但情节大致相同的,可用综合归纳法写,不能笼统地写成“无证经营药品”“使用无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语言,一不规范,二也不严谨。

2、列举的违法事实,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没有查证属实或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写,描述的违法事实定性或处罚情节事实得出结论必须是必然的,是有相互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的。

3、违法事实的描述用词要准确,要精心辨析词义,忌用方言、土证,慎用模糊语言。词句通顺,合乎语法规范,符合事理逻辑,语句精练流畅,在描述时要准确,要完整,要所事件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表达出来,要简洁概括,要有目的性,突出出案件的性质和结果等。

4、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必须在违法事实叙述后加以特别注明。

三、列举证据应注意的事项

列举证据与违法事实要相互对应、吻合。应注意:

1、列举证据应是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查证属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应具体,不能笼统地写成“发票”,而应写成“××购药发票”。

2、列举证据要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违法事实没有关系的证据无需填写。

3、列举证据必须充分,也就是说处罚决定认定的每一个有关定性或处罚情节的事实是足够的,不存在任何疑点,由此得出结论有证据佐证。

四、行政处罚依据应注意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定性法律依据和量罚法律依据。

第一、要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来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第二、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法规不能缩略,不能写简称,如应规范地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而不能缩写为“药品管理法”或“药品法”。

第三、引用法律时不仅要注明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还应注明具体的条、款、项、目等内容。

第四、引用时,要优先引用法律法规等效力较高的,其次再是规章,不能引用内部文件。

第五、不能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用该类违法事实予以处罚。

五、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时应注意的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内容,在作出决定时应注意:

1、处罚决定要描述具体,明确完整与合法,明确写出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可以选择处罚的一项或多项,不能填写不属于行政种类的项目,如不能出现“停止销售经营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的描述等。

2、罚款应明确具体数额,数额要大写,不能用小写,不能用“处以三倍罚款”等模糊语言代替,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写明具体物品名称,有没收物品凭证应当注明风“没收物品凭证”。

3、不能超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文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2.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 篇二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 “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管理部门,依法对空头支票进行行政处罚管理,但由于现行法律对 “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二、我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层面

《票据法》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基本概念,明确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行政处罚法》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金融规章,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作出具体规定的职权。

(二)部门规章层面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三)规范性文件层面

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人民银行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进行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如:2005年6月1日执行的《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规定将空头支票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原来的商业银行改为人民银行,明确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的内容;2010年3月制定的《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列举施行减轻和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现行法律、规章仅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管理。而在具体法律事务实践中,常有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法分子以拖延付款为目的,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使持票人利益受损。从行为性质看,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者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只是与规定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其造成的后果和实质是相同的,都使持票人无法及时拿到款项,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信用,但基层人民银行在受理此类投诉时,却困于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将其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管理范围。

(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进行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是基层人民银行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但上述文件从法律形式上看,仅是人民银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和效力低,并且是以人民银行内部公文的形式进行流转印发,并未正式对外界进行公布,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说,上述文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风险。

(三)停止对出票人票据使用权存在法律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相关文件中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出票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但上述规定在内容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要求,在法律事务实践中,若空头支票出票人以人民银行要求停止票据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可能面临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

四、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法律建议

(一)扩充相关法律、规章中关于“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法律外延

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出票人不得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等内容;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将“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管理。

(二)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修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可以减轻或者免于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补充完善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进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相关措施及程序,并以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对外界公布,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三)暂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出票人停止票据使用权的行为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停止“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的措施,防范法律风险,可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黑名单”与征信管理系统相衔接,通过征信记录这一激励机制,引导其呵护信用。建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公示,将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良信息纳入金融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企业及时缴纳逾期罚款。

摘要: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管理部门,依法对空头支票进行行政处罚管理,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关键词:人民银行,空头支票,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课题组,开展空头支票保护性垫款业务的可行性[J].金融会计,2009,(2)

[2]王惠萍,韩汾,岳顺天.空头支票管理设想[J].金融会计,2004,(11)

