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2024-09-02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7篇)

1.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一

陕西省地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陕地税发〔2007〕144号 2007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地税系统的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范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工作运行机制,提高采购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按照《陕西省地税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凡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项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本着快捷便利的原则,地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地税局采购工作通过当地政府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地税局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并配备专人管理,负责向本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统一上报各部门的采购项目及需求。

第五条

地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流程:

(一)按照预算安排或经批准的采购项目,各需求部门向本局资产管理部门提交采购项目需求;

(二)本局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无误的采购需求,由本局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上报当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由经办机构实施采购。

第六条

当地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县级地税局的政府采购工作,条件允许的,可委托其上级地税局代为管理,通过上级政府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实施。也可成立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的采购项目,应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各级地税局应成立集中采购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办公室、财务、监察、内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地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流程:

(一)需求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交采购项目需求报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审批;

(二)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需求部门向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财务部门负责核定需求部门的采购预算资金;

(四)采购办公室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拟定具体采购方式并提交领导小组审批;

(五)采购方式一经确定,采购办公室负责组织或委托当地政府采购机构予以实施。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已经省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税系统各单位办理内部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各级地税局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在系统内部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工作由各级地税局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第五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收计划及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专项审计调查的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第六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通过《×××地方税务局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发布。

第七条 各级地税局对内部审计机构或有关国家审计部门对本单位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外,原则上都要在内部进行公告。

第八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在审计事项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通报。

第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前,必须由本级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审议通过。

第十条 涉及重要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报送本级局长办公会并征得被审计的领导本人同意后,才能公告。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内部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十三条 需要对外发布审计结果的,必须遵循省局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根据相关审计法律法规,结合地税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是指全省地税系统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确保完成审计任务而采取的一系列具有自我控制功能的方法、措施的总称。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包括机构自我控制和项目自我控制。

第三条 机构自我控制主要指对为合理保证所有内部审计活动符合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工作、审计人员配备、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工作实施、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复核、审计文书签发、重大事项请示、审计资料归档、审计工作督导等。

第四条 项目自我控制主要指审计组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实施后续审计、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第二章 机构自我控制

第五条 各级局授权负责财务工作的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以下简称内审部门)。全省地税系统涉及财务方面的内部审计事项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各级内审部门承办。

第六条 各级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内审人员。内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审部门应当要求并督促全体审计人员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内审部门要确保内审人员保持并不断提升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为内审人员提供适当的专业培训机会。

第九条 内审部门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工作手册,明确内部审计工作职责、范围、权限和要求。第十条 为确保审计质量,内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审部门应制定审计计划,对一段时期的审计工作任务或具体审计项目作出事先规划。审计计划一般包括审计计划、项目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三个层次:

(一)审计计划是对的审计任务所作的事先规划,是组织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二)项目审计计划是对具体审计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所作的综合安排;(三)审计方案是对具体审计项目的审计程序及其时间等所作出的详细安排。

内审部门可以根据组织的性质、规模、审计业务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决定审计计划层次的繁简。第十二条 内审部门在接受审计业务时,应充分考虑自身能力和独立性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分析审计风险,必要时可向有关专家咨询或聘请其他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内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项目审计计划、项目审计工作方案由内审部门负责人审批;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处理意见和建议由内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应根据岗位分工和审计工作需要建立重大事项请示制度,内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审计项目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汇报,由内审部门负责人根据事项的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对审计项目档案进行整理、组卷、检查,并及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审计档案的质量责任包括:

(一)审计组成员对审计文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

(二)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负责;

(三)审计组主审人员对案卷审查验收意见和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四)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审计档案归档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案卷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内审部门和人员,应在局领导的支持和监督下,做好与其他部门和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以减少重复工作,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八条 各级内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积极利用外部力量进行评价检查,加强对内部审计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内审部门应根据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建立内部审计督导制度,明确督导的目的、范围及各级督导人员的责任。

(一)内审部门负责人对督导工作负主要责任。审计项目负责人负责审计现场的督导工作。

(二)对于重大或敏感的审计问题,内审部门负责人应直接进行督导。内审部门负责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风险。

(三)督导人员应确保审计人员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责任,并具有完成审计项目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四)督导人员应确保审计人员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和需要特别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制定可行的审计方案。