3.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 篇三

摘 要 税务行政处罚是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维持税收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方式;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常出现的诸如程序违法、资格不明、文书制作欠规范等问题,可以通过加强立法体系建设、进行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以及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提高工作透明度等方式进行解决。

关键词 税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依法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并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紧密联系,是引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重要因素。它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四类;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要求是: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仍存在不少瑕疵,一定程度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进程的推进。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立法进程相对较晚,对行政处罚权力相对人的保护还不够完善。随着改革发展,税务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的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 从运用法律依据方面来看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单独的立法,有关制度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税收处罚法》等诸多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不利于工作人员掌握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从而依法开展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二是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位阶的法规条例,甚至规范性文件;三是笼统地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注明具体的条款项;四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2. 从形式步骤方面来看

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申辩。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进行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者予以采纳。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存在以下问题: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知事实理由;应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进行申报;应审理却未审理,以及应听证未听证;应责令限改未限改;应移送的以罚代刑;适用一般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情况等问题。

(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明确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可见,税务行政主体是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按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稽查分局)决定;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查核纳税人的存款账户;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及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处理决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无执法资格,但是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二是税务所对超过处罚额度的未呈报上级机关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三是一些税务机构对于某些无处罚权项目进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根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行政违法事实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否存在、何时何地发生以及情节等的查明、认定的活动。每个案件在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对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均应能够进行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如何判定违法情节轻重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违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甚至一句话进行表述,缺少必要的详细询问;二是讯问后缺少笔录证据,或笔录未现场制作,从而易造成对违法事实取证不充分,导致遗忘或记忆不准确;三是,现场笔录应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导致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

(四)执行税务行政罚的随意性较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确实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常涉及的处罚概念中,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轻微;二是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执行中的问题体现在:一是执法人员对理解法律概念上的“不予”和“免予”的界限存在混淆不清的现象;二是存在畸重或畸轻的处罚情节;三是罚款执行率不高,没有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规定的清缴税款和罚款的强制手段,罚款没有清缴入库,就草草结案。

(五)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不完整、不规范

税务执法文书,是指税务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税务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一系列文书总称。其主要包含了以下四层含义:一是执法文书制作主体是拥有法定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二是执法文书适用范围是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它和执法活动是同步进行的;三是执法文书制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脱离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己创设文书种类、形式和内容;四是执法文书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执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但在实际使用中,常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税务文书使用错误

易出现误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与《催缴税款通知书》,集体讨论结果无记录以及记录无实质内容等。实践中,还存在未制作报告审批文书和文书未经审查的情况。

2.不符合规定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必须是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难以取得等,税务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践中存在不需要现行保存证据的却采取这项措施。

3.载明事项不准、违法事实描述不清、文书用语表述不规范

执法文书应载明事项,表述规范。但实践中存在文书事项描述过于简单、使用过于结论化言论、对违法事实记载不周、描述事项词不达意、出现错字别字以及送达回证签名不符合条件等问题。

4.《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不明确、证据反应不充分

做出处罚决定应内容明确、证件充分。但存在收集证据过程反应不清、无具体的处罚金额、无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无当事人具体身份的基本情况等。

(六)税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不规范

税务行政处罚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目前,税务执法案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卷归档不够及时,延期拖期;二是案卷装订不规范,使用金属钉、抽杆夹以及无格式化的封皮;三是归档顺序颠倒,部分按照正副卷装订,部分按时间顺序装订,部分按效力等级装订;四是内容材料缺失,如无封面、封底、目录、备考表等;五是案卷保管期限不统一、无案卷目录、资料排列无序、缺少页码、字迹不清和未按照规定的日期进行归档等。

二、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晰

现行税收征管法确立了各种专业化的局、分局,还有诸如纳税大厅、稽查所等名目繁多的机构,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法律上不是太明确的,易引起执法人员理解上的不一致,给行政处罚带来争议。

(二)执法人员履职不尽责

有些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未充分认识到规范执法的重要性,对违规执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有些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待提高,不适应现代规范执法的需要;有些执法人员工作欠细致,办事欠严谨,易产生行政处罚上的瑕疵。