(五)督导人员应确保审计人员按批准后的审计方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针对新发现的重要问题修订审计方案。

(六)督导人员应确认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

(七)督导人员应确保审计人员所编工作底稿的质量。

(八)督导人员应确认审计报告的可靠性,审计建议的可行性。

(九)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异议,督导人员应进行核实、复查,并及时给予答复。

(十)督导人员应确认审计目标实现的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重要问题。第三章 项目自我控制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立项后,审计组长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制定可行的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审计目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程序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第二十三条 确定审计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审计方案和程序,及时编制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必须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楚、结论明确。若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向内审部门负责人请求调整方案,并按调整后的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等。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不应当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审计报告。

(一)编制审计报告必须以相关的、充分的和可靠的审计证据为依据。

(二)审计报告的审核审批。

1.审计报告经内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2.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项目组应当进行重新核实、研究,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3.审计项目组长应依照审批权限依次上报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审计项目组长在审核审计报告时,应召开审计组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内审部门提出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提请各级局适当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下发执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建议提请研究前,应征求纪检、人事等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内审部门应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意见和执行决定的情况。内审部门负责人如果初步认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后续审计可以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一)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未执行必要审计程序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审计项目组长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一)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审计事项的定性和政策运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长应及时收集与审计项目相关的文件、工作底稿等资料,经内审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归档。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审前调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项目的审前调查工作,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结合系统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前调查是指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组采用一定工作方式,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收集审计事项相关资料,根据重要性、谨慎性原则进行风险评估,分析其存在的薄弱环节,以确定审计重点,实现审计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审前调查应坚持“充分性、必要性、客观性”的原则及“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指导方针,要明确调查的目的、任务和内容,围绕与审前调查目标相关的重大审计事项实施,审前调查达到一定深度时,可以取证,避免重复劳动。

第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审计机关可从外部聘用专家。对规模较小、业务简单、且经多次审计的项目,审前调查工作可以适当从简。遇有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审前调查的,必须报主管局领导同意。

第五条 实施调查前,审计组组长应当编制审前调查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目的和范围;

(三)调查的方式;

(四)调查的内容;

(五)审计组人员分工;

(六)编制人和编制日期。

第六条 审计组应提前将审前调查方案汇报给内审部门负责人,对于重要项目内审部门负责人可参与调查,一般项目应进行指导。

第七条 审计组长要与被审计单位取得联系,告知如下内容:

(一)审计立项的依据,必要时可出示立项文书的副本;

(二)审前调查进点的时间;

(三)参加审前调查的人员;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配合调查的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部分副职、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等);

(五)需要被审计单位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前调查应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或经营状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控制制度等)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情况及其他监管部门的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被审计单位审计期间的重大经济决策、投资决策和基本建设投入情况;财务、业务数据的信息化组织情况及信息化的实现程度等)。

第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证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有关文件、审计各的经济工作计划及其执行结果、相关业务资料及有关经济指标考核办法、有关经济遗留问题的专门材料;

(三)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重大经济决策的相关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合同文本和有关文件;

(五)以往接受审计的档案资料;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其他监督部门的检查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字典及计算机系统情况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座谈、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了解基本情况;

(二)查阅相关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和有关内部文件资料,以便了解被审计单位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行业相关资料,以便参照对比分析);

(三)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工作现场,增加感性认识;

(四)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五)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六)利用以往资料(包括以前审计资料、内部审计资料和有关监督部门检查资料);

(七)其他方式。

采用何种方式以及审前调查的详略程度,以满足审计方案编制需要为标准,具体由审计组长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性质、规模,对该单位(或事项)基本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往接受审计的情况以及项目审计所要达到的目标来确定。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按各自分工,以事项为单位编制审前调查工作记录,调查期间不编写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有关人员的审前调查记录,汇总调查情况,撰写审前调查报告,并据此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或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 内审部门负责人应对审前调查方案、调查记录、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负责人对审前调查的质量负责。审计组组长对审前调查方案的完整性、恰当性负责。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前调查资料、审前调查工作记录和审前调查报告应当归入审计业务档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陕地税发〔2010〕65号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2.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二

一、地方高校大学生社交的现状

(一) 地方高校大学生对社交重要性的认识。

笔者对此设计了3个问题, 分为A、B、C三个等级, 请同学们填写, 结果是:接近70%的同学认为大学生人际关系很重要;接近50%的同学认为大学生人际交往和中学时代相比, 有所倒退, 变得更虚伪或封闭;而接近2/3的同学认为, 大学生社交方面的问题严重, 还有27%的学生认为很严重。这足以说明大学生对社交有着强烈的渴求, 对其重要性也有充分认识, 对自己目前的社交现状并不满意。详细情况参见表1:

(二) 地方高校大学生社交的能力及状况。

通过调查问卷我们发现, 目前有28%的同学认为社交能力比较好, 有55%的同学认为社交能力一般, 有17%的同学认为社交能力比较差。在学校的社交情况方面, 13%的同学很受欢迎, 且有很多朋友;53%的和同学能很好相处, 有几个志同道合的朋友;23%的同学受欢迎程度一般, 有很多认识的人, 但交不上朋友;11%的同学不怎么受欢迎, 常受冷落, 独来独往。在社交关系的数量方面, 约有40%的同学有3~5个知心朋友, 33%的6个以上;22%的有1~2个;6%的1个也没有。在社交的范围方面, 同学们平时交往较多的依次排序是:①舍友;②校友;③老师;④网友;⑤父母。可见, 绝大多数同学在社交方面还是积极的, 但少数同学不擅长与人交往, 一个知心朋友也没有;另外, 同学们交往的范围主要是自己的舍友和原来的校友, 交往面相对比较窄, 这些应该引起足够注意。情况参见表2。

(三) 地方高校大学生社交的方式与途径 。

问卷发现, 当前地方高校大学生主要通过老乡会、社团、驴友、派对等相对传统的方式进行社交, 受地域观念影响还比较大。大部分同学都有几个志同道合的朋友, 挑选朋友时更注重朋友的性格和人品, 而不是外貌与地位。但是, 多数同学对参与社团活动不是很积极, 约有60%的同时只是偶尔参加, 15%的同学不参加。可见, 作为第二课堂的社团活动并未引起同学们的足够重视。另外, 对于学校举办的相关社交知识的讲座, 有60%的同学根本不参加, 29%的同学偶尔参加, 只有11%的同学经常参加, 大部分同学对于社交知识的学习也不重视。参见表3 。

(四) 地方高校大学生在遇到烦恼或困难时的诉求方式。

遇到烦恼或困难时的诉求方式往往可以折射出当代大学生人际交往的能力和状况, 笔者也专门设计了这样的问题, 以分析当代大学生的社交能力。在遇到烦恼时, 大学生主动向别人诉说以获得支持和理解的同学只占13%, 绝大多数同学不会主动诉说;在遇到烦恼时的求助方式方面, 非常主动寻求别人帮助的同学只占8%, 绝大多数同学只靠自己或很少请求别人帮助。在遇到烦恼或困难时诉求的对象, 更多的是舍友、朋友和同学, 而不是老师, 究其原因有39%的同学认为与老师关系疏离, 心理距离较远, 30%的同学不想麻烦老师, 21%的同学不想让老师知道自己的私事, 8%的同学不信任老师。可见一部分同学, 或是由于性格内向、或是不自信、或是缺少社交的知识与技巧或是由于贫困因素的制约, 往往在社交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障碍。见表4。

(五) 高校大学生对自我社交状况的评价。

问卷情况表明, 约有接近1/3地方高校大学生对自身性格评价为“外向”, 一般来说, 这部分学生社交能力较强;有21%的同学对自我性格评价为“自卑”, 还有50%的同学为“不确定”, 由此看出大部分同学不自信或不够自信, 少部分同学比较自卑。在和陌生人一起参加聚会或其他社交活动时, 约有30%的同学表现不够自然, 或多或少有“社交恐惧症”。见表5。虽然, 上述几个表格未能列出调查问卷中所涉及到的所有问题, 但是从以上同学们对二十一个问题的回答中, 我们可以初步了解作为地方高等院校之一的陕西理工学院大学生 (文科) 在社交方面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高校大学生社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收回的232份调查问卷中, 我们不仅初步了解到了陕西理工学院在校大学生社交的现状, 而且从同学们对“目前社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回答中, 我们发现“缺少社交的知识与技巧”、“社交焦虑”、“不自信”和“沉溺于网络社交, 脱离现实”是几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一) 缺少社交的知识与技巧。