(三)审核人员把关不到位

少数审理人员和政策法规员未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涉税行政处罚案件分析研究不深不透;有些行政处罚文书签发人未仔细审阅相关文书,就随手签发,未能把好最后关口。

(四)执法过程监督不及时

目前税收征管软件行政执法模块功能相对简单,仅通过软件处理基本文书制作,相关的证据资料还保持手工流转方式,导致执法管理软件在线监控范围较窄,行政处罚中一些问题只有靠实地检查才能发现,不能及时纠正,使常发多发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1.将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该机制是促进税收政策和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高税收决策民主化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把握税制运行和税收政策执行状况,及时反映税收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对税收提出的客观要求;为国家改革税制、完善政策提供合理建议,从而促进税制改革与时俱进,增强税收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构建税收自由裁量权体系

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应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为突破口,在法定的裁量权限内,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分解为相应的处罚档次,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做到同类问题在同一区域内的处罚标准统一,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处罚裁量空间,推动行政权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运行。

(二)强化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等形式,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等培训,熟悉执法标准和相关制度要求。把握实效性原则,以熟知执法标准为重点,采取务实、高效的方法,提高培训效率、增强培训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要求,搭建税务案例评议教育平台,着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理解运用能力、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能力、文书制作能力以及对执法依据准确适用的能力。帮助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从具体的个案入手,理清办案思路,掌握办案技巧,增强税务行政执法实际操作能力,并提高工作的效率。具体方面如下:提高业务技能,突出培训内容的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着重讲解调查取证技巧、法律法规适用和案卷文书制作等业务技能,并在交流探讨中提高升华,促进执法效率的提高。.

(三)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制约机制和责任制

通过报纸、电视、宣传栏、网站等媒体将处罚标准、处罚依据、处罚对象、处罚过程对外公开,提高全民遵守税收法律规范的意识,减少因纳税人不懂税法而导致的行政处罚。建议如下:一是建立办案时限监管、催办机制,依法快速审理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对符合简易、简化的税务处理案件,应积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强化质量管理机制。适时开展实行案件复查制度,着力加强税务执法责任体系、考评体系和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坚持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辩证统一;三是建立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制约制度。在事中应坚持实行调查、审理和执行的分离,事后可以采取内部执法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机制;四是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于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税务人员过错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经济和行政责任;对屡犯、多发的过错,要从严加大惩戒力度;对特别重大处罚过错,要依规采取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追究责任,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四)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各级税务部门应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公平处理、措施适度,在执法过程中,应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应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具体建议有以下几点:一是建立税务行政处罚责任制。税务行政处罚责任制要有可操作性,要明确区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使责任与个人职务、待遇相挂钩,把行政处罚责任制落到实处;二是建立税务行政处罚司法审查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三是建立税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对法定监督方式应根据形势需要补充完善;对非法定监督方式,应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税务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人采取惩罚措施,并对监督有功人员实行奖励保护。

(五)提高行政处罚案卷制作质量的建议

1.卷整理、归档存封

首先要查看办案资料是否齐全,执法文书填写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正确。其次,对案卷进行排列,整理成册,检查资料是否有遗漏;订成册的案卷要移送档案室,交档案保管人员归档存封,能由执法人员自行保存。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从由抽取、涂改、增删卷内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增添。

2. 加大办案质量跟踪与监督和相关人员学习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普法学法是基础,制度机制是保障,监督保管是关键。各部门应当对归档的卷宗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通过专项监督、个案监督、过程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监督途径,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考核,把执法办案质量考核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加大考核的分值,认真实施考核。对税务执法人员违法行政、不当行政、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于承办的案件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限期履行、支付赔偿金等不利后果的,都应当严肃追究案件承办人员、案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提高纳税遵从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参考文献:

[1]湖北省地方税收研究会课题组.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探讨.理论月刊.2011(2).

[2]张春林.税务征管中行政处罚种类的探讨.学术论坛.2009(6).

[3]李海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效与受理机关的确定.安徽林业.2009(3).

[4]曹福来.论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江西社会科学.2006(8).

[5]杨红梅.论税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商场现代化.2006(20).

[6]王志卉.谈规范日常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北京财会,2002(8).

[7]鲍卫平.税务行政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涉外税务.2005(5).

[8]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

http://www.chinaacc.com/new/403/404/414/2008/8/lu4643275425178800215504-0.htm

[9]税务行政处罚有几种:

4.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 篇四

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10、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3、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1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18、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19、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组织听证。

22、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5、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9、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二、判断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错)

2、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对)

3、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对)

4、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计算在内。(错)

5、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

6、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对)

7、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对)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9、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0、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 5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

11、留置送达不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错)

12、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不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错)

13、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4、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对)

15、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对)

1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错)

三、简答题

1、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哪些? 答: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哪些事项? 答: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4、案审会议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5、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哪些处理意见? 答: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如何做?

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7、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8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9、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自什么时间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1、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哪些处理决定?。

答: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14、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答: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15、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答: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1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哪些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答: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7、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5.行政处罚案卷格式 篇五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 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黑建房[2011]18号)的文件精神,我局于2011年6月20~6月27日在全市认真深入组织开展了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做法

为保证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切实抓好这次整治工作,我们着重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1、领导重视,行动迅速。

6月18日,住建局召开了局属机关、股室,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会议,传达了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工作的意义、内容和有关要求,并对这次执法检查活动作了具体的部署和安排,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检查工作落到实处。

2、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我局对房地产销售市场执法检查工作非常重视,结合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由叶君福局长亲自带领,抽调局机关、股室执法检查人员组成专项检查组,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推动检查工作有序、深入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为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3、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工作简报等各种新闻载体,采取在媒体跟踪报道、分发宣传资料和上街法律咨询等形式,广泛深入的开展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营造了大家都来关注、参与房地产管理的良好氛围,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为搞好执法检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自查情况与取得的主要成效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稳步增长,住宅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居民住房条件有了较大的改善,房地产交易市场日趋活跃,开发物业管理逐步规范,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1、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作:

2011年我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为18个,4930户,总面积为29.56万平方米,目前完成房屋征收户数4190户,已完成房屋征收面积26.35万平方米,棚户区保障性住房开工4437套,开工面积28.84万平方米,开工率为90%。廉租房配建项目9个,800套,总面积4万平方米。目前9个廉租住房项目已全部开工。

我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把解决住房问题作为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连续两年把此项工作列为“十项民生”工程。在棚户区改造中实行了“两统一、四公开、一保障”,即由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实施统一拆迁;在充分考虑区位、结构等因素基础上,将拆迁政策、标准、拟拆迁区域、回迁情况全部向社会公示,实施全程透明操作。对困难群众实行不足40平方米的房屋回迁时补足40平方米,对低保户和残疾人给予特殊补助政策。同时,切实加强拆迁工作监管,确保了“一把尺子量到底”,使拆迁工作真正做到了公平、公正、透明,赢得了群众普遍的理解和支持。我市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了《富锦市2011年保障性安居工程推进方案》,对工作任务目标和保障措施进行了明确。强化责任追究。层层签订了责任状,确保任务按时完成。制定规划目标。我市制定并下发了《富锦市棚户区改造五年规划2009-2013》,确定我市棚户区改造的总体目标任务。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我市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2、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升级工作

为全面提升我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化建设水平,如期完成“佳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全面完善现有登记业务,我们对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全面升级。

本次升级开发的目标,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部分:  原有数据库系统的改造  原有业务系统的改造  原有网络系统的改造

 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开发与运行

以上四项工作完成后,还需要对原有的业务数据进行修正,以保证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的准确性,确保2011年10月末完成与佳市的信息联网工作。

3、三是商品房预售环节的经营行为

我们采取了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等方式,严格按照检查工作的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进行拉网式检查,重点检查了

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就预售商品房或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诚意金等形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2、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的行为。

3、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囤积房源、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

4、外地中介机构未在当地备案,销售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

5、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以及销售价格、销售状况等的公示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分项目逐个进行登记,责任到人,限期整改,检查工作专班要跟踪管理,加强督办,使之整治工作落实到实处。从检查的情况来看,这次检查工作基本改变了以前只查不究、重查轻究的现象,加大了依法行政的力度。