在大学校园里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形成一种团结友爱、朝气蓬勃的氛围, 有利于大学生形成和发展健康的个性品质。而基本的社交知识与技巧的掌握又是建立和谐、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必要条件, 这对于提高他们的礼仪修养和个人魅力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从本次调查问卷来看, 同学们普遍认为“缺少社交的知识与技巧”是影响他们社交的首要问题。由于缺少社交的知识与技巧, 使得一些同学不清楚仪表礼仪、举止礼仪、谈吐礼仪、应聘礼仪等到底是什么、应该怎么做, 不知道如何与同学交往、与生人交往、与异性交往、与老师交往……, 不知道如何上下进退, 不知道如何扩大自己的交往圈, 不知道如何使自己成为受别人欢迎的人。

(二) 社交焦虑。

社交焦虑是困扰大学生的一个重大心理问题。从本次的调查问卷来看, 社交焦虑在陕西理工学院的大学生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比如:在与生人、异性、老师、领导等在一起时, 只有19%~37%的同学表现自然, 其他同学很难表现自然或不确定。另外, 在社交评价方面, 不到40%的同学不在乎别人的评价;20%的同学非常在乎别人的评价, 总是希望自己在别人眼中是好的;36%的同学会因在社交中出了差错而非常不愉快;假如有人在评价自己时, 有25%的同学很容易想到最坏的评价。总之, 存在社交焦虑的同学, 自我封闭、不敢交友、害怕社交。他们当中的好多人在公众场合总是会担心在别人面前出丑, 在参加任何社交活动之前, 都会感到极度的焦虑, 害怕自己的行为或紧张的表现会引起羞辱或难堪。社交焦虑这种消极的心理状态, 会影响大学生与人交往的质量, 进而给他们人格的健全发展和社会化的顺利实现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三) 不自信。

自信就是自己相信自己, 就是对自己能力的确信, 深信自己一定能够做成某件事, 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但是, 从本次的调查问卷来看, 在自我评价方面, 只有28%的同学自我评价为“自信”, 而有21%的同学自我评价为“自卑”, 50%的同学自我评价为“不确定”。可见, 大部分同学是不自信或不够自信的。不自信或不够自信的同学平时比较沉默, 少和人交往, 说话声音小, 或在公开场合不敢说话。即便躲不过要和别人说话, 也不敢正视别人的眼睛, 躲躲闪闪, 或爱低着头。另外, 做事情犹豫不决, 优柔寡断, 还没做事, 往往就会想到不好的后果, 这些都是不自信的表现。不自信会影响大学生社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并且影响其社交的广度和深度。不自信甚至自卑的原因很多, 但是对于来自农村的大学生来说, 可能贫困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的同学在社交中往往不自信, 甚至是自卑的。他们有的因贫困而感到羞愧, 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的处境, 并不可抑制地抗拒师生善意的同情, 不愿意积极主动地与人交往, 生活相当封闭, 以表而上的自强, 甚至自负来掩盖内心的自卑。贫困大学生中半数以上的学生不愿积极主动与人交往, 生活相当封闭, 由此产生的心理问题也多, 应当引起重视。

(四) 沉溺网络社交, 脱离现实。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 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而当代大学生是使用网络的主力军。从本次的调查问卷来看, 平均每天上网时间超过2小时的同学有37%, 每天上网时间超过3小时的同学有19%, 每天上网时间超过4小时的同学有9%, 而只有35%的同学每天上网时间在1小时以下。可见, 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把网络变成了自我的延伸, 将感情寄托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 他们在网络上排遣寂寞, 发泄情绪, 交流想法, 结交朋友, 谈情说爱, 甚至沉溺于网络无法自拔。沉溺于网络的时间多了, 现实的社交时间自然就少了。虽然网络、手机等新媒体带给了大学生全新的社交平台, 但我们也应该意识到, 新媒体社交毕竟还是以网络为依托的虚拟社交, 是无法代替现实的社交话动的, 我们的社交话动不能过于相信和依赖新媒体。