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

房地产经纪行业在盘活存量房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有效运行,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们针对信息隐瞒及披露不充分等问题,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息公示和告知义务;针对业务委托不规范问题,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行为;针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违规收费问题,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针对交易资金安全问题,规定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针对各种各样的不规范经纪行为,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从业禁止行为。

三、存在的困难和下步打算

一是建设保障性住房任务仍然较重。我市人口基数大,低收入人口相对较多,申请保障住房的人数较多,以目前国家投入标准难以保障困难群众的住房需求。

二是征地拆迁面临的困难较大。由于房屋征收工作时间要求紧,任务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推进速度,导致有些棚改项目无法按计划开工或开工较晚。

三是经纪行为不规范。目前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不规范行为主要有:发布虚假的房源信息,不告知不利于成交的房屋真实状况,诱骗或者强迫消费者交易;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格,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通过违法违规的代收代付方式,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等。以上问题是我们今后一段时间内重点监控、查处的对象。

针对上述问题,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大廉租房配建力度。依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意见》(佳政发[2009]23号)的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二是严格落实相关政策法规。特别是依据《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10]42号)的文件精神,推广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方式,以缓解地方财政压力。三是出台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将棚户区税费减免相关政策落实到位,调动开发单位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积极性。四是实行司法前期介入制度。由法院、司法等机关组织人员,在开展征收工作之前,即先期进入棚户区进行政策宣传和讲解,提供优质快捷的法律服务,使广大被征收人理解征收工作,支持棚户区改造。五是通过这次执法检查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引导,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相应措施,对顶风作案违规预售的要按政策法律予以顶格处罚,并向社会曝光,严厉查处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预售许可项目的楼盘一律取缔咨询中心,予以关闭。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切实搞好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严重违法违规案例公开曝光。七是加强对房地产各类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合同管理,推行房地产开发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示范合同文本》,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合同欺诈行为,切实保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富锦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6.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篇六

一、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辨而加重处罚。

7.浅议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篇七

(一)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它用两个条文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听证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对听证的范围、启动、通知、主持人等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三条对听证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二)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意义。

(1)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通过听证, 可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2) 听证的公开性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 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 有利于培养行政机关同公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4) 有利于对整个社会进行政策、法制的宣传教育, 培养整个社会的公正感; (5) 很大程度上可以减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二、我国当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 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 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下缺陷和不足。

(一) 适用对象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听证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对处罚最严厉、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限制人身自由、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罚款金额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排除适用听证程序, 范围确实过小。

(二) 启动程序过于单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启动方式只有依申请举行一种, 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相对人的处罚, 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 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 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 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 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三) 主持人地位不明。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 如同法官的听证员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 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 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这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责分离的原则, 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 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然而, 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 对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何种资格, 有哪些职权等法律没有做出回答。这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因此, 建议由政机关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集中承担本机关的听证主持人, 同时赋予主持人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的权力, 具体包括:决定听证会的进程;决定是否中止、延期举行听证会;接纳双方证据, 对证据进行采信;采取必要措施, 维护听证会秩序以及最后拟定听证报告等。

(四) 对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均将第三人列入听证的参与人中, 并通知其参加听证, 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仅限于行政相对人, 将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我认为可以借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明确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并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五) 通知的规定过于原则。《行政处

罚法》仅列事项、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 没有把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纳入其中, 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 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另外, 对于通知的方式也没有明确。因此, 结合我国实际, 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者利害关系人、案件调查人员基本情况和权利义务;主持人基本情况;听证的主要程序;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事实、依据和理由;缺席的法律后果;听证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同时, 明确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另外, 还可以包括委托送达, 口头告知 (但要记入笔录) 等。

(六) 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做出决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做出规定, 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也没有体现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唯一依据”的理论要求。也就是说, 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 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做出处罚决定, 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致使行政机关可以抛开听证程序擅自做出决定, 致使听证流于形式。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 参照国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先进经验, 对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并就如何完善听证制度提出了一些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制度建设,听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上一篇:永宁县闽宁第二中学办学章程下一篇:关于交警工作个人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