以上, 是我们对陕西理工学院大学生社会交往状况及其存在问题的分析, 这些问题在地方高校大学生中带有普遍性, 其问题产生的原因也有共性。问题清楚之后, 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与途径就相对容易了, 有关提高地方高校大学生社会交往能力的对策与措施, 还将进一步探讨和论述。

摘要:目前, 我国地方高校大学生在社会交往能力方面还存在一些缺失, 对其全面发展构成限制。问卷调查表明, 地方高校大学生在社交范围、社交方式与途径、社交数量与质量、社交评价等方面的状况还不尽如人意, 学生中普遍存在着“社交焦虑”、“不自信”、“沉溺于网络社交”等问题, 同时也缺乏应有的社交技巧。这些现象和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关键词:大学生,社会交往,现状,问题

参考文献

[1].李亚宏, 张素桥.河北省贫困大学生社交状况及相关因素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综合版) , 2009, 9 (3) :113~117

[2].王琼.当前大学生社会交往问题及优化途径探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1, 23 (4) :102~103

3.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三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07-02-08 【生效日期】2007-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四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发布日期】2011-10-19 【生效日期】2011-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开展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工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项规章和5项规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若干问题报告的通知》(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44号文件发布)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85号文件发布)

五、《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09号文件发布)

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危旧房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2002年5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5号文件发布)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文件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52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5.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五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184号 【发布日期】2015-03-18 【生效日期】201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娄勤俭 2015年3月18日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6.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六

3033

2005-07-21 征管处

有效

生效日期:2005-07-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行为,增强税收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地税人员的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但实行行业税收管理的,遵从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财务管理的辅导和监督,促使其建帐建制,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应进行税务认定工作。

第四条 民主评税是将税收纳税定额核定、定额调整的全过程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保证税收纳税定额核定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纳税定额评定包括:纳税人纳税定额的重新评定;新开业户的纳税定额评定;原定纳税定额的调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为加强对民主评税的组织管理,各县(市、区)局应成立二级民主评税机构:即县(市、区)地税局成立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基层地税分局(所)成立民主评税小组。

第七条 县(市、区)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局分管局领导和征管、税政、监察、稽查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包括:对本县(市、区)范围内民主评税工作的组织实施、督查和指导;确定各类纳税人的定税参数指标和指标值,审批所有纳税人的纳税定额。

第八条 基层地税分局“民主评税小组”由基层地税部门的领导、干部和聘请的纳税人代表以及邀请的乡镇、街道领导、工商、国税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选定典型调查户,确定有关定税参数;初步拟定纳税人的定税参数值及纳税定额,并上报县(市、区)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根据县(市、区)局最终核准的结果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并定期在公共场所公开纳税人的定额核定情况。

第三章 评税规则

第九条 纳税定额评定的基本原则。

1、纳税人纳税定额原则上每年评定一次,各征管单位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定额重新核定时间原则为每年11月份,10月底前为调查摸底阶段(含典型调查),11月中、上旬为民主评税、张榜公示、整理上报阶段。12月底前为定额审批、下达定额、组织实施阶段,第二年元月1日起执行新定额。

2、民主评税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上报审批、下达执行的程序进行。

3、基层地税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定额进行重新核定时,必须开展典型调查,调查面不得低于10%。典型调查户的选取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与其他未被调查户之间具有可比性。

(2)在所经营的行业、地段及经营规模等方面有典型代表性。

(3)已连续经营六个月以上的正常经营业户。

(4)管理单位认定的其他条件。

(5)基层地税部门应将典型调查户的调查情况及时、全面地在《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中登记。

第十条 新开业户纳税定额的评定程序。

1、业户自报。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地税管理人员应发给其《纳税事项告知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表》,纳税人将预计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营业额、收益额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如从业人员、经营面积、地段、行业等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表》;

2、调查摸底。基层地税部门应于每月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当月新开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主要调查与核定纳税人税款有关的情况,如:房屋租金、人员工资、水电费用等经营费用以及营业地段、经营面积、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等。

3、定额拟定。基层地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营业额及所得额,并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确定应纳税定额,报县(市、区)局审核。

4、张榜公示。基层地税部门将纳税人的经营地点、经营项目、定税指标、定税参数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等内容及时在办税服务厅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5、定额调整。基层地税部门应根据张榜公示后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对原拟定的纳税定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县(市、区)局审批。

6、下达定额。基层地税部门应按县(市、区)局批准的纳税定额制作《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原定纳税定额的调整程序。

1、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从业人员、经营费用等定税参数发生明显变化的,基层地税部门经调查认定纳税人的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或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的,应按规定调整其纳税定额,并报县(市、区)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根据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

2、纳税人要求调整纳税定额的,应提出申请,填写《调整纳税定额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详细说明申请调整纳税定额的理由。基层地税部门应无条件受理纳税人的纳税定额调整申请,及时组织管理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对其生产经营费用、经营情况等定税参数和各种指标值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测算纳税人应纳税额,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经调查认定纳税人的核定税收定额确有不当的(与实际差异20%以上或显失公平的),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经调查纳税人的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并无明显差异的,不予调整其纳税定额,并下发《不予调整应纳税额通知书》通知纳税人。

3、基层地税部门应将调整纳税定额的有关调查、调整情况及时在《纳税定额调整登记簿》中登记。

4、基层地税部门应将调整纳税定额后的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经营项目、原定税额、调整税额等情况定期在公共场所进行公告。

第四章 评税方法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应纳税定额的评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1、确定定税指标。在同行业的纳税人中选定典型纳税户进行调查,确定与纳税人营业额、所得额有关的各种指标,如成本、费用、投入、产出、规模、地段、从业人员等,作为定税指标。

2、确定定税参数。定税指标确定后,根据典型纳税户定税指标值推算其营业额或所得额,并按规定的税率或核定的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的税额。将典型纳税户的应纳税额和定税指标值作为核定其他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参数。

3、确定定税系数。定税参数确定后,用其他纳税人的同类指标值与典型纳税户的定税参数值进行比较,按差异大小设置不同的系数,用作核定其他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定税系数。

4、确定应纳的定税额。

计算公式为:定税额=典型纳税人应纳税额×∑定税系数

第十三条 对典型纳税户的应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核定,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1)本量利分析法[即(纳税人每月固定经营费用+合理利润)/(毛利率-征收率)]

(2)成本费用保本法[即(纳税人每月固定经营费用/(毛利率-征收率)]

(3)因素分析法(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工具的数量等因素核定).(4)以耗定产、以产定销的办法。(即按纳税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因素核定)

(5)按照其他的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每月固定经营费用包括纳税人自身维持生活必需的费用(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核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纳税定额的调整,按调后不调前的原则,仅限于调整纳税人以后纳税期的定额,审查期间执行原定的纳税定额。

第十五条 基层地税部门应及时受理纳税定额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批准结果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侧重于加强催报催缴,不得随意检查。

第十七条 民主评税过程中使用的表格式样由设区市局在其所辖范围内统一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同城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定税指标和系数应统一规定,做到公平合理。

第十九条 基层地税部门开展民主评税工作应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填写相关的表格资料,使纳税人纳税定额的核定做到评税有据、公平合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本法开展民主评税工作,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区分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按照《江西省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7.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篇七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布日期】2004-04-2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促进林业生态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五条第五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旧房料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七)基建剩余的木材,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八)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自用的木竹制品,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下的,凭搬迁证明、户口迁移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上的,还应当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九)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十)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十一)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规费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 办理运输证计算各种木竹制成品、半成品的材积时,应当扣除非木质替代品的材积。材积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输证的,货主应当在木材起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十条第十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者零担、包裹托运的,折合原木0.2立方米、毛竹10根以下的自用木竹制成品,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省内运输木材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向全程有效。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经途中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办新的运输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运输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

(二)水路一船(排)一证;

(三)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证。

铁路运输的运输证第二联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应当随货票由承运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必须接受检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并依照木材运输检查规程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道路、航道运输的安全、畅通。

水路和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当在装运前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报检,受理报检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自接到报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以及林区道路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林业执法人员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核发的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

(一)无运输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

(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

(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

(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木材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报请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对暂扣期间的木材的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暂扣情形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暂扣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木材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在履行木材运输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没收违法运输木材的决定作出后,货主认为履行确有困难,经货主提出,可以没收与该木材等值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区道路,是指林业部门投资兴建的供集材使用的乡村公路。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